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5.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6.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7.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第十八条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9.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10.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1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四条12.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三十八条13.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15.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1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7.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18.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19.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八条20.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二)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2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将下列法规中“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2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23.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2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25.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2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27.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2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和地区行政公署”四、删去下列法规中授权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解释的规定29.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30.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3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32.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3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3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35.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36.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3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八条38.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四十条39.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五、对下列法规中执法主体改变或者部门职能调整需要进行新的表述的作出修改40.将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交通运输”,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公布日期】2019.01.25【实施日期】2019.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9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国中2019年1月25日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节水优先、严格保护、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三)为了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了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了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陕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陕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地下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厉行节约、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将地下水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与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地下水节约、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约、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进行核实,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一章地下水规划第七条【规划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作为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依据。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规划内容】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目标,制定地下水利用总体布局和调配方案,提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保护、涵养和污染防治措施。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的决定(2024年)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二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24年3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的决定(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调查与规划、利用与保护、监测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年度目标责任内容,实行严格考核管理。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地下水监测工作规则
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监督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地下水,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取水井、回灌井、注水井、地源热井(包括地下水源热泵井和地埋管地源热泵井)、集水廊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等活动,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水利厅统一负责全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监督管理。
省地下水管理监测局具体负责全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监督管理,并确定地下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工程所在地— 2 —的县级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提交施工方案和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施工方案包括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为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用地下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凿井工程,可不提交施工方案,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地源热井、回灌井、注水井以及单井钻井(孔)深度大于200米(含200米)或者每小时出水量大于60立方米(含60立方米)的取水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编制施工方案报告书。
单井钻井(孔)深度小于200米或者每小时出水量小于60立方米的取水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施工方案报告表(附件1)。
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报告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工程基本情况:工程概况、用途、取水量(回灌量、注水量)、工程量等。
2、场地和地质情况:场地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件、水文地质条件、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等。
陕西省地下取水工程管理办法
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对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提高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质量,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是指为取用地下水而进行的凿井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修建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等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实行分级管理和监督:(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以下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1、日取水量合计1万立方米(含1万立方米)以上的地下水取水工程;2、大型工业企业取水及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3、省政府批准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4、跨设区市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5、钻井深度500米(含500米)以上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以下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1、日取水量合计0.5万立方米(含0.5万立方米)—1万立方米的地下水取水工程;2、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3、辖区内跨县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4、钻井深度300米(含300米)—500米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三)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1、日取水量合计0.5万立方米以下的地下水取水工程;2、钻井深度300米以下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管理和监督职责涉及不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下水管理机构的,由较高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3]23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3〕2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
我省水资源十分紧缺,且时空分布不均,人均、亩均占有量仅相当于全国平均水平一半左右,70%的降水集中在汛期,70%的水资源量集中在陕南。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步伐加快,以及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水资源短缺、水污染加重、水生态恶化等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提高水资源保障能力和管理水平,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围绕建设“经济强、科教强、文化强、百姓富、生态美”西部强省的目标,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强化现代化水资源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和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保障全省经济社会长期平稳较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水资源问题,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人水和谐、统筹兼顾,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坚持改革创新,加大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攻坚力度,改进管理方式和方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注重制度实施的可行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包含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规划和城市公共供水水厂建设规划。
第五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第六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设备以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和城市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严格供水用水管理。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供水建设、管理、保护、科研和节约用水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用水实际需要,制定年度水源调配方案,优化配置、合理使用城市供水水源。
编制年度水源调配方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和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24•【字号】陕政办发[2004]92号•【施行日期】2004.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92号2004年8月24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陕西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相关的配套办法,指导各地搞好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陕西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本方案适用范围包括新建和已建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的管理以及直接从事水利工程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
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立足陕西实际,解放思想,与时俱进,采取多种措施,逐步建立符合陕西省情、水情和适应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为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充分发挥效益建立牢固的体制基础。
(二)目标任务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建立完善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水价形成机制;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建立保障有力,配套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
(三)改革原则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要把握好以下原则:1.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举的原则。
既要确保水利工程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又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正文:----------------------------------------------------------------------------------------------------------------------------------------------------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1984年9月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84年9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管理第三章堤防管理第四章防护林管理第五章河道防汛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完整和河道行洪畅通,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江河两岸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河流属国家所有。
两岸的滩地,除集体有证土地外,均属国家所有,严禁任意侵占。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
县(区)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河道的主管部门。
在一个地(市)、县(区)境内的河道,由所在地(市)、县(区)水利部门主管;跨地(市)、县(区)的河道或重要的河段,由上一级水利部门主管。
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保护农田、集镇安全的,由水利部门分级分段负责;保护城市(含县城)安全的,由所在地的城建部门负责;保护单独企业安全的,由该企业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
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各级水利、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群众管护组织由沿河的乡(镇)、村建立管护段、组,或与专业户、护堤员签订合同,落实管护责任。
第五条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群众管护组织,在搞好河道堤防管理的前提下,要积极开展综合经营。
第二章河道管理第六条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主管权限由各级水利部门负责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正文:----------------------------------------------------------------------------------------------------------------------------------------------------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1年1月1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则,以发挥最大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各级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制较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和协调,处理水事纠纷;(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七)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陕西省物价局、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
陕西省物价局、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水利厅,陕西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07.17•【字号】陕价价发[2011]105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陕西省物价局、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陕价价发[2011]105号)各设区市物价局、水务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水务局:为了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联合颁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原印发的《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暂行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七日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联合颁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国有(含国有控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
民办民营水利工程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价格由村民自治组织确定。
第三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抽)水等工程设施直接向各类用水户销售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水利工程价格按照补偿成本费用、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按单个工程分别核定;同一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管理水平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也可以按区域统一核定。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正)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预防第四章治理第五章监测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3号•【施行日期】1996.09.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三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水电、供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供排水及防洪、排涝工程,按有关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有水工程的管护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在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管理的职责是:(一)负责有关水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实施;(二)组织培训水工程管理人员,总结、推广水工程管理经验;(三)指导、监督水工程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水工程行政案件;(四)负责水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五)负责水工程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
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1983年12月1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能,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提高水的社会经济效益,使水利工程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工程从开始供水起计收水费。
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三条推行计划配水、定额供水、按量计费的办法,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
第四条水费标准依据供水成本,结合受益单位和个人的负担能力确定。
制定收费标准的原则是,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高于农业用水,消耗水高于非消耗水。
第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事业性质,应按企业管理的要求,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经济责任制,搞好水的调配,做好水费的计收和管理使用工作。
第六条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自觉地保护水利设施,遵守用水制度,按时交纳消费。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灌区、水库、排灌站、人饮站等水利工程。
集体管理的各项小型水利工程,其水费的收交使用,由县水电(水利、水保)局根据本试行办法精神,制定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水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第八条农业用水,在自流灌区,凡具备计量条件的,应按量计费,以斗口供水量计算,每立方米收费一分至一分五厘。
暂不具备按量计费的,可按亩计费,水浇地每亩年收费二元至三元,稻田每亩年收费三元至四元,蔬菜、果园等经济作物地每亩年收费四元至五元。
有按固定水费加灌溉水费收交习惯的,每亩征收固定水费二角至五角,另按实际用水量,每立方米加收灌溉水费五厘至一分。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_办法_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事业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车辆通行费(限于收费还贷,下同)、公路运输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公路养路费及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按照每年定额2200万元的标准划转,其余均按3%的比例划转。
第六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使用专业菜地、水浇地、水田、旱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每亩分别一次性征收1000元—1200元、800元—1000元、500元—700元、300元—500元的水利建设基金;占用土地每亩一次性征收200元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凡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0.8‰,银行(含信用社)按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各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八条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国有土地出让金的10%;(二)有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三)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返还部分。
第九条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建设基金:(一)经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专项基金(资金)和收费;(二)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收入;(三)农田灌溉水费收入;(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陕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
陕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明确档案管理职责,规范档案管理行为,充分发挥档案在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水办[2005]480号)、陕西省《关于加强全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档案工作的意见》(陕档联发[2003]5号)及相关法规,结合陕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利工程档案是指水利工程在前期、实施、竣工验收等各建设阶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水利工程档案工作是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建立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将档案工作纳入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之中,明确相关部门、人员的岗位职责,健全制度,统筹安排档案工作经费,确保水利工程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
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档案管理第五条水利工程档案工作应贯穿于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各个阶段,与水利工程建设进程同步进行。
即从水利工程建设前期档案人员就要介入,应对前期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和整理工作;在工程正式立项后,档案人员要对施工各个阶段应形成的工程档案的收集范围、整理、移交提出明确要求;在签订有关合同、协议以及购置的重要设备开箱时,应有档案人员参加,并按要求收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检查水利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时,要同时检查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情况;在进行项目成果评审、鉴定和水利工程重要阶段验收与竣工验收时,要同时审查、验收工程档案的内容与质量,并作出相应的鉴定评语。
第六条各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要按照“依法行政、加强监督、提供服务”的要求,强化对项目档案的督察工作,定期联合组织专项行政执法检查。
各级建设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认证履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共同抓好水利工程档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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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水利工程
【发文字号】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0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09.03
【实施日期】1996.09.0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水电、供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供排水及防洪、排涝工程,按有关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国水工程的管护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市(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在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水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宣传、贯彻和实施;
(二)组织培训水工程管理人员,总结、推广水工程管理经验;
(三)指导、监督水工程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水工程行政案件;
(四)负责水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五)负责水工程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发展生产和群众生活服务。
第九条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
(一)按照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负责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
(二)维护水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
行;
(三)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
(四)实行计划用水,推广节约用水,依法收取水费;
(五)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综合效益;
(六)加强科学管理和职工业务技能培训;
(七)协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维护水工程。
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合资兴建的水工程,其管理职责,参照上款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