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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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从犯的区别

帮助犯从犯的区别

一、帮助犯从犯的区别帮助犯是从犯的一种。

帮助犯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帮助犯从犯的区别二、从犯的常见情况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这就是我国刑法关于从犯的法定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从犯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正犯。

所谓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是相对于起主要作用的正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

比如,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

一般地说,起次要作用的正犯具体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帮助犯。

所谓帮助犯是相对于正犯而言的。

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但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

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实施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探被害人行踪,指点犯罪地点和路线,提出犯罪时间和方法的建议,事前应允帮助窝藏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窝赃、销赃等。

三、从犯的处罚与认定1、处罚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从犯与主犯相比,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都要轻一些。

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从犯的处罚原则具有科学根据。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的刑事责任是同主犯应负的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比主犯应受到的刑罚处罚要轻。

但也不是说,所有的从犯实际受到的处罚一定比主犯轻。

因为主犯可能具有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例如自首),当从犯没有这样的情节时,当然不应随主犯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强奸犯罪中实行犯与帮助犯之界定

强奸犯罪中实行犯与帮助犯之界定

强奸犯罪中实行犯与帮助犯之界定[裁判要旨]在共同强奸犯罪中,实行犯是直接实施强奸的罪犯,帮助犯是通过帮助行为使实行犯易于着手或易于完成的罪犯。

尽管二者皆属于共同正犯,但实行犯却起着决定性作用,而帮助犯仅起协助作用。

因此,对实行犯一般视同主犯从重惩处,对帮助犯则视同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情]2011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X、李X林、李XX因赌博赢了钱,相约找卖淫小姐未果。

其间,被害人李X与被告人李XX在电话中相约见面。

见面后,被告人王X提出一起吃饭。

吃饭过程中,被告人王X、李X林询问被告人李XX是否搞(奸)得被害人李X,被告人李XX表示没问题。

于是被告人王X、李X林在吃饭过程中积力对被害人李X劝酒,被告人李XX未加阻止,致被害人李X醉倒。

被告人李XX将被害人李X背至奉节县永安镇架空步行街611号梦缘宾馆8号房间,被告人王X、李X林随后赶到。

趁被害人李X酒醉无反抗能力之机,被告人王X进入房间关上门,对被害人李X实施奸淫。

被告人李X林、李XX即在门外等候。

被告人王X奸淫后,被告人李X林欲行奸淫时被被告人李XX阻止。

随后,三被告人离开梦缘宾馆。

当晚,被害人李X家属将其解救回家。

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人李X林、李XX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奉节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本案中奸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虽系被告人王X、但三人自始有预谋,且被告人李X林、李XX明知被告人王X实施强奸行为未予阻止,故三被告人成立一般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X林、李XX不是奸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在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其作为本案强奸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恶性较大,理应从重处罚。

遂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X林、李XX犯强奸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法中的帮助犯,应当如何认定

刑法中的帮助犯,应当如何认定

刑法中的帮助犯,应当如何认定帮助犯是刑法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形式,指的是勾结实施犯罪的人员。

帮助犯不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但是因为其行为的存在,协助犯罪主体完成犯罪行为,因此应当负有一定的刑事责任。

那么,帮助犯应当如何认定呢?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帮助犯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一、帮助犯的行为是否客观存在首先,帮助犯的行为是否客观存在是认定的第一步。

即帮助犯是否对犯罪行为做出了某种实际的、客观存在的贡献。

例如,协助犯罪主体获取作案工具、提供逃脱帮助、提供犯罪嫌疑人藏匿场所等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帮助犯的行为。

但也要注意,对于“帮助犯”而言,只有客观存在的行为是可以认定其犯罪责任的。

如果其仅有主观愿望或者默许他人犯罪而没有实际行动,那么就不能认定其为帮助犯。

二、帮助犯的主观故意其次,帮助犯的主观故意也是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帮助犯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促成犯罪合成,但仍舍弃法律底线,故意为之的行为。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帮助犯的主观故意与犯罪主体的因果关系是不同的。

即使帮助犯的行为没有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因其的犯罪倾向和作为犯罪行为的补充部分,而可以认定其主观故意的存在。

三、帮助犯的责任比例帮助犯的责任比例也是判定其犯罪责任的一个因素。

在实际的帮助犯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帮助犯的责任比例不确定的问题。

刑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帮助犯责任的程度应当比犯罪主体轻,但是也有特殊情况,比如帮助犯在犯罪行为中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或者其实施的行为性质与犯罪主体没有实质区别等情况,帮助犯的责任比例也可以与犯罪主体相当。

四、帮助犯的自首情况最后,帮助犯的自首情况也应当对其犯罪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

刑法规定,帮助犯能够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侦查、审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自首对于减轻帮助犯的刑罚比重并不像对于一般犯罪主体那样明显,也不具有对帮助犯减轻判决或者免除刑罚的效果。

间接正犯和教唆犯区别以及教唆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

间接正犯和教唆犯区别以及教唆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

间接正犯和教唆犯有什么区别1、最主要的一点是,教唆犯是属于共同犯罪当中得一个概念,主要是就是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成立的是共同的犯罪。

而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是否存在共同的故意内容则是没有要求的。

仅仅是要求教唆者引起了被教唆者实行了构成违法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并且在这种意思的支配下为一定的行为。

这个是在违法层面上的理解。

而至于被教唆者是否存在有责性是没有要求的。

很多人认为要成立教唆犯是要求两者是存在共同的故意的,这是不正确的,因为通过“土药案”与“无身份挪用案”就完全可以否定这一点。

对于这里的解释,我不一一解释,可以参见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第四版仔细了解。

2、对于间接正犯这一点,根据罗克辛的理论,他提出间接正犯只有三种,即利用欺骗、强制或者是权力机构去支配,除此之外无间接正犯。

但是到我们大陆刑法中,张明楷教授又做出了更加细致的划分,不过总的来说还是参照的罗克辛的理论的。

间接正犯说白了就是讲被利用者当做工具来使用的行为,两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即双方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是被利用这不知情,或者是被强迫来去做的,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必须是被利用这完全被控制,没有任何选择余地的去实行危害行为,从这一点上来说,被利用这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否则便成立胁从犯了。

这是胁从犯与间接正犯的一个重要的区别。

被欺骗的就更容易理解的,还有就是通过权力机构来控制,这个也比较容易理解。

3、两者重要的区别还有就是教唆犯是教唆者引起了被教唆者的违法故意,并且在这种意思的支配之下,实行了构成违法要求符合性的违法行为。

即在被教唆者实行行为之前是没有这种违法行为的意思的。

而间接正犯因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所以就无所谓这一点了。

利用者故意使被利用这过失犯罪,或者利用其不知情,或者强迫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来支配他为一定的行为,主要就是看利用者是否存在间接正犯的故意。

要从利用者的主管意思上来考虑。

4、我想你主要的疑惑应当是在于利用或者教唆未成年行为人方面,到底是成立教唆犯还是间接正犯的困惑。

强奸罪中的实行犯和帮助犯

强奸罪中的实行犯和帮助犯

强奸罪中的实⾏犯和帮助犯在强奸罪犯罪过程中,有些⼈会实施强奸⾏为,有的虽然没有实施强奸⾏为,但是起到了帮助作⽤。

那么强奸罪中的实⾏犯和帮助犯如何界定,关于实⾏犯和帮助犯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为店铺⼩编整理了关于实⾏犯和帮助犯的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强奸罪中实⾏犯和帮助犯的界定[案情]2011年2⽉4⽇18时许,被告⼈王X、李X林、李XX因赌博赢了钱,相约找卖淫⼩姐未果。

其间,被害⼈李X与被告⼈李XX在电话中相约碰头。

碰头后,被告⼈王X提出⼀同吃饭。

吃饭过程中,被告⼈王X、李X林问询被告⼈李XX 是否搞(奸)得被害⼈李X,被告⼈李XX表明没问题。

所以被告⼈王X、李X林在吃饭过程中积⼒对被害⼈李X劝酒,被告⼈李XX未加阻挠,致被害⼈李X醉倒。

被告⼈李XX将被害⼈李X背⾄奉节县永安镇架空步⾏街611号**宾馆8号房间,被告⼈王X、李X林随后赶到。

趁被害⼈李X酒醉⽆抵御能⼒之机,被告⼈王X进⼊房间关上门,对被害⼈李X实施奸污。

被告⼈李X林、李XX即在门外等候。

被告⼈王X奸污后,被告⼈李X林欲⾏奸污时被被告⼈李XX阻挠。

随后,三被告⼈脱离**宾馆。

当晚,被害⼈李X家族将其解救回家。

本案⼀审过程中,被告⼈李X林、李XX赔偿被害⼈丢失10000元,被害⼈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同强奸违法中实施犯与帮忙犯之界定我国刑法第26条⾄第29条的规矩标明,我国刑法对违法⼈的分类,实施以作⽤标准为主、分⼯标准为辅之原则,是作⽤标准与分⼯标准的结合。

从作⽤上看,有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分;从分⼯上看,有实施犯、安排犯、帮忙犯、教唆犯之分。

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被告⼈王X三⼈均系⼗⼋、⼗九岁的刚成年不久的男性青年,因赌博赢了钱即相约找⼩姐玩,反映了青年⼈步⼊社会后的不成熟性和法治观念的冷漠。

当被害⼈李X与被告⼈李XX相约碰头到来时,引发了强奸违法的发⽣。

被告⼈王X直接实施强奸违法⾏为,这⼀⾏为⼜是被告⼈李X林、李XX⼀同对被害⼈劝酒致其醉后⽆抵御才能、并在李XX将其背到宾馆后发⽣的。

司法考试浅析:帮助犯的成立条件有哪些

司法考试浅析:帮助犯的成立条件有哪些

司法考试栏目精心整理提供“司法考试浅析:帮助犯的成立条件有哪些?〞希望可以(kěyǐ)帮到广阔考生,理解更多相关详情,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一、帮助犯的定义(dìngyì)与特征帮助犯就是在共同犯罪中,基于帮助的成心,以非实行行为加功于犯罪,使犯罪易于施行或完成的犯罪参与形态。

据此,可知(kě zhī)帮助犯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第一(dìyī),帮助犯只存在于共同犯罪中,非共同犯罪中的帮助型犯罪不是本文所指的帮助犯;第二,帮助(bāngzhù)犯在主观上必须出于帮助的成心,不存在过失的帮助犯;第三,帮助犯在客观上施行的是非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第四,帮助行为必须使犯罪易于施行或完成,假如对犯罪的施行或完成没有任何影响,不能成立犯罪。

二、帮助犯的构成要件(一)帮助犯成立的前提条件——正犯的存在关于帮助犯的成立,是否必须以正犯的存在作为前提?从世界范围的司法理论来看,一般是持肯定的态度。

但是在刑法理论上,因对共犯性质的理解不同,存在积极说与消极说两种观点。

积极说认为,帮助犯的成立必须有正犯的存在。

从犯即在于帮助正犯犯罪之实行,那么正犯之成立犯罪为从犯不可或缺之要件。

积极说的观点正是共犯附属性说的结论。

共犯附属性说主张:因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本身不是实行行为,所以,教唆犯或帮助犯的成立,只有存在正犯的实行行为时,才有成立的可能;假如没有正犯的实行行伪作前奏,是不可能有帮助行为或教唆行为的。

消极说认为,只要施行了帮助行为,不管正犯是否存在,即可成立帮助犯。

也就是说帮助犯是完全可以独立于正犯的。

这种观点多为主张共犯独立性说的学者支持。

按照共犯独立性说,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本身已经具有反社会的犯罪本质,所以即使没有正犯的实行行为,仅根据共同犯罪人固有的行为,就可以成立独立的犯罪。

这种学说的理论根底来源于主观主义的犯罪论。

主观主义的犯罪论主张,犯罪既然是反社会的行为表现,那么正犯与共犯仅仅是表现方式的差异,并没有必要追问两者之间的附属关系。

刑法帮助犯的认定,帮助犯的构成要件

刑法帮助犯的认定,帮助犯的构成要件

刑法帮助犯的认定,帮助犯的构成要件一、什么是帮助犯、刑法帮助犯的认定、帮助犯的构成要件1、什么是帮助犯帮助犯是指帮助正犯实行犯罪的人。

2、帮助犯的构成要件成立帮助犯要求有帮助的行为和帮助的故意,共犯从属性说还要求被帮助者实行了犯罪。

3、刑法帮助犯的认定如果帮助行为与正犯的行为结果之间不具有物理的与心理的因果性,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帮助的故意,也不能认定为帮助犯。

对中立的帮助行为,可能认定为犯罪:明知他人正在或者马上要实行犯罪,为其顺利进行提供帮助的,成立帮助犯。

只要正犯的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即使正犯没有故意,以帮助故意实施帮助行为者,成立帮助犯。

4、帮助行为包括帮助行为包括物理性帮助(如提供凶器、排除障碍等)和心理性帮助(如改进作案方针、撑腰打气、呐喊助威、强化犯意等),帮助行为包括作为方式和不作为方式。

帮助行为包括预备的帮助犯与实行行为同时的帮助犯(伴随的帮助犯)以及承继的帮助犯。

事后帮助行为不成立共犯,即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以及事前无通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行为,不成立帮助犯;如果事前有通谋的,则成立帮助犯。

5、刑法其他规定刑法如果将特定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则按独立罪名论处。

如果刑法将其他犯罪的帮助行为独立规定为犯罪,则帮助者与被帮助者虽然成立不同罪名,但仍然成立共同犯罪,但不能认定为对方罪名的共犯。

如果被帮助者的行为本身不成立犯罪,但刑法规定帮助行为成立犯罪,则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不成立共犯,仅帮助者成立犯罪,属于实行犯。

二、帮助犯与从犯的区别、帮助犯与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1、教唆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

2、只要客观上引起他人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既有可能成立教唆犯,也有可能成立间接正犯。

3、如果正犯具有故意时,引起者成立教唆犯;如果正犯没有故意时,引起者具有间接正犯故意的,成立间接正犯;正犯没有故意时,引起者不具有间接正犯故意的,仅成立教唆犯。

浅谈轮奸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浅谈轮奸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浅谈轮奸犯罪中的几个问题强奸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历来是我们打击的重点。

在审理强奸案件中,往往会遇到有轮奸的情形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对轮奸情节的一些认识各地法院作法不一。

现就轮奸犯罪中轮奸的认定、是否存在未遂及帮助犯如何认定几个问题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轮奸情节的认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严重侵害了妇女身心健康,其社会危害性极大。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三款又规定了五种加重处罚的情节:(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2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其立法本意在于加强立法,严厉打击那种情节严重的强奸犯罪。

轮奸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也在打击之列。

轮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男子,在相隔较短时间内,先后轮流对同一女子(包括幼女)强行奸淫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轮奸的界定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只要被告人有轮奸的故意,客观方面积极实施轮奸行为,不管个体是否完成强奸行为(既遂),都应认定为轮奸。

例如:甲、乙、丙三人预谋轮奸一女子,三人将女子挟持至一房间内,甲先对女子实施奸淫,后乙因身体机能发生障碍未能得逞,丙在欲实施奸淫时有人敲门,三犯跳窗而逃。

依上述观点,甲乙丙三犯犯罪目的、动机明确,主观上都有轮奸的故意,都积极实施轮奸行为,应认定三犯有轮奸行为。

本人不同意此种观点,我认为轮奸的认定必须具备二个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男子,行为人都具有轮奸的故意;2、至少要有两个以上(包括两个)男子在较短的时间内对同一妇女(包括幼女)强行奸淫既遂,即被害女必须在较短的时间里被两个以上的男子轮流奸淫。

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概念比较

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概念比较

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概念比较教唆犯和帮助犯是刑法领域中重要的概念,它们在刑事责任和刑罚上有着不同的法律后果和规定。

下面将对这两个概念进行深入的比较和解释。

首先,教唆犯的概念。

教唆犯是指通过言行、文字、信件、通信工具、网络等方式,故意促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

教唆犯并不亲自实施犯罪行为,但其言行或指示却能直接引导或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

教唆犯与实施犯罪的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从属关系,实施犯罪的人往往是受教唆犯的指使或鼓动而行动的。

与教唆犯相比,帮助犯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给予实施者某种形式的帮助或支持,使其犯罪行为能够达到预期效果或更容易实施。

帮助犯在犯罪行为中起到协助和辅助的作用,而不是直接实施犯罪。

帮助犯与实施犯罪的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从属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通常是合作、共谋或利益交换的关系。

其次,教唆犯和帮助犯在刑法责任上的区别。

教唆犯在犯罪中起到的关键作用是故意促使他人实施犯罪,其贡献程度更为重要。

根据刑法的规定,教唆犯与实施犯罪的人在刑事责任上应当承担相同的责任。

也就是说,教唆犯与实施犯罪的人将被判处相同的刑罚,比如同样的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而帮助犯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次要,其作用是为实施犯罪者提供协助和支持,促使犯罪行为顺利实施。

帮助犯在刑法上与实施犯罪的人的刑事责任有所不同。

按照刑法的规定,帮助犯的刑罚通常会较轻。

帮助犯可能会因为其帮助程度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程度的刑罚,这取决于其帮助行为的情节和性质。

再次,教唆犯和帮助犯在刑法上的立案和审判过程中也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

对于涉嫌教唆犯罪的人员,一般需要通过获取证据和线索来证明其故意的促使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

对于涉嫌帮助犯罪的人员,除了证明其提供了实施犯罪行为所需的帮助和支持,还需证明其在犯罪行为中具有主观上的参与和共同意图。

最后,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惩罚上的差异。

由于教唆犯在犯罪行为中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其刑罚往往与实施犯罪的人相同或相近。

教唆犯与实施犯罪者在犯罪行为上所具有的行为特点和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是相当的。

试论帮助犯的构成要件——从台湾刑法理论入手

试论帮助犯的构成要件——从台湾刑法理论入手

试论帮助犯的构成要件——从台湾刑法理论入手一、主观要件1. 犯罪故意:帮助犯必须具备犯罪故意,即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犯罪行为的发生。

2. 犯罪目的:帮助犯必须具备犯罪目的,即为了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或者满足自己的欲望。

二、客观要件1. 协助行为:帮助犯必须实施了协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包括提供物质帮助、精神帮助或者提供信息等。

2. 协助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帮助犯的协助行为必须与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即协助行为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

三、帮助犯与正犯的区别1. 正犯是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帮助犯则是协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2. 正犯是犯罪行为的主体,而帮助犯则是犯罪行为的辅助者。

四、帮助犯的处罚1. 帮助犯的处罚应当根据其协助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确定。

2. 帮助犯的处罚应当符合刑法的规定,既要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也要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试论帮助犯的构成要件——从台湾刑法理论入手一、主观要件1. 犯罪故意:帮助犯必须具备犯罪故意,即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犯罪行为的发生。

2. 犯罪目的:帮助犯必须具备犯罪目的,即为了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或者满足自己的欲望。

二、客观要件1. 协助行为:帮助犯必须实施了协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包括提供物质帮助、精神帮助或者提供信息等。

2. 协助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帮助犯的协助行为必须与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即协助行为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

三、帮助犯与正犯的区别1. 正犯是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帮助犯则是协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2. 正犯是犯罪行为的主体,而帮助犯则是犯罪行为的辅助者。

四、帮助犯的处罚1. 帮助犯的处罚应当根据其协助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确定。

2. 帮助犯的处罚应当符合刑法的规定,既要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也要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未遂的帮助犯和帮助犯的未遂是什么意思?

未遂的帮助犯和帮助犯的未遂是什么意思?

When your heart is tired, take a rest.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未遂的帮助犯和帮助犯的未遂是什么意思?导读:未遂的帮助犯就是与罪犯提供帮助的行为达不到既遂形式只能到达未遂的形式,帮助犯的未遂则是帮助犯自己没有达到既遂的形式则叫做帮助犯的未遂,这种情况帮助犯是属于实行犯。

一、帮助犯的未遂与未遂的帮助犯:1、帮助犯的未遂,顾名思义是指帮助犯自身未达到既遂形态。

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帮助犯的形态从属于实行犯,故帮助犯之所以未遂,是因为实行犯未遂。

典型例子是:甲明知乙要去杀丙,遂给乙提供了100%的毒药,但乙在投毒过程中,被丙发现进而仓皇逃走。

本案中,由于实行犯乙未遂,故帮助犯甲也是未遂。

2、未遂的帮助犯,顾名思义是指帮助犯所提供的帮助行为本身不可能达到既遂状态,只能达到未遂的状态。

典型例子是:甲明知乙要去杀丙,遂给乙提供了50%的毒药,乙虽然将毒药投给丙,但丙服毒后并未死亡。

本案中,甲提供50%的毒药行为本身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达到既遂的状态,只能达到未遂的状态,故属于未遂的帮助犯。

简言之,区分帮助犯的未遂与未遂的帮助犯的一个最直接的标准是:前者的帮助行为原本可以达到既遂的状态,但由于实行犯未遂,故导致了帮助犯也未遂。

而后者的帮助行为本身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达到既遂的状态,只能达到未遂的状态。

本案即属于未遂的帮助犯。

二、未遂的帮助犯构成犯罪吗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是属于从犯,如果犯罪未遂的,从犯可能会免于处罚。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帮助犯的未遂状态是什么帮助未遂就是实行犯接受帮助以后,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帮助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没有完成犯罪。

帮助犯的界定

帮助犯的界定

帮助犯的界定[摘要]共犯研究是刑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对于共犯尤其是帮助犯的认定与责任承担问题的界定更是牵扯到对于责任自负原则、刑法谦抑性、共犯处罚根据等重要命题的讨论,可谓是牵一发动全身,因而这更体现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文章的目的仅在于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整理出关于帮助犯的认识。

[关键词]帮助犯;正犯;成立条件分析汇总帮助犯界定的各家学说,可以发现如今帮助犯的研究领域很是纷繁复杂,对于这一问题德日刑法学界已经进行了逾百年的讨论,但至今仍然不能得出较为满意的理论体系,但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却对这一问题不断提出挑战。

一、帮助犯的处罚根据首先应当明确此处所讨论的帮助犯是一种犯罪形态,而不是讨论实施了帮助行为的犯罪人。

关于共犯的处罚依据的学说错综复杂,对其分类学者也是意见不一,有二分说、三分说等。

文章将主要采取日本高桥则夫的三分说来进一步展开探讨。

所谓的三分说主要是指:责任共犯说、不法共犯说、惹起说。

{1}(一)责任共犯说正犯所侵害的是刑法分则上所保护的法益,而共犯所侵害的是正犯的法益,这是正犯与共犯在理论上的本质不同。

这一学说是有关于共犯处罚依据的最早学说,其起源并不明确,但被认为与古代宗教上的“精神杀人”相关。

总之责任共犯说认为共犯的本质是精神杀人的诱惑、堕落思想。

(二)不法共犯说具体而言不法共犯说中也分为社会完整性侵害说与行为无价值惹起说。

社会完整性侵害说是指行为人的共犯行为致使国民陷入不法状态,从而侵害了国民的法益。

行为无价值说则认为对于共犯的处罚并非由于共犯将正犯引入了刑罚与责任之中,而是因为唤起了正犯施行被社会难以容忍且被刑法评价所否定的行为的决意。

(三)惹起说根据希佩尔的看法,惹起说是从中世纪意大利法学的法谚“通过他人而犯罪者,被视为自身的犯罪”而来,然而最早明确否定责任说而倡导惹起说者,是保玛。

{2}所谓惹起说指的是:共犯只对由其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后果负责,而对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不负法律责任。

帮助犯的量刑规则是什么

帮助犯的量刑规则是什么

帮助犯的量刑规则是什么对于共同犯罪里面的帮助犯,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就以从犯论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被胁迫实施帮助行为,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则应以胁从犯论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帮助犯的量刑规则是什么对于帮助犯,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就以从犯论处;如果被胁迫实施帮助行为,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则应以胁从犯论处。

至于对实施了多种帮助行为的人能否以主犯论处,还值得研究。

1、从犯的一般刑事责任原则按照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从犯刑事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点:(1)我国刑法对从犯采取必减主义。

即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对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应综合考察共同犯罪的性质、对犯罪结果作用的大小等方面的具体情形具体确定。

2、胁从犯的一般刑事责任原则对于胁从犯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8条明确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至于对具体案件中的胁从犯是适用减轻处罚还是适用免除处罚,应根据犯罪人受胁迫的程度、被胁迫所实施的犯罪的性质以及其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的大小等情况决定。

一般而言,胁从犯在受到损害生命权的威胁之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因为生命权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之外最为重要的权利,这里的生命权包括胁从犯本人及其他人的生命权。

二、帮助犯应具有什么心理状态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实行犯而言,指在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以心理支持、物质帮助等方式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而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

帮助犯应具有双重心理状态:其一,必须认识到实行犯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及这种犯罪行为将要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必须认识到以自己的帮助行为能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

2019法考必备考点:帮助犯的正犯化

2019法考必备考点:帮助犯的正犯化

2019法考必备考点:帮助犯的正犯化一、帮助犯的正犯化刑法分则条文对帮助犯设置独立法定刑时,并不一定都是帮助犯的正犯化,而是包括三种情形。

1.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如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120条帮助恐怖活动罪。

在定罪条件上,扩大处罚范围:不需要遵守共犯从属性,也即被帮助的人即使不构成犯罪,帮助行为也构成犯罪,因为帮助行为自身已经是实行行为。

在量刑标准上,提升处罚程度:不需要适用总则第27条关于从犯(帮助犯)的处罚规定,而应适用分则这个条文的法定刑。

在共犯关系上,直接适用共犯原则:由于原帮助行为成为实行行为,那么教唆它的行为、帮助它的行为,就可以成立教唆犯、帮助犯。

2.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需要独立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值得科处刑罚。

在没有其他正犯的场合,这种帮助犯是否值得处罚,取决于帮助行为本身是否侵害法益及侵害的程度。

如第358条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条文中的有些情形将帮助行为正犯化,有些情形并没有将帮助行为正犯化。

3.未被正犯化的帮助犯:刑法分则为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量刑规则。

这些法条规定的行为依然是帮助行为,但不适用总则关于帮助犯(即从犯)的处罚规定。

如244条强迫劳动罪: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84条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87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共同犯罪中辅助行为的认定及其他

共同犯罪中辅助行为的认定及其他

我国刑法规定为法律依据,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为理论基础,认为只有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指向同一犯罪目标的犯罪行为,才属于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按照其行为性质分为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

我国刑法典虽没有明文规定帮助犯,但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里的“辅助作用”实质上就包括帮助犯。

所谓“辅助作用”是指为了犯罪的实施行为顺利进行创造条件,而且帮助犯的辅助行为在整个犯罪中只起次要的作用。

帮助犯最明显的特点是自己不直接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是在有直接实施此行为的实行犯的情况下,给予其帮助,实行犯才敢更加胆大妄为,更加肆无忌惮,在实施时无后顾之忧。

一般帮助行为只是为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起间接作用。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在犯罪主体上,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人以上。

这里的人通常是自然人。

作为自然人,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

2.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共同犯罪故意首先是一种“犯罪”故意,因而具有犯罪故意的一般特征。

但共同犯罪故意又是一种特殊的犯罪故意,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共同犯罪人在认识因素上必须认识到是在利用对方或者利用了对方的行为,彼此协力实施犯罪。

他们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

这种共同故意,把每个共同犯罪的个人认识与意志联结成他们共同的认识与犯罪意志,从而使他们的行为相互配合,成为目标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

3.在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他们的行为都是为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

他们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的行为,大多数采取作为的形式,但也有某些负特定义务的人采取不作为的形式。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义务。

合同诈骗帮助犯的认定是怎样的

合同诈骗帮助犯的认定是怎样的

合同诈骗帮助犯的认定是怎样的随着时代的发展,现在的交易⽅式或者说现在各种投资理财也如⾬后春笋般满满的冒出头来,各种各样的噱头越来愈多,这就导致了会有其他的⼈为了圈钱,做出⼀些欺骗的⼿段,也就是我们俗称的诈骗,⽽对于有的骗⼦来说,他是懂得运⽤法律来诈骗的,通过合同来达到圈钱的⽬的,那么现在就由店铺⼩编我来给⼤家整理下关于合同诈骗帮助犯的认定吧。

合同诈骗帮助犯的认定是怎样的帮助犯也就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或者辅助作⽤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由此可知,在合同诈骗罪中,如果直接实施犯罪⾏为,但是对整个犯罪的预谋、实施和完成,所起的作⽤不⼤,或者是只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便利条件、提供帮助,如提供犯罪⼯具、指⽰犯罪⽬标、排除犯罪障碍、看风、转移赃物等的⼈员可认定为从犯。

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起,罪与⾮罪的界限容易混淆。

要划清它们的界限,⼤体有三种情形:⼀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为⼈是在有实际履⾏能⼒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

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旨在诈骗他⼈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也不属于诈骗犯罪。

但是,有的⾏为⼈以有限的履约能⼒和他⼈签订⼤⼤超过履约能⼒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

以超出⾃⼰履约能⼒的合同签订后,⾏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但若⾏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

就是那种⾏为⼈只具有某种履⾏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

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

如果⾏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合同作积极努⼒,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帮助罪犯的什么罪

帮助罪犯的什么罪

一、帮助罪犯的什么罪
这就是所谓的“帮助犯”,法律术语称作“从犯”就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性作用的犯罪成员。

与之相对应的是“主犯”。

帮助罪犯的什么罪
二、哪些行为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一)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二)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三)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
(四)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三、罪犯入狱可判处减刑的时间计算
(一)被判处五年以上的,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后可依法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相隔二年以上;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第二次减刑时,隔时间不
得少于二年;
(三)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比照前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四)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后方可减刑;
(五)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缓期二年执行期间不得减刑,二年执行期满可减刑。

怎样认定帮助犯

怎样认定帮助犯

怎样认定帮助犯共同犯罪是指⼆⼈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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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定帮助犯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实⾏犯⽽⾔,指在他⼈产⽣犯罪决意之后,以⼼理⽀持、物质帮助等⽅式故意帮助他⼈实施犯罪,或为他⼈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不直接实⾏犯罪。

帮助犯应具有双重⼼理状态:其⼀,必须认识到实⾏犯所实⾏的是犯罪⾏为及这种犯罪⾏为将要造成⼀定的危害后果;必须认识到以⾃⼰的帮助⾏为能为实⾏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

其⼆,希望或者放任通过⾃⼰的帮助⾏为,实⾏犯能够造成⼀定的危害后果。

帮助故意是帮助犯的主观恶性的直接体现,也是帮助犯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

⾏为⼈必须认识到⾃⼰是在对他⼈的犯罪⾏为予以帮助,“认识到正犯之⾏为由于⾃⼰之⾏为⽽容易实施或助其结果之发⽣”。

帮助犯的刑事责任限于和正犯具有共同故意的犯罪事实内,对于正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犯罪事实,帮助犯不负刑事责任。

实践中具体在认定帮助犯时,要把握以下⼏点:第⼀,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识到帮助⾏为和实⾏⾏为是两个⾏为,注定两者间犯罪故意存在⼀定空隙,有其相对的独⽴性,不可能是完全重合、⼀致。

同时,对共同犯罪中的“共同”应当作较为⼴义的理解:在主观⽅⾯故意的内容可是概括的,并不必然要求同⼀,但其应当认识到不是⾃⼰⼀个⼈单独实施犯罪,⽽是和他⼈共同实施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只有⼆⼈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实施了相同的犯罪⾏为,才能成⽴,但并不是指只有⼆⼈以上的故意内容与⾏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因为许多犯罪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叠的关系”。

第⼆,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点在于能预见风险⽽参与。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对共同犯罪结果的预见,通常有两种情况,⼀是预见特定、具体犯罪的结果;⼆是预见概括性的犯罪结果,即并⾮某种具体结果,⽽可能是某⼏种犯罪结果或是其中⼀个结果,但只要这个结果包括在能预见的范围之内,共同犯罪⼈之间就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

抢劫罪帮助犯

抢劫罪帮助犯

抢劫罪帮助犯帮助犯是从犯的一种,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这种从犯的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以及事前通谋答应事后隐匿罪犯、消灭罪迹、窝藏赃物来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

帮助犯是从犯的一种,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这种从犯的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以及事前通谋答应事后隐匿罪犯、消灭罪迹、窝藏赃物来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

那么在抢劫罪中,帮助犯是怎样表现的呢,今天小编就“抢劫罪帮助犯”为大家做相应介绍。

▲抢劫罪帮助犯帮助犯的概念虽然较为简洁,但是对帮助犯概念的解读却应当透过文字探究帮助犯背后的实质。

抢劫罪帮助犯具有帮助犯的一般特征。

具体来说,本文认为帮助犯的概念应从这样几方面去理解:▲(一)帮助犯的概念具有双重性在不同的刑法语境中具有不同含义。

进一步说,帮助犯既是指特定的一类犯罪人,同时也是犯罪形态的类别之一。

帮助犯概念的双重性可以从文字表义的角度获得支持。

帮助犯含有“犯”字,“犯”字本身兼有“犯罪人”和“犯罪”的双重含义。

很多学者在给帮助犯下定义时,多趋向于将此“犯”字理解为“犯罪人”,因此在这些学者所诠释的帮助犯概念中,多以“……的人”结尾。

固然,帮助犯必须由人去实施,要由该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将帮助犯理解为一类犯罪人是有根据的,而且将帮助犯理解为犯罪人也和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相吻合。

①不过,本文认为对帮助犯的理解不应局限于犯罪人,帮助犯还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其原因在于研究帮助犯必须将帮助犯置身于整个共犯体系中去考察,探讨其成立要件以及与其他共犯形态之间的关系等。

恰恰这些研究视角又是将帮助犯作为一种犯罪形态而展开的。

我们所理解的犯罪形态,“是指符合某种或某几种犯罪构成的行为,是对犯罪构成的内容或形式的特征的反应。

”②在刑法的研究中,针对犯罪人的研究和针对犯罪形态的研究是不同的范畴,应当适用不同的研究角度和方法,而且研究犯罪人和研究犯罪形态的研究目的也大相径庭。

帮助逃犯的法律分析与防范

帮助逃犯的法律分析与防范

帮助逃犯的法律分析与防范逃犯是指已经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躲避法律追捕或逃走的人。

帮助逃犯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本文将对帮助逃犯的法律分析进行阐述,并提供一些防范措施,以确保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一、帮助逃犯的法律分析帮助逃犯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犯罪行为,属于渎职罪或妨害司法罪的范畴。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帮助逃犯的行为可能涉及以下罪名:1.渎职罪:帮助逃犯逃脱追捕的行为,符合“公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渎职罪的定罪标准包括违法为逃犯撤销追捕令、故意泄露逃犯信息以及帮助逃犯逃避追捕等。

2.妨害司法罪:帮助逃犯逃脱司法追究的行为,符合“妨害司法公正”或“妨害司法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第380条、381条规定,妨害司法罪的定罪标准包括伪造、毁灭证据,包庇或纵容逃犯等。

此外,在我国的刑法中,还可以根据行为人与逃犯之间的关系,将其涉嫌的罪名具体定性为包庇罪、窝藏罪、帮助罪等。

无论定性为何,在帮助逃犯的行为中,都将面临法律的追究与惩罚。

二、防范措施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预防和打击帮助逃犯的行为,我们应当采取一系列防范措施:1.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社会群众的法治意识。

只有广大民众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才能够形成对帮助逃犯行为的共识,不给予任何支持或庇护。

2.加强司法执行力度:提高司法机关的监管能力和执行效率,确保逃犯的追捕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同时,对于有关渎职罪和妨害司法罪的行为,应依法从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3.建立逃犯信息共享机制:构建逃犯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公安部门与司法机关的合作,实现信息的及时沟通与共享。

有效的信息共享有助于及时发现逃犯、追捕逃犯,降低帮助逃犯行为的发生率。

4.加强边境管控与合作:加强边境地区的安全防范,严格落实边境管控措施,阻止逃犯的非法越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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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的界定
作者:郑昕瞳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4年第07期
[摘要]共犯研究是刑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对于共犯尤其是帮助犯的认定与责任承担问题的界定更是牵扯到对于责任自负原则、刑法谦抑性、共犯处罚根据等重要命题的讨论,可谓是牵一发动全身,因而这更体现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文章的目的仅在于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整理出关于帮助犯的认识。

[关键词]帮助犯;正犯;成立条件
分析汇总帮助犯界定的各家学说,可以发现如今帮助犯的研究领域很是纷繁复杂,对于这一问题德日刑法学界已经进行了逾百年的讨论,但至今仍然不能得出较为满意的理论体系,但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却对这一问题不断提出挑战。

一、帮助犯的处罚根据
首先应当明确此处所讨论的帮助犯是一种犯罪形态,而不是讨论实施了帮助行为的犯罪人。

关于共犯的处罚依据的学说错综复杂,对其分类学者也是意见不一,有二分说、三分说等。

文章将主要采取日本高桥则夫的三分说来进一步展开探讨。

所谓的三分说主要是指:责任共犯说、不法共犯说、惹起说。

{1}
(一)责任共犯说
正犯所侵害的是刑法分则上所保护的法益,而共犯所侵害的是正犯的法益,这是正犯与共犯在理论上的本质不同。

这一学说是有关于共犯处罚依据的最早学说,其起源并不明确,但被认为与古代宗教上的“精神杀人”相关。

总之责任共犯说认为共犯的本质是精神杀人的诱惑、堕落思想。

(二)不法共犯说
具体而言不法共犯说中也分为社会完整性侵害说与行为无价值惹起说。

社会完整性侵害说是指行为人的共犯行为致使国民陷入不法状态,从而侵害了国民的法益。

行为无价值说则认为对于共犯的处罚并非由于共犯将正犯引入了刑罚与责任之中,而是因为唤起了正犯施行被社会难以容忍且被刑法评价所否定的行为的决意。

(三)惹起说
根据希佩尔的看法,惹起说是从中世纪意大利法学的法谚“通过他人而犯罪者,被视为自身的犯罪”而来,然而最早明确否定责任说而倡导惹起说者,是保玛。

{2}所谓惹起说指的是:共犯只对由其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后果负责,而对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不负法律责任。

具体分析惹起说可以分为纯粹的惹起说、修正惹起说、折中惹起说三种。

笔者比较赞同最后一种,即折中惹起说。

这一方面是由于德日刑法基本是以折中惹起说作为基础的,在司法实践中收获了一定成果。

另一方面折中惹起说遵从了由正犯的不法性限定从犯的不法性的这一原则。

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共犯对正犯具有从属性。

二、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一)认识因素
我国对于这一问题初始态度是“违法性认识不用说”,但学者们认为这种学说所依据的“社会危害性说”是一种政治观念而非法律概念,况且“违法性认识不用说”对于共犯人的要求过于苛刻不符合当今世界刑法倾向于宽松的趋势。

因而,我国开始逐步建立了“违法性认识说”,但具体的违法性评判标准有待进一步细化。

笔者认为应当要求共犯对正犯的违法性有所认识,但不能要求共犯详细的认识到正犯所施行的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更不能限定其必须认识到正犯施行犯罪的具体细节,否则帮助犯的设定就几成摆设。

(二)意志因素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态度一向是认为不仅限于希望还应包括放任,即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还应包括间接故意。

笔者认为,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对于正犯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从属性。

在司法实践中,若帮助犯在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间接故意,但正犯具有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那么根据帮助犯的从属性,也可以将帮助犯的犯罪故意以直接故意处理。

但这种整体上的直接故意并不否认作为犯罪整体组成部分的单个行为的间接故意,因而无单独设立“犯罪促进罪”之必要。

三、帮助犯的客观要件
分析帮助犯的成立的客观要件:一是帮助犯在实际上实施了帮助行为;二是帮助犯的帮助时间必须是在正犯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或实施犯罪行为之中。

具体来说可以定义为对于正犯的实行行为以外的,使正犯施行犯罪更加便利与容易的行为。

分析汇总各家学说具体整合如下:
(一)帮助犯的独立因果关系说
这一学说主张共犯存在着不同于正犯的因果关系。

而共犯的这种因果关系则认为即使共犯的行为对于结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只要这个帮助行为实际上修正了具体犯罪的形象即可以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二)帮助犯与正犯的同一因果关系说
休朋德鲁认为一般的因果关系是可以直接适用在帮助犯的场合的,但为此必须进行必要的修正。

具体分析而言:一是只考虑具体的、在法的意义上重要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二是在适用的过程中不得附加假定条件;三是不要求细枝末节,有接近盖然性的确实性即可。

笔者对于以上三点修正的理解就是不应当考虑对于构成要件结果来说琐碎的帮助和细节,因而即使某些帮助行为人的行为可能修正了犯罪的具体形象,但仍不可以认为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在这一点上与独立因果关系说相区别。

(三)危险犯说
有学者认为帮助犯是使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增加的行为,从而将帮助犯的行为理解为危险犯的一种形式。

这一学说的产生还有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就是部分法学家希望可以跳出帮助犯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来审视帮助犯的成立。

在这一学说内部实际上也分为三种学说,即具体危险犯说、抽象危险犯说、抽象+具体危险犯说。

1.具体危险犯说
该学说主张只要帮助行为的介入使得被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法益陷入了相比没有帮助行为时更加危险的境地就可以认定帮助犯的成立。

法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越来越高的原因在于正犯者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危险与以前相比具有盖然性。

因此,在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增加的场合就存在可罚的帮助犯。

至于危险增加的判断,必须是客观的具体的事前判断,判断的具体时间点是正犯受到帮助犯援助的时候。

2.抽象的危险犯说
此说从法条出发,认为立法者制定帮助犯相关法条的本意是在于禁止任何可能给予正犯帮助的行为,因而这一学说认为即使没有危害性的帮助行为也应当受到处罚。

对此种学说,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无限扩大了帮助犯的概念,并且这种学说并没有指出应当如何界定危险性,从而这一学说有可能会在因果关系的链条上无限地延展下去。

3.具体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说
具体分析此种学说是指,将正犯的实行行为定义为法益攻击,而将实行行为的结果定义为法益侵害,并进而认为帮助者在对前者惹起具体危险,并且在后者惹起抽象危险时是可罚的。

4.帮助犯的因果关系界定
我国借鉴的日本学者牧野英一的因果关系拓宽和延长理论认为共同因果关系表现为因果链条的拓宽和延长。

一方面帮助行为需通过实行行为才能作用于共同犯罪结果,延长了犯罪行为
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共同实行行为也拓宽了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这些造成共同犯罪的多个原因中,每个原因都是必不可少的,这些原因作为一个整体是密不可分的。

但也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揭示的是因果关系的特点而非其本质。

注释
{1}参见刘凌梅.《帮助犯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28—41页。

{2}[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M],成文堂,1999年版,第761-762页。

参考文献
[1]张伟.试论帮助犯的因果关系[J].海峡法学,2010,02:82-88.
[2]李冰.帮助犯的刑事责任基本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08.
[作者简介]郑昕瞳(1990-),山东济南人,现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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