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因与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等存单纠纷上诉一案
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中人银罚字〔2021〕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中人银罚字〔2021〕3号)
【主题分类】银行
【发文案号】中人银罚字〔2021〕3号
【处罚日期】2021.12.17
【处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
【处罚机关类型】中国人民银行
【处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中山市
【处罚对象】吴宣东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5.26 19:08:01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中人银罚字〔2021〕3号
被处罚对象吴宣东
处罚结果警告,并处罚款500元
处罚事由拒收人民币现金
处罚决定日期2021年12月17日
处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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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顾某某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4.12.20裁判规则依照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的各种犯罪承担防范责任。
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的方法,窃取储户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如储户无过错,商业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正文顾某某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原告:顾某某。
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
负责人:金大建,该分行行长。
原告顾某某因与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 (以下简称上海交行)发生储蓄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提审。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借记卡,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
2003年6月,原告发现自己卡内的资金无端短少了10068元,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公安机关侦查,原来是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了盗码器,窃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复制成伪卡,凭伪卡在异地盗取了原告卡内的资金。
自助银行和ATM机是银行推出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工具,银行有义务保障在这个场所使用这个工具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是安全的,有责任防范这个场所和这个工具被犯罪分子利用。
犯罪分子看到被告对自助银行的管理存在疏漏,就利用加装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的盗码器窃取储户的存款信息和密码,然后伪造银行借记卡提款。
这不是银行与储户进行交易,而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银行,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权。
银行不能识破犯罪分子的欺骗手段,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原告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储蓄合同中所谓“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的格式条款,是银行为加重储户责任而单方推出的,这个条款对储户不公平,因而是无效条款。
王嘉华、中山微视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嘉华、中山微视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军胡怡静张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嘉华;中山微视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恒隆行酒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嘉华中山微视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恒隆行酒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嘉华【当事人-公司】中山微视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恒隆行酒业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李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杜静雯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罗海梅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陈金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杜静雯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罗海梅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陈金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文杜静雯罗海梅陈金凤【代理律所】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嘉华;中山微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恒隆行酒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3:09:51王嘉华、中山微视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20民终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嘉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微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北29号C幢1层A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4119895P。
法定代表人:李耀华,总经理。
广东省中山市《综合知识和基本能力》公务员考试真题含答案
广东省中山市《综合知识和基本能力》事业单位考试含答案《说明:全方面的收集整理历年及近期公务员(国考)考试真题》本卷共150题,考试时间90分钟,满分100分一、单选题1. 关于撤回、撤销、注销与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前提条件,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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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A、最高人民法院B、最高人民检察院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D、全国人民【参考答案】C4. 在“十一五”规划中指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基本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强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建立救助制度等来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这是因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A、就能实现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B、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支柱C、可以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D、是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参考答案】B5. 撰写《关于调整设市标准的报告》一文时不符合写作要求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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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港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彭勃、徐小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山市港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彭勃、徐小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51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少民张群立吴碧英【审理法官】李少民张群立吴碧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山市港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彭勃;徐小凤【当事人】中山市港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彭勃徐小凤【当事人-个人】彭勃徐小凤【当事人-公司】中山市港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周生【代理律所】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山市港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彭勃;徐小凤【本院观点】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出具政府有关部门延误事由和期限的相应证明文件,港汇公司并没有提供该证明文件,故港汇公司上诉主张,因供水公司的工程延误,导致其向业主逾期交楼,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港汇公司逾期交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二、一审认定的逾期交楼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的约定,港汇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该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竣工验收登记证,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彭勃、徐小凤使用。
袁秀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秀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67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湛林幼吟叶建伟【审理法官】彭湛林幼吟叶建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秀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当事人】袁秀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当事人-个人】袁秀兰【当事人-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代理律师/律所】李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戚仲聿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陈家骏、钟怡潇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戚仲聿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陈家骏、钟怡潇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钊戚仲聿陈家骏、钟怡潇【代理律所】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袁秀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本院观点】原告在交易过程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案涉委托贷款交易的显著异常未能及时察觉,对资金安全的风险疏于防范,是其损失惨重的主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袁秀兰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涉案委托贷款交易的显著异常未能及时察觉,对资金安全风险疏于防范,是导致其涉案损失的主要原因。
鉴于袁秀兰与民生银行古镇支行分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过错大小及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酌情认定袁秀兰自行承担损失的85%,民生银行古镇支行。
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7【案件字号】(2022)粤20民终15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满星张荣刘通【审理法官】刘满星张荣刘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锐广东法丞汇俊(中山)律师事务所;陈甫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锐广东法丞汇俊(中山)律师事务所陈甫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锐陈甫书【代理律所】广东法丞汇俊(中山)律师事务所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即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威利创展公司与民生公司双方作为公司法人,于2017年1月5日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确认民生公司尚欠威利创展公司2283401.77元。
王某与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王某与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粤20行终2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鹏陶香琴高琳【审理法官】王鹏陶香琴高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海英;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王海英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海英【当事人-公司】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海英【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中,王海英申请公开山安通字[2009]241号《关于进一步强化重点人员稳控工作的通知》的完整具体内容,由于市公安局确认该文件属于机密文件,且经本院审查,该文件上确有“机密"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调取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责令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公开山安通字[2009]241号《关于进一步强化重点人员稳控工作的通知》的文头,经审查,该文件的文头处确有“机密"字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申请公开山安通字[2009]241号《关于进一步强化重点人员稳控工作的通知》的完整具体内容,由于市公安局确认该文件属于机密文件,且经本院审查,该文件上确有“机密"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市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等存单纠纷案
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市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等存单纠纷案第一篇: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市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等存单纠纷案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市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等存单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提字第1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
负责人:强舜,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林星玉,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魏跃,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嫦娥,中山市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主任。
诉讼代理人:赵琼,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庄,该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交行)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山市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高科技信用社)、原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存单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3日作出(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山交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2001)民二监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2月8日、13日和14日,高科技信用社与中山交行孙文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孙文办)签订了五份内容相同的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合同号为中交银字第005、006、007、008、009号,每份合同约定:高科技信用社同意将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信托(委托)存款资金,交由孙文办自行管理使用。
孙文办对高科技信用社信托(委托)存款按月息15‟支付,利息支付方法以高科技信用社信托(委托)存款划到本行账户的次日起按季计付。
履行期限为6个月。
合同期间,高科技信用社不得提前支取信托(委托)存款资金,合同期满后,孙文办负责偿还存款应付的本息。
吕中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民主广场支行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吕中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民主广场支行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7【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9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刘丽媛金艳【审理法官】于刘丽媛金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吕中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民主广场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当事人】吕中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民主广场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当事人-个人】吕中南【当事人-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民主广场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代理律师/律所】闫立勇、张洁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立勇、张洁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立勇、张洁【代理律所】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吕中南【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民主广场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本院观点】案涉仲裁管辖条款系在《西部利得-飞马5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中予以约定,经查,该资产管理合同的资产管理人为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托管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该两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管辖权异议诉讼请求仲裁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仲裁管辖条款系在《西部利得-飞马5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中予以约定,经查,该资产管理合同的资产管理人为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托管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该两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
本案上诉人起诉的对象是该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并主张二被上诉人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存在未尽到适当性义务、风险揭示不充分等侵权行为,而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坤豪、彭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坤豪、彭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9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以劲章文佳吴合波【审理法官】梁以劲章文佳吴合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坤豪;彭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张坤豪彭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坤豪彭文【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坤豪【被告】彭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侵权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粤TD0××××车辆于2021年6月2日被交警部门扣押,同年6月9日被交警部门放行。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对于张坤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张坤豪的粤TD0××××车辆从事预约出租客运,属于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八天而导致停止运营,必然造成停运损失。
何刚与何坚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何刚与何坚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刚。
委托代理人:梁炜婷、杨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坚。
委托代理人:何捷。
上诉人何刚因与被上诉人何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中,何坚主张何刚拖欠其借款185000元,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何刚清偿借款185000元。
经查,何坚与何刚系母子关系;2006年5月30日,何刚收到何坚的款项135000元,并由何刚的妻子书写了收据(135000元)并在“经手”处捺指模;当日,何坚开设了尾数为“5833”的银行账户;何刚于当日向该账户付款100元,于同年6月9日向该账户付款400元;此后,从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何刚定期于每月的月初向该账户付款500元;从2007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何刚定期于每月的月初向该账户支付600元;2007年2月8日,何坚曾在银行提取3笔定期存款,合计金额50000元。
庭审中,何坚称,其于2007年2月8日在银行将现金50000元支付给何刚妻子;收据(50000元)“经手”处的指模也是由何刚妻子所捺,后面的“何刚”字样为何坚所写;其不申请对收据(50000元)进行司法鉴定;何刚每月向其尾数为“5833”的银行账户支付的款项均为借款利息。
何刚称,其没有收取何坚所称的50000元,其本人及其妻子亦没有在收据(50000元)上捺指模;其自2004年从旧屋搬出开始都有支付生活费给何坚,有时现金支付,有时通过银行汇款。
另查明:2009年初,何坚与何刚曾因本案相关款项产生纠纷,并经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和小榄镇新市社区领导调解不成。
原审院认为: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何刚收到何坚的款项金额是185000元还是135000元;第二,何刚收到何坚的款项是否为借款。
刘丹与中山市普达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刘丹与中山市普达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5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凤迎谢劲东章文佳【审理法官】焦凤迎谢劲东章文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丹;中山市普达电子有限公司【当事人】刘丹中山市普达电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丹【当事人-公司】中山市普达电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旷冰珑覃大新【代理律所】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丹【被告】中山市普达电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刘丹与普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写的《借条》,明确载明了该款项是借款,借款的原因是刘丹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治疗,但因资金不够。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合同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催告撤销诉讼标的质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3月5日14时30分,驾驶人xxx(待查)驾驶粤J7××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刘丹、王晴由中山市港口镇往火炬开发区方向行驶,途径火炬开发区置业路与沙富路交汇处时,遇肖润辉驾驶粤TR××某某号小轿车由火炬开发区濠泗往铂爵山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刘丹、王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中山市港口镇成东玻璃厂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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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中山支行诉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doc
交通银行中山支行诉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
法定代表人:林昌波,经理。
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赵洪林,行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中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逢武,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万达工贸公司。
原审第三人:原中南航空企业集团。
申诉人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以下简称经营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以下简称海口建行)因与交通银行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山交行)及海南万达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原中南航空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原中南航)发生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予以提审。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山市石油化工钢管厂(以下简称钢管厂)的申请,中山交行于1990年2月19日开出了9张编号为0000207-0000215,总面额人民币8000万元,承兑期为9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
其中以原中南航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面额合计为3000万元;以经营处和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处(以下简称业务处,与经营处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面额各合计为2500万元。
原中南航取得3张面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持其中的一张办理了贴现,其余两张背书转让给万达公司,该公司于1990年7月22日持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海口建行贴现。
业务处所持有的3张面额合计为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退给中山交行。
原判认为:深圳实得利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实公司)和原中南航以帮助银行和企业从外地拆借资金为诱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已构成欺诈行为。
原中南航将其欺诈得来的号码为0000210,面额为1000万元的汇票到中国银行汉口分行(以下简称汉口中行)贴现,所得票款及其非法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应返还给中山交行。
张文勋、邓海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勋、邓海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87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莹禤敏婷侯进【审理法官】张莹禤敏婷侯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文勋;邓海枫;江门市蓬江区新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当事人】张文勋邓海枫江门市蓬江区新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文勋邓海枫【当事人-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新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柳奕名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柳奕名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强柳奕名【代理律所】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文勋【被告】邓海枫;江门市蓬江区新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鼎和财险天河支公司已依据其与张文勋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张文勋支付53270元保险赔偿款,该款项张文勋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款项是张文勋就案涉粤A8××某某车辆与鼎和财险天河支公司所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中获得的赔偿,与本案侵权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杨永灿与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杨永灿与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粤20行终1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薇高琳王昕【审理法官】陈薇高琳王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永灿;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杨永灿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永灿【当事人-公司】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陈少梅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少梅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少梅【代理律所】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永灿【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为不服治安管理拘留行政处罚案。
麻将和筹码均是棋牌室正常经营所需的经营用具,筹码的功能是供从事棋牌活动的人量化输赢结果所用,只有参赌人员利用筹码进行赌博利益计算的时候筹码才成为赌博的工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从本案参赌人员的询问笔录看,其中陈某1称,筹码是棋牌室的老板给打麻将的人的,“自摸抽水一个筹码(10块钱),是用来给台费的”。
伍某称,筹码是老板放在麻将台的抽屉里的,每个座位有10个筹码,每个筹码代表10元,打完再结账。
问其棋牌室的老板有无进行抽水时,伍某和杨某均称“有,每首自摸抽一个筹码(10元),抽够10个筹码(100元)就不抽”。
邓某称“每次有人胡牌如果中1个码以上就抽1个筹码当抽水(就是给麻将馆老板的),抽水够10个筹码就不用抽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服治安管理拘留行政处罚案。
审查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于审查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杨永灿从事了“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问题。
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
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保证合同纠纷•【案号】(2004)民四终字第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5.01.04裁判规则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正文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绍棠,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忠臣,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苏建,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香港分行。
代表人:陈霞芳,该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文阅,该行助理业务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佛山市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交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1)粤法经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周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8日,佛山市政府向香港交行出具一份编号为佛府函(1994)030号的《承诺函》称:“中亚企业有限公司(ZHONGYAENTERPRISESLIMITED,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是我市驻港机构。
为进一步发展该公司对外贸易业务,该公司特向贵行申请1000万美元授信额度。
上述申请授信额度业经我市政府研究批准同意。
请贵行根据该驻港公司的业务发展实际需要,给予支持。
本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
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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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因与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等存单纠纷上诉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悦来南路30号。
负责人:杨谷楼,行长。
诉讼代理人:方晓梅、林星玉,均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住所地:中山市石岐东区竹苑新村竹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魏跃,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嫦娥,该社职员。
诉讼代理人:赵琼,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万延电子厂,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宏基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朱仲一,厂长。
原审被告: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东区富豪山庄豪雅街13幢。
法定代表人:张洪庄,经理。
原审被告:中山市汇丰空调销售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公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庄,经理。
上诉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交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高科技信社)、原审被告中山市万延电子厂(以下简称万延厂)、原审被告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汇丰空调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XX)中中经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6年8月8日,中山交行下属孙文路办事处(以下简称交行孙文办)与万延厂签订(96)中交银孙文字第808号《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信托(委托)存款合同》(下称存款合同),约定万延厂将1300万元作为信托(委托)存款资金,交由交行孙文办自行管理使用,合同期为六个月,自1996年8月8 日起至1997年2月7日止。
1996年8月13日,汇丰公司与交行孙文办签订(96)中交银孙文办字第813?1号存款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其1500 万元作为信托(委托)存款资金,交由交行孙文办自行管理使用,合同期为六个月,自1996年8月13日起至1997年2月13日止。
1996年8月13 日,巨龙公司与交行孙文办签订(96)中交银孙文办字第813?2号存款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其3000万元作为信托(委托)存款资金,交由交行孙文办自行管理使用,合同期为六个月,自1996年8月13日起至1997年2月13日止。
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万延厂、汇丰公司、巨龙公司(以下简称万延厂等三企业)分别出具了三份《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给高科技信社,将他们在上述存款合同项下的存款本息的提款权转让给高科技信社。
也在同日,交行孙文办分别出具了三份确认书给高科技信社,主要内容为:1、确认万延厂等三企业已于签订存款合同的当日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存入交行孙文办。
2、确认上述存款本息的提款权转让给高科技信社。
3、保证在上述存款的存款期内不再办理万延厂等三企业申请的转让、抵押、挂失、确认、转户、提前支取等手续,保证在合同到期后向高科技信社全额支付存款本息。
上述三份存款合同到期后,高科技信社持存款合同要求中山交行支付存款本息时遭中山交行拒付。
高科技信社遂于1998年将中山支行等诉至原审法院。
由于高科技信社没有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义务,原审法院于XX年9月18日裁定该案按高科技信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XX年3月15 日,高科技信社重新起诉,请求判令中山交行立即支付存款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22968000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追加万延厂等三企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1996年8月8日,深圳市中汽专用汽车万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延)与高科技信社签订了金额为5800万元的《工商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从1996年8月8日至1997年2月8日。
同日,深圳万延委托高科技信社按下列要求划款:将1300万元划入万延厂帐户,将3000万元划入中山市洋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洋三公司)帐户,将1500万元划入洋三公司帐户。
1996年8月8日高科技信社将1300汇入万延厂在交行孙文办开立的4- XX0029帐户,1996年8月9日万延厂即将该1300万元转至南雄县翠屏购物中心有限公万元汇入洋三公司在交行孙文办开立的4-XX005 帐户。
同日,洋三公司分别转1000万元至巨龙公司孙文办开立的4-XX6039号帐户、万延厂4-XX0029号帐户、汇丰公司在孙文办开立的 4-XX2018号帐户。
汇丰公司、万延厂收到上述1000万元的次日,即将该1000万元以电汇方式支付南雄县翠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1996年8 月13日高科技信社将1500万元划入洋三公司在交行孙文办的上述帐户。
又查:1999年,中山市公安局委托中山市审计师事务所对交行孙文办在1996年8月至11月签署的14份信托(委托)存款合同(不包括本案的三份存款合同)的相关资金进行审计。
中山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孙文办1996年信托存款帐、1996年单位定期存款帐、1996年通知存款帐、合同签订日期前后两天的储蓄流水帐、1996年8月至11月期间万延厂等三企业的对帐单及相应凭证进行了审计,并于同年5月18日出具中审事字(99)第11109号审计报告称: 1996年8月至11月,在孙文办的信托存款帐、单位定期存款帐、通知存款帐、储蓄帐均未发现有万延厂等三企业的存款。
?再查:交行孙文办原副主任沈坚已于1998年4月20日因挪用公款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
交行孙文办主任殷志远因挪用公款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二人现均在服刑期间。
万延厂的法定代表人朱邦益(又名朱仲一)、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庄、高科技信社原副主任韩可义因涉嫌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被依法逮捕,目前相关刑事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中。
1999年3月25日,中山交行的诉讼代理人方晓梅在中山市公安局看守所对高科技信社原副主任韩可义进行调查时,韩可义承认:不可撤销提款书及确认书均由高科技信社制作并由韩可义到交行孙文办找殷志远盖章、签名。
存款合同由巨龙公司用来换高科技信社的存单;高科技信社开出存单的目的是为了给朱邦益贷款;1996年底,朱(邦益)、魏(跃)、王(海燕)和韩可义在中山国际酒店开会,决定补签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的具体金额与朱邦益用来开存单的存款合同金额一致,补签的贷款合同由高科技信社保存。
XX年2月6日,方晓梅在中山市公安局看守所对朱邦益进行调查,朱邦益承认:高科技信社的魏跃、王海燕、韩可义和朱邦益到中山国际酒店商量补签借款合同;朱邦益补签贷款合同时,没有用中山交行的存款合同作质押;高科技信社存入中山交行的款是由朱邦益使用,这是事前商量、认可的。
1997年6月5日,万延厂等三企业分别致函中山交行声明:由于三公司没有按存款合同规定将款项存入交行孙文办,或划入后又由三公司取走。
为此,三公司与交行孙文办签订的存款合同和出具的《提款委托书》一并失效,三公司将负责收回。
由于高科技信社违法违规经营,管理混乱,资产损失严重,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于1999年12月1日对该社实施停业整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科技信社在1997年2月三份存款合同到期后,因要求中山交行兑付存款合同项下的存款本金未果,遂于1998年将中山交行等被告诉至原审法院。
由于该社当时资金流动困难并存在挤兑危机,无力预付案件受理费,致使该案在XX年9月18日被原审法院裁定按高科技信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高科技信社当时的起诉行为构成对其权利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从XX年9月18日起至XX年3月15日高科技信社重新提起诉讼,高科技信社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
同时,由于在三份存款合同以及相应提款委托书、确认书开出后,与此有关的人员包括交行孙文办的沈坚、殷志远、高科技信社的原副主任韩可义、万延电子厂的法定代表人朱邦益先后因涉嫌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查、逮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因上述各人的涉嫌犯罪被查处而中断,高科技信社现在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再者,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存单持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存款银行承兑存款本息,存款银行有义务依据存单记载的款项向存户兑付存款本息,而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万延厂等三企业与交行孙文办在1996 年8月8日和同年8月13日签订的三份存款合同虽然在形式要件上为真实的存款合同,亦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三份存款合同为虚开。
但从中山交行的诉讼代理人方晓梅调查万延厂的法定代表人朱邦益时朱邦益的陈述以及1997年6月5日上述三公司致中山交行的声明函中可以证明,万延厂、汇丰公司、巨龙公司没有将存款合同约定的存款款项实际存入中山交行或者存入后又由三公司转走。
证明三份存款合同实际为没有真实存款内容的虚开的存单。
万延厂等三企业将三份虚开的存款合同的提款权转让给高科技信社,按照高科技信社的陈述,其取得提款权的事实是基于深圳万延在1996年8月8日向高科技信社贷款的对价。
虽然方晓梅调查高科技信社的原副主任韩可义和朱邦益时,两人的陈述反映了该合同为事后补签,但是由于万延厂等三企业除了出具《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给高科技信社,转让存款合同的提款权外,还将存款合同交付给高科技信社,使他们之间的关系符合存单质押的形式要件。
而高科技信社在取得存款合同的提款权后,交行孙文办即于当日出具确认书给高科技信社,确认三份存款合同的金额、存期、利率,并承诺“在存款期内,不再办理三公司申请的转让、抵押、挂失、确认、转户、提前支取本息、更换预留印鉴、密码及其他委托或申请,并保证在该合同到期后,向你单位全额支付存款本息”。
究其内容,交行孙文办在确认书中就三份存款合同的真实性对高科技信社进行了确认,并保证在存款合同到期后无条件向高科技信社付款,满足了对质押存单进行核押的全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确认书具有核押行为的权利义务内容。
所以,即使存款合同为虚开,深圳万延的贷款合同为事后补签,只要存单经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核押,即该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进行再确认,该存单无论实际存款情形如何,均应推定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可以成为合法的质押标的。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第三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之规定,中山交行应当将三份存款合同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兑付给高科技信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