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6章 土地排水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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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排水管理条例》

《地下排水管理条例》

《地下排水管理条例》地下排水管理。

一、中央水泵房水泵必须保证有工作泵、备用泵和检查泵,工作泵容量可在20h内排出矿井24h正常涌水量。

目前中央水泵房共有5台D-155-679泵,额定流量155m3/h,额定扬程603m.两个运行,两个备用,一个检查。

始终确保工作泵和备用泵处于良好状态。

二、中央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八小时正常矿井涌水量。

面板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四小时的面板正常进水。

水仓的空容量必须始终保持总容量的50%。

中央水箱有效长度为270米,净截面为9。

1m2,有效容积为2457m3。

三、所有井下排水点必须抽调专人对煤泥进行抽、排、清,并保持管辖巷道内无积水或水仓内水位处于最低水位。

四、各排水点必须悬挂水仓警示牌和排水设备管理牌,管理牌内容包括水仓编号、班组名称、水泵编号、型号、排量。

五、中央水泵、面板水泵和综采工作面主要想排水系统必须建立水泵运行日志,并要存档一年。

六、地质调查部门必须加强对地下开采生产的排水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掘进工作面防治水管理。

一、掘进队根据工作面防治水措施想问,在工作面安装排水系统,配备足够的水泵和管道,加强对排水设备、管道、电源的日常检查、保护,保证排水系统正常运行,保持巷道内无水或水位在最低位置,及时调配人员进行疏干水仓或水沟。

排水系统必须随工作面掘进向前延伸,与工作面的距离不超过30米。

二是对于可能与采空区或封闭巷道相连的掘进工作面,地质测量部门必须提前50米发放贯通知识册,生产技术部根据预报通知提前部署施工队伍,制定专项防治水措施。

比如在巷道封闭拆解排水前,通风管理部门要提前部署瓦斯涌出工作。

三是巷道工程移交时,机动管理部门牵头,相关单位配合,将排水系统移交作为主要任务。

严禁移交无排水系统或排水系统不完善无法正常排水的巷道,限期整改后才能移交。

四、在巷道掘进期间,各掘进队必须根据地质测量部门提供的预计最大涌水量安装排水系统,包括水泵和排水管,并及时在低洼地区挖打标尺水仓。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2.09•【字号】•【施行日期】1996.04.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2月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及时排除污废水,防止内涝和水污染,保护城市环境,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的接纳、输送、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及附件、泵站;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沟渠、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污废水和污泥处理设施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城市排水应当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排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环保、土地、水利、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工程及其配套项目,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446章 土地排水条例四

第446章 土地排水条例四

第446章土地排水条例四摘要:本条例旨在就排水监管区的设立、在该等地区进行排水工程,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a)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b)显示第4条所提述的修订的草图的副本;(c)根据第7(1)或(2)及(5)(a)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如有的话);(d)排水事务监督为回应上述各项反对而作出的更改的项目表(如有的话);(e)上诉委员会根据第8(12)条递交的报告(如有的话);(f)排水事务监督因根据第8(7)或(11)条所作的指示而作出的更改的项目表(如有的话);及(g)局长为回应上述各项反对而作出的任何建议。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1994年制定)第446章第11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于草图呈交后的权力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1)最后草图根据第10条呈交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a)予以批准;(b)拒绝予以批准;或(c)将其转交局长作进一步考虑及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纠正任何获批准图则中所出现的遗漏或错误。

(3)该项批准一经作出,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公告,及安排在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各刊登一期公告,公布─(a)该项批准;及(b)公众人士可于何时何地查阅该获批准图则的副本的详情。

(1994年制定。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第446章第12条根据第11(3)条刊登公告的效力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局长根据第11(3)条在宪报刊登公告后,本条例即适用于获批准图则中所指定的排水监管区及主要水道,而根据第5条所公告的草图亦即予废除,但该项废除并不影响在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已存在的获付补偿的权利。

(1994年制定。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第446章第13条拒绝批准草图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1)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1(1)(b)条拒绝批准最后草图,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决定的公告安排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及安排在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各刊登一期;该项拒绝批准的决定并不影响就同一排水监管区制备新草图及将其根据本条例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农田排水法律规定(3篇)

农田排水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田排水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农田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保护农田资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农田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和利用。

第三条农田排水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因地制宜,注重实效;(三)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

第四条农田排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确保农田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需要。

第六条农田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和地方农田排水技术标准;(二)保障农田排水畅通,减少农田渍害;(三)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污染;(四)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农田灌溉效益。

第二章农田排水设施建设第七条农田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第八条农田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照流域、区域规划,合理布局排水系统;(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排水效率;(三)充分考虑农业发展需要,保障排水设施与农田布局相协调;(四)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污染。

第九条农田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编制农田排水设施建设规划;(二)组织专家评审,确保规划合理;(三)依法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四)组织实施建设;(五)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农田排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一)财政预算安排;(二)上级水利部门专项补助;(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四)社会捐赠;(五)其他渠道。

第十一条农田排水设施建设应当优先安排贫困地区、重点水利工程和重要农业区域。

第三章农田排水设施管理第十二条农田排水设施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权责明确,管理规范;(二)维护保养,保障畅通;(三)保护设施,防止破坏;(四)合理利用,提高效益。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15.03.22•【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城市建设正文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2014年10月24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管道、窨井、沟(河)渠、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等。

第四条排水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城乡、科学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并将排水工作纳入城乡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的监督管理。

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排水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市容市政(城管)、交通运输、农业、环保、卫生、气象、工商、质监、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正文:----------------------------------------------------------------------------------------------------------------------------------------------------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10月20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5年10月2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污水、废水、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污水、废水、降水的管道、明渠、暗渠及检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闸门、井盖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管理和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四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管理、维护并重。

第五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公共排水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正文:----------------------------------------------------------------------------------------------------------------------------------------------------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排水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排水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排水管理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绪论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保护水资源,提高城市抗灾能力,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依法制定,遵循以人为本,科学合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条城市排水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应当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促进政府、企业和居民共同参与,形成合力,实现城市排水管理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管理的组织体系,明确责任权限,保障城市排水管理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基本原则第六条坚持以节约用水为主、减少排水为辅的原则,提倡绿色排水、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坚持污水与雨水分流的原则,优先考虑污水排放管理,加强雨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系统的稳定运行。

第八条坚持市政排水和工业排水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健全市政排水系统和工业排水系统,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条坚持排水管理和水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设计、有效运行,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

第十条坚持全面推进城市排水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和居民的主体作用,促进共建共治共享。

第三章城市排水管理体制第十一条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管理委员会,明确职责权限,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市政府应当设立城市排水管理局,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具体实施,制定城市排水管理计划,监督检查城市排水系统的运行。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企业的管理,明确责任,完善服务,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市政排水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维护保养,及时处理故障,防止事故发生,保障市政排水系统的畅通运行。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城市排水管理信息平台,统一收集、处理、发布城市排水相关信息,提升城市排水系统的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四章城市排水管理措施第十六条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规划编制,科学规划城市排水系统,合理布局管网,提高城市排水系统的运行效率。

水利水电工程师手册目录

水利水电工程师手册目录

水利施工工程师手册目录第一篇施工导流第一章施工导流规划 (1)第一节施工导流标准 (1)第二节施工导流方式及布置 (10)第三节导流水力计算 (25)第二章围堰施工 (37)第一节围堰施工概述 (37)第二节土石围堰施工技术 (43)第三节砼围堰施工技术 (51)第四节格形围堰施工技术 (65)第五节其他类型围堰 (74)第三章截流工程施工技术 (76)第一节截流工程质量标准 (76)第二节截流方式的选择 (81)第三节截流工程设计 (83)第四节截流工程施工作业 (87)第四章基坑排水 (99)第一节初期排水 (99)第二节经常性排水施工方法 (102)第二篇土石方开挖工程第五章土的工程性质和方量计算 (116)第一节土的工程性质与分级 (116)第二节土石方的计算与分配 (121)第六章土方挖运工程施工 (124)第一节人工挖运工程施工 (124)第二节机械挖运工程施工 (125)第七章土石明挖施工技术 (143)第一节明挖施工规划 (143)第二节岩基开挖施工技术 (151)第三节岸坡开挖施工方法 (162)第八章地下工程开挖施工技术 (166)第一节遂洞工程施工 (166)第二节竖斜井工程施工 (197)第三节地下厂房施工 (204)第九章爆破工程施工 (215)第一节爆破器材的使用 (215)第二节爆破施工作业施工技术 (223)第三节爆破的基本方法 (234)第四节边线控制爆破的施工技术 (248)第五节特种爆破的施工技术 (258)第六节爆破安全与防护技术 (287)第七节爆破检测与观测方法 (296)第十章土石方开挖工程质量控制的技术措施 (301)第一节水工建筑物岩石基础开挖工程的质量控制要点 (301)第二节水工建筑物地下开挖工程的质量控制要点 (306)第三节疏浚工程的质量控制要点 (318)第三篇基础处理工第十一章灌浆工程施工技术 (325)第一节灌浆设备机具和灌浆材料概述 (325)第二节固结灌浆施工技术 (330)第三节帷幕灌浆施工技术 (342)第四节化学灌浆施工 (354)第五节GIN灌浆施工 (356)第六节沙砾石层灌浆施工 (362)第七节灌浆施工组织设计 (365)第十二章桩基工程施工 (373)第一节钻孔灌注桩施工技术措施 (373)第二节钢筋砼预制桩 (385)第三节振冲碎石桩施工技术 (395)第四节旋喷桩施工技术 (399)第五节振动沉管灌注桩施工技术 (408)第六节夯扩灌注桩施工 (414)第七节人工挖(扩)孔灌注桩施工 (425)第八节深层搅拌桩施工 (431)第九节树根桩施工 (439)第十三章基岩锚固施工 (443)第一节锚固分类 (444)第二节预应力锚固技术的应用 (446)第三节预应力锚索结构 (449)第四节锚固施工 (458)第十四章混凝土防渗墙施工 (470)第一节防渗墙施工机具 (470)第二节防渗墙施工 (475)第三节防渗墙墙体材料 (485)第四节槽孔内钢筋笼及预埋件 (493)第五节几种特殊处理和防渗墙的质量检查 (495)第四篇混凝土工程第十五章砼原材料及运输 (497)第一节水泥 (497)第二节钢筋的品种及配料 (500)第三节掺和料及水的使用 (509)第四节砂石的选用 (512)第五节砼的运输 (517)第六节砼的生产系统 (520)第十六章模板工程施工 (526)第一节质量标准 (526)第二节模板的设计荷载 (528)第三节模板的基本形式 (531)第四节模板设计 (550)第五节模板的安装与拆卸 (561)第十七章砼温度控制 (554)第一节砼温度控制的基本任务 (554)第二节温度控制的设计与计算技术 (556)第三节碾压砼的温度控制 (593)第十八章砼浇筑 (595)第一节砼浇注方案的布置 (595)第二节综合性运输方式 (614)第三节砼浇筑技术 (630)第四节砼养护与保护 (639)第五节接缝灌浆技术措施 (641)第五篇坝体工程第十九章土石坝工程施工作业 (662)第一节软基开挖处理 (662)第二节土石坝施工程度作业 (676)第三节土石方工程开挖难点及解决措施 (681)第四节材料的运输 (689)第五节土坝填筑与碾压施工作业 (396)第六节土石坝施工质量控制与检查 (715)第二十章混凝土坝工程施工作业 (725)第一节砼坝施工规则 (725)第二节骨料生产及储存 (729)第三节混凝土坝施工程序及施工特点 (745)第四节砼拌和及运输 (747)第五节砼坝接缝灌浆施工作业 (767)第六节砼坝基础灌浆施工作业 (777)第七节质量管理与评定 (787)第二十一章碾压砼坝施工作业 (792)第一节碾压砼坝工程概述 (792)第二节碾压砼坝工程施工过程 (795)第三节运输与入仓施工作业 (808)第四节仓面的控制作业 (812)第五节摊铺与碾压施工作业 (817)第六节层面处理作业 (821)第七节分缝与造缝施工作业 (824)第八节质量评定与验收 (830)第二十二章堆石坝工程施工作业 (834)第一节堆石坝填筑与碾压施工作业 (834)第二节堆石坝防渗面板施工作业 (845)第二十三章渠系工程施工作业 (849)第一节渠道施工作业 (849)第二节水闸施工作业 (855)第三节渡槽施工作业 (875)第四节倒虹吸管施工作业 (887)第五节涵洞施工作业 (900)第六篇施工管理第二十四章工程项目进度控制与管理 (911)第一节进度控制概述 (911)第二节施工总进度的编制原则与要求 (917)第三节施工总进度的编制程序 (921)第四节编制控制性施工进度 (927)第五节施工进度计划与检查的表示方法 (936)第六节施工进度的调整与控制 (956)第七节计算机辅助管理工具在施工总进度中的应用 (968)第二十五章施工总布置 (974)第一节施工总布置概述 (974)第二节确定临时建项目及规划估算 (979)第三节施工总布置规划 (992)第四节分区布置 (996)第五节方案比较与完善 (1017)第二十六章工程项目质量管理 (1021)第一节工程质量管理与质量控制 (1021)第二节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 (1041)第三节工程质量检验 (1053)第四节工程质量评定验收 (1063)第五节工程施工安全控制 (1093)第二十七章工程定额与概预算 (1102)第一节水利水电工程费用 (1102)第二节工程定额 (1122)第三节工程基础单价 (1143)第四节安装工程单价 (1168)第五节工程概(预)算编制 (1177)第七篇水利水电工程最新标准选编 (1207)。

第446章 土地排水条例九

第446章 土地排水条例九

第446章土地排水条例九摘要:本条例旨在就排水监管区的设立、在该等地区进行排水工程,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7)有关土地根据第(5)款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a)将该项转归或归还纪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有关该土地的登记册内;(b)在宪报以中文及英文刊登公告,并将该公告在中文报章及英文报章各一份各刊登一期,在该公告内─(i)描述所收回的土地;(ii)说明可于何时何地查阅该土地的图则;(iii)说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人可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索书;及(c)在所收回的土地上或其附近的显著位置,张贴上述公告的中文及英文本。

(8)凡根据第(5)(a)款将土地的不分割份数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则该份数连同其拥有权所附连的单独使用权与占用权于有关建筑物所适用的部分,须一并当作《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6条中的未批租土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86条修订)(1994年制定。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第446章第38条过时申索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在附表第II部第5栏中就有关事宜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前,仍无人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索书,则就该事宜申索补偿的权利即禁止行使。

(2)如有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届满之前或之后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申请,则该期间可按照本条的规定延长。

(3)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的人,须向排水事务监督发出有关该项申请的通知。

(4)土地审裁处如认为由于在事实方面或任何法律方面(第(1)款所载事宜除外)的错误,或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以致有关的申索书延迟送达,但该延误并没有对政府从其方面处理有关案件上或在其他方面造成实质损害,该审裁处可延长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索书的期间。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5)土地审裁处根据第(4)款批准延期时,可附加或不附加条件,并可批准将有关期间延长至其认为适当的期间;但在任何情况下,经延长的期间自申索补偿的权利最初产生时起计不得超过6年。

第446章 土地排水条例二

第446章 土地排水条例二

第446章土地排水条例二摘要:本条例旨在就排水监管区的设立、在该等地区进行排水工程,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第446章第4条草图的修订、替换及取消根据第3条所制备及第5条所公告的任何草图或其部分,可由一份显示有关修订的草图予以修订,而根据第3条所制备及第5条所公告的任何草图可由另一草图换替或予以取消,但如有人已就任何草图根据第7条提出反对,或根据第8条申请覆核,则排水事务监督不得修订该草图的任何部分,或替换该草图。

(1994年制定)第446章第5条刊登及查阅草图(1)排水事务监督凡在任何时间根据第3或4条制备或替换草图,须安排将关于该草图的公告─(a)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2期;(b)在2份中文报章各刊登2期;及(c)在一份英文报章刊登2期。

(2)第(1)款所提述的公告须─(a)载有对该草图所示排水监管区的概括描述;(b)说明公众人士可在何时何地查阅该草图;(c)指明就根据第3或4条所制备或经替换的草图提出反对的期限及提出的方式;及(d)若排水事务监督已替换某草图,识别已根据第4条被替换的草图。

(3)在根据第(1)款首次在宪报刊登公告之日起计的60日期间内,公众人士可在排水事务监督所认为合适的政府办事处,及于该等办事处平常开放给公众人士的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有关草图的副本。

(4)若任何人提出要求并缴付排水事务监督所厘定的费用,排水事务监督须向该人提供一份根据第3或4条所制备或经替换的草图的副本,或一份显示根据第(5)款所作的修订的草图的副本。

(5)排水事务监督凡在任何时间根据第4条修订任何草图,须以第(1)及(2)款所指明的同样方式刊登关于该项修订的公告,但第(3)款所提述的期间则须为30日,而该公告亦须识别已根据第4条被修订的草图。

(6)排水事务监督凡在任何时间根据第4条取消任何草图,须以第(1)款所指明的同样方式刊登关于取消该草图的公告,但只须在该款所提述的宪报及报章各刊登一期,而该公告亦须识别已根据第4条被取消的草图。

农田灌溉排水安全规章制度细则

农田灌溉排水安全规章制度细则

农田灌溉排水安全规章制度细则农田灌溉排水是农业生产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关系着农作物的生长发育、农田的产量和农民的收入。

然而,由于农田灌溉排水存在着各种隐患,如水资源浪费、土壤盐碱化、农药残留等问题,使得农田灌溉排水安全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因此,为了确保农田灌溉排水的安全可持续发展,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细则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农田灌溉排水安全规章制度必须明确以人为本的原则。

农田灌溉排水涉及到广大农民的生产生活,因此其安全规章制度应重视农民的权益保护。

规章制度应明确农民的合法权益,如提供补偿机制,确保灌溉排水对农田土壤环境的影响达到可控范围。

其次,规章制度要从源头抓起,加强农田水源的合理利用。

确保农田灌溉排水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合理分配农田的水源,避免资源浪费和农业生产受限。

制定规章制度应明确灌溉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如加强对灌溉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鼓励农民采用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效率。

第三,规章制度要完善农田灌溉排水的技术标准和流程。

农田灌溉排水不仅需要有科学合理的技术手段,还需要有严格可行的流程规范。

制定规章制度应确立农田灌溉排水的技术标准,指导农田灌溉排水的实施。

同时,规章制度应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职责,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另外,规章制度还应加强农田灌溉排水与环境保护的结合。

农田灌溉排水对环境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特别是对水质的污染和土壤的盐碱化。

规章制度应提出相应的技术措施,如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中农药农残的监控和治理,加强对土壤盐碱化的防治等,以保障农田灌溉排水对环境的最小损害。

此外,规章制度要注重加强农民灌溉排水安全意识的培养。

由于农田灌溉排水直接涉及到农民的操作和管理,农民的安全意识直接影响到农田灌溉排水的安全。

规章制度应加强对农民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总之,农田灌溉排水安全规章制度细则是保障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通过明确以人为本的原则、加强农田水源的合理利用、完善技术标准和流程、结合环境保护和加强农民安全意识培养等措施,可以确保农田灌溉排水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定稿版

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定稿版

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4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对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包括市区、新建城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

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城市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内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未分流的应当逐步改造。

禁止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

第十条进行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

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446章 土地排水条例一

第446章 土地排水条例一

第446章土地排水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就排水监管区的设立、在该等地区进行排水工程,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4年制定)[1994年3月31日](本为1994年第20号)第446章第1条简称第I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排水条例》。

(1994年制定)第446章第2条释义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land) 包括─(a)被水淹盖的土地;及(b)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架设物或固定附物的全部或部分;“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及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任何分区土地注册处;“大律师”(barrister) 具有《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上诉委员备选小组”(Panel) 指根据第29(1)条被委任为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一批人士;“上诉委员会”(Board) 指根据第30条组成的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水道”(watercourse) 包括─(a)任何河流、溪涧、沟渠、槽道、排水渠、管道、孔道、涵洞、隧道、沟壑、防洪堤、堰、水闸、蓄洪池、抽洪站,以及完全或局部用作输送或蓄存雨水或地面水的其他通道,但不包括─(i)主要拟用作排放污水或工业废水的任何管道或槽道;及(ii)《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所界定的任何排水渠及污水渠;及(b)任何水道的堤岸、槽道或水道底部,而该水道虽可能不时会呈现干涸,但通常是有水的;“主要水道”(main watercourse) 指在根据第5条于宪报公告的排水监管区草图中所指定的任何主要水道,或在根据第11条于宪报公告的获批准图则中所指定的任何主要水道;“可获补偿权益”(compensatable int erest) 指下列人士的产业权或权益─(a)享有未满年期不少于一个月(包括有权取得的任何延长期间在内)的土地产业权或权益的人,或享有租用权或分租租用权的人而该租赁关系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于一个月的通知而终止(不论是凭借任何条例或其他规定)者;(b)实际管有的承按人;(c)持有可用以购买(a)或(b)段所提述的产业权或权益而仍续有效的认购权的人;(d)买卖协议下的买家,而该买家已获转移(a)或(b)段所提述的产业权或权益所赋予的利益;“占用人”(occupier) 包括土地拥有人的租客(不论其是否缴付租金)及居于建筑物内的人;“住宅”(domestic premises) 指供居住而建造或拟作居住之用的任何处所; “局长”(Secretary) 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律师”(solicitor) 具有《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按揭”(mortgage) 指可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按揭或押记;“草图”(draft plan) 或“排水监管区草图”(draft Drainage Authority Area plan) 指根据第5条于宪报公告的草图;“排水工程”(drainage works) 包括─(a)清洗、刷或疏浚任何主要水道,或将任何主要水道除淤;(b)清除任何主要水道的天然或人为障碍物;(c)修理、加固、更改或清除任何堤坝,以防水患;及(d)为防止或减少因进行(a)、(b)或(c)段所提述的工程而可能会引致的伤害或损害而进行的任何工程;“排水事务监督”(Drainage Aut hority) 指渠务署署长; “排水监管区”(Drainage Authority Area) 指在根据第5条于宪报公告的排水监管区草图中所示的排水监管区,或在根据第11条于宪报公告的获批准图则中所示的排水监管区;“注册专业工程师”(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 具有《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堤岸”(bank) 指邻接或约束任何水道的堤岸、墙壁或堤坝,或为任何水道或因任何水道而建造的堤岸、墙壁或堤坝,及─(a)如属有潮水流动的水道,则包括该水道的堤岸与平均大潮的低水位之间的所有土地;及(b)如属其他水道,则包括该水道的堤岸与该水道的水位之间的所有土地;“紧急情况”(emergency) 指因洪泛所引起或源起而甚可能伤及人身或损及财物的情况;“构筑物”(structure),在第III及IV部中,除第21(3)条另有规定外,包括桥梁、围栏、栏障、桩柱、涵洞或横渡喉管;“障碍物”(obstruction),在第III或IV部中,包括人工放置于任何主要水道中的泥土、石块、木料及各种物料;“拥有人”(owner),就土地而言,指凭下列情况拥有该土地的人─(a)直接凭政府租契;或(b)凭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另一直接源自政府的业权;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获批准图则”(approved plan) 指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1(1)(a)条所批准的最后草图。

2024年排土场管理规定

2024年排土场管理规定

2024年排土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土场的管理,保护环境、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国内的所有排土场,包括城市建设、工程建设、农林牧渔业等领域的排土场,以及排土场周边的土壤复垦和污染治理工作。

第三条排土场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科学管理、综合治理、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减量化排放、信息公开等。

第二章排土场选址和规划第四条排土场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避免对周边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负面影响。

第五条排土场规划应当明确排土场的用地范围、功能区划和管理要求,包括土壤堆放区、封闭场地、办公区、生活区等功能区的规划。

第六条排土场规划应当考虑土壤复垦和污染治理工作的需要,合理规划土壤复垦区和污染治理区,确保土壤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的持续改善。

第三章排土场建设和运营第七条排土场建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范和标准,确保排土场的安全、环保和正常运营。

第八条排土场的设施建设应包括固体废弃物控制设施、防渗设施、废气处理设施等,保证土壤、水体和大气的污染物排放控制符合标准。

第九条排土场应设置监测设备,实时监测土壤、水体和大气的污染物浓度,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安全。

第十条排土场应设立专门的运营机构,负责排土场的日常管理和运营,包括土壤堆放、封闭场地、易腐垃圾处理、环境监测等工作。

第四章排土场环境监测和治理第十一条排土场应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包括土壤、水体和大气的污染物浓度、颗粒物浓度、噪声等的监测,确保环境指标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排土场应制定环境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排土场的环境风险评估,及时制定应对措施,确保环境风险的控制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三条排土场应当建立和完善土壤复垦和污染治理工作的技术和管理体系,推动土壤复垦和污染治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专业化。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排水许可管理第四章水质水量管理第五章排水设施的养护及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二)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

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排水管理条例

排水管理条例

排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都市排水治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证都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进展。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都市规划主城范畴内都市排水的规划、建设、治理和都市排水设施的爱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都市排水是指对都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都市排水治理实行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二)集中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三)设施建设和养护、治理并重;(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都市排水工作。

其所属的排水治理部门负责具体治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畴内都市排水的治理工作,并同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都市排水治理工作。

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都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治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治理。

具体的治理权限和范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积极推行都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舞都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纳新工艺、新材料,提高都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都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禁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都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昆明都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都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都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治理。

第十条都市排水规划,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编制。

武汉市城市排水规范条例

武汉市城市排水规范条例

武汉市都市排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都市排水治理,充分利用都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难,爱护都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进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都市排水,是指对都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都市排水设施,是指都市排水管网、泵站、闸门、污水集中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要紧用于接纳和输送都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都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都市规划区内都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治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都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都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都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都市排水治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托付所属的排水行业治理机构负责都市排水日常治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市排水的治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治理机构依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托付负责开发区内有关的都市排水治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都市排水的有关治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都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都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都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都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都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打算,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都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都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

在未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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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6章土地排水条例三
摘要:本条例旨在就排水监管区的设立、在该等地区进行排水工程,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第446章第8条覆核的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第7条所提述的任何反对者因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7(4)(a)或(9)条所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通知该决定后30日内,以书面向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申请对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作出覆核,并须将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排水事务监督。

(2)根据第(1)款提出覆核申请的申请书,须述明有关申请的性质及理由。

(3)排水事务监督如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书副本,须在接获该申请书副本的21日内,将其就该申请书所作出的书面陈述送交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及申请人。

(4)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书后,须择定进行覆核的时间及地点,并须给予申请人及排水事务监督最少14日的通知;覆核日期须不迟于接获该申请书后的2个月。

(5)根据本条进行覆核时(而有关的聆讯除第(13)款另有规定外须公开进行),申请人或其所授权的代表,及排水事务监督或其所授权的代表,均可出席上诉委员会的聆讯,并须获得申述的机会。

(6)如申请人或其所授权的代表没有在指定进行覆核的时间及地点出席,上诉委员会可照样进行覆核或将覆核押后。

(7)根据本条进行覆核时,上诉委员会可─
(a)确认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
(b)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对原来的草图或根据第7(9)条所更改的草图作出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

(8)上诉委员会如倾向于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对原来的草图或根据第7(9)条所更改的草图作出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并觉得其所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作出的更改,影响除上诉委员会觉得是申请人所关切的土地以外的土地,则上诉委员会须指示排水事务监督以第7(5)(a)条所描述的同样方式刊登有关该等所建议的更改的公告。

(9)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8)款首次于宪报刊登公告后30日内如接获任何反对书,须在上诉委员会的会议中加以考虑,而申请人、排水事务监督及所有反对所建议的更改的反对者,均须获得最少14日的开会通知。

(10)申请人、排水事务监督及所有反对者均可出席第(9)款所提述的会议,并可亲自或由其所授权的代表作出陈述。

(11)上诉委员会在根据第(10)款所举行的会议中,于听取申请人、排水事务监督、各反对者,或他们所授权的代表的陈述后,可─
(a)确认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
(b)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对原来的草图或根据第7(9)条所更改的草图作出更改。

(12)上诉委员会如确认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或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根据第(7)或(11)款作出更改,上诉委员会的主席须─
(a)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反对者(如有的话);
(b)将一份说明下列事项的报告送交局长─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i)上诉委员会就覆核申请及依足第(9)款所提出的反对(如有的话)所作的决定;及
(ii)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c)将(b)段所提述的报告的副本送交排水事务监督。

(13)聆听覆核的上诉委员会在谘询覆核的各方当事人后如信纳宜应如此的话,可藉命令指示聆讯的全部或部分须以不公开方式进行,并可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讯。

(1994年制定)
第446章第9条将草图递交局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凡─
(a)根据第7条提出反对的期限届满时,仍无人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反对;或
(b)已有人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反对,但─
(i)排水事务监督已根据第7(4)或(9)条驳回该项反对;及
(ii)根据第8条提出覆核申请的期限届满时,仍无人提出申请,则排水事务监督须将根据第4条所作的任何修订纳入有关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最后草图及根据第7(1)或(2)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如有的话)递交局长。

(2)凡─
(a)根据第7条提出反对的期限届满时,已有人根据该条提出反对;
(b)反对者已依据第7(5)(b)条告知排水事务监督,表示赞同所建议的任何更改;及
(c)根据第7(5)(a)条所指明的提出反对期限已届满而仍无人就所建议的更改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反对,则排水事务监督须─
(i)将根据第4条所作出的任何修订纳入有关草图内;及
(ii)按照所建议的更改,更改第(i)段所提述的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最后草图、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根据第7(1)或(2)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b)段所提述的赞同书,以及载有对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所作的更改的详情及理由的陈述书递交局长。

(3)如排水事务监督已更改草图以回应根据第7(9)条所提出的反对,而在根据第8条可提出覆核申请的期限届满时仍无人提出申请,则排水事务监督须─
(a)将根据第4条所作出的任何修订纳入该草图内;及
(b)按照所建议的更改,更改(a)段所提述的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下列文件递交局长─
(i)最后草图;
(ii)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
(iii)根据第7(1)或(2)及(5)(a)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及
(iv)载有对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所作的更改的详情及理由的陈述书。

(4)凡上诉委员会已根据第8(7)(b)或(11)(b)条作出关于考虑作出更改的指示,排水事务监督须加以考虑,继而须─
(a)将根据第4条所作出的任何修订纳入有关草图内;及
(b)按照排水事务监督及上诉委员会所建议的更改,并根据排水事务监督所认为适当的方式,更改(a)段所提述的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下列文件递交局长─
(i)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
(ii)最后草图;
(iii)上诉委员会所作指示的副本;
(iv)遵照有关指示所作出的任何更改的详情,或拒绝按上诉委员会的指示作出更改的理由(视属何情况而定);
(v)载有对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所作的任何更改的详情(而该等更改并非是因上诉委员会所作的指示)及理由的陈述书;及
(vi)根据第7(1)或(2)及(5)(a)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

(5)如排水事务监督驳回根据第7(4)或(9)条所提出的反对,则上诉委员会根据第8(7)或(11)条对该项驳回予以确认后,排水事务监督须─
(a)将根据第4条所作出的任何修订纳入该草图内;及
(b)按照排水事务监督所作的任何更改,更改(a)段所提述的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下列文件递交局长─
(i)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
(ii)最后草图;
(iii)上诉委员会所作的决定的副本;及
(iv)载有对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所作的更改(如有的话)的详情及理由的陈述书。

(1994年制定。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446章第10条将草图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局长接获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9条所递交的最后草图后,须将最后草图连同下列文件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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