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外商利用单证瑕疵拒付货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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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讨论与剖析1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案(一)概要

案例讨论与剖析1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案(一)概要

案例讨论与剖析1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案(一)2001年4月份广交会上某公司A与科威特某一老客户B签定合同,客人欲购买A公司的玻璃餐具(名:GLASS WARES),我司报价FOB WENZHOU,温州出运到科威特,海运费到付。

合同金额达USD25064.24,共1*40’高柜,支付条件为全额信用证,客人回国后开信用证到A公司,要求6月份出运货物。

A公司按照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在6月份按期出了货,并向银行交单议付,但在审核过程发现2个不符点:(1)发票上:GLASS WARES 错写成GLASSWARES,即没有空格;(2)提单上:提货人一栏,TO THE ORDER OF BURGAN BANK,KUWAIT错写成了TO THE ORDER OF BURGAN BANK。

即漏写KUWAIT。

A公司认为这两个是极小的不符点,根本不影响提货。

我司本着这一点,又认为客户是老客户,就不符点担保出单了。

但A公司很快就接到由议付行转来的拒付通知,银行就以上述两个不符点作为拒付理由拒绝付款。

A 公司立即与客户取得联系,原因是客户认为到付的运费(USD2275.00)太贵(原来A公司报给客户的是5月份的海运费,到付价大约是USD1950.00,后6月份海运费价格上涨,但客户并不知晓。

)拒绝到付运费,因此货物滞留在码头,A公司也无法收到货款。

后来A公司人员进行各方面的协调后,与船公司联系要求降低海运费,船公司将运费降到USD2100.00,客户才勉强接受,到银行付款赎单,A公司被扣了不符点费用。

整个解决纠纷过程使得A公司推迟收汇大约20天。

[案例分析]1.“不符点”没有大小之分。

在本案中,A公司事先知道单据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还是出单,存在潜在的风险。

A公司认为十分微小的“不符点”却恰恰成了银行拒付的正当理由。

因此,在已知“不符点”的情况下,最好要将其修改。

2.FOB的运费的上涨,与A公司并无关系,因此客户主要是借“不符点”进行讨价还价。

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例(3篇)

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公司”)与某国外进口商(以下简称“进口商”)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出口公司向进口商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双方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出口公司委托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了以进口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出口公司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货物装船并取得了相关单据。

出口公司将单据提交给银行,要求银行议付。

银行经审核后,发现单据中存在一处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地方,即货物数量与信用证要求的数量存在微小差异。

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出口公司认为,货物数量差异属于合理误差,不应影响信用证的议付。

出口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支付货款。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标准以及货物数量差异是否构成单据不符。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银行在审单时,应以信用证条款为准,而不应参考买卖合同或其他任何单据。

本案中,信用证明确规定了货物的数量,出口公司提交的单据中货物数量与信用证要求存在差异,属于单据不符。

然而,法院同时认为,出口公司提交的单据中货物数量差异仅为微小误差,且在商业实践中,货物数量的微小差异并不影响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

因此,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货物数量的微小差异可以视为合理误差,不应构成单据不符。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银行支付出口公司货款,但要求出口公司承担因单据不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信用证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信用证单据审核标准: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银行在审单时,应以信用证条款为准。

本案中,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符合信用证的审核标准。

2. 货物数量差异:本案中,货物数量差异仅为微小误差,但在信用证项下,任何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单据都可能导致银行拒绝支付。

因此,出口公司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应确保单据的准确无误。

3. 合理误差的认定:在商业实践中,货物数量的微小差异并不影响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

进出口法律案件(3篇)

进出口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经济的日益一体化,国际贸易活动日益频繁,进出口业务也随之蓬勃发展。

然而,在复杂的国际贸易环境中,各种法律纠纷也随之而来。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进出口法律案件为例,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争议焦点及解决途径。

二、案件基本情况2018年,我国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外国进口商(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口一批电子产品,总价款为100万美元。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交货时间、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将货物运至目的港。

然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坚持拒绝付款。

无奈之下,原告向我国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3. 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案件分析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电子产品应符合以下质量标准:①产品外观完好;②产品功能正常;③产品性能稳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货物检验报告,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而被告则提交了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双方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产生了争议。

2.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支付货款。

然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付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则认为,其在收到货物后,有权要求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再支付货款。

3. 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方应承担以下责任:①继续履行合同;②采取补救措施;③赔偿损失。

五、案件判决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题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1、某年我出口公司与香港M公司成交一批手钻,金额20051美元,香港A银行开来信用证,其中对运输标志即唛头的规定为T-2684A/81M144。

我方于12月30日装运后在制单时误将唛头写成J-2684/81M144。

议付行于1月21日审单时也未发现这个差错,即向开证行寄单,同时按信用证规定也向纽约偿付行进行了索偿,并收到了偿付款。

香港开证行于2月9日来电拒付,要求议付行将偿付款退还,所有费用包括电报费及利息等均应由议付行承担。

问:(1)开证行拒付理由是否成立?(2)我们应从本案例中吸取什么教训?@ (1)成立,提单唛头属提单重要信息,需与信用证规定一致,题中错误导致单证不符,开证行可以拒付。

(2)公司制单需仔细,议付行审单需严谨。

2、英国伦敦某进口商为购买我国罐头向P银行申请开出L/C,金额为60280美元。

我方银行于10月4日议付,并向开证行寄单索汇。

开证行接单后于10月28日来电拒付,理由是:“受益人未按商务合同规定分两批发货装船。

”经查我方供货人与英国进口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确有分两批装运的条款。

而我方议付行检查来证并无分批发货条款,且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故复电开证行仍要求付款,且要求保留索偿迟付款项利息的权利。

问:开证行拒付理由是否成立?我方要求是否合理?@ 不成立,要求合理。

信用证处理的是单据,开证行付款条件是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这里的相符是指单据表面相符,与实质贸易及合同无关。

如果提单描述的货物与信用证不符,可以拒绝付款赎单,但货物品质与合同是否相符与信用证结算无关,因此不可拒绝付款。

3、我某公司与外商按 CIF 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 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

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 7 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直到 8月 5日,外商才发简电开证,我方怕误装运期,急忙按简电办理装运。

8 月 28 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

案例讨论与剖析1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案(一)概要

案例讨论与剖析1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案(一)概要

案例讨论与剖析1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案(一)2001年4月份广交会上某公司A与科威特某一老客户B签定合同,客人欲购买A公司的玻璃餐具(名:GLASS WARES),我司报价FOB WENZHOU,温州出运到科威特,海运费到付。

合同金额达USD25064.24,共1*40’高柜,支付条件为全额信用证,客人回国后开信用证到A公司,要求6月份出运货物。

A公司按照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在6月份按期出了货,并向银行交单议付,但在审核过程发现2个不符点:(1)发票上:GLASS WARES 错写成GLASSWARES,即没有空格;(2)提单上:提货人一栏,TO THE ORDER OF BURGAN BANK,KUWAIT错写成了TO THE ORDER OF BURGAN BANK。

即漏写KUWAIT。

A公司认为这两个是极小的不符点,根本不影响提货。

我司本着这一点,又认为客户是老客户,就不符点担保出单了。

但A公司很快就接到由议付行转来的拒付通知,银行就以上述两个不符点作为拒付理由拒绝付款。

A 公司立即与客户取得联系,原因是客户认为到付的运费(USD2275.00)太贵(原来A公司报给客户的是5月份的海运费,到付价大约是USD1950.00,后6月份海运费价格上涨,但客户并不知晓。

)拒绝到付运费,因此货物滞留在码头,A公司也无法收到货款。

后来A公司人员进行各方面的协调后,与船公司联系要求降低海运费,船公司将运费降到USD2100.00,客户才勉强接受,到银行付款赎单,A公司被扣了不符点费用。

整个解决纠纷过程使得A公司推迟收汇大约20天。

[案例分析]1.“不符点”没有大小之分。

在本案中,A公司事先知道单据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还是出单,存在潜在的风险。

A公司认为十分微小的“不符点”却恰恰成了银行拒付的正当理由。

因此,在已知“不符点”的情况下,最好要将其修改。

2.FOB的运费的上涨,与A公司并无关系,因此客户主要是借“不符点”进行讨价还价。

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

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

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信用证开证纠纷,信用证议付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1999.03.06裁判规则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负有严格的审单义务,其以确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作为付款条件,且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贷款。

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证存在诸多重大不符点时,开证行可以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贷款。

正文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NEWCOCOM-MODITIESAG)。

法定代表人:奥特马·扬(OthmarJung),总裁。

委托代理人:谢朝华、高宽众,北京谢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

负责人:陈成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庆春、段东辉,中国建设银行法律顾问室干部。

上诉人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纽科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珲春建行)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6日,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了一份编号为JLHCLC95302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146万美元,开证申请人为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外贸),受益人为上诉人纽科公司,通知行为纽约银行法兰克福分行(以下简称法兰克福分行)。

该信用证注明适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即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

同年11月18日,纽科公司开始发运依和证项下货物。

同年12月5日,纽科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法兰克福分行,请求付款。

法兰克福分行审单后于同年12月8日通过电传,向珲春建行提出单证有7个不符点:1、铁路运单以俄文签发;2、有两份编号分别为50332、50331号的铁路运单缺失;3、发货延误;4、装箱单上的铁路和车厢号码与铁中运单不符;5、发票上的合同号与其他单据不符;6、质量证书中的第二点与依和证和发票不符;7、受益人传真的包装方式与依和证不符、发运日期有误等,要求珲春建行指示是否承兑该批单据。

买单报关法律纠纷案例(3篇)

买单报关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买单报关作为一种常见的进出口贸易方式,在我国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政策法规的变动、操作不当以及商业欺诈等原因,买单报关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买单报关法律纠纷案例的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参考。

二、案例概述某市一家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一家外国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进出口贸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出口至被告所在地。

在货物抵达后,被告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随后,原告通过买单报关的方式,向海关申报了该批货物的进口,并取得了海关放行证明。

然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以原告提供的报关单据存在虚假信息为由,向海关投诉,要求海关对该批货物进行查封。

经过调查,海关认定原告提供的报关单据存在虚假信息,遂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查封。

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构成虚假报关,以及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法律分析1. 虚假报关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虚假报关是指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的报关单据、进出口货物单证、合同等,骗取海关通关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报关单据存在虚假信息,经海关调查核实,原告的行为符合虚假报关的构成要件。

2. 被告的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提供的报关单据存在虚假信息,导致其未能按时收到货物,从而遭受了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3. 原告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有虚假报关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构成虚假报关,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没收违法所得;(2)罚款;(3)承担被告因虚假报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承担因虚假报关给海关造成的损失;(5)承担因虚假报关给国家造成的损失。

国际结算与单证实务案例(即期D/P的风险与责任)_[全文]

国际结算与单证实务案例(即期D/P的风险与责任)_[全文]

案例(即期D/P的风险与责任)某公司受国内用户委托,以本公司名义与国外一公司签订一项进口某种商品的合同,支付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

在履行合同时,卖方未经该公司同意,就直接将货物连同单据都交给了国内用户,但该国内用户在收到货物后由于财务困难,无力支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国外卖方认为,我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

问:外贸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货款?分析我外贸公司无付款义务。

这是因为合同中的支付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这种方式要求卖方应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买方才有义务付款。

本案中,由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而是向国内用户交单,因此,外贸公司作为买方就没有义务付款。

案例(远期D/P的风险与责任)我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 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

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D /P)见票后45 天付款。

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 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

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 商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

汇票到期时,A 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向A 商索取货款。

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分析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到期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应由代收行负责。

因此,我出口企业不能接受代收行要我向A 商索取贷款的建议,而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

案例(D/P1></a>.T/R的风险与责任)天津M 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给香港G 商,价格条件为CIF 香港,付款条件为D /P 见票30 天付款,M 出口公司同意G商指定香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

M 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物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 商收取货款。

5 天后所装货物安全运抵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 商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

某外商利用单证瑕疵拒付货款案

某外商利用单证瑕疵拒付货款案

某外商利用单证瑕疵拒付货款案案情 1982年,M进出口公司与港商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

该港商将合同项下货物转售,并以下家开给的信用证为依托,通过银行向M公司开证(BACK TO BACK L/C);但该港商在转售时,又擅自变更了商品规格,因而无法向其下家履约和收款。

该港商遂伙同开证行利用M公司所提交的结汇单证的瑕疵,拒绝付款,还趁机试图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而取得全套单据。

M公司与上海议付行长时间分别与客户及开证行交涉无结果。

M公司在交涉过程中坚持提单不脱手,同时多方寻找货物下落,最后,通过船公司取得了补偿。

1.签订合同。

1982年3月1日,经有关部门牵线,M公司与港商N贸易公司协商一致,在上海签订了一份FOB合同,目的港为利比亚的黎波里。

合同规定:卖方按FOBST上海每公吨220美元价格卖给对方钢材共计11,000公吨,总值242万美元。

装运期为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0天,买方须于3月12日前将保兑的、不可撤消的、可转让、可分割的见票45天付款的信用证开到卖方。

2.信用证与合同不符。

3月23日,该港商通过香港×××银行电开信用证。

经审核,发现信用证有包括规格在内等8处与合同规定不符。

3月26日,M公司通过通知行--上海××银行电传通知开证行要求修改信用证。

4月13日起至4月23日,信用证先后作了7点修改,但还有一点"装运期4月30日,议付期5月6日"与合同不符,未按卖方要求予以修改,经卖方一再催促,买方电传告:已通知银行,装期展至5月7日。

鉴于买方由于不按合同规定擅自提前派船前来上海,空船待装已一个多月,M公司为减轻对方困难,决定分批装船。

4月23日正式通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接受装船。

于4月28日开装,4月30日停装移泊,等候信用证修改装运期及议付期通知电的到达。

但是直到5月6日仍未收到上述的信用证修改。

M公司不得已,只好按2042公吨,金额449,000美元交单议付。

单证作业-义乌外贸欺诈案例及对策

单证作业-义乌外贸欺诈案例及对策

国贸复合122班12837218 吴夏青案例分析外贸欺诈案例:找借口恶意克扣货款今年3月,一家设在义乌江东端头新村的美国外贸公司“SUNNY GENERAL TRADING INC”在国际商贸城F区经营户张女士处订购了5万余元的箱包,有六个款式,其中两款要求加长、加宽。

按照约定,货分两批交,前三款交易顺利,收到了美国方面的汇款,后三款包就遇到了麻烦。

老外称,其中一款要求放大的包做小了一厘米。

但在我们同行看来,这一厘米的误差完全在正常范围内,根本看不出来。

由于对方抓住这个“漏洞”不放,张女士觉得既然被钻了空子,也只能妥协,答应将出错的那款包退回。

几天后,外贸公司告诉张女士,三款包都愿意接收,但出错的那款要求扣钱予以补偿。

张女士想定制的包不容易销售,为了减少损失,答应每个包扣除4元。

他们收了货,也在合同上注明。

可事情又出现变数,隔了几天,外贸公司又称放大的两款包中只能收一款,另一款要退回。

张女士认为这样太没道理了,已一再退让到底线,单子上也注明“货已收”,没理由说不要就不要。

双方僵持不下,共计三万元左右货款也迟迟未结算。

她猜测可能是因为包放大了以后,样子不太好看,客户不肯要,所以外贸公司就推卸责任。

张女士一有空就到这家公司催款,老外被逼无奈,承诺等客户来义乌再协商。

原因分析:经了解,拖欠货款在义乌市场已成为家常便饭。

义乌国际商贸城的一些外贸出口公司称,近些年市场竞争激烈,加上经济不景气,大家生意都不好做,订单很少,很多经营户不用订金也愿意接。

有的拿到了预付款或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也不好拿,拖欠三个月以上很普遍,甚至有一些“皮包”公司席卷货物后一走了之,合约常成为一纸空文。

除此,外贸公司、翻译等也是拖欠货款的直接主导者,老外明明已到款,外贸公司趁机挪为流动资金,一拖再拖,或从中恶意捣鬼,扣点、压价,乃至推卸责任,被欠货款的经营户收回货款则十分不易,处于极度被动状态。

预防与解决措施:1. 建议经营户最好实地调查外贸公司状况。

典型的外贸法律案件(3篇)

典型的外贸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我国的外贸公司,主要从事各类商品进出口业务。

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是一家成立于外国的知名品牌公司,其产品在我国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

2018年,原告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告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作为自己产品的商标使用。

被告发现后,向我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件事实1. 原告擅自使用被告注册商标2017年,原告在得知被告某品牌在我国市场畅销后,便产生了将该品牌引入我国市场的想法。

在未取得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将该品牌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并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

2. 被告发现侵权行为2018年,被告在我国市场发现原告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立即展开调查。

经调查,被告确认原告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事实,遂向我国某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1. 原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 被告是否应获得赔偿?四、法院判决1. 原告构成商标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未取得被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告的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

2. 被告应获得赔偿法院认为,被告的商标在我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的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件评析1. 商标侵权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未经被告授权,擅自使用被告的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被告的商标是否受到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

国际民商事法律案件(3篇)

国际民商事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民商事法律案件日益增多。

这类案件涉及不同国家法律体系、文化背景和商业习惯,处理难度较大。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跨境合同纠纷为例,探讨国际民商事法律案件的处理过程,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解决策略。

二、案件背景2019年,我国某贸易公司与德国某企业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合同约定我国公司向德国企业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合同签订后,我国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生产,并按照德国企业的要求,通过国际快递公司将货物寄送至德国。

然而,德国企业在收到货物后,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三、案件分析1. 法律适用问题在国际民商事法律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至关重要。

本案中,合同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因此,本案需确定适用的法律。

2. 合同履行问题德国企业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对此,我国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包括生产合格的货物并寄送至德国。

3. 争议解决方式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或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考虑到案件涉及跨国因素,仲裁可能成为更为合适的争议解决方式。

四、解决策略1. 确定适用的法律我国公司可以与德国企业协商,确定适用我国法律或德国法律。

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提交仲裁机构或法院决定。

2. 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义务我国公司需收集并整理相关证据,包括生产合格货物的证明、货物寄送记录、合同履行情况等,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3. 选择争议解决方式考虑到案件涉及跨国因素,我国公司可以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在仲裁过程中,公司需积极应诉,争取在仲裁庭的支持下,获得公正裁决。

五、案件进展在仲裁过程中,我国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德国企业则主张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进口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例(3篇)

进口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买方”)是一家从事国际贸易的公司,主要从事各类商品的进口业务。

乙公司(以下简称“卖方”)是一家位于国外的出口商,主要从事各类商品的出口业务。

2019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合同,约定甲公司从乙公司进口一批货物,货物价格为1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结算。

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一份信用证,信用证号为L/C123456。

信用证条款规定,卖方应在收到信用证后30天内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发票、装箱单、提单等。

甲公司向银行支付了信用证保证金,并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将信用证寄送给乙公司。

二、纠纷发生乙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交了单据。

然而,甲公司在审核单据时发现,乙公司提交的提单上显示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提交的提单存在欺诈行为,遂拒绝支付货款。

乙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提单上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一致,甲公司的拒绝支付行为违反了信用证结算的规则。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

三、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审查了信用证的条款,确认信用证的规定与合同约定一致。

接着,法院审查了乙公司提交的单据,发现提单上显示的货物数量确实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

法院认为,根据信用证结算的“严格相符原则”,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法院进一步分析,虽然乙公司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但实质上存在欺诈行为,违反了信用证的诚信原则。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无需支付货款。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进口信用证法律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信用证结算的“严格相符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关系。

1. 严格相符原则信用证结算的“严格相符原则”是指,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条款严格一致,否则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本案中,乙公司提交的提单上显示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违反了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

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件(3篇)

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贸易的日益增多,信用证作为一种重要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在信用证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件为例,分析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

二、案件基本情况(一)当事人1. 申请人: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2. 受益人:某外方公司(以下简称“受益人”)3. 开证行: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4. 通知行:某银行(以下简称“通知行”)(二)案件事实申请人于2020年6月与受益人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受益人购买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受益人应向申请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申请人收到单据后向开证行支付货款。

2020年7月,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了一笔金额为100万美元的信用证,信用证条款如下:1. 信用证类型:即期信用证2. 信用证有效期:2020年8月31日3. 信用证金额:100万美元4. 信用证受益人:某外方公司5. 信用证支付方式:受益人提交单据后,开证行立即付款受益人于2020年8月30日向通知行提交了单据,通知行经审核后,于当日将单据转交给开证行。

开证行于2020年8月31日收到单据后,经审核发现单据存在瑕疵,遂拒绝付款。

(三)争议焦点1. 开证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2. 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三、法律分析(一)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证结算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开证行应当按照信用证的条款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及时、足额地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在本案中,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应当根据信用证条款和单据内容进行审核。

如果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应当及时付款。

(二)单据瑕疵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证结算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据存在瑕疵的,开证行可以拒绝付款。

但开证行拒绝付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受益人。

以伪造单据为由的拒付案

以伪造单据为由的拒付案

以伪造单据为由的拒付案在国际结算业务实务中,伪造单据往往涉及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开证行掌握了确切的证据证实受益人欺诈,就可以运用欺诈例外原则对外拒付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但是,由于信用证业务的独立性,欺诈例外的原则必须谨慎利用,更不应将之扩大来满足开证申请人的不正当请求。

以下就是一个开证行将该原则扩大化了的案例。

基本案情及处理经过2001年12月7日,S公司(下称受益人)向Z行提交了韩国N银行(下称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为M03A W110N W00185项下单据,金额为USD41397.20,出口品种为冻带鱼。

经审核,Z行认为单据相符,于当天议付了单据,并向开证行寄单索汇。

12月14日,Z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电报,称装箱单上的FAX NO.与信用证不符。

尽管这是一个非实质性的不符点,但为了尽快收回货款,Z行建议受益人重新提交一套新的箱单,并于14日当天(信用证交单期的最后一天)将新的箱单寄往开证行更换旧箱单,同时要求开证行在收到新单据之后即付款。

之后,开证行杳无音讯,经Z行两次催询,开证行终于在12月26日回电,称更正过的箱单于19日收到,但他们不能接受在信用证效期和交单期之内重新提示的单据,因为他们已于14日发出拒付电报。

另外,开证行还声称,“OUR APPLICANT SAYS COUNTER-SIGN ON COMMERCIAL INVOICE BY MR.CHOI,HONG JIN IS UNTRUE AND HIS PASSPORT COPY IS RECOPIED”,并说他们将把单据退回。

Z行对开证行这种违背国际惯例的做法十分不解,于12月29日直接向其进口部经理回电反驳,认为其做法违背了国际惯例和UCP500的有关规定以及对受益人的公平待遇原则,理由如下:第一,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有效地点在中国。

第二,更正的单据在信用证效期及交单期内提交。

第三,国际商会出版物NO.459、515和565的有关案例均声明,当单据含有不符合点时,受益人有权对其更正并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及交单期内重新提交,而且ICC NO.613 R324之CASE NO.1也认为如果更正过的单据在信用证效期内提交至议付行,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那么开证行必须向议付行进行偿付。

国际贸易中利用合同条款拒付货款实例总结

国际贸易中利用合同条款拒付货款实例总结

内容介绍
例如,D/P条件下,如果买方不赎单,就提不到货物,然而,在A/P条件下,提货凭证不是航空公 司收到货物后签发的航空运单,而是航空公司签发给收货人的提货通知单。这样一来,就很可能 给卖方造成钱货两空的被动就面。
参考资料:进出口贸易实务案例及问题解答
《进出口贸易实务案例及问题解答》是2015年1月编辑出版的图书,作者是李秀芳。
参考资料:国际贸易与营销实务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与营销实务案例分析》是2012年10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马海英、 胡玉霞。
参考资料:国际货物买卖பைடு நூலகம்同条款解析与应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解析与应用》主要内容:在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的各项主要条款订立的方法,通过图示、案例分析,详细解答了每一条款易出现的问题,具有极 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能够为读者提供切实有效的帮助。
国际贸易中利用合同条款拒付 货款实例总结
参考资料:国际贸易合同
国际贸易合同在国内又被称外贸合同或进出口贸易合同,即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 就商品买卖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内容介绍
品质条款欺诈。即故意将品质条款签订的含混不清,以低充高,以次充好。 索赔条款欺诈。卖方在索赔期限上设下陷阱,使买方的索赔权利得不到时间的保证。 运输条款欺诈。即在CIF条件下,卖方改班轮运输为租船运输,然后同承运人合谋,制造假提单 骗取买方货款。 支付条款欺诈。买方故意推迟开来一个不合合同约定的L/C,此时,卖方已将货物基本备妥,然 后,以来不及该证为由强迫卖方接受D/A支付条件,收到货物后拒付货款。 检验条款欺诈。通常是买方设定一个很高的或者卖方不太熟悉的检验标准或机构,然后,利用检 验报告向卖方索赔。 利用运输条款和支付条款的欺诈。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题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题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题案例分析1、某年我出⼝公司与⾹港M公司成交⼀批⼿钻,⾦额20051美元,⾹港A银⾏开来信⽤证,其中对运输标志即唛头的规定为T -2684A/81M144。

我⽅于12⽉30⽇装运后在制单时误将唛头写成J-2684/81M144。

议付⾏于1⽉21⽇审单时也未发现这个差错,即向开证⾏寄单,同时按信⽤证规定也向纽约偿付⾏进⾏了索偿,并收到了偿付款。

⾹港开证⾏于2⽉9⽇来电拒付,要求议付⾏将偿付款退还,所有费⽤包括电报费及利息等均应由议付⾏承担。

问:(1)开证⾏拒付理由是否成⽴?(2)我们应从本案例中吸取什么教训?@ (1)成⽴,提单唛头属提单重要信息,需与信⽤证规定⼀致,题中错误导致单证不符,开证⾏可以拒付。

(2)公司制单需仔细,议付⾏审单需严谨。

2、英国伦敦某进⼝商为购买我国罐头向P银⾏申请开出L/C,⾦额为60280美元。

我⽅银⾏于10⽉4⽇议付,并向开证⾏寄单索汇。

开证⾏接单后于10⽉28⽇来电拒付,理由是:“受益⼈未按商务合同规定分两批发货装船。

”经查我⽅供货⼈与英国进⼝⽅签订的商务合同确有分两批装运的条款。

⽽我⽅议付⾏检查来证并⽆分批发货条款,且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故复电开证⾏仍要求付款,且要求保留索偿迟付款项利息的权利。

问:开证⾏拒付理由是否成⽴?我⽅要求是否合理?@ 不成⽴,要求合理。

信⽤证处理的是单据,开证⾏付款条件是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这⾥的相符是指单据表⾯相符,与实质贸易及合同⽆关。

如果提单描述的货物与信⽤证不符,可以拒绝付款赎单,但货物品质与合同是否相符与信⽤证结算⽆关,因此不可拒绝付款。

3、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 条件签订⼀笔⼤宗商品出⼝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期。

外商拖延开证,我⽅见装运期快到,从7 ⽉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直到8⽉5⽇,外商才发简电开证,我⽅怕误装运期,急忙按简电办理装运。

8 ⽉28 ⽇,外商开来信⽤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

单证员案例分析:单证不符和信用证有效期已过而遭银行拒付案

单证员案例分析:单证不符和信用证有效期已过而遭银行拒付案

单证员案例分析:单证不符和信用证有效期已过而遭银行拒付案-案例1美国某商人按CFR纽约条件凭信用证付款方式向意大利某商人购买一批智利产的金鱼粉,买方通过美国银行开出一张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其中规定:在议付单据中,提单必须是空白抬头并注明运费已付,品质证书必须证明含蛋白质不低于70%。

但议付时,受益人却提供不可转让的提单,且无“运费已付”字样,品质证书仅注明蛋白质为67%,发票的商品名称是鱼粉,而不是金鱼粉。

由于单证不符,遭开户行拒付。

后受益人又补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并遭到开证银行再次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

[案例分析]信用证项下的交易,单据十分重要。

卖方凭单据议付和买方付款赎单,都离不开单据。

单据――付款是对流的,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实际上是从事单据的买卖,所以银行议付时必须贯彻单据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原则。

如发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不相符,银行即有权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

本案受益人第二次补交的单据虽符合信用证要求,但交单时信用证有效期已过,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开证银行再次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也是有理有据的。

案例2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自由议付L/C,出口地为上海,证中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

上海一家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L/C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顺利收回款项。

第二天开证行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

议付行经落实,确定不符点成立,但此时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提走。

议付行可否以此为理由拒绝退款?[案例分析]不能拒绝退款。

理由:(1)L/C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单证不符不能付款,银行仅处理单据,不问货物真实情况。

(2)尽管开证申请人将货物提走,但开证行并未将单据交给开证人。

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所垫付的货款,退款给开证行。

案例3某年8月5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买卖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卖方发出了已经签署的“售货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数量3万套,单价30美元,总价90万美元,价格条件是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某港交货,并明确要求买方在同年9月5日以前,向卖方开出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的即期付款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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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外商利用单证瑕疵拒付货款案
案情 1982年,M进出口公司与港商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

该港商将合同项下货物转售,并以下家开给的信用证为依托,通过银行向M公司开证(BACK TO BACK L/C);但该港商在转售时,又擅自变更了商品规格,因而无法向其下家履约和收款。

该港商遂伙同开证行利用M公司所提交的结汇单证的瑕疵,拒绝付款,还趁机试图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而取得全套单据。

M公司与上海议付行长时间分别与客户及开证行交涉无结果。

M公司在交涉过程中坚持提单不脱手,同时多方寻找货物下落,最后,通过船公司取得了补偿。

1.签订合同。

1982年3月1日,经有关部门牵线,M公司与港商N贸易公司协商一致,在上海签订了一份FOB合同,目的港为利比亚的黎波里。

合同规定:卖方按FOBST上海每公吨220美元价格卖给对方钢材共计11,000公吨,总值242万美元。

装运期为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0天,买方须于3月12日前将保兑的、不可撤消的、可转让、可分割的见票45天付款的信用证开到卖方。

2.信用证与合同不符。

3月23日,该港商通过香港×××银行电开信用证。

经审
核,发现信用证有包括规格在内等8处与合同规定不符。

3月26日,M公司通过通知行--上海××银行电传通知开证行要求修改信用证。

4月13日起至4月23日,信用证先后作了7点修改,但还有一点"装运期4月30日,议付期5月6日"与合同不符,未按卖方要求予以修改,经卖方一再催促,买方电传告:已通知银行,装期展至5月7日。

鉴于买方由于不按合同规定擅自提前派船前来上海,空船待装已一个多月,M公司为减轻对方困难,决定分批装船。

4月23日正式通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接受装船。

于4月28日开装,4月30日停装移泊,等候信用证修改装运期及议付期通知电的到达。

但是直到5月6日仍未收到上述的信用证修改。

M公司不得已,只好按2042公吨,金额449,000美元交单议付。

5月8日,信用证的延期修改书到达。

但原已修改的7点又恢复了原来的开证条款,还是M公司不接受的,因为与合同规定不符,M公司事实上也无法做到,M公司决定将此次修改书经通知行退回开证行香港×××银行。

关于已装船的货物,M公司备妥全部单据送议付行审单后,议付行提出了略作修改的意见,M公司作了修改后,议付行即于5月8日将正本单据快邮寄往香港开证行索汇。

1982年5月11日,开证行回电告,议付单证有三点不符,不能接受。

此后,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电传往返辩驳达一个多月。

3.N公司故作姿态,"保证"付款。

在此期间,该港商始则故作姿态,表示付款毫无问题;之后转而将一切责任推给开证行;最后,则与通知行相互呼应,拒不付款,蓄意赖账。

就在5月10日,N公司还给M公司手抄的信函.称:"……在最近的修改信用证当中,里面提出打弯和重量牌问题,请您完全不要介意,因为这些在文件上根本无需体现,付款时根本不成条文,请您放心,我以个人名誉向你们担保绝对无事,我们保证在香港付款,这些官样文章是非洲国家多余做法,我们完全有把握向他们收钱,即使有问题,不关贵公司的事,一切由我们承担,千万请您不要介意。

"
4.N公司来沪面谈,责任推给开证行。

6月23日,N贸易有限公司应M公司邀请来上海面谈。

洽谈中,N公司将一切责任推给开证行。

并说:"上海议付银行单据如无问题,就应理直气壮地向××××银行收款,如对方赖皮,可通过法律途径起诉;如果单证确实有点问题,那末通过协商解决也是可以的。

"买方摸清了上海××银行按国际惯例办事的正派作风后;回到香港不久,开证行态度突然变得强硬起来,7月3日,致电议付行,提出脱开信用证,改为托收方式将单据交给客户,限7月10日内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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