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登记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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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

论不动产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

V0 1 . 3 O No . 4 Au g. 201 3
论不动产登记行为在 民事诉讼 中的法律效 力
方 明 , 刘 峰
( 1 .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广 东 广 州 5 1 0 0 0 0 ; 2 . 中山大学 法学院 , 广东 广州 5 1 0 2 7 5 )
件包 含一 个或 几个 民事 法律 关系 的情形 正在 发生 变
仍 应 当结合 相关 的法 律原 理 、 法 律条 文 和审判 实 际 , 以诉 讼类 型化为 基 本 思路 提 出不 同的 审 理规 则 , 探 讨 我 国解决 此 问题 的进路 。
一பைடு நூலகம்
化, 不 同性 质 法律 关 系 特别 是 行 政 法律 关 系 存 在 于 民事纠纷 中的现象 俯拾 皆是 。不 动产 登记行 为作 为
中图 分 类 号 : D 9 1 5 . 2 文献 标 志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6 — 6 3 9 X( 2 0 1 3 ) 0 4 — 0 0 5 6 - 0 6
随着 我 国市场 经 济 的逐 步建 立 , 市 场 经 济 规 律 决定 了政 府对 市场 的干 预 不 可避 免 , 传 统 民商 事 案


不 动 产 登 记 行 为 与 不 动 产
种行政 确 认 行 为 , 在 不 动 产 民 事 法 律关 系 中起
相 关 的 民事 行 为 的 关 系
不 动产 登记 行 为 作 为一 种 行 政 法 律 行 为 , 其 后
着 相 当关 键 的作用 。审判机 关在 涉及 不动产 的民事 诉讼 中对 不 动产登 记 行 为 要 不要 行 使 判 断 权 、 怎 样
摘 要 : 不动 产 登 记 行 为属 于 间接 涉及 民 事 主体 之 间 民 事 权 力 义 务 关 系的 行 政 行 为 , 其 产 生 的 前 提 是 不 动 产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不 动 产 登 记 行 政 法 律 关 系与 不 动 产 民事 法 律 关 系经 常 发 生 冲 突 , 主 要 表 现 在 行 政 确 定 之 事 实 与 真 正 事 实之 间 的 冲 突 以及 民事 诉 讼 与 行 政 诉 讼 的 冲 突 两 方 面。 在 处 理 不 动 产 登 记 行 为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法 律 效 力 问

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 :D9 3 2.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O .14(0 2 0 .0 40 G 91 1 2 0 ).20 3 3
Ont eL g l h e a v ̄ ,t f gsr to f a Rih st Re l t t u yo Re itai no Re l g t o a Esae
r s ino m r aed h o vr s e o d infr po io o te i esn t go n nin. e 岫t f ot g g h wee i t n io o o p s nt h t r p r wi o dit t s 0 g h c t i t h d o h e o
作者葡卉 :胡爱军,男 1 5年出生-安般 芜湖县人 L 9 6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刮拴察长 安嫩 大学法学簏埙士研究生.
不动产物权登记 是不动产物权公示 的共同方法 是指 由主管机关 依法就 不动产 的物 权状况在 登记簿上 予以记

1 .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的成立要件 不动产所有权 的成立以不动产所有权登记 为标志 . 不 动产所有权登记是对不 动产所有 权的法 律认 可, 是不动产
有j 击律之前是没有所有权概念的 所有权 的本质 应是对
件主义 , 而对 另外 —些物权 的变动 又采用登记对抗要件主
证 。 当事人不经登记取得不动产所 有权证书,即不具有 。
其一,是成立 要件 主义。 依此立法饲 , 物权变动以登 记为其成立生 效的要件 即物权变动未予登 记的 , 不能发
生物权 变动的法律效果 。
其二,是对抗 要件 主义 此种立法饲主张 , 依法登记
具有社会公信力, 但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 物权变动仅依 当事人 的意思表示即生效 力 , 但在未依j登 记前, 击 物权变 动不具有社会公信力,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知情的第 三人可以未登 记为由否定 物权 变动的j律效果 。 击 其三是折衷主义 主张 既采用登记成立要件 主义, 又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不 动 产 物 权 登 i N 度 ,在 比较 法 上 分 为形 式 主 义 登 记 制 , E 和 实 质 主 义登 记 制 。形 式 主 义 登 记 制 , 登 记 为物 权 变 动 之 即以
的权 利 与 权 利 人 实 际权 利 都 应 该 是 一 致 的 。这 是 因为 , 第 三 对
力。登记物权推 定正确 的效 力也 有例 外的情况, 法理不及 于对登记物权有过错 的权利人 , 依 以及 恶意第三
关键词 : 不动 产物 权 ; 记 ; 力 登 效
中 图分 类 号 : 2 . 文 献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0 5 5 1 ( 0 2 — 1 7 0 D9 04 A 1 0 — 3 2 1 2 0 — 1 2 0) 7
就 是为了保 护善意第三人,才将不 动产 登记簿记载之权利 视
为真实, 并赋予其社会之公信力。
五 、 示 效 力 警 不 动 产 登 记 的主 要 任 务 之 一 是 反 映不 动产 物 权 的详 细法 律
信 息, 并在法律许 可的范 围内将 其提供给社会 , 为不 动产市场 交易服务 。登记提供给社会 的法律信息为全 面的信息, 当然可
能 既包 括 对 利 害关 系 人 有 利 的 内容 ,也 可 能 包 括 对 其 不 利 的
更与废止的作用 。登记 的对抗第三人 的效力是登记 的消极作
用 , 登 记 对 物 权 变 动 的决 定 效 力 是 它 的 积极 作 用 , 且 这 是 而 而 实 质 之 主 义登 记 制 度 的 最 重 要 的 作 用 。公 示 在 此 虽 然 只是 一
个形式要件, 但它却对 当事人 的实体权 利有决定效力 。《 国 德 民法典》 8 3 、 8 5条规定, 动产 物权 的设立 、 第 7条 第 7 不 变更与

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法律效力分析

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法律效力分析

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法律效力分析一、引言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通过登记的方式,记录和确认不动产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它在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不动产权益、促进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角度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探讨。

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不动产登记是确认不动产权属的主要方式之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利的确权工具,登记簿册上的记载具有证明作用。

当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登记后,即可确认不动产的权属归属,为权利人提供法律保护。

案例:甲与乙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甲以一定价格将房屋转让给乙,并约定双方应共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乙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但甲未履行办理登记的义务。

后来,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了丙,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乙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的权属。

法院判决认定乙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为乙在购房合同中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并履行了办理登记的义务。

2. 不动产权益的保护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保护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会对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确保登记的合法性。

一旦登记完成,权利人的权益将得到法律保护。

案例:甲与乙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并按照各自出资比例约定共有产权。

甲在未经乙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份额转让给丙,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乙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产的权益。

法院判决认定乙享有该房产的共有权,因为甲未经乙同意将其份额转让给丙,且未经乙同意办理登记。

3. 不动产交易的保障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登记机构会对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权益的保护。

登记完成后,不动产的权属变更得到确认,为交易双方提供法律保障。

案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房屋转让给乙。

论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登记及所有权转移

论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登记及所有权转移

合 同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9条 规 定 , 照 《 一 》 依 合 同法 》 4 第 4条 第 2款 的 规 定 , 律 、 政 法 规 规 定 合 法 行 同应 当 办 理 批 准 手 续 , 者 办 理 批 准 、 记 等 手 续 才 或 登 生 效 ,在 一 审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当 事 人 仍 未 办 理 批 准 手 续 的 , 者 仍未 办 理批 准 、 记 等手 续 的 , 民法 或 登 人 院 应 当 认 定 该 合 同 未 生 效 ; 律 、 政 法 规 规 定 合 同 法 行
王 中 贤
( 徽 大学 法 学院, 徽 合肥 安 安 2 03 ) 3 0 9
【 要 】 我 国 不 动 产 买 卖 中 , 动 产 买 卖 合 同成 立 生 效 和 不 动 产 买 卖 登 记 之 间 的 时 间 差 导 致 不 动 产 买 卖 摘 在 不
交 易 中 不 动 产 合 同 生 效 和 所 有 权 转 移 时 间 上 的 不 一 致 。 然 我 国 立 法 至 今 没 有 对 物 权 行 为 做 出 明 确 的规 定 . 虽 甚 至 连 理 论 界 还 对 此 有 所 争 议 , 交 易 中 用 物 权 行 为 和 债 权 行 为 的 分 离理 论 来 分 析 此 问 题 却 是 事 半 功 倍 。 但 采 取不 动产登 记要 件主 义或 不动产 登记 对抗 主义和 所有 权的 转移更 有 着直接 的联 系, 无论采 取哪 一种主 义 。 但 在 出卖人 信 用不好 、 约成 风 的情 况下都 不 能有 效的保 证在 先 交 易的安 全 , 都 不 能有效 防 止 一物数 卖。 违 即 本 文 以 为 , 立 有 效 的 不 动 产 登 记 与 查 询 制 度 , 量 缩 短 合 同成 立 生 效 与 登 记 行 为 的 时 间 差 才 是 当务 之 急 。 建 尽 【 键 词 】 同 效 力 与 所 有 权 转 移 ; 权 行 为 和 债 权 行 为 ; 权 登 记 关 合 物 物

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保护

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保护

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保护一、引言不动产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不动产的买卖关系所订立的合同。

在现代社会,不动产转让合同在经济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不动产具有特殊性质和价值,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保护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探讨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保护的问题。

二、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保护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合同成立要件的合法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需要满足合同要约、接受、标的物、价款等要件。

对于不动产转让合同而言,要求合同标的物是合法的,即不涉及法律禁止转让的不动产。

例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因此,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2. 合同形式的合法性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形式要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只有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才能保证合同的证据力和合同内容的明确性。

因此,在不动产转让合同中,合同的书面形式是保护合同合法性的重要手段。

3. 合同目的的合法性合同目的的合法性是指合同所追求的目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在不动产转让合同中,合同目的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双方是否有权转让或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例如,如果卖方并不是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他无权将不动产转让给买方,此时合同是无效的。

三、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保护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合同效力的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是指法律对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因此,一旦不动产转让合同成立,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2.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保护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受到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保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转让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后方可对抗第三人。

因此,当不动产转让合同经过登记后,买方取得的不动产权利将受到法律保护,不受其他人的侵害。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是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是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是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是什么?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在不动产权利转移前,在登记机构预先登记该不动产权利的一种登记方式。

它在不动产交易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本文将从法律专家的角度出发,对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定义和作用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在不动产权利转移前,在登记机构预先登记该不动产权利的一种登记方式。

它的作用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宣示该不动产权利的存在,保护该权利人的利益,防止他人侵占该不动产权利。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 不动产预告登记可形成优先权不动产预告登记可形成优先权,即在同一不动产权利发生纠纷时,优先权在时间上先于其他权利人。

这是因为不动产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且登记机构会对预告登记事项进行公示,保障第三人知晓该不动产权利的存在。

因此,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对不动产权利的优先权产生影响。

2. 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如果有第三人侵犯了该不动产权利,权利人可以通过不动产预告登记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此时,第三人无权否认该权利的存在,因为预告登记已经在登记机构公示了该权利的事实。

3. 不动产预告登记对其他权利人的约束力不动产预告登记对其他权利人也具有约束力。

如果其他权利人想在同一不动产上行使自己的权利,就必须接受不动产预告登记已经存在的权利。

否则,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将被认定为无效。

三、不动产预告登记的登记条件不动产预告登记的登记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不动产权利人的身份证明不动产预告登记需要提供不动产权利人的身份证明,以确保该权利人能够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身份证明通常包括身份证、营业执照等。

2. 不动产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不动产预告登记需要提供不动产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以保障登记机构对该权利的准确认定。

不动产权利的内容和范围通常包括不动产的位置、用途、面积等。

浅析新时期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效力

浅析新时期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效力

浅析新时期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效力王秀云摘㊀要:不动产市场是我国最为重要的市场ꎬ也是人民群众最为重要的经济活动集中的领域ꎮ如何才能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呢?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不动产登记制度ꎮ关键词:新时期ꎻ不动产ꎻ性质ꎻ效力ꎻ不动产登记一㊁不动产登记制度概述(一)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及特征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ꎬ包括土地㊁土地定着物㊁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ꎬ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ꎮ而在物权法上ꎬ不动产登记ꎬ即不动产物权登记ꎬ又称不动产产权登记或不动产权属登记ꎬ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㊁丧失与变更ꎮ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ꎬ并由法律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行为ꎮ(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功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ꎬ目前学者们众说纷纭ꎮ有的学者认为ꎬ不动产登记属于一种行政行为ꎬ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ꎮ干预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ꎬ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ꎮ不动产登记具有三方面的功能ꎬ即在产权制度中的确认功能㊁在交易制度中的公示功能及在管理制度中的管理功能ꎮ1.产权确认功能不动产登记的产权确认功能ꎬ是指不动产登记具有的确认不动产的权属状态ꎬ赋予登的不动产物权以法律效力ꎬ建立不动产与权利人的法律支配关系的功能ꎮ经过登记的不动产因受法律的确认ꎬ而取得社会公认的权威ꎬ由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加以保护ꎬ可以对抗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主体的侵害ꎮ这是一种民法上的功能ꎬ有助于保护不动产静的安全ꎮ2.公示功能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功能ꎬ是指不动产登记具有的将不动产权利变动的事实向社会公开ꎬ用以标示不动产流转的过程和结果ꎬ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需要的功能ꎮ不动产权利在公示后即发生法律上的转移ꎬ并可用以对抗第三人ꎮ现代的不动产交易ꎬ往往出现真实的权利人与名义上的权利人分离的现象ꎬ这显然不利于交易安全ꎮ3.管理功能不动产登记的管功职能ꎬ是指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实施国家管理意图的功能ꎬ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ꎬ一是产籍管理功能ꎬ即通过不动产登记建立产籍资料ꎬ进而为不动产税收㊁规划提供依据ꎮ二是审查监督功能ꎬ即通过对不动产权利的设立㊁变更㊁终止的合法性进行审查ꎬ进而取缔或处罚违法行为ꎮ不动产作为整个社会的基本生产㊁生活资料ꎬ其稀缺性使所有国家的权力机构不得不重视其使用的社会效益ꎮ加强不动产资源的规划性ꎬ防止不动产资源的浪费和滥用ꎬ提高其使用效率ꎬ这是当今所有国家奉行的政策ꎮ二㊁构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ꎬ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民法所采纳ꎮ根据各国立法体例ꎬ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理论上要么以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为核心ꎬ要么以物权行为理论为核心ꎮ理论基础的不同ꎬ导致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差异ꎮ近代各国民法大多实行公示公信制度ꎬ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ꎮ在我国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ꎬ其在物权法中有着极高的价值定位ꎮ三㊁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现状和不足«物权法»出台之前ꎬ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ꎬ主要是以行政权力对不动产交易进行干预或以管理为目的ꎬ 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需要ꎬ不能满足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物权进行保护的需要ꎮ目前ꎬ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一)不动产登记法律依据不统一我国«物权法»虽已出台ꎬ但我国至今尚未制订不动产登记法ꎮ而已制订的法律法规中虽有不少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ꎬ但这些规范相当的零散和不全面ꎬ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㊁法规之中ꎮ其中相互冲突㊁不合法理的规定颇多ꎬ并且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ꎬ因此造成了不少问题ꎮ(二)登记机关不统一我国«物权法»第10条则规定: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ꎮ统一登记的范围㊁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ꎬ由法律㊁行政法规规定ꎮ 虽然我国«物权法»中ꎬ已经提出 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 的理念ꎬ并且明确规定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ꎬ但对于统一登记机构仍然采取了搁置处理的方法ꎬ究竟哪一个机构是统一的登记机构尚不明确ꎮ(三)登记程序不一致目前我国调整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ꎬ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土地登记规则»和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ꎮ这些法规对登记的程序规定不尽一致ꎮ四㊁结语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现代不动产制度的基础和核心ꎬ一方面保护了不动产的交易安全ꎬ提高了交易效率ꎻ另一方面有利于国家更有效地对不动产进行监督和调控ꎮ在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条件下ꎬ必须依据«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的基本法理要求ꎬ按照«物权法»的规则来构造我国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ꎮ参考文献:[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ꎬ2000.[2]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ꎬ2001.作者简介:王秀云ꎬ沂源县自然资源局ꎮ63。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2006年第1期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总第69期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沈丹(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7)摘要: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变动在不同立法体制下表现出差异。

我国的法律应结合我国的实际,对不动立登记效力作出统一的规定,以便更好地维护产权交易安全。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登记;形式主义登记;意思主义登记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2604(2006)0l一0057—04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在公示权利、维护交易安全和对不动产的多重利用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有关规定却散见于各项单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而且相关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自然也不统一。

法律规定的混乱不仅导致理论上的争论,给实务部门适用法律也带来困惑,已公布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仍存在可探讨之处。

本文就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在不同立法体例下的表现进行阐述和比较,结合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现状,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规定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理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又称不动产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

从这一表述中可以看出它既可指登记的行为,也可指登记的事实。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是指不动产登记后,对相关当事人所产生的作用。

这种作用应是登记这一事实所产生的而非登记行为产生。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纳。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即物权变动)以一定的可以为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变动具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可以为外部所察知的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则会对第三人带来损害,影响交易安全。

如在不动产上设置抵押权,通过登记的公开性,可以使抵押权人以外的人知道该不动产上存在着负担,从而考虑是否愿意承担这一风险而与不动产权利人进行交易,这样对交易的双方才是公平的。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在不动产权利的转移或设定前,登记机关依法将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予以登记,并对第三人予以公示的一种登记制度。

在法律上,不动产预告登记具有一定的效力,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债权担保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这是因为预告登记可以将债权人的权益予以公示,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当债务人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不动产权利转移或设定后,债权人可以以预告登记的方式进行抵押担保或留置担保,从而保障自己的债权。

二、排除不良登记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排除不良登记的效果。

根据中国法律,在权利登记前,对不动产权利的转移或设定所作的登记均为不良登记。

而通过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排除他人对该不动产权利的不良登记,从而确保该不动产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确定优先权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确定优先权,即先办理登记的享有优先权。

在不动产权利转移或设定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多个申请人的登记申请,那么先办理登记的申请人可以优先获得不动产权利,而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时间先后就可以作为确定优先权的依据。

四、保障债权人利益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在债务人将不动产权利转移或设定后,债权人可以在预告登记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如行使抵押权或留置权等,从而保障自己的债权。

五、提高权利人诚信度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提高权利人的诚信度。

在不动产权利转移或设定前,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资格和所申请的权利进行了审查,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才能够获得登记。

因此,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提高权利人的诚信度,从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体系的运行。

六、解决合同争议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解决合同争议。

当不动产权利转移或设定发生争议时,通过预告登记可以将争议提交给登记机关处理,避免了不同的民事仲裁或诉讼程序,从而快速解决争议。

案例分析某公司在购买房产时,进行了不动产预告登记。

但是,由于公司方面未及时公示该预告登记,导致对方未能在购房时及时了解该房产的预告登记情况,从而产生了纠纷。

不动产登记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不动产登记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物数卖

种模式下 产生 何 种效力 的
义 和登 记 对抗 主义


主要 有 两 种观 点 即登 记 要 件 主

这 将会严 重 影 响交 易安全

所 谓 登 记 要 件 主 义 认 为 不 动产 物 权 只

第二

登 记 要 件有利 于 明确产 权 关 系

登 记 不 仅仅是 重 要 的

有 在 依 法 登 记 之 后 方 可 产 生 变 动 的效 力 物 权 的 变 动 不 能 仅

、 、 、
Hale Waihona Puke 权 留 置 权 采 矿 权 等 若 干 不 动 产 权 利 类 型 但 法 律 并 未 明确
、 、 。


如何统

登 记 机 关 的 问题


这些 权 利 的性 质 与效力


如果登 记 权利 范 围容纳 了这 些 权

案 例 :甲 向 乙 借 款 10 0 0 万 元 甲 以 厂 房 办 公 楼 作 为 抵 押 评估
, ,

然 而 采取 登 记 对 抗 主

有 办 理 登 记 当事 人 之 间 仍 然 可 以 发 生 物 权 的 变 动 如 果 当事 人 之 间 订 立 合 同移 转 不 动 产 在 合 同 生 效 之 后 买 受 人 取 得 物


义 模 式 不 办 理 登 记 仍 然 享 有 物 权 而 我 国 目前 物 权 法 又 仍 然 没 有详细 的优先顺 序规 则 这 样 在处 理 物权 纠纷 时将非 常


归 属 这 就不 利 于 理 顺 各种 财产关 系 会 导 致各 种 纠纷 发 生

民法典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有什么规定按照规定房屋就是属于不动产,对于不动产的话是要进⾏登记的,只有经过登记之后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很多⼈对于这个⽅⾯内容不懂。

那么关于民法典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是怎样规定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有什么规定登记的公⽰⼒所谓公⽰,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定⽅法向社会公开,从⽽使第三⼈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登记的形成⼒登记的形成⼒,⼜称物权变动的根据效⼒,是指登记具有使基于法律⾏不动产登记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效的效⼒。

登记的推定⼒登记的推定⼒⼜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是指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当事⼈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权利的效⼒。

登记的公信⼒登记的公信⼒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真正的权利,并赋予其公信⼒,基于登记的公信⼒,即使登记错误或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与登记名义⼈进⾏交易的善意第三⼈,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民法典》第⼆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禁⽌⾏为1、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评估。

⽬前我国对不动产评估采取的是中介机构服务性评估。

即不动产所有权⼈只要向登记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是合法评估机构出具的,就应该作为登记的依据进⾏登记,⽽不能要求当事⼈进⾏⼆次评估。

⽬前有⼀些房地产登记机关强制登记申请⼈进⾏评估的做法是⾏政违法⾏为,应该予以制⽌。

2、登记机构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重复登记,因为⾏政登记属于收费登记业务,⽽有些地⽅的不动产⾏政登记机构为了增加收⼊,经常以年检名义对不动产进⾏重复登记。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不动产预告登记成为了房地产交易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在不动产权利转移之前,由预告权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一种权利预告。

不动产预告登记对房地产交易起到了重要的保护作用。

本文将从法律专家的角度出发,对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基本法律规定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基本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不动产登记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法第15条规定:“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未办理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前,为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权利,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向社会公示的一种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不动产预告登记,应当在办理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前进行,期间不超过六个月。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1. 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最主要的法律效力是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保护,防止他人或者机关的侵犯。

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在不动产权利转移之前,确保权利人的优先权得到保护。

2. 可以限制不良要素的影响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限制不良要素的影响,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不良要素包括恶意债务人、不良房产中介、违法建筑等。

在不动产预告登记的过程中,登记机关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查,确保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的内容合法。

3. 可以加快房地产交易的进程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加快房地产交易的进程。

在不动产预告登记的过程中,登记机关会对权利的情况进行审核和确认,确保权利的真实性。

这样可以避免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纠纷。

4. 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文件是证明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有效证据。

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法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例如,在不动产转让过程中,如果产生争议,双方可以凭借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文件来证明自己的权利。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研究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研究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研究作者:郝丹丹史玉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2期摘要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规定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是物权登记制度体系的核心。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是以物权与债权为理论依据,其集行政特性、公示性于一身,更加形象说明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依据,就是通过说登记这一法律行为,使社会主体认知到不动产物权的创设、变更、直到消亡的行为。

本文紧扣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准则,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效力形式,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研讨其先进性与不足处,对我国所采用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模式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交易安全模式作者简介:郝丹丹,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史玉婷,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8.023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及其效力概述(一)物权登记的产生以及发展研析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发展,该制度的出现是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12世纪左右,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最先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上,物权的变动情况要登记在实证会议所长官的公簿上,但是在后期登记制度逐渐被废止。

发展到17世纪,登记制度因形势的需要,出现在普鲁士和法国的抵押权中,至今登记制度在欧洲各国广泛流行。

从近现代来看,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就采“登记”制度,且该制度历来也备受重视,现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曾表示,要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并于2015年中旬开始实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后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该条例于2015年3月1日开始实施。

国土资源部审议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于2016年1月1日公布施行。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在此完善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可改进之处,如部门彼此之间存在的冲突与摩擦,导致在实际应用中的困难等。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效力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效力
的 行 为 模 式 不 一 样 . 法 律 的 调 整 方 式 也 不

《 权法 》 定过 程 中热 点 问题 之 一 。而 学 物 制
术 上 对 不 动 产 登 记 的性 质 和 效 力 问 题 . 存 在不 同的见 解 。本 文 试 图通 过 分 析 我 国不 动产 登 记 的性 质 和效 力 . 出个 人 浅 见 , 提 以 期对 《 物权 法 》 的制 定 有所 裨 益 。
国不 动 产 登记 行 为 的性 质 不 同 ,立 法 的 思
启 动 的意 思 表 示 不 等 于 行 为 的 意 思 表 示 ,
路应 有 不 同 :对 公 法行 为 应 从 规范 和 控 制 不 决 定行 为 的性 质 。登记 是 由登记 机关 的 不 动 产登 记 机构 行 为 的角 度 考 虑设 置 我 国 意志 决定 的 。而 我 国现 时不 动 产 登 记 机关
性, 而私 法 行 为的 行 为模 式强 调 权 利性 。 法
律 对 公 法 行 为 的调 整 方 式 带 有 强 制 性 . 对 私 法 行 为 的凋 整则 体 现 主体 自由性 。 次 , 其
法 行 为 和 私 法 行 为 。 公 法 行 为 是 指 具 有 公 公 法 行 为和 私 法 行 为 的 救 济 方 式 不 一 样 。
目的 是公 示 ,但 登 记 的 目的不 等 于 登记 行
为 的性 质 。 记 目的在 于公 示 , 一 种 事 实 登 是
上 的判 断 。 决 的是 登 记 的“ 解 实然 ” 题பைடு நூலகம்。 问 而
登记 行 为 的性 质 , 是一 种 价值 衡 量 . 不 同 与 国家 或 地 区 间 的价 值 观 念 和 法 律 制 度 有 关 . 映 登 记 的“ 然 ” 反 应 问题 。 两 者 并 不 一 致 ,否 则 就不 会 出现 各 国登 记 制度 的差 异 问题 。不 能 以登 记 的 目的具 有 私 法性 质 就 确 定 登记 行 为属 于私法 行 为 。 第 二 , 我 国实 行 的是 不 动 产 强 制 登 从 记制 度 上看 , 国不 动 产 登记 是 行 政 行 为 。 我

不动产登记效力论的开题报告

不动产登记效力论的开题报告

不动产登记效力论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动产交易不仅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也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一项交易。

但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却存在着不少问题,如登记机构不统一、登记费用不透明、登记信息不完善等,这些问题已经制约着不动产交易的发展。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不动产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不动产交易安全与顺利实施的基础。

近年来,不动产登记效力论引起了学术界和实践界的高度关注。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的进程中,不动产登记效力论无疑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因此,对不动产登记效力论的深入研究,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刻理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本质和重要性,而且也能够在提高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有效性和规范性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
本论文将通过调查研究、文献分析、理论研究等多种方法,着重分析不动产登记效力论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并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1. 不动产登记效力论的概念和内涵
2. 不动产登记效力论的法律依据
3. 不动产登记效力论在不动产交易中的作用
4. 不动产登记效力论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5. 不动产登记效力论的未来发展方向
三、预期成果及研究意义
本论文研究结果可望为下列方面提供重要的参考价值:
1. 提高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有效性和规范性,确保不动产交易的安全
和顺利实施;
2. 为制定和完善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经验;
3. 推动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科技、数据化和智能化方面的创新发展,
提高不动产登记效力论在现代不动产登记实践中的应用水平。

论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与事实物权的确认与保护

论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与事实物权的确认与保护

处分行 为进行 了确认 , 由于赵 刚未成 年 , 但 当时未 办理 房 产
证 。离婚 后 , 赵某 擅 自拿 着购 房合 同将 房屋 办 到 了 自己 名
下 , 与 第 三 人 刘 某 签 订 房 屋 买 卖 协 议 , 房 屋 “ ” 刘 又 将 卖 与 某 , 办 理 了房 屋 过 户 手 续 。2 0 并 0 6年 赵 某 死 亡 , 刚 及 其 法 赵
二 、不 动产 登记 的效 力
不动产登记 的效力指 的是 登记这 一法 律事 实对 当事人 的不 动产物权所施加 的实 际作用 。一般 认为 , 动产 登记产 不 生两个方 面的效力 : 一是不 动产 物权变 动 的效 力 , 即不 动产
登 记 是 不 动 产 物 权 设 立 、 更 、 让 和 消 灭 的 生 效 要 件 ; 是 变 转 二
定代理人李某在整 理赵某遗产时发现上述 房屋买卖情况 , 遂
种模式 : 是登记对抗 主义 , 一 以法 国 和 日本 为代 表。在 当事
人 之 间 , 动产 物 权 的变 动 仅 需 当 事人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即发 生 不 效 力 , 不 以 登 记 为 要 件 , 是 只 有 在 登 记 后 , 能 产 生 对 第 并 但 才
论 不 动 产 登 记 的 效 力 与 事 实 物 权 的 确 认 与 保 护
豆 艳 王 亚伟 ,
(. 1 天津 市第一 中级人 民法院 , 天津 3 0 9 ; .天津 市北辰 区人 民法院 , 0002 天津 3 00 ) 0 4 0
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争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争 辛 争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争 ÷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幸 争 夺 ÷ 争 夺 夺 争 争

我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效力之评析

我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效力之评析
分述 如 下 。 ( ) 为不 动产 物 权 变动 要件 的 效 力 一 作
这种效力是指 , 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 不登记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首先 , 物权法》 9 《 第
条第 1 将 登记 生效 作 为不 动产 物 权变 动 的原 则 。依 此 , 款 如果 《 权法 》 物 和其 他 法律 不 作 另 行规 定 , 么 , 那 根 据 法律 行 为发 生 的不 动产 物权 变 动 即适 用登 记生 效 主义 。其 次 ,物 权法 》 《 的一 些 条 文 还直 接 规定 如下
种效力 的规定也存 在一些不足 。未来应 当通过 实行统一 的不 动产登 记制 度 , 取消登 记对 抗主 义等措施 , 保 障和提高不 动产登 记 簿 的正 确 性 , 而 在物 权 法 中 明文 规 定登 记 推 定力 和 扩 大登 记公 信 力 的适 用 进
范围。
[ 关键 词 ]物权 法 ; 不动产 登记效力 ; 不动产登记簿
我 国《 权 法》 动产 登 记 效 力 之 评 析 物 不
陈 龙 江
( 海南大学 法学 院 , 南 海 口 5 02 ) 海 7 2 8
[ 摘
要 ]我 国《 物权法》 规定 了四种 不动产登记效 力 , , 即 作为不 动产物权 变动 要件 的效 力 、 登记对
抗力 、 登记 推定力和不动 产物权善 意取得 效力 , 在立 法上 是一种 大 的进步 。但 是 , 物权法 》 于 这 四 这 《 关
[ 中图分类号 ]D9 3 2 2 . [ 文献标志码 ]A [ 文章编号 ]10 1 1 (0 0 0 0 5 0 0 4— 7 0 2 1 )3— 0 5— 7
在 私法 中 , 动产 登记 具 有 明晰 法律 关 系和 维护 交 易 安 全 的功 能 。而 该 功 能 正是 经 由不动 产 登 记 的 不 效 力得 以实现 的。可 以说 , 权法 对 不 动产 登 记 效 力 的具 体 规 定 , 定 了不 动 产 登 记 制 度 所 能 够 发 挥 的 物 决 功 能 和效用 。我 国《 物权 法 》 2章 第 1节 专节 规 定 了“ 动 产登 记 ” 确 立 了我 国不 动产登 记 制度 的一 些 第 不 ,

论不动产预告登记效力

论不动产预告登记效力

论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摘要:预告登记制度目的在于保全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

德国民法中规定了预告登记权利保全效力以及顺位保存效力,违反预告登记的处分仅具有相对无效效力,结合预告登记顺位保存效力,同时赋予债权人以请求第三取得人作出必要的登记或注销之同意的权利;我国引入预告登记制度对物权法制建设起到很大推动作用,但是相较德国成熟立法而言,我国的规定仍比较单薄。

关键词:预告登记;权利保全;相对无效;顺位保存一、预告登记制度概述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时间基点,这必然导致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负担行为与不动产的权属变动在时间上存在间隔。

在负担行为成立而不动产权属变动之前,债权人基于原因行为虽然具备债权请求权,但是物权人的处分权并未受到限制,则该物权交易的法律构造使债权人在物权登记之前仅具有获得不动产物权的可能,而该债权请求权在物权人再次处分不动产并办理登记手续时将目的落空。

在强制登记背景下应运而生的预告登记制度,目的就在于促使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得以实现。

不动产物权移转请求权的效力若要强化,须在本登记之前以预告登记作为债权请求权的公示方法,经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和本登记之间既有区别,也存在密切的联系。

从登记形态上看,本登记记载的对象是具有登记能力的物权,而预告登记记载的对象是债权请求权[1]。

但是预告登记旨在保全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为债权转化为物权提供了一条具有保障的途径。

二、德国民法上预告登记制度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预告登记的效力。

第883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对不动产或其权利所作的处分,如有损害或妨害请求权之虞,则无效。

该处分以强制执行或假扣押方式或由破产管理人作出的,亦同。

”第883条第3款规定:”请求权所要求设定的权利之范围,按照预告登记的记载而确定。

论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

论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

间处分行为 的效力。如《 德国民法典》 83 第 8 条第 2 款规定 ,
在对土地或权利作预告登记后所进行的处 分 , 如果该 处分可 能损害或妨害请求权时 , 为无效 。根据 德国 民法 , 预告 登记
后, 义务人仍然有权处分不 动产 , 只是 预告登记 义务人 与第 三人之间的中间处分行 为在妨 害预 告登记权利人 请求权 的
望的特定 的物权变动效果 的效力 。为 了保证 所保全 的债权 请求权按照预定的效果实现物权变动 , 国主要有三种立法 各 模式。一是禁止处分模 式 。为使所保 全债权请 求权顺 利实
现预期效果 , 法律禁止预告登记 的义务人对该不动产再为任
何处分行为 , 以又称为绝对禁止立法模式 。二是禁 止登记 所 模式 。法律虽然不绝对禁止债务人再为处分行为 , 但却 禁止
在该行为与所保全的债权请求 权相冲突 的范围 内排 除该 中
将这些处分行 为记载于登记簿 , 从而使该处分行为因缺乏生 效要件 。 而不能发生物权变 动的效力 ; 或缺乏对抗要件 , 不能 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 , 以此来保障预告登记所 保全
的债权请 求权 的实现 。三是相对无效模式 。预告登记后 , 债 务人仍可以处分其不动产 , 其处分行为只有在妨害预告登记 权利人的请求权范 围内无效 , 之 , 反 如果其 处分行 为并不 防 害预告登记的请求权 , 那么其处分行为有效。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 , 禁止处分模 式和禁止登记模式太僵
摘 要 : 告登记 制度是 与本登 记相 对应 的一项登 记 制度 。其 实质 是 通过 对 不动 产权 利人 处分 预
权的 限制 , 以达到保 障债权请 求权 在将 来顺利 实现 的 目的 。预 告登记 制度 的法律 效 力 , 预告登记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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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登记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离婚案件。

李某?男?与张某?女?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5日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

张某遂于2000年7月2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其现在居住的房产分割上发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该房产原属李某单位所有,在1999年5月按国家政策进行了房改,向单位缴纳了房改购房款25000元,但由于涉及房改户较多,手续繁杂等原因,至离婚诉讼时仍未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方张某认为,虽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屋的买卖符合国家房改政策,已经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政府机构批准,并交纳了房改购房款,各种手续齐全合法,仅只等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查后即可取得产权证,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方李某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须经登记后,领取产权证,买卖合同生效,产权方发生转移。

现在双方居住房屋尚未完成登记,产权仍未发生转移,仍应属单位所有,对于没有产权的房屋双方自然也就无从谈分割。

在诉讼期间,被告又以生活困难为由,撤回了房改申请,并收回了已经交付的购房款。

这个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由于房屋产权产籍登记和不动产登记是属种关系,不动产登记包括房地产权属登记。

?也就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

具体说是如何理解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是怎样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这是理清本案的关键。

原被告双方同被告单位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未进行产权产籍转移登记前,是否生效,如果生效,
则讼争的房屋自然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应该分割。

如果不生效,那就不能分割,不能直接受到物权法保护,只能求得债法上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认为这类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历来就有不同的学说,有的认为是不可分的,有的认为是可分的,司法操作亦存在困难和不清楚的地方。

笔者认为此类问题应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给予规定,但我国尚未制定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在现行法律中,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又不尽完备,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使此类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

在制定物权法时,应改变这种状况,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给予明确,并视不同情况对登记效力给予区分。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现行规定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我国物权法尚在制定当中,现行民法中尚未采用物权这一概念,仅在《民法通则》等法律中规定了一些“财产所有权”之类的物权性权利。

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中。

《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如果将这一规定中的“应该”理解为房地产转让、变更的必要条件,那么从法理上讲,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就是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且要求必须登记,合意行为和登记行为共同决定转让、变更行为是否有效,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生效力,但是,以上理解在《房地产管理法》中体现的并不充分。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此条规定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中的“必须”改变成了“应当”。

其立法本意反映了对于不动产权属变更这种民事行为,
权利行使一般应有当事人自己来决定,不宜过多使用行政手段干预的基本思想。

换言之,并不主张完全的登记要件主义。

而更多的反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主张即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申请登记的权利只有在登记后,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相对人之间即使未经登记,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合同适法,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当然产生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可以说我国目前在法的层次上,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规定是较为模糊的,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

比如上文所举的案例,如果按登记要件主义理解法律,那么房产权属的转移尚未完成登记,所有权的变动就没有生效,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单位,因此,此时发生的离婚诉讼就不能对房产进行分割;如果按登记对抗主义理解法律,那么虽然尚未完成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但被告单位已同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查、审批,合同适法,那么该合同对双方是有效的,该房产已为原被告占有、使用并成为其共同财产,应该进行依法分割。

虽然在法的层面上对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够明确,但是在部门规章中却明显的主张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主张。

在原国家土地局1995年颁布,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三、外国立法例的分析与借鉴
从历史上看,18世纪法国的抵押权登记制度是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原因、渊源。

自19世纪欧陆各国民法法典化以来,不动产登记制度得到了广泛采用和发展,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成立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和折中主义。

成立要件主义主要以德国为代表
的一些国家采用,该主义认为,仅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登记公示,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生公信力,亦不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

对抗要件主义主要为法国等国家所采用,即当事人之间只要形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即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只是未经登记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折中主义在兼采两种主张的同时,往往有所偏重。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规定原则上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要针对的是动产物权,在立法上属于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

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明确规定。

与对抗要件主义相适应的登记对抗制度,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存在缺陷,因为在一方当事人取得物权后,未经登记公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物权时就会出现重复物权的现象,先物权行为有效,第三人行为也有效,这就产生了矛盾。

与成立要件主义相适应的登记要件制度,克服了上述弊端,强调不动产变动不经登记不能生效,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但如果将之绝对化,则不利于商品流转,影响效率,增大交易成本。

在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公权力对私权力的过分干预。

同时,在交易过程中,也容易发生相对人恶意终止合同的情况,法律无法干预,有违公正原则。

其实在国外作为成立要件主义代表的德国对于未经登记的合宜也规定有例外。

德国民法典规定:尚未登记的合意,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过公证证明或者该意思表示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权利人已经将获得登记许可的证明交付给相对人时,同样具有约束力。

这样可以防止其中一方当事人在未完成登记期间,任意撕毁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无辜受害而得不到法律保护。

此外,外国法中有“当事人有恶意阻止合同生效之行为的,发生与其行为意愿相反的效果”的法谚,这亦能起到对合同效力的保护作用,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四、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立法思考
从各国法例分析看,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规定不尽相同,所采主义亦不相同,但是应该说各自均依本国的经济情况和社会背景而订立了符合自己国家的法律。

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时期,明确产权关系,维护不动产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建立有序规范的市场秩序是我国立法所要考虑的基点,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由于转轨时期制度的不完善,法制的不健全,产权关系的不清晰,在我国不动产交易秩序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要规制这种混乱,应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的管理,在立法上应采登记要件主义。

但是同时我们也应针对不同情况,对登记效力进行不同的规定,兼采登记对抗主义之合理部分,这同样也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需要。

在立法上,应在物权法中统一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基本原则,并相应制定不动产登记法,详细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机关、权限、责任、内容等,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要改变部门立法和法律的冲突和矛盾,对于不动产登记效力要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效力。

比如对于依法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房改房买卖合同,在送交产权产籍部门时就应该认定其合同已经生效,因为其具体内容是否合法,房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的审查、审批,当事人双方也以达成合意,产权登记应只是一种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另外,我国的审查制度往往涉及多个部门,手续繁杂,应在登记过程中明确在哪个环节、哪个时点为生效时间,使法律更严密,更具可操作性。

对于因继承、法院判决、法律直接规定、国家征用、自筹资金等形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亦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进行规定或规定不经登记禁止其处分权利,但并不以登记为权利取得、移转、变更的生效要件。

这样既可保护交易安全,亦可提高市场效率,限制行政权力的过分膨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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