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豫高法〔2019〕34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豫高法〔2019〕340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法律制度,在出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侵害到案外人实体权利时,为遭受权利侵害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提供救济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近年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滥用程序权利,虚假异议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已经严重影响到案件的顺利执行和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进一步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行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若干意见》已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执行裁决庭报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若干意见为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恶意拖延、阻碍执行、规避执行等行为,促进诚信诉讼,维护司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订本意见: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以下统称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公民身份证或法人、其他组织等的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组织机构代码等);(二)能够证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不当等的相关证据材料;(三)能够有效送达被申请人的详细地址信息和联系方式(包括电子送达地址);(四)立案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执行司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整治“六难三案”问题加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通知2014.06.09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2014.01.17 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民生案件专项集中执行活动的通知2013.12.1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3.11.2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有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典型案例2013.1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2013.08.29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关于对被执行人进行风险提示的公告2013.08.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13.08.0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失信被执行人”典型案例2013.07.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07.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2013.06.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2013.03.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2012.04.05 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03.2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2012.02.28 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02.0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2012.01.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12.0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1.10.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11.09.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规避执行的九起典型案例2011.08.24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1.05.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05.0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2011.03.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2011.03.10 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2010.07.14 行名称的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2010.07.14 行名称的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0.07.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2010.02.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通知2009.12.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9.11.1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9.07.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05.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信息异议处理的若干规定2009.03.30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2009.03.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五) 2009.02.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一) 2009.02.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二) 2009.02.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三) 2009.02.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四) 2009.02.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12.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2008.11.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11.03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2007.08.23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2007.08.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006.12.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2006.12.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2006.07.11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 2006.05.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 2006.05.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2006.05.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12.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关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问题的复函2005.08.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的复函2005.06.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2005.06.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2005.03.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11.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1.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1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2004.09.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09.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2004.07.09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2004.02.10 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2003.12.30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06.14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06.0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2002.01.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1.12.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12.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09.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2001.08.20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1.01.02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2000.09.0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2000.05.29 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2000.02.18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01.10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04.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等进行查封的通知1999.03.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02.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11.27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1998.08.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外合资企业股份执行问题的复函1998.08.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08.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07.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1998.05.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1998.05.17 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1998.02.10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程序中可否以注册资金未达法定数额为由裁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问1997.12.16 题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1997.12.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04.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04.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1997.01.23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担保问题的函1996.12.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不应恢复执行的函1995.02.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12.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04.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1994.03.26 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有义务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予以罚款后又拒不执行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1993.09.2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2.07.14。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调研报告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调研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1.06•【分类】司法调研正文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调研报告编者按: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设立,使得本属于执行救济制度的执行异议在执行程序之外,获得了独立的程序法地位。
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一直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本文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对执行异议之诉运行的实际效果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了建议。
现予以刊发,供研究交流。
鉴于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给案外人带来的利益损害和困扰,我国立法通过不同制度设定编织了一张保护案外人权益的法网,用以解决既判力维护和案外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张力。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正是案外人权益保护体系的关键一环。
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立以来,学界对这项制度进行了大量研究,但主要立足点和出发点均在于如何最大限度的保护案外人的利益[1]。
从司法实务出发进行效果和问题研究的文章较为少见[2]。
本文有感于司法实务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的激增,力求通过案例实证研究的手段,以案外人权利的救济与边界视角切入,通过数据分析,探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运行的实际效果和问题,并试图提出问题的解决建议,以推动案外人权益救济的完善。
一、案件基本情况与特点总结2015-2017年,北京市一中院审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161件。
经调研分析,发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具有以下突出特点:一是从案件数量上看,呈现迅猛增长态势,且一审案件居多。
我院2015年审结23件,2016年审结62件,同比增长170%。
2017年至今审结76件,同比增长23%,预计全年同比增长将达35%左右。
其中一审案件91件,占比57%。
二是从诉讼主体上看,当事人至少三方以上,送达难问题突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因涉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当事人至少为三方以上。
大量案件中被执行人为多方主体,且下落不明的居多,造成公告送达比例居高不下,拖延了诉讼效率和审判进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推进“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整体目标的实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近期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问题(一)执行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纳入名单的法定情形,严禁将不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二)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已经纳入的,应当撤销,纳入后才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屏蔽。
(三)对于有失信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应当依照《失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具体操作按我院“法明传[2018]33号”通知要求进行。
(四)案件已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执行法院按照我院“法明传[2017]699号”通知要求,已将案件标注为实结,尚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处于发布状态的,应当屏蔽;如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应当撤销。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根据《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发出限制消费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4.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
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
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
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
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7.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
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全文)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
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
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
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
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
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
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
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
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6、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
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0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民事、刑事案件执行一体化工作机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对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面临执行难的原因作了非常全面和深刻的分析,完全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所提五点建议很具针对性,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改进工作,切实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问题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关于设立预立案程序的问题您建议设立预立案程序,在正式立案前先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进行执行立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对申请执行人予以说明,如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转交执行局办理相关手续。
该建议很具启发性和现实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较为普遍。
大量的案件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会导致法院出现大量无法执结的案件。
此将进一步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牵扯司法资源。
通过预立案,在正式立案前作一定筛查,将一部分明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排除在正式立案之外,并作出相应的处置,是一定程度解决上述困境的思路之一。
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申请法院执行是胜诉当事人的权利,设置预立案程序,特别是对某些案件不正式立案,涉及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其正当性和法律依据值得探究。
同时,目前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立案执行后,将根据财产调查的情况,在严格把握条件的前提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预立案后最终还是导入终本程序,则预立案程序的独立价值会大打折扣。
以前地方法院有过预立案的探索,因为终本制度的施行,一定程度解决了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单独管理问题,且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并没有继续推广。
我们将根据您的建议,进一步加强此方面的研究,着重探讨预立案制度如何与现有的终本、中止、终结制度既相互区分,又相互衔接和协调,使其各自承担不同的制度功能,以及如何切实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
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8(000)001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3页(P13-1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J],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J],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J],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J],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媒体转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的法律问题分析
媒体转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的法律问题分析□ 刘 跃摘 要:新闻媒体对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的悬赏公告进行转载,有助于调动社会力量发现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推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本文从法律角度对转载行为进行分析,便于新闻媒体防范法律风险,更好地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
关键词:悬赏公告;转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个人信息保护近年来,悬赏执行作为人民法院采取的一种民事执行辅助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多的应用。
新闻媒体通常对本地法院在执行悬赏公告平台、互联网门户网站、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的悬赏公告通过新媒体手段进行转载,这是新闻媒体践行信息传播、舆论监督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也有助于提升社会大众对媒体平台的关注。
实践中,新闻媒体在转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以下简称“悬赏公告”)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恪守新闻伦理,加强内容审核,防范法律风险。
人民法院执行悬赏公告的法律性质我国法院的执行难问题由来已久,“赢了官司拿不到钱”,老百姓甚至把这种现象称为“法律白条”。
一方面,“查人找物难”一直是执行难的主要表现,有的被执行人玩失踪,有的被执行人故意隐藏、转移财产,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甚至不惜故意犯罪逃避执行,老百姓厌恶地把这些人称为“老赖”。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有限,2018年至2022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执行案件4577.3万件,执行人员力量不足,执行队伍的人员配备不能充分满足工作需要,执行手段又限制了执行的地域和效率。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2006年,中央政法委印发《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提出“建立执行财产线索的举报悬赏制度,以动员全社会力量及时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
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首次以司法文件的形式提出建立悬赏执行制度。
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对悬赏公告的申请、制作、发布、悬赏金发放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悬赏执行作为一种民事执行辅助方式正式纳入执行程序。
最高院:执行程序中不得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院:执行程序中不得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
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3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79条.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规避执行的情形现状及反制措施浅析
规避执行的情形现状及反制措施浅析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宋云明一个人可能会被一次不公正的审判而毁掉一生,一个企业也可能因生效裁判没有得到有效执行而濒于破产。
[1]“执行难”是社会各界极为关心的话题,也是长期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将“执行难”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四种情形,而前“两难”正是被执行人规避法律、逃避执行行为所致。
由于目前我国商业信用低下、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不少企业和个人缺乏诚信,采取各种手段隐匿转移财产逃债、赖债,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查的现象较为普遍,“老赖”“有钱的拖,缺钱的赖,蛮横的顶,油滑的溜”,只有少部分被执行人能够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其中更有大量的被执行人想方设法隐匿财产、躲避执行,更有甚者有的被执行人竟与人民法院玩起了“捉迷藏”,千方百计逃避执行,并以各种层出不穷的新方法、新手段规避执行。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十年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执结方式,自动履行率呈下降趋势,强制执行率逐年攀升,自动履行率从1999年的45.65%下降到2008年的33.67%,下降近12个百分点;强制执行率从1999年的6.11%上升到2008年的22.50%,上升近17个百分点。
[2]现结合中卫市执行案件中,大量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较弱、信用较差的现状,简要阐述一下规避执行的情形现状以及破解规避执行的反制措施。
一、规避执行的情形现状执行实践中,根据采取规避执行行为主体的不同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是协助执行单位不遵循法律规定履行或配合协助执行义务;三是其他外界因素干扰或严重阻挠执行的顺利进行。
(一)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时存在的规避执行行为(1)案件受理时或审理过程中亦或判决后长期躲债在外,或举家搬迁,躲避申请执行人和执行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4647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4647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9.14•【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4647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破解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建议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指出了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意义,并提出了“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建设”“加快推进强制执行立法,完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综合运用执行强制措施,加大拒执罪打击力度”“强化队伍建设,严格规范执行”等具体建议,切合实际,针对性强,对于我们进一步推进执行工作体制机制改革,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等具有很强的启发意义。
一、关于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建设的建议您在建议中提出应加强各部门联动,增强强制执行的针对性。
同时,在今年开展的执行巡查期间,在与您面对面沟通交流中,您进一步提出“解决执行难并不是法院一家的问题,不仅需要政府支持,更需要社会各界的大力配合”。
这些意见建议,切中执行工作要害,十分深刻。
执行难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具有复杂的社会因素,仅靠法院一家是无法完全解决的。
要解决执行难,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挥我们的政治优势、制度优势,构建起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法委协调、政府支持、法院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中强调,要始终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帮助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全国各地法院高度重视、全面推进执行联动机制建设。
例如,河北省委召开常委会专题研究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相关工作;湖北省委政法委成立全省“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领导小组,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出台解决执行难的文件;四川省提出建立“执行难综合治理大格局”,将基本解决执行难纳入依法治省考核指标体系;江西省将执行工作嵌入综治网格化管理系统;北京市首次以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两办”名义下发关于支持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红头文件;广东、甘肃、安徽等地由省委或人大出台支持解决执行难的规范性文件,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现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
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
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
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
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最高院:对查封房屋提起确权之诉或执行异议法院不受理,怎么办?
最⾼院:对查封房屋提起确权之诉或执⾏异议法院不受理,怎么办?来源:民事法律参考先说来告诉各位结论,那就是向查封的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可以参见下⽅所列,其中原理可以参见最⾼院(2014)民提字第112号裁判精选部分。
法律依据最⾼⼈民法院《关于执⾏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的若⼲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审理;当事⼈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为的若⼲意见》第9条严格执⾏关于案外⼈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
在执⾏阶段,案外⼈对⼈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和《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程序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由执⾏法院受理。
案外⼈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法院起诉。
来源:最⾼院民⼆庭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第606页我们认为,对于能否允许当事⼈不提执⾏异议之诉,另⾏起诉确权的问题,《最⾼⼈民法院关于执⾏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的若⼲意见》明确规定⼈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
执⾏异议复议规定也规定,案外⼈依据执⾏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的另案⽣效法律⽂书提出排除执⾏异议,⼈民法院不予⽀持。
因此,从⽬前来看,不宜再允许当事⼈另案确权。
所以,⽬前根据《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为的若⼲意见》第9条和第11条、《最⾼⼈民法院关于执⾏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的若⼲意见》第26条的规定,案外⼈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提起执⾏异议之诉,不能另⾏提起确权之诉,对另案提出的确权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2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对债务人利用体外公司及个人账户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恶意逃避债务的建议》收悉,经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现答复如下:您提到个别企业将财务和业务全部转移到公司体外运营,以体外公司或个人名义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收支业务款项从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方式方法不断丰富、力度越来越大,与此同时,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做法也越来越多样和隐蔽。
您提出的几点建议反映了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的问题,也是人民法院正在努力破解的司法难题。
一、关于多个部门联合调查的建议认定被执行人非法经营、逃避债务和规避执行,需要充足的证据证明,单靠法院一家难以实现在公安、税务、金融等领域的调查取证,这就需要相关联动部门的支持配合。
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将推动建立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作为重中之重,其中就包括通过与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加强联动与共享信息,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一网打尽”,并强化对其经营状况及资金流向的审计调查,进一步加大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已实现共享纳税信息、退税信息,并在积极推动与税务机关涉税财务数据和纳税数据的共享,由此可加大对被执行人将财务和业务转移到公司体外运营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的力度。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6月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机构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客户企业的业务性质,了解其股权或控制权结构,以及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和信息变更情况。
这对防范不法人员利用复杂的股权、控制权等关系掩饰、隐瞒真实身份、资金性质或者交易目的、性质,提高最终受益人的信息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2006年12月23日)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拒绝执行裁定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裁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程序问题或者部分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定的种类繁多,包括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等。
裁定的执行是保障司法权威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
然而,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拒绝执行裁定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效率。
本文将围绕拒绝执行裁定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拒绝执行裁定的概念及法律特征1. 概念拒绝执行裁定,是指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执行异议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或者故意采取各种手段阻碍、妨碍裁定执行的违法行为。
2. 法律特征(1)主体多样性:拒绝执行裁定的主体既包括被执行人,也包括协助执行人、执行异议人以及其他当事人。
(2)违法性:拒绝执行裁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3)目的性:拒绝执行裁定的行为往往具有明显的目的性,如逃避债务、阻碍案件执行等。
三、拒绝执行裁定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执行异议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拒绝履行裁定,故意阻碍、妨碍裁定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执行异议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拒绝履行裁定,故意阻碍、妨碍裁定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执行异议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拒绝履行裁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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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全文)
法〔2011〕1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
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
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
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
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
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
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
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
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
6、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
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7、加大财产保全力度。
各地法院要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调配合,加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
8、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进入执行程序后,各地法院要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对当事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要及时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依法对相应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驳回异议后应当加大对相应财产的执行力度。
三、依法防止恶意诉讼,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有序进行
9、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
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10、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
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11、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四、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措施,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12、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
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
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
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五、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5、对规避执行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
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7、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
各地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机制,细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
18、充分调查取证。
各地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在行为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注意收集证据。
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19、抓紧依法审理。
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抓紧审理,依法审判,快速结案,加大判后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手段的威慑力。
六、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有效防范规避执行行为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
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21、建立健全征信体系。
各地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资源共享的信用平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将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相关信息录入信用平台或者信息数据库,充分运用其形成的威慑力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22、加大宣传力度。
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新闻媒体曝光、公开执行等手段,将被执行人因规避执行被制裁或者处罚的典型案例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以维护法律权威,提升公众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意识。
23、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
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逐步构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平台,明确有关单位的监督责任,细化协作方式,完善协助程序。
24、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查找被执行人。
对于因逃避执行而长期下落不明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应当积极与公安机关协调,加大查找被执行人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