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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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姜杰

二Ο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建设生态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林业局《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主要包括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科研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分级管理的体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保护区、城市管理、水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财政、黄河河口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胜利石油管理局、济军生产基地分别负责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举

报的权利。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保护湿地或者认建认养湿地,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建立湿地评审制度。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为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湿地专家委员会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湿地保护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

第十一条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由有关部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湿地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二条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因面积较小,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由有关部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湿地专家

委员会评审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自然保护

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十三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

划方案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范围

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下列湿地作为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一)湿地自然保护区;

(二)湿地公园;

(三)湿地自然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四)列入湿地名录的其他湿地。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重要湿地。对开垦、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湿地的自然状况。

因公共利益或者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重要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禁止在重要湿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二)擅自开垦农田、挖塘养殖、开发盐田、采矿等,改变自然湿地用途;(三)擅自取土、挖沟、筑坝、烧荒、砍伐林木、割草、放牧等,破坏野生动

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非法采集、猎捕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

其他水生生物;

(五)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排放污水或者

有毒有害气体,污染湿地生态环境;

(六)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建立湿地补水制度。湿地生态用水由湿地保护单位提出用水意见,经水利、黄河河口管理等部门核定后,纳入市、县区用水总量控制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水利设施建设,对缺水退化的重要

湿地有计划地进行恢复改造。

第三章湿地利用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

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九条在重要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进行。

第二十条在重要湿地进行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对周围景观、水体、植被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竣工后,应

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并向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开发利用湿地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修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

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检查、考核和奖惩制度,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提出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部门依法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自然保护区、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湿地保护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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