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土局、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地价评估暂行办法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基准地价调整和公布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基准地价调整和公布工作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0〕79号各市(州)、扩权县国土资源局:城镇基准地价是政府管理和调控土地市场的重要基础,是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要依据。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土地市场价格管理体系,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加强我省城镇基准地价的调整和公布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组织领导国家审计署2010年第六号审计公告对全国部分地方未按规定及时更新基准地价的问题进行了通报并要求整改。
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务必将基准地价调整和公布作为土地管理的日常工作来抓,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列入财政预算,认真组织实施,将基准地价调整与地价动态监测结合起来,增强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能力,服务社会经济发展。
二、工作任务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结合地价动态监测成果,组织力量及时对本辖区各城市(包括县城所在地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基准地价进行调整。
调整基准日为每年1月1日。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在2011年1月底前完成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基准地价更新成果仍按原要求报省厅审查验收,更新后纳入调整范围。
更新基准日为2011年1月1日。
1. 成果基准日在2007年1月1日之前的;2. 原有基准地价成果采用的评估和更新技术路线以及基准地价内涵与《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不一致的;3. 规划发生重大调整、城市发生大规模拆迁改造以及其他需要更新基准地价的情况。
(二)调整成果应当于调整年度的1月底前报省厅备案,同时抄送省土地估价师协会。
备案资料为一张图、一张表,即包含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基准地价图和基准地价表(格式详见附件)的纸质和电子成果(GIS平台数据格式)。
(三)各地应在2011年1月底前完成基准地价调整工作,以后统一每年调整一次。
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将辖区内所有乡镇列入基准地价调整范围。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具备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确认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具备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确认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具备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确认的通知》(1995年5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物价局(委员会):为了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中介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精神,对具备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确认。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确认的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
二、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条件:1.领有中介服务机构营业执照;2.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允许从事土地价格评估;3.机构中现有评估专业人员条件与工商注册登记要求相符。
本通知下发前已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的中介服务机构,符合本规定前两项条件,在机构中有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并持有省级土地、物价有关部门颁发估价资格证书的,可对其首次申请进行确认。
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确认的程序:1.中介服务机构按以下规定向土地、物价部门提出确认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的,向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委提出确认申请;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向省级土地、物价部门提出确认申请;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向市、县土地、物价部门提出确认申请。
2、土地、物价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以下材料,按确认条件进行审核:(1)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确认申请表(见附件);(2)中介服务机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证明材料;(3)中介服务机构工商注册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4)中介服务机构拟执行的收费标准;(5)规定报送的其它材料。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雅安市基准地价的批复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雅安市
基准地价的批复
佚名
【期刊名称】《四川物价》
【年(卷),期】2004(000)012
【摘要】雅安市物价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关于报批雅安市城区基准地价的
请示》收悉(雅价费[2004]2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
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管
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计[2003]91号),依据《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以及省国土资源厅通过的技术检查,
【总页数】2页(P47-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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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重新制定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重新制定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12.11•【字号】川价发[2006]229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重新制定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2006年12月11日川价发﹝2006﹞229号)各市、州物价局,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土地、矿产管理,规范土地、矿产交易秩序,根据《价格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收费标准试行情况,现就重新规范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地(矿)产交易中心(所)为入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办理交易手续时,可收取地(矿)产交易手续费。
二、地(矿)产交易中心(所)应为交易双方提供以下服务:(一)提供交易场所。
为土地、矿产交易,洽谈和中介服务等活动提供场所;(二)提供交易信息。
收集、交流和发布土地、矿产供求信息,公示市场行情和交易结果;(三)代理交易服务。
接受政府和其它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国有土地、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转让等拍卖、招标和公开挂牌的交易代理服务;(四)办理交易手续。
为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办事机构提供服务条件和“窗口”,办理交易者按规定应办理的有关手续;(五)提供政策咨询。
为入场交易者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六)办理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办理的其它业务。
三、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范围(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三)在建项目的土地转让(其成交金额应扣除建设项目工程投入)。
四、地(矿)产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一)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仍按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价费〔2003〕49号)文件规定执行。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为促进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土地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是房地产市场重要的经营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评估机构要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开展评估服务工作,收取合理费用。
二、凡具备土地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物价部门确认的单位,可接受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委托,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并按本通知的规定收取土地评估费。
三、一般宗地评估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即按土地价格总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收费额,各档收费额累计之和为收费总额。
目前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按《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一)执行。
四、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收费,由评估机构与委托城镇参照《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二)协商确定。
五、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土地价格评估委托单位付费确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酌情减收。
六、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标准。
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七、土地价格评估收费单位要认真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标准,履行合同要求,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八、各级物价、土地部门要加强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监督检查,对随意简化工作程序和内容,达不到应有工作标准以及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国家土地评估收费)《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1994年)
计价格[1994]2017号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国家土地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为促进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土地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是房地产市场重要的经营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评估机构要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开展评估服务工作,收取合理费用。
二、凡具有土地价格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物价部门确认的单位,可接受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委托,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并按本通知的规定收取土地评估费。
三、一般宗地评估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即按土地价格总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收费额,各档收费额累计之各为收费总额。
目前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按《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一)执行。
四、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收费,由评估机构与委托城镇参照《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二)协商确定。
五、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的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价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土地价格评估委托单位付费确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酌情减收。
六、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区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
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七、土地价格评估收费单位要认真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标准,履行合同要求,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八、各级物价、土地部门要加强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监督检查,对随意简化工作程序和内容,达不到应有工作标准以及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国家计委、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12.12•【文号】计价格[1994]2017号•【施行日期】1994.1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为促进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土地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是房地产市场重要的经营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评估机构要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开展评估服务工作,收取合理费用。
二、凡具备土地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物价部门确认的单位,可接受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委托,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并按本通知的规定收取土地评估费。
三、一般宗地评估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即按土地价格总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收费,各档收费额累计之和为收费总额。
目前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按《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一)执行。
四、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收费,由评估机构与委托城镇参照《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二)协商确定。
五、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土地价格评估委托单位付费确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酌情减收。
六、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标准。
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为促进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土地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是房地产市场重要的经营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评估机构要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开展评估服务工作,收取合理费用。
二、凡具备土地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物价部门确认的单位,可接受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委托,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并按本通知的规定收取土地评估费。
三、一般宗地评估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即按土地价格总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收费额,各档收费额累计之和为收费总额。
目前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按《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一)执行。
四、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收费,由评估机构与委托城镇参照《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二)协商确定。
五、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土地价格评估委托单位付费确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酌情减收。
六、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标准。
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七、土地价格评估收费单位要认真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标准,履行合同要求,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八、各级物价、土地部门要加强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监督检查,对随意简化工作程序和内容,达不到应有工作标准以及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土地部门可依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川省国土局、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地价评估暂行办法
四川省国土局、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地价评估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国土局,四川省物价局•【公布日期】1991.11.26•【字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四川省国土局、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地价评估暂行办法(1991年11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土地管理,切实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境内进行地价评估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价的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其可得利益反映出的价格形态。
第四条地价评估是指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委托或指定,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宗地地产进行评价和估算。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经济活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先进行地价评估。
第六条地价评估工作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价政策,遵守国家法律,遵循真实、公平、可行的原则,做到公正合理。
第二章地价评估组织管理第七条由国土、物价、国有资产等部门组成地价评估委员会,各级地价评估委员会代表各级国土、物价部门行使地价评审、确认职权。
并负责地价评估机构的业务归口管理;评估机构、人员的资格审批;地价评估的立项审批和审查确认地价评估成果报告。
地价评估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土部门。
第八条地价评估业务由国土部门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或经省地价评估委员认可的其它评估机构承担。
未经认可的单位,不得承担地价评估工作。
地价评估机构、人员的资格认证及其管理,由省国资局委托省国土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地价评估机构应接受各级地价评估委员会,如实反映地产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地价评估机构应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资料和情况保密。
第三章地价评估程序第十一条地价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地价评估机构重新确认,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土部门地价评估委员会申请复议。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10.30•【字号】川国土资规〔2018〕3号•【施行日期】2023.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川国土资规〔2018〕3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依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投﹝2017﹞205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通过申请在先(含优选)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缴纳矿业权价款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以矿山储量动态检测为基础,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储量估算基准日,并于2019年7月1日前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探矿权,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完成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分期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的,探矿权不能转采矿权且批准注销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四条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或者变更为其他矿种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并在2017年7月1日前尚未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为其他矿种的,视为增列矿种。
第五条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按缴费通知书缴纳出让收益,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或矿业权登记机关批准的分期方式缴纳。
川价综(2005)号 - 四川省物价局
附件二: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办事指南一、法定依据(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附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八项“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2005年6月24日)第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5]2597号,2005年11月28日)。
二、申请条件(一)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二)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三)取得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四)取得国家或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
(五)凡不符合以上(一)、(二)、(三)、(四)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1、受过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2、在价格评估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3、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三、申报材料(一)初次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1、《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可在和下载,也可在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政务中心价格主管部门窗口领取);2、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一份;3、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4、个人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复印件一份;5、个人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625号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625号1992年12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处):为促进资产评估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现将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给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取得省以上(包括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或临时资格证书的机构,承担资产评估业务,均可按本规定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资产评估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即按资产金额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分为五档,各档差额计费率如下表:资产评估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表档次计费额度差额计费率(万元)1/10001100以下(含100)62100以上~1000(含1000)2.531000以上~5000(含5000)0.845000以上~10000(含10000)0.5510000以上0.1上述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经济特区可适当高于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30%。
第五条资产评估收费一般依据帐面原值,没有帐面原值或没有作价入帐的资产可以按评估值计算。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印发《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印发《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05.23•【字号】川价发[2006]116号•【施行日期】2006.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印发《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年5月23日川价发〔2006〕116号)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为了认真贯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32号令)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33号令)以及发改办价格[2005]2597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与省政府法制办、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省工商局研究、讨论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就我省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以下简称“双认定”)工作制定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32号令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33号令(以下简称“双认定”)以及发改办价格〔2005〕2597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双认定”工作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两项行政许可工作,对于规范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的执业行为,促进价格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第三条四川省物价局是全省“双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市(州)、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助四川省物价局进行。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制部门是“双认定”工作的牵头单位。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是“双认定”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
四川省国有土地登记暂行办法-川国土发[1995]165号
四川省国有土地登记暂行办法正文:---------------------------------------------------------------------------------------------------------------------------------------------------- 四川省国有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省国土局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印发川国土发[1995]165号)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省土地登记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工作程序,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规范化的土地市场,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我省城乡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变更及其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的登记,适用于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全省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技术标准及确权登记程序。
其土地登记的程序是:(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
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办理登记的时限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国土[籍]字第33号)的时限要求办理。
第四条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由省国土局直接办理登记的程序如下:(一)土地登记申请人按登记申请要求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土地登记申请人向省国土局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国家土地局)--计价格(1994)2017号
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土地局计价格[1994]20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促进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土地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是房地产市场重要的经营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评估机构要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开展评估服务工作,收取合理费用。
二、凡具有土地价格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物价部门确认的单位,可接受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委托,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并按本通知的规定收取土地评估费。
三、一般宗地评估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即按土地价格总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收费额,各档收费额累计之各为收费总额。
目前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按《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一)执行。
四、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收费,由评估机构与委托城镇参照《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二)协商确定。
五、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的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价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土地价格评估委托单位付费确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酌情减收。
六、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区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
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七、土地价格评估收费单位要认真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标准,履行合同要求,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八、各级物价、土地部门要加强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监督检查,对随意简化工作程序和内容,达不到应有工作标准以及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基准地价调整成果备案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基准地价调整成果备案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1.09.02•【字号】川国土资发[2011]73号•【施行日期】2011.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基准地价调整成果备案工作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1〕73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根据省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基准地价调整和公布工作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0〕79号)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城镇基准地价调整成果备案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备案对象省内所有县及县级以上城市(包括县城所在建制镇),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将辖区内乡镇纳入基准地价调整范围。
二、技术方法各城市要建立和完善城市(镇)地价动态监测工作。
通过设立地价监测点(即标准宗地)、划分地价区段等,以建立地价动态监测体系;根据对地价动态监测体系的日常维护,以测算城市地价的水平及分析地价变化趋势,并依据地价动态监测成果按时调整城镇基准地价。
三、备案程序各地应在每年1月底前完成基准地价调整工作。
其调整后的成果经当地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总并于每年2月15日前上报省厅备案。
经评估,地价水平未发生明显变化,基准地价保持不变的,仍需对现行成果进行备案。
全省基准地价调整成果将同时在省厅和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上进行公布。
各地应通过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和公共媒体平台及时公布实施。
四、备案材料各地基准地价调整成果备案资料只提供最终成果,包括文字材料、表格成果、图件成果三大部分。
上报成果除文字报告外,只需提供电子数据(CD/DVD光盘)。
1.文字资料:包括备案申请、当地政府批复;2.表格成果:包括城镇基准地价调整成果备案表、城镇基准地价结果一览表、基准地价修正体系表(具体包括城镇各类各级基准地价修正系数表、城镇各类各级基准地价影响因素指标说明表、各类用地容积率修正体系表、土地开发程度修正体系表等)、当年度地价指数表等;3.图件成果: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图。
登记收费标准116号文件
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四川省国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川价字非(1991)116号1991年7月1日各市、地、州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局: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90>16号),深入贯彻改革开放、治理整顿的方针,强化土地管理、严肃收费纪律,使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费理办法》(省政府10号令)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两个规定》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国家物价局、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按照国土管理收费的分类,制定了《四川省征(拨、占)用土地管理费收费方法》、《四川省土地登记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土地荒芜、复垦收费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农村宅基地超占土地收费管理办法》,经省清理不合理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审定,现予公布实施,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省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和标准的制定,权限在中共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均无权自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二、本《规定》所列各项收费标准,是对社会各单位、个人的最终收费标准。
各市、地、州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在《规定》的收费限额或幅度以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从本地实际出发,需暂缓执行的个别收费项目以及标准偏高需降低收费标准执行的,由当地物价、国土、财政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意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占用(含临时用地)土地的补偿和安置费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等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对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点的通知》(川府发<90>91号)和财政部(89)财综字第94号文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另文下达。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铁路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通知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铁路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0.11.02•【字号】川价字费[2000]211号•【施行日期】2000.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铁路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字费[2000]211号二000年十一月二日)成都铁路局:为了加强铁路部门的土地管理,要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你局《关于调整铁路土地使用费标准的报告》收悉。
现对《关于收取铁路土地使用管理费的通知》(川价字非(1992)20号)通知规定的标准做以下调整:一、土地使用费具体调整标准1、成都站及五城区范围内土地,经营性货场用地每月每平方米1.5元;其他经营性用地每月每平方米1.8元;大中型工业企业设在铁路的自用货场、支农物资及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工场、作坊(如面坊、粉房)等用地每月每平方米0.6元。
2、市、地、州级中等城市车站和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土地,经营性货场用地每月每平方米0.7元;其他经营性用地每月每平方米1.0元;大中型工业企业设在铁路的自用货场、支农物资及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工场、作坊(如面坊、粉房)等用地每月每平方米0.4元。
3、县级小城市车站和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土地,经营性货场用地每月每平方米0.4元;其他经营性用地每月每平方米0.6元;大中型工业企业设在铁路的自用货场、支农物资及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工场、作坊(如面坊、粉房)等用地每月每平方米0.3元。
4、县级以下城镇的车站:经营性货场用地每月每平方米0.3元;其他经营性用地每月每平方米0.5元;大中型工业企业设在铁路的自用货场、支农物资及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工场、作坊(如面坊、粉房)等用地每月每平方米0.2元。
5、区间的土地不分用途每月每平方米0.2元;专用线占用土地每平方米0.2-0.3元。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孤儿院、福利院、残废人企业等免收铁路土地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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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土局、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地价评估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四川省国土局四川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1991.11.26
【实施日期】199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国土局、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地价评估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土地管理,切实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境内进行地价评估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价的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其可得利益
反映出的价格形态。
第四条地价评估是指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委托或指定,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宗地地产进行评价和估算。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经济活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先进行地价评估。
第六条地价评估工作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价政策,遵守国家法律,遵循真实、公平、可行的原则,做到公正合理。
第二章地价评估组织管理
第七条由国土、物价、国有资产等部门组成地价评估委员会,各级地价评估委员会代表各级国土、物价部门行使地价评审、确认职权。
并负责地价评估机构的业务归口管理;评估机构、人员的资格审批;地价评估的立项审批和审查确认地价评估成果报告。
地价评估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土部门。
第八条地价评估业务由国土部门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或经省地价评估委员认可的其它评估机构承担。
未经认可的单位,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