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交易所指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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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交易所指引信:有关会计政策及申报会计师执行盘存程序的指引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有关会计政策及申报会计师执行盘存程序的指引

⾹港交易所指引信:有关会计政策及申报会计师执⾏盘存程序的指引转载⾃:⾹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站⾹港交易所指引信HKEX-GL102-19 (2019年4⽉)事宜有关会计政策及申报会计师执⾏盘存程序的指引上市规则《主板规则》第 4.03、4.08(3)、4.11、4.12和 19.39条《GEM 规则》第7.02、7.08(3)、7.12、7.13和7.16条相关刊物联交所与证监会于2013年9⽉刊发的《有关海外公司上市的联合政策声明》(2018年4⽉更新)(《联合政策声明》)指引提供⾸次公开招股审查组重要提⽰:本函不凌驾《上市规则》的规定,亦不取代合资格专业顾问的意见。

若本函与《上市规则》存在冲突或有不⼀致的地⽅,概以《上市规则》为准。

有关《上市规则》或本函的诠释,可以保密⽅式向上市部查询。

1. ⽬的1.1 本函提供指引说明联交所对以下事宜的⽅针:(i) 发⾏⼈改变会计准则╱政策;(ii) 发⾏⼈采纳《主板规则》第4.11条(《GEM规则》第7.12条)所载以外的会计准则;及(iii) 申报会计师执⾏的盘存程序。

2. 指引2.1 新申请⼈上市⽂件披露的资料必须让投资者易于理解其业务、财务状况、管理及前景等。

因此,对于某些事项或交易,不论新申请⼈的计算/处理⽅式,只要是达致上述⽬的所需,联交所都⿎励新申请⼈在上市⽂件中披露适⽤会计准则规定以外的资料。

会计准则╱政策改变2.2 如预期会计准则╱政策会有重⼤变动,新申请⼈须在上市⽂件内披露充分及有意义的资料,说明会计准则╱政策改变的影响,以助投资者评估新申请⼈的财务业绩。

披露这些信息时,不应以陈述⽅式重述财务报表资料⼜或单单以列表形式呈列财务数据⽽不附带分析,⽽应该(在适⽤情况下)包括以下资料:(i) 在上市⽂件的「概要」、「风险因素」及「财务资料」三节内,披露会计准则【新申请⼈应参阅国际会计准则第8号╱⾹港会计准则第8号第30及31段有关已发布但未⽣效的新准则及经修订准则的部分。

香港交易所合作协议书范本

香港交易所合作协议书范本

合作协议书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订:甲方:(以下简称“香港交易所”)地址:香港______街道______号联系方式:______乙方:(以下简称“合作方”)地址:______联系方式:______鉴于:1. 甲方为全球领先的交易所,提供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致力于推动绿色和可持续金融的发展;2. 乙方为在______领域具有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的企业,愿意与甲方合作,共同推动绿色和可持续金融的发展;3. 双方均认同绿色和可持续金融的重要性,并希望通过合作实现双方的共同利益。

基于上述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目标1. 双方致力于共同推动绿色和可持续金融的发展,为环境保护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2. 双方将通过各种形式的合作,提升绿色和可持续金融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吸引更多投资者参与。

第二条合作内容1. 双方将共同开展绿色和可持续金融研究,分享相关研究成果和市场信息,为市场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2. 双方将在绿色和可持续金融领域开展联合宣传和推广活动,提高市场对相关产品的认知度和接受度。

3. 甲方将为乙方提供绿色和可持续金融产品的交易平台,乙方将在平台上开展相关业务。

4. 双方将共同探索碳市场和其他绿色金融市场的发展机遇,推动相关市场的创新和发展。

第三条合作方式1. 双方将定期召开合作会议,讨论合作进展、市场动态和合作方向等重要事项。

2. 双方将设立专门的工作组,负责具体的合作事宜和协调工作。

3. 双方将相互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保密条款1. 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机密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2. 本协议的有效期为______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违约责任1.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合作无法进行或者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2.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HKEx-GL19-10(於2013年7月更新)事宜有关下列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HKEx-GL19-10(於2013年7月更新)事宜有关下列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HKEx-GL19-10 (於2013年7月更新)重要提示:本函不凌駕《上市規則》的規定,亦不取代合資格專業顧問的意見。

若本函與《上市規則》不符或存在衝突,概以《上市規則》為準。

有關《上市規則》或本函的詮釋,可以保密方式向上市科查詢。

1目的1.1本函就聯交所下列方面的規定提供指引:(i)中國內地物業的土地使用權證書及/或房屋所有權證書(「業權證書」); (ii)物業業權存在瑕疵的內地及香港物業;(iii)中國內地閒置土地;(iv) 中國內地民防物業;及(v)在中國內地土地安置活動。

指引亦適用於在其他司法權區有業務的公司。

1.2除非能向聯交所提供具說服力的理據,否則聯交所要求申請人編備上市申請時依循本指引信。

2相關《上市規則》2.1《主板規則》第12項應用指引第5.2段訂明,如物業位於中國:(i) 長期土地使用證將視作等同於香港法律概念中擁有有關物業的既得所有權的法律效力。

申請人應向獲中國有關主管當局所批准可向上市公司提供意見的公司徵詢中國法律意見,以確認有關方是否已就有關物業獲得長期土地使用證。

本交易所可要求申請人提交土地使用證,並要求將之公開以供查閱;或(ii) 如中國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出讓土地使用權,或如屬轉讓土地使用權而土地使用權證尚待發出,則經適當批准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連同就該等批准的有效性而出具的中國法律意見書(如上文第(i)分段所述),可被接納為受讓人將會取得獲出讓或轉讓土地的使有權的證據。

本交易所可要求申請人提交經批准的合同,並要求將之公開以供查閱。

2.2《創業板規則》第11.16條訂明,申請人物業業務中的物業權益,必須就其絕大部分中國物業擁有長期所有權證明書,及╱或就絕大部分非位於中國的物業擁有其他適當的所有權證明,不論該等物業已竣工或仍在發展中。

2.3《創業板規則》第11.17條訂明,如任何申請人並非屬《創業板規則》第11.16條界定的物業公司,而其擁有的中國物業以資產值或溢利貢獻而言屬其資產的重大部分者,則申請人須為該中國物業取得長期所有權證明書。

1_香港上市制度概览介绍

1_香港上市制度概览介绍
香港上市制度概览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流 2014年5月21日
目录
1. 2. 3. 4.
香港上市制度历史沿革与监管架构
内地、香港及美国上市制度比较
香港上市申请及审核程序 审核依据与主要上市要求
5.
6.
保荐人监管
退市制度
2
1.香港上市制度历史沿革 与监管架构
历史沿革
1986年 1988年 经四会合并,联交 《香港证券业的运作与管理》 所成立。联交所 (Davison报告)奠定了 负责上市事宜 香港证券业今后的监管框架 2000年 联交所、期交所、 香港结算合并为香 港交易所;同年6 月于联交所上市 2002年7月26日 细价股事件 7月25日港交所发表有 关量化的除牌规定修 订建议咨询文件后翌 日,76%主板上市股份 股價下跌
内部体制 保障

香港交易所内部设有“防火墙”,以分割其商业与监管职能 上市委员会实行避免利益冲突制度
证监会与 港交所 签订MOU
证监会与港交所签订MOU,订明各自在「双重存档」制度下的角色, 并减低任何利益冲突 证监会每年就联交所监管上市工作进行检讨,并公布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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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地、香港及美国 上市制度比较


当事人在会议中避席
在会议纪录中载明该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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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审核依据与主要上市要求
审核依据

《证券及期货条例》 《公司条例》 《上市规则》 上市决策及不时发出的指引 上市委员会的意见,例如上市委员会2005年报:

上市部不一定要全盘接纳合资格专家(包括专业会计师)的意见 若在审批过程中发现示警征兆,即表示应该提高审批标准 在决定个别个案是否需要特殊的复核准则时,应该采用审慎原则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HKEx-GL53-13(2013年4月)事宜有關證券流通量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HKEx-GL53-13(2013年4月)事宜有關證券流通量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HKEx-GL53-13(2013年4月)重要提示:本函不淩駕《上市規則》的規定,亦不取代合資格專業顧問的意見。

若本函與《上市規則》存在衝突或有不一致的地方,概以《上市規則》為準。

有關《上市規則》或本函的詮釋,可以保密方式向上市科查詢。

1.目的及應用1.1本函旨在向擬以介紹方式上市的發行人提供指引,就其證券在上市初期的流通量作出安排以符合香港市場需求,及確保其證券能公平及有序地進行交易(《主板規則》第2.03條及《創業板規則》第2.06條)。

1.2本函引載的流通量安排適用於以介紹形式上市的情況,擬上市的證券(包括股份、預託證券及集體投資計劃的單位)須在另一證券交易所上市,及現有持有人所持證券須轉撥至發行人的香港過戶處後方可在香港進行交易。

為免誤會,本函不適用於在中國成立,並擬將其B股轉為H股以介紹方式將H股在聯交所上市的公司。

1.3本函所述流通量安排僅供參考。

這些安排是否適用需視乎(其中包括)發行人的情況、其資本控股架構、香港與其他市場之間有否套戥機會等等。

在適當情況下,我們或會增設或修訂建議的流通量安排。

如申請人有任何困難,歡迎及早向我們查詢。

2.背景2.1為了避免在以介紹方式上市後初期,發行人的證券在香港嚴重供不應求以致市場失衡,聯交所經諮詢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後,於2010年3月31日及2010年5月18日先後發出兩份新聞稿,強調聯交所認為在有關情況下適當的流通量安排。

2.2自此,許多發行人採納了多種聯交所接納的流通量安排。

3.流通量安排3.1發行人及保薦人須於遞交上市申請表(即A1表格或5A表格)時一併提交其建議的流通量安排以供聯交所審批。

3.2發行人及其保薦人設計流通量安排時,應合理估計其證券在香港市場的潛在需求,並須表明採納建議的流通量安排可如何滿足有關需求。

有關估計可以發行人的證券在海外市場的過往交易數字及預計在本港上市後會增加的交易數字作為基礎。

3.3發行人須建議一段合適的指定期間(「指定期間」),於期內作出有關促進其證券在香港市場流通量的安排。

香港交易所上市规那么执行指引信

香港交易所上市规那么执行指引信

香港交易所上市規則執行指引信HKEx-LEGL04-08 (2020年 11月)[上市發行人的名稱和地址]敬啟者:[上市發行人的名稱] (「貴公司」)《上市規則》第條無須繼續跟進:指引貴公司於[*年*月*日]的來函提及上述事宜,現特就貴公司早前為此事提交的文件作出回應。

已審閱的資料上市科已審閱的資料如下:1.貴公司於[*年*月*日]刊發的公告(「公告」);及2.貴公司於[*年*月*日]呈交的文件。

有賴貴公司提供的資料及文件,上市科才得以對事件有較全面的了解。

實況1.於[*年*月*日],貴公司及[*公司名稱] (統稱「買方」) 與[*公司名稱]及[*公司名稱] (統稱「賣方」) 訂立買賣協議,內容有關計劃收購[*目標公司名稱]合共[*%]股權 (「收購計劃」)。

上述買賣協議隨後以雙方在[*年*月*日]訂立的協議作補充。

在本函內,於[*年*月*日]及[*月*日]簽訂的協議統稱「買賣協議」。

2.根據《上市規則》,收購計劃構成貴公司一項要紧交易。

根據買賣協議的條款,收購計劃的最後截止日期 (「完成日期」)是[*年*月*日(原定計劃完成日期)]。

3.於[*年*月*日],買方及賣方簽訂補充協議,將完成日期延長[*]日至[*年*月(第一次延長的完成日期)] (「第一份補充協議」)。

貴公司在[*年*月*日]刊發公告披露有關資料。

4.於[*年*月*日],買方及賣方再次簽訂補充協議,將完成日期進一步押後至[*年*月*日(第二次延長的完成日期)] (「第二份補充協議」)。

當時貴公司並無向股東及市場披露有關消息。

5.貴公司在[*年*月*日](約[*]月後)刊發公告,披露其已簽訂第二份補充協議及進一步延遲完成收購計劃 (「完成計劃」) 的日期。

6.但是,收購計劃最後並無成事,買賣協議亦已於[*年*月*日]失效。

貴公司於[*年*月*日]就此事作出披露。

7.貴公司提交的資料顯示,貴公司並無在關鍵的時刻諮詢獨立或專業意見,以了解貴公司就簽訂第二份補充協議或進一步延遲完成計劃而須根據《上市規則》承擔的責任。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HKEX-GL43-12 (2012年10月)(於2013年7月及2017年3月更新)事宜有關首次公開招股前投資的指引上市規則《主板規則》第2.03(2)及(4)條《創業板規則》第2.06(2)及(4)條相關刊物香港交易所新聞稿(更新日期:13/10/2010)、指引信HKEX- GL29-12(「臨時指引」)及HKEX-GL44-12(於2017年3月更新)本函內容取代以下「上市決策」:1. HKEX-LD36-1 及 36-22. HKEX-LD55-1、55-2 及 55-33. HKEX-LD59-1、59-2、59-3、59-4、59-5、59-6 及59-7指引提供首次公開招股審查組重要提示:本函不凌駕《上市規則》的規定,亦不取代合資格專業顧問的意見。

若本函與《上市規則》存在衝突或有不一致的地方,概以《上市規則》為準。

有關《上市規則》或本函的詮釋,可以保密方式向上市部查詢。

1. 目的1.1 本指引整合聯交所過去所發出有關首次公開招股前投資的多份上市決策,載入2010年10月13日推出臨時指引後仍適用的原則。

過往的上市決策由本函內容取代。

1.2 2011年6月的「上市決策」HKEX-LD12-2011(關於臨時指引是否適用於尋求在聯交所主板作第二上市的申請人)及2011 年7 月的「上市決策」HKEX- LD15-2011(關於臨時指引是否適用於因權證行使而進行的股份發行)仍然生效。

1.3 本函與臨時指引適用於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投資(「首次公開招股前投資」)1。

1有關非上市公司可換股或可轉換證券的首次公開招股前投資的指引載於指引信HKEX-GL44-12。

為清晰起見,股份投資指於申請人首次公開招股前新股東或現有股東從申請人或其股東購得申請人的股份,惟本函第6.2及6.3段所訂者除外。

倘潛在申請人認為其授予個別股東的特別權利不應受本指引信所限,宜預先諮詢聯交所。

(於2017年3月更新)2. 適用的規則、規例及原則2.1 《主板上市規則》第2.03(2)及(4)條(《創業板規則》第2.06(2)及(4)條)(「該等規則」)規定證券的發行及銷售是以公平及有序的形式進行,上市證券的所有持有人均受到公平及平等對待。

港交所esg指引

港交所esg指引

港交所esg指引
香港交易所的ESG指引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向投资者准备其ESG报告,以支持其上市活动,以及根据上市新公司的要求准备ESG报告。

其他,香港交易所的ESG指引要求:
1.实行IOSCO环境、社会和治理(ESG)披露要求及相关披露标准。

2.确保开发ESG报告时,诚信原则、准确性和有效性得以履行。

3.尊重上市公司相关政策及请求进行ESG报告的披露要求。

4.履行IOSCO版本的ESG报告。

5.建立ESG评价体系,对上市公司进行ESG行为进行评级与监督。

6.推进优质ESG披露,提高市场参与者ESG认知及兼容性。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HKEx-GL2-06 (2006年4月)[甲保薦人法律顧問的名稱及地址]敬啟者:貴公司最近於[2005年3月*日]來函,內容涉及[甲保薦人]及有關主板《上市規則》第三A章的若干詮釋問題。

本所從中得悉[甲保薦人]是主板新上市公司常用的保薦人,而其控股股東是一合夥公司(「合夥公司」)。

公眾諮詢程序貴公司也知道,2005年1月生效的《上市規則》第三A章下的新規定是聯交所及證監會廣泛諮詢公眾的結果。

在2004年10月19日刊發的《有關對保薦人及獨立財務顧問監管的諮詢總結》,顯示政府改善香港金融市場質素的整體目標已向前邁進一大步。

聯交所及證監會視保薦人的角色為保持市場質素的關鍵元素,其重要性在收緊後的《上市規則》第三A章得到反映。

雖然現有準則未能照顧不同業界就建議提出的所有要求,但在本所看來,修訂後的第三A章使《上市規則》能夠對保薦人作出平衡及公正的監管。

對 [甲保薦人]個案的考慮對「控股股東」的詮釋在第三A章下,個別的人士或群體均可能視作《上市規則》第1.01條所指的控股股東。

對於合夥公司及其他法律上獲承認但不屬法人團體(body corporate)的實體,本所乃按有關實體在法律上的特色來分析應如何應用《上市規則》。

雖然來函未有說明該合夥公司的合夥協議詳情,但根據本所經驗,本所會認為:基於合夥公司的個人責任及約束權力一般都能推至到普通合夥人身上,因此就上述目的而言,基本的合夥公司結構多數會視作一群人士處理。

相反,對於較複雜、涉及有限責任合夥人及/或其他不常見的合夥安排,上市科可能傾向考慮將合夥公司當作法人團體看待,從而在考慮其是否符合《上市規則》的規定時,也會將其控股股東視作「公司」的控股股東處理。

上市科可以肯定的是,在《上市規則》中,合夥公司的處理皆不離上述兩種類別的其中一種。

「聯繫人」的解釋本所對《上市規則》中「聯繫人」一詞的詮釋亦大至相同,即本所會首先考慮合夥公司在法律上的特色。

北京证券交易所与香港交易所合作谅解备忘录

北京证券交易所与香港交易所合作谅解备忘录

北京证券交易所与香港交易所合作谅解备忘录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对外开放,北京证券交易所与香港交易所的合作备忘录备受关注。

此次合作备忘录的签署,标志着两个交易所在资本市场合作领域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对于促进中港两地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此次合作备忘录进行深入剖析,探究其意义、影响及未来发展前景。

一、合作备忘录的背景及意义1.合作备忘录的签署背景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对外开放,北京证券交易所与香港交易所都具有丰富的市场资源和优质的上市公司资源。

双方共同签署合作备忘录,是为了促进两地资本市场的互通互认,加强信息交流,拓宽合作领域,促进更多优质企业在中港两地市场上市,为投资者提供更多投资选择。

2.合作备忘录的意义此次合作备忘录的签署,标志着北京证券交易所与香港交易所在资本市场合作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双方将通过合作,共同推动两地资本市场的互利合作和共同发展,有利于提高中港两地资本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为投资者提供更好的投资机会,同时也有助于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步伐,实现更高水平的金融开放。

二、合作备忘录的内容及影响1. 合作领域合作备忘录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合作内容:一是推动两地资本市场的互通互认,促进中港两地市场的资源共享和互利合作;二是加强信息交流,共享监管经验,提高市场监管合作水平;三是拓宽合作领域,探索建立更多合作机制,共同推动中港两地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2. 合作影响此次合作备忘录的签署对中港两地的资本市场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对于香港交易所来说,通过与北京证券交易所的合作,将有助于吸引更多优质我国企业在香港上市,丰富香港市场的上市公司资源,提高市场竞争力。

另对于北京证券交易所来说,通过与香港交易所的合作,将有助于吸引更多国际投资者参与我国资本市场,提高市场的国际化水平,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合作备忘录的未来发展前景1. 互通机制的不断完善双方将进一步推动两地资本市场的互通机制不断完善,促进更多优质公司在中港两地市场上市。

二、香港上市公司监管要求及信息披露(香港联交所)

二、香港上市公司监管要求及信息披露(香港联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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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关连交易

规则载于 《上市规则》第14A章* 监管目的: − 确保发行人进行关连交易时,能顾及股东的整体利益 − 提供若干保障(如独立股东批准),防范关连人士利用其职位取得利益 − 独立股东掌握充分资料,评估交易的影响 通知股东 独立股东可表决重要的交易 受监管交易的范围: − 与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和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而关连人士可 透过交易获得利益 − 包括资本性质和收益性质的交易,可以是单一交易或持续性的交易


不包括: 发行人在日常业务中进行属收益性质的交易
*《创业板规则》第1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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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须予公布的交易
交易类 别 股份交 易 内容

刊发 公告 需要
停牌 需要
股东批准
刊发股东通 函及股东大 会通知
发行人被 视为新上 市申请人 不会
以上市证券作为代价的资产 收购

所有百分比率< 5%
5% ≤ 比率 < 25% 需要
规模测试 资产比率 盈利比率 收益比率 代价比率 股本比率 何时须刊发公告? 于确定交易条款后,须尽快刊发公告 终止交易 交易条款出现重大变动 协议完成日期出现重大延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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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须予公布的交易 - 通函规定
内容要求 一般原则:资料须清楚陈述,在各重要方面均须准确完备,没有误导/欺诈成份 具体披露内容,如: − 交易的基本性质 − 目标公司的陈述 − 交易条款 (如: 交易金额) − 交易原因及影响 何时须刊发通函? 主要交易、非常重大的收购/出售、反收购行动 − 在公告内披露预计发送通函日期。但如属只供股东参考的通函,须在15个营 业日限期内发送通函 − 通函须于发行人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或之前发出 (如属中国发行人,可 根据《中国公司法》于发出通知召开股东大会限期或之前发出通函) − 如刊发补充通函,须股东大会前至少10个营业日内发送

香港交易所签订协议书范本

香港交易所签订协议书范本

香港交易所签订协议书范本甲方:____(以下简称“甲方”),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注册地址为:____。

乙方:____(以下简称“乙方”),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注册地址为:____。

鉴于甲方与乙方(以下合称“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在乙方的香港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定义1.1 在本协议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以下术语应具有以下含义:1.1.1 “交易日”指香港交易所正常营业的任何一天。

1.1.2 “交易服务”指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的证券交易服务。

1.1.3 “交易规则”指香港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不时修订的版本。

1.1.4 “交易系统”指乙方提供的用于甲方进行证券交易的电子系统。

第二条交易服务2.1 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提供交易服务。

2.2 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使用乙方的交易服务进行证券交易。

第三条交易规则和交易系统3.1 甲方应遵守香港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并按照交易系统的操作程序进行交易。

3.2 乙方应确保交易系统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并及时更新交易规则。

第四条交易费用4.1 甲方应按照乙方不时公布的费率支付交易费用。

4.2 乙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易费用,并应提前通知甲方。

第五条保密条款5.1 双方应对在本协议项下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和非公开信息予以保密。

5.2 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上述信息。

第六条违约责任6.1 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

6.2 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第七条协议的修改和终止7.1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

7.2 任何一方均可在提前____天书面通知对方的情况下终止本协议。

第八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8.1 本协议的订立、解释、执行和争议解决均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hkex-gl46-12(2012年12月)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hkex-gl46-12(2012年12月)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HKEx-GL46-12 (2012年12月)(於2015年10月更新)[更新因採用《香港財務報告準則》第13號—「公平值計量」適用於2013 年1 月1 日或以後日期開始的年度期間及《香港會計準則》第41號—「農業」於2014 年8 月之修訂]重要提示:本函不淩駕《上市規則》的規定,亦不取代合資格專業顧問的意見。

若本函與《上市規則》存在衝突或有不一致的地方,概以《上市規則》為準。

有關《上市規則》或本函的詮釋,可以保密方式向上市部查詢。

1.目的1.1本函就以下事宜提供指引:(i) 生物資產1估值的未變現公平值收益作為履行《主板規則》第8.05(1)(a)條營業紀錄及盈利規定;(ii)適用於擁有生物資產的首次公開招股申請人的披露規定;及(iii)保薦人及其他專業顧問須對生物資產進行的盡職審查。

本函取代上市決策HKEx-LD66-1第17及18段。

1.2基於生物資產及其估值的性質及內在風險,我們特為從事農業的申請人採用下述處理方法。

此法不宜用於所有按適用會計準則確認其營業資產╱主要資產(如投資物業及證券投資)未變現公平值收益的申請人。

我們認為生物資產容易腐爛,其估值亦因採用的假設較複雜及不易核實而通常有較高的不確定性,所以風險較高。

2.背景2.1基於生物資產及其估值的性質及內在風險,聯交所認為對從事農業的申請人應有一套獨特的指引。

1根據《香港會計準則》第41號—「農業」,生物資產指有生命的動物或植物。

2.2香港會計師公會發出的《香港會計準則》第41號—「農業」(「HKAS 41」)規定生物資產須以公平值減出售成本計量,除非公平值無法可靠計量。

生物資產的公平值可按市場法2、收益法3(即現金流折現)或成本法4釐定。

《香港財務報告準則》第13號要求主體應該採用適用於當前情況並有足夠數據可以利用的估值技術來計量公平價值,而且要盡可能多地使用相關的可觀察輸入值,盡可能少地使用不可觀察輸入值5。

适用於主板申请人的文件规定及行政事宜

适用於主板申请人的文件规定及行政事宜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HKEx-GL55-13(2013年7月,於2013年9月、2014年2月及2014年3月更新)-適用於2013年10月1日或以後提交的上市申請重要提示:本函不凌駕《上市規則》的規定,亦不取代合資格專業顧問的意見。

若本函與《上市規則》存在衝突或有不一致的地方,概以《上市規則》為準。

有關《上市規則》或本函的詮釋,可以保密方式向上市科查詢。

1.目的1.1本函旨在就2013年10月1日或以後提交的上市申請提供有關文件規定及行政事宜的指引。

1.2聯交所預期申請人籌備上市申請時會依循本指引信。

如申請人未有遵循本指引,其上市申請或會被視為不符合《上市規則》大致完備的要求。

2.背景2.1現行的上市申請存檔規定要求申請人分階段提交不同的文件,以利便聯交所有條不紊地依次進行審批。

另外,存檔規定亦載有相應的核對清單,羅列申請人在不同階段須提交的文件。

2.2根據2013年10月1日生效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保薦人的新監管規定,申請版本及相關文件必須大致完備,應可縮短上市申請的日期與實際上市之間相隔的時間。

為簡化核對清單及提交文件的規定,聯交所已修訂《上市規則》以配合保薦人的新監管規定。

3.相關的《上市規則》條文3.1《主板規則》第9.03、 9.10A及9.11條(《創業板規則》第12.12至 12.14及12.22至12.26條)載有適用於股本證券上市申請的提交文件規定。

3.2就中國發行人而言,《主板規則》第19A.22A條(《創業板規則》第25.17A條)載有時限規定,訂明申請人須提供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中國主管機關就該中國發行人申請在聯交所上市而發出明確批文的經簽署核證副本的時限(即預期聆訊審批日期至少足四個營業日之前)。

4.指引4.1為簡化申請程序,之前規定在各階段提交的大部分文件現將於A1表格(主板)/5A表格 (創業板) 存檔之日呈交。

此外,聯交所保留部分與遵守《上市規則》及《公司條例》1有關的核對清單,但刪除其他非必要的核對清單(於2014年3月更新)。

港股交易委托书

港股交易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电话)开户证券公司:(开户证券公司名称)开户营业部:(开户营业部名称)开户账号:(开户账号)委托日期:____年__月__日一、委托事项1. 交易标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股票代码:____,股票名称:____)。

2. 交易数量:____股。

3. 交易价格:____元/股。

4. 交易方向:____(买入/卖出)。

5. 交易方式:____(市价委托/限价委托)。

6. 委托时间:____(开市前/开市后/收市竞价)。

7. 委托有效期:____(当日有效/指定日期有效)。

二、委托规则1. 交易时间: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的交易时间进行交易,具体时间为:开市前9:00-9:30,开市后9:30-16:00,以及收市竞价时段16:00-16:10。

2. 交易规则:- 开市前时段:采用竞价限价盘委托下单。

- 持续交易时段:采用增强限价盘委托下单。

- 收市竞价时段:采用竞价限价盘委托下单。

3. 委托价格:- 限价委托:按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进行交易。

- 市价委托:按照当时市场价格进行交易。

4. 交易手续费:按照开户证券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三、风险提示1. 委托人了解并同意,股票交易存在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价格波动、交易成本、流动性风险等。

2. 委托人同意在交易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开户证券公司的规定。

3. 委托人同意,若因自身原因导致交易失败或产生损失,开户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授权与承诺1. 委托人授权开户证券公司代表其进行港股交易。

2. 委托人承诺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3. 委托人同意,开户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及委托人要求调整交易策略。

五、其他1. 委托人同意,开户证券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及自身业务需要调整交易规则。

2. 本委托书一式两份,委托人、开户证券公司各执一份,自委托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人签字:(签字或盖章)开户证券公司盖章:(盖章)备注:1. 请委托人仔细阅读本委托书,了解相关交易规则和风险。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指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指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指引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港股通相关业务有关事项,防范运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证监会令第12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4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港股通相关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未作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监管规定。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港股通相关业务,不需具备跨境业务资格,但应当按照业务性质取得相应的证券、基金业务资格,同时遵守相关业务的监管要求与自律规则。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港股通相关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强化内部控制,完善风险管理,做好制度、流程、人员、系统等方面准备工作。

第五条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提供港股通交易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要求:(一)按照规定履行投资者教育义务,采取模拟交易、专人讲解、填写问卷、播放音视频资料等多种形式,确保拟参与港股通交易的个人投资者充分理解内地与香港地区在信息披露、交易、结算等制度和监管规则等方面的差异。

(二)按照规定开展投资者风险揭示,紧密围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特点,向投资者揭示港股通机制额度控制、交易日差异、无涨跌幅限制、标的股票长期停复牌、频繁供股合股、直接退市等带来的特有风险,以及不同买卖盘传递通道下港股通在交易、结算、汇率方面的差异等,做到语言通俗易懂、形式醒目突出、内容准确明晰。

(三)稳妥有序开通投资者交易权限,合理设计内部考核指标,确保具有明确意愿、资产规模符合要求、投资经验丰富、对香港证券市场有充分认识的客户参与港股通交易,不得片面追求开户数量与客户规模。

年香港最新规则

年香港最新规则

2018年香港IPO最新规则2017年12月15日,香港交易所就以下文件发表咨询总结:有关建议设立创新板的框架咨询文件(“框架咨询文件”);检讨创业板及修订《创业板规则》及《主板规则》的咨询文件(“创业板咨询文件”)。

执行摘要未有收入生物科技公司和采用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创新型公司上市(有待进一步咨询)香港交易所将不设立创新板,但将对修订《主板规则》做出如下建议:香港交易所决定落实计划拓宽现行的上市制度,并于《主板规则》新增两个章节,容许(i)尚未盈利/未有收入的生物科技发行人;及(ii)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新兴及创新产业发行人,在作出额外披露及制定保障措施后在主板上市。

香港交易所亦建议修订现行有关海外公司的《上市规则》条文,设立新的第二上市渠道,吸引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或纳斯达克、又或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主市场的“高级上市”分类上市的新兴及创新产业发行人来港。

香港交易所希望可于2018年第一季度就《上市规则》的建议修订进行正式咨询。

对创业板及主板上市要求所做修订将于2018年2月15日生效创业板将成为独立市场为中小企服务,不再是转往主板的“踏脚石”。

“Growth Enterprise Market”及“创业板”均统一改称“GEM”,反映创业板专为中小企而设的新定位。

取消创业板发行人转往主板上市的简化转板申请程序。

由创业板转往主板上市的创业板公司必须委任保荐人,并须遵循特定过渡安排,编制符合招股书标准的上市文件。

针对创业板上市申请人的上市要求更加严格,内容如下:将创业板上市申请人的现金流规定由最少2,000万港元提高至最少3,000万港元;创业板上市申请人于上市时的预期最低市值由1亿港元增至亿港元,并将创业板公司于上市时的最低公众持股价值由3,000万港元增至4,500万港元;规定所有创业板新股上市时,其公开发售部分不少于总发行量的10%;将创业板公司控股股东的上市后禁售期由一年延长至两年。

将主板上市申请人于上市时的预期最低市值由2亿港元增至5亿港元,并将主板公司于上市时的最低公众持股价值由5,000万港元增至亿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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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交易所指引信
HKEx-GL2-06 (2006年4月)
[甲保薦人法律顧問的名稱及地址]
敬啟者:
貴公司最近於[2005年3月*日]來函,內容涉及[甲保薦人]及有關主板《上市規則》第三A章的若干詮釋問題。

本所從中得悉[甲保薦人]是主板新上市公司常用的保薦人,而其控股股東是一合夥公司(「合夥公司」)。

公眾諮詢程序
貴公司也知道,2005年1月生效的《上市規則》第三A章下的新規定是聯交所及證監會廣泛諮詢公眾的結果。

在2004年10月19日刊發的《有關對保薦人及獨立財務顧問監管的諮詢總結》,顯示政府改善香港金融市場質素的整體目標已向前邁進一大步。

聯交所及證監會視保薦人的角色為保持市場質素的關鍵元素,其重要性在收緊後的《上市規則》第三A章得到反映。

雖然現有準則未能照顧不同業界就建議提出的所有要求,但在本所看來,修訂後的第三A章使《上市規則》能夠對保薦人作出平衡及公正的監管。

對 [甲保薦人]個案的考慮
對「控股股東」的詮釋
在第三A章下,個別的人士或群體均可能視作《上市規則》第1.01條所指的控股股東。

對於合夥公司及其他法律上獲承認但不屬法人團體(body corporate)的實體,本所乃按有關實體在法律上的特色來分析應如何應用《上市規則》。

雖然來函未有說明該合夥公司的合夥協議詳情,但根據本所經驗,本所會認為:基於合夥公司的個人責
任及約束權力一般都能推至到普通合夥人身上,因此就上述目的而言,基本的合夥公司結構多數會視作一群人士處理。

相反,對於較複雜、涉及有限責任合夥人及/或其他不常見的合夥安排,上市科可能傾向考慮將合夥公司當作法人團體看待,從而在考慮其是否符合《上市規則》的規定時,也會將其控股股東視作「公司」的控股股東處理。

上市科可以肯定的是,在《上市規則》中,合夥公司的處理皆不離上述兩種類別的其中一種。

「聯繫人」的解釋
本所對《上市規則》中「聯繫人」一詞的詮釋亦大至相同,即本所會首先考慮合夥公司在法律上的特色。

以本所的意見,在詮釋「聯繫人」一詞時,以看待公司每一名股東的角度來看待合夥公司每一名合夥人的做法並不準確。

股東的特色之一,是股東在其股本投資之外一般再無其他責任,且股東對公司不具約束力。

保薦人集團的定義
根據來函所述的資料,本所同意貴公司最初的結論,即由於合夥公司是[甲保薦人]的控股股東,根據第3A.01條的詮釋,該合夥公司屬[甲保薦人]的「保薦人集團」成員。

由於貴公司認為[來函中述及的其他相關實體] 概不是[甲保薦人] 的控股股東,就本函的目的而言,本所未有進一步研究該等實體(或任何其他實體)在《上市規則》中的身份。

貴公司的建議
鑑於貴公司並無向本所詳細分析有關合夥協議,本所不擬於現階段評論來函所述的建議。

本所亦想說明,上市科一直認為,關於評審保薦人在個別保薦工作上是否《上市規則》規定的獨立人士,其實是一個事實問題,基本的審核責任始終在保薦人本身。

本所希望上述指引可提供一個基礎,協助[甲保薦人]了解本所在此等事宜上的看法,以便保薦人日後自行作出結論。

其他考慮
貴公司亦請注意,根據《上市規則》第 2.04條的條款,《上市規則》並不涵蓋所有的情況,本所有權在認為適當時增訂規定,其中包括可考慮按第 2.04條的規定採取行動以確保發行人任何時候均符合第 2.03條所列的一般原則。

此等權力包括在適當情況下擴大第三A章的範圍,確保證券是以公平及有秩序的方式發行及出售,以及上市證券持有人(包括首次上市時購入證券的持有人)得到公平及平等的看待。

在這種情況下,上市科認為[甲保薦人]及其他保薦人日後採取行動時宜同時考慮第三A章的精神及字面意義。

有見於本所及證監會持續進行改革,重點在改善香港
金融市場質素,加上沒有證據顯示會為有關方面帶來沉重負擔,因此,若可明顯增強《上市規則》第 2.03條所載的投資者保障原則,上市科會傾向以廣義的角度詮釋《上市規則》,即視《上市規則》為最低行為標準而非最高標準。

上市科知道許多保薦人公司及相關機構會投資大量時間精神建立可全面衡量利益衝突的制度以便在不同情況下進行獨立性評估。

這表示市場人士誠懇希望在情況許可下盡可能達到合理的最高專業標準,是應予嘉許的行為。

假如有此制度,則上市科或會認為不宜將獨立性評估規限於合夥公司中一小撮的合夥人,因為在第三A章下,保薦人是否獨立至為重要。

若人為地作出限制,遇有實際存在又容易發覺的利益衝突,保薦人也可不予理會。

本所認為這種結果與第三A章背後的理念明顯存在衝突。

因此,[甲保薦人]在為符合第3A.08條的獨立性聲明規定而進行獨立性評估時,上市科認為[甲保薦人]應考慮到(其中包括)下列因素來決定甚麼才算是在有關情況下的合理評估:
•有關[甲保薦人] 的全球性機構組織中所有合夥人及職員利益衝突申報的現行安排;
•為確保符合法律、監管及專業標準,現時用以評估[甲保薦人]、合夥公司及其他相關實體獨立性責任的制度及監控措施;
•有關制度是否即時能夠(或是否可在不涉龐大人力物力的情況下作出修改而能夠)評估合夥公司及其他相關實體或個人的獨立性,以評估是否符合《上市規則》所界定的獨立性;
•若[甲保薦人]的負責人員或董事(不管有沒有應用到上述制度及監控措施)確實知道有某種利益存在,而該利益將會導致[甲保薦人]不被視作符合《上市規則》所述的獨立性規定,但若有關利益並非由來函第10(a)(i)或10(a)(ii)段所指的個別人士持有,那麼保薦人在作出第3A.08條所規定的聲明時,會否對此等確實存在的利益衝突置之不理。

本所擬強調,本所乃根據來函提供的資料作出上述意見。

若出現新的資料或來函提供的資料有變,本所保留更改意見的權利。

請注意:上述意見為上市科的意見,尚需上市委員會通過。

[特意刪去函件部分內容]
代表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簽署]
[認可簽署人]
謹啟
2005年3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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