医疗纠纷处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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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三条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行院科两级负责制。相关职能部门按其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业务科室成立医疗纠纷处理小组负责本科室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目的重在纠纷处理重心下移,强化科室责任,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警和应急处理
第四条医务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处理预案》(**附行发[2005]109号)落实医疗纠纷三级即时预警报告和应急处理制度。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
第一部分科室自行协调解决
第五条医疗纠纷在科室内部自行协调解决,或患者及
其亲属虽到相关部门投诉,但科室与患者或其亲属一同回科室解决的,属于医疗纠纷科室自行协调解决。
第六条科室医疗纠纷处理小组具体负责与患者或其亲属的协商工作。其他人员不得私自与患者或其亲属接触并对医疗活动擅自做出解释。
第七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医疗损害的医疗过失行为,应当立即报告科室负责人,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对患者损害程度,同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八条接到患者投诉后科室负责人应立即组织进行病历讨论,分析该患者的诊疗过程有无医疗缺陷或不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诊疗常规的要求完成病历及医疗文书的书写工作,但不得私自修改。
第九条患方要求复印病历的,由相关科室会同医务科办理。应当允许其复印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十条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不得复印或者复制。上述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封存,由医院保管。
第十一条住院治疗使用中的病历,应封存复印件。复印时,应当有患者或其代理人在场,复印件应签署“与原件相同”的字样,并加盖印章,启封时,医患双方或其代理人均应到场。
第十二条疑是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主管部门应封存现场相关实物,由医院保管。封存和启封均应有患者或其代理人在场。需要检验的,医患双方共同商定,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无法达成共识的应申请卫生局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封存保留血液的,主管部门应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三条患者死亡,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困有异议的,科室应告知患方:须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患方如果拒绝或者故意拖延,致使尸检超过规定时限影响死因判定的,须承担责任;尸检须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十四条医疗纠纷中遇到患者或其亲属借机扰乱医疗秩序、侮辱医务人员、抢夺病历资料、损害医院财物等情况时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注意保护现场,必要时及时报警,为医院后续处理留取相关司法证据,以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科室在医疗纠纷处理中为患者或其亲属出具任何书面文件时应谨慎处置,必要时由相关部门协助科室与患者或其亲属签署有关协议,或对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
给予认定。
第十六条医疗纠纷解决后,科室负责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全科人员对纠纷进行讨论,找出本科室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预防医疗纠纷的再次发生,同时将材料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部分医院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科室确认医患矛盾激化,需提交相关部门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医疗纠纷,属于医疗纠纷医院解决。
第十八条科室向相关部门提交时须同时附有下列材料:相关医务人员对纠纷经过的书面陈述;科室对纠纷的初步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相关部门收到科室的上述书面材料后,应当要求患者在2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材料,并负责整理归纳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相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从医院专家学术委员会名单中选择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相关部门负责汇总专家组的论证意见并与科室负责人、纠纷责任人、患者或其亲属沟通协商,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其赔偿金额须经患者、责任科室负责人及责任人签字同意。
第二十二条责任科室负责人、责任人有义务在医疗纠纷解决中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提供真实资料,书写相关医疗法律文书,按时参加鉴定会,协助医院完成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纠纷处理原则,科室负责人必须参与医疗纠纷处理的调查取证、责任认定过程,在纠纷尚未解决之前,不得从事外出会诊、开会等活动,特殊情况须向相关部门及分管院长请假并指定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解决后5个工作日内,科室负责人应负责召开专题会,组织全科人员对纠纷进行分析讨论,提出整改措施报相关部门备案;责任人写出整改报告,存入个人技术档案。
第四章医疗纠纷责任承担
第一部分未经鉴定或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责任承担
第二十五条医疗纠纷责任科室、责任人的确立原则:患者投诉所涉及的科室、人员。有异议时,由专家学术委员会专家组论证后确定责任科室或责任人员。
第二十六条医疗纠纷责任的承担原则:责任科室、责任人、科室负责人对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按照其责任程度分别承担。
第二十七条经济责任承担:对医院的赔偿总额,包括
医疗纠纷赔偿金额及患者欠款额,责任科室承担总额的10%,责任人承担总额的10%,科室主任承担总额的1%,医疗组组长或/和科室副主任承担总额的0.5%;责任涉及护理人员时,病区护士长承担总额的0.5%。造成明显责任性医疗损害的,科室和责任人承担比例加倍,即分别承担总赔偿额的20%。
第二十八条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外,根据责任程度及对医院工作所造成的影响,在承担经济责任的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理。
(一)造成责任性医疗损害的;
(二)造成技术性医疗损害,后果严重的;
(三)不负责任延误急危重症患者的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诊疗技术操作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理责任承担:责任人、科主任、护士长、责任科室按其责任程度分别承担。
(一)责任人:院内通报批评;暂停处方权1-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