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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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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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

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皖地税﹝2004﹞155号

【发文日期】2004-12-31

【实施时间】2004-12-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精细化管理,切实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工作。各地要重视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堵漏增收,强化税源管理,不断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管质量,充分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促进合理利用城镇土地,为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服务。

二、认真清理、从严控制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各地要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用地和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行业用地的减免税。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要严格执行我省的减免税管理办法,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情况要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发现违规或越权减免的要立即纠正并恢复征税。

三、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项目管理。要建立健且土地增值税税源登记和纳税申报制度,加强预征项目的跟踪管理,主管地税机关要主动做好项目竣工清算的告知工作,督促纳税人及时办理土地地产值税税款的清算工作。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

关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税费

【发文字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6.05.31

【实施日期】2016.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现就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承担政府任务、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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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

引》实施办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7.06.30

•【字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施行日期】2017.07.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

正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

施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30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中涉及的纳税申报管理、减免税管理、第三方涉税信息管理、税源管理、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引导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规范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强化风险防控。应当创新信息采集机制,深化信息应用,通过大数据分析与应用,形成数据采集标准化、第三方数据利用智能化、税源管理明细化和动态化的工作模式,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科学管理。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2.11.24

•【字号】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施行日期】1992.11.2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1992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省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条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定期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8.04.17

•【字号】财农村[2008]367号

•【施行日期】2008.04.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

正文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

(财农村[2008]367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

现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附: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2007年第511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园地,包括茶园、果园、桑园、竹园、药材种植园。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安徽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对照表

安徽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对照表
属于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042
人工牧草地
指人工种牧草的草地
属于征税范围
043
其他草地
指树林郁闭度<0.1,表层为土质,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不用于畜牧业的草地
未利用地
部分属征税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占用草地苇田征收耕地占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号0
05
商服用地
116
内陆滩涂
指河流、湖泊常水位至洪水位间的滩地;时令湖、河洪水位以下的滩地;水库、坑塘的正常蓄水位与洪水位间的滩地。包括海岛的内陆滩地。不包括已利用的滩地
部分属征税范围
117
沟渠
指人工修建,南方宽度≥1.0m、北方宽度≥2.0m用于引、排、灌的渠道,包括渠槽、渠堤、取土坑、护堤林
农用地
属于征税范围
坑塘水面
指人工开挖或天然形成的蓄水量<10万m3的坑塘常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农用地
部分属征税范围
115
沿海滩涂
指沿海大潮高潮位与低潮位之间的潮侵地带。包括海岛的沿海滩涂。不包括已利用的滩涂
未利用地
部分属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非征税范围
107
管道运输用地
指用于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地上部分用地

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_条例_

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_条例_

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使用人课征,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点的行为税类型。下文是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内容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划定。

第三条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其中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条规定最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土地等级的划分,大城市不得少于六级,中等城市不得少于四级,小城市不得少于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得少于两级。

第八条各地划分土地等级和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后,平均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应达到: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62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62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地税发〔2015〕6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广德、宿松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现就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承担政府任务、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全面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

(五)关闭、撤销、破产等,导致土地闲置不用的;

(六)其他经地税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二、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土地是指纳税人自用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出租、出借等土地。

三、纳税人下列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纳税人用地;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耕地占用

税适用税额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7.29

•【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施行日期】2019.09.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

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已经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耕地占用税适用

税额的决定

(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耕地保护现状,对本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作出如下决定:

一、按照人均耕地面积将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划分为三类地区。其中,一类地区税额标准为37.5元/平方米,二类地区税额标准为26.25元/平方米,三类地区税额标准为18.75元/平方米。

二、对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地区暂不加成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对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标准降低20%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决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财农村[2008]367号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农村[2008]367号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农村[2008]367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

现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2007年第511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园地,包括茶园、果园、桑园、竹园、药材种植园。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

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公布日期】2021.02.07

•【字号】皖自然资规〔2021〕1号

•【施行日期】2021.02.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2月7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编制

第三章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审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附则

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自然资源部《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应当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新发展理念,正确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注重保护耕地,注重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注重节约集约用地,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成片开发必须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集中建设区。在市、县以及镇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成片开发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位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视同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1987〕7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1987〕7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

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9月25日皖政〔1987〕70号)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今年四月一日起,开征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按《安徽省耕地占用税暂行税额表》(附后)执行。

二、耕地占用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征收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哪一级批准用地,就由哪一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由省财政厅负责征收。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耕地,由土地所在乡财政所在用地计划指标落实到户时征收。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纳税人办理好纳税或免税手续后,再正式下达批准用地文件,划拨用地。

三、国务院规定,耕地占用税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留地方财政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留地方50%耕地占用税收入的分配办法,按税额表所列地区划分:属于一类地区的县(市)留60%,上缴省财政40%(其中经地、市征收的,地、市留10%,上缴省财政30%)。属于二、三、四类地区的县(市)留80%,上缴省财政20%(其中经地、市征收的,地、市留10%,上缴省财政10%)。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通知。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合肥确定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合肥确定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合肥确定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2012-04-16 11:21:33)

合肥确定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年税额每平方米3元—15元

从合肥市地税局了解到,合肥市区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已经确定,共分五等,年税额每平方米3元—15元,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因税额标准调整而引发的2007年、2008年上半年税款补缴工作已经展开。

据介绍,合肥市区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共分五等:环城路以内的应税土地面积为一等,每平方米年税额15元;环城路以外、一环路以内的应税土地面积为二等,每平方米年税额10元;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不含四等区域)及新站试验区二环以内的应税土地面积为三等,每平方米年税额7元;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滨湖新区、新站试验区二环以外的应税土地面积为四等,每平方米年税额5元;合肥市区二环路以外的应税土地面积(不含三等、四等区域)为五等,每平方米年税额3元。

按工作安排,因税额标准调整需要补缴2007年度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申报补缴税款;需要补缴2008年上半年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可于下半年土地使用税征收期(10月份)一并结算入库。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已被纳入征税范围,同样遵照此安排执行。(记者周军)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新税额标准的通告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0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要求,经市政府报省批准,市政府办公厅以《关于调整合肥市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合政办秘[2008]79号)文件正式公布了合肥市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为贯彻文件要求,严格按新税额标准和时间规定做好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特通告如下,请广大纳税人予以配合: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解释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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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解释的通

【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规定

【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皖地税函﹝2004﹞395号

【发文日期】2004-08-09

【实施时间】2004-08-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

发[2003]8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有些地方对第二条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为便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解释如下:

《通知》第二条仅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之前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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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使用人课征,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点的行为税类型。下文是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划定。

第三条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其中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

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条规定最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土地等级的划分,大城市不得少于六级,中等城市不得少于四级,小城市不得少于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得少于两级。

第八条各地划分土地等级和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后,平均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应达到:

(一)大城市六角至八角;

(二)中等城市五角至七角;

(三)小城市三角至五角;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角;

(五)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一角五分至三角五分。

第九条除《条例》规定免税的土地外,下列土地亦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其他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

(二)集体和个人办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土地;

(三)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给居民的住房用地;

(四)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

第十条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免税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的,按国家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分别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或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使用人课征,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点的行为税类型。土地使用税只在

县以上城市开征,非开征地区城镇使用土地则不征税。[2]城镇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等。其中,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

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

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服。城市、县城、

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划定。土地使用税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列入大、中、小城市

和县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多少不同。为了防止长期征地而不使用

和限制多占土地,可在规定税额的2倍-5倍范围内加成征税。

对于公园、名胜、寺庙及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等单位使用的土地,城镇、街道、公共设施用地、铁路、机场、港区、车站、管理

交通运输用地及水利工程,农、林、牧、渔、果生产基地用地,以

及个人非营业建房用地等,均免征土地使用税。为了鼓励利用荒地、滩涂等土地,对经过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荒废土地,给予10年

期限的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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