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背书连续指什么
背书连续指什么在⽣活中,如果我们设计⼀些票据的处理的话,就可能会进⾏背书连续,那么背书连续是什么意思?背书连续是怎样进⾏认定的?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背书连续指什么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与受让开票的获件书⼈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后衔接。
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应⾃⾏承担责任。
款⼈可以拒绝向持票⼈付款,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线,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仍应对持票⼈付款。
但是,如果付款⼈明知持票⼈不是真正票据权利⼈,则不得向持票⼈付款,否则应⾃⾏承担责任。
基本介绍即第⼀次背书转让的背书⼈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是后⼀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依次前后衔接,最后⼀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是票据的最后持票⼈。
认定背书连续,应当以下列原则认定:(1)各次背书应该都是形式上有效的背书,实质上的⽆效,如伪造的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2)连续的背书应为同⼀性质的背书,即同⼀汇票的背书中,转让背书和⾮转让背书并存时,仅以转让背书的连续来认定背书的连续;(3)背书的记载顺序应该有连续性。
效⼒第⼀、对持票⼈的效⼒(1)背书连续产⽣证明⼒,即证明汇票权利;(2)背书形式上不连续,实质上连续时,即以其他合法⽅式取得汇票的,必须依法举证;(3)形式和实质的背书均不连续时,持票⼈只能⾏使追索权或利益偿还请求权。
第⼆、对付款⼈的效⼒(1)付款⼈应负查验背书是否连续的责任;(2)背书不连续⽽付款的,造成的损失由付款⼈负责。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与受让开票的获件书⼈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后衔接。
背书形式上不连续,实质上连续时,即以其他合法⽅式取得汇票的,必须依法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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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思考(一)
完善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思考(一)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由三个要素构成:一为背书连续将产生何种效力,二为背书形式连续应具有何种结构,三为不真实背书的认定责任及法律后果。
从实际操作层面看,背书连续认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应用性问题:一是票据持票人能否依据形式连续的背书取得票据权利,还是仅仅依据形式连续背书取得占有票据的形式性资格,真正票据实体权利的取得,尚需要背书实质连续;二是付款人对背书连续认定应尽怎样的义务?对形式连续的背书付款,能否免责?背书连续性问题涉及票据权利转移的有效性,进而影响票据的流通性,无疑是整个票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
由于目前的票据业务和司法活动,仍表明我国现行法律规则存在着实践的盲点。
所以,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实务的角度,研究和完善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一)法条冲突票据背书连续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及与此相关的背书真实性问题,迄今为止两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处置方法。
根据《日内瓦统—汇票本票法》第16条和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占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的,被认为是合法持票人,与此相关,审查背书的连续不间断,但不负责认定背书人签名的真伪,构成付款人的所有义务。
英美法处理方法之要点有三:一是,依据背书形式连续而取得票据这一程序本身,并不授予持票人以完整的票据权利,只有从有权转让者处取得票据者,才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出现在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所有持有票据者,均非票据权利人;二是,付款人对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付款,并不能免除向原票据权利人(即失票人)再次付款的法律义务;三是,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不能向原票据权利人的前手追索。
鉴于历史演变及法律理念的不同,虽然认定票据背书连续效力的“实体规则”存在着区别,但就法律技术的逻辑结构而言,两法系自成体系的规则在各法系内部的调节机理并不存在冲突。
相比之下,我国现行法律规则却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试论票据背书连续性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理论新探・
2 009. 4(下)
试论票据背书连续性
杜
摘 要
冰
票据的流通性在于票据的背书转让制度, 背书是票据权利转让的重要方式, 而背书的连续性是影响票据权利人的 票据 背书 连续性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09)04-384-01
票据权利的重要因素。本文从背书连续的含义2.28
一、 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含义 (一) 票据背书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 予他人行使, 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 然 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涉及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背书 种类主要有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两类, 这是依其目的划分的, 非转 让背书又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两种: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 人为了授予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作的背书; 质押背书是指 持票人为了在票据上设定质押权利, 以票据来担保其所负债务的履行 而作的背书。 (二) 背书连续的含义 票据背书的连续,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 中, 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 间断性。我国 《票据法》 31 条第 2 款规定: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 第 “ 是 指在票据转让中, 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 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 50 条规定: 依照票据法第 31 条的规定, 第 “ 连续背书的第 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 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 不同种类的背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但只要在形式上具有连续 性, 都能产生权利证明效力。背书的连续性只起证明权利的作用, 不 能决定持票人有没有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不 具有连续性, 持票人就不能凭票据证明其所享有的权利, 但这并不意 味着持票人就一定不享有权利。若持票人能够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 享有权利, 他仍可以行使该权利。 二、 背书连续的认定 根据 《票据法》 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票据背书必须连续、 完整 不得涂改或遗漏,否则付款银行拒绝付款。持票人在进行背书转让 时, 一般都只是紧跟前手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章, 而对书写 “被 背书人” 则尽量回避。 卖方不可能因为票据 “被背书人” 栏空白而拒收 票据, 在接受空白背书票据后, 就必须将票据空白背书补充完整, 银行 才会接受托收或贴现, 差错就可能会因此发生; 而如果空白背书很长 的话, 差错产生的机率就会很大。因此, 判断背书的连续性对票据正 常流通具有很大的影响。 (一) 背书记载与背书连续性 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最初的 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故而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 背书, 否则将构成背书不连续。在实践中, 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并非都 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票据上的第一次背书不以转让背书为限。 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而最后一次背书是转 让背书, 还是非转让背书, 在所不论。 (二) 背书转让与背书连续性 我国 《票据法》 31 条第 2 款的规定,在票据转让中, 第 “ 转让票据 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如 ” 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 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 每次背书的
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票据贵在流通。
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是背书,背书的连续性对于证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至关重要,因此分析和理顺背书连续性的认定问题对于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背书连续性的认定问题,目前我国的票据法规中并没有统一的和系统的标准,使得实务操作中往往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
本文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和认定要件入手,论述了背书连续的认定问题,重点分析了无效背书、空白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票据涂销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可供未来立法之借鉴。
一、票据背书连续的概念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有不间断性。
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对于背书连续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票据背书的连续仅是指票据转让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所具有的不间断性。
笔者认为,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并不仅仅涉及转让背书,对于非转让背书,即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也涉及到背书的连续性问题。
因为在票据实务中,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转让背书往往是夹杂使用的。
二、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这种证明效力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对持票人而言,其所持票据的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法律即推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他就可以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需其他的证据。
对付款人而言,在其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无需审查对方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可以直接给付。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一、票据背书和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含义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依背书的目的,理论上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两类,非转让背书又根据其具体目的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两种: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授予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作的背书;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在票据上设定质押权,以票据来担保其所负债务的履行而作的背书。
票据背书的连续性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注:见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
)。
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一般的票据法都不限制票据的流通,因为通过流通,票据的多种经济职能才能在更大空间里发挥,对一国经济发展起积极的推进作用。
而票据流通的方式只有背书和直接交付两种:记名式票据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无记名票据可直接交付转让。
在这两种转让方式中,直接交付更方便,但不甚安全,因为转让人没有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不属于票据债务人,最后的持票人一旦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不能向转让人行使票据权利。
基于此,票据法在追求方便使用票据的同时,也十分重视安全使用票据的问题,不少国家如奉行日内瓦票据法律制度的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票据法都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这样也就是要求在转让汇票、本票时必须依背书进行。
背书人依票据法的要求在票据上作一定的记载并签名盖章,从而成为票据债务人,担保票据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
一张票据上可以有多少次背书,票据法无限制,理论上认为,在票据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前,转让多少次都是有可能的。
在转让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实质原因为何,不影响背书的法律效力,而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也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
背书连续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背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概念,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的行为。
背书连续是指一系列背书按照时间顺序依次连接,形成完整的权利转让链条。
本文将从背书连续的概念、法律效力、违反背书连续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引言背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环节,其连续性对于保障票据权利的顺畅流转具有重要意义。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过程中,前一次背书人的后一次背书人的连续性。
本文旨在分析背书连续的法律后果,以期为我国票据法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背书连续的概念背书连续是指一系列背书按照时间顺序依次连接,形成完整的权利转让链条。
具体而言,背书连续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 时间上的连续:前一次背书人的背书时间应早于后一次背书人的背书时间。
2. 空白背书的连续: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仅记载“收款人”字样。
空白背书的连续性要求,后一次背书人的空白背书应在前一次背书人的空白背书之后。
3. 完整性连续:背书连续要求前一次背书人的后一次背书人的所有背书均需在票据上记载,不得遗漏。
三、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背书连续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 证明效力: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从而对抗其他票据债权人。
2. 优先效力:背书连续的票据,其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享有优先权。
3. 责任免除:背书连续的票据,背书人无需对持票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
四、违反背书连续的法律后果1. 票据权利丧失:如果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丧失票据权利。
2. 责任追究:背书人因背书不连续而导致的票据权利丧失,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损害赔偿:因背书不连续而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票据无效:如果背书不连续是由于票据伪造、变造等原因造成的,该票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五、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公司将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乙,乙又将汇票背书给丙。
票据背书连续性论文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摘要:背书的连续性强调的是背书形式上具备连续而无间断,其实质上是否连续,在一般情况下对背书的连续并无意义。
对持票人而言,背书连续产生权利证明的效力,对付款人而言,得以背书连续主张免责。
关键词:票据背书连续性一、背书连续性的概念背书连续性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衔接,具有不间断性。
具体讲,就是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无间断,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背书的连续性强调的是背书形式上具备连续而无间断,其实质上是否连续,在一般情况下对背书的连续并无意义。
关于背书的连续,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我国票据法都有明文规定,英美票据法虽未明确规定票据背书的连续,但在票据签名的原理和背书人责任原理中已包含有关背书连续的原理。
一张票据上可以有多少次背书,票据法无限制,理论上认为,在票据付款提示期限届满之前,转让多少次都是有可能的。
在转让的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实质原因为何,不影响背书的法律效力,而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也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者重大的过失。
票据法既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也不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的真假。
但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因为一张票据往往在很多法律主体之间流通,这些经手票据的主体在票据上的背书如果是连续的,至少在形式上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没有发生意外。
相反,如果背书不连续,就说明票据在流通中可能发生了意外,这时,票据若再转让,将会导致更多的麻烦。
所以,一般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如果是依背书取得票据,连续的背书方能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
二、背书连续性的意义在我国票据法上,背书连续的意义主要表现为:(一)持票人所持票据的背书如果连续,即推定其为票据权利人,无须另行举证,仅凭背书的连续就可行使票据权利。
浅议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审查
章上的名称用字不相 同的情形。 那么背书
{) I背书 中存在质押背书的情况 例① : 转让背书) 乙( 甲{ 一 质押 背书)
一丙 { 转让背书) 一丁
上侧所 示 的背 书是 否具 有连续性 应
分别 对待 被背 书人依法实 现其质权 时 ,
可 以行使票据 权利 。 因此 , 当丙能够证 明
等法律 、 法规 , 与业 内人 士 同探 讨对票 据背书连续性的审查问题
背书人 名称时 , 能 出现记载 不够规范 , 可 被 背 书 人 名 称 和 它 在 作 下 一 次 背 书 时 签
. !熏稽背书罐馥性甜 糍念 .
I背 书是 指在 票据背 面或者 粘单 上 、 记载有荧事项井整章的票据行 为。 书从 背 其 目的上可分为两 大粪 . 即转计背 书和非 转让背书 。 转让背 书系指背 书人通 过背 书 将其所享有 的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 : 非转让背书即委托 收款背书和质押背 书。 2 背书的连续性 、 根据《 票据 法》 3 第 1 条第 2款 规定 , 系指在 票据转让 中 . 让 转 汇票 的背 书人与 受让汇票 的被 背 书人在 汇票 j的签章依 次前 后衔接 就是说 , 二 也 票据的背 书从形式要 件上 看 , 连续 背书 的 第一 背书人应 当是在票据 L E 的收款 i载 人, 前一 序 背书转让 的被背 书人是后一 顺序背 书转让 的背书人 , 次前 后衔接 , 依 中间没 有问晰 、 直到最后的持票^ 3 禁据制度的建立 , 、 目的就在 于加速 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 , 票据背 书制 度则 为 实现这一 日的提供 _便利 『 只要票据 的提 示 付 款期 限 尚未 届 满 , 该份 票 据 即可背 书, 且背 书的 次数 并不受 限 制 从《 票据 法》 规定看 , 持票 人只要属于善意取得 , 仅 从形式上审查背 书是否连续 即可 。 若背 书 连续 , 持票人只要在取得该票据时不存在 主观上恶意 , 且没有重 大过失 , 就可 主张 票据权利 因此说票据背 书是否连续 是判
试论票据背书连续性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 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 了将票据权利授
间断性。我国‘ 票据法》 3 条第 2款规定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 , 第 l “ 是 3 无效背书对签章衔接的影响。如果相连 的两次背书中前一次 . 指在票据转让中, 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 是无效背书 , 构成背书不连续。但是 , 就 无效背书虽然与其前次背书 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 问 或后次背书的签章不具有衔接性, 而无效背书的前 、 后两次背书在签 题的规定》 5 第 O条规定: 依照票据法第 3 条 的规定 , “ 1 连续背书的第 章上则具有衔接性 , 背书依然是连续 的。在界定背书是否连续时, 不 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 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 把 无 效背 书 考虑 在 内 。 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 ” 三 、 书 不 连续 对 票 据 权 利 的 影 响 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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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论 票据 背 书连 续性
杜
摘 要
冰
票据 的流通 性在 于 票据 的背 书转让 制度 , 书是 票据权 利转 让 的重要 方 式, 背书的 连续性是 影响 票据 权 利人 的 背 而 票据 背书 连 续性 文献标 识码 : A
二 、 书 连 续 的 认定 背
我国《 票据法》 只在第 3 3条第 2款规定 了“ 将汇票金额 的一部分
转让 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并未 , 根据‘ 票据法》 和人 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票据 背书必须连续、 完整 规定背书不连续则背书无效 。 从票据法原理看 , 我国‘ 票据法》 关于不 不得涂改或遗漏,否则付款银行拒绝付款 。持票人在进行背书转让 承 认 空 白背 书 的 规 定本 来 己经 有 损 “ 通 一 票 据 的核 心 制 度 且 无 流 这 时, 一般都只是紧跟前手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章, 而对书写“ 被 实 际意义 。 日内瓦‘ 统一汇票本票法》 大陆法系各 国和英美国家 的票 、 背书人 则尽量回避。 卖方不可能因为票据“ 被背书人” 栏空 白而拒 收 据法都承认空 白背书。允许空 白背书, 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 可收到较 票据 , 在接受空白背书票据后, 就必须将票据空 白背书补充完整 , 银行 好 的社会效益 。 我国《 票据 法》目前采记名背 书的规定, 是为了规范票 才会接 受托收或贴现, 差错就可能会因此发生; 而如果空白背书很长 据业务 , 起倡导性作用, 于无严格制裁措施的倡导性规 范。 属 的话 , 差错产生的机率就会很大 。因此 , 判断背书的连续性对票据正 持票人对其直接前手的票据瑕疵没有发现 , 不仅所持票据的背书 常流通具有很大的影响。 在形式上不连续而且又无法提供其在实质上连续的证据证明 自己为 ( ) 一 背书记载与背书连续性 真正合法持票人, 则会丧失票据权利。 但从根本上讲, 在背书不连续 , 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最初的 不生票据权利证明效力时, 持票人并不因背书形式上的瑕疵绝对或必 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故而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 然 的丧失票据权利 , 在审判实践中, 应是因案情而断 , 能仅仅把背 而不 背书, 否则将构成背书不连续。在实践 中, 最初 占有票据 的人并非都
浅析票据背书连续性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浅析票据背书连续性对票据权利的影响票据背书是指持有或拥有票据的人将其票据传递给第三人的一种行为,即在票据背面签署自己的名字并转让给其他人,随着票据从一人到下一人的传递,票据就完成了“背书连续性”,此时票据权利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票据背书连续性对票据权利的影响是非常关键的,下面将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票据背书连续性的概念及种类票据背书连续性是指票据由出票人签发后,在不同背书人之间持续流转且没有任何中断的情况下,到达最后一个持有人手中的状态,且在票据的转让过程中,中间没有任何一个人签名不符或跳过任何一个持有人而直接转让给下一个持有人的情况。
票据背书连续性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空白背书连续性:当票据在背面空白的情况下进行连续转让行为,只要连续转让的名字在后面依次提交,此种背书连续性就可以实现。
2、特定人背书连续性:当票据所有的背书都是特定人的名字时,背书连续性就可以实现。
3、多重背书连续性:当票据规定了多个人进行背书转让时,判断该票据能否实现背书连续性的原则和空白背书连续性和特定人背书连续性相同。
二、票据背书连续性对票据权利的影响票据背书连续性要求在票据转让的过程中不断的签字确认,这种方式为票据的流转提供了一种良好的监管机制,可以保障票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使票据权利更具有可依赖性和可操作性。
具体影响如下:1、保护持票人权益:在票据背书连续性的情况下,票据的背书人必须经过依次签名确认,中途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突然打破该流程,以自己的意愿擅自转让给下一个人,这样就可以保障持票人的权益,防止票据被不良人士篡改和伪造,更好地保证了票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2、加强票据监管:在票据背书连续性的情况下,票据的流转需要签署背书人的名字,对于背书人必须进行逐级审查,这样就可以对票据的流通进行更加严密的监管,避免了恶意背书和防止了票据的失控。
特别是对于高价值票据,更需要进行严谨的背书控制,以确保票据的价值和流向。
3、保证票据权利产生:票据背书连续性要求票据的转让在背书人之间进行,只有签名人按照原路进行签名,才能保证票据权利不受影响。
判断背书是否连续有效的四项原则
判断背书是否连续有效的四项原则来源:承兑汇票 /背书是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或授予他人时所作的票据行为,也是票据转让的一种重要方式。
它包含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合法转移,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银行承兑汇票只有背书连续才能保证持票人、付款人、被背书人三方的权利。
对背书是否连续的认定,只要从票据背书前后的衔接是否连续而无间断,不必从实质上进行审查判断。
《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
此项规定,显然是指形式上的背书连续,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判断。
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背书是否连续有效需要遵循以下四个基本原则:1、票据上各项背书必须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如果存在因要式欠缺,而导致无效的背书时,首先认定背书为不连续。
但是,如背书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背书,或者伪造背书签章而导致背书无效的,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2、背书的连续只是指转让背书的连续,并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如果在背书中存在委托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并不影响背书连续的认定。
3、票据上背书连续的先后顺序必须是连续的,前一手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必定是后一手背书的背书人。
后手背书的背书人名称与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名称必须完全一致。
4、在日常银行承兑汇票实务操作中,后一手被背书人的名称是由前一手背书人记载的,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时,有可能会将被背书人的全称书写为简称。
因而,前后两手背书栏内的单位名称就可能不完全一致,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十条规定,公认能够判断为同一人的,即使简称与全称有所差别,也可以认定其背书是连续的,以保障真实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随意退票现象的发生。
由于《支付结算办法》未明确规定规范化简称的定义和标准,为了避免银行陷入票据责任纠纷,中国人民银行曾补充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时,对于单位的名称应一律记载全称,不得使用简称;银行名称则可以记载简称,但必须是唯一的、确定的简称。
完善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思考(一)
完善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思考(一)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由三个要素构成:一为背书连续将产生何种效力,二为背书形式连续应具有何种结构,三为不真实背书的认定责任及法律后果。
从实际操作层面看,背书连续认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应用性问题:一是票据持票人能否依据形式连续的背书取得票据权利,还是仅仅依据形式连续背书取得占有票据的形式性资格,真正票据实体权利的取得,尚需要背书实质连续;二是付款人对背书连续认定应尽怎样的义务?对形式连续的背书付款,能否免责?背书连续性问题涉及票据权利转移的有效性,进而影响票据的流通性,无疑是整个票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
由于目前的票据业务和司法活动,仍表明我国现行法律规则存在着实践的盲点。
所以,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实务的角度,研究和完善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一)法条冲突票据背书连续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及与此相关的背书真实性问题,迄今为止两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处置方法。
根据《日内瓦统—汇票本票法》第16条和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占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的,被认为是合法持票人,与此相关,审查背书的连续不间断,但不负责认定背书人签名的真伪,构成付款人的所有义务。
英美法处理方法之要点有三:一是,依据背书形式连续而取得票据这一程序本身,并不授予持票人以完整的票据权利,只有从有权转让者处取得票据者,才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出现在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所有持有票据者,均非票据权利人;二是,付款人对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付款,并不能免除向原票据权利人(即失票人)再次付款的法律义务;三是,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不能向原票据权利人的前手追索。
鉴于历史演变及法律理念的不同,虽然认定票据背书连续效力的“实体规则”存在着区别,但就法律技术的逻辑结构而言,两法系自成体系的规则在各法系内部的调节机理并不存在冲突。
相比之下,我国现行法律规则却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背书的连续性,是指票据上记载的背书,自出票时的收款人开始到最后的被背书人,在票据背书形式上相互连接而无间断。
即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背书的连续性是票据法有关票据权利转让的特殊要求。
从票据的流通性来看,票据经过许多持票人,到最后的持票人之手,最后的持票人由票据上的背书的连续来证明而取得该票据的权利。
票据法规定,所有背书必须为记名背书。
背书的连续性在形式上表现为:后一背书人是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
每一对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不间断衔接起来,就可以证明该背书的连续性。
背书的连续要具有同一性质。
因为背书行为有两种:一种是转让背书,一种是非转让背书。
因为非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不是票据的真正的所有人,那么,即使允许被背书人再授权他人代行票据权利,该背书仍为非转让背书,这样在性质上没有使转让背书连续起来。
只有再作出转让背书并且在时间上能够衔接,才使转让背书连续起来,才能证明最终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背书的连续,只要求形式上的连续,如果在背书中有冒充签章的,或无权代理的人或无权签章的人签章的,造成背书的实质上不连续时,一般按伪造签名处理,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对于形式上缺乏背书的连续性,而实际上票据的转让仍保持着连续性的,从保护合法的票据持有人的正当权益出发,如果其能通过举证,证明背书的连续时,票据合法持有人可继续享有和行使汇票权利。
例如:持票人在背书转让或赠与他人之前死亡的,其继承人经行使继承权取得该票据权利,从形式上看,没有保持背书的连续性,但实质上票据权利是连续的;再如:持票人倒闭,经过破产程序,依法院判决取得的票据,无法取得破产企业的签章,这些都在形式上缺乏背书的连续性,但在实质上票据是保持着连续性的,持票人可以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由三个要素构成一为背书连续将产生何种
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由三个要素构成:一为背书连续将产生何种效力,二为背书形式连续应具有何种结构,三为不真实背书的认定责任及法律后果。
从实际操作层面看,背书连续认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应用性问题:一是票据持票人能否依据形式连续的背书取得票据权利,还是仅仅依据形式连续背书取得占有票据的形式性资格,真正票据实体权利的取得,尚需要背书实质连续;二是付款人对背书连续认定应尽怎样的义�?对形式连续的背书付款,能否免�?背书连续性问题涉及票据权利转移的有效性,进而影响票据的流通性,无疑是整个票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
由于目前的票据业务和司法活动,仍表明我国现行法律规则存在着实践的盲点。
所以,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实务的角度,研究和完善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关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一)法条冲突票据背书连续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及与此相关的背书真实性问题,迄今为止两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处置方法。
根据《日内瓦统—汇票本票法》第16条和�?0条第3款的规定,占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的,被认为是合法持票人,与此相关,审查背书的连续不间断,但不负责认定背书人签名的真伪,构成付款人的所有义务。
英美法处理方法之要点有三:一是,依据背书形式连续而取得票据这一程序本身,并不授予持票人以完整的票据权利,只有从有权转让者处取得票据者,才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出现在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所有持有票据者,均非票据权利人;二是,付款人对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付款,并不能免除向原票据权利人(即失票人)再次付款的法律义务;三是,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不能向原票据权利人的前手追索。
鉴于历史演变及法律理念的不同,虽然认定票据背书连续效力的“实体规则”存在着区别,但就法律技术的逻辑结构而言,两法系自成体系的规则在各法系内部的调节机理并不存在冲突。
相比之下,我国现行法律规则却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顺 背 书 连 续 性 的 认 定 问 题 对 于 票 据 的 使 用 和 流 通 具 有 重
要的意义。
辩。 委 托 收 款 背 书 的 法 律 效 力 委 托 收 款 背 书是 指 持 票人 为 授 予 他 人 代 其 行 使 票 据
的 多 种 经 济 职 能 才 能 在 更 大 空 间 里 发 挥 , 国 家 经 济 发 展 对 起 积 极 的 推 进 作 用 。 票 据 流 通 的 方 式 只 有 背 书 和 直 接 交 而 付 两 种 : 名式 票 据 必须 依 背 书 而 转 让 : 记 名 票 据 可 直 记 无 接 交 付 转 让 。 这 两 种 转 让 方 式 中 , 接 交 付 更 方 便 , 不 在 直 但 甚 安 全 , 为 转 让 人 没 有 在 票 据 上 作 任 何 记 载 , 属 于 票 因 不 据 债 务 人 ,最 后 的 持 票 人 一 旦 被 拒 绝 付 款 或 者 被 拒 绝 承 兑 , 能 向 转 让 人 行 使 票 据 权 利 。 于 此 , 据 法 在 追 求 方 不 基 票 便 使 用 票 据 的 同 时 , 十 分 重 视 安 全 使 用 票 据 的 问 题 。 在 也 很 多 国家 如 奉 行 日内 瓦 票据 法 律 制 度 的 法 国 、 国 、 士 、 德 瑞 日 本 等 国 的 票 据 法 都 规 定 , 票 人 不 得 签 发 无 记 名 的 汇 票 出 和 本 票 , 样 也 就 是 要 求 在 转 让 汇 票 、 票 时 必 须 依 背 书 这 本 进 行 。 书 人 依 票 据 法 的 要 求 在 票 据 上 作 一 定 的 记 载 并 签 背 名 盖 章 , 而 成 为 票 据 债 务 人 , 保 票 据 能 够 得 到 承 兑 和 从 担
完善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思考
完善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思考一、提高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实效性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是指将背书人的连续关系作为办理票据的重要依据。
在我国票据市场中,背书连续认定规则对于保障票据转让的合法性、保障票据持有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当前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存在一些问题。
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实效性不够,导致执法和司法机构处理当事人提交的票据纠纷时的难度较大。
为此,完善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实效性就成为刻不容缓的问题。
二、加强票据的信用保护票据市场对于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而信用风险则是票据市场最主要的投资风险。
在我国,当前票据市场尚未完全摆脱银行信用中介的影响,票据行为主体的信用度问题尤其严重。
为了有效地提高票据的信用保护水平,我国需要加强对票据行为主体的信用评级体系建设,同时加强对违约行为的惩戒力度。
三、完善票据市场的监管制度票据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交易市场,其日益复杂的金融产品和风险性高的创新式金融业务使其风险和监管需求加强。
为此,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票据市场的监管制度,建立规范的交易平台和信息披露平台,实现完整的票据信用信息公示和追溯,同时加大风险监控和预警力度。
四、深化票据市场的市场化改革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在与国际票据市场相比较下,仍处于相对低的水平上。
为了更好的提高票据市场发展水平,我国需要进一步加大票据市场的市场化改革力度,加强票据流通市场的建设,优化票据流通的受理、管理和托管等环节,全面提升票据市场的国际竞争力。
五、促进票据市场的国际合作和交流中国是全球领先的票据市场之一,但我们仍然需要深入了解国际票据市场实践和经验,加强与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和交流。
只有通过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我国才能更好地将票据市场提升到更高的水平上。
以上是我对于完善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思考,下面我们来通过几个具体案例来看看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存在的问题及有待完善的方向。
案例一:某公司持有X票据,票据前两头客户的背书签名与公司持有的票据为同一笔账支票票据,但最后一名客户的签名与公司持有的票据上的签名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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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一、票据背书和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含义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依背书的目的,理论上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两类,非转让背书又根据其具体目的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两种: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授予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作的背书;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在票据上设定质押权,以票据来担保其所负债务的履行而作的背书。
票据背书的连续性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注:见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
)。
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一般的票据法都不限制票据的流通,因为通过流通,票据的多种经济职能才能在更大空间里发挥,对一国经济发展起积极的推进作用。
而票据流通的方式只有背书和直接交付两种:记名式票据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无记名票据可直接交付转让。
在这两种转让方式中,直接交付更方便,但不甚安全,因为转让人没有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不属于票据债务人,最后的持票人一旦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不能向转让人行使票据权利。
基于此,票据法在追求方便使用票据的同时,也十分重视安全使用票据的问题,不少国家如奉行日内瓦票据法律制度的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票据法都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这样也就是要求在转让汇票、本票时必须依背书进行。
背书人依票据法的要求在票据上作一定的记载并签名盖章,从而成为票据债务人,担保票据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
一张票据上可以有多少次背书,票据法无限制,理论上认为,在票据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前,转让多少次都是有可能的。
在转让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实质原因为何,不影响背书的法律效力,而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也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
票据法既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除了其直接前手的背书(注:如我国《票据法》第32条的规定。
))。
但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因为一张票据往往在很多法律主体之间流通,这些经手票据的主体在票据上的背书如果是连续的,至少在形式上证明票据
在流通过程中没有发生意外(注:这里讲的意外主要是指持票人因被偷盗、抢夺或者自己不慎等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
相反,如果背书不连续,就说明票据在流通中可能发生了意外,这时,票据若再转让,将会引致更多的麻烦。
所以,一般的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如果是依背书取得票据,连续的背书方能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
(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9条,我国《票据法》第31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7条等。
)
二、票据背书的法律效力
不同种类的背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但无论那一种背书,只要在形式上具有连续性,都能产生权利证明效力。
1.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
关于这种背书的法律效力,票据法教科书大都论述了三个方面,即权利转移效力、权利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
权转移效力使票据权利由背书人转给了被背书人,这也是双方当事人追求的目的;权利担保效力使背书人成为票据债务人,依我国《票据法》第37条的规定,背书人须对其转让的票据负担保责任,即当该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得不到付款时,由该背书人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的票据金额以及该金额在一定时期的利息和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
这是法律为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强加给背书人的;权利证明效力在此并非指每一次单独的背书都具有此效力,而是指当一张票据经背书转让后,无论该票据上有几次背书,均须符合票据法要求的背书连续性,最后的持票人凭连续的背书就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无需再举其他证据。
如果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票据债务人将以此为由对其行使抗辩。
2.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为授予他人代其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为的背书。
持票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亲自行使票据权利,尤其当企业所持票据为转帐票据时,该企业通常需要将票据存在自己的开户银行,委托该银行代其转帐。
为此,持票企业就需要在票据上作委托收款背书,这时,作为被背书人的银行,依此次背书取得的是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而非票据权利。
委托收款背书产生的最重要的效力就是代理权的授予,一经为委托收款背书,背书人将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授予了被背书人。
同时,委托收款背书也能产生权利证明效力,即票据上的各次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就能够证明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使委托收款背书具有证明持票人享有代理权的效力。
正是由于这种背书不是为了转移票据权利,所以,一旦被背书人(即持票人)行使权利遭到拒绝,不得向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为持票人遭到拒绝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背书人(即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承担。
由此可知,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权利担保效力。
3.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
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其所负债务而为的背书。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当然可以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作担保,如一企业需要在银行贷一笔款,除了依法办理一定的手续外,尚需向银行提供担保。
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票据等有价证券作担保是有效的。
该贷款企业如果欲将其持有的一张票据提供给放贷银行作担保,就需要在票据上作质押背书,当企业在贷款到期不能还贷时,银行就该质押票据优先受偿,即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该票据享有的是质押权,而非票据权利。
质押背书产生的最重要的效力就是质押权的设定,一经为质押背书,持票人即
取得质押权,当背书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时,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同时,质押背书也具有权利证明效力,即如果该票据上的各次背书具有连续性,就能够证明质押背书的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使质押背书具有证明现在的持票人享有质押权的效力。
但当持票人行使权利被拒绝时,可否向质押背书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换句话说,质押背书是否具有权利担保效力,亦即质押背书的背书人有无责任担保享有质押权的持票人能够得到票据金额?理论上一般认为,质押背书虽然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但被背书人并非象委托收款背书那样,仅充当背书人的代理人,为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来行使票据权利。
在委托收款背书中,持票人能否得到票据金额,与背书人关系密切而对于持票人自己,意义不是十分重大;但在质押背书中,持票人能否得到票据金额,与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
故而,当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遭到拒绝时,可以向包括质押背书的背书人在内的所有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这也就是说,质押背书具有权利担保效力。
由此可见,连续的背书所证明的权利对于经不同目的的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来讲,各不相同;在转让背书中,连续的背书证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在委托收款背书中,连续的背书证明持票人享有代理他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在质押背书中,连续的背书证明持票人就该票据享有质押权。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背书的连续性只起证明权利的作用,它不能决定持票人有没有票据权利。
换句话说,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不具有连续性,持票人就不能凭票据证明其所享有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持票人就一定不享有权利。
如果持票人能够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话,他仍可以行使该权利。
正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
三、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与几种典型的不连续背书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及票据运作实务,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应从如下三方面进行:
1.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背书是持票人为了一定的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而最初的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故而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否则将构成背书不连续。
在实践中,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并非都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比如,一企业为异地结算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签发了一张银行汇票,根据该企业(在银行结算规章中称之为“汇款人”)的委托,出票银行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是与该企业作交易的异地的另一企业,而出票银行通常不直接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而是交给汇票人。
这时,虽然汇款人实际占有票据,但他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使用此票据进行结算时,他就无需在票据上背书,否则将会构成背书不连续(见图1)。
正确的做直接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即可。
而当收款人转让该票据时,必须在票据上背书。
票据上的第一次背书不以转让背书为限。
附图{图}①此图为银行汇票背面的背书栏。
附图{图}
关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第一,委托收款背书与前后背书的关系。
图2中的背书都是转让背书,如果一张票据上既有转让背书,又有非转让背书时,如何认定背书的连续?依我国《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通过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再以背书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