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洲乡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有新规
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有新规作者:周嵘来源:《农村财务会计》 2020年第1期本刊记者周嵘为贯彻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落实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有关要求,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配合,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近日,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对规范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申请审批有关事项提出多项要求。
在依法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方面,《通知》提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
乡镇政府需明确申请审查程序,并完善审核批准机制,同时需严格用地建房全过程管理。
《通知》明确了申请审查程序、完善审核批准机制、严格用地建房全过程管理三方面内容。
其中,《通知》明确指出,乡镇政府应全面落实“三到场”要求,其中包括,收到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乡镇政府要及时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
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政府或授权的牵头部门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政府及时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农户建房完工后,乡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通知》强调,各地要依法组织开展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规划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指导村级组织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序,探索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
在工作要求方面,《通知》从建立共同责任机制、优化细化工作流程、严肃工作纪律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其中,《通知》指出,各地要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管理机制。
省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要主动入位,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政策,指导和督促基层开展工作。
市县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农民建房实施方案
农民建房实施方案篇一:乡镇农民建房实施管理办法@@@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建房秩序,切实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秉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镇村庄集体土地上的农民建房许可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组织机构第三条为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健全管理机构,成立@@@农民建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全镇农民建房进行管理。
第四条各村(居)委会分别成立农民建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民建房的规划报批、用地报批和监督巡查,对违法用地、违规建房依法进行查处。
三、建设规划第五条镇人民政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乡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农民建房原则上安排在集中建房点内,引导农民建房有计划地向集中建房点集中。
对零星建房的,原则上停止审批,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房。
属危房改造的,在符合我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前提下,经本人申请,并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建设。
集中建房点实行“四统一”管理(即统一规划、统一用地、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第七条在历史文化名村、风景名胜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村民建房的,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条例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建房要求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方可申请使用宅基地:(1)、年满十八周岁的本村村民因原有住房面积不足确需分户建房,且原建筑面积低于人均40平方米的;(2)、灾毁或实施村庄规划改造需要拆迁的;(3)、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占用需要拆迁的;(4)、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确无住房的;(5)、原有住房破旧需要改造或拆除,在原址新建且符合规划的;(6)、原有住房破旧需另选址新建住房,新选建房地址在规(7)、无住宅用地的;(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住宅用地的其它情形。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规〔2021〕1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规〔202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黄冈白潭湖片区筹委会、白莲河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黄冈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1月12日黄冈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节约集约用地,切实保护农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湖北省农业农村厅湖北省自然资源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农村村民建房(包括原址翻建、改扩建、异址新建)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乡村风貌。
第四条充分利用增减挂钩政策,对空心村进行改造,进一步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优先用于农村村民建房。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各级各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市级指导、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原则,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村民建房管理依法科学有序进行。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全面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充实专业技术力量,落实管理经费,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细则)。
洪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洪江市农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洪政办发〔2018〕5号
洪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洪江市农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洪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洪江市农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洪政办发〔2018〕5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洪江市农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洪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月19日洪江市农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村民建房行为,集约建设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护传统文化,凸显民族民居特色,建设美丽乡村,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村建房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建房管理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8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住宅的用地、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和民族特色,并妥善处理通路、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
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来源:作者:日期:11-01-24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82年6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三章用地标准第四章用地管理第五章奖惩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包括:农村村庄、集镇内的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和社队企业、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业社队和县城及县、市直辖镇,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不准越权或利用职权乱批用地。
第四条村镇建设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
各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要指定或设置工作部门,作为依法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关。
人民公社要设立由人民代表参加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委员会,并确定管理人员。
生产大队要成立管理小组。
第五条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是公民应尽的职责。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
社员对宅基地(包括老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权力,没有所有权。
不准在自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开矿、烧砖瓦、挖土毁田和葬坟(提倡火葬,深埋或划定公墓地)。
农村社队不准以土地投资入股方式与全民所有制和非农业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六条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
要充分利用村镇内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荒废地等。
凡有荒废地、空闲地、沙、碱、薄地、坡地等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耕地、好地。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3.2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力量,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中心镇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权限的意见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中心镇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权限
的意见
【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
【发文字号】台政发[2010]29号
【发布部门】台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09.16
【实施日期】2010.09.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中心镇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权限的意见
(台政发〔2010〕29号)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心镇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台市委〔2010〕5号),为增强中心镇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简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程序,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扩大中心镇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权限。
现就中心镇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明确如下意见:
一、中心镇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建房供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中心镇人民政府审批,批准结果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中心镇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建房供地审核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委托中心镇所在的国土资源所审核,审核后报中心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中心镇人民政府要合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村庄建设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实现村庄建设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两图合一”。
<。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3]9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丽水市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丽水市区农村村民(以下统称“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村民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村民新建、扩建和改建住房的(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审批与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符合相关规划,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坚持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国家和省有关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环境等规定。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鼓励村民建造联建式住房,控制建造独立式住房。
第四条丽水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附件1、附件2及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村民建房的审批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除前款范围外村民建房的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村民建房的农用地转用报批、住房用地申请复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农业、林业、水利、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村民建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河南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用心整理精品资料】
河南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我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合理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乡镇、村区域(不含城区、镇区、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镇、村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村民建房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
村庄规划要注重村民参与,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生产、生活习惯,体现乡村特色。
第四条(村民建房的方式)村民建房包括个人建房和集体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建设住宅的活动;集体建房是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两户以上村民集中建设住宅的活动。
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中居住. 第五条(历史文化保护)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内村民建房,应符合相关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风貌,体现中原地域文化特色。
第六条(职责)县级以上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审核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负责安全质量监管。
县级以上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住宅确权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发放本辖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个人建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安全质量监管。
其中村民建房三层(含三层)以上、以及投资额在30万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以下简称限额以上住宅),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安全质量监管.村民委员会负责审查本村范围内村民建房申请,排查村民建房安全隐患,制止违法建设行为,配合做好房屋确权登记等工作.第七条 (技术服务)县级以上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工匠培训,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向村民宣传村庄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要求、减灾防灾、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有关知识。
第二章个人建房第八条(申请资格)村民个人建房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农民(被征地农民)建房管理的若干意见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农民(被征地农民)建房管理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31•【字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农民(被征地农民)建房管理的若干意见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为加强我市农民(含被征地农民,下同)宅基地的管理,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集约、节约利用,规范农村宅基地报建管理,引导科学有序地开展新农村规划建设。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农民建房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农民宅基地新建住宅的管理(一)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新农村建设规划,并加强规划监督,保障规划的贯彻实施,引导农民合法表达住宅规划建设的意愿。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村详细规划的组织实施,共同参与村镇规划管理,通过村规民约等有效措施,规范农民的建设行为,引导农民严格按规划和批准的图纸实施建设。
(二)村自留用地依法统一规划、按程序审批、统一配套建设。
农民新建住宅必须在农村留用地或旧村场用地内按规划实施建设。
引导农民住宅用地逐步按规划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按照新农村的建设规划要求,统一建设农民新村。
(三)由于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各村新农村住宅建设应因地制宜,采取单家独户或联壁式的建房形式与多、高层公寓式住宅形式相结合的建设形式。
旧村场的改建应实行统一规划,有条件的,统一按多、高层公寓式住宅形式建设。
(四)为统筹兼顾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在符合消防及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集中采用单家独户或联壁式布局的农村住宅,应以规定的基底面积标准及国土部门批准的宗地为依据,统一按每户不高于五层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建设,每户农民在自有宅基地的规划限制层数内申报建筑面积。
经批准后,每户严格按照规定的基底面积建设,在规定的报建标准以内及10%的合理误差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不计收地价;超出规定的报建标准及10%的合理误差范围外的建筑面积,按现行属地住宅基准地价收取地价。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农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海府[2017]151号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农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农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海府[2017]151号各镇人民政府、彬村山华侨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琼海市农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琼海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21日琼海市农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引导农村居民科学建房,改善村镇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房建设规划报建管理工作的通知》,针对农村居民建房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在集体建设用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居民建房选址必须符合我市“多规合一”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第二章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原则第四条农村居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原则,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建筑层数原则上不超过3层,住宅建筑基地面积不宜大于宅基地面积的70﹪,应留有适当的院落空间。
第五条符合风貌管控原则。
农村居民建房设计应彰显琼海民居建筑风格,体现节能环保原则,满足防风抗震要求,并符合当地的风貌特色规划,其建筑方案优先选用我市推荐的《琼海市农村低层民居建筑方案》。
第三章农村居民建房审批程序第六条农村居民建房报建申报材料应包括:宅基地确权书或村民小组同意建房用地意见书、宗地坐标图、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现有住房、家庭成员等相关材料、《琼海市农村建房规划报建申请表》、建筑设计图纸(2套)。
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有关问题解答(二)
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有关问题解答(二)作者:来源:《河南农业·综合版》2022年第02期(接上期)五、农村宅基地申请通过后村民建房程序是什么为加强村民建房安全管理和风貌管控,村民建房要遵守以下程序:施工备案、开工查验、竣工验收、不动产登记。
(一)施工备案村民要在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向乡镇政府提交施工圖纸(符合当地风貌管控要求)、施工合同、施工人员信息、质量安全承诺书等资料,乡镇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开工。
(二)开工查验同意村民自建住房开工建设的,乡镇政府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机构进行现场开工查验,确定建房位置;村民自建住房未经现场开工查验的,不得开工。
(三)竣工验收村民自建住房完工后,要向乡镇政府申请竣工验收。
乡镇政府接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村民、施工负责人、技术人员,实地查验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规划要求和质量要求等建设住房。
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
(四)不动产登记村民自建住房通过验收后,村民可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以及其他规定的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
六、什么是“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是物权权利归属的凭证。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的规定,将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实行统一权籍调查和确权登记后,统一颁发“房地一体”的不动产权证书。
七、进城落户的农民能否继续保留宅基地使用权进城落户的农民可以依法保留其原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号)“坚持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不得以退出承包地和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条件”规定精神,不能强迫进城落户农民放弃其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 367 号----------------------2018.5.1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来源:法眼看天下发布时间:2018年04月11日浏览次数:1243 [字体:小中大]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力量,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5.09•【字号】青政办〔2022〕28号•【施行日期】2022.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2〕2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5月9日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活动,有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农牧民住房抗震性能,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牧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科学选址、因地制宜、安全宜居、保护耕地的原则,符合生态环保、绿色低碳、经济适用、抗震防灾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明确农牧民住房建设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人员及工作职责,保障相关工作经费。
探索建立农牧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抗震设防和使用安全的监督指导体系,健全管理制度、激励机制,支持、鼓励农牧民在自建住房时采取符合当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设防措施。
鼓励和支持农牧民积极参与农村住房保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乡镇建设管理专职人员,下沉监管力量,强化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牧民住房建设施工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并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农村牧区建筑风貌的引导。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2011修订)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2011修订)【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1.01.05【实施日期】2011.01.0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于1992年12月25日公布实施,根据2011年1月5日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
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
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宅基地和农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株政办发【2015】90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宅基地和农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宅基地和农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株政办发【2015】9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株洲市农村宅基地和农民建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12月6日株洲市农村宅基地和农民建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宅基地和农民建房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3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11〕5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包括天元区、荷塘区、芦淞区、石峰区和云龙示范区)内农村宅基地和农民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住房用地面积是指住房垂直投影占地面积;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住房、厨房、杂屋等用地。
樟树市中洲乡项目管理办法)
中洲乡村级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村级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集体资金使用行为,确保工程项目顺利开展和建设质量,经研究,决定成立中洲乡村级工程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领导小组组长:李水星;副组长:黄干生、陈新平、邹志刚、易新贤。
成员:廖金华、付贵女、刘顶清、邹镇东、饶慧琴。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易新贤兼任,负责村级日常事务的协调处理。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村级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村级以集体自有资金、上级部门划拨的专项扶持资金以及企业或个人出资赞助或捐赠等为资金来源的经济社会发展项目。
第三条村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循规范、效率、监管、透明的原则;遵循量入为出、确保重点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程序,不得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质量安全管理制、结(决)算审计制等各项制度。
第四条村级组织负责村级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乡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各村建设项目的管理、指导和监督;乡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负责村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乡村级工程项目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负责村级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和资金审核。
第五条项目申报、审查与确定。
村级工程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审批,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
村级组织集体商量提出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包括项目功能、建设规模、投资额度、筹资方法、实施时间、招标方法等内容),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后,提交村两委或社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书面决议,在村务公开栏中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其中,投资总额在10万元以上的,经乡“项目办”对其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相应职能部门对其建设必要性进行审查后,报乡“领导小组”审核。
项目实施前,村“两委”、村务监督委员会应经集体研究,建立由责任心强、公信度高、具有一定管理经验的村干部、党员、村民(社员)代表组成的村级项目管理小组,一般由3-5人组成,并报乡“项目办”备案。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发〔2021〕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发〔2021〕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2021年8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条件及面积标准第三章规划管控第四章申请审批程序第五章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第六章宅基地退出、调整和使用第七章附则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住宅建设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指农村村民在新增宅基地或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个人住房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法将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宅基地管理信息化平台,健全宅基地管理体系,规范开展宅基地监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洲乡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民建房秩序,切实加强农民住房建设管理,秉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樟树市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组织机构
第二条为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健全管理机构,成立中洲乡农民建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乡农民建房的规划审批、用地审核和监督巡查,对违法用地、违规建房依法进行查处。
各村(居)委会具体负责本村域范围内农民房屋的规划建设初审工作。
三、建设规划
第三条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农民建房原则上安排在集中建房点内,各村委要引导农民建房有规划地向集中建房点集中。
对零星建房的,原则上停止审批,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房。
属危房改造的,在符合乡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前提下,经本人申请,并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建设。
集中建房点实行“四统一”管理(即统一规划,统一用地、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四、建房要求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民,方可申请使用宅基地:(1)年满十八周岁的本村村民因原有住房面积不足确需分户建
房,且原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0平方米的;
(2)灾毁或因实施村庄规划改造需要拆迁的;
(3)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占用需要拆迁的;
(4)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定居,且确无住房的;
(5)原有住房破旧需要改造或者拆除,在原址新建且符合规划
的;
(6)原有住房破旧需另选址新建住房,新选建房地址在规划区
内,本人同意将原宅基地退还集体并将原有住房拆除的;
(7)无住宅用地的;
(8)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住宅用地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宅基地
(1)不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
细规划、村庄规划的;
(2)拆旧建新不同意将老宅基地退还集体或者在原批准的宅基
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3)有转让、出租、赠予房屋行为的;
(4)原有宅基地面积确能解决分户需要或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
标准的;
(5)地质灾害区等危险区域建房的;
(6)国家政策规定其它不宜批准的。
第六条农民建房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原则,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集镇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用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以上面积均含附属房。
第七条农民建房规划以户为单位大力提倡联排式建设,每户楼层原则上控制在三层半之内,建筑面积不超过360平方米。
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建设农民单元套房,楼层可根据规划设计
调整,每户每套建筑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
第八条农民建房原则上要求按坡屋面形式设计,具体房型可在建设部门提供的标准图集中选择,或自行选择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规划进行施工图设计,建筑外形应按设计要求装修,鼓励形成“一村一品”。
五、审批程序
第九条农民建房坚持“先规划后实施,无规划不审批,未审批禁建设”的原则。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的,建设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用地许可,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和用地许可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农民建房需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建房申请及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
退还)。
(2)村委会出具符合建房条件的证明。
(3)已缴纳计划生育超生罚款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在原有找基地新建、扩建、改建住房的农民向所在地村小组提出申请,并填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表》,经村小组同意后报村委会审查,村委会审查通过后公示一周,公示无异后,村委会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乡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乡人民政府安排村镇规划管理所和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实地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是否符合居住点规划、用地是否符合乡级土地利用规划等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经办人员签署意见和绘制建房规划图,并注明拟建房屋的位置、占地面积、层数和层高或其它要求,经村镇规划管理所和国土资源所负责人审查后,一并将申报材料上报乡分管负责人审
核。
第十三条由乡分管负责人提请,乡人民政府根据申报材料召开会议研究,经会议研究同意建房的,乡主要领导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由乡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和村委会出具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经乡人民政府审议同意的,由国土资源所依法向上级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审批通过的,由乡人民政府统一下发《乡村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审核未通过的,由国土资源所乡申请人和村委会出具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建房户办理完各项手续后,开工前应选择建房标准图或自行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出符合规划要求的施工图,在开工前向村镇规划管理所。
国土资源所申请放线,经现场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建房户在建房竣工后,应在十五日内向乡人民政府申请竣工规划验收,对符合规划和施工图纸要求的,乡人民政府办理房屋竣工规划验收手续,作为发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第十七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用地许可。
第十八条农民建房用地涉及林地、市乡公路沿线、江河湖库、文物保护单位的,在现场踏勘过程中,村镇规划管理所应及时通知林业、公路、水利和文化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并分别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为加强对农民建房过程中的检查监管工作,各村委或村小组要建立农民建房理事会,农民建房理事会根据实际情
况,采用指定村规民约等措施落实乡村规划拆旧建新和建筑风貌要求等方面的管理。
六、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