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0字90浅析行政赔偿制度进程中的若干问题
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从《行政许可法》实施近几年来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行政许可法》实施的现实制度意义、实施中面临的问题、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述,以期以规范与现实相结合的视点求得行政许可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行政许可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行政许可法问题实施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在2003年8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予以发布,并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其立法目的为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但是,在近几年的实际实施过程中,由于法制不健全、行政许可没有相关必要的法律进行规范,以及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期人们新旧意识思想的冲突等原因,暴露出众多问题,使得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仍然存在诸多困难与障碍。本文拟就现今我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中暴露的问题和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对策.
一、《行政许可法》实施的现实制度意义
《行政许可法》第2条将行政许可界定为:“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它涉及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行政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的关系,涉及行政权力的设置及运作方式等诸多问题。行政许可制度的存在是基于市场失灵的需求,行政许可法的出台是基于政府失灵的需要。通过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与实施,可以有效地促成透明政府、法
论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几个问题
论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几个问题
作者:吴云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6期
摘要本文指出在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实践中,请求人要得到行政赔偿困难重重。主要表现为请求人的资格难以认定、赔偿义务机关难以明确、赔偿范围难以确定、处理期限难以把握。因而,解决先行处理这一论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76-02
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是行政赔偿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百姓获赔之路实际上却十分艰难,一些地方政府及行政机关找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拖延赔偿,抑或少赔。这样的事情屡见不鲜。笔者认为,解决先行处理这一论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依据
(一)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理论依据
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先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由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就有关的赔偿范围、方式和金额等事项进行自愿协商,从而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一种行政程序。它包括赔偿请求的提出、赔偿请求的受理和行政赔偿处理决定的作出。一般来说,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的途径和救济程序有两个: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然而,行政赔偿案件是由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机关对其是否违法,违法的程度如何,造成的损害有多大,均能有直接明了的认识,而且由违法行使职权机关自行解决赔偿事宜有利于维护和树立其威信。因此,法律亦赋予其处理行政侵权损害赔偿事件的权力。旨在通過简便的行政程序,使人民遭受的侵害得到迅速有效的赔偿。又由于行政程序较诉讼程序简便、迅速,更能便利人民主张权利,而行政机关又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自当责无旁贷。所以,许多国家在处理两个程序的关系时,大都奉行“先行政后诉讼”的原则,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原则。例如,在美国,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大约有80%至90%是在行政机关得到解决的。
论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
论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
储琦(辽宁大学法学院,沈阳,110036)摘要:本文认为行政赔偿行为是一种对行政机关具有惩罚性质的行为。认为行政赔偿行为在《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原则”的归责原则前提下,是对于行政机关违法的先前行为所付出的法定代价;并且通过与行政补偿制度进行比较,得出行政补偿是与行政赔偿的相对的,是对行政侵权行为的惩罚而不是对行政侵权行为的补救。
关键词:行政补偿归责原则行政赔偿惩罚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55(2012)10—0125—01行政权是公民赋予行政机关对公民自身进行管理的权力,有权必有责,行政赔偿正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由于对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或人身权造成损害,进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这种侵权后的补救是何种性质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分析时应明确所针对的主体,站在公民的角度,是一种事后救济,即在权益受到侵犯后的公权力的补偿,而针对司法机关,既然是对公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赔偿的行为,则其先前行为则必然是侵犯了公民的权益,适当的补偿则是对于其先前的侵权行为的惩罚。
(一)从《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体现出的行政赔偿的惩罚性质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分别规定在《宪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民法通则》中,并且针对行政赔偿的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在众多的法律规定当中,对于行政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主要依
据还是《国家赔偿法》。
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则确立了一种“多元化的规则体系”,即以违法原则与结果原则相结合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主体范围划分界限
地 对侵 权主 体 的限制 较少 , 而主 体要 件 被其他 要件 所吸 收 , 因 比 主权 豁 免理 论不 断遭 到 口诛 笔伐 导致 一些 国 家被 迫在 有些 领 域 如 法 国和德 国 。 主 体要件 的 隐退 ,实际上 意味 着 国家赔偿 归责 放弃 国家 主权 豁 免的观 念 。 国此 时将 国家 行为 分 为统 治行 为 、 0 法
政赔 偿 责任 的构成 要件 、 赔偿义 务主 体、 赔偿 程序 、 追偿及 赔偿 费 心体 系 , 这种现 实行 政背 景下 , 在 明确主 体要件 , 清侵权 主体 范 厘
用 来源 等 作了较 为全 面 的规定 , 暂时缓 解 了 《 宪法 》 4 条公 民 第 1 求 偿权 只有权利 设定 没有法律 实 际保 障实现 的尴尬局 面 ,9 5 19 年 开始运 行 的 《 国家赔偿 法》 更是 成为 我 国行政赔 偿制 度逐 渐走 向
主体 要件 究竟 意 味着 什 么
说道底 行政 赔偿 的性质属 于 国家赔偿 , 因此 在讨论 主体要件
( ) 一 国家是 明确 的赔偿 责任 主体 就 国家赔 偿 责任主 体而 言 , 毫无 疑 问是 国家 。 立 国家责 任 确
浅论行政赔偿诉讼行政事实行为
浅论行政赔偿诉讼行政事实行为
作者:刘保荣陈晋胜
来源:《信息教研周刊》2013年第03期
摘要:本文通过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具体阐述了行政事实行为在《国家赔偿法》中的具体表现,并对行政事实行为的赔偿诉讼行为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国家赔偿;行政赔偿诉讼
在我国,行政事实行为发生的频率很高,范围广,可以说,只要有行政机关存在就会有行政事行为发生。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对具体行政行为和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因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及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予赔偿。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国家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可见,《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大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侵权的赔偿范围,即将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行政事实行为纳入了国家赔偿范围。②本文对此作一些分析和思考:
一、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从国际范围考察,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均起自行政侵权行为。行政侵权行为可由行政法律行为形成,也可由事实行为直接构成。我国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非以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为。二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行使职权的直接需要而做出的不以行政效果为目的的行为。三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与行使职权紧密相联,却又不发生直接法律效力的行为,如调查取证、维持程序、检查、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些方法、手段等。③
行政事实行为特征如下:
国家行政赔偿制度略论
责任人员或责任 机 关的 个 体责 任 , 而 达到预 防控 制和 进
减少职务违法 侵权 活 动 , 进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人 员依 促
法行使职权 的 目的。
一
个 国家是否 民主 , 否实行法 治 , 是 重要标 尺之一就
是国家和政府是 否 和人 民一样有 守 法 的义务 , 是否 在违 法后要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 任。国家赂偿 便是 国家对人 民
私利而为 , 国家也要 承担赔偿 责任 。如 15 年 , 96 日本东 京
、
关于职务侵权的设定与理解
都警事厅一警 司休 假期 间怀 疑 一公 民违 法 , 在履行 职务 过程中为侵 占其 财 产将其 杀 害 一案 , 后东 京地方 法 院 最
判 国家赔偿 , 由是 . 理 职务行 为是公 务 员利用 职务身份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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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 政 赔偿 制度 略 论
马 平
( 中共淮安市委党校 准安 2. ) 7 ̄0 3
内窖 提要
国家行政赔偿制度 . 为国家赔偿 制度中 的一项 主要 内容 , 为我 国建立行 政责任机 制 的法 作 成
律基石。我 国的国家行政赔偿戟度相对西方国家来说建 立 电较迟 , 赔偿 范围的设定 比较窄 , 且 赔偿标 准 的制 度 比较低 , 尤其是对精神损 害没有规定盎钱赔偿 =这楹不利 于保护公 民的台法权 益 , 直接 影响到我 国 国家 并
行政赔偿制度的“民主价值”思考
我 们所 建立 的行政赔 偿责 任制度 , 就充 分尊 重人 的价 值和体
家 一样 , 是有 组织 有系 统地对 人们 使 用暴 力, 也 这是 一方 面 。但 现 对人 的关怀 , 这种尊 重和 关怀就 反 映在对人 的合法 权益 的保护
另一方面 , 民主 意味着 在 形式上 承认 公 民一律 平等 , 承认 大家 都 及 救济 上 。 在法 哲学 意义 上 , 代意 义 的“ 现 以人为 本” 的法律 精神
主义民主深入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与民主有着必然的紧密的联系。因为它表 明国家和政府 同人民一样有 守法的义 务, 在违 法后要 承担 相 应 的法 律责任 , 政府 的权 力应受 到 限制 , 民的合 法 权利 受到政 府侵 犯 必须得 到救 济, 着在 政府 公 意味 与公 民的 关 系中对政 府 进行 法律 限制 , 统治者 的权 利和 自由与政 府 的有 效运作 间谋 求微妙 的 平衡 ; 在被 意味 着 国家与公 民
连 自身 的行 为侵 犯 了公 民合 法权 利都 不可 诉或 者 不负担 赔偿 责
因为行 政赔偿 制度 作为人类 理性 发展 的成 果、 人类制度 文 明发展 任 的政府 会 是一个 民主 、 宪政 的政府 , 因此 一 个 民主政府 应该 是
的产物 必然 有着 广泛 的人 性基础 、 厚 的 民主 价值 根据 。 示这 深 揭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重构
2006年第3期(总第54期)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 nal of He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 sAnd La w
No .3 2006(Sum No.54)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重构
李祖全,朱鑫鑫
(湖南文理学院法学系,湖南常德415000)
[摘 要]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中行政赔偿范围过窄,既不符合行政机关职权行为的实际,也不利于充分和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客观领域的制约因素与权利社会的现实需求之间存在的矛盾性需要对行政赔偿的范围重新进行科学构建。建议采用“概括———免责”的立法模式修改《国家赔偿法》之中有关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法,进一步扩大行政赔偿范围的有效范围,同时科学界定免除行政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关键词]行政赔偿范围;立法模式;侵权责任;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21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3-0023-04 [收稿日期]2006-02-22 [作者简介]李祖全(66),男,湖南新宁人,湖南文理学院法学系副教授,法学硕士;朱鑫鑫(83),男,湖南石门人,湖南文理学院法学系级本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颁布实施10年以来,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国家赔偿法》曾被人戏称为国家不赔偿法,或被认为是画饼充饥的“样子货”。这些评价,表达了人们对《国家赔偿法》存在诸多缺陷的不满[1]。在此,笔者试图从目前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法现状入手,来科学构建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
我国行政赔偿精神抚慰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精神权利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越来越受到重视。这对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由于法律供给不能满足法律需求,所以在该领域引发了出现了许多问题。2010年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纳入了万众期待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方式,弥补了国家赔偿法实施多年以来的一个重要缺失,备受公民关注和学者青睐。但是在我国,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研究起步比较晚,在研究中存在明显的不足。本文试图对精神抚慰金制度的完善进行分析和研究,但由于篇幅问题,所以笔者选择其中的行政赔偿精神抚慰金制度做详细的分析。
关键词:行政赔偿;精神抚慰金制度;归责原则
目录
前言 (1)
一、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的功能 (1)
(一)权利救济的功能 (2)
(二)惩罚的功能 (2)
(三)公务保护功能 (2)
二、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的归责原则 (3)
(一)过错原则 (3)
(二)违法原则 (4)
(三)危险责任原则 (5)
三、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程序 (5)
(一)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赔偿的一般程序 (5)
(二)行政损害精神抚慰金赔偿程序几个问题 (5)
结语 (8)
参考文献 (8)
我国行政赔偿精神抚慰金制度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前言
2001 年的陕西省麻旦旦一案引起全国的轰动,包括中央电视台,新华社,人民网在内的国内百余家电视台、报纸、杂志、网站都争相作了报道。案中的受害人麻旦旦,女,19 岁,家住陕西省径阳县龙泉镇麻家村,在家中众兄妹中她是最小的一个,父母按当地的风俗给她取名“旦旦”,意思是最小,最可爱的。该案之所以引起轰动是因为:麻旦旦这位被公安局干警带走审讯长达23 小时,又以“嫖娼”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受害人,身心受到得侵害令人吃惊,而法院的判决中,除了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误工损失之外,原告得到的赔偿金只有74.66元。这一判决与麻旦旦提出的500 万的巨额精神损失赔偿形成强烈的对比,也与麻旦旦受到的精神损害形成强烈的对比,巨大的反差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这一案件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麻旦旦精神上的伤害在法律上如何认定?如果精神损害成立,是否应该给与救济?如果应该救济,应该依照怎样的程序救济?500 万的数额于法是否有据?如果该数额不成立,那么该如何认定?这种状况的出现,一方面与处于改革进程中的立法特点有关,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大大削减了立法的预测功能,立法的滞后效应尤其明显;另一方面的原因在于,传统行政赔偿法律思想占统治地位,而我国经过多年市场经济改革,社会其他方面的变化冲击着行政赔偿法律体制、观念。社会分层、利益多元化使不同的社会主体对行政赔偿法制体系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和期望。新思想和旧观念的交锋、激荡决定了矛盾的发生,在执法、司法的过程中都有体现。解决这个矛盾有必要从理论上对现存的精神损害赔偿行政法制作系统的梳理和研究,发掘问题的本质所在,进而寻求解决的可能。
税务行政赔偿实务
四川省税务培训中心
一、税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审查和处理
四川省税务培训中心
税务行政赔偿请求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税务行政赔偿请求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税务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有权对税务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人。 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根 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税务行政赔偿请求人应是受害 的税务当事人。 的税务当事人。 受害公民死亡后, 受害公民死亡后 , 该公民的继承人以及其他具有 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提起税务行政赔偿 有权提起税务行政赔偿。 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提起税务行政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 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 , 承受其权利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税务行政赔偿。 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税务行政赔偿。
税务行政追偿, 税务行政追偿 , 是指税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 国家向税务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责 国家向税务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后, 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 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 、 受委托的组织和个 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税务机关行使追偿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税务机关行使追偿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赔偿义务机关已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了损失; 赔偿义务机关已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了损失;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受税务机关委托的组 织或人员对加害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织或人员对加害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分析
天 的赔偿标准是“ 国家上年度职工 曰平均工 资”这样的金 额只 的不利 评价 和否定给 其带来 的精 神痛苦远远 大于物质 损 失。因 ,
是赔偿 了受 害人的 “ 误工 费” 而没有考 虑到 受害人 的精神损 害, ,
L a ly tm A dS dey e aS se n o t
我 国纤 政 赔 偿 制 度 的 缺 陷及 分 析
高 仇斌
摘 要 我 国 目前 的行政赔偿 制度对 于推动 我国社会 主义 法治进程 ,规 范行政 权力 的运 行及 维护广 大行政相对人 权利等
方面有着特殊的重大意义。 但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 也发现 了一些缺陷和不足。2 1 年 4月 2 00 9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十四 次会议表决通过了《 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 ( 修正案》, ) 但仍然有一些问题未能有效解决。 本文从精神
非法拘 禁, 以其他方法 非法剥夺 行政赔偿制度 的建立对于 推动 我 国社会 主义法治进程 、 规范行政 公民人身 自由的行 政强制措 施 、 权 力的运 行及维 护广大 行政相 对人权 利等 方面有着特 殊 的重 大 公民人身 自由行为 , 犯公 民名誉权 、 侵 荣誉 权的 , 以用 消除影 可 意义 。 在经过 +多年的 具体运 作之后 , 不足之 处在理 论层面 响 、 但 其 恢复名 誉、 赔礼道 歉的方式 承担 行政赔偿 责任 。
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
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为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具体负责工作的部门或机构
《改革方案》中明确的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相关部门职能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可以指定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二、关于案件线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本地区实施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可以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发现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4—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形成案例数据库,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管理,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
三、关于索赔的启动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拟提起索赔的案件线索及时开展调查。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4.03.25
•【分类】司法调研
正文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金山江彧超、杨丹芳
2014年03月25日
引言
环境污染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造成了损害,然而现实中,污染者往往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后,损害公共利益的部分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一直缺乏关注甚至被忽略。2012年8月31日,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虽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该条款仍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许多核心问题仍旧处于开放状态。在司法实践中,生态损害赔偿在责任的认定、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对象等诸多方面也遭遇难题。
一、生态损害赔偿之价值考量
(一)缘起:实体法律的空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因此该条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但从该条“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的表述来看,该条只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并未涉及公共利益。同样的表述还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41条。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从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其针对的是污染海洋生态环境及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它保护和救济的民事法律客体应当包括生态法益,并将损害赔偿作为责任承担的方式。然而,在相关实体法中除《海洋环境保护法》外便没有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其责任承担方式的相关配套规定。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明智
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见于英美法之中,美国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最为直接、最为完善的国家。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之外,法国、日本等国家均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首次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在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47条、食品安全法96条也有相关规定。但是现行规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足,本文将重点阐述这些不足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弥补、完善措施。
一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1)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一案当中,法官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英镑,而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只有区区20英镑。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遍及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家庭法,范围相当广泛。惩罚性赔偿适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类情形:公务员违反法律明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获利多次重复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是对原告权利极度的不尊重的侵权行为。而且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相当巨大,但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消极影响,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差距较大,一般有三种规定,一是确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二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定,三是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做出限定,如尤他州规定, 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 其中的50%归州政府财政部门。
论人民银行行政赔偿问题及其对策
( )引 进 新 中小 企 业 的 高标 准 对 赌 二
一
般 来 讲 .拟 引 进 的 中小 企 业 在 地 方 经 济 中所 发
挥 的作 用 具 有 不 确 定 性 。 当地 方 政 府 拥 有 的短 期 可 用 土地 指标 非 常 稀 缺 时 ,通 过 “ 地 清 理 ”获 得 的新 增 土
听 证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组 织 听 证 。执 法 实 践 中 ,执 法
人 民银 行 行 政 赔 偿 实 施 细 则 、行 政 赔 偿 程 序 实 施 细 则 、行 政赔 偿 的 具 体 操 作 规 程 等 配 套 制 度 ,来 推 动 人
民 银 行 行 政 赔 偿 的有 效 实 施 和 积 极 推 进 。
机 构 反 洗 钱 行 为 进 行 了处 罚 ,就 会 因 为 行 政 主 体 的不
对金 融机 构等组 织或个人 行使监 督管 理职权 过程 中 , 由 于执 法 行 为 违 法 而 侵 犯 金 融 机 构 等 组 织 或 个 人 的 合 法权 益 并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人 民银 行 代 表 国家 对 受 害 者 予 以赔 偿 的 一 项 行 政 法 律 制 度 。
业 单 位 。 同 时 , 由于 人 民银 行 法 律 地 位 使 然 ,加 之 对 法 律 研 究 、立 法 工 作 的 重 视 程 度 不 够 。 目前 缺相 应 的
关于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若干问题论文
关于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摘要:在修订我国《行政诉讼法》时增加调解制度,目前己成为司法政策的要求和学界的共识。因此,对此问题的研究应不限于单纯地论证其理论基础及可行性,而应当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具体制度构建的探讨上。本文从调解的原则取向、适用范围、启动和阶段、运作程序、以及瑕疵救济五个方面对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调解制度构建
近年来,尤其是和谐社会理念提出后,行政诉讼调解这一行政
诉讼法学理论及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高度
关注。虽然我国行政诉讼第50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以”协调”、”和解”的做法来变通适用调解。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公开的秘密,从我国居高不下的行政诉讼和解撤诉率就可看出。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收案数的1/3,最高时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竟然高达81.7%①。
如此高的行政诉讼调解率,不仅在实质上缺乏法律依据,在形式上也违背了现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种”名不正”、”言不顺”的情况显然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对此,我们应先行从理论上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予以探讨,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并最终为行政审判的实践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
一、调解概述
根据我国学理界对其的一般定义,所谓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法官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使其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1]。就我国实践来看,调解历来均特指民事诉讼调解,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是人民司法的一大传统;刑事诉讼方面,除自诉案件可进行调解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不得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诉讼法》更是明文禁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行政赔偿案件除外,以下涉及之行政诉讼均不包括行政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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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字90浅析行政赔偿制度进程中的若干问题
浅析行政赔偿制度进程中的若干问题
【摘要】:建立完善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我国完善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一个国家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必经之路。完善这一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加强对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督力度,国家法颁布十多年来的实践告诉我们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随着近年来我国法治化的进程越来越快,对赔偿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所以要完善国家行政赔偿制度。本文就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进行分析,对针对如何将行政赔偿管理体系不断完善,也对一些制度性的问题提出了长远的思考,其中提出的一些带有针对性的意见还希望能在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过程中尽些绵薄之力。
【关键词】: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赔偿范围;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经过了漫长的路程,最早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是通过宪法来确立的。1999年,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全面建立起来。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推进了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有利于加强行政权力的实施和和公务人员的监督力度,然而到现在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已经暴露了很多的弊端,本文通过各个角度从理论和实践方面进一步审视我国现有的制度,为完善这一制度而献计献策。
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概述。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一种责任,行政赔偿源自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造成的损害,因此侵权的主体应当是行政主体。行政侵权主体与需要负责任的主体是相分离的,一般来说,行政侵权的主体是执行公务的公务人员,而责任的主体的是公务
人员多数的行政机关。国家赔偿法的颁布表明了我国关于行政赔偿制度有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对于行政赔偿这一问题的重视。从国家赔偿法可以看出赔偿法主要规定了国家赔偿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司法赔偿一类是行政赔偿,本文我们讲的是行政赔偿。
1.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和判断人类行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判断是否是由该责任人进行赔偿的原则,当行政给人造受到损害时,归责原则就会判定如何进行赔偿。
一般来说,有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原则,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违法责任原则。规则责任原则是,公务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因为过错而给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由国家所承担赔偿责任,也被称为过失责任原则。分为敌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时三种,过失责任原则有利于矫正行政给人的错误,但是不利于保护行政对人的合法权益。危险原则还现在还在逐步的完善和发展之中,在民法中使用较多。违法责任原则是公务员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使用违法的行径对合法人造成了损失,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的判定是以是否违法为准则。
2.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权益组织的受保护程度,也是民主的体现,这是国家法制化进程中的进步。这和损失人是否能够得到正当的赔偿,是否能够保护自己的权利息息相关。
国家赔偿法中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要求相当严格,其中包括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在行使自身职权时对合法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及剥夺人身自由,
违法操作造成公民伤害和死亡等。
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之一,财产权是应该由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保护的,当公务人员在执行行政措施的时候侵犯了公民的个人财产,国家应作出赔偿。如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或者对财产进行违规没收、查封与毁坏等强行措施,这些都是违反了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会作出相应的处分。
二,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现状。
1.违法责任原则缺陷
我国采取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虽然有简单明了并易于接受的优点,但是受害人不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主观上有无过错,判断标准模糊,有可能会导致权益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赔偿的情况。这不利于解决合法行为的致害问题。也不利于解决对错拘错捕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认可错拘错捕受害人是出于维护公众利益,因此一旦出现这种状况就会牺牲个人自由,然而错拘错捕是使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了损失,所以一旦这种情况出现国家是应当赔偿的。同时这种单一的过失赔偿无法解决滥用自由裁量权下的赔偿问题,也不利于对事实行为的审查。
2.行政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狭窄
赔偿是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核心直接关系到幅度范围,同时也决定了行政相对人得到的赔偿大小,赔偿范围过窄,一直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不尽人意之处最多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两条构成赔偿行为的必要因素,让一些公务人员在执行行政的过程中通过
合法的途径却造成了公民的损失,这种缺一因素会造成难以追究责任的后果,因此将珠海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是公有公共设施侵权没有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之内。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进一步加快,我国共有财产的产权也进一步的精细化,由此就出现了是否要将公共设施的侵权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而就目前的赔偿法,这一行为并没有被采纳进赔偿法,是因为一些公共财产造成的损失,也没有责任方能进行赔偿。
第三就是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没有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之内。一些由行政部门由于工作不作为而造成的处理问题拖延或者是拒绝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在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当行政部门在履行义务时不敬业或者是不全部履行,无论主观意愿如何,发生了实际操作上的失误后也是应当承担责任的。由于行政不作为没有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之内因此造成了一系列的恶劣影响,在伤害事件发生以后各部门互相推诿,没有部门进行负责,使受害人的赔偿无法进行,不利于个人合法权利的维护。虽然在相关法律的解释中这种赔偿也是由所涉及的,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往往在实际的赔偿中会受到诸多的限制。因此如果想要维护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大对行政人员的监督力度,就必须要将行政不作为也纳入行政赔偿体制之内。
三,构建完善的行政赔偿制度
1.构建我国行政赔偿多元归责体系
现赔偿归责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是违法原则过错加违法原则和结果原则,而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单一的违法原则归责体系,因此想要构建完整的责任赔偿制度就必须让赔偿归责体系更加完善
我们可以适当地引入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原则是针对公务人员,过错责任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