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个人限售股转让)
会计经验:新三板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吗
新三板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吗
新三板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吗
公司2014年7月新三板挂牌成功后,公司总经理想转让名下的50万股股权,受让方为一投资公司。
请问公司总经理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吗?是否可以参照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股票转让暂免个税的条款呢?
专家回复:文件的原文是这样的,请准确理解。
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
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
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专家分析:如果总经理持有的是限售股,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得免税。
通过IPO和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的个人投资者继续免税,这样有利于实现资本市场税收的公平和公正。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称,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清 算 申 报 后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重 新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低 于 已 缴
纳税 保证 金 的 。 缴部 分税 务机 关应 及时 从 税务 代 保管 资金 多 账 户退还 纳税人 。同时 , 税务机 关应开 具《 收通用缴 款书》 应纳部 税 将 分作为 个人所 得税从 税务 代保 管资金 账 户缴入 国库 , 并将 《 税收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 ) 一 采用 纳税保证 金方 式征缴税 款的结 算
证 券 机 构 以 纳 税 保 证 金 方 式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人 办 理
关 于 限 售 股 转 让 所 得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缴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0 O年 1月 1 2 l 8日 国税 函 [ O O 2 2 1 ] 3号 )
[ 。 7] 2号 ) 20 1 有关规 定执行 。各地 税务机 关应严 格执行税 务代保
管资金账 户管理有 关规 定 , 防发 生账 户资金 的占压 、 污 、 用 、 严 贪 挪
盗 取等情 形。
证 种 类 由 各 地 自 定 ) 作 为 证 券 机 构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凭 证 , 证 , 凭 “ 别” 类 或 品 目 ” 写 明 “ 扣 个 人 所 得 税 。 同 时 , 务 机 关 根 据 拦 代 税 《 售 股 转 让 所 得 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报 告 表 》 纳 税 人 开 具 《 务 代 限 分 税
( ) 券 机 构 技 术 和 制 度 准 备 完 成 前 形 成 的 限 售 股 , 转 让 一 证 其 所 得 应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采 取 证 券 机 构 预 扣 预 缴 、纳 税 人 自 行 申 报 清 算 方 式 征 收 。 各 地 税 务 机 关 可 根 据 当 地 税 务 代 保 管 资 金 账 户 的 开 立 与 否 、 人 退 税 的 简 便 与 否 等 实 际 情 况 综 合 考 虑 , 下 列 方 个 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税退(补)税处理流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税退(补)税处理流程有关问题的答
复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1.12.29
•【文号】
•【施行日期】2011.12.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税退(补)税处理流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2011年12月29日)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
你部给我部主任邮箱发送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税退(补)税处理流程的请示》收悉。
你部在来函中提出,在办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税退税时,一些营业部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在清算申报环节,由纳税人所在营业部代理客户进行清算申报,并在审核确认退税金额后,将“退库”资金打入证券营业部自有资金账户,且银行进账凭证上仅显示财税中心“退库”的备注信息,并未注明该笔款项对应哪位客户的退税款,这种情况下退税资金如何从营业部自有资金账户划至个人账户的问题。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将客户退税所得资金放入营业部自有资金账户,不论该资金是否划入客户账户,都与已有第三方存管制度不相符。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与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办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税退税,应由纳税人持相关凭证,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
特此回复。
限售股转让所得须缴个人所得税
限售股转让所得须缴个人所得税作者:赵国庆来源:《财会通讯》2011年第08期对于个人转让的哪些限售股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早已作出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对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
财税〔2010〕70号文件明确三个问题财税〔2010〕70号文件出台后,不少人提出这样一个疑问,是不是财税〔2010〕70号文件在财税〔2009〕167号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个人转让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对此,需要明确财税〔2009〕167号文件和财税〔2010〕70号文件的关系以及目前我国对于二级市场股票转让征税的相关规定。
梳理财税〔2009〕167号文件,应征税的限售股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前,个人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二是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个人持有的首次公开发行股份上市公司形成的限售股。
由于个人持股除了可以取得现金股利外,还会取得应持有股份而获得的送、转股,因此,对于以上两个来源的限售股所孳生出来的送、转股是否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必须加以明确。
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了对于这两类限售股在复牌日或上市首日(分别对应于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前后)至解禁日期间,孳生的送、转股也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
这条规定尤为重要。
根据该规定,如果个人持有的这两种类型的限售股在解禁日后,孳生的送、转股就不再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
个人通过在二级市场转让这些限售股在解禁日后孳生的送、转股,不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明确的另一个问题是,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11.16•【文号】财税[2012]85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
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3月1日起新上市公司需申报个人限售股成本原值资料
3月1日起新上市公司需申报个人限售股成本原值资料财政部1月10日公告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联合下发通知,要求自2012年3月1日起,新上市公司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财政部称,此举是为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
限售股成本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
主力资金流入个股(02/10) 机构资金流向已发现巨变免费的Level-2高速行情收费软件强大功能限时免费通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收到新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将有关成本原值数据植入证券结算系统。
个人转让新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实际转让收入和植入证券结算系统的标的限售股成本原值,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成本原值和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直接计算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额。
对确实无法提供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完成股份初始登记后,将不再接受新上市公司申报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并按规定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通知还称,如转让方证券账户为机构账户,或对于个人持有的新上市公司未解禁限售股被司法扣划至其他个人证券账户,在受让方再次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受让方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国债期货仿真交易下周一启动国债期货仿真交易下周一启动合约为5年期国债一手合约保证金3万元主力资金流入个股(02/10) 机构资金流向已发现巨变免费的Level-2高速行情收费软件强大功能限时免费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9日发布通知称,将于2月13日启动国债期货仿真交易。
中国证券报记者了解到,首批参与仿真交易的有国泰君安期货、海通期货、东证期货、广发期货等近十家机构。
国税发[2010]8-做好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通知
特急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管操作规定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管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1.证券机构的预扣预缴申报纳税人转让股改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股改复牌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纳税人转让新股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并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预扣个人所得税。
证券机构应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见附件1)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应按每个纳税人区分不同股票分别填写;同一支股票的转让所得,按当月取得的累计发生额填写。
2.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清算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到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办理清算申报事宜。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税务机关不再办理。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按照收入与成本相匹配的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即,限售股转让收入必须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限售股原值按照实际成本计算;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
题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文告》
【年(卷),期】2005(000)006
【摘要】<正> 2005年3月31日财税[2005]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为适应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薪酬制度改革,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员工股票期权所得征税问题
【总页数】3页(P23-2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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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J],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J],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10年11月10日财税[2010]70号) [J],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J],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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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10-1-1-财税[2010]70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一)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七)其他限售股。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1.12.30•【文号】财税[2011]108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证券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2年3月1日起,网上发行资金申购日在2012年3月1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市公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定做好各项资料准备工作,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限售股成本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新上市公司提供的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名称、有效身份证照号码、证券账户号码、新上市公司全称、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数量、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每股成本原值等。
新上市公司每位持有限售股的个人股东应仅申报一个成本原值。
个人取得的限售股有不同成本的,应对所持限售股以每次取得股份数量为权重进行成本加权平均以计算出每股的成本原值,即:分次取得限售股的加权平均成本=(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累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收到新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将有关成本原值数据植入证券结算系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税退(补)税处理流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1.12.29
【实施日期】2011.12.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税退(补)税处
理流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2011年12月29日)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
你部给我部主任邮箱发送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税退(补)税处理流程的请示》收悉。
你部在来函中提出,在办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税退税时,一些营业部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在清算申报环节,由纳税人所在营业部代理客户进行清算申报,并在审核确认退税金额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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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税务办理流程
3.21.5—107 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事项名称】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申请条件】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征收。
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证券机构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15日内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办理材料】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已向被扣缴义务人开具税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第二联1份扣缴义务人汇总缴库开具税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第一联1份【办理地点】1.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办理,具体地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2.此事项可同城通办。
【办理机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收费标准】不收费【办理时间】即时办结【联系电话】主管税务机关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办理流程】【扣缴义务人注意事项】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1-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问题(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征收。
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与否、个人退税的简便与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下列方式中确定一种征缴方式:1.纳税保证金方式。
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有关凭证(凭证种类由各地自定),作为证券机构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或“品目”栏写明“代扣个人所得税”。
同时,税务机关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栏写明“预缴个人所得税”。
纳税保证金缴入税务机关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存储。
2.预缴税款方式。
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直接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向证券机构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将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缴入国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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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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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 审核 和推 荐工 作,工业 和信 息化 部 和国家 税务 总局将 根据 工作
安排, 下达 符合 条件 的担保 机构免 税 名单 。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五、各 省、 治区 直辖 市 和计划单 列市中小企 业管 理部 门、 方 自 地 关 于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机 构 免 征 营 业 税 有 关 问 题 税 务 局要 根 据 实际情 况,对 前期 信用担 保 机 构营 业 税 减免 工作 落 实 的 通 知
国家 税 务总 局
关 于 限售 股 转 让所 得 个 人 所得 税 征 缴 有关 问题 的
通 知
根据 Ⅸ 财政 部、国家 税务 总局、证 监会 关于个 人转 让上 市 公司限
( 201 7号) 定, 1 规 管理 部门和省级 地 方税 务 部门审 核推 荐 后, 由工业 和信 息化 部和国家 售股 所 得征 收个 人所 得 税有 关问题 的通 知 财税 [09 6 行申报 税务 总局审 核批 准并下 发免 税名单,名单 内的担保 机 构持 有关 文件 到 限售股 转 让所 得 个 人所 得税 采取 证 券机 构预扣 预缴、纳税 人自
两年 累计 担保 业 务总额的 8 % 以上 , 0 单笔 8 0万元 以下的累计 担保 贷 企 业 合同号 、贷款 银 行 与受保 企 业 贷 款 合同号、担 保 责任 发生日 0 期、 款额 占其 累计担 保业 务 总额的 5 %以上 。 0 ( )对单 个 受 保 企 业提 供 的担 保 余额 不 超 过担 保 机构 实收 资 五 担保 责 任解 除日 。 期)
股权转让计算方法
股权转让计算方法第一篇:股权转让计算方法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分析与税收筹划(一)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个人所得税税率。
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转让收入—取得成本)×20%(二)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股东转让限售股需要缴纳20%个人所得税。
由于2010年1月1日以前,转让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中也包括转让非限售股股权,因此出现了沸沸扬扬的“陈发树紫金矿业避税”事件,在这种情况下,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对大小非解禁转让以及其他限售股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
大非的含义是大的非流通股股东,是指占股权比例5%以上的股东;小非的含义是小的非流通股股东,是指占股权比例5%以下的股东。
我们首先来看ST广博控股的税务危机公关技巧。
我国股票市场建立之初,采取了股权分置的运作模式,即一部分股份为流通股,另一部分股份为非流通股。
随着股票市场的发展,这种模式越来越不利于股市健康发展,因此2006年国家开始股权分置改革,目标是股权全部流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规定,为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和股市全流通,推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批准,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财税〔2014〕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直接由挂牌公司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
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
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
【发文字号】财税[2009]167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12.31
【实施日期】2010.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
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
(国税发〔20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
特急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管操作规定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管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1.证券机构的预扣预缴申报纳税人转让股改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股改复牌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纳税人转让新股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并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预扣个人所得税。
证券机构应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见附件1)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应按每个纳税人区分不同股票分别填写;同一支股票的转让所得,按当月取得的累计发生额填写。
2.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清算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到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办理清算申报事宜。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税务机关不再办理。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按照收入与成本相匹配的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即,限售股转让收入必须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限售股原值按照实际成本计算;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会计实务:转让限售股所得的个税应该怎样计算
转让限售股所得的个税应该怎样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9〕167号,下称“财税〔2009〕167号文”)这不仅堵住了此前资本市场中颇受争议的“大小非”转让存在的漏洞,也一并解决了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转让的征税问题。
3种限售股纳入征税范围 根据财税〔2009〕167号文规定,纳入征税范围的限售股包括3种,其一是股改限售股,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其二是新股限售股,即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其三是财政部、国家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而对个人在上海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财税〔2009〕167号文则明确,要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09〕167号文明确,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要注意两点:一是政策执行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即:2010年1月1日(含1日)以后只要是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都要按规定计算所得并依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在政策执行前已经减持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并不在征收范围之例,文件也没要求进行补征。
二是征税项目,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这和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相统一。
计税方法有两种 财税〔2009〕167号文明确,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所得额。
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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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70号
成文日期:2010-11-10
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由证券机构扣缴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执行。
纳税人申报清算时,实际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一)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第二条第(二)项的转让收入,通过认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申购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三)项的转让收入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第二条第(四)项的转让收入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三)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五)项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第二条第(六)项的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七)、(八)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四)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个人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的,按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成本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股时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
(五)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六)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本通知所称的证券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其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预扣预缴。
纳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
主管税务机构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二)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的,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
纳税人转让限售股后,应在次月七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
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不再执行财税[2009]167号文件中有关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规定。
对第二条第(六)项情形,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
五、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在客户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证券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对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资金,并扣缴税款。
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