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
定》的决定(2012)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2.03.14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
•【施行日期】2012.03.14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交通运输部令
(2012年第1号)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第六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span>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修改为: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二、将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将第(三)项中车辆检测合格证明修改为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
三、将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四、删除第十四条。
五、删除第三章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六、在第五十五条后增加一条,表述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或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七、将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修改为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9.09•【文号】交办运函〔2019〕1304号•【施行日期】2019.09.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交办运函〔2019〕13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09号)关于取消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营运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关要求,部修订发布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以下简称《货规》)。
为做好《货规》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取消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营运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关工作要求(一)原有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件无需办理换证、补证、签注诚信考核等级等相关业务。
对于同一从业资格证件上标注多种从业资格类别的,无需保留普通货运从业资格的,可到原发证地相关部门重新换领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二)原持有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件,但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可驾驶总质量4500千克以上车辆的驾驶员,可自主选择换领相应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件,原发证地相关部门依个人申请,免费重新核发从业资格证件。
(三)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对该类车辆驾驶员以"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为由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以"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为由实施行政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0年)
( 合同范本 )甲方:乙方:日期:年月日精品合同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0年)Constrain both parties to perform their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together, and clarify the obligations that both parties need to perform within the time limit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0年)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xx修正)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发布文号: 交通运输部令20xx年第3号《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xx 年4月13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九年四月二十日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xx年第9号令)作如下修改: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xx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xx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0年7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美好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完整版)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货物运输是现代运输主要方式之一,也是构成陆上货物运输的两个基本运输方式之一。
它在整个运输领域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并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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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长李盛霖二○○九年四月二十日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发布单位】交通部【发布文号】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日期】2005-06-16【生效日期】2005-08-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五年六月十六日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交通运输部关于《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的解读
交通运输部关于《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
理规定〉的决定》的解读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22.09.28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解读近日,交通运输部公布了《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便于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更好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一是,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定和《道路运输条例》相关修改内容,将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改为备案管理,明确备案材料要求、程序要求、备案公开监督要求以及不按规定备案的罚则。
在保留现有监管措施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关于推动站(场)运营标准化和加强信用监管、建立诚信考核制度的要求,对货运站标准化运营和信用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
二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2〕15号,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要求,对属于规章立法权限范围内的处罚规定,进行了相应调整,主要是下调了取得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罚款数额,对于《决定》中明确的其他涉及本规章的罚款事项,根据《决定》要求,待上位法修订出台后,再及时修改规章。
三是,依据新出台的法规,对规章中引用的相关法规名称及个别文字进行了相应调整,以与相关法规严格保持一致。
道路运输站场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站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站场的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的安全、顺畅和高效,提高道路运输站场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运输站场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运输、装卸、仓储、维修等服务的土地和设施,包括汽车站、货运中心、物流园区等。
第三条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服务为先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做好运输安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行业形象。
第四条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应当强化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加强运输安全宣传教育,推动运输企业依法依规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道路运输站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输安全。
第二章道路运输站场的基本要求第六条道路运输站场的选址、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车辆、人员、货物的流动顺畅。
第七条道路运输站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办公、车辆、货物、设备及相关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道路运输站场应当建立车辆出入管理机制,严格落实固定车辆台账和动态管理措施,加强对进出车辆的检查和监管。
第九条道路运输站场应当建立货物装卸管理制度,明确装卸区划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装卸作业安全、快捷、高效。
第十条道路运输站场应当建立货物仓储管理制度,合理划分存放区域,按照货物特性和存量设置相应的仓储设施,确保货物安全、物流畅通。
第三章道路运输站场的安全管理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站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组织体系,明确责任,加强安全监管,防范事故风险。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站场应当采取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设备,确保安全出口通道的畅通。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站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正确、迅速、有序地处理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站场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道路、排水沟、围墙、堤岸、停车场等设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试题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1、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年龄不超过(B)周岁。
A.55B.60C.65D.702、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C)。
A.告知B.审核C.备案D.批准3、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A);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A.申请经营许可报备B.报备申请经营许可C.申请登记报备D.报备申请登记4、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D)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A.定期的B.每半年一次的C.每年至少一次的D.经常性的5、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
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D)。
A.身份证B.驾驶证C.行驶证D.从业资格证6、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C)。
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A.道路运输路线方案B.道路运输组织计划C.道路运输组织方案D.道路运输时间路线规划7、下列说法错误的是:(D)。
A.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B.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C.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D.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8、国家鼓励实行(B)运输。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A.半封闭式B.封闭式C.集装箱D.开放式9、违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A)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准确界定货运车辆经营性质进一步做好道路车辆“放管服”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准确界定货运车辆经营性质进一步做好道路车辆“放管服”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公布日期】2021.02.02•【字号】威交发〔2021〕19号•【施行日期】2021.0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准确界定货运车辆经营性质进一步做好道路车辆“放管服”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区市交通运输局,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为深入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放管服”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交办运〔2020〕65号)有关部署要求,准确界定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冷藏保鲜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及混凝土搅拌车等专用车辆的运输性质,切实做好道路运输领域“放管服”工作,降低物流运输成本,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安全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冷藏保鲜、危货运输车辆应纳入正常行业管理。
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取消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不包括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的保鲜冷藏车和危货运输车。
这部分车辆应继续按规定办理相关道路运营手续及证件。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交通综合执法部门应将其纳入行业正常管理,坚持放管结合,树立底线思维,转变管理方式,完善轻型货车运输事中事后监管举措,进一步规范轻型货车从事冷链物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行为,引导创新运输组织模式,促进轻型货车装备升级,不断提升轻型货车运输管理和服务水平。
二、混凝土搅拌车依具体情况确定运输性质。
混凝土搅拌车属特种运输车辆,因商业混凝土运输要求特殊,运输行为性质不易判定。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以下简称货运服务业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各项经营活动;主要包括:一受理货物托运、联托运、货物配载、货运信息等货物运输受理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二货物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等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三交通物流及其它货运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第三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货运服务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服务行业管理,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服务行业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负责;第五条货运服务业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根据当地商品市场发展的需要,以及货运市场建设的情况,制订规划,建立网络,加强调控,促进发展;第二章审批第六条凡经营货运服务业,须向当地县含县,下同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依法经营;第七条申请经营货运服务业者,必须符合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1384号的规定;第八条申请者在申请时须向运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单位申办凭乡镇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人申办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乡镇以上政府证明;二申请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三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四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证明复印件;第九条开业审批程序一申请者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向经营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表;二运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其申请要求和可行性报告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者准予进行开业筹备工作;三筹备工作完成后,报经运管机关审查,合格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四申请者持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五经营业主或主管业务人员须经运管机关进行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六完成上述程序后,申请者向当地运管机关申领运输单证,及向工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开业;第十条申办交通物流业务,经县、地市级运管机关审核后,报省级运管机关审批;组建省际或中外合资合作货运服务企业,需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第十一条货运配载线路专营审批经营者固定受理、配载同一起运和到达地的货物,为货运配载线路专营;从事货运配载线路专营须向运管机关提出特别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者向经营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关提交货运配载线路专营开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填报专营线路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由运管机关在许可证上加盖货运配载线路专营章 ,并核定专营线路起讫两地的经营站点,核发线路专营标志;二县市内线路,由县市运管机关审批;跨县市线路,由县市运管机关审核后,报地市运管机关审批;跨地市及跨省市线路,经县地二级审核后报省级运管机关审批;国际专营线路,经省级运管机关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经批准的货运专营线路批文要报送到达地运管机关备案;第十二条变更审批已开业的运输业户及货运服务业户,需作扩大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迁移、改变服务项目等变更时,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一运输业户增设新的货运服务项目,或对外开放,向社会车辆提供货运服务含社会车辆挂靠经营,须由经营业户向当地运管机关填报新增经营项目申请表,经同意后,在原许可征上注明新增的经营项目;二经营业户分为二个以上同类业务或不同业务的货运服务业户,须由原经营业户按开业审批规定,重新办理开业审批手续,经运管机关审核批准后,收回原许可证,核发新证;三经营业户迁移新址,应提前30天向原审批运管机关申请,当地运管机关对新址审核批准后,书面通知迁址,并发布公告;四经营业户改变服务项目,需按开业审批手续,重新审核新服务项目的经营资格,经批准后,交回原许可证,核发新证;第十三条异地经营审批经营业户在非注册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须持注册地县级以上运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向异地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歇业、停业经营业户歇业、停业须提前30天向原开业审批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在事前将受理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接完毕,结清来往账目,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并向社会公告;歇业者将许可证上交发证运管机关保存;停业者提交债权债务清理证明,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缴销许可证,关闭经营场所;第三章受理业务第十五条货运受理是指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业务等货运服务经营活动;各种受理货物托运、联托运、货物配载等均属货运受理;货运受理业户经运管机关批准可兼营货运辅助业务的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等经营项目;单纯为车主和货主提供车货信息或货运咨询服务的货运信息中心、货运咨询中心等,是货运受理的组成部分,兼营其它货运服务项目,作为扩大经营范围,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货运受理业户在受理货物时须做到:一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与托运人办妥委托手续,代办业务时,小批量的零星货物要填写货物运单,大宗货物和长期固定货源要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二查验货物,保证运单与货物一致,货物包装完好,对限运货物、危险货物等要查验有关证明,符合规定;第十七条货运受理业户在配载时须做到:一与承运业户签订合同,办理货物承运手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为空驶车辆配载时,要验明车主身份,各项证件必须齐全有效,车辆符合技术要求,对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须经当地运管机关根据规定,办理临时营运手续后,方可承运货物;三按车辆标记吨位配载,不得超高、超宽、超长,集零为整货物配载必须在同一线路,同时不得混装危险货物;四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和抢险、救灾等紧急物资,应优先发运;五货物装卸时,要与承运人清点货物,办好交接手续,注明运输要求事项;第十八条货运受理业户在提供货运信息和咨询服务业务时须做到:一提供信息准确及时;二货运咨询必须依据国家现行法规,提供资料可靠;三信息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第十九条承运人要按受理业户注明的货物运输注意事项和要求,将货物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或收货人,办清交接手续,并将运单回执联寄回货物受理业户;当发生货运质量责任事故,需承运人赔偿时,托运人可向货运受理业户提出,受理业户查清确属承运人责任后,先行赔偿,然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信息服务经营者因提供信息失误造成车辆空驶、货物延滞等经济损失,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章辅助业务第二十条货运辅助服务是指为货物运输过程配套服务的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等货运服务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从事仓储服务的业户须做到:一按货主或其代理人的要求以及货物的性质分类存储;二危险货物必须专库存储,不得与普通货物同库混存;危险货物仓库四周必须设置安全隔离带;仓库管理人员须经运管机关专业培训,取得岗位证书;三仓库面积小于200平方米,以及库房设置在居民区的业户,只能从事普通货物的存储业务,不得从事危险货物及其它特种货物的存储;第二十二条从事理货服务的业户须做到:一按装货单或载货清单等货运单证的记载作业;二分清货物标记、核点件数、整理货物、合理装载,对到达货物要按要求分类进库存放;三作业完毕,要办清交接手续;第二十三条从事中转服务的业户须做到:一与委托中转的业务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代办中转;二按货物到达的先后次序,及时中转发运,造成货物积压延滞,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三负责向货方和发运、到达站通报中转情况;第二十四条从事包装服务的业户须做到:一按货主或其代理人的要求作业;二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经包装后的货物因包装不善而造成损失的要负责赔偿;三货物装车后按商定方法作业,捆扎固定;第五章交通物流及其他第二十五条交通物流是指货物在道路上进行位移全过程的运输活动和各类服务的总称;交通物流是综合性经营项目,经营业户应具有运输、货物受理和货运辅助的各项业务能力,要有相应的场站设施和各种专用设备;从事交通物流的业户在经营中应遵守本办法第三、四章的各项规定,同时遵守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从事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应配备必要的车辆和搬运工具,办理开业手续,规范服务行为;第二十七条从事货运车辆租赁的业户,须经运管机关批准,办理开业手续,其车辆必须符合技术要求,办理道路运输证,建"立车辆档案,制定检验制度,保证安全运行;"运输单证的领取和交通规费的缴纳,由租赁业户负责;第六章运价和单证第二十八条货运服务业户要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内张挂服务项目价格表,做到明码标价,按价收费;第二十九条货运服务业户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货运单证和票据;车辆装载货物后,经营业户必须填发货运单证和票据;第三十条货运受理业户为运输车辆配载后,结付给承运人的运费,不得低于运费实际收入的70%;第三十一条货运服务业户须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缴纳运输管理费;第三十二条货运服务业户不得欺行霸市、垄断货源、转包经营、强行代办业务、转让运输单证;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运管机关按下列各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无证经营的,责令其停业关闭,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二至三倍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经营范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补办手续,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罚款;三在经营活动中,不遵守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并处200~5000元罚款;四违反道路运输的其它有关规定,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暂行规定交通部23号令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运管机关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罚款不得以货物抵押;被责令停业的业户所受理的货物,必须归还货主,尚未运输的应退付全部运费;无法交付的货物由作出处罚的运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运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运管机关的上一级运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运管机关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运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各运管机关每年要对本辖区内的货运服务业户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一次审验;年审合格者,在许可证上加盖合格章;年审不合格者,令其停业整顿;复审不合格者,取消经营资格,缴销许可证,停止营业;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修正版)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修正版)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带领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营业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一、单项选择题1、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 ) A、《道路交通安全法》; B、《道路运输条例》;C、《安全生产法》;D、《行政处罚法》。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A、商业性质;B、经营性;C、盈利活动;D、经济效益。
3、道路货物运输包括。
()A、普通货物运输和大型物件运输;B、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C、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D、普通货物、危险货物运输和集装箱运输。
4、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A、有偿服务;B、无偿服务;C、运输服务;D、方便快捷。
5、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
()A、守法经营,公开竞争;B、依法经营,诚实信用;C、公开、公正、便民;D、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6、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
()A、依法、公正、公开和便民;B、公平、公正、公开;C、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D、公开、公正、便民。
7、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经营。
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A、集约化、网络化;B、规模化、网络化;C、公司化、网络化;D、公司化、规范化。
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A、交通主管部门;B、城市交通主管部门;C、公安交通主管部门;D、建设主管部门。
9、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A、乡级以上;B、区级以上;C、县级以上;D、各级。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4.11•【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施行日期】2016.04.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修改为:“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二、将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将第(三)项中“车辆检测合格证明”修改为“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
三、将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四、删除第十四条。
五、删除第三章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六、在第五十五条后增加一条,表述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或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七、将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修改为“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6.2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施行日期】2019.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6年1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障运输安全,发挥车辆效能,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运输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是指对道路运输车辆在保证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和按要求进行维护、修理、综合性能检测方面所做的技术性管理。
第三条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应当坚持分类管理、预防为主、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测和适时更新,保证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
第五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车辆,促进标准化车型推广运用,加强科技应用,不断提高车辆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车辆基本技术条件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要求;(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的要求;(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 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 719)的要求。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一、理论题(一)判断题1.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4.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
(√)5.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二次。
(×)6.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用重复建档。
(×)7.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8.违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时,应当在终止经营6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10.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
(×)11.违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3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13.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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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2.年龄不超过60周岁;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
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
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
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
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货运经营管理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按照规定要求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二十四条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
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
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
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
第三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电子合同、电子运单等信息化技术,提升运输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四章货运站经营管理第三十五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三十七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八条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九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
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一条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四十四条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四十五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