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思
网络信息安全法的立法思路与实践研究
网络信息安全法的立法思路与实践研究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网络空间也面临着各种安全威胁,如个人隐私泄露、网络诈骗等。
为此,我国于2016年11月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保障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本文将从网络信息安全法的立法思路和实践研究两个方面来探讨网络信息安全法的重要性和发展趋势。
一、网络信息安全法的立法思路1.强化国家监管《网络安全法》强化了国家对网络安全的监管,确保网络空间的安全。
对于违法行为,网络安全法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加强信息保护网络信息安全法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保护和销毁的具体要求,加强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同时,网络安全法还加强了对网络安全技术和防护措施的监督和管理,从技术层面保障信息安全。
3.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网络安全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配合,共同维护网络安全。
网络信息安全法规定了国家网络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协调各部门的网络安全工作,确保网络安全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网络信息安全法的实践研究1.源头治理为了减少网络安全漏洞,从源头上治理网络安全问题,相关部门加强安全技术的研究,建立网络安全体系,完善网络安全技术标准,以保障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2.加强人才培养加强网络安全人才培养,提高网络安全人才队伍的科技水平,加强网络安全教育,丰富网络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网络安全意识。
3.加强监管通过加强行业监管,加强对网络安全管理的力度,以确保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三、网络信息安全法的发展趋势1.加强法律法规建设网络空间的发展速度非常快,法律法规也应该跟上节奏。
未来,应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法规,提高网络安全的监管水平。
2.强化技术防范网络空间存在各种威胁,所以需要加强网络安全技术研究,尽可能地防范信息安全的风险和威胁。
3.加强公众教育网络安全是一个群众性的工作,加强公众教育,提高公众的网络安全意识,能够更好地保障个人隐私和国家安全。
个人信息保护的道德与伦理问题数据隐私背后的思考
个人信息保护的道德与伦理问题数据隐私背后的思考在当今数字化社会中,个人信息保护引发了一系列的道德与伦理问题。
随着技术的迅猛发展,我们的个人数据正在成为商业利益追求的对象,而我们自身对于隐私的审慎态度也开始面临挑战。
本文将探讨数据隐私背后的思考,并就个人信息保护的道德与伦理问题进行解析。
从道德层面来看,个人信息保护是一种基本权利。
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决定自己的个人信息如何被处理和使用。
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我们的个人数据被无意泄露或过度使用,背离了我们的意愿。
这引发了对于数据收集和利用的伦理关切。
首先,数据收集的道德问题。
许多组织通过收集我们的个人数据来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和产品。
然而,当数据收集的目的不明确或未经明确同意时,我们的隐私权利受到侵犯。
例如,一些应用程序在使用时会收集我们的位置信息和通讯录,并将其用于广告目的,这引发了对于隐私权的争议。
此外,某些数据收集行为可能存在歧视性,例如根据个人数据来对人进行评级或分类,这引发了关于公平性和歧视的伦理考虑。
其次,数据共享的道德问题。
在许多情况下,我们无法控制我们的个人数据被共享的程度和方式。
尽管数据共享可以带来更好的服务和创新,但在未获得充分同意的情况下共享个人数据是不道德的。
一些社交媒体平台在用户同意使用条款时可能隐藏了数据分享的细节,这损害了用户的隐私权益。
此外,数据共享可能会导致数据聚合和潜在的信息泄露风险,这引发了对于数据安全和风险管理的伦理担忧。
最后,数据使用的道德问题。
个人数据的使用应该遵循公平、透明和合法的原则。
然而,许多组织在数据使用方面存在着道德考量不足的问题。
例如,一些公司可能通过分析个人数据来预测我们的消费习惯,这可能导致个人隐私的侵犯和信息过度使用。
此外,一些政府机构可能在反恐、安全或社会控制的名义下滥用个人数据,这引发了对于权力滥用和公民自由的伦理担忧。
为了解决个人信息保护的道德与伦理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和行动。
首先,组织和企业应该加强数据保护和隐私法规的遵守。
关于我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思考
一
的保 护也有 一定局 限性 , 《 个 人信 息保护 法》 对于保护 对象和 规制 对象 定义 不够 严谨 使很 大~ 部分 日本 民众 对于个 人信 息的保 护 问题 过于 敏感 , 反而 影响 了正常 的信 息交 流活动 。 如 在这部基 础
、
国外 个 人信 息安全 的立 法评析
所有 洲个 人资料 保护 的法律 即 《 洲 数据保护 法》 , 并设立 独立 的监 人信 息 安全保 护 的法律 ,直接保 护个 人信 息安 全 的法律数 量很
督机 构 。 日本 关于 个 人信 息的法 律保 护模 式是 建立在 美 、 德模 式 少 , 现 有法 律对其 的保 护主 要为 间接方 式 , 即在个人 信息相 关的 之上 , 兼具 统一 立法 规制 与行 业 自律 特 点 , 即采 用综 合性 的保护 范畴 给予 局部 立法 。主要 见于 以下几 个方 面: 在 民事 法律 方面 : 模式 。 E t 本于 2 0 0 5 年 实施 《 个人 信息 安全 保护法 》 并 将其 作为 个 《 民法 通则》 规定: 公民享有姓 名权 , 有权 决定 、 使 用和依 照规定改 人信 息 安全 保护 的基 本法 律对 公私 领域 进行 统一 保护 。除此 以 变 自己 的姓名 , 禁止 他人 干涉 、 盗用、 假 冒等 : 在刑 事法律 方面 , 外, 还分 别针 对不 同部 门 、 特殊 行业 制定 个法 , 形成 以《 个人 信 息 《 刑法 修正案 ( 七) 》 规定: 国家机关 或者金 融、 电信 、 交通 、 教育、 医 安全 保护 法》 为基 本法 , 各部 门单 行法 为补充 的法 律体 系 。 同 时,
信 息作 为一 项无 形 资产 已成 为现代 信 息社会 的一 种 重要 资源 。 行跨 国转 移时 易引起 国与 国之 间 的分歧 。 日本 的综合保 护模 式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背景与制度详解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背景与制度详
解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在推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工作的基础上,于2021年6月10日正式颁布实施的一部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
该法的立法背景可追溯至我国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的迅速发展,随之而来的个人信息泄露与滥用情况日益严重,给广大人民群众个人财产和个人隐私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个人信息保护法》旨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同时限制个人信息被滥用的情况。
该法具体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收集、使用、保护及安全措施、监管等,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与支援。
其中,该法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主体权利、主体信息授权与字面意思、个人敏感信息的特殊保护、个人信息处理的规范化、个人信息传递和共享的限制、个人信息安全的保障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的具体制度等,并为依法追究个人信息滥用责任提供严格制度保障。
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将进一步完善,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个人的隐私权益,为社会安定和谐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我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思
我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思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重要议题。
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和滥用,给个人隐私带来了巨大风险和威胁。
因此,我国迫切需要一部健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利。
一、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框架为了建立有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框架,我国应该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立法:1.明确个人信息的定义和范围:个人信息应被广泛理解为与个人有关的一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住址、银行账户等。
立法应明确个人信息的定义和范围,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定义,以便保护个人信息的全面和有效。
2.规定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原则: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应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
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得到个人的明确同意,并且应告知收集的目的、范围和使用方式。
同时,个人信息的处理应符合公众利益,不得侵犯个人隐私权。
3.建立个人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制度:法律应规定各方在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者,应加强数据安全措施,以确保个人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
同时,法律应规定对于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和规定的行为,应予以法律追究和相应的惩罚措施。
二、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和监管为了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应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和监管机制:1.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建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负责信息安全的审查和监督工作。
该机构应有独立的权力和职能,能够有效地监督和惩罚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行为,同时向公众提供相关的信息安全建议和指导。
2.加强对企业和组织的监管:加大对企业和组织的信息安全监管力度,对于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和规定的行为,要及时进行处罚和追究责任。
同时,建立企业和组织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以加强信息安全的整体防护和应对能力。
三、加强个人信息安全教育和宣传为了提高公众的个人信息安全意识,我国应加强个人信息安全教育和宣传:1.开展个人信息安全知识培训:加大对公众的个人信息安全知识培训力度,提高公众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认知和意识。
《2024年中美欧比较视野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完善研究》范文
《中美欧比较视野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中美欧等国家和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均有所立法,但因各自国情、文化、法律体系等因素的差异,立法内容和实施效果也各具特色。
本文旨在从比较的视角,探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现状及完善方向,以期为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供参考。
二、中美欧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概述(一)美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美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拥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以《隐私权法》、《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等为代表,注重保护个人隐私权,并采取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同时,美国在个人信息利用方面也具有较为宽松的政策环境,鼓励创新和自由流通。
(二)欧洲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欧洲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具有较高的法律标准,以《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为代表,强调个人数据的主权和权利,对数据控制者提出了严格的数据保护要求。
GDPR注重个人数据的可携带性、可删除性等权利,并对数据泄露等行为设置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三)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也在不断完善法律体系,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代表,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然而,相较于美国和欧洲,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还存在一定差距,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现状及问题(一)立法现状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
这些法律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但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存在问题1. 立法体系不够完善: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
2. 权利保障不足: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个人权利的保障还不够充分,如个人信息的查阅、更正、删除等权利尚未得到充分保障。
3. 执法力度不够: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执法方面存在一定难度,部分企业存在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等行为,但执法力度仍有待加强。
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目的、路径与模式_
68专家视角Expert Perspectives中国电信业CHINA TELECOMMUNICATIONS TRADE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目的是对人的保护讨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首先要厘清立法的目的是什么,而对立法目的的考察则离不开其特定的背景。
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与传统的民法、刑法不同的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产生与全球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紧密相关。
随着计算机、互联网的不断普及和广泛应用,产生了大规模自动化收集和处理个人数据的活动,并被利用到商业活动中,给个人权利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与此同时,自动化数据处理的发展使得大量数据在短时间内可以跨越疆界快速传送,进一步加大了个人数据安全风险。
为应对信息通信技术对个人数据权利和隐私带来的损害与威胁,以欧盟及其成员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开始了个人数据保护立法的实践,而亚洲的韩国、日本、新加坡等国近年来也纷纷效仿,制定了各自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从目前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本身来看,其目的也是通过对个人信息收集和处理活动的规范以最终达到对个人自身权利的保护。
全球第一部个人数据保护法《瑞典个人数据法》第一条即指出:本法的目的是保护公民避免因个人数据处理而对其正直信誉造成损害。
欧盟在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序言中强调,各国有关个人数据处理的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基本权利和自由,特别是隐私权。
而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开宗明义指出:“有鉴于随着高度信息通信社会的不断发展,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显著扩大,本法就个人信息的正当处理等基本事项作出规定……以期在充分顾及个人信息的有用性的同时对个人的权利利益加以保护。
”总结来看,各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都将个人权利保护作为主要立法目的,而个人权利保护的核心或者说最终指向还是对人本身的保护。
因此可以说,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目的是对人的保护。
刑事追责不是个人信息保护的长久之计目前,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若干原则;2013年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作了相关规定;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网络安全法》,将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作为其重点内容;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数据安全保护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解读与合规应对思路
《数据安全保护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解读与合规应对思路《数据安全保护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推出的两项重要法律,旨在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和数据安全的管理。
下面是对这两项法律的解读和合规应对思路的介绍:《数据安全保护法》解读:1. 数据分类管理:法律要求对数据进行分类管理,根据数据的敏感程度和价值对其进行等级划分,从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2. 数据出境安全审查:对可能涉及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利益等的重要数据出境进行审查,确保数据不被非法获取、篡改或泄露。
3. 数据安全责任:明确了数据安全责任的主体,包括数据处理机构和个人信息控制者,要求其采取合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护数据的安全。
4. 数据安全责任制:建立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包括制定数据安全管理规定、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数据安全培训等,确保数据安全得到全员重视和实施。
《个人信息保护法》解读:1. 个人信息处理基本原则:法律要求个人信息的处理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能超出明确的目的范围进行处理。
2. 知情同意原则:个人信息的处理必须事先征得信息主体的明示同意,要求明确告知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等。
3. 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个人信息控制者和处理者要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非法获取、篡改、泄露等风险。
4. 个人信息出境保护:涉及个人敏感信息或者数量庞大的个人信息出境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安全审查和批准。
5. 对个人信息的权利保护:法律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包括访问、更正、删除、注销等。
合规应对思路:1. 审视数据和个人信息处理情况:对现有的数据和个人信息的处理情况进行全面审视,了解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2. 制定合规政策和流程:根据法律要求,制定相关的数据处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政策和流程,确保合规操作。
3. 加强安全防护和风险评估:加强数据和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护,包括技术措施、管理措施等,并进行定期的风险评估和处理。
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思考
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思考发表时间:2012-06-05T17:24:41.030Z 来源:《时代报告(学术版)》2012年3月(下)供稿作者:杨湛超1 杨金科2[导读] 在我国,行业自律机制(尤其是传统的行业协会)面临的各种问题就更多,更需要长时间在实践中逐步培育。
杨湛超1 杨金科2 (1.河南教育学院,河南郑州 450014;2.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中图分类号:S75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3-0000-02摘要:保护人格尊严是世界人民的共同心愿,也是世界各国政府的共同责任。
美国法学界有“没有隐私就没有尊严”的说法,并从普通法和成文法两个方面明确了个人的“隐私”权利。
欧洲制定了保护个人数据方面的法律,从成文法上明确了个人对于“个人数据”的控制权。
我国民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作为保护人格尊严的一个重要方面,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提到了立法的议事日程上。
关键词:隐私;数据保护;个人信息;立法模式一、选择保护个人信息的理由在全世界范围内制定这方面法律使用的称谓主要有“个人隐私”、“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
虽然三者的内涵稍有不同,但是追求的实体目标却是相同的,就是保护公民的尊严。
“个人数据”与“隐私”互相关联有相互区别。
一般而言,“隐私”概念较个人数据要宽,欧盟各国法院也区别对待。
“隐私”是个人私生活不受干预的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而“个人数据”仅指信息自主权,也就是说,当事人过问处理其个人数据的权利。
上网冲浪会生成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数据,欧盟数据保护法就赋权当事人关注这些数据的处理。
“个人数据”与“隐私”意思虽然不完全相同,但经常混合使用。
之所以选择个人信息保护而不是隐私,是因为隐私概念较为抽象,内涵并不十分明确。
即便是在采用了隐私概念的美国,在法律上也没有对隐私给出明确的定义,除一些成文法对特定信息隐私给予界定外,其他隐私主要依靠普通法来保护,法官具有裁量权。
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心得体(2篇)
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心得体信息安全是当今社会高度重视的一个领域,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信息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
因此,各国都发布了一系列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和国家重要信息的安全。
在中国,信息安全法于2017年6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规为我国的信息安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以下是我对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在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中,个人信息的保护被赋予了非常重要的地位。
个人信息的泄露和滥用,会给个人带来很大的危害,对个人隐私权产生严重侵害。
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和使用必须经过明确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且要经过个人的同意。
同时,个人也有权利自主选择是否提供个人信息,并且有权利查看、修改和删除个人信息。
这些规定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使得个人在使用互联网时更加安心。
其次,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对网络运营商和互联网企业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网络运营商要确保网络的正常运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非法侵入和恶意攻击。
互联网企业要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不得擅自收集和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同时要对个人信息进行安全存储和管理。
对于违反这些规定的企业,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停业整顿甚至吊销营业执照。
这些规定对于促进互联网企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提醒企业要加强信息安全意识和技术能力。
再次,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国家对于重要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
重要信息基础设施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受到攻击或者泄露,可能给国家安全带来严重危害。
因此,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重要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要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必须设立专门的信息安全负责人,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同时,我国还建立了信息安全专项审查制度,对于重要信息基础设施的外国投资进行审查,以保障国家信息安全。
这些规定对于国家信息安全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提醒各方要高度重视信息安全问题。
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和实施的唯物史观依据
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和实施的唯物史观依据一、引言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指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规定,是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被泄露和滥用,因此制定和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唯物史观的角度出发,探讨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和实施的依据。
二、唯物史观对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影响唯物史观是指以物质生产力为基础,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为核心思想的哲学理论。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发展对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都有着深刻影响。
因此,在制定和实施法律时也需要遵循唯物史观。
首先,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时,需要考虑到现代社会中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
随着互联网、智能手机等新技术的普及,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被泄露和滥用。
因此,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就成为了必要之举。
而在唯物史观的指导下,我们应该认识到,信息技术的发展是经济基础决定的。
因此,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是为了保护经济基础的稳定发展。
其次,在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时,需要考虑到社会现实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唯物史观认为,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
因此,在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时,不能忽视社会现实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例如,在某些行业中,需要收集一定量的个人信息才能进行业务操作。
此时,我们应该在保护个人隐私和促进经济发展之间寻求平衡点。
三、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和实施的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等民主权利。
”这就为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了宪法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
”这就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这就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于我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思考
关于我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思考摘要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日趋凸显,目前全球已有多个国家和地区对其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其中美、德、日三国的立法模式最具代表性。
出于种种原因我国尚无一部完整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立法的欠缺是导致现今我国个人信息滥用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本文通过对比分析美、德、日关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优缺点,就我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模式、基本原则与目的、权利义务规定等方面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模式法律保护基金项目:江苏省大学生创新创业省级重点项目、项目主持人:孙妍、项目编号:2012jsspitp2322。
作者简介:孙妍,常熟理工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民事诉讼法。
伴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提高,各种新型利益不断出现,个人信息作为一项无形资产已成为现代信息社会的一种重要资源。
然而最近几年我国个人信息泄露情况严重,尚无一部完整的关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且目前相关法律不完善,难以对个人信息起到有效的保护作用,因此完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一、国外个人信息安全的立法评析现今国际大约存在以美国、德国、日本为代表的三种立法模式。
美国模式大体可以总结为分散立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在公领域制定单行法进行分类保护,如1998年的《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在私领域则采取行业自律模式,在政府主导下制定行业准则,通过自我约束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
德国模式则是在公私领域对个人资料采取统一立法模式进行保护,其于1977年制定《联邦数据保护法》对公私领域进行统一规范,同时又制定了适用于所有洲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即《洲数据保护法》,并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
日本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模式是建立在美、德模式之上,兼具统一立法规制与行业自律特点,即采用综合性的保护模式。
日本于2005年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并将其作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基本法律对公私领域进行统一保护。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保护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保护
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立法保护个人信息权的目的是确保个人信息安全,预防个人信息的滥用和泄露。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立法保护措施:
1. 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一部详细的法律,确保个人信息的合法和合理处理,并规定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和传输的限制。
2. 个人信息安全法: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存储必须有适当的安全措施,包括加密、防火墙和安全审计等技术手段,以保护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取和使用。
3. 数据所有权法:明确个人对自己的数据享有所有权,并规定数据的使用需要事先获得个人的同意。
此外,还应规定数据的共享和转移需要明确的授权。
4. 数据隐私审查制度: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负责审查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和使用情况,确保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
5. 违法行为处罚:对于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包括罚款、刑事责任和业务中断等。
6. 数据匿名化和脱敏技术:推动开发和应用数据匿名化和脱敏技术,使得个人信息在被使用时无法被识别。
7. 教育和宣传:加强对公众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教育,提高居民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和知识水平。
通过以上立法保护措施的实施,个人信息在大数据时代得到更好的保护,确保个人的隐私和权益得到尊重和保障。
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建议
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建议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推动着信息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移动互联网的普及,使得越来越多的网络使用者,其自身的个人信息安全受到威胁。
具体表现为无限度的信息挖掘、信息滥用、信息侵权行为等,与此同时,保护个人信息的需求逐渐增加。
而个人信息保护并非单独一个个体,其涉及到多个法律领域、及多种法律手段,因此,采取综合治理的方式,构建相关的多元体系有助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民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愈来愈强烈,国家也越来越重视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保护在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出现是在《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中,该条明确规定了法律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提供保护。
①除了《民法总则》,我国《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以及《刑法》等法律、法规也对个人信息的违法收集、使用等作出了限制,并制定了相应的保护规则,对违反此规则的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处罚等。
《商业银行法》《居民身份证法》《电信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同样涉及对个人信息的的管理和保护。
可见,我国法律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在立法形式上,虽然数量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但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进行具体的规制,即尚未形成统一、完整、可直接应用于实务中的配套的体系。
各项法律法规代表着不同的立法层级,其表现出零散化、不清晰等特征,不利于司法实务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的解决,对执法资源、司法资源可能造成某种程度上的滥用。
二、个人信息的定义及法律性质(一)个人信息的含义“个人信息”,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其称谓有所差别。
德国、瑞典及匈牙利在其法律中采用了“个人数据”的称谓;英国和奥地利则在相关法律中运用了“个人信息”一词;而美国及澳大利亚则采用了“个人隐私”这一称谓。
虽然对“个人信息”的称呼不一致,但这几种称谓在我国学术界同时存在,且其表示的内容是统一的。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保护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保护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
在这个时代,个人信息的获取、传输和利用变得越来越容易,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面临的严峻挑战。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开始立法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本文将讨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保护,并讨论其中的挑战和问题。
首先,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保护是必要的。
个人信息是个人的隐私,拥有个人信息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
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财务信息、医疗信息、教育信息等。
这些个人信息的泄露或滥用可能对个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社会名誉等造成严重伤害。
因此,立法保护个人信息权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随着大数据的广泛应用,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中存在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是技术挑战。
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使得个人信息的获取和利用更加便捷,但也给保护个人信息带来了新的挑战。
例如,个人信息的存储和传输需要更多的技术手段来保证安全,而这些技术手段是否已经达到可靠、安全的程度还有待进一步验证。
其次是隐私权和其他权利的平衡问题。
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中,需要充分平衡个人隐私权和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
例如,在调查取证、预防犯罪、国家安全等方面,可能需要有限制个人信息权的立法措施出台。
然而,如何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前提下,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复杂而困难的问题。
第三,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立法保护方面存在差异。
由于法制体系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保护存在差异。
例如,欧洲联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将个人信息权视为一项基本权利,并为个人信息的处理设置了严格的限制和要求,可以说是个人信息权立法保护的典范。
而在一些其他国家,个人信息权的立法相对较为薄弱,对个人信息的滥用和泄露缺乏有效的约束和制裁。
最后,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立法保护的有效性需要监管和执法的支持。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思考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思考自网络时代以来,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备受关注。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问题日益严重,给个人权益和社会稳定带来了巨大挑战。
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立法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如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以及美国的《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CPA)等。
在这一背景下,中国也在积极探索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个人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地址、银行卡号、电子邮件地址等。
在数字化时代,个人信息被广泛运用于各种场景,如互联网金融、电子商务、社交网络等。
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也随之凸显。
在过去的几年里,曝光的大量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这些事件不仅损害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还对社会治安造成了严重影响。
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势在必行。
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个人信息是个人的隐私,是个人的基本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和责任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避免未经授权的收集、使用和披露。
个人信息的泄露和滥用不仅是对个人的侵害,也对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
通过立法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是维护个人权益的需要,更是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立法应明确个人信息的定义和范围,明确哪些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哪些信息可以被收集和使用,哪些信息需要得到个人的授权才能使用。
立法需规定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披露的条件和限制,明确个人信息的获取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未经个人同意不得擅自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
立法应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
立法还需要规定相应的监督和制裁机制,确保个人信息保护法规的有效实施和执行,对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制裁和惩罚。
数字时代视阈下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思考
公关论坛大数据或者云计算等新兴技术的出现也给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安全带来了新的隐患,例如有的APP消费软件通过大数据分析能够有效地了解顾客的喜好以及消费行为,以便于后续给予消费者推荐个性化的营销方案,此种现象妨碍了消费者的隐私权以及选择权,极容易使得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以及财产受到泄露风险。
(二)没有制定有效的公民个人信息监管机制公民个人信息管理的主体多元化,信息技术的普及使得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不可避免地会留在互联网企业上或者电信运营商等等相关单位,这些单位当中也有可能存在外资企业或者民营企业。
但是目前没有对于各个利益主体针对公民个人隐私信息进行统一的管理以及监督,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没有实行有效共享,而各自管理收集到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现象给予了不法分子机会,使得不法分子能够实行各个击破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与此同时各个利益主体并没有符合要求的行业自律性,对于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安全保护工作没有得到有效地重视,导致了很多利益主体在实际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收集以及存储的过程当中没有建立合理的内部监管机制,甚至有的企业即使建立了内部监管机制来确保收集到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安全也没有得到有效落实,致使了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在利益主体实际的管理工作当中没有得到有效的管理保护,甚至会出现无人监管的严重问题;而且公民也没有维护个人信息的意识以及有效行动,致使出现电话推销或者发送陌生信息的现象时只会显得不胜其烦,但是依然没有有效的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隐私权益[2]。
三、数字时代公民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工作的完善路径(一)借助数字科技和信息技术人才创建安全的网络环境借助互联网想要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工作顺利开展,那么就离不开信息技术人才,需要符合要求的信息技术人才参与到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审核以及认证等工作当中,为此需要政府能够重视对于信息科技人才的培养,创建一支信息技术过硬的优良信息技术人才队伍,借助高素养的信息技术人才来高效化地开展行政管理工作,提高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质量;与此同时还需要政府能够在开展公民个人隐私信息行政保护工作当中能够适应数字技术的升级发展,例如现如今出现的大数据技术以及信息安全技术等等,相关利益主体可以有效地借助新的信息技术来助力对于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安全的保护工作;以往利益主体在开展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过程当中更多的是设置人工环节,而人工环节会经常性地出现人工失误的问题,而借助大数据技术则能够提高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工作的技术性以及效率性,帮助行政管理人员能够高效化地开展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弥补了以往传统单一个人信息管理工作的不足之处,借助高科技使得公民个人信息能够得到全面的保护。
《中美欧比较视野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完善研究》范文
《中美欧比较视野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中美欧作为世界三大经济体,其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与实施对全球均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将从比较视野出发,对中美欧三地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进行深入分析,探讨我国在此领域立法的完善方向。
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国际背景1. 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美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主要依据的是《隐私权法》、《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等。
这些法律在保障个人隐私权、规范企业数据处理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同时,美国采用行业自律模式,鼓励企业自行制定隐私保护政策,以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2. 欧盟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欧盟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以《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为代表,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和极高的违法成本。
GDPR旨在保护欧盟地区居民的个人数据,强调数据主体的权利、数据处理者的责任以及跨境数据传输的规范。
3. 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已出台了《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为保障个人信息安全、规范数据处理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全球化的推进,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方面仍有待完善。
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现状与问题1. 立法现状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已初具规模,但仍有待完善。
目前,我国已出台的法律主要涉及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但缺乏系统、全面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
2. 存在问题(1)立法体系不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分散、零散,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
(2)执法力度不足:执法机构设置不统一,执法力度和效果有待提高。
(3)企业自律意识不强:部分企业在数据处理过程中忽视个人隐私保护,自律意识有待加强。
四、中美欧比较视野下的立法完善方向1. 借鉴美国经验:建立行业自律模式,鼓励企业自行制定隐私保护政策,同时加强政府监管和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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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思论文摘要: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日趋凸显,目前全球已有多个国家和地区对其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其中美、德、日三国的立法模式最具代表性。
出于种种原因我国尚无一部完整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立法的欠缺是导致现今我国个人信息滥用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本文通过对比分析美、德、日关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优缺点,就我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模式、基本原则与目的、权利义务规定等方面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模式法律保护伴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提高,各种新型利益不断出现,个人信息作为一项无形资产已成为现代信息社会的一种重要资源。
然而最近几年我国个人信息泄露情况严重,尚无一部完整的关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且目前相关法律不完善,难以对个人信息起到有效的保护作用,因此完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一、国外个人信息安全的立法评析现今国际大约存在以美国、德国、日本为代表的三种立法模式。
美国模式大体可以总结为分散立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在公领域制定单行法进行分类保护,如1998年的《儿童上隐私保护法》;在私领域则采取行业自律模式,在政府主导下制定行业准则,通过自我约束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
德国模式则是在公私领域对个人资料采取统一立法模式进行保护,其于1977年制定《联邦数据保护法》对公私领域进行统一规范,同时又制定了适用于所有洲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即《洲数据保护法》,并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
日本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模式是建立在美、德模式之上,兼具统一立法规制与行业自律特点,即采用综合性的保护模式。
日本于20XX年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并将其作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基本法律对公私领域进行统一保护。
除此以外,还分别针对不同部门、特殊行业制定个法,形成以《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为基本法,各部门单行法为补充的法律体系。
同时,在行业规范方面,日本吸收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如采用P—MARK认证机制,替代争端解决机制。
以上三种模式侧重点不同,但都有其合理性。
美国模式相对来说较为灵活,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同时又能够促进信息的流通。
分散立法与行业自律均为针对特定行业制定具体规则,因此更具体和可操作。
德国模式则将个人信息安全置于国家的统一保护下,具有规范性与强制性,有利于对个人信息安全的全面保护。
但是,强调保护的单一性则相应的会引起弊端。
美国模式将个人隐私保护的主导权交予促进市场发展的同时,也可能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采取规避政策的手段侵犯个人信息安全且分散立法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
而德国的统一立法模式难以避免僵化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个人资料无法充分流动从而影响和社会的发展。
同时由于各国的保护原则不同,个人资料进行跨国转移时易引起国与国之间的分歧。
日本的综合保护模式同时兼具美、德特色,但又与之有所区别。
没有一味迎合德国的对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又注意到行业自律的不足,客观的说是两者的折中,具有宽泛性和适用性特点。
但是,日本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有一定局限性,《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保护对象和规制对象定义不够严谨使很大一部分日本民众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过于敏感,反而影响了正常的信息交流活动。
如在这部基础性法律中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者的定义规定不够充分,其规制对象为5000件以上的个人信息的持有者,即对数量做出限制而不是规定对个人信息的持有必须合法,以数量为规定易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扩大化使得有益的个人信息采集变得困难。
二、我国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护的现状由于历史等诸多原因,我国目前没有出台一部专门的关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直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数量很少,现有法律对其的保护主要为间接方式,即在个人信息相关的范畴给予局部立法。
主要见于以下几个方面:在民事法律方面:《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等;在刑事法律方面,《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行政法律方面《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等;宪法方面,《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等。
现有法律制度并不能很好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
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相关概念界定不清。
如对于“个人信息”范围未加明确规定从而易造成信息泄露案件取证及责任认定困难,司法实践时可操作性差等。
其次,惩罚力度过小,难以起到警示作用。
如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处以非法获取公民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犯罪分子丰厚的经济收益和巨大的社会危害相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得惩罚力度过小,难以对犯罪分子起到有利打击与警示世人的作用。
再次,没有建立相应的民事补偿制度。
对于滥用个人信息的责任仅仅停留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忽视个人信息泄露后对权力主体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民事补偿机制。
最后,现有法律还存在效力层次低、系统性差的缺陷。
现行法律多为地方性、行政性法律,层次效用较低且往往是针对特定的部门、地方以及个人信息的某一方面,缺乏系统性。
三、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立法所做的思考(一)立法模式鉴于我国具体国情和历史背景,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德国的统一立法模式,在公私领域制定一部基础法律对个人信息安全进行统一立法保护。
首先,从我国法律自身特点来看,我国法律文化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对大陆法系的接受相对容易。
其次,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现阶段个人信息安全受到威胁的来源主要在两个方面,即政府机关内部及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出台一部既适用于政府内部,又适用于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律显得尤为迫切。
美国的行业组织经过长期发展已相当发达,为了保护市场的发展不受政府约束的限制而对行业组织不进行特别立法转而采取行业自律的方式符合美国国情,而我国市场经济不够完善,行业自我约束的意识等尚存在很大不足,单靠行业自律很难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因此需国家统一立法做出规范。
最后,从国际相关发展趋势来看,虽然美国排斥统一立法而更在意市场的自我调节,但其于20XX年与欧盟签署的“安全港”协议可视为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与分散立法模式向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立法模式做出的一次让步,因此从整个国际发展趋势来看采用德国的统一立法模式将对我国同欧美国家关于个人信息的交流提供便利,从而有利于促进我国同国际社会的交流与合作。
(二)立法目的美、德、日三种模式的一个共同点就在于其个人信息安全法律的立法目的兼顾了保证公民基本权利和促进个人信息流通与有效利用。
因此除了显而易见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个人信息的流动对于社会经济、政治等发展的重要意义。
尤其是加入WTO后,中国与国际接轨,更加需要信息的安全、充分的流动。
因此,个人信息的立法目的应当兼具以上两个方面。
(三)立法原则对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原则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可以参考OECD②所规定的8条原则作为基本标准,即:限制收集原则、资料品质原则、目的明确原则、限制利用原则、安全保护原则、公开原则、个人参与原则、责任原则,笔者表示赞同。
因其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检验,具有科学性并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纳,使用范围广。
以其为基本原则有利于与国际统一个人信息保护标准,有利于促进个人信息在国际上的充分流动从而便于国际交流。
(四)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护中的权力与义务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信息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从性质上讲是人格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其权利主体为个人信息指向的、可由个人信息被识别的自然人,其权利客体为个人信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个人信息。
1.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力个人信息主体即可由个人信息直接或间接被识别的自然人。
作为个人信息主体的自然人应当享有以下权力:(1)信息决定权,即个人信息主体有权决定个人信息能否、如何、何时、何目的被利用与处理等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可以控制信息的权力。
(2)信息更正权,是指个人信息主体有权对个人信息进行更正的权力,以维护个人信息的完整、真实。
(3)信息查询权,即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查询个人信息以及要求个人信息使用者告知信息的使用等的权力。
(4)报酬请求权,个人信息主体有权向个人信息使用者请求因商业使用其个人信息而相应应当获得报酬的权力。
(5)损害赔偿请求权,即由于个人信息使用者的不当利用导致个人信息主体的利益遭到侵害并遭到损失时,个人信息主体有权索求经济、精神赔偿的权力。
2.个人信息使用者的义务个人信息使用者即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使用个人信息的组织或个人。
按性质划分可分为国家机关与非国家机关,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1)资格限定,非国家机关出于特定目的需要收集个人信息的,需向主管部门申请以获取处理个人信息的资格。
(2)告知义务,个人信息使用者在使用个人信息前应当告知个人信息主体使用的目的、时间等,并接受其监督。
(3)安全保护义务,个人信息使用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等来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
(4)变更义务,个人信息使用者应当接受个人信息主体对其错误信息的更正与信息变化时的更新等。
(5)赔偿义务,对因不当使用个人信息而造成个人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遭到侵害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结语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问题是我国在社会信息化转型过程中必须面对的,而仅仅通过行业规范、公民个人防护意识等非强制性手段并不能对个人信息的安全起到全面保护作用,只有进行专门立法规制,才能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
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我国对西方以及周边国家的立法模式、内容等已具有一定的了解,充分分析、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内容等的合理之处对于制定我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律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