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无效合同立法的事项
合同法无效合同规定
合同法无效合同规定
合同法规定了一系列无效合同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合同,当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法
规的规定,或者违反了公序良俗,导致合同的目的违背法律规定,
这样的合同是无效的。
2. 缺乏代表权的无效合同,当合同一方没有足够的代表权签订
合同,或者代表行为超越了其代表权范围,导致合同无效。
3. 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当合同各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欺诈
行为,导致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
4. 违背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当合同内容违背了公共利益,或
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
5. 违背道德风俗的无效合同,当合同内容违背了社会道德风俗,或者违背了公共道德原则,导致合同无效。
在合同起草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避免以上情形的发生,确保
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如果您有任何关于合同法无效合同规定的疑问,欢迎随时向我咨询,我将竭诚为您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象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国的土地制度大概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制度,中国的房屋制度可能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制度,而中国的房屋预售制度则为至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空前绝后最为复杂的制度,这项制度复杂到一个政府无法对它的运行规律进行有效的调整,无法将土地、房屋、预售纳入到一项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的考虑,只能是出一个问题讨论一个问题,它无法使立法者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内容,无法对现有的市场行为进行预测;有了商品房、有了预售,中国的房地产诉讼就永远没有消亡;可以说“预售不废,国难不已”。
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People's Livelihood Guarantee‖民生保障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在我国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以合同行为为主的市场主体间交易活动占据了我国市场的半壁江山,在我国《合同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的背景下,市场主体间的交易行为日益频繁,这对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随着合同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也随之显现。
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如何准确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致使合同无效,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过程中,颇具争议。
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对此问题作出回应,本文以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发展作为切入点,对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判别加以探讨。
[关键词]合同效力问题;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范 [中国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2095-168X(2021)05-0037-02邢思宇一、以合同法的作用与基本原则切入市场经济是动态的过程,始终处于运行的状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多以市场主体间的交易活动为基本内容,庞杂的交易活动又构成了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市场,合同成为调整市场资源配置和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的主要手段。
在合同自由与鼓励交易原则的背景下,当事人意思自治成为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多数基于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并排斥国家权力的不当干涉。
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能跳脱法律体系而独立存在,上述行为仍然要受法律与道德的约束,故合同效力的问题也应在法律规制的框架之内。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正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完善,对于当事人合意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应当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而不断更新其应有的内涵。
二、关于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演变对于无效合同效力之认定,我国自社会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之后,便在探索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并完善了相关规定。
确认合同无效的期间问题探析
期间 。
诉讼 时效 又称 消灭时效 , 消灭时效者 , “ 指因一定期 间不行使
权利 , 其请求权 消灭的法 律事实 。 致 ” 德国著名法 学家 Wi ei n hd s e 实体法上 诉讼 时效制度 。 灭时效消 灭的是 程序 上 的权 利 , 消 而非 产 生请求 权 的母 体权利 本身 。 其与除 斥期间 在维护经济 秩序 , 保
我 国《 同法》 合 第三章 规定 了合 同效 力, 其中将合 同无效 与合 当事 人选择权 , 既可以撤销之 , 也可 以尊 重该合 同, 续履行该合 继
同被撤销 的法律后 果规定于 同一法条之 中, 可见立法者 认为可 撤 同 。由于可撤 销合 同在合 同成立 时即生效 , 合同被 撤销 前 , 在 合 销合同经 行使 撤销权 后与 无效的合 同是一致 的, 至少 是相似 的 。 同双方应 当按具诚 实信用原则履 行, 《 { 因此 在此基础上必然 逐步形 或 者正 因如此 , 人便 得出可撤 销合 同属 于相对 无效合 同 , 有 因此 成新 的法律秩 序, 若当事 人长 期不行使 撤销权 , 有信赖此 合 同 所
同法却 没有对所 谓的绝对 无效合 同作 出期间规定 , 《 而 民法通 则》 ( ) 三 无效合 同损 害 的是社会公 共 利益
对这个 问题 也没有 涉及 。 从立法 体系上 立法机关或 法院视为与整 个国家和社
与可撤销 合同一样适 用除斥 期间的规定 , 抑或 无效合 同无须适 用 会根本 有关 的原则和标准 , 原则要求将 一般公共 利益 (ee l 该 gnr- a
二、 没有规 定无效合同的确认期 间——法律漏洞抑或没有必要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3-11-26内容提要: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务中仍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和作法。
论文结合审判实践和立法规定,深入地探讨了确认无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更加清晰地划清相关问题之间的界限,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
关键词:无效合同、确认、违法性无效合同是相对干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
无效合同在实践中类型较多,情况比较复杂。
在合同纠纷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因此有必要就无效合同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拟对无效合同的确认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违法性的概念呢?《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当注意如下几点:1.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
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
但是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时,第一,应当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资料
全文解读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象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国的土地制度大概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制度,中国的房屋制度可能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制度,而中国的房屋预售制度则为至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空前绝后最为复杂的制度,这项制度复杂到一个政府无法对它的运行规律进行有效的调整,无法将土地、房屋、预售纳入到一项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的考虑,只能是出一个问题讨论一个问题,它无法使立法者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内容,无法对现有的市场行为进行预测;有了商品房、有了预售,中国的房地产诉讼就永远没有消亡;可以说“预售不废,国难不已”。
合同中的哪些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合同中的哪些免责条款属于⽆效条款许多⼈在订⽴合同的时候为了减少⾃⼰的责任就会约定⼀些免责条款,殊不知,不是每个免责条款都是被法律所保护的,⼀些免责条款是⽆效。
合同中的哪些免责条款属于⽆效条款?下⽂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知识,欢迎阅读了解!合同中的哪些免责条款属于⽆效条款1.造成对⽅⼈⾝伤害的条款⽆效。
对于⼈⾝的健康和⽣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当事⼈对另⼀⽅当事⼈⼈⾝伤害的责任,那么就⽆异于纵容当事⼈利⽤合同形式对另⼀⽅当事⼈的⽣命进⾏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
在实践当中,这种免责条款⼀般都是与另⼀⽅当事⼈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
所以本条对于这类免责条款加以禁⽌。
2.因故意或者重⼤过失给对⽅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我国《民法典》确⽴免除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合同⼀⽅当事⼈财产的条款⽆效,是因为这种条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原则,如果允许这类条款的存在,就意味着允许⼀⽅当事⼈可能利⽤这种条款欺骗对⽅当事⼈,损害对⽅当事⼈的合同权益,这是与民法典的⽴法⽬的完全相违背的。
对于本项规定需要注意的有两点:(1)对于免除⼀⽅当事⼈因⼀般过失⽽给对⽅当事⼈造成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有效。
(2)必须是免除因故意或者重⼤过失给对⽅当事⼈造成财产损失的条款⽆效。
也就是说,对于故意或者重⼤过失⾏为必须限于财产损失,如果是免除⼈⾝伤害的条款不管是当事⼈是否有故意或者重⼤过失,只要是免除对⼈⾝伤害责任的条款依据本条第⼀项的规定都应当使之⽆效。
何为免责条款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是指合同中的双⽅当事⼈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或者双⽅当事⼈未来责任的条款。
在现代合同发展中免责条款⼤量出现,免责条款⼀般有以下特征:1.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
免责条款是当事⼈双⽅协商同意的合同的组成部分。
这是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致使不能履⾏或者履⾏不完全时免除责任是不同的。
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审判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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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期
周 莳 3: C 无效 合 同制 度 的立 法 与 司法 审 判 探 析
. 9. 5
“ 效联 营 ” 无 。这 种审 判 思维 的简 单 化 , 有 利 于类 虽
事行 为能 力 。” 因此《 款通 则 》 贷 的规 定是符合 《 同 合 法》 的规 定的 , 业 间借 贷合 同 的主体 违反 了部 门规 企
面对法无 具体 规定 的利 益保 护 问题时 .要 么无所 适
从, “ 以 法律 没有 明确 规定 ” 拒绝 给 予保 护 : 么滥用 要 自由裁 量权 .对 各种 利 益 不 予 区别 一 律 加 以保 护 。 “ 能生效 的合 同就尽 量让 它生 效 ”成 了 审判 的座 右
收 稿 日期 :0 6 0 — 0 2 0 - 3 1
若 干问题 的解答 》 , 一方 不参 与经 营的有保 底条 中 将
款的联 营合 同确 定为 无效 合 同 。 后 。 院审理类 似 此 法
的合 同纠纷 时 , 论合 同的具体 内容为何 。 不 一概认 定
合 同无 效 , 至直 接 将案 由定 为 “ 联 营真 借贷 ” 甚 假 或
作者简 介: 周莳文(9 4 )女 , 16 一 , 湖南湘潭人 , 华南理工大学哥教授 , 0 从事民商法 、 知识产权法研究 。
无效 涉及 过错责任 。 《 同法 》 在 合 施行 之前 , 院对合 法
同效力 问题 把握较 严 .审判 实践 中大 量 的合 同被认 定 为无效 。反映 了当时 国家 对 民事流 转关 系 的管理 过 于僵硬 一方 面大 量 的合 同被法 院 或仲裁 机构 认
定为无 效 :一方 面又 有大 量 的可能 被认 定为无 效 的
无效合同的司法审查及其诉讼时效问题
无效合同的司法审查及其诉讼时效问题[内容摘要] 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
对显性无效合同的效力审查相对容易,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应用“法无明文禁止即享有权利”的司法理念对隐性无效合同进行效力审查是本文所关心的一个问题。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以及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起算,本文对此也作了探讨。
[关键词] 显性无效合同隐性无效合同诉讼时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一、无效合同的司法审查。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
我国合同法理论继承了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
其中,绝对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①本文所讨论的无效合同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都有权对无效合同进行审查、确认,但限于篇幅,本文讨论仅建立在法院这一司法机关对无效合同进行司法审查的基础上,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对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讨论。
(一)对显性无效合同的审查。
显性无效合同是指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直接而无争议地判断出其效力为无效的合同。
在实务中,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存在以下五种情形的合同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要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并受法律保护,还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对讼争合同进行效力审查时都应当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进行,而且,将上述规定与讼争合同条款对比、分析之后,合同有效与否自然有了定论。
效力性规范(导致合同无效)和取缔性或管理性规范
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强制性规定作进一步的类型化划分,对于妥善处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不但必要而且必须。
将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细分为取缔性或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并认为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这种做法不仅可以使无效合同的数量大大减少,对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极为有利,而且较好地维护了交易安全,避免交易秩序混乱。
(二)对强制性规定作进一步细化解释的司法实践基础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对法律规范类型的认识不断深化,对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作用的地位有了准确和清晰的界定。
事实上,在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一些典型情况已经不断适时出台相应的政策和文件来校正和统一对强制性规定的法律适用的理解。
比如《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条与第4条针对《房地产管理法》对登记备案制度的要求作了限制解释,认为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预售合同效力,就是针对特定事项的强制性规定所作的统一解释。
此外,由于实践中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合同无效的案件中,签订合同后反悔的当事人占很大比例,这其中多数是因为合同所涉标的大幅升值所致,如果合同的签订出于双方意思自治,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没有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无效的,在维持合同效力并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倘仍然使合同无效,将会怂恿一种不诚实的交易环境,损害了交易主体的合理期待,制约着市场主体的交易愿望,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4期刊登的“于库存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就是类似案件。
该案涉及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转让问题,法院认为转让方以各种理由表示反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交易安全,合同应为有效。
这也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态度。
五、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要准确界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简单。
对《合同法》中“绝对无效合同”问题的探讨
使 撤销 权 。这 里是 否可 以借 鉴王 泽鉴 先生 所称 “ 效 法律 无 行 为之 撤销 ” 他在 《 , 无效 法律 行为 之撤 销》 一文 中主 张 “ 法
律 之适 用 既然 属 于规 范世 界 , 法律 效 果之 归 属 , 则 不能 以 自然 因果关 系理解 之 , 无 疑 问 …… 同一法 律 事实 , 备 应 具
同法》 5 第 2条 第 2款 , 认定 当事 人双 方恶 意 串通侵 害第 则
三人利 益为无效合 同, 并且是 绝对 、 当然无效 的合 同。但也
合 同 已经产 生 的效果 ( 当事人 将其作 为有 效合 同 而 已经 如
履 行 ) 复到 合 同订 立之 时 的状态 , 由于 无效 合 同 的绝 恢 而 对性 , 导致 一大批 合 同因无效 而会增 加甚 至浪 费交 易成 将 本 ,造成 财产 的损失 ,甚 至 背 离合 同无 效 制度 设 立 的初 衷—— 追求合 同正义 , 阻碍 经济发展 。因此 , 笔者认 为合 同 法 为私法 , 应该 更 多地 尊重 当事 人 的利 益 , 只要 在 合 同交 易 中没有侵 害 国家 利益 和社会公 共利 益 ,没有 违反 法律 、
囫
作者简介 : 王从容 , 江西师范大学财政金 融学院副教授 , 主要研 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重 当事人 的意 思 自治 、 励 交 易 的立 法 宗 旨 , 鼓 这是 《 同 合
法》 的重 大进步 。根 据传统 的 民法理论 及 当前 主流 的看法 , 认 为无 效合 同是绝对 无 效 、 当然无 效 的合 同 , 而且 一 旦成 为绝对无 效合 同 , 适用 国家 干预 。即法 院和 仲裁机 构 可 则 以依职权 主动审查并 可确认 合同无效 。由于我 国的合 同法 理 论中不存 在相 对无效 合 同概 念 , 就意 味着一 旦确 认合 这 同为无 效 . 仅不 能 产生 法律 上 的约束 力 , 不 还必 须 将 因该
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探析
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探析【摘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
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笔者同意否定说,即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有四:一是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二是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一种事实确认;三是诉讼时效制度目的的要求;四是不会破坏交易安全。
【关键词】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请求权一、问题的提出无效合同在合同法理论中一般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共利益及善良风俗,自始无效的合同。
但我国法律并未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做出规定。
2008年8月21日,最高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未涉及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问题。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确认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如何确定等问题,都是处理合同纠纷必须面对的问题。
基于此,本文拟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司法实践有所借鉴。
二、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学界观点(一)肯定说即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其理由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无效性原因都是明知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也应适用诉讼时效。
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则必然引起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因无效而被撤销,从而影响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
①(二)否定说即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一方面法院应采用主动审查的方式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一方面,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失,否则非法利益将变成合法利益。
三、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理依据笔者认为,否定说更加合理,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无效合同判断与处理
无效合同如何判断与处理————————————————————————————————作者:————————————————————————————————日期:2论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恢复原状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
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是指不发生合同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后果,即使得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图不能得到实现,但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当事人约定之外的不希望发生的后果。
依照《合同法》第58、59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后果:一是无效合同如果没有履行,不得履行。
二是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如果已经履行,由于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无论是否履行完毕,都应当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财产原状。
三是追缴财产。
这些既是无效合同的必然后果,也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无效合同的基本原则。
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笼统而且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法官难以把握尺度,以至在适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的规定上出现偏差甚至错误的现象。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就遇到错误处理无效合同的案例。
基本的案情是这样的:某市 J公司(系某行政机关的下属皮包公司,不具有承建工程资质)与C实业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了《××市商业发展中心部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清理官办企业,J公司被注销。
在注销前,J公司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D实业有限公司(也不具有承建工程资质),并且D公司与C公司就该装修工程还签订了《补充合同》。
合同签订后,D公司依约进场施工,C公司也依约支付前期工程款,但后来C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先由D公司垫付工程款。
工程接近完工前,C公司发现工程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遂要求D公司中止合同,并拒绝支付D公司垫付的工程款。
因双方协商未果,D 公司将C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判令C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
我国无效劳动合同制度的立法原则
(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河北 石家庄 0 0 6 ) 50 1
摘要: 无效劳动合 同的立法严谨而又切合实际, 不但 能够保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 的利益 , 也能够促
进 我 国劳动 关 系的稳 定 、 和谐 、 健康 发展 。 果无效 劳动合 同的 法律 规 范滞后 于社 会现 实或 法律调 整过 于 如
{ 收 稿 日期 :2 0 .21 0 60 .3 # 作 者 简 介 :李 培 志 ( 6 .) 1 ,男 ,河 北 人 ,河 北 政 法 职 业 学 院 副 教 授 ,法 学 硕 士 。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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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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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期
简单 的、一刀切 的规定 , 不仅会使 劳动关 系双方当事人 的利益遭受损害 , 也会影 响我 国劳动力市场
的健康有序运行 ,阻碍我 国市场经济 的发展以及 和谐社会 的建设 。因此 ,以 《 劳动合 同法 》的制定 为契机 ,对我 国劳动合 同法律效力制度 进行通盘 的、系统 的梳 理与重构就显得尤为迫切 。而其中 , 确立无效劳动合同制度的立法原则 是构建我 国无效劳动合 同制度 的基石 , 只有确立正确 的立法原则 , 并遵循立法原 则的指引 ,制定科学 的法律规范 ,才能有效矫 正我 国现行无效劳动合 同制度的缺陷 。 因此 ,笔者不惜笔 墨 ,对我 国无效劳动合 同制度 的立法原 则进行一番分析 ,以求对我 国 《 劳动合同
北京 市工 会干 部学 院学 报
以及建立规范和谐劳动关系之宗 旨。但是 , 我国是一个劳动力资源大国 , 劳动力 资源丰富 , 劳动就业 压力巨大。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部长郑斯林在 2 0 年两会期间指出 ,就城镇而言 ,最近几 年 ,每年大 04 约需要为 2 0 万人安排工作 , 40 包括 8 0 的失业人员 , 0 万的下岗人员 , 0万 60 以及每年新增劳动力 10 00
【新法解读】《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新法解读】《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30至35条就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虽然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认定、撤销、解除等作为民法基础原理,在法律法规等各个层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适用中仍常伴随着争议,特别是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九民会议纪要》通过六个条款对此予以规范,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也有助于统一司法审判尺度。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效力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
这从狭义的法律层面确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则。
合同法施行后,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标准不完全一致,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不但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
为解决此问题,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定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但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作进一步说明,其仍旧是一个过于抽象的概念。
相关案例: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台州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吉煌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东石化公司为吉煌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在吉煌公司违约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请中东石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而中东石化公司则辩称,为吉煌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通过,而本案中东石化公司没有任何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保证应属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浅议合同法中的无效合同
包 括 以下几 种 :
则, 其中的无效合同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类 型多样 、 情况 复杂, 在合同纠纷中占有相当大的 比例, 其认定与处理上
没 有绝对 统一 的标 准和方 法 。
一
、
无效 合 同的释 义
( ) 一 无效合同的概念 所谓无效合同 , 是相对于有效合 同而言的, 是指合同 虽然已经成立, 但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 , 在法律上确定的 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从理论上理解 , 无效合 同应属 于成 立但 不生效 的合 同。
() 1 须有欺诈行为, 包括陈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 况。一般情况下 , 欺诈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 , 但依照法律 或交易习惯负有告知义务时 , 沉默也可构成欺诈。
( ) 欺诈 人 有欺 诈 的故 意 , 2须 这种 故意 是指 虚构事 实 的故意和隐瞒事实的故意, 即使相对人陷人错误而与其订
一
9l 一
三人利益的合同, 而为其配合。通谋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 人 明知其 目的非 法而用 默示 的方式接 受 , 以是双 方 当事 可 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 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实 施违法 行为 , 而另一方 当事 人在 知道或者 应 当知道 的情 况 下 , 以制止 , 未予 而采用 默许 的方式予 以纵 容 。 (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 目的合同无效 三) 我 国《 民法通则》 5 第 8条第 1 款第七项和《 同法》 合 第 5 条第三项均明文规定, 2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 目的的 民事行为为无效 民事行为, 合同为无效合 同。以合法形式 掩盖非法目的合同, 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 法 的 , 内容上 和 目的上 是非法 的 。以合法形 式掩 盖 但在 非法 目的合 同其 构成要 件有 : ( ) 同具有 合 法 的形 式 , 同当 事 人 实 施 的行 为 , 1合 合 从形式 上看 , 是符合 法 律 、 规 规定 的 , 如 , 法 例 以合作 的形 式变相 移转财产 、 土地 使用权 等 。 划拨 ( ) 同掩 盖 了非 法 的 目的。这 里 的非 法 目的 可 以 2合 理解为意在损害国家、 社会、 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由 于被掩盖的 目的是非法的, 且将造成对 国家、 集体或第三 者的损害, 因此这种行为是无效的。 ( ) 同 当事 人 之间存 在 通谋 , 3合 即合 同 当事人 主观 上 具有规 避法律 的故意 , 明知其 掩 盖的真实 目的与行 为表 象
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合同范本专家建议:
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在订立时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事后由于某
种原因而失效。
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主体资格无效,合同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缺乏相应的主
体资格,合同即为无效。
2. 缺乏合法对象,合同的对象必须是合法的、可能的和确定的。
如果合同的对象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实现,合同即为无效。
3. 违反法律法规,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果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即为无效。
4. 确认无效的诉讼判决,如果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该
合同即为无效。
在起草合同范本时,需要对以上几个方面进行仔细考虑,并在
合同中明确规定相关条款,以避免合同无效的情况发生。
同时,对
于客户提出的合同无效的疑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解释,确保客户对合同无效的依据有清晰的了解。
希望以上建议能够对您
有所帮助。
合同法52条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此条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已如前述,合同的成立是事实判断,而合同的生效是价值判断。
无效合同就是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所作的价值判断。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一般认为,无效合同是自始、绝对无效.但是,无效合同中还有一类比较特殊的,即并非当然无效而仅对特定的当事人才发生无效后果的合同。
有学者称此为相对无效的合同。
此种合同的特点是该合同并不是自始的、当然的无效,只有特定的相对人才能够主张合同无效,而不是所有人均可主张该合同无效。
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中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根据本条规定,无效合同包括如下几种,下面分别论述。
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是欺诈作为的结果,但其本身与欺诈行为是有区别的。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谓依他人之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而为之意思表示",并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它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基础上产生的合意。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欺诈行为都导致合同无效,只有那些因欺诈而损害了国家利益的行为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其他的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
可见,胁迫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
无效合同的认定与法律后果
( 合 同无 效 追 溯 既 往 的 效力 一1
接 受 的 财 产 全 部 收 归 国库 。 2 折 价 补 偿 。 不 能 返 还 或 者 没 有 必 . 要 返 还 时 .按 照 所 取 得 的财 产 的价 值 进
无 效 合 同 的 范 围 。 《 同法 》 如 合 规定 , 将欺
时 , 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 : ) 承 ( 1
有 损 害事 实 存 在 。f) 偿 义 务 人 具 有 过 2赔
错 。() 错 行 为 与 损 失 结 果 之 间 有 因 果 3过
针 对 《 同 法 》 规 定 , 《 同法 合 的 在 合 解 释 ( ) 中又 特 别 规 定 了一 条 , 以指 一 》 用
诈 、胁 迫 区 分 了 两 种 情 形 .将 一般 的欺
我 国《 同 法 》 五 十六 条 规 定 :无 合 第 “
效 的合 同或 者 被 撤 销 的 合 同 自始 没 有 法
诈 、胁 迫 合 同 规 定 为 可 变 更 、可撤 销 合
同 。 只 把损 害 国家 利 益 的欺 诈 、 迫合 而 胁 同规 定 为 无 效 合 同 :将 乘 人 之 危合 同规
独 立 实 施 的 合 同 规 定 为 效 力 选 待 定 合
同 . 作 为 无 效 合 同处 理 。 不
容 有 效 ,其 前 提 是 有 效 部 分 能够 独立 存
在 . 与无 效 部 分并 无 牵 连 关 系 , 且 如果 确
认 合 同部 分 无 效 将 影 响 有 效 部 分 的效 力
导 司 法 实践 中不 同位 阶 的法 律 规 定 的适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时 , 同仍 应 当全 部 无 效 。 合 f )合 同无 效 不 影 响解 决 争 议 条 款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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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实施前后确认无效合同立法数量的变化合同法实施前,由于对立法主体没有严格限制,加之当时的经济体制主要是以计划经济为主,致使关于确认无效合同的立法数量不仅庞杂,而且带有鲜明的保护部门或地方利益的痕迹。
一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就有四部,分别是1982年7 月 1 日实施的经济合同法、1985年7月1日实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1987年11 月1 日实施的技术合同法。
二是由国务院或由其批准经有关部委发布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等一系列与三部合同法配套的行政法规。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上述法律法规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有影响的主要有: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四是国务院各部委、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就合同或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制定了不计其数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合同法实施后,涉及确认无效合同法律规范的数量发生了重要的变化。
首先,同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解决了国内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于不同合同法的矛盾和冲突。
其次,1999年以前制定与三部合同法相配套的十几件合同管理行政法规,均因主要内容已被合同法所代替,国务院决定从2001年10 月起废止[1] 。
第三,为了配合合同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对与三部合同法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除了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少数几个司法解释之外,其它1999 年以前发布的与确认无效合同有关的司法解释从2000年7 月起被明文废止[2] 。
二、合同法实施前后确认无效合同立法宗旨的区别建立无效合同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这一点上,合同法实施前后的立法宗旨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但是,合同法实施前的无效合同制度,过于强调国家干预经济的公权力和保护交易安全,而相对忽视了法人或个人契约自由的私权力。
在这一立法宗旨的指导下,合同法实施前涉及确认无效合同的标准比较原则、笼统。
例如,民法通则、三部合同法均规定:违法的合同无效。
但究竟这个“法”怎么解释,民法通则、三部合同法的规定各不相同,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
所以合同法实施前的违法行为,不仅仅包括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且包括违反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甚至违反政府部门制定的红头文件,都可能成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
这样一种无效合同制度,“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 [3] 。
从而导致长期以来我们司法实践确认无效合同的范围过于宽泛。
合同法实施前,在我国的经济合同纠纷中,据不完全统计,无效经济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0%—15%[4] 。
从而不仅造成了巨额的社会财产损失,而且严重破坏了市场交易中的社会信用体制。
与民法通则和三部合同法相区别的是,合同法突出了私法属性,淡化了国家公权力对合同的干预,鼓励交易而不是加以限制,最大限度地使已经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认定为无效,尽可能的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
合同法在确认无效合同制度上的重大创新就是完善了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其中最明显的标志就是合同法第52 条通过增加概念内涵的方式,缩小了确认无效合同的外延。
例如,民法通则第58条、经济合同法第7 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技术合同法第21 条均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但根据合同法第52 条的规定,仅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是不能被必然确认为无效合同的,而只有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又如,根据合同法第52 条的规定,不是所有违法行为都会导致合同无效,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5] 。
最高人民法院于合同法实施后公布实施的一系列有关确认无效合同的司法解释,则更鲜明地体现了合同法尽可能的缩小无效合同范围的立法宗旨。
、合同法实施以来确认无效合同的立法特点合同法实施以来,我国陆续制定或修改了十几部民商法律及上百个行政法规,但其中除设定了许多强制性的规定,基本没有确认合同无效的专门条款。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关于确认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一系列涉及确认无效合同的司法解释。
这是合同法实施以来,我国确认无效合同立法活动的一个显著特点。
这些司法解释,不仅对合同法实施后确认无效合同的司法实践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而且对纠正合同法实施前的无效合同扩大化的传统观念起到了拨乱反正的作用。
合同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涉及确认无效合同的司法解释,突出地体现了这样几个特点:第一,严格限制了因违反行政法规而确认无效合同的范围; 第二,缩小了民法通则关于确认无效合同的适用范围; 第三,扩大了效力待定合同的范围; 第四,明确了由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程序。
按照发布顺序,这些司法解释及其相关条款依次为: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 条、第9 条、第10 条[6] 。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第4 条、第5 条、第6 条、第11 条、第17 条、第18 条、第47 条、第48条、第49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第57条、第65 条、第87 条、第88 条、第94 条、第101条、第105 条[7] 。
3、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的批复[8]4、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8条、第30条[9] 。
5、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第6 条、第10 条[10] 。
6、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 条[11] 。
7、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条、第7条[12] 。
8、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0条、第29 条[13] 。
9、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第8条、第9条、第11条、第15条、第16条[14] 。
10、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2条、第13 条、第14 条、第15 条、第21 条[15] 。
四、完善确认无效合同立法体系的几个问题合同法实施以后,我国在建立以鼓励交易、较少国家干预为立法宗旨的关于确认无效合同的立法体系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确认无效合同的立法体系仍存在许多亟待改进的问题。
第一,应尽快提升司法解释内容的立法位次,增加适用的权威性。
如前所述,在关于确认无效合同的问题上,当前指导司法实践的法律依据,除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外,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
这些司法解释对于贯彻合同法的立法原则,补充和完善法律比较原则的规定,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断案标准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同于立法和立法解释,它是基于审判权而产生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其效力范围只能对各级法院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其他国家机关。
如果其他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违背立法原意,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进行立法解释[16] 。
由于我国主要是依据成文法的规定进行司法审判的国家,法官在宣告一个合同无效的时候,只能在判决书里援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能直接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
从立法的角度看,如果过分地依赖于司法解释来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不仅会使各级法院因此作出的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大打折扣,而且长此以往下去将对我国的立法体制造成严重的破坏。
所以,必须适时将司法实践中被证明是有利于贯彻和完善立法原则的司法解释,通过相应的立法程序上升为新的法律或修改为现有法律中的具体条款。
第二,应从立法上明确何谓“强制性规定”的概念。
如前所述,合同法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后增加了一个“强制性规定”。
应该说,增加的这一表述,大大限制了确认无效合同的范围。
但是,何谓“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并没有进一步解释,此后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就许多个案中涉及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无效做出了司法解释,但也很少从法理上对此做出明确的解释。
在这种情况下,当司法实践中遇到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做出司法解释的案例时,法官、律师或其他当事人就会无所适从,或者按照自己的理解做出截然相反的解释。
由于现行法律、特别是行政法规中属于强制性规定的规范比比皆是,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强制性规定”,则仍将很难从立法上控制无效合同范围的扩大化。
从理论上讲,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取缔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两类[17] 。
违反取缔性规定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是不是一定要宣告无效,关键要看这个规定设立的目的是不是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这个规定是不是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违反取缔性规定的合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它就是无效的,否则就是有效的,只能适用于行政处罚。
效力性规定的特点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符合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将导致不成立或无效的。
按照这一分类,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绝大部分属于取缔性规定。
所以,我们决不能简单地适用“强制性规定”,要以是否违反效力性规定或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作为判断无效的依据。
如果能将这一问题通过立法加以明确,合同法实施以来一直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些问题,如缺少签订合同的要件、合同未生效、合同未经行政机关登记或审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等,是否应该被确认为合同无效的争论将会自动终止。
第三,应尽快从立法上明确制止滥用无效合同宣告权的恶意抗辩行为。
所谓恶意抗辩就是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明确地以自己存在符合无效合同行为为理由来主张合同无效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抗辩,要求法院宣告这个合同无效。
当前在合同纠纷诉讼中,经常会遇到这种通过恶意抗辩而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的现象。
对于这种恶意抗辩行为能不能支持?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就此做出司法解释。
这是目前我国合同立法中的一大遗憾。
设立无效合同制度,不仅要维护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实施,而且还必须体现社会公共利益中的诚信和公平愿望。
因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衡量法律优劣的唯一标准就是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