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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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浅析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讨论三个问题:
1、环境法益
(不仅在主体上是以人类为集合体,更为重要的是涉及 环境正义与代际公平)
2、环境刑法的防范功能
(主旨在于风险防控)
3、破坏环境资源的刑事政策
(列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中“严”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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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污染环境罪的特征
1、环境法益。
刑法大体上遵循的是“国家法益——社会 法益——个人法益”的三元法益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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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污染环境罪的特征
3、破坏环境资源的刑事政策。
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文件明确将环境犯罪列入宽 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中“严”的对象。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 〔2010〕9号)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12号)
一、污染环境罪的特征
1、环境法益。
环境刑法重在保护全人类的长远生存和发 展利益。与传统法益不同,环境法益未必 能够还原成作为个体利益或者群体利益, 因为它不仅仅在主体上是以人类为集合体 ,更为重要的是涉及环境正义与代际公平 ,不仅牵涉当代人的福祉,更关乎人类的 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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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污染环境罪的特征 讨论问题之二
问题: 1、怎样理解环境法益? 2、如何理解非法处置? 3、对于非法利用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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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中的有关问题
一 犯罪特征 二 入罪标准 三 证据要求 四 注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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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一、污染环境罪的特征
(一)犯罪的一般特征 1.社会危害性(质和量的统一); 2.刑事违法性(刑法的禁止性); 3.应受惩罚性(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背景及内容问:《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答:第一,制定《办法》是贯彻执行新“两高”司法解释的迫切需要。

2016年12月,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实体性规定,对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办案和证据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规范《解释》的贯彻执行,理顺环保、公安和检察机关三部门职责,畅通衔接机制,亟待出台程序性规定。

第二,制定《办法》是解决当前“两法”衔接问题的迫切需要。

从执法、司法实践来看,各地仍然存在一些制约“两法”衔接工作的薄弱环节和瓶颈问题。

目前指导环境资源领域“两法”衔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偏弱,缺乏刚性执行力;各级各部门对犯罪构成要件、案件移送标准、法条的适用等存在认识理解偏差,影响案件移送和衔接机制有效运转;少数环境执法人员对涉刑案件证据的收集缺乏经验,使得案件证据之间缺少内在逻辑关联,难以完成刑事司法流程。

大多数地方的环境保护“两法”衔接机制缺乏常态化的沟通和事务性工作的对接,难以发挥切实作用。

第三,制定《办法》是指导环保和司法机关衔接配合和高效办案的迫切需要。

《办法》在强化部门协作的原则框架下,坚持问题导向和底线思维,从解决工作中的普遍性问题出发,突出程序性规定和制度机制建设,规定了案件移送、法律监督、线索通报、联合办案、联合挂牌、联席会议、案件双向咨询、信息共享机制等内容,强化了《办法》的针对性、操作性和指向性。

第四,制定《办法》是统一办案尺度和法律适用的迫切需要。

目前,全国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方面呈现明显的地区差异性和不平衡性。

如浙江、广东、福建、河北、山东、江苏等地区开展打击环境犯罪工作成效明显,其案件数量和质量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而中西部地区普遍存在案件数量偏少、办案质量偏低、衔接配合不畅等问题,需要对全国环保和司法机关办案统一指导、补齐短板。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出台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出台

《环境保护⾏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作办法》出台《环境保护⾏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作办法》出台 为促成打击环境犯罪合⼒,遏制环境问题多发态势,最⾼⼈民检察院⽇前与环保部、公安部联合出台了《环境保护⾏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作办法》,下⾯是相关内容。

记者2⽉5⽇采访获悉,为进⼀步健全环境保护⾏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态⽂明建设,最⾼⼈民检察院⽇前与环保部、公安部联合出台了《环境保护⾏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作办法》(下称《办法》)。

《办法》强调,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法律适⽤,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作机制。

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办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建议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检察院发现环保部门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环境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

环保部门应当⾃收到检察意见后3⽇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情况通知检察院。

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案⽽不⽴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案决定的,应当启动⽴案监督程序。

《办法》明确了⾏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的范围。

其中,明确规定环保部门在⾏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办法》强调,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应当建⽴健全环境⾏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作机制以及双向案件咨询制度。

按照《办法》,公安机关、检察院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环保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部门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1.25•【文号】环环监[2017]17号•【施行日期】2017.0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察正文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25日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五条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3]97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3]97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3〕97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切实加强环境刑事司法工作,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按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3〕843号)有关要求,请认真做好以下工作: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解决环境行政管理“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实问题,严厉打击重大环境违法行为,防治环境污染的法治需求,是树立环境法制权威,保障环境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维护群众环境权益需求的必然要求。

加强环境刑事司法工作,必然使环境行政执法全程纳入司法监督,环境污染背后的职务犯罪行为也必然成为刑事司法工作的重点。

要充分认识到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组织,落实责任。

单位“一把手”是本单位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法制部门是此项工作的协调机构,有关审批、监测、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开展工作。

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员学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准确把握环境犯罪构成和入罪标准,严厉打击环境刑事犯罪。

二、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各单位要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

(一)建立会商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2017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2017

附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五条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

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浅析生态环境领域两法衔接工作存在问题及完善

浅析生态环境领域两法衔接工作存在问题及完善

浅析生态环境领域两法衔接工作存在问题及完善摘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机制经过多年的健全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生态环境领域中仍存在着取证不规范、部门间衔接不顺畅、法律适用困难等问题。

整合执法资源、建立联络员制度、完善信息共享机制、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将有利于在实践中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序衔接。

关键字: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两法衔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移送给刑事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机关将刑事司法过程中发现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移交给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协作机制,旨在防止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等问题。

2001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确立了两法衔接机制。

十多年来,有一定成绩,但是结果仍不尽人意,尤其是在生态环境领域更是困难重重。

在本文中,笔者基于自身工作,对生态环境领域两法衔接工作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提出相应对策。

一、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1.基层行政执法力量薄弱。

执法人员配备不足与管辖范围广、对象多的矛盾一直是基层执法机关的突出问题,就目前而言基层执法力量还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造成在日常巡查时往往以点带面,走马观花,出现执法盲区。

部分行政部门缺乏对执法队伍的培训教育,部分执法人员素质达不到要求,难以适应愈加严格的执法工作要求。

有的部门由于人员配备不足,临时雇佣大量巡查人员,这些聘用人员由于自身文化水平、法律知识及责任意识的限制,行使监管职权时常出现简单粗暴、消极随意。

2.行政阶段取证不规范、不全面。

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缺乏规范、及时取证的意识,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仅仅保留在行政违法案件的标准,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和现场勘查情况的记录不及时、不规范、不全面,对案发现场的保护不到位,致使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时出现关键性证据灭失或者证据不符合刑事案件标准而无法采信,或是因为行政案件瑕疵,严重影响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三章证据的收集与使用第四章协作机制第五章信息共享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五条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

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最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发布

最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发布

最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发布最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发布引言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提高环境执法的效能,最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近日正式发布。

本文将对该办法进行介绍并分析其意义和影响。

背景随着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突出,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成为迫切的任务。

过去,环境问题的处理往往依赖行政罚款和行政拘留等行政手段,无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形成足够的震慑。

因此,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于维护环境秩序、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内容最新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明确了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机制、合作方式和信息共享机制,确保环境违法行为能够及时侦办和起诉。

2. 刑事司法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明确了对于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实现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有效打击。

3. 环境执法人员的培训和专业能力提升:提出了加强环境执法人员的培训和专业能力提升的措施,确保环境执法工作的专业化和高效性。

4.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案例分析:通过案例分析,总结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问题,为今后的工作提供借鉴。

最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意义发布最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具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意义:1. 增强环境执法的震慑力:通过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于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刑事追责,并给予相应的刑罚,能够有效地提高环境执法的震慑力。

2. 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强环境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能够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3. 提升环境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通过加强环境执法人员的培训和专业能力提升,能够提升环境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提高环境执法的质量和效率。

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若干问题

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若干问题

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若干问题摘要:为了实现中华民族的长远发展,真正造福人民,我国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在经济发展中的创新工作,强调保护生态环境、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重要思想。

当前,发展绿色经济是我国特别关注的问题,其根本目标是实现生态环境和经济建设的和谐统一发展。

但从中国部分地区的总体情况来看,生态环境的破坏、区域严重的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区域发展。

在此背景下,要发展法治体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不断完善、制度创新,积极加强制度实施,有效发挥制度的刚性作用,使其成为生态环境保护不可逾越的高压线,因此,有必要研究我国生态环境管理与刑事司法的接口机制,加强生态环境法治环境构建。

关键词: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引言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要求:“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在此之前,“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重要文件里被屡次提及。

虽然2017年出台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环保“两法”衔接办法》),但由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加上立法的不完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很多节点衔接不通畅的问题。

主要问题既涉及实体方面又涉及程序方面。

1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发展《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协定》的出台,对中国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要重视法律监督和行政监督,认真对待一切违反环境法的行为,积极认真调查和惩处违法行为。

同时,要明确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不断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人员力量,在实践中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互动机制,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不断推进奠定基石。

随后,生态环境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5日联合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将其分为三类:转移犯罪嫌疑人、转移行政拘留案件和转移行政违法案件。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在实践中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案件移送难度大:由于生态环境犯罪往往与生产、生活等行为交织在一起,案件调查取证难度大,证据标准不统一,导致案件移送困难。

此外,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案件移送标准、证据要求等方面存在差异,也增加了移送的难度。

2. 衔接机制不健全:目前,我国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机制尚不健全,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联合执法等方面的制度安排。

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也不完善,导致衔接工作缺乏法律基础和政策依据。

3. 部门利益干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属不同部门,部门利益有时会对案件移送、调查取证等产生干扰。

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保护主义思想,对生态环境犯罪行为查处不力,甚至纵容包庇,严重影响了衔接工作的开展。

4. 专业技术支撑不足: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问题,如污染物性质鉴定、环境损害评估等,需要专业的技术支撑。

然而,目前相关技术力量薄弱,技术手段落后,难以满足办案需要。

5. 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一些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导致案件查处质量不高。

同时,一些人员对衔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也影响了衔接工作的推进。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衔接工作提供法律基础和政策依据;二是建立健全衔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方面的制度安排;三是加强专业技术支撑,提高鉴定评估水平;四是加强人员培训和素质提升,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

同时,还需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各界对生态环境犯罪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形成共同打击生态环境犯罪的良好氛围。

再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再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湖 湘 法 学 评 论Huxiang Law Review 第4卷 第1期2 0 2 4 年 1 月Vol.4, No.1Jan. 2 0 2 4再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梅 扬1 王森弘 2(1.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 [摘 要]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是国家基于宏观政策对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整体考量,旨在用较小成本实现高效管理的同时,避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是为了实质性解决环境犯罪问题,在此过程中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当行政手段无法起到充分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和保护法益之效用时,适用震慑力更强的司法程序。

在实践中,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仍存在标准不明确、证据转化难等问题,这些问题会导致案件移送不力、以罚代刑等现象长期存在。

故而,在衔接过程中应明确移送案件的标准、完善证据转化制度以及加强检察监督,构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机制,更加充分地保护生态环境。

[关键词]环境犯罪;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两法衔接 [中图分类号] X197 [文献标识码] A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必须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要推进美丽中国建设。

[1]环境问题直接关乎全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是人类实现生存权和发展权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与基本要求。

[2]从环境法治实践来看,我国越来越重视对环境的保护。

比如,在政策层面,2017年7月,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强调:三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中要互相协调,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

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对统筹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全面推进“两法衔接”信息平台建设和应用。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范文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范文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篇一一、引言生态环境保护已成为我国国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制度建设更是关系到国家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福祉的重大问题。

在生态环境执法与司法双向衔接方面,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然而,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保护形势,该机制的完善与创新仍显迫切。

本文将围绕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进行研究,旨在探讨其现状、问题及完善对策。

二、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现状行刑双向衔接机制是指在生态环境领域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与配合。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以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相结合的行刑双向衔接机制。

在具体实践中,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形成了良好的协作关系,共同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三、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在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够紧密,导致部分环境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打击;二是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指导性意见;三是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执法人员对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理解和运用不够熟练。

四、完善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对策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对策:1. 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协作与配合。

环保部门应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建立更加紧密的协作关系,实现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环节的无缝衔接。

2. 完善法律制度。

应制定更加具体、操作性强的法律制度,明确行刑双向衔接的具体程序和操作细则,为执法人员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导性意见。

3. 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理解和运用能力,确保其能够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技能。

4. 强化社会监督与参与。

应加强社会监督力度,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共同推动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的关系与衔接

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的关系与衔接

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的关系与衔接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是现代行政管理中两个重要的环节,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与衔接。

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和行政许可、认可决定等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行为,而行政司法则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行为。

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既有协调关系,也有相互促进的关系,下面将对二者的关系与衔接进行具体阐述。

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在法律层面上是有着密切的关系的。

行政执法的实施必须依法进行,行政机关在执法时需要遵循法律的规定和程序,确保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而行政司法则是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判断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依法行使行政权力。

行政司法的存在和发展,使得行政执法更加规范化和合法化,为行政执法提供了有效的司法监督,保障了行政执法依法行使。

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在实践层面上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行政执法是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过程,它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而行政司法则是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行政执法的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争议和纠纷,这时候行政司法便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

行政执法通过实际操作和经验积累,也为行政司法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和支持。

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在程序上也有着密切的衔接。

行政执法的程序性要求决定了行政机关在执法行为中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如事先告知、听证、证据收集等。

而行政司法也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如诉讼仲裁程序等。

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效力,往往需要通过行政司法的审查,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进行审核和裁决。

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通过程序上的衔接,保障了行政执法秩序的稳定和公正。

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在理论上也有着内在的联系。

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都是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是保证行政行为合法性和权力透明度的重要手段。

行政执法是保障行政法治的重要环节,而行政司法则是行政法治的重要体现。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原则的反思及其重构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原则的反思及其重构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原则的反思及其重构蒋云飞【摘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应当以何项原则为指引,是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必须解决的前提性问题,也是目前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理论研究的重点难点问题。

考察当前研究成果,学界对上述问题的回应存在“刑事优先”原则说、“行政优先”原则说、“刑事相对优先”原则说之论争。

但以上观点均有不足,难以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顶层制度设计提供理论支撑,实践中也难以有效解决环境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的“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问题。

从实定法依据、价值功能、现实绩效视角看,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应当坚持“同步协调”原则,即环保部门一旦发现涉嫌环境犯罪的行为或线索,应当先立案、先调查、先行政强制与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后不停止调查、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

坚持“同步协调”原则的理由在于:一是该原则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有助于充分发挥环境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价值功能;三是可有效解决环境行政执法中的“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难题,实现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对接。

【期刊名称】《知与行》【年(卷),期】2019(000)002【总页数】5页(P62-66)【关键词】环境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原则【作者】蒋云飞【作者单位】[1]重庆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重庆40004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02018年7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要求“加快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其中“加快”二字凸显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任务的重要性、紧迫性与艰巨性。

面对如此艰巨任务,学界理应做出相应的理论解释,为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提供理论支点。

目前,学界对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基础理论尤其是适用原则之探究明显不够,难以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提供理论指导,本文提出了自己的几点思考。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中的两法衔接问题分析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中的两法衔接问题分析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中的两法衔接问题分析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意识不断增强,我国对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然而,在实际执法中,我们常常面临一个问题,即两法衔接不够紧密,导致执法效果不佳。

本文将对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中的两法衔接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

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我国最基本的环境保护法律,对环境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环境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保护法》是我国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而制定的一部法律,主要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等内容,是《环境保护法》的重要补充和完善。

三、两法衔接问题的原因分析1.法律之间存在冲突由于《生态环境保护法》是相对较新的一部法律,与《环境保护法》之间的衔接存在一定的难度。

有时候,旧法适用的底线标准与新法中规定的标准产生冲突,导致执法者在操作中面临困难。

2.执法主体之间的分工不明确《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由环保部门执法,而《生态环境保护法》则增设了生态环境部门。

在实际执法中,由于执法主体之间的分工不明确,导致执法的协调和衔接存在困难。

3.执法资源分配不均衡由于生态环境保护事务的特殊性,相对于传统的环境保护工作而言,需要更多的执法人员和专业资源。

然而,由于各地发展不平衡,执法资源分配不均衡,导致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面存在短板。

四、解决两法衔接问题的对策与建议1.修改和完善法律法规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进行修订和完善,使得两法之间的衔接更加紧密。

特别是对于存在冲突的地方,应该尽快进行修改,以确保执法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2.加强执法主体间的协作与合作环保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之间需要建立良好的协作机制,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分工。

加强信息共享,及时沟通交流,共同应对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中的问题。

3.优化执法资源配置各级政府应该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投入,增加执法人员数量,提供更多的专业培训和技术支持。

环保部门与司法部门行刑衔接工作总结

环保部门与司法部门行刑衔接工作总结

环保部门与司法部门行刑衔接工作总结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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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链接“污染有着悠久的历史。

制造废弃物是每一人类社会的显著特征。

”[1]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污染与破坏日益严重。

2008年我国成立了环境保护部,这标志着我国环境执法机构行政地位提升、环境行政执法水平持续增强。

但现实中的环境执法过程仍存有诸多无法回避的难题,特别是依照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之规定,原则上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无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而在需法院介入之时却往往存有行政执法与司法无法有效衔接的问题。

本文从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困境研究入手,试图探讨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的有效对接。

一、我国环境行政执法权限及执法困境剖析自1983年全国第二次环境保护大会上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正式提出以来,我国政府20多年来一直在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200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要求将环境保护工作放在各级政府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境保护工作。

但是,我国环境状态整体上还是持续恶化,生态破坏导致次生灾害持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发生。

环境行政执法的事先预防与事后监督效果有限,远未起到有效遏制环境污染的作用。

(一)环境行政执法手段环境行政执法是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执法机构以环境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为保证实现环境保护目标、保护生态环境以及公众健康而实施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等一系列行政行为。

[2]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环境行政执法主要有如下表现形式: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处分、环境行政奖励、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强制、环境行政监督检查、环境行政处理、环境行政要求等对外环境监督管理。

[3]环境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它是指有权的国家环境行政主体对有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但尚不能构成犯罪的外部环境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制裁行为。

[4]根据环境保护部2010年制定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之规定,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与学界对行政处罚的学理分类相对应,环境行政处罚亦可分为精神罚、财产罚、行为罚与人身罚。

人们对环境执法不力的批评主要集中在财产罚和行为罚这两种处罚措施上。

财产罚如罚款,行为罚包括限制或剥夺被处罚人行为水平,如吊销、暂扣环境行政许可证,以及责令被处罚人作为或不作为,如责令停产停业。

环境行政处罚作为预防惩治相关环境违法行为的有效法律手段,是各国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及政府主导环境管理重要体现,加之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其他综合因素所致环境行政处罚面临诸多困境,故相关问题亦成为环境法学理论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环境行政执法困境及成因特色的环境法制体系,在应对解决中国环境问题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当前我国所面临的环境问题仍十分严重,其状况可概括为,“总体仍有恶化趋势,局部已经在改善”。

作者根据环境保护部所公布《全国环境统计公报》中的数据实行统计,自1999至2008年的10年间,全国做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共计739393件。

平均每天就有200起环境污染行为受到处罚,其实际效果却始终不尽如人意。

当前我国环境行政执法领域内所面临困境主要在于执法无效、执法无力与执法不作为。

究其原因,主要包括有以下几方面:1.立法不完善,行政处罚“罚而无用”。

立法完善是环境法治的最基本要求,亦是环境行政执法乃至司法的有力保障。

不过,虽然我国环保法律制度框架已基本确立,但立法规定过于原则,某些方面仍不尽合理甚至多有空白,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电磁辐射污染管理、化学品管理、农村环境管理等方面。

[5]例如我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了以“总量多因子”为收费标准,即向大气和水体排放污染物应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但对于光污染、电磁辐射、热污染等污染因子均未涉及,对居民垃圾、生活污水的收费规定亦有不足。

在环境处罚领域,我国立法一直坚持规定罚款数额上下限,未采用更为科学合理的“按日连续处罚”形式。

且处罚数额过小,无法对企业形成有效威慑。

企业作为经济主体,在违法成本低(被罚款)与守法成本高(采取环保措施)之间会本能逐利而动。

我国法律规定的罚款额度低至几千、1万,高也不过10万、20万。

20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及实施细则将罚款额度提升,规定对于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按比例计算罚款,但最高不也得超过100万元。

若遇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此罚款额远远无法补充其造成的损失,对肇事公司亦不过是九牛一毛,只能说是象征意义的罚款。

2.环保部门权力有限,行政处罚常需借助外力完成。

实践中,未建设环境污染物处理设施,甚或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投入生产是典型环境违法行为,理应予以环境行政处罚。

而相对人往往会基于经济利益驱使而拒绝履行处罚决定,选择继续生产。

环保部门面对此种情况,在采用其他环保执法手段均告无效之时,最终应选择禁止企业的生产行为。

但此项执法权力环保部门却无法独立完成。

在我国,环境强制执行权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环境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

如《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部门的部分自行强制执行权。

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环境行政机关享有环境强制执行权时,环境行政机关才能自行执行。

第一,环保部门自身无法采取断水断电、吊销执照、拆除设备等措施,需同水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作完成。

第二,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等处罚措施需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环保部门只能实行立案调查,并向当地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强制执行力。

如《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环境保护部制定的于2011年3月1日起实施的《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第9条亦可看出,环保部门的环境行政执法要得到切实效果,对企业或其他相关人员加以责任追究均需借助于人民法院或地方人民政府的强力配合。

3.环保部门自身不作为。

环保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组成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无法摆脱体制制约,亦难违背政府意志严格执行环境法律规定。

近些年来,涉及环保部门的渎职与腐败案件总体呈上升趋势,①环保部门包庇污染企业的新闻也时常见诸报端。

甚至能够说,每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背后,总能直接或间接存有当地环保部门不作为。

如2010年7月5日紫金矿业铜矿湿法厂的酮酸水渗漏事故造成汀江河水域水质受到污染,大量渔业养殖户养殖的鱼类死亡,损失达2220.6万元。

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最终被认定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

原上杭县环保局局长陈军安以贪污罪、受贿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私分国有资产罪领刑19年6个月,原环保局副局长蓝勇以贪污罪、受贿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领刑9年。

虽然他们已受到法律制裁,但在事故发生前当地环保部门对多次接到群众举报均不作为,直至事故发生时也没有采取有力处理措施。

再如2004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亿元的沱江污染案也存有环保部门监管不力因素,3名成都市青白江区环保局及环境监测站的行政管理人员因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严重不负责任,最终承担了相对应刑事责任。

二、我国环境司法体系及其对行政执法保障的欠缺环境行政执法是为了遏制、惩罚环境污染行为。

但若执法效果不佳之时,合法权益遭受环境侵害的公民个人能否向法院寻求司法协助?环保部门可否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公权力机关何时才会代表国家将破坏环境的行为诉诸法律?因为我国的行政诉讼中被告恒为行政主体,本文在此只讨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

(一)环境民事诉讼环境民事诉讼主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实行。

民事诉讼中的原告理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只有自身利益受到污染企业直接损害才具备原告资格。

虽然《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实行检举和控告。

”但是如何“检举”、“控告”并没有具体程序规定,且“控告”含义不清,能否等同于“起诉”不无疑问,所以不能认为此法条即赋予了一切单位和个人对环境污染拥有起诉权。

实践中环境污染案件的原告必须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资格要求。

即便具备诉讼资格,也往往因为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人数众多而难以确定原告,同时环境污染案件通常时间长、面积大、危害结果难于即时显现,存有举证困难等问题导致无法得到有效处理。

尤为重要的是,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致污企业常会因地方政府的保护而逃脱应有的法律制裁。

行政处罚囿于适当性原则,其处罚额度不可能高于民事赔偿,而以民事赔偿诉讼作为污染损害案件的处理方式,则可起到填平损失、警示违法者的作用。

能够说,环境民事诉讼应该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发挥良好的作用。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出于公益目的向法院起诉的新型诉讼制度,亦称公民环境诉讼。

[6]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此制度,学界讨论普遍认为应有公益诉讼之规定。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该决定提出要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

同时还指出,要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

此意见赋予了环保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权利,较之民事诉讼法对原告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制无疑是极大改进,但究竟实施效果如何还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二)环境刑事诉讼刑法在法律体系中是最为严厉的管制手段,“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

”[7]只有当某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采用其他法律手段均无效之时,人民检察院才会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采用刑事制裁措施。

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才为世界各国所重视与确立。

纵观我国刑法典全文,涉及环境犯罪的条文共有15条,25个罪名,分属第三章、第六章与第九章。

其中,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一节的内容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在我国当前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处罚条款并无行政刑法规定。

所以,对违法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各单项环境法律均只给予行政处罚等制裁措施,若该行为构成犯罪的,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刑法中的刑罚手段仅有自由刑与财产刑,这与环境行政处罚手段的多样性形成鲜明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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