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审核认定相关证据
证据的审核认定内容
证据的审核认定内容法律是讲证据的,案件的证据必须经过审查是否合法,我国法律对这⽅⾯有着明确的规定。
如果当事⼈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或不完全,法院是不会采纳的,在证据认定⽅⾯法院有严格的制度规定。
那么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内容是什么?店铺⼩编为⼤家在下⽂浅要的分析⼀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证据的审核认定《证据规定》第五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审核认定”,实际上就是理论上所说的“认证”,即由法官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特殊情况下⽆需质证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据,对其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进⾏衡量,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为或者过程。
其内容涉及审核认定证据的⼀般要求、根据证据效⼒划分的认证规则、优势证据规则、司法认知等。
认证规则是《证据规定》的重中之重,其内容也较为庞杂和丰富。
(⼀)审核认定证据的⼀般要求和具体⽅式该规定是对认证的⼀般要求,具有⼀般性的指导意义。
值得⼀提的是,按照通常的认识,在⼤陆法国家认定事实和适⽤法律都是由训练有素的职业法官完成,其没有形成系统的证据规则,⽽英美法国家因其有由陪审团认定事实的传统,为防⽌未经职业训练的陪审团成员被⼀些⼲扰因素误导,发展出⼀套特殊的证据规则。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规则的认识受英美法的影响较⼤,吸收了⼀些英美法的证据规则。
从⽬前我国审判实际来看,制定⽐较详细的证据规则有利于法官在审判⼯作中掌握和操作,也可以增加证据活动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但⽆论证据规则如何详尽,均不可能也不必要排除法官在认证中的⾃由裁量。
鉴于这种实际,《证据规定》实际上采⽤了在证据规则基础上的法官⼼证思路,即法官在遵循客观依据(如法官职业道德、逻辑推理和⽣活经验)的基础上,对客观存在的证据得出主观上的认识(案件事实)。
我们通常将实践中的认证⽅法归纳为三种,即个别审查、⽐较印证和综合分析。
个别审查是对单个证据是否符合“三性”的审查;⽐较印证是对同类证据或者证明同⼀事实的不同证据的对⽐分析;综合分析是对全部证据进⾏总体分析并据此得出整个案件事实的结论。
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
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行政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纠纷,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而在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更加需要严格的程序和标准。
一、出庭无故缺席与行政诉讼缺席审理行政诉讼中,出庭无故缺席情况是比较常见的。
出庭是诉讼对抗程序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它是控辩双方直接交流、实现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途径。
当当事人无故未到庭时,除了可以视为自动放弃辩论权利外,也可能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造成一定的影响。
为了保证诉讼公正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法到达指定地点和指定时间出席庭审。
无正当理由逾期赴庭的,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针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审理的情况,诉讼程序法规定缺席审理制度。
行政诉讼缺席审理是指当事人未按规定应当到庭参加审理,或者虽到庭但不参加审理,也未委托代理人,但法官可以根据案卷、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进行审理,并进行判决或者裁定的审判方式。
缺席审理的目的是保证诉讼的简介、快捷、效率,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依法公正的审理案件。
二、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需要严格审慎。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视听资料等。
在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证据的收集和审核都有着一定的难度和风险。
因此,在缺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以避免错误判决的发生。
1. 书证的审核和认定在行政诉讼中,书证是比较常见的证据材料。
书证是指书面形式的证据,包括为当事人所制作的证据、公证机关证明的证据、公文、合同等有关文件。
在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对书证的审核和认定需要严格审慎。
在书证认定时,应当考虑文件的来源、真实性、完整性、权属等因素。
在审核时需要对文件是否假冒、篡改、破损等进行核实,在认定时要对文件的签名、盖章、日期等进行合法性的审查。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新论
当前我国奉行的“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割裂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内在联系,不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要求,结合国情以及国际经验,应采取“以直接审理基础上的合理证据标准为主,以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或高度盖然性标准为辅的证据审查标准”。
前言行政诉讼是法院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状态进行的审查。
主要包括:事实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该事实认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法律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状态依据法律进行确认。
鉴于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继而作出相应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事实审构成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又称行政诉讼事实审查标准,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事实审中,据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判的尺度。
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实际上就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应当通过举证活动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理论界缺乏认真细致的研究,在笼统地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确实充分”标准的同时,大多借鉴国外刑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张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民事诉讼“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之间确立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
理论认识的分歧、理论认识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的统一,现实中存在各级、各地、各家法院在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上各自为政的混乱现象,甚至是同一家法院的审判人员,由于个人认识、审判经验的区别,在证据标准的认识上也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过程中,曾将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但因条件不成熟而最终未加以规定。
行政诉讼证据三性是如何认定的
⾏政诉讼证据三性是如何认定的许多朋友经常会被这样的问题所困扰。
那就是⾏政诉讼证据三性是如何认定的?其实这个问题并没有那么复杂,只要你好好阅读下⾯的⽂章,相信你就能够在其中找到关于这个问题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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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性的认定证据的关联性也称为证据的相关性,是指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中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的某种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关系,即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
它是证据“三性”中最重要的属性。
证据只有具有关联性,才能在法庭上进⼀步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其证明效⼒。
法庭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贯穿于对证据审查的全过程。
⽆论是在庭审前、庭审中还是庭审后,法庭只要发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随时都可以终⽌对该证据其他属性的进⼀步审查。
审判实践中,关于间接证据的关联性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原告提供的被告对相同情况的其他⾏政相对⼈作出的明显不同的处理决定,⽤以证明具体⾏政⾏为滥⽤职权或者⾏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法庭对这类间接证据就应认定具有关联性。
⼆、合法性的认定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五条的规定,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在形式上和取得⽅式上要符合法律规定。
该条第(⼀)项规定是指形式上的要求,第(⼆)项规定是指取得⽅式上的要求,第(三)项规定是兜底条款,主要是指证据是否经过庭审质证。
《证据规定》第五⼗七条第(⼀)项⾄第(五)项和第(九)项规定了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
其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是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是⼀般性违反法定程序;取证主体是指包括原告和第三⼈在内的全体诉讼参加⼈,⽽不仅指被告。
⾄于严重程度和⼀般程度的区分,《证据规定》中未明确界定,属于法庭的⾃由裁量范围。
审判实践中,法庭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和法律精神作出公正判断。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段获取侵害他⼈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实际上是肯定了以秘密⼿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纲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纲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证据/审查/认定内容提要:关于“审查判断证据”的语词及其内涵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证据学研究重心的转移。
审查认定证据的基本范畴包括证据的审查与证据的认定;审查认定证据的主体与客体;审查认定证据的内容与方式。
审查认定证据的标准包括采纳证据的标准和采信证据的标准。
审查认定证据的规则包括证据的采纳规则和采信规则。
不同种类的证据有不同的审查认定路径和方法。
审查认定证据的原理包括认识论原理、价值论原理、方法论原理等。
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几乎在每一起刑事错案的成因中都存在着证据的作用,尽管有时这作用只具有表面或次要的属性。
[1]在错案的问题上,人们不能去责怪证据,因为证据并不能自己去实现证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功能。
其实,证据的错误都是人类的错误———主要是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去认识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时发生的错误。
因此,为了防止错误,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的时候必须首先对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并力求在此基础上达成对证据的正确恰当的认定。
而这也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
一、审查认定证据的基本范畴(一)语词的变迁多年以来,中国大陆地区的证据学者非常注重研究证据的审查问题———人们习惯使用的术语是“审查判断证据”。
在一段时期内,审查判断证据几乎成为证据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或者说最有实用价值的内容。
正如巫宇甦教授在其主编的“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正式出版的第一部证据学教材中所指出的,“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中证明活动的关键环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认真审查证据,正确判断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作用,才能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完成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任务。
”[2]陈一云教授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主编的《证据学》教材中也指出:“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决定性步骤。
”[3]因此,上述两部在当时最有影响的证据学教材不仅设专章讲述“审查判断证据”,而且在分章讲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各类证据时还都用专节讲述“审查判断”的问题。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纲二(3)心证公开规则法官在决定是否采信证据的时候务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所谓的“自由心证”。
然而,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应是绝对的自由或者者毫无约束的自由,而心证公开规则就是约束之一。
所谓心证公开,就是说,法官认证的结论与理由应当向当事人乃至社会公开。
心证公开能够有两种表现方式:其一是在法庭审判中的公开,即通过法官的当庭认证等活动表现出来的心证公开;其二是在判决文书中的公开,即通过法官在判决文书中说明采信证据的理由所表现出来的心证公开。
由于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的评断与认定往往在庭审之后进行,因此判决文书中的公开实际上是心证公开的要紧方式。
我们认为,法官应该在判决书中对判决的根据与理由做出具体的说明,特别是要对采信证据的理由做出具体的说明。
这里需要强调一点,法官不仅要对其采信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进行说明,而且要对那些已经采纳但未被采信的证据进行说明,要说明其不把那些具备了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证据采信为定案根据的具体理由。
(三)审查认定证据之标准与规则的原理分析1.认识论原理认识论是哲学的重要构成部分,是“关于人类认识的来源、进展过程,与认识与实践的关系的学说”。
[18]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原理要紧由三部分构成:其一是物质论,基本观点是物质存在决定人的意识或者思维;其二是反映论,基本观点是人的意识或者思维是对物质存在的反映;其三是可知论,基本观点是人能够认识客观存在的物质世界,但是人的这种认识能力是有限的。
从性质上讲,司法人员审查认定证据的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因此人们在制定审查认定证据的标准与规则时务必遵循认识论原理。
这要紧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第一,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会在客观世界中留下各类物质性“痕迹”即证据;第二,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属于主观对客观的反映;第三,司法人员能够认知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但是这种认知具有相对性,换言之,司法人员能够达至正确的认识结论,但是不管从人类司法认识活动的总体来说还是就每个具体案件中的司法认识活动而言,这种正确性都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的程度。
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确定,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是依靠法官的判断。
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或判定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原则,在诉讼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定证据原则”;证据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的认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判断,则被称之为“自由心证原则”,或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的和主要的内容。
民事诉讼虽然不像刑事诉讼那么沉重,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如何提供证据以及证明证据的有效性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事情。
证据是一个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然而证明证据的可靠,能用证据来为自己申辩,讨回公道也是同样重要的一个事情。
我们今天就“▲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进行相关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作了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一、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1、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二、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现场的勘验笔录。
刑事诉讼中有哪些证据,刑事诉讼中证据如何采信
刑事诉讼中有哪些证据,刑事诉讼中证据如何采信刑事诉讼的证据有很多,书证,物证,还有⼀些电⼦材料都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不过这个证据并不是收集起来后就会作为案件的依据,⽽是要经过审查⽆误后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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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有哪些证据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有哪些。
证据指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
证据种类有以下⼏种:(⼀)书证。
指以⽂字、符号所记录或者表⽰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
⽐如,书信、⽂件、票据、合同等。
(⼆)物证。
指⽤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物品。
⽐如,质量不合格的家具、被撞坏的汽车等。
(三)视听资料。
指⽤录⾳、录像的⽅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
⽐如,⽤录⾳机录制的当事⼈的谈话,⽤录像机录制的⼈物形象及其活动,⽤电⼦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
视听资料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证据领域的。
(四)证⼈证⾔。
指证⼈以⼝头或者书⾯⽅式向⼈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证⼈所作的陈述,既可以是亲⾃听到、看到的,也可以是从其他⼈、其他地⽅间接得知的。
(五)当事⼈陈述。
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向⼈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指⼈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
⽐如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书鉴定、会计鉴定等。
鉴定结论是应⽤专门知识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具有科学性和较强的证明⼒,往往成为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段。
(七)勘验笔录。
指⼈民法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不能、不便拿到⼈民法院的物证,就地进⾏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
它是客观事物的书⾯反映,是保全原始证据的⼀种证据形式。
⼆、刑事诉讼中证据如何采信(⼀)证据采信标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核实的方法有哪些,标准是什么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核实的方法有哪些,标准是什么1、直接甄别法:直接甄别法就是审判人员对收集的证据直接进行审查鉴别,从而判断证据真伪性和证明力。
2、综合审查法: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通过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得出的结果。
3、反复质证法4、技术鉴定法5、经验法6、逻辑推理法:逻辑推理的基本规律有“三大律”,即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
民事诉讼案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关于当事人双方关于案件本事所持有的证据。
那么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提交的证据的多少和可信度,法院有关部门会进行核实,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核实。
那么,究竟会进行怎么样的核实,有什么标准?接下来的小编在这里为您详细解答。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这种规定过于粗疏,往往使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案件的审理有失水准,妨碍了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
而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决了这一难题,被称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这一原则,既强调法官的自由判断,也强调了由法官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对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
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小编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和判断。
▲(一)审核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可能因不符合证据能力方面的要求而丧失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诉讼证据采纳。
具体需要审查的内容有:▲1、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具备法定形式,手续是否完备。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
如何确认证据“关联性”
如何确认证据“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或称基本特征)之一。
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适格的基础性条件。
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
一、关联性的涵义界定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
然而,这样的界定过于简单,不能准确地说明关联性的实质内涵。
我国大陆法学界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
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
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
(一)证明性所谓证明性,换言之,就是具有证明价值,指的是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倾向性,是依据逻辑或者经验而使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能力。
影响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据,就具有证明性。
要准确地理解证明性,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证明性本身并不是法律问题,它存在于法律之外,是由事物与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所决定的,是“按照事物的正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与事实相,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
这种事实上的关联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不可能是主观臆断的结果。
(2)证明性并不是一条“单行道”。
对于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来说,证据的证明性可能是肯定的,也可能是否定的。
也就是说,特定的证据,有可能是使有关的事实主张成立,也有可能是使有关的事实主张不成立。
从这个意义上说,关联性可以分为肯定的关联性和否定的关联性。
如果某项证据可能表明待证明的某项争议事实成立或成为可能,该项证据与该争议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就是肯定的关联性;反之,则为否定的关联性。
(3)证明性必然涉及到概率。
这里的证明性,是指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倾向性”,是一种可能性,也就是一种概率,而非确定性。
甚至有学者认为,关联性最根本的理论基础在于概率理论。
纪检监察机关必须要学习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
纪检监察机关必须要学习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查确认证据则是审判工作的基础和重心,把好证据审查关是确保案件审判质量的关键。
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规则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庭审举证、质证,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3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和甄别,将合乎法律规定、客观真实存在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将非法、虚假及与证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予以排除,最终按照“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的颁布,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已改由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可见,监察法规定的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标准具有一致性、统一性。
从案件特点和司法实践看,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其证据标准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差异性。
在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中,如何正确把握证据标准,抓住证据审查重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本文拟结合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通过对受贿案件证据审查中有关问题进行梳理和剖析,以期对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有所启发和借鉴。
一'关于主体身份的证据审查(一)对一般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审查职务犯罪案件首先应从主体身份审查开始,主体身份的不同可能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受贿罪的一般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即常说的公务员。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一要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即国家干部身份;二要有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责,即从事公务。
办案中应重点审查被告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相对应时间段的职务身份证据,而不必过度关注其他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职务身份。
证据认定标准
司法机关根据需要邀请的到场观察监督某项诉讼行为的实施,必要时可以作证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
又称在场见证人。
1.证人需要具备的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从刑诉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对证人资格的考察主要是从生理和作证能力两方面进行的,具体应了解证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心理,受教育的条件和程度以及对事物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等,这些因素都对证人能否作证及作证能力的强弱产生一定的影响。
2.审查判断证人提供证言的真实性。
首先对证人进行询问要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不能威胁、引诱、欺骗、逼供收集证言;其次应审查证人在作证时是否收到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影响。
3.从证人自然状况的角度进行审查。
⑴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自然条件,如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天气、光线、距离、方位、声音强弱等。
⑵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心理状态,对案件事实的发生,证人是惊恐,还是冷静自若。
⑶审查证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文化程度、感知能力和表达能力等。
⑷审查证人提供证言的时间距案件发生时间的长短,从感知案件事实到提供证言相距的时间越短,证人的记忆越清楚;反之时间越长,证人的记忆就越模糊。
4.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来源。
如果证人就其亲眼看到的事实进行陈述,其属于直接证据,证明力比较大;如果证人就其听到的进行陈述,或者是证人的主观推测、道听途说等,这属于间接证据,证明力比较低。
5.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及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一般来说,如果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友情关系,则可能提供对其有利的证言;如果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有仇或其他矛盾,则很有可能提供对其不利的证言。
6.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内容。
主要应审查证人证言所表达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性,以及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之处,证人证言与被确认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相互吻合,有无矛盾之处。
东大23年秋《证据学》在线平时作业2【答案】
东大23年秋《证据学》在线平时作业2试卷总分:100 得分:100第1题,诉讼证明行为不包括( )[选项A.]提供证据[选项B.]调查收集证据[选项C.]审查证据[选项D.]提起诉讼[正确选项是]:D第2题,下列各项义务中,不属于证人义务的是()[选项A.]如实陈述的义务[选项B.]出庭作证的义务[选项C.]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选项D.]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正确选项是]:D第3题,传来证据又称为()[选项A.]传闻证据[选项B.]间接证据[选项C.]派生证据[选项D.]言词证据[正确选项是]:C第4题,下列有关证人证言的说法,正确的是( )。
[选项A.]英美法系的证人证言不包括专家证言[选项B.]大陆法系的证人证言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专家的鉴定结论[选项C.]证人证言可能是原始证据,也可能是派生证据[选项D.]证人证言是直接证据非间接证据[正确选项是]:C第5题,下列哪一种证据属于直接证据?()[选项A.]韩某杀人案,证明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的证人证言[选项B.]马某盗窃案,被害人陈某关于犯罪给自己造成物质损害的陈述[选项C.]高某放火案,表明大火系因电器短路引起的录像[选项D.]吴某投毒案,证明被告人指纹与现场提取的指纹同一的鉴定结论[正确选项是]:C第6题,公元9世纪法兰克人的麦玛威法中规定:“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
如在审判中为火所灼伤,即认为不能经受火审的考验,处以死刑。
”该规定体现了( )。
[选项A.]法定证据法律制度[选项B.]神示证据法律制度[选项C.]形式证据法律制度。
无直接证据可以定案么?
When enthusiasm becomes a habit, there is no place for fear and worry.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无直接证据可以定案么?虽然说直接证据是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最有力的凭证,但是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间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法院也是可以依法进行审理裁决的。
在一些比较棘手的刑事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
这样案件就被一直拖着,受害人权益得不到保障,那么法院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定案吗?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
一、什么是直接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来划分,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就是能够直接证明证明对象的证据。
如结婚证、房产证。
一般说来,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大,证明效力强。
是依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这里所说的证明关系,是指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是以直接证明还是间接证明的方式起证明作用。
凡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即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二、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证据链能否作为案件的证据?目前我国刑诉法要求的是各类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人、作案方式、犯罪结果,且能排除其他的一切合理性怀疑,才能视作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要能够互相印证,排除其他的合理性怀疑,锁定犯罪行为人的各个犯罪要素,才能认定为有罪。
三、在没有直接证据下间接证据符合哪些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证据学形成性考核作业1、2参考答案
《证据学》作业1答案一、问答题1、证据学研究对象包括哪些具体内容?答:(1)证据法及其证明规则。
作为证据学研究对象的证据规则分为两大类:诉讼证据规则和非诉讼证据规则。
(2)证据及其证据力和证明能力。
证据和证据力、证明力是三个密切相关的概念。
(3)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关系。
(4)证据制度及其传统文化背景。
证据学理论是与证据有关的司法和执法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总结,是人类司法证明和“准司法证明”的智慧结晶。
(5)证据制度和经济制度、诉讼制度的关系。
(6)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经验及证据理论。
2、如何正确评价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答:要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出正确的公正的评价,就必须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对它进行全面的分析。
自由心证制度取代封建时期的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对诉讼制度是一个重大的革新,它推动了诉讼制度的民主化进程,推动了证据科学的发展和证据理论的进步,为法官利用司法活动灵活地为政治服务提供了广阔的天地。
这是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产生并长期存在的一个关键因素。
但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评价证据价值上及其价值的选择上,给法官和陪审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3、物证证明力的特点是什么?答:物证同其他证据种类相比,更直观,更容易把握;同言词证据相比,它更客观、真实性更大。
言词证据的运用一般要靠实物证据来检验,言词证据同实物证据相结合,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物证则可以不依赖于言词证据而存在。
物证的证明力按照物证的不同形态,可分为两种情况说明:一种情况是,凡有一定固定形状的证物,是以其外部特征,同案件事实产生的关联性,而发挥证明作用的。
另一种情况是,凡没有一定的固定形状的证物,是以其所使用的物质材料的特殊属性同案件事实产生的关联性而发挥证明作用。
4、收集证言的基本程序有哪些?(1)对证人的询问应由指定的办案人员进行。
为了保证证言的客观性,询问证人时不能少于两名办案人员。
(2)询问证人前应作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拟订询问提纲,认真分析案件,尤其是对询问的重点要明确,还要对证人与本案和本案当事人的关系了解清楚,做到心中有数。
重要证据缺失案件的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
重要证据缺失案件的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作者:钟兴全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10期摘要:受制于一系列主客观条件,重要证据缺失的案件仍然无法完全避免。
在此类案件的审查中,一方面要审慎审查口供,不能仅凭共犯的口供轻易定案;另一方面要避免陷入形式化和机械化的思维误区,简单将重要证据缺失等同于案件缺少必要证据,进而轻易得出案件存疑的结论。
首先应当立足于全面、深入地审查在案证据,认真审查共犯口供的相互补强作用,充分发掘间接证据的证据价值,在此基础上,客观分析重要证据缺失对证据体系的影响。
关键词:重要证据必要证据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相似事实证据一、基本案情2015年8月,甲举报同乡乙、丙2013年在C市(某直辖市)某煤矿干了一起杀人骗赔的案子。
公安机关先后提讯乙、丙,二人均对2013年底安排丁、戊带无名氏(本案死者,男,身份不详),借用己的身份证(己知晓用途)到C市某煤矿务工,伺机杀害无名氏后,安排己的妻子庚、儿子辛、壬冒充死者家属骗取70余万元赔偿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安机关又提讯丁,丁亦对在乙、丙安排下伙同戊在矿井下直接杀害无名氏的事实供认不讳。
随后,案件被指定至C市公安机关侦查。
戊、己、庚、辛、壬(本案犯罪嫌疑人乙、丙、丁另案处理)相继到案,均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
但因本案当年已作为矿难事故“私了”,尸体已火化,没有尸检报告和尸体照片,没有现场勘查和现场照片,没有提取到作案工具,也没有目击证人。
时过境迁,这些证据均无法补查。
由于本案重要证据缺失,公安机关认为认定戊、己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全案遂仅以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
二、本案审查起诉的难点与分歧审查起诉阶段,戊翻供,称他确实与丙、乙、丁、己等人预谋了杀人骗赔之事,也同丁带无名氏借用己的身份证到煤矿务工,意图伺机杀害无名氏骗取赔偿,但一直没有找到下手的机会。
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害怕,他和丁已经放弃杀人计划,无名氏是碰巧死于矿难。
为避免少分赔偿款,他和丁向其他人谎称杀死了无名氏,顺水推舟地完成了后面的诈骗。
道路交通事故案例如何处理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案例如何处理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辆之间或者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之间的碰撞、撞击、侧翻等意外事件。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通常可以根据现场勘察、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证据来认定事故责任。
然而,有些情况下,由于证据不足或者多方推诿,无法准确认定责任,这就需要采取一些特殊处理方法。
一、调查和勘察在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首先应该进行全面的调查和勘察。
这包括现场勘察、事故车辆损坏情况的评估、事故现场相关证据的收集等。
同时还需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
通过全面而客观的调查和勘察,可以帮助澄清事故过程,为后续处理提供有力依据。
二、证据的获取如无法通过调查和勘察确定责任,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相关证据。
这包括查阅事故记录、监控录像、交通违章记录等。
如果有其他车辆或路人的记录、拍摄或录音,这些都可以作为证据进行分析。
通过收集和分析这些证据,有助于尽量还原事故过程,并进行责任的判断。
三、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在有些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难以认定,此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
这些机构通常由相关部门或专业机构组织,拥有专业、独立的鉴定人员和设备,可以对交通事故进行全面的技术鉴定。
通过鉴定机构的评估和判断,可以为无法认定责任的事故提供客观的结论。
四、采取和解处理方式在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迅速解决纠纷,可以采取和解处理方式。
和解一般是由保险公司等相关方协商解决,通过协商双方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
这种方式可以维护双方的权益,避免长时间的诉讼和争议。
五、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在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还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适用。
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规定了对于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按照处理有责任方的方式进行处理。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和损失情况,进行责任的分担和赔偿。
综上所述,在道路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调查和勘察、证据的获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等方式来寻求解决。
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今天我们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王利明教授为我们演讲。
大家知道,王利明教授一直在大力呼吁对证据法的立法和研究,现在正主持起草我国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
我们本学期进行的“证据法系列讲座”也正是在他的亲切关怀和大力支持下举办的。
王老师今天演讲的主题是“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相信能够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启发。
下面,请王老师开始他的演讲。
王利明:在演讲之前,我首先说一下民事证据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大家可以看一看法国的民法典,还有许多国家的民法典,有很多涉及到证据法上的规定。
葡萄牙民法典规定很多证据规则。
为什么民法里面可以规定证据规则,我曾经请教过搞证据法的学者,他们提到这样几个看法,我觉得是有道理的:首先,有关证据的形式和法律行为的方式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证据使用可以说有两个方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解决纠纷而服务,就是说在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提交证据来加以证明从而解决纠纷,可以说对纠纷的解决取得很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证据本身也可以用来规范、指导当事人所从事的一个法律行为,比如说在法律里面明确规定,哪一类法律行为应当采用法定形式并把法定形式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这样就在某种意义上达到了规范民事法律行为的作用。
大家提到合同法上对合同形式的效力或者说法定形式的效力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中一种就是认为合同形式具有证据的效力,实际上就是法定形式取得了证据的效力。
这就进一步说明了证据在对规范行为有很重要的作用。
特别是现在随着侵权法的发展,证据在侵权法里面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现在我特别提到民法典侵权行为编的规定,有大量的条文用来规定特殊侵权,但是这个特殊侵权中所谓的“特殊”,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特殊在行为上。
如果对这一点你不能够很好的了解,要想深刻的研究侵权的或者说特殊侵权的规则,我觉得很困难。
证据和合同有非常密切的联系,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证据规则也涉及到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怎样举证的规定,这就说明它和违约责任是不可分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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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审核认定相关证据[陈现杰]——(2013-4-27) / 已阅90次这是一份有关劳动争议纠纷的判决,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西哈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义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双方均未能提举直接证据;而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尤其是证人证言双方存在重大争议。
因此,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成为分析判断本案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
纵观本案判决,有如下几个突出的特点:第一,善用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确立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核认定证据的重要方法。
但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地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来审核认定证据,一直是法官职业技能养成中的难点,从而绝大多数裁判文书中,都难得看到敢用并善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来审核认定证据的范例。
本案判决的一大亮点,就是自觉地采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在文书中进行了明确的表达。
例如,上诉人二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林立的证言提出两点异议:一是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人是“吴”,而林立证言是被上诉人张德义收的款;二是林立证言是2010年7月13日由张德义送钢琴到其家,而质保服务卡注明的送货时间是7月12日上午。
上诉人认为,这两点说明林立的证言不可信,从而林立不具备证人资格,应当排除其证言。
对此异议,判决中分析认为,开具收据通常是财务人员的职责,仅此不足以否定张德义系销售人员并在交易过程中代理收款的证言;质保卡上注明的送货时间与实际送货时间不一致,依据经验法则,亦是交易中可能发生之事。
上诉人认可林立质保卡的真实性,但却不认可林立的证人身份,该抗辩显然自相矛盾,不足以否认林立的证人身份;而林立证言的真实性,亦得到其他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印证,形成了有证明力的证据链,故法院予以采信。
判决对上诉人主张林立证言与事实矛盾,从而其证人身份不成立、证言不具有关联性的抗辩,就是依据经验法则揭示出抗辩理由逻辑上不周延,不足以推翻证言,从而确认了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能力及证言具有可采性。
同样,对西哈公司主张王晓军与张德义为亲戚,两人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故王晓军的证言不应采信的抗辩,判决指出:西哈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仅据王晓军与张德义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并不能认定其具有亲戚关系。
这也是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方法,对相关证言的证据效力作出认定。
不仅对作为单一证据的证人证言如此,对各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该判决同样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依法作出审核认定。
判决是这样表述的:“本院从上述西哈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可以得出上述四人均从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是西哈公司的顾客的结论。
考虑到钢琴是价格昂贵的消费品且需要一定的销售专业知识,为此,顾客对接待并曾为其服务的销售人员通常有较深的印象,这是生活常识。
所以,上述四位西哈公司的顾客中王乐、张欣出具书面证言证实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并表达了不能到庭的理由;林立、王晓军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出庭证言均证实是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
上述书面证言、出庭证言与各自所提举的钢琴质保服务卡、收据一致吻合、形成证据链。
从证明程度上讲,在西哈公司未提举有实质意义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张德义提举的上述一组证据构成证据链足以形成本院对张德义的主张确认为真的心证。
”可以说,这是一段相当精彩的论述,对事实认定所遵循的经验法则,对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心证过程均作了清楚、明确、逻辑严谨的分析表述。
第二,围绕证据认定的核心和实质确定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的审核认定,其核心就是确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和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实务中对此概括为对证据“三性”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的审核判断。
证据审核认定的实质,就是确认证据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其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
本案因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一方(被上诉人)只能通过提举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关书证等间接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间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具有关联性,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上诉人认为证人林立不具有证人身份,理由是林立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从证据的审核认定来看,所谓不具有证人身份,也就是认为林立不具有证人资格或其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
法定证据制度通常会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定,但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通常不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定,而代之以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上诉人并未就出庭作证之林立与质保卡持有人之林立是否同一人提出质疑,亦未就证人林立之心理、身理状况是否适宜作证提出质疑,而是以林立证言与事实不符,主张林立不具有证人资格,虽非无的放矢,但显然射错了靶子;而上诉人主张的两个事实细节,依据经验法则亦未能在逻辑上动摇证言的核心内容即张德义代表西哈公司进行钢琴销售这一关键事实;判决据此认为,上诉人的抗辩未触及到证言核心内容和证人资格,不影响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采信。
这一分析过程,充分表现了本案判决在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遵循了证据规定相关规则,展示了法官在审核认定证据时应有的职业法律素养,对该案当事人也具有现身说法的重要意义。
第三,心证公开,彰显司法公信。
现代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不同于传统自由心证制度的重要特征,就是其公开性与民主性。
公开包括心证过程的公开和心证结果的公开。
由于法官在对证据审核认定时是遵循良知与理性独立作出判断,因此,就需要其公开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时的内心确信形成过程以及内心确信的结果,使这种心证过程不再沦为神秘主义的职业游戏,不受任何监督。
公开的目的就是要接受监督,使心证的自由始终以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为条件,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
同时,这种接受监督的自由也是司法公正得以彰显并取得司法公信力的必要前提。
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已经触及到了公开是公信的命脉这一命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的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对司法公开包括庭审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法官的心证公开这样几个环节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但毋庸讳言,法官心证的公开在过去的改革实践中并未得到切实有效的推进,致使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阳光司法”理念流为一纸空言。
本案裁判有意识地对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方法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作了充分的揭示和明确的表达,是对法官心证过程予以公开的自觉实践,也是推进“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促公信”的司法改革进路的有益尝试。
该判决对事实认定的最后部分是这样表述的:“张德义作为普通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留存或现阶段收集相关证据中,受其客观条件限制和劳动诉讼的特殊性限制,其提举上述这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其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
而西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张德义非其职工,仅在张德义提举的证据如收据收款人表述、送货时间、股东名册、出庭证人的地址等枝节问题上辩解。
因此,在西哈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从举证证明的高度上讲,仅凭第一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以及四份证言等证据所形成的链条就足以认定张德义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该项表述就是心证结论的公开。
经过前述的对相关证人证言的逐个分析认定和综合分析认定,亦即心证过程的公开,该结论的作出给人以水到渠成之感,具有令人信服的无可辩驳的逻辑力量,充满了理性之美和逻辑之美。
如果我们回顾判决理由部分对每一份证据所涉两造观点的分析评论,一开始总是有扑朔迷离之感;而在逐一厘清的过程中,观点越来越清晰,事实也不断水落石出,最终完全浮出水面。
这就是心证公开的魅力,也是理性与良知的魅力,更是公正、公开与公信的魅力!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公正司法,才能有司法公信。
然而司法公正也需要适当的途径予以彰显,看得见,听得懂,感受得到,同时也接受监督,才能取信于民,才能有司法公信。
这个途径,就是司法公开。
过去的司法改革为司法公开开拓了道路,但仍未免“犹抱琵琶半遮面”之憾。
从每一个案环节着手来彰显公平正义,为重塑司法公信、重建法治信仰奠定基石,须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
这应当也可以从法官心证公开找到新的突破口,——这也就是本篇判决值得推介的意义之所在。
(作者简介:最高法院赔偿办副主任、法学博士)相关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忠担任、代理审判员刘芳和徐钟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西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涣,被上诉人张德义及其代理人郭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义在一审中起诉称:其系农业户口,2010年6月14日入职西哈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月均工资5000元,下发制现金发放,领工资时在财务处签字领取。
因西哈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2年1月20日离职,自此不再前往西哈公司上班。
工作时间为每周休息一天,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工作内容为在前台接电话、销售钢琴、接待客户;工作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
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西哈公司2010年6月14日至2012 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 000元;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5元;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诉讼费由西哈公司承担。
西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张德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没有张德义。
张德义与其公司原股东伪造证据,报复其公司。
不同意张德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德义自述其于2010年6月14日入职西哈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月工资5000元,因西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12年1月20日离职。
西哈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张德义向法院出示了王乐的证言(未出庭质证)、王乐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张欣的证言(未出庭质证)、张欣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购买钢琴收据照片、刘昌升证言(未出庭质证)、林立证言(出庭作证)、王晓军证言(出庭作证)、侯伟证言(出庭作证)、薛瀛证言(出庭作证)、王淇证言(出庭作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