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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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责任的抗辨。虽然有这样的区别,但是我们认为其 中的精神是不变的,也即,被告方可以就受害者一方的 过错提出抗辨。这样分明就不是无过错责任归责了
。所以对于国内许多学者坚持的无过错原则,我们是不 能认同的。 2、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中 采用的一个概念,近年来已被我国学者所吸收
,它是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 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时, 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
【产品责任】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简而 言之,即将责任以某种依据为判断标准归属于某主体, 或者说,对于某主体来讲,以某种依据为标准,
判断其某种责任是否成立。从而可以认为,归责的任务 是解决责任的依据问题,它并不等同于责任,责任是归 责的结果,但归责的结果并不必然就是责任的产生
。因此,"归责"的定义,应当是:行为人因其行为和对象 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以某种 依据使其承担责任。归责原则即归责的规则,
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 了明显的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 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
过错问题。"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 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 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
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 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 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另一方面,
那么,产品侵权责任就应该是制裁性质的责任了。综上 看来,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而不 是无过错原则。 通过对以上四种归责原则的分析
,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实行 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它既能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 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
全文完!转载请署名,谢谢!
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实质上与严格责任并无差别。但我 们认为在我国应当提倡用严格责任的提法,用以区分一 般过错推定。因为在许多学者看来,所谓过错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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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的就是一般过错推定。而且,另一方面,我国许多 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就在于 他们将王利明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中的法定抗辩事
由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区分于一般过错推定的特征。虽然 本文并不赞同这种理解,但是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差距, 我们提倡应当用"严格责任"的提法替代"特殊
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对于行为人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而 不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性质。因为如果是补偿的话, 则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受害人受到了产品的损伤,
生产者除了成功地证明了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行为引起 的以外,就应当进行补偿,而不是只有在生产者不能举 证免责时才进行赔偿;实质上,令生产者在无法举
证免责时承担赔偿责任,和前文分析的精神一致,就是 从这一点上推定生产者的过错。另一方面,在实行补偿 制度的情况下,生产者就应当得到因其补偿而付出
免责,还必须证明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存在。从立法技术 来看,"各国立法例多承认行为人得提出特定抗辨或免责 事由"。在产品责任法来讲,这些免责事由就是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在 《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 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 自己负责。"当然,前面我们已经有过阐述
就是只要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也就可以认为责任的 成立了,根本不用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问题。也就 是说,即使是受害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也不能认定
为被告的免责条件,被告的责任的成立在损害事实的发 生时只要因果关系存在就已经确认了,甚至不能以其他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
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 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 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
它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在我国产品侵权领域,很多学者认为,其所适用的是无 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我们不敢苟同。我们认为
,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归责。 1、无过 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生产者、 销售者的责任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是无
过错原则。如杨立新先生认为:无论制造者、销售者有 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害,就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又如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也认为我国产
先生的观点,过错推定有两种情形:一般过错推定和特 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是指在被告能够证明他没有 过错,他已尽到注意义务时,即可以推翻对其过错
的推定;特殊过错推定是指被告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辨事 由的存在,才能表明自己是没有过错。据此,王利明先 生认为,对于一般过错推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没
有作出明文规定,而采取的是特殊过错推定,比如在我 国民法通则第121条、122条、123条、124条、126条及 127条。我们认为,王利明先生
,对于后面这两个规定中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的过失,也是不能构成被告 方的免责条件的。综合来讲,在严格责任归责中,
生产者必须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责:1,未将产品投 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
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我 们还可以结合法律功能来分析为什么说我国产品责任法 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我们认
过错推定"的提法。 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 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 加严格的责任标准。⑧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一
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 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辩成功, 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责。
也就是说,严格责任是比过错推定责任要求更高注意义 务的责任。这些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来规定的。被告即使 能够证明了自己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还不能
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贯彻执 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 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
虽然这两条规定是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而缺陷产品 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如果受害者在形成损害 时有过错,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定,而应有所区别
,即如果受害人有轻微过失,生产者不能进行减轻责任 的抗辨;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等造成, 而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的,生产者完全可以提出
"从法律性质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 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错责任 已丧生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⑤所以严格
责任是不能等同于无过错责任的。 除了和无过错责任的 区别外,我们还有必要对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 进行一番分析。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
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 判人员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若行为人不能提出反证推 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按照王利明
品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我们来讨论是否适用无 过错责任归责。我们认为应从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及产品 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来仔细分析。无过错原则不具
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有"恢复权利的性质",它着 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它的法律特征在于不考 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
错,也就是说,过错在这个原则中并不适用,这个原则 不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至于 归责的要件也只是以因果关系作为其基本要件,也
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实际上 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只有这一法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 人损害责任,行为人要免除责任只能证明损害
系受害人故意所为,哪怕是受害人过失所为,行为人也 不可免责。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不能任意扩大 其范围。而对于产品责任而言,责任者对其生产经
营的缺陷产品负责,对缺陷产品造成之损害需承担赔偿 责任,从这一点来讲,就是制裁不法行为。《民法通则》 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的损失的弥补,或者说,实行补偿制度应当是在能够使 损失社会承担化的条件下,这样生产者才得以弥补因补 偿而付出的损失。否则,生产者本身没有过错却令
其利益减损,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的。而在这一点 上,我国产品责任法并没有实行损失社会化的制度(比如 强制生产者进行责任保险), 所以我们认为我
国产品责任法对生产者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的。另一 方面,制裁是一种非难行为,它应该是对行为人的过错 而进行。上面我们已然分析了产品侵权具有过错,
免除责任的抗辨。虽然有这样的区别,但是我们认为其 中的精神是不变的,也即,被告方可以就受害者一方的 过错提出抗辨。这样分明就不是无过错责任归责了
。所以对于国内许多学者坚持的无过错原则,我们是不 能认同的。 2、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中 采用的一个概念,近年来已被我国学者所吸收
,它是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 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时, 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
【产品责任】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简而 言之,即将责任以某种依据为判断标准归属于某主体, 或者说,对于某主体来讲,以某种依据为标准,
判断其某种责任是否成立。从而可以认为,归责的任务 是解决责任的依据问题,它并不等同于责任,责任是归 责的结果,但归责的结果并不必然就是责任的产生
。因此,"归责"的定义,应当是:行为人因其行为和对象 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以某种 依据使其承担责任。归责原则即归责的规则,
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 了明显的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 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
过错问题。"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 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 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
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 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 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另一方面,
那么,产品侵权责任就应该是制裁性质的责任了。综上 看来,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而不 是无过错原则。 通过对以上四种归责原则的分析
,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实行 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它既能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 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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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实质上与严格责任并无差别。但我 们认为在我国应当提倡用严格责任的提法,用以区分一 般过错推定。因为在许多学者看来,所谓过错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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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的就是一般过错推定。而且,另一方面,我国许多 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就在于 他们将王利明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中的法定抗辩事
由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区分于一般过错推定的特征。虽然 本文并不赞同这种理解,但是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差距, 我们提倡应当用"严格责任"的提法替代"特殊
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对于行为人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而 不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性质。因为如果是补偿的话, 则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受害人受到了产品的损伤,
生产者除了成功地证明了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行为引起 的以外,就应当进行补偿,而不是只有在生产者不能举 证免责时才进行赔偿;实质上,令生产者在无法举
证免责时承担赔偿责任,和前文分析的精神一致,就是 从这一点上推定生产者的过错。另一方面,在实行补偿 制度的情况下,生产者就应当得到因其补偿而付出
免责,还必须证明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存在。从立法技术 来看,"各国立法例多承认行为人得提出特定抗辨或免责 事由"。在产品责任法来讲,这些免责事由就是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在 《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 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 自己负责。"当然,前面我们已经有过阐述
就是只要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也就可以认为责任的 成立了,根本不用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问题。也就 是说,即使是受害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也不能认定
为被告的免责条件,被告的责任的成立在损害事实的发 生时只要因果关系存在就已经确认了,甚至不能以其他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
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 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 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
它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在我国产品侵权领域,很多学者认为,其所适用的是无 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我们不敢苟同。我们认为
,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归责。 1、无过 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生产者、 销售者的责任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是无
过错原则。如杨立新先生认为:无论制造者、销售者有 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害,就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又如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也认为我国产
先生的观点,过错推定有两种情形:一般过错推定和特 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是指在被告能够证明他没有 过错,他已尽到注意义务时,即可以推翻对其过错
的推定;特殊过错推定是指被告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辨事 由的存在,才能表明自己是没有过错。据此,王利明先 生认为,对于一般过错推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没
有作出明文规定,而采取的是特殊过错推定,比如在我 国民法通则第121条、122条、123条、124条、126条及 127条。我们认为,王利明先生
,对于后面这两个规定中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的过失,也是不能构成被告 方的免责条件的。综合来讲,在严格责任归责中,
生产者必须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责:1,未将产品投 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
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我 们还可以结合法律功能来分析为什么说我国产品责任法 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我们认
过错推定"的提法。 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 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 加严格的责任标准。⑧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一
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 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辩成功, 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责。
也就是说,严格责任是比过错推定责任要求更高注意义 务的责任。这些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来规定的。被告即使 能够证明了自己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还不能
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贯彻执 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 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
虽然这两条规定是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而缺陷产品 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如果受害者在形成损害 时有过错,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定,而应有所区别
,即如果受害人有轻微过失,生产者不能进行减轻责任 的抗辨;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等造成, 而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的,生产者完全可以提出
"从法律性质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 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错责任 已丧生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⑤所以严格
责任是不能等同于无过错责任的。 除了和无过错责任的 区别外,我们还有必要对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 进行一番分析。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
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 判人员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若行为人不能提出反证推 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按照王利明
品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我们来讨论是否适用无 过错责任归责。我们认为应从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及产品 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来仔细分析。无过错原则不具
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有"恢复权利的性质",它着 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它的法律特征在于不考 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
错,也就是说,过错在这个原则中并不适用,这个原则 不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至于 归责的要件也只是以因果关系作为其基本要件,也
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实际上 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只有这一法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 人损害责任,行为人要免除责任只能证明损害
系受害人故意所为,哪怕是受害人过失所为,行为人也 不可免责。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不能任意扩大 其范围。而对于产品责任而言,责任者对其生产经
营的缺陷产品负责,对缺陷产品造成之损害需承担赔偿 责任,从这一点来讲,就是制裁不法行为。《民法通则》 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的损失的弥补,或者说,实行补偿制度应当是在能够使 损失社会承担化的条件下,这样生产者才得以弥补因补 偿而付出的损失。否则,生产者本身没有过错却令
其利益减损,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的。而在这一点 上,我国产品责任法并没有实行损失社会化的制度(比如 强制生产者进行责任保险), 所以我们认为我
国产品责任法对生产者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的。另一 方面,制裁是一种非难行为,它应该是对行为人的过错 而进行。上面我们已然分析了产品侵权具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