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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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是社会消费的主体,包括生产性消费和生活性消费两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涉及的“消费者”,主要是指生活资料的消费者,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者,如农民的生产性消费活动等。在199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特有现象。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化,普通消费者在市场上越来越处于软弱不利的地位。特别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高度发达的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过渡阶段。这时一方面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细微的专业化分工使得消费者客观上越来越难判断自己的消费行为的合理性和产品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垄断资本集团利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的行为频频发生,如抬高价格、虚假广告、缩减生产以维持高额利润以及直接以假冒伪劣产品进行出售等,对消费者利益形成了更大的威胁。因此消费者纷纷组织起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的特征

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消费者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他人从而盈利,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这就是说,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是为了个人的消费,个人消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物质资料的消费,另一部分是劳务消费,即接受各种形式的服务。当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他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单位的消费,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是消费者。相反如果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则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消费者。

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消费者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它是指个人而不是指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体),更不包括政府。所谓消费行为,不是指单位的消费,而是指个人的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始终是与对消费者个人权益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

4、单位不是消费者

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保护原则

在经济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个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不法侵害,却没有足够的力量充分保护自己;这种侵害不仅对于消费者自身,而且对国家经济民主的维持、对社会经济整体的有效运行、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极大的危害。因为消费者消耗和利用商品或服务的活动,虽

属于经济生活的微观层面,但垄断势力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泛滥,使消费者在付出了极大的经济代价之后,仍无法得到满意的商品和服务,这样,社会经济生产的最终目标——为满足人们的需要而创造物质和非物质消费品——就遭到了扭曲。为了校正这种情况,以国家为核心的公权力主动介入到微观经济层面,站在消费者一边,通过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去规范和控制不法经营者的行为,达到经济协调、社会稳定的目标。

2、全社会保护原则。全社会保护原则的实质,就是在国家保护的基础上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扩大到全社会范围,动用一切社会力量,对经营者及其他可能或实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进行预防、控制、规范和监督。国家和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行政司法部门是社会的组织者、管理者,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客观上不可能全部进行查处和惩办。因此明确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它有利于及时、迅速、深入、妥善地保护消费者的各项权益。

社会保护原则的具体体现为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所谓社会力量的监督,是指除拥有强制力的国家以外的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组织和个人的监督,它包括消费者的监督、消费者组织的监督、大众传媒机构的监督以及一切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监督。如我国《消法》规定:各级消费者协会和其他形式的消费者组织通过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与行政部门合作,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投诉并调查、调解、支持受到侵害的消费者起诉,向传媒披露事实等社会活动,保护消费者权益,缓解不法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众传媒则通过对不法行为的报道、披露,形成舆论监督的效应,一方面使不法经营者有所收敛;另一方面,引导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参与到消费者的社会保护行列中来。

3、法律保护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各国在不同时期,由于物质经济条件的局限,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国家保护和社会保护的法律原则的贯彻并非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法制建设、公民意识、商业道德、管理和技术水平都有待提高和发展。因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能完全按照良好的愿望进行。过度的保护不仅不

能促进经济的协调运行,反而会抑制、甚至侵害了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就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度原则,即法律保护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提出法律保护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和社会在具体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分析消费者的权益是否真正受到侵害,受到侵害的是否是正当权益,致害的原因是否是经营者的恶意行为,以及是否存在消费者恶意造成权益受损的后果等,并加以区别对待。对于正当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坚决予以保护;对于因各种原因受损的消费者,适度保护;对于为了谋求不当利益而故意使自己遭受损害的消费者,不予保护或仅给予有限保护。适度保护主要体现在对经营者责任的认定和对消费者损害赔偿的额度规定两个方面。因此,我国《消法》对经营者的责任认定基本上采用以过错责任制度为主的归责原则;在消费者损害赔偿制度中,除了经营者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的损失应当加大赔偿额以外,基本以赔偿物质损失为主,而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则持慎重态度。

二、消费者权利

1、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简称安全权。

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在消费领域的体现。为了使这一权利真正得到体现,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和服务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食品、药品、家用电器等;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如某些新开发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具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存在。

2、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简称为知情权。该项权利表明: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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