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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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11.24•【字号】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施行日期】1992.11.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1992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省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条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定期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7.06.30•【字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7.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正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6月30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中涉及的纳税申报管理、减免税管理、第三方涉税信息管理、税源管理、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

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引导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规范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强化风险防控。

应当创新信息采集机制,深化信息应用,通过大数据分析与应用,形成数据采集标准化、第三方数据利用智能化、税源管理明细化和动态化的工作模式,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科学管理。

第四条地税机关应严格贯彻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各项税收政策,紧跟政策变化加强税源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税收政策宣传,积极跟进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突出热点、难点、重点问题研究,及时反映新情况、新问题,服务领导决策,全面提升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水平。

第二章纳税申报管理第五条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明细申报管理。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10.27
•【字号】皖地税函[2011]580号
•【施行日期】2011.11.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契税,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
正文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
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皖地税函〔2011〕580号)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14号)和有关部署要求,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已由省财政厅划转至省地税局。

经研究,省级耕地占用税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征收业务划转时间:2011年11月10日起。

征收地址: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大楼一楼直属局办税服务厅(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和阜南路交汇处)。

联系人:刘玲;联系电话:************,139****6807。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事项暂按省财政厅原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06.02•【字号】皖国土资规〔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有关处室,省土地勘测规划院、省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安徽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6月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实施第三章规划落图第四章规划调整第五章规划修改第六章数据库应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安徽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管控引领作用,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72号令)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调整、修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任何土地利用活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总体布局安排。

第四条城乡建设、区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在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农产品主产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建立与各类主体功能区空间发展相适应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机制,推进和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规划实施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建设用地预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等工作,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安徽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对照表

安徽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对照表
属于征税围
033
其他林地
包括疏林地(指树木郁闭度≥0.1、<0.2的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圊等林地
属于征税围
04
草地
指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土地
041
天然牧草地
指以天然草本植物为主,用于放牧或割草的草地
属于征税围
《中华人民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人工牧草地
指人工种牧草的草地
属于征税围
043
其他草地
118
水工建筑用地
指人工修建的闸、坝、堤路林、水电厂房、扬水站等常水位岸线以上的建筑物用地
建设用地
非征税围
119
冰川及永久积雪
指表层被冰雪常年覆盖的土地
未利用地
非征税围
12
其他土地
指上述地类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土地
121
空闲地
指城镇、村庄、工矿部尚未利用的土地
建设用地
非征税围
122
设施农业用地
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非征税围
103
街巷用地
指用于城镇、村庄部公用道路(含立交桥)及行道树的用地。包括公共停车场,汽车客货运输站点及停车场等用地
非征税围
104
农村道路
指公路用地以外的南方宽度≥1.0m、北方宽度≥2.0m的村间、田间道路(含机耕道)
农用地
属于征税围
《中华人民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属于征税围
03
林地
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的土地,及沿海生长红树林的土地。包括迹地,不包括居民点部的绿化林木用地,以及铁路、公路、征地围的林木,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2.07•【字号】•【施行日期】2013.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现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2月7日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为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耕地占用税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报国务院、国土资源部或者省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省级分成部分。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临时占用耕地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耕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协作,建立健全协税护税制度,切实实行“先纳税、后用地”,防止税收流失。

同时应当加强税收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与相关部门涉税信息交流平台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管税。

第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法征收,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要不断提高为纳税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要广泛宣传耕地占用税法规政策,普及纳税知识,让广大纳税人了解耕地占用税政策,努力营造“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管理”的和谐征纳环境。

第二章纳税申报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_条例_

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_条例_

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使用税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使用人课征,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点的行为税类型。

下文是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内容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划定。

第三条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其中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条规定最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土地等级的划分,大城市不得少于六级,中等城市不得少于四级,小城市不得少于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得少于两级。

第八条各地划分土地等级和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后,平均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应达到:(一)大城市六角至八角;(二)中等城市五角至七角;(三)小城市三角至五角;(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角;(五)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一角五分至三角五分。

第九条除《条例》规定免税的土地外,下列土地亦免征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其他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二)集体和个人办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土地;(三)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给居民的住房用地;(四)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五)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颁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颁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颁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1987.10.05•【字号】财农字[1987]第450号•【施行日期】1987.10.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关于颁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的通知(财农字【1987】第450号)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现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一九八七年十月五日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的有关规定,现对我省耕地占用税的具体政策规定如下:一、征税范围1、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人为抛荒的耕地)。

占用鱼塘、藕塘、打谷场、晒场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必须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

2、占用园地和其他农用土地,应照章征税。

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竹园、药材种植园。

其他农用土地包括林地、人工草场、人工开掘的水产养殖水面。

二、征税标准1、各市、县适用税额,按省政府皖政(1987)70号文件所附《安徽省耕地占用税暂行税额表》规定的标准执行(按1986年农业统计年报计算,1987年三、四类地区分县、市名单见附表)。

2、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经营,都应全额征收。

3、基建工程暂时停建缓建,凡工程已具备有一定规模(不易恢复耕种),并准备续建的,可以不适用《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加征耕地占用税的规定,对于尚未正式施工(不影响恢复耕种),占用超过二年不使用的,应照章加征耕地占用税。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2.07•【字号】皖自然资规〔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2月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编制第三章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审批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施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自然资源部《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应当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新发展理念,正确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注重保护耕地,注重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注重节约集约用地,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成片开发必须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集中建设区。

在市、县以及镇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成片开发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位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视同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

第五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监督管理工作,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应当符合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15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15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正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15号1988年10月24日)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

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22•【字号】皖政办秘[2011]100号•【施行日期】2011.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1〕10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编办、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地税局制订的《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办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14号)精神,现就做好我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以下简称为“两税”)征管职能由地方财政部门划转至地方税务部门工作,制定如下方案: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上下联动,密切协作,积极稳妥做好“两税”划转工作,确保“两税”征管职能和人员划转平稳有序,“两税”征管业务顺利衔接,“两税”征管工作正常开展。

二、主要工作(一)划转准备。

编制部门摸清“两税”征管机构基本情况,做好机构设立、编制核定、职能划转等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务员局)做好“两税”人员资格的认定等工作。

财政部门做好划转人员、业务、资产等相关信息资料的准备工作。

地税部门牵头制定“两税”划转实施方案等。

(二)划转征管职能。

根据皖政办〔2011〕14号文件规定,省、市、县财政部门的“两税”征管职能划转到同级地税部门,乡镇(开发区、工业园区)“两税”征管职能一并划转至市县地税部门。

安徽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新规定

安徽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新规定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实施跟踪管理, 发现纳税人未按照确定的分期开发项目开发的,或发现确
因有关事项导致分期开发项目的分期发生变化的,应及时 开展调查核实,并经集体审议确认是否变更分期开发项 目。
变更分期开发项目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于集体审议结果 确定之日起 7 日内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安 排专人或专岗,从纳税人取得立项(备案)文件开始,按 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台账主要内容包括:纳税 人项目立项、项目分期、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 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项目中用于出租或自用的房产 信息等,台账所列事项应按月采集、更新,确保项目管理 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应保持连 续性,不得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主管 地税机关、地税管理人员发生变化而中断。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关注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 计核算工作,对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者分期开发项 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项目或者不同分 期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分期开发项目有异 议的,可请求主管地税机关复核。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自取得下列批复、备案、证照或签订相关 合同之日起 30 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复印件或地税机关 认可的其他形式资料:
(一)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下发的项目立项(备案)文 件;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签订的合同、协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 30 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 地税机关应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以及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 证》及预售资金回笼等情况,经调查核实、集体审议,综 合认定分期开发项目。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分期开发项目, 应当于纳税人报送分期项目最后一个《预售许可证》之日 起 15 日内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 为同一分期开发项目: (一)取得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取得一个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取得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由若干个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组织施工,经主管地税机关 调查核实该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项目未 利用本分期项目回笼资金开工建造的。 第十二条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确认后,因有关事项发生变 化,确需变更分期开发项目的,应于有关事项发生变化之 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报送有关证明材料, 主管地税机关应于接到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调查核实,并通 过集体审议的方式确认是否变更分期开发项目。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1987〕7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1987〕7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9月25日皖政〔1987〕70号)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特作如下通知:一、从今年四月一日起,开征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按《安徽省耕地占用税暂行税额表》(附后)执行。

二、耕地占用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哪一级批准用地,就由哪一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由省财政厅负责征收。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耕地,由土地所在乡财政所在用地计划指标落实到户时征收。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纳税人办理好纳税或免税手续后,再正式下达批准用地文件,划拨用地。

三、国务院规定,耕地占用税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留地方财政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

留地方50%耕地占用税收入的分配办法,按税额表所列地区划分:属于一类地区的县(市)留60%,上缴省财政40%(其中经地、市征收的,地、市留10%,上缴省财政30%)。

属于二、三、四类地区的县(市)留80%,上缴省财政20%(其中经地、市征收的,地、市留10%,上缴省财政10%)。

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通知。

四、耕地占用税收入计划和减免控制指标,由省财政厅下达。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尽快在现有编制中配备耕地占用税征收人员,搞好业务培训,以适应工作需要。

对不按期纳税者,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必要时可通知银行从纳税义务人的存款中扣缴。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 2007 年第 511 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园地,包括茶园、果园、桑园、竹园、药材种植园等。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实地勘测。

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保障农民土地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范围第三条土地使用税是指依法对使用国有土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一定比例征收的税金。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包括: 1.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2.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3. 土地闲置。

第三章税务登记第五条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依法进行税务登记。

第六条纳税人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 纳税人身份证明; 2. 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合同; 3. 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纳税人应当依法自行申报土地使用税,并按时足额缴纳。

第四章税率和计税方法第八条土地使用税的税率根据土地使用面积、土地位置和用途等因素确定,由国家税务部门发布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的计税方法为固定税额和递增税额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的计税周期为一年,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要求为准。

第五章异议申请与处理第十一条纳税人对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税率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纳税人的异议申请,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根据调查核实结果,税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纳税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土地使用税或者未按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税务部门可以采取如下处罚措施: 1. 责令限期缴纳; 2. 处以罚款; 3. 暂扣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纳税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减免土地使用税或者追缴税款的,税务部门可以追缴欠税并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税务秘密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其他涉及土地使用税的问题,由税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以上为《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内容概要。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长许仲林二○○二年三月十二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一、第二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划定。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办理。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二、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矿区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设区的市所辖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大型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解释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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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解释的通

【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规定
【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皖地税函﹝2004﹞395号
【发文日期】2004-08-09
【实施时间】2004-08-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
发[2003]8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有些地方对第二条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为便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解释如下:
《通知》第二条仅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之前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规定执行。

安徽土地使用税税率标准是什么?

安徽土地使用税税率标准是什么?

安徽⼟地使⽤税税率标准是什么?安徽⼟地使⽤税税率标准是:⼤城市1、5~30元。

中等城市1、2~24元。

⼩城市0.9~18元。

县城、建制镇、⼯矿区0.6~12元。

城镇⼟地使⽤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的⼟地⾯积为计税标准,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地使⽤权的单位和个⼈征收的⼀种资源税。

⼀、税率标准是什么?安徽⼟地使⽤税税率标准是:⼤城市1.5~30元;中等城市1.2~24元;⼩城市0.9~18元;县城、建制镇、⼯矿区0.6~12元。

城镇⼟地使⽤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的⼟地⾯积为计税标准,按规定税额对拥有的单位和个⼈征收的⼀种资源税。

⼆、相关法律依据现⾏《中华⼈民共和国⼟地使⽤税条款规定》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矿区范围内使⽤⼟地的单位和个⼈,为城镇⼟地使⽤税(以下简称⼟地使⽤税)的纳税义务⼈(以下简称纳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地使⽤税。

纳税义务⼈1.拥有⼟地使⽤权的单位和个⼈是纳税⼈。

2.拥有⼟地使⽤权的单位和个⼈不在⼟地所在地的,其⼟地的实际使⽤⼈和代管⼈为纳税⼈。

3.⼟地使⽤权未确定的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为纳税⼈;4.⼟地使⽤权共有的,共有各⽅都是纳税⼈,由共有各⽅分别纳税例如:⼏个单位共有⼀块⼟地使⽤权,⼀⽅占60%,另两⽅各占20%,如果算出的税额为100万,则分别按60、20、20的数额负担⼟地使⽤税。

征税范围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矿区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地。

从2007年7⽉1⽇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在华机构的⽤地也要征收城镇⼟地使⽤税。

三、城镇⼟地使⽤税的特点1、对占⽤⼟地的⾏为征税2、征税对象是⼟地3、征税范围有所限定4、实⾏差别幅度税额。

征收⼟地使⽤税的税率是基于国家来制定的。

通常城市越⼩或者地区越⼩,其征收的税费越低,范围⼀般在0.6⾄30期间。

⼟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征收的税费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地资源建设⼟地资源,惠国惠民,呼吁⼤家都能够依法缴纳。

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

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

乐税智库文档政策解读策划 乐税网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标 签】耕地占用税若干问题,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耕地占用税征管【业务主题】耕地占用税【来 源】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一、制定背景 为了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发布)及《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规程实施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规范管理。

《规程实施办法》按照耕地占用税管理全过程的各个环节,分别梳理现行政策和征管规定,使各级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更加全面、清晰、一致地掌握耕地占用税政策要求和征管措施,促进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

(二)进一步加强征管。

《规程实施办法》明确了耕地占用税不征税管理要求、预征要求、减免税管理方式、复垦退税认定标准等内容,启用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纳税申报表,修订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耕地占用税减免税备案统计表、耕地占用税不征税认定表、耕地占用税不征税附送资料,增加了安徽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对照表,进一步完善了耕地占用税的征管机制。

(三)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

《规程实施办法》突出信息管税要求,强化税收风险管理,提炼了耕地占用税信息管理和风险管理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促使各地进一步转变管理理念和方式,积极适应税收工作新形势、新要求。

(四)进一步指导部门协作。

《规程实施办法》确立了部门协作在耕地占用税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和基本框架,从涉税信息交换,“先税后证”控管,“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利用,以及对未经批准占地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等方面,指导各地积极与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形成合力。

关联知识:1.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一)原油,就是指采矿的天然原油,不包含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就是指原煤,不包含焦化、郝文杰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液态盐,就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表示单位,就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增值税产品的具体内容适用于税率,按本细则注记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继续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分割资源等级的增值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中未列出名称的纳税人适用于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考《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中确认的周边矿山或者资源状况、采矿条件相似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含价外向购买方缴纳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退还利润、奖励费和、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和、优质费和、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以下项目不包含在内:(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装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出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合乎以下条件全权缴纳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缴纳时出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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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使用人课征,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点的行为税类型。

下文是安徽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划定。

第三条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其中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
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条规定最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土地等级的划分,大城市不得少于六级,中等城市不得少于四级,小城市不得少于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得少于两级。

第八条各地划分土地等级和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后,平均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应达到:
(一)大城市六角至八角;
(二)中等城市五角至七角;
(三)小城市三角至五角;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角;
(五)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一角五分至三角五分。

第九条除《条例》规定免税的土地外,下列土地亦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其他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
(二)集体和个人办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土地;
(三)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给居民的住房用地;
(四)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

第十条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免税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的,按国家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分别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或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使用人课征,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点的行为税类型。

土地使用税只在
县以上城市开征,非开征地区城镇使用土地则不征税。

[2]城镇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等。

其中,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
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
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服。

城市、县城、
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划定。

土地使用税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列入大、中、小城市
和县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多少不同。

为了防止长期征地而不使用
和限制多占土地,可在规定税额的2倍-5倍范围内加成征税。

对于公园、名胜、寺庙及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等单位使用的土地,城镇、街道、公共设施用地、铁路、机场、港区、车站、管理
交通运输用地及水利工程,农、林、牧、渔、果生产基地用地,以
及个人非营业建房用地等,均免征土地使用税。

为了鼓励利用荒地、滩涂等土地,对经过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荒废土地,给予10年
期限的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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