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十条规定(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十条规定(附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abe6a1567375a417876f8f4e.png)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十条规定(附全文)今日大案:【头条】今日话题 | 城管终于有了“婆婆”管,要想张牙舞爪没那么容易【二条】媒体关注 | 男子向今麦郎索赔450万获刑8年6个月【三条】【宪道评论】斯文何以扫地?----中大甘阳挨打事件漫谈【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十条规定(附全文)【核心提示】201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新的重要举措。
《规定》以三大诉讼法、律师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就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规定了更加具体的措施,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律师知情权、阅卷权、出庭权、辩护辩论权、有关申请权等诉讼权利以及人身安全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月12日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作出如下规定:一、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
人民法院要不断完善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方便律师及时获取诉讼信息。
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调解和解、裁判文书等重要事项及相关进展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律师。
二、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
对律师申请阅卷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安排。
案卷材料被其他诉讼主体查阅的,应当协调安排各方阅卷时间。
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卷宗材料或者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场所和设施。
有条件的法院,可提供网上卷宗查阅服务。
三、依法保障律师出庭权。
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预留必要的出庭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970cf455acfa1c7aa00cc7c.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
业权利的通知
【法规类别】律师业务
【发文字号】法[2006]38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6.03.13
【实施日期】2006.03.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
(法[2006]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在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认真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各项权利。
但是,也有个别法院和少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对律师的权利和作用未能给予应有的重视,侵犯律师权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共同维护公平和正
义。
为继续深入贯彻实施律师法,认真落实肖扬院长批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学习律师法和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制度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53b4323c1fb91a37f111f18583d049649a660e17.png)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律师执业权利,是指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享有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会见权、阅卷权、收集证据权、发问权、质证权、辩论权等。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依法为律师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非法干预律师的正常执业活动。
第四条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二、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不得无故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及时提供案件相关材料,不得无故拒绝律师阅卷。
第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收集证据权,不得无故拒绝律师收集证据的请求。
第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发问权、质证权、辩论权,不得无故限制律师的发言。
第十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提出对案件处理的建议和意见。
三、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第十一条律师认为自己的执业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投诉、举报,也可以向律师协会寻求帮助。
第十二条律师协会收到律师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四、工作措施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加强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领导。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72d138280a1c59eef8c75fbfc77da26924c59619.png)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规范,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和形象。
第三条律师应当恪守法律职业道德,忠实于当事人,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条律师执业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律师应当办理委托的案件,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第六条律师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健全内部控制机制,严格规范执业行为。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合法登记,并依法履行社会责任。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执业律师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执业律师遵守法律法规。
第二章律师的从业条件第九条律师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并注册。
第十条律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素质,熟悉法律知识和法律实务。
第十一条律师不得有违法犯罪记录,不得受惩戒处理,在纳入全国律师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持续学习,提高专业水平,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较强的综合实力,拥有一定规模和业绩。
第十四条律师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律师的执业行为第十五条律师应当以真实、合法方式执业,不得从事与执业无关的经济活动。
第十六条律师应当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律师不得代理违法犯罪案件,不得从事非法律援助活动。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义不容辞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律师不得违反律师法律法规规定的职业规则,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
第二十条律师应当遵循职业操守,忠实于当事人,维护法律尊严。
第四章律师执业监督第二十一条律师行业协会负责对律师执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律师执业监督部门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最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最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5d7c62ab541810a6f524ccbff121dd36a32dc4e2.png)
最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精神的重要举措。
为保障律师执业的权益和提升律师服务质量,最近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本文将就这些新规定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律师执业资格的授予根据最新规定,律师执业资格的授予将更加严格和规范。
申请人需要通过司法考试并合格,并满足相关年限和学历要求。
此外,还需要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
这些规定的出台将有效提升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保证了律师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
二、律师执业条件的改善为了更好地保障律师的执业权益,新规定进一步改善了律师的执业条件。
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落地律师执业证书电子化,这样可以方便律师随时随地进行执业资格的证明。
此外,律师事务所也将得到更加规范的管理,以确保律师执业环境的良好和稳定。
三、律师执业自由的加强新规定中还强调了对律师执业自由的保护。
律师可以根据客户的需求自由选择承接案件,并拥有独立办案权。
这一规定的出台有效强化了律师的执业权利,保证了律师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和提供法律服务。
四、律师职业安全的保障为了保护律师的职业安全,新规定中加强了对律师的保护和维权机制。
一方面,律师事务所需要建立健全的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律师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另一方面,对于侵犯律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将进行严厉打击和惩处。
这些举措将有效减少对律师职业安全的威胁,增强律师执业的信心和稳定性。
总结起来,最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为律师的执业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和条件。
这些规定旨在提升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职业道德,同时保障律师的执业自由和职业安全。
希望通过这些规定的实施,能够建立更加公正、透明和有序的司法环境,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f9cee9edc3383c4bb4cf7ec4afe04a1b171b07e.png)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29•【文号】法发〔2015〕16号•【施行日期】2015.12.2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5〕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作出如下规定:一、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
人民法院要不断完善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方便律师及时获取诉讼信息。
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调解和解、裁判文书等重要事项及相关进展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律师。
二、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
对律师申请阅卷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安排。
案卷材料被其他诉讼主体查阅的,应当协调安排各方阅卷时间。
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卷宗材料或者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场所和设施。
有条件的法院,可提供网上卷宗查阅服务。
三、依法保障律师出庭权。
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预留必要的出庭准备时间。
因特殊情况更改开庭日期的,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律师。
律师因正当理由请求变更开庭日期的,法官可在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后准许。
律师带助理出庭的,应当准许。
四、依法保障律师辩论、辩护权。
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合理分配诉讼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间,充分听取律师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法[2006]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法[2006]38号](https://img.taocdn.com/s3/m/194cdb04fbd6195f312b3169a45177232f60e482.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法[2006]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在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认真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各项权利。
但是,也有个别法院和少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对律师的权利和作用未能给予应有的重视,侵犯律师权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共同维护公平和正义。
为继续深入贯彻实施律师法,认真落实肖扬院长批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学习律师法和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
律师法和诉讼法都是重要的法律,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不可或缺的地位。
律师法和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各项权利,明确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
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应当继续深入学习律师法和诉讼法,特别是在举办任职培训、在职培训和续职培训时,要将律师法和诉讼法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
在审判和执行活动中正确运用法律的规定,严格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深刻领会肖扬院长重要批示精神,大力提高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职能作用的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律师执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律师执业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8b81d3526fdb6f1aff00bed5b9f3f90f76c64da5.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律师执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于1996年10月28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作为我国律师事业基本法律,对律师的执业规定进行了明确和规范,保障了律师的权益,提升了律师行业的职业地位和影响力。
一、律师资格的获取和取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获得律师资格需要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中国公民,年满23周岁,取得法律、政治、文化、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正当职业经历。
律师资格的获得需通过司法部或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
同时,律师也需遵循律师法规定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如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违法扰乱法庭秩序等,司法行政机关将根据情节轻重对律师进行监督、纪律处分,甚至取消其律师资格。
二、律师执业范围及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主要职责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起草法律文件和合同;代理矿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分割和婚姻家庭等案件。
同时,律师还有义务维护公正、诚信和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公正、诚信的维护发挥积极作用。
三、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为保证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和职业道德的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律师的职业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需遵循以下规范:1.律师应当忠实地履行庭前庭后职责,代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2.律师应当严守法律和职业道德,不得违法乱纪,不得参与律师执业所的非法收费行为。
3.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当忠诚地履行义务,保守与当事人关系有关的商业秘密以及律师执业秘密。
4.律师在行使代理权力时,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5.律师应当积极学习和研究法律知识,提高自身专业素养,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
四、律师的权益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保障了律师的合法权益和执业自由。
依法执业管理规章制度
![依法执业管理规章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d1800b77590216fc700abb68a98271fe910eaf1e.png)
依法执业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依法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律师事务所的自律管理,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的依法执业行为。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依法执业、诚信执业,秉持专业操守,忠实履行律师职责,维护法律尊严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依法执业管理制度,确保依法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并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架构,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利,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执业律师的培训,提高律师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保障服务质量。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注册管理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的注册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登记注册。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提交注册所需材料和信息,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规定,参加年度审计和年度报告。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遵守税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主动履行报告义务,及时向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告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专职律师和其他执业人员,符合执业资格要求。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注重团队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完成执业事务。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推行合伙制管理模式,健全合伙合同和利益分配机制。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规范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行为准则,不得违法违规执业。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健全业务准入制度,确定业务执控机制,确保执业范围符合资质要求。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维护客户隐私和商业机密。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职业操守,保护律师专业独立性,不受外部干扰。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执业事务的质量和效率。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解读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1eed401a66ec102de2bd960590c69ec3d5bbdbb0.png)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解读“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解读” 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中国律师协会、中国人权研究会等部门的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强律师职业保障和服务的重要文件。
文件共有十条,从依法成立律师事务所、依法规范律师执业等方面,系统阐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重要意见。
本文将对这十条意见进行解读,旨在更好地理解和贯彻这些重要的法律政策。
一、依法成立律师事务所成立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就是要求律师事务所必须合法注册。
合法注册不仅有助于推动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合法化发展,还有利于提高律师事务所的声誉度、行业信誉度。
同时,组建律师事务所还必须遵循各类相关规定,如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通过注册和管理方式的严格要求以及对律师事务所的规范监管,实现更好的律师服务质量提升和行业规范化发展。
二、保障律师执业自由和平等保障律师执业自由和平等,是指无论是律师还是其他普通市民,在执业过程中应该享受公平的待遇、平等的权利,以及适当的优惠政策。
为了落实这一原则,各级政府、部门以及社会组织需要加强对律师执业的法律保障,包括不偏袒或打压特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等。
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如制定跨法律职业阶段律师考试政策、加大对律师行业维权投入、加强对律师执业领域强制执行力度等,通过硬性的法律手段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升律师服务质量和行业声誉。
三、依法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依法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主要目的是希望律师们能够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仅仅在职业道德,更包括在执业过程中各项行动的合法性、合规性。
合规性的建立,可以保证律师们在执业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符合道德准则,减少抵触,提升社会矛盾化的渠道方式,让社会减少对律师的误解与漠视,同时更好的维护公正法制的正常运作,挽回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任和尊严。
四、依法保护律师职业权利律师职业权利的保护,是指国家法律保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享有的自由、安全、隐私等方面的权利。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警察不得向嫌疑人或其亲友推荐律师)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警察不得向嫌疑人或其亲友推荐律师)](https://img.taocdn.com/s3/m/27b97d5933687e21ae45a910.png)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警察不得向嫌疑人或其亲友推荐律师)各公安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现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2016年8月9日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为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促进公正执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保障律师受委托权1.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不得向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推荐或变相推荐律师,不得要求、建议或者暗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更换符合条件的律师。
2.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3.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转达、通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4.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并提供上述文件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办法
![律师事务所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79001c3e0a4e767f5acfa1c7aa00b52acfc79c27.png)
律师事务所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侵害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三条本所将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和维护律师行业整体权益相结合,切实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第四条本所主任是本所维权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本所建立完善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机制和工作流程,畅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渠道。
第二章执业权利保障内容第五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可以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一)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庭审发问、质证、辩论、提出法律意见等执业权利受到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二)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违反规定打断或者制止按程序发言的;(四)被违反规定强行带出法庭的;(五)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六)其他阻碍其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其执业权利的。
第六条本所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在律师协会投保律师执业责任险的基础上,可视本所情况为律师投保相关险种。
第三章执业权利保障方式第七条本所律师认为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妨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应及时向本所报告。
本所应履行律师维权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可通过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权,及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它方式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八条本所律师申请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应当向本所提交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等书面材料。
采用电话、电子邮件申请的,在本所受理后应当补交相关书面材料。
第九条办案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对本所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的,本所可向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第十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被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本所须第一时间向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律师协会报告,并请求启动快速处置机制。
律师执业权利十条意见
![律师执业权利十条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dd111e2f2379168884868762caaedd3383c4b5ae.png)
律师执业权利十条意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律师执业的角色和地位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和尊重。
为了更好地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和职业尊严,以下是律师执业权利十条意见:
1. 律师有权依法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律师有权自由选择承接案件,拒绝不当的委托或与职业道德相悖的行为。
3. 律师有权在执业中行使客观、公正、独立的职业判断,不受任何人的干预或压力。
4. 律师有权对当事人的案件和个人信息进行保密,除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同意。
5. 律师有权自由选择或加入律师事务所,发挥自己的专业能力和职业价值。
6. 律师有权对自己的执业能力和业务水平进行自我评估和提升,积极参加法律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
7. 律师有权行使辩护权和辩护义务,为被告提供有效的辩护和帮助。
8. 律师有权对司法机关和其他法律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维护,促进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
9. 律师有权依法向监管部门反映不当的执业行为和职业违规行为,保障律师行业的良性发展。
10. 律师有权享有与其他职业人员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待遇,不受歧视和侮辱。
总之,律师执业权利十条是维护律师执业权益、提高律师职业素质、促进法治建设的重要保障,需要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50fb504331b765ce04081421.png)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律发通[2017]13号【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17.03.20【实施日期】2017.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试行)》的通知(律发通〔2017〕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试行)》已经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31日起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7年3月20日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试行)(2017年1月8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律师协会应当坚持在个案中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和维护律师行业整体权益相结合,切实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第五条律师协会应当充分履行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定职责,依法、规范、及时、有效地开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
第六条律师协会应当健全完善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机制,规范工作流程,畅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渠道,形成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工作体系。
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构建与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良性互动关系,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切实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八条各律师协会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协作互助,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
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db1b9a730b1c59eef8c7b442.png)
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若干规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健全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要求,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律师从事执业活动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权利;(二)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三)对诉讼、仲裁等案件流程知情的权利;(四)在执业活动中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条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与阻扰。
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第三条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
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律师执业提供支持和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四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
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并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律师应当在委托权限内,协助办案机关做好和解、调解工作。
第五条律师持出庭通知书、律师执业证书参加庭审的,人民法院只进行证件查验、登记,除特殊情况外,不对律师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章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第一节会见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的权利,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附加其他条件。
在侦查阶段需要经过许可才能会见的案件,侦查部门应事先通知看守所,及时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最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最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c58308e16c85ec3a86c2c59a.png)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严肃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全体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委托关系。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验接受委托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资格,发现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关系。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的,应当查明原因,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
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答复;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新)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新)](https://img.taocdn.com/s3/m/cb5d493d2af90242a895e561.png)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9月16日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全文如下: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
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
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律师权利保障新规定
![律师权利保障新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ff7c42a9846a561252d380eb6294dd88d0d23dcd.png)
律师权利保障新规定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对于律师权利保障的需求也越来越高。
为了更好地保障律师的权益,近日,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新的法律规定,以进一步加强对律师权利的保护。
首先,新规定明确界定了律师的权利范围。
根据新规定,律师拥有自由选择和辞退委托的权利,必须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且有权利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这一规定有效保护了律师的职业独立性,使其能够更加自由地履行职责。
其次,新规定强化了对律师执业自主权的保护。
依照新规定,律师有权拒绝或终止未合法、未明确的职业服务合同,并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来决定是否接受指定的案件。
这一规定确保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自主权和决策权,使得律师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新规定加强了对律师执业环境的监督和管理。
根据新规定,律师协会将成立律师执业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同时,律师事务所也要加强对律师的日常管理,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保障。
这一规定有助于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管,保持律师行业的良好秩序。
最后,新规定明确了对于滥用调查手段侵害律师权益的追责机制。
根据新规定,对于滥用调查手段侵害律师权益的个人和单位,将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这一条款有效遏制了滥用调查手段的现象,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这些新的律师权利保障新规定为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和支持。
通过加强对律师权益的保护,不仅可以提高律师的专业素养和执业水平,还可以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进而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律师权利保障新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比如,如何确保律师的权益不受侵犯、不受干扰,如何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管等。
这些问题需要相关部门继续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律师权益的充分保护。
总的来说,律师权利保障新规定为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支持和保护。
新规定的实施将进一步提高律师的权益保障水平,同时也有助于提升律师职业的形象和地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五部门)2015年9月20日联合下发《关于依法保证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该规定明确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
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
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
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
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八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九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
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
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
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
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
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
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
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
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八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九条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条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
第二十一条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