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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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1•【字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物容貌管理第三章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第五章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容貌管理第六章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南京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京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来源:作者: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84-12-29 生效日期: 1985-03-01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第三章清扫与保洁第四章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第六章管理、监督机构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县城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绿化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镇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认真实施。

第五条所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公民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六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第七条干道、街巷、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和瓜果皮核、冷饮包装等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随意涂写、刻画、张贴;不准任意堆放材料、物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沟、塘等水域、岸坡倾倒垃圾和其它各种废弃物。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不准违章建筑,不准违章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

第九条开挖路面必须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临街橱窗、画廊、广告、标语及其它公共设施,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凡在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按照《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大、中城市可以实行分级管理,小城市可以实行相对集中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2.19•【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04.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南京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南京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南京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主体与管辖第三章立案与调查第四章事先告知程序、听证程序第五章决定程序第六章送达第七章执行、结案第八章档案管理与后督察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引导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坚持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保守当事人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坚持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确保环境行政处罚合法、依规、准确;坚持处罚信息公开,保障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环境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行案件集体审议制度(以下简称“案审会”)。

案审会由市、区(园区)环保局分管局领导召集,法制、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总量控制、固体废物(核与辐射)管理、环境监察、环境监测等相关环境执法管理部门(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人员参加。

根据需要,案审会可以邀请其他业务部门(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人员参加。

法制部门作为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工作的牵头部门,受分管局领导委托,也可召集主持案审会。

重大行政处罚案审会由市、区(园区)环保局行政主要领导召集。

第四条受理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在南京市环保系统阳光电子政务平台(以下简称“阳光政务平台”)上运行办理,并运用“南京环保行政处罚裁量辅助决策系统”(以下简称“辅助决策系统”)裁量结果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市环保局法制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环境行政处罚事项在阳光政务平台上运行的基本工作流程,各执法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对工作流程作适当调整,但需经市环保局法制部门认可。

第二章执法主体和管辖第五条市、区环保局是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主体,可依法委托环境监察、机动车污染监管等执法部门实施有关行政处罚事项。

区(园区)环保局实施市环保局委托的相关行政处罚时,其复议、诉讼等事宜由权力行使主体负责处理。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为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前款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王武龙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镇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临街景观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四条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县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文化、卫生、民政和商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和阻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的义务。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和设施外形的整洁、美观。

污损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清洗和修复。

第八条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城区范围。

第三条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执法局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区执法局派驻街道、镇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南京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市、区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执法局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

江苏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50401【实施日期】199504011995年4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凡在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按照《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大、中城市可以实行分级管理,小城市可以实行相对集中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察证件,佩戴监察标志。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大城市可以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逐步建立环境卫生科研机构。

【章名】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2.19【实施日期】2004.0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是指南京市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和规定。

以下是一些可能包含在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标准中的内容:
1. 垃圾分类和处理要求:包括对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要求,确保垃圾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分类和处理。

2. 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包括对公共场所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维护要求,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安全和清洁。

3. 食品卫生要求:包括对餐饮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管理要求,确保食品安全和卫生。

4. 水环境卫生要求:包括对水源、水处理设施和供水系统的卫生管理要求,确保供水的安全和卫生。

5. 空气污染防治要求:包括对大气污染源的控制和治理要求,确保空气质量达到环保标准。

6. 病媒生物防控要求:包括对蚊虫、老鼠等病媒生物的防控要求,确保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风险。

7. 环境监测和评估要求:包括对环境监测和评估的方法和标准要求,确保环境质量得到及时监测和评估。

8. 环境紧急事件应急管理要求:包括对环境紧急事件的应急管
理要求,确保在环境紧急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以上是一些可能包含在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标准中的内容,具体的标准和要求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实施日期】xx0401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文明作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订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会议赞成依照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经由过程,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赞成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改依照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经由过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赞成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都市市容治理,制造洁净、优美的都市工作、生活情形,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力文明扶植,依照有关司法、律例,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都市化治理的区域。

实施都市化治理的区域范畴,由区、县人平易近当局规定、颁布,并报市人平易近当局立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市容治理,是指对建筑物(含建筑物)、门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合、灵活车辆、施工厂地、告白、霓虹灯和其他举措措施的容貌治理,以及对违法扶植的禁止和查处。

第四条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应当加强对都市市容治理工作的引导。

都市市容治理工作,实施同一引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治理与群众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都市治理(市容)行政主管部分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治理工作。

扶植、筹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情形爱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分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治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应当组织开展宣布道育,加强公平易近市容情形意识。

任何单位和小我应当遵守本条例,自发爱护市容情形,并有权劝阻、举报违抗本条例的行动。

第七条都市治理(市容)及相干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加强法律部队扶植,晋升法律人员综合本质和营业才能。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违章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违章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
二、市政及公安交通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
注:以上处罚规定中,除第7、8条外,一次处罚金额超过2万元的,按2万元计。

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
四、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相关违章处罚标准
五、规划管理和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相关违章处罚标准
六、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
七、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王武龙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设立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监察队,有权以主管部门的名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第四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区、县市容主管部门查处为主。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案件,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理;应当移送专业执法部门的案件,市容主管部门不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容主管部门与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管辖上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一)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环境监测、园林绿化、邮电通讯设施及客运交通站棚(站牌)、街巷名称牌和其他公共设施的;(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及其他物品的;(三)在道路的安全岛、交通标志和隔离设施、路名牌、电线杆、行道树、桥梁栏杆缠绕绳索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杂物的;(四)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者乱搭乱盖妨碍市容的;(五)擅自占用绿地堆放杂物、乱掘乱挖的;(六)擅自修剪、损毁树木花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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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清除,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修剪树木、花草或者清窨井未及时清理杂物造成环境污染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堆存或者中转垃圾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运输车辆装载物品散落、飞扬、泄漏污染环境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环境监测、园林绿化、邮电通讯设施及客运交通站棚(站牌)、街巷名称牌和其他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及其他物品的;
(二)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的各类摊点,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
第十条 对出售、焚烧、抛撒纸课、冥票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喜庆、丧葬等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未衣时清除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擅自在道路和临街空地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其清理,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未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履行市容环境卫生保洁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责令其限期正外,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处超出1000元罚款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裁决;处1000元以下罚款、扣押或者没收物品的,由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裁决;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的,由执法人员当场处罚。
(一)无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施工的;
(二)临街施工场地未设置护栏的;
(三)施工场地的材料、机具乱堆乱放,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
(四)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建筑施工垃圾的;
(五)施工作业造成污水漫溢,污染道路、公共场地环境的;
(六)工程施工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
(三)在道路的安全岛、交通标志和隔离设施、路名牌、电线杆、行道树、桥梁栏杆缠绕强索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杂物的;
(四)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者乱搭乱盖妨碍市容的;
(五)擅自占用绿地堆放杂物、乱掘乱挖的;
(六)擅自修剪、损毁树木花草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当场处罚的违法案件,适用下列程序:
(一)依有关规定,指出被检查者的违法行为,填写《违法现场笔录》;
(二)依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形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对当场处罚以外的违法案件,适用下列程序:
(一)方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立案登记,并及时勘查现场,询问违法责任人、询问证人,收集并保全其他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第四条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区、县市容主管部门查处为主。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案件,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理;应当移送专业执法部门的案件,市容主管部门不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容主管部门与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管辖上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市容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一)故意作出枉法处罚决定的;
(二)严重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执法权限执法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罚的;
(五)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市容监察执法人员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设立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监察队,有权以主管部门的名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三)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的,处1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户外场院、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或者没收物品。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用地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的。虽有证照但占道经营屡教不改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证照。
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40218பைடு நூலகம்颁布时间)
19940301(实施时间)
19980501(失效时间)
政府令27号(文号)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审查裁决:承办人应当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队直调查报告和处理依据,按规定权限审定或者报批。审批机关根据事实,依法决定处罚形式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送达执行: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被处罚者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结案归档:执行结果及其执法过程中的材料结案后七日内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市容主管部门与各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上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对没收、扣押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清单上予以注明,并将清单连同物品按规定处理。
对经批准临时在道路和临街空地上堆放物品但未做好场地周围保洁污染环境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从发现该行为之日起至纠正之日止,按污染环境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0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对擅自在道路两侧空地上搭建不超过一层的违法建筑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工程造价15%以下处以罚款。
Y(采用标识)
1(级别)
(四)在城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外观不整洁影响市容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限期清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生活垃圾、污水和乱倒、乱掏粪便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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