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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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管理办法

工伤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本办法规定了公司处理工伤事故的管理职能和管理内容与要求,适用于股份公司各生产分厂和管理部门以及全体员工发生的工伤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引用文件《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发布第四条定义1、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2、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而引起的疾病。

3、工伤认定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

第五条职责(一)总经理是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主管安全副总经理对全公司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对公司发生的工伤(亡)事故的责任者,视其情节,行使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权。

(二)制造管理部在主管安全副总经理领导下,负责组织工伤事故的上报、调查、处理和统计分析。

负责制定整改措施计划,并监督完成。

(三)行政管理部负责按时交纳公司职工工伤保险费,并根据生产管理部审签的工伤假单,按有关规定对工伤职工执行工伤待遇。

(四)财务管理部负责筹措职工工伤保险费以及事故调查、整改等事项所需费用。

第六条管理内容一、工伤(亡)事故报告(一)职工发生工伤(亡)事故后,现场人员或发现者必须立即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报告。

事故发生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向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制造管理部报告,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公司应在1小时内向甘井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大显集团公司等单位和部门报告。

二、工伤(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三)事故已经造成造成的伤(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工种、伤害性质等;(四)已经采取的救治措施;(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_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_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法规类别】国家标准管理【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09.03【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6180-2014代替 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Standard for identify work ability-Gradation of disability caused bywork-related injuries and occupational diseases2014-09-03发布 2015-01-0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目次前言1.范围2规范性引用文件3术语和定义4总则4.1判断依据4.2晋级原则4.3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4.4门类划分4.5条目划分4.6等级划分5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5.1一级5.2二级5.3三级5.4四级5.5五级5.6六级5.7七级5.8八级5.9九级5.10十级附录A (规范性附录)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A.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A.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A.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A.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A.5职业病内科门A.6非职业病内科疾病的评残A.7系统治疗的界定A.8等级相应原则附录B (资料性附录)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B.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B.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B.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B.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B.5职业病内科门附录C(规范性附录)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表图B.1手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图B.2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表A.1小数记录折算5分记录参考表表A.2盲及低视力分级表A.3视力减弱补偿率表表A.4视力减弱补偿率与工伤等级对应表表A.5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考表表A.6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表A.7肝功能损害的判定表A.8肺功能损伤分级表B.1手、足功能缺损分值定级区间参考表表B.2手、腕部功能障碍评估参考表表C.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表C.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表C.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表C.4普外、胸外、泌尿生殖科门表C.5职业病内科门前言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重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重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申请表工伤职工姓名:
(申请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
填表时间:年月日
亲爱的朋友:
对您受到(发生)的工伤我们致以诚挚慰问,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祝伤者早日康复!
为使您能够顺利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请您仔细阅读以下提示。

如有疑惑,请随时与工作人员联系。

温馨提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2。

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有效的病历材料;
3.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4。

申请再次鉴定的,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或者复查)鉴定结论的原件和复印件、由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的时间送达回执原件;
5。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注意事项:
1.填表请用钢笔、签字笔,字迹工整;
2.申请人只需要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第一页,请准确填写各项信息。

3.如有疑问,请咨询有关工作人员.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意见表
(注:本页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留存)。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鉴定程序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正文:----------------------------------------------------------------------------------------------------------------------------------------------------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2018年12月14日修订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14日修订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14日修订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鉴定程序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法规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法规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法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非因工负伤以及疾病等原因,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运用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

我们国家有哪些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规定呢,我马上为您解答。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法规一,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6.19•【字号】鲁人社发[2014]33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人社发〔2014〕33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法》实施中的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补正。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劳动能力鉴定期限。

申请人材料齐全,并按照规定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按规定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并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制度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三、用人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按规定需要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提供相关材料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提供。

不提供的,用人单位可以凭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及单位公函到初次鉴定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协助提供下列材料的复印件:(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鉴定人提供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三)其他按规定应提供的材料。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2014年2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鉴定程序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索引号:550232674/2016-00165 分类: 通知 ; 工伤保险 ; 社会保障发布机构: 省厅发文日期: 2016年07月11日名称: 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号: 苏人社规〔2016〕2号主题词: 关键字内容摘要: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总工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加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现将《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总工会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7月11日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及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法律、法规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包括鉴定项目和确认项目,具体内容如下:(一)鉴定项目,指职工发生工伤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包括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复核鉴定和再次鉴定。

(二)确认项目,指依法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的事项,包括:1.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需要适当延长的确认;2.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确认;3.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4.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确认;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确认;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事项。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9.03•【文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代替GB/T16180-20062014--09--03发布2015-01--01实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目次前言1、范围2、规范性引用文件3、术语和定义4、总则5、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5.1一级5.2二级5.3三级5.4四级5.5五级5.6六级5.7七级5.8八级5.9九级5.10十级附录A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附录B(资料性附录)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附录C(规范性附录)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表前言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GB/T16180—2006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将总则中的分级原则写入相应等级标准头条;———对总则中4.1.4护理依赖的分级进一步予以明确;———删除总则4.1.5心理障碍的描述;———将附录中有明确定义的内容直接写进标准条款;———在具体条款中取消年龄和是否生育的表述;———附录B中增加手、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表;———附录A中增加视力减弱补偿率的使用说明;———对附录中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要求做了调整;———完善了对癫痫和智能障碍的综合评判要求;———归并胸、腹腔脏器损伤部分条款;———增加系统治疗的界定;———增加四肢长管状骨的界定;———增加了脊椎骨折的分型界定;———增加了关节功能障碍的量化判定基准;———增加“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条款;———增加“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术或外固定支架术后”条款;———增加“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条款;———完善、调整或删除了部分不规范、不合理甚至矛盾的条款;———取消了部分条款后缀中易造成歧义的“无功能障碍”表述;———伤残条目由572条调整为530条。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添加项标题
监督与保障措施:介绍 政府对职业病防治和待 遇保障的监督与保障措 施,包括加强监管、完 善法律法规等。
待遇保障的具体措施
工伤保险制度: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康复、抚恤等保障 工伤认定与鉴定:明确工伤范围,确定伤残等级 工伤赔偿:根据伤残等级给予一次性或定期的工伤赔偿 职业病防治:加强职业病防治,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劳动能力鉴定的定义和目的
定义: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工伤职工的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 障碍程度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 的过程
目的:确定工伤职工的伤残等 级,为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和 调整提供依据,同时也有助于 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
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依据
《劳动能力鉴定暂 行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的背景和 意义
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在实际工作中 的应用和执行情况
标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与对策建议
01 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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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鉴定程序不规范
单击此处输入你的项正文,文字是您思想的提炼,请尽量言简意赅的阐述观点单击此处输 入你的项正文
03 鉴定标准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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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监督机制不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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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对策建议 - 完善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 - 规范鉴定程序 统一鉴定标准 - 加强监督机制
申请材料:工伤认 定决定书原件及复 印件、有效的诊断 证明、按照医疗机 构病历管理有关规 定复印或者复制的 检查、检验报告等 完整病历材料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管理,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和工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合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由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工伤职工,适合于职工所在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的相关管理事项。

第二章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法从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事业单位或者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和能力;(二)有符合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需要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三)依法履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四)具备其他依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审核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公正、客观地进行。

鉴定结果应当反映工伤职工的实际劳动能力情况。

第三章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第七条 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提供完整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协助工伤职工填写和提交相关资料。

第八条 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鉴定工作的进行。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及时组织鉴定工作,并完成鉴定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并按照像关规定处理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和待遇。

第四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件2:劳动能力鉴定报告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法律之一,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

工伤管理规章制度

工伤管理规章制度

工伤管理规章制度一、总则为了保障员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规范工伤管理流程,明确相关责任,特制定本工伤管理规章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全体员工。

二、工伤认定(一)工伤的定义工伤是指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二)工伤认定的条件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三)工伤认定的程序1、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所在部门应在第一时间将事故情况报告给人力资源部门,并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2、人力资源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如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医疗诊断证明等。

3、人力资源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员工。

三、工伤医疗(一)工伤医疗待遇1、员工因工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二)工伤医疗管理1、员工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如需转院治疗,应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报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2、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应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配合治疗。

3、人力资源部门应定期了解工伤职工的治疗情况,及时与医疗机构沟通协调,确保治疗的顺利进行。

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公平、公正、公开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促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集中进行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复核鉴定和再次鉴定。

第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工作,为工伤职工营造安全、卫生、有序的劳动能力鉴定环境。

第二章场地设施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现场一般设立在二级及以上综合性或专科医院。

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具有相对独立的管理区域,包含身份核验区、等候区、检查室、讨论室、接待室等若干功能区和功能室,并张贴醒目功能标识牌、路径指示牌。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需要配备如下设施设备:身份证检验设备、摄录像器材、观片灯、卷尺、叩诊锤、角度尺、齿轮叩诊器、瞳孔笔等常用工具;计算机、读卡器、传真机、复印机、扫描仪、打印机、劳动能力鉴定专用车辆等配套办公设备。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明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工作纪律等规定,张贴劳动能力鉴定现场注意事项等须知。

第三章人员配备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统一佩戴身份标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应着医务工作服。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科别及数量配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及维持现场秩序等工作。

每场劳动能力鉴定10名以内工伤职工的,一般配备3-5名工作人员;每场劳动能力鉴定10-50名工伤职工的,一般配备5-8名工作人员;每场劳动能力鉴定50名以上工伤职工的,一般配备10-12名工作人员。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做好应急安保措施,有条件的地区应与当地公安部门联动做好应急事件处置预案。

工伤职工达50名及以上的,应配备1名及以上安保人员负责现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第四章现场流程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在劳动能力鉴定开始前到达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做好清场及现场布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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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1]
第二章鉴定程序
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

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

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

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1]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

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1]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略)
2.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略)
3.再次鉴定结论书(略)
4.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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