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8号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登 记备案 ,接受 中国证券 业协 会 的 自律 管理 。
第七 条 询 价对 象应 当符 合下列 条件 :
( )依法设 立 ,最 近 1 个 月未 因重 大违法 一 2 违规行 为 被相关 监 管部 门给予行 政处 罚 、采 取监 管措施 或 者受 到刑事 处罚 ;
公 司承销 证券 ,还 应 当遵 守 中 国证监 会有关 保荐
本办法。
发行人 、证券 公 司和 投 资者 参 与 证 券 发 行 ,
( 以下称股 票 配售 对 象 )应 当在 中 国证 券 业 协 会
还 应 当遵 守 中国证 券监 督管 理委员 会 ( 以下简 称
中 国证 监会 )有关 证券 发行 的其他规 定 ,以及 证 券 交易 所和证 券登 记结算 机构 的业 务规则 。证 券
第 三条
务机 构和人 员 ,应 当按照本 行业 公认 的业 务标准 和道 德规 范 ,严 格履行 法定 职责 ,对其 所 出具文 件 的真实性 、准 确性 和完整 性承 担责 任 。 第 四条 中国证 监会依 法对证 券 发行和 承销 行为 进行监 督管 理 。
第二章
第五条
询价与定价
一
( )证券 公 司 经批 准 可 以 经 营证 券 自营或 一
~
国务 院公 报 2 1 6 0 1・
部 门文件
( )信 托投 资 公 司 经相 关 监 管 部 门重 新 登 二 记 已满两 年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4亿 元 ,最 近 1 2 个月 有活跃 的证 券市 场投 资记 录 ; ( )财务 公 司成 立 2年 以上 ,注 册 资 本 不 三 低 于 3 元 ,最近 1 亿 2个 月 有 活跃 的 证券 市 场 投
证监会修订《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监会修订《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财会学习》
【年(卷),期】2012(000)006
【摘要】5月21日,证监会正式对外公布修订后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办法》提出,IPO除了以询价方式定价,也可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
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直接确定发行价,也可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
这意味着,未来可能产生不询价、初步洵价即定价等两种新的方式。
【总页数】1页(P5-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5
【相关文献】
1.中国证监会修订并公布《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J], ;
2.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和《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J], ;
3.中国证监会发行部负责人就《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J], ;
4.证监会发布《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IPO新政施行 [J], 江国成
5.中国证监会调整可转债和可交换债发行方式并修订发布《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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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8号【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03.21【实施日期】2014.03.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8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3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4年3月21日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须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定价能力,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网下投资者参与报价时,应当持有一定金额的非限售股份。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自律规则,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
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披露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且只能有一个报价。
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10家;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家。
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
2012证券发行与承销
机构●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定期债务,须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公司债券---国务院●证券公司债券---证监会●资产支持证券---银行业金融机构●国际金融公司和亚洲开发银行---中国债券市场首次引入外资机构发行主体●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制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向证监会、沪深交易所、派出机构、证券登记计算公司和协会报送年度报告●募集设立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创立大会通过●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评估结果●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中央企业批准的由中央企业备案●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并报证监会备案。
●终止保荐协议的,应当向证券交易所、证监会报告●发审委委员由证监会聘任●推荐标准、决策程序以及最终确定的机构投资者名单应当报协会登记备案●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报协会登记备案●询价对象为其管理的股票配售对象的指定账户应当在证监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备案●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遵守证监会,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全部发行完成后15日内,将超额配售情况报告证监会和交易所备案●首次公开发行的信息披露: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媒体发布。
●招股说明书应在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主要财务指标---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应执行财政部、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保荐机构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凭证式国债上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企业债券银行间市场的上市流通-----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的注册机构也由人民银行变成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资产支持证券就是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的;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首批●《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的发行与承销》修订---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证监会主体金融债券的开端: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区域性商业银行、商业保险公司、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等发行2005 4 27 除了政策性银行,增加了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决定是否次级定期债务作为附属资本●凭证式国债承销团: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银行记账式国债承销团:(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交易所债券市场参加记账式国债的招标发行及竞争性定价过程,向财政部直接承销记账式国债)(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联社、保险公司和少数证券公司---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董事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审议通过●招股说明书由董事会表决通过●简历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股东大会修改章程(增减资本);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计划实施超额配售选择权的,提请股东大会批准;改变招股说明书用途;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时间年月日●投资银行追溯到19世纪,真正发展20世纪30年代●1927《麦克法顿法》取消禁止商业银行承销股票的规定●1929导致大萧条●1933《证券法》《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分业经营●20世纪60年代---市政债券以及互助基金的销售●70年代---摘取市场筹集资金●80年代公司债券高峰垃圾债券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从分业走向混业●《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20世纪分业的终结,进入自由化和混业●2000 2 13《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2008 4 15施行●2009 3 《证券发行上市业务工作底稿指引》●2009 6 10《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2010 10 11《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质改革的指导意见》●2007 5 1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11 1 1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保荐办法》2008 12 1 施行,2009 4 14 修改,2009 6 14 施行●2010 7 《金融监管改革法案》●2008 10 17 《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2009 6 30《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2009 10《关于完善商业银行资本补充机制的通知》发行监管制度的演变●1988《证券法》●2003《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2006《证券法》修订●2008《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股票发行定价的演变●20世纪90年代初先对固定的市盈率●2005 1 1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制度●2006 9 11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06 9 19 施行---询价定价证券发售●2010 6 24 修订《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0 11 1 施行金融债券●2006 9 6 发布公告---混合资本2009 5 15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我国发行企业债券始于1983年2010 9 修订《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重新予以公布实施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制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每●保荐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份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执业报告●年度股东大会每年不超过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6个月内举行,即6月30日前●上市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转换公司债券: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可分离交易的与此相同)●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发行人应于金融债券每次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公布付息公告,最后一次提前5日公布;发行人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债券跟踪信用评级报告●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市场投资者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信用跟踪评级报告●证券评级机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证券评级机构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注册地报送季度报告●短期融资券: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每年8月31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三表。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Green Apple Data Center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年$月"%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活动’贯彻稳健经营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活动(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证券交易所应当配合证监会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承销业务进行监管(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指依法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股票承销业务’指证券经营机构依"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照协议包销或代销发行人发行的股票以及证监会核准的其他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的行为"第二章承销资格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0长期投资)12,3/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三)-42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未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以上具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以上具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处罚*+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六,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与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风险管理要求*+七,具有能够保障正常营业的场所和设备*+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八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过程中担任主承销商的$除应当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的净资产和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和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二,取得证券承销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或符合前条第+三,项条件的主要承销业务人员至少/名$并且应当有一定的会计#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三"参与过三只以上股票承销或具有#年以上证券承销业绩$!四"在最近半年内没有出现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而在规定的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总数%&’的记录$牵头组织承销团的证券经营机构或独家承销某一只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为主承销商$第九条符合前述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由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表+,!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五"内部风险与财务管理制度情况说明,!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或净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七"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九"最近.年股票承销业务或最近#年证券承销业务情况的说明材料,!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条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第十一条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年内有效&(年后自动失效#第十二条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第九条第!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第十三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但作为分销商并以代销方式从事股票承销的除外#未取得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担任发行公司的发行辅导人和上市推荐人#第三章承销的实施第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可以包销方式或代销方式进行&并与发行人签定承销协议#第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持有企业*+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第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须在承,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按发行价认购未售出的股票"证券经营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股票!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应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企业或包销商"第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拟公开发行或配售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万元或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万元的!应当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组织承销团"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的承销商的!可设一家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证券经营机构为分销商"组织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承销团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二,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三,包销的具体方式)包销过程中剩余股票的认购方法!或代销过程中剩余股票的退还方法(+四,承销份额(+五,承销组织工作的分工(+六,承销期及起止日期(+七,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八,承销缴款的程序和日期(+九,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十,违约责任(+十一,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主承销商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于申报股票发行审查材料的"天之内向证监会报送承销商备案材料#向证监会备案的材料包括承销说明书$承销商承销资格证书复印件$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承销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承销商和发行人名称(&二’承销方式(&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四’承销团各成员的承销份额(&五’承销期及起止日期(&六’承销费用及计算$支付方式(&七’承销团各成员的对外投资情况及持有发行人的股份的情况(&八’证监会所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可对证券经营机构担任某只股票发行的承销商提出否决意见(对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的)*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否决意见的!视为得到认可#第二十条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公告的信息不得与经证监会所审定的内容有任何不同#第二十一条股票发行价格或配股价格由承销商与发行企业共同商定#承销商不得迎合或鼓动发行企业以不合理的高溢价发行股票#第二十二条包销商收取的包销佣金为包销股票总金额的)+*,"-(代销佣金为实际售出股票总金额的.+*,)+*-#/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次承销结束后!"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上报承销工作报告#承销工作报告应详细说明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和承销方案的执行情况%承销费用决算情况%并提供发行人前十名最大股东的名册及持股量$持股比例#第二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不得为取得股票而以下列行为故意使股票在承销期结束时有剩余&’一(故意囤积或截留)’二(缩短承销期)’三(减少销售网点)’四(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五(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依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得股票%除按国家关于金融机构投资的有关规定可以持有的外%自该股票上市之日起%应当将该股票逐步卖出%并不得买入%直到符合国家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及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要求#第二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认购股票#第二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进行虚假承销#前款所称虚假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名义上是承销团成员%实际上并没有从事承销股票的活动和承担承销股票应尽的责任#第二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不得透露未依法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公告前的发行方案以及承销过程中有关认购数量!预计中签率等非公开信息"第二十九条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一%不当许诺&$二%诋毁同行&$三%借助行政干预&$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第三十条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和在承销结束后股票上市前’不得以任何身份参与所承销股票及其认购证的私下交易’并不得为这些交易提供任何便利"第四章风险控制第三十一条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超过()’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超过()"第三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第三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其每次包销总金额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上年末净资产为(亿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证券经营机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万元"$二%上年末净资产为(亿元以上$含本数’下同%!*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团中主承销商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万元%&三’上年末净资产为#亿元以上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团中主承销商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亿元%第三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同时承销)只或)只以上的股票%前款所称同时!是指与不同企业签订的承销协议规定的承销时间相互重合或交叉%第三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原则!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督和约束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当发现风险超过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要求时!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调整办法%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股票承销及相关业务资料%第三十七条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部分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对从事股票承销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对证监会的检查和调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证监会还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第三十八条证监会可聘任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本规定有关条款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情况进行稽核#证券经营机构对前款所称稽核!应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并予以配合#第三十九条具有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月$%日前向证监会报送上年承销情况的报告#第四十条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年#第六章罚则第四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或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承销业务,*二+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佣金#第四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又不作及时调整的!处以警告!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半年至!年的处罚"第四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半年至!年的处罚’(一)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的检查$稽核*(二)不按规定上报承销工作报告$承销备案材料和年度承销情况报告*(三)从事虚假承销*(四)透露非公开信息*(五)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六)在承销过程中和在承销结束后股票上市前#参与所承销股票及其认购证的私下交易#或为这种私下交易提供便利"第四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并在+年内不受理承销业务资格申请’(一)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二)在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时#通过故意囤积或截留$缩短承销期$减少承销网点等方式使股票在承销结束时剩余*(三)通过投资$回扣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认购股票*(四)其他违反本办法从事股票承销业务的行为"第四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在被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期间#可以暂停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暂停时间最多不超过半年!并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管理规定另行制定"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券发行是指依法按规定发行股票或者发行其他证券形式融资活动。
证券发行涉及发行人、投资者、证券承销商、受益人和监管机构等多方利益,因此,证券发行需要有严格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基于这样的背景,国务院发布《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旨在规范证券发行和承销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安全,推动我国证券发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发行人的资格根据本办法,证券发行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足够的资金和技术能力进行证券发行;(三)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秩序;(四)有相关发行业务所需的完善的管理制度;(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证券市场规则和标准。
二、发行条件本办法规定,发行人发行证券的前提是:(一)发行人应依法取得相关的证券发行许可;(二)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应当具有连续盈利记录;(三)发行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发行实施方案,并向发行监管部门报送;(四)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证券发行和承销费用;(五)发行人应当符合有关资信评级要求;(六)发行人应当向投资者提供完整的、明晰的发行信息。
三、承销商的资格根据本办法,证券发行的承销商应当具有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熟练的投融资业务人员;(三)有良好的资信记录;(四)有足够的资金和技术能力承销证券;(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六)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证券市场规则和标准。
四、承销费用本办法规定,承销费用应当实行现金支付,承销商无权取得其它形式的报酬。
发行人支付费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发行人直接支付,一部分由其他受益人支付,但不得超过发行人应当支付费用的总额。
五、监管机构本办法规定,证券发行和承销活动的监管权由国务院颁发的监管机构负责。
证券发行和承销活动必须遵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六、其他要求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当营造健康、规范的发行市场,遵守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如实披露发行信息,公开公平发行证券,妥善管理发行资金,诚实守信,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4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4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4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2018年6月15日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存托凭证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存托凭证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履行本办法中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境内发行与承销存托凭证适用本办法中关于发行与承销股票的相关规定,但本办法对存托凭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第四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2000万股(含)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可以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网下投资者参与报价时,应当持有一定金额的非限售股份或存托凭证。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自律规则,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
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披露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
某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某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一、总则本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某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活动,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而制定的。
所有涉及证券发行与承销的工作都应按照本办法进行。
二、证券发行2.1 发行对象证券发行的对象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由公司内部设立的发行审核委员会进行审核审批。
2.2 发行方式证券发行可以采用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的方式。
公开发行需要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私募发行则需要向特定投资者发行。
2.3 发行程序证券发行程序包括申报、审核、发行等环节。
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准备必要的材料,并按照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发行。
三、证券承销3.1 承销机构选择公司可以自行选择承销机构,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取承销机构。
承销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和经验,并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管。
3.2 承销协议公司与承销机构之间应签订详细的承销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承销费用、承销期限、发行方式等。
3.3 承销方式证券承销可以采用包销或分销的方式。
包销是指承销机构承诺全额购买公司发行的证券,分销则是指承销机构将公司发行的证券推荐给投资者购买。
四、证券发行与承销的监督管理4.1 监督机构证券发行与承销活动应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公司应配合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提供相关信息和报告。
4.2 报告披露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监管机构和投资者披露发行与承销活动的信息,包括发行说明书、招股公告、信息更新等。
4.3 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内部规定的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公司应及时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并报告给监管机构。
严重违规行为将受到处罚,并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五、附则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具体解释权归某公司所有。
以上是对某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简要介绍,详细内容请参阅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规定。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称老股转让)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简称相关规则),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定价与配售—1—第四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符合条件的网下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报价,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网下投资者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价格。
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
单个投资者报价多于一个的,主承销商应当依据相关规则在发行公告中对其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的价差做出限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5.1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8号•【施行日期】2006.09.1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06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和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询价与定价第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中说明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承销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二、发行人的申报发行人向证券发行监督管理机构申报证券发行,须遵照拟发行证券的行业类型和板块要求,以及下列情形:1、拟发行证券的股本发行价格,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拟发行证券的管理制度,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拟发行证券的财务报表须符合证券发行规定;4、拟发行证券的披露程序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5、拟发行证券的发行量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6、拟发行证券所需筹款手段,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发行人的审查发行人应提供一定量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发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负责人的安全与健康声明、股权股息分配方案、审计报告书、财务报表等,用于审查等环节。
四、发行人的披露发行人应当及时充分披露拟发行证券的相关信息,保证发行挂牌前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该证券的相关情况,以便于其做出客观的、理性的投资决策。
发行人应当在拟发行证券的披露文件中,披露下列相关信息:1、公司的概况、董事会组成和股东结构;2、公司的经营活动与组织形式、业绩及其发展趋势;3、拟发行证券的基本情况、募集资金用途、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以及拟发行证券可能对公司经营及财务秩序产生的影响;4、拟发行证券的发行条件,包括发行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5、发行人面临的重大风险及其有关说明;6、发行和承销机构的情况。
五、发行人的承销发行人应当在发行证券的同时申请承销,承销机构应当独立筹款,对承销期间发生的责任和损失负有全部责任,不得超越发行规模融资或超过公司签署承销协议的约定范围。
六、发行人的定价发行人应当根据证券发行规定,充分考虑投资者的投资回报率、投资风险等因素,合理定价,使其能够做出客观公正的投资决策。
七、投资者权利发行人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安排发行资金的使用,及时披露拟发行证券的相关信息,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贯彻落实社会责任及投资者权利。
证券发行及承销管理办法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中说明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主承销商自主推荐询价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制定明确的推荐原则和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自主推荐的询价对象包括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和投1页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
”三、第七条修改为:“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个人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具备5年以上投资经验、较强的研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主承销商应当严格按照既定的推荐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推荐。
《证券发行和承销管理办法》(2012年5月修订)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中说明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主承销商自主推荐询价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制定明确的推荐原则和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自主推荐的询价对象包括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和投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
”三、第七条修改为:“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个人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具备5年以上投资经验、较强的研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主承销商应当严格按照既定的推荐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推荐。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1.0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进一步完善新股发行承销制度,规范发行承销行为,我会拟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cn3.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邮编1000334.传真:************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
中国证监会2015年11月6日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称老股转让)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简称相关规则),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定价与配售第四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规定修订版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规定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9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7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一○年十月十一日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的,应当制订明确的推荐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五、删除第十六条。
六、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七、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八、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参与网下的机构投资者申购,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网下申购。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06年是什么?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06年是什么?我国的经济近几年在飞速的发展,我们知道市场经济的发展中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整自己严格的市场秩序管理,否则在恶性竞争中容易使得经济变得不稳定,甚至会影响到整个经济市场的崩溃,那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06年是什么?下面就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我国的经济近几年在飞速的发展,我们知道市场经济的发展中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整自己严格的市场秩序管理,否则在恶性竞争中容易使得经济变得不稳定,甚至会影响到整个经济市场的崩溃,那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06年是什么?下面就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管理办法(2013年10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 [2] 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称老股转让)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简称相关规则),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定价与配售第四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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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8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附件: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中说明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主承销商自主推荐询价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制定明确的推荐原则和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自主推荐的询价对象包括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和投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
”三、第七条修改为:“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个人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具备5年以上投资经验、较强的研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主承销商应当严格按照既定的推荐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推荐。
”四、第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可以在刊登招股意向书后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预先披露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向特定询价对象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初步沟通,征询价格意向,预估发行价格区间,也可通过其他合理方式预估发行价格区间。
“初步沟通不得采用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不得向询价对象提供除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直接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时,向公众投资者提供的发行人信息的内容及完整性应当与向询价对象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承销商应当保留推介、询价、定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过程。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用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的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十一、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确定发行价格,或采用询价以外其他合法可行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应当在发行方案中详细说明定价方式,并在发行方案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刊登招股意向书。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向询价对象配售股票的数量原则上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新股及转让老股(简称为本次发行)总量的50%。
“询价对象与发行人、承销商可自主约定网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股票配售对象限于下列类别:(一)经批准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四)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五)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六)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并已向相关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的集合信托计划;(七)财务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八)经批准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账户;(九)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十)在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基金;(十一)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和自主推荐个人投资者的证券投资账户;(十二)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产品。
“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在招募说明书、投资协议等文件中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载明以博取一、二级市场价差为目的申购新股的,相关证券投资账户不得作为股票配售对象。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应当对询价对象和股票配售对象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对象不得配售股票:(一)采用询价方式定价但未参与初步询价;(二)询价对象或者股票配售对象的名称、账户资料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的不一致;(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报价或者足额划拨申购资金;(四)有证据表明在询价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双向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网下投资者申购,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网下申购。
“网下中签率为网上中签率的2至4倍时,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1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4倍以上的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2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
”十七、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公开发行证券的,主承销商应当在证券上市后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承销总结报告,总结说明发行期间的基本情况及证券上市后的表现,并提供下列文件:(一)募集说明书单行本;(二)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三)律师见证意见;(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八、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前,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采取任何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与股票发行相关的推介活动,也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关联方或委托他人等方式进行相关活动。
“发行人和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片面夸大优势,淡化风险,美化形象,误导投资者,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十九、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公告发行价格、发行市盈率及发行市盈率的计算方法。
发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发行价格指标。
”二十、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合并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询价对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示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根据自律规则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二十一、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可以自确认之日起责令其暂停36个月证券承销业务:(一)承销未经核准的证券的;(二)在承销过程中,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报价或申购股票,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情节严重的;(三)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询价和配售,或者唆使他人报高价,限制报低价,严重干扰正常报价秩序的。
”二十二、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责令其暂停3至12个月证券承销业务:(一)提前泄露证券发行信息;(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三)向询价对象提供除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四)在承销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方案不一致;(五)违反相关规定撰写或者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六)违反规定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七)向推荐的询价对象输送利益。
”二十三、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示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一)向询价对象提供除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二)违反规定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三)在发行人股票上市前,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报价或申购股票,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情节严重的;(四)唆使他人报高价,限制报低价,严重干扰正常报价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