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债的相对性之突破
突破债的相对性[浅议债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突破债的相对性[浅议债的相对性及其突破]关键词债的相对性代位权制度涉他合同买卖不破租赁一、债的相对性的概述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法律关系只约束债的当事人,因而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与消灭也只发生于债的当事人之间,该权利义务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罗马法上将债比喻为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它有两层涵义:第一,债一旦设立,即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破坏;第二,只有被该锁链接双方才受债的约束,即“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对第三人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参见员小波,《债的相对性原则与侵害债权制度之关系》)债的相对性是债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商品经济条件之下,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往往由合同的形式表现。
合同是当今交易活动中最为普遍的形式。
债法给与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可以保障交易合同在平等诚信的原则之下良好的运行,并且当一方违反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时,给予相对性的原理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此同时,由于相对性只针对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受合同的影响,保证了交易安全,也限制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本文中将要讨论的债的相对性的问题,主要指债对债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效力,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即是对债法律关系仅仅约束当事人的突破。
二、债的相对性突破的争议随着民法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制度和概念,有理论认为,其中的一些制度概念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
比如,代为清偿,代位权制度,涉他合同,买卖不破租赁等。
代为清偿之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
代位权即当债务人的贷于实现债权行为使债权人的债券到期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由债权人代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涉他合同指在合同中为第三方约定权利或者义务。
有学者认为,代为清偿是第三方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因为根据债的相对性义务应由债务人履行。
我认为,代位履行并未成为债的相对性的突破。
在代位履行中,第三方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其实只是履行方式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论债的相对性
论债的相对性摘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传统合同法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确定了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相应的,他人也不能基于特定当事人双方业已订立的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
然而,实践表明,某些情形下,如果咯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按照传统的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当事人利益受损,故而需要探究债的相对性的“突破”,这也是本文的一大创新。
[关键词] 债的相对性突破完善AbstractThe principle of relativity of contracts is a very important part of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contract law. It determines that contracts are only legally binding between specific parties. Only one party to the contract can make a request or file a lawsuit against the other party based on the contract. A contractual request cannot be made to a third party with whom there is no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nor can a contractual obligation be set for a third party. The third party cannot make a request or file a lawsuit based on a contract that has been entered into by the parties. However,practice shows that in some cases,if the strict principle of contractual relativity is adhered to,it will harm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or third parties. It is for this reason that contract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various countries have developed a revised system. This is the so-called contract relative exception. The exception to the principle of relative contract relativity is essentially the revision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raditional contract law. Improvements,the study of the exception system has never stopped since its appearance,and has achieved fruitful results. However,this kind of research tends to focus on a specific system of relative exceptions. It lacks the essence and common characteristics of a series of phenomena,and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ories,refines the true connotation of contractual relative exceptions. It is more difficult to develop from the concept of diffraction,systematically analyze the various exception systems and make legislative proposals.Key words:the relativeness of debt,breakthrough,perfection目录前言 (1)一、债的相对性概述 (2)二、债的相对性的主要内容 (3)(一)、主体的相对性 (3)(二)、内容的相对性 (3)(三)、责任的相对性 (4)三、债的相对性的突破 (5)四、债的相对性的完善 (6)(一)、坚持债的相对性规则 (6)(二)、完善当事人利益合同制度 (7)(三)、建立当事人侵害债权制度 (7)(四)、细化债的保全制度 (7)结语 (8)致谢 (8)参考文献 (10)论债的相对性前言债的相对性原则或合同相对性原则,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
劳务合同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
一、引言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劳务合同纠纷中常常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劳务合同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
二、合同相对性的含义合同相对性,又称债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
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存在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
三、劳务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因1. 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往往存在转包、分包等情形。
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能因拖欠工程款等问题与承包方产生纠纷。
此时,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
2. 法律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力。
3. 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在劳务合同纠纷中,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可能导致实际施工人权益受损,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劳务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1. 实际施工人权益受损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若实际施工人因拖欠工程款等问题与承包方产生纠纷,且承包方无法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2. 法律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
3. 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在劳务合同纠纷中,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可能导致实际施工人权益受损,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
债之相对性的突破
·学生论坛· 债之相对性的突破———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中心朱晓哲债之相对性是支持债法独立存在的一个基本原则,然而近世民法的发展中,债的效力呈现扩张的趋势,债之相对性也出现一些例外。
本文主要对这些突破债之相对性的情形作一番描述,并将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典型的个案来彰显这一问题。
本文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略去了构成要件、行为样态、责任后果的论述,而将焦点集中在债权应否具有和为什么具有不可侵性。
最后本文对民法原则与例外的关系提出一点看法。
一、债之相对性及其突破(一)债之效力与债之相对性一般而言,债一经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
罗马法法谚形象地称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锁”。
债的效力如何,传统大陆民法理论是从两个方面来考察的。
自债权人方面言之,债之效力为债权的效力,其体现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和受领该给付的权利;自债务人方面言之,债之效力为债务的效力,其体现为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的责任和在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从对债之效力的考察,我们可看出,不论是债权之效力,抑或债务之效力,都认为债权在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其效力不应及于与债之关系无涉的他人。
由此我们引伸出“债之相对性”原则。
具体言之,债之相对性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任何人不得擅自为他人创设债权债务关系;(2)非债之关系的当事人不得享有债权承担债务;(3)债务人只对债权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不对债权人对外的任何人负债法上的责任;(4)第三人既非债之当事人,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后果,债权人亦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债之相对性原则是债法区别于物权法的基础。
近代大陆法系的民法法典化,大量吸取了罗马法的精华,债之相对性亦被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纳入债法。
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什么是债的相对性原则,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体现
什么是债的相对性原则,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什么是债的相对性原则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关系只产⽣于双⽅之间,因⽽权利义务的效⼒也只发⽣于债的双⽅之间,该权利义务不会对第三⼈产⽣任何实质性影响,罗马法上将债⽐喻为当事⼈之间的“法锁”,它有两层涵义:(⼀)债⼀旦设⽴,即对当事⼈双⽅产⽣约束⼒,任何⼀⽅不得随意破坏;(⼆)只有被该锁链接的双⽅才受债的约束,即“契约是当事⼈之间的法律”对第三⼈不发⽣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商品社会是⼀个充分⾃由的社会,每个⼈都有⾏动⾃由,且仅受其⾃愿做出允诺的合同约束。
如果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第三⼈课以合同上的义务与责任将导致交易不安全、不公正和低效率。
正因为债的相对性原则最充分地弘扬了⼈的个性解放,因⽽成为保证个⼈⾃由最基础性法律规范之⼀,直⾄现在仍然是债法中的⼀个基础准则。
⼆、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体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关系⽇益复杂化,第三⼈通过损害债务⼈利益进⽽有意或⽆意地损害了债权⼈的利益,为维护债权⼈利益,我国法律作了相应规定,但有关涉及第三⼈义务的规定并未动摇债的相对性原则。
论述如下:(⼀)债务⼈以其⼀般财产为债权⼈提供⼀般担保,法律为防⽌债务⼈财产不当减少⽽危及债权⼈利益⽽赋予债权⼈撤销权和代位权,但这并未损害债的相对性原则。
⾸先,撤销权和代位权为保全债权⽽存在,其产⽣并⽆债权⼈与第三⼈之间契约上的原因;其次,⾏使代位权的债权⼈仅得以本⼈名义请求第三⼈向债务⼈履⾏约定,以保全债务⼈财产进⽽获得⾃⼰的债权实现的可能,第三⼈履⾏的依然是他与原债务⼈的约定,债权⼈不得绕过债务⼈直接要求第三⼈向⾃⼰请偿;再次,债务⼈当然有权处分⾃⼰的财产,但他与第三⼈的交易,有损债权⼈利益时,侵权⼈可⾏使撤销权使之⽆效,显然债权⼈所为仅限于合同双⽅,第三⼈并未对原债权⼈承担什么合同上的义务,债权⼈也并未因此⽽获得任何合同上的现实利益,他获得的仅是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已。
(⼆)由第三⼈履⾏和向第三⼈履⾏并未冲击债的相对性,《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约定由债务⼈向第三⼈履⾏债务的,债务⼈未向第三⼈履⾏债务或履⾏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
债的相对性与绝对性及其表现
论债的相对性与绝对性及其表现【摘要】债权,系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
债权人仅能对债务人主张基于债的关系而生的权利,对第三人则不得主张。
债权是相对权是民法学界的普遍共识。
其相对性在权利主体及客体方面都有显著的表现。
然而,晚近立法也使债的相对性受到了突破,即使债权表现出一定的绝对性,“买卖不破租赁”便是其中著例。
本文试图论述债权的相对性与绝对性及其各自表现。
【关键词】债权;相对性;绝对性;表现一、绝对权与相对权权利以其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对于任何世人的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又称对世权。
我们熟知的物权,除了具有直接支配客体物的效力外,另一个特征即为,任何人对物权人都负有不侵犯客体物,及不妨碍物权人对其物行使权利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
因此,物权为典型的绝对权。
除此以为,人格权、身份权也属于绝对权。
相对权是指对于特定人得请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为最典型的相对权。
债权是债权人得请求特定的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
二、债权相对性的表现债权是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的权利。
这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为债权的相对性。
相对性是债权最本质的特征。
债权的相对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即主体的相对性和客体的相对性。
(一)主体的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指“只有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人”有请求给付的权利。
要改变特定之债的主体,必须通过债权的转移、债务的承担或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债权的转移,相对于债权人,因涉及权利的处分,所以必须有债权人的参与;相对于债务人虽不涉及权利的处分,但因改变债权人会影响债务人在移转后的抗辩权或抵销权的行使,所以债的转移须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债务人生效。
在债务承担,相对于债务人因不涉及权利的处分,所以不一定必须有债务人的参与,可以由第三人分别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订立契约。
关于债的清偿,除了当事人有反对的特别约定外,原则上第三人可以因债务人的委任或者自愿为债务人清偿。
浅论债的相对性之突破
法学研究浅论债的相对性之突破□林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摘要债或合同的相对性是自罗马法以来的一项重要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不符合相对性原理的制度形态纷纷出现,债的相对性出现了若干突破,如代位权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等,反映出现代民法对债的关系的调整更加周密,更加灵活。
关键词债的关系相对性突破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19-02引言债的关系主要对债的特定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债的一方当事人能够且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特定债的请求或提起诉讼,债的特定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债务与责任,此之谓债的相对性。
债的相对性规则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确立,《学说汇纂》对债的解释为:“债不是以某物或某劳务为我所有,而是使别人给予某物、做某事或给付某物,”即蕴含了债的相对性思想。
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大量吸收了罗马法的精华,债的相对性亦被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纳入债法。
在英美法系,因无债的概念,债的相对性也就是合同的相对性。
债权相对性与物权绝对性的区分,构成了近现代民法物权一债权体系发展完善的重要逻辑基础。
但是债的相对性原则从来都不是绝对的,特别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恪守严格的债的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因而各国法律开始承认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债的相对性出现了若干突破,本文就此作一简要述评。
一、债的相对性突破之表现(一)代为清偿代为清偿,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在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权利的制度。
代为清偿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第三人履行了依债的相对性只能由特定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突破了债务履行主体相对性的限制;(2)第三人在代为清偿后,于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突破了债权请求主体相对性的限制。
新时期债的保全制度之若干问题
新时期债的保全制度之若干问题刍议摘要债的保全制度是债法之重要内容,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债的保全是对债权的一般担保的保全、救济制度。
债的保全之标的有多种,而我国合同法对其所做的限制不符合该制度之本旨。
同样基于该制度之目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不应直接清偿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的债权,而应归于债务人。
关键词债保全担保代位权撤销权行使作者简介:姚祎,西华大学人文学院2009级,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35-02一、债的保全与债的担保债的担保制度包括三个部分,一为保证,即第三人以其信用对债务人之特定债务所做之担保;一为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特定之财产专为特定债务设定担保;其三为债务人以其概括之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此为债的一般担保。
其中以第二种担保因为该特定财产在设定为担保财产之后,其使用、变动均受到相当的限制,安全系数最高。
而第一、第三种担保因均以不特定之财产为债务履行之担保而变动不居,债权人之利益常有不能实现之虞。
如果责任财产的变动属正常情况,则属于债权人应当承担的风险范围。
反之,责任财产不正常的减少或增加负担,将超出债权人所预期承担风险的范围。
此时,债的一般担保制度将难以实现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律有予以救济之必要。
否则,债的一般担保的权利将因为无救济而成为“裸体权利”。
基于此种可能,法律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值得注意的是,债的保全实质上是对“债的担保”的保全,而非如文义所表示的为“债”的保全。
因为,债的保全仅是因为债权的一般担保(这种担保不能实现将导致债权的不能实现)有不能实现之虞,同时也是对这种可能的防范和救济。
虽然“债的保全”一语能表达这一概念的价值目标,但却有致人误解的可能,使初学者难以明了该制度的内在逻辑。
由此,可以看出,债的保全制度是对债的一般担保制度的救济制度,而不是对债本身的救济制度。
债权法练习答案
厦门大学2012—2013学年第一学期《债权法》课程复习题一、单项选择题1. 通过电话甲与乙协商达成一致,约定由甲向乙供应100吨大米,立即发货且货到付款,对于上述协商一致的内容,双方约定必须签订一份正式的书面合同。
甲按上述约定拟定协议并在签字盖章后邮寄给乙,并同时将货发运至乙,乙收货后无异议,但迟迟不付货款,之后大米价格大跌20%,二者遂产生争执。
下列哪种说法正确?()A. 乙可以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为由,主张合同没有成立,要求退货B. 乙可以大米价格大跌为由主张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C. 甲可以自己已交货并且乙已接受为由主张合同已成立,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D. 甲可以乙在缔约过程中不诚信为由,要求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 甲企业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由丙企业作为借款保证人。
合同签订3个月后,甲企业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遂与乙银行协商,将贷款金额增加到15万元,甲和银行通知了丙企业,丙企业未予答复。
后甲企业到期不能偿还债务。
下列哪种说法正确?()A.丙企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甲与乙变更合同条款未得到丙的同意B.丙企业对10万元应承担保证责任,增加的5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C.丙企业应承担15万元的保证责任,因为丙对于甲和银行的通知未予答复,视为默认D.丙企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合同因甲、乙变更了合同的数额条款而致保证合同无效3. 甲乙二人共同去打猎,突然看到森林里有影子闪过,都认为是野兽经过,于是两人先后开火射击,直到惨叫声传来,他们才知道原来他们误将路人丙当做野兽。
该路人丙身中一枪,但无法判断此枪是由甲还是乙射出。
下列哪项说法是正确的()?A. 由于无法确定责任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甲乙不承担侵权责任B. 由于无法确定责任人,根据公平原则,因此由甲乙各承担一半的侵权责任C. 甲乙二人构成共同侵权中的共同加害行为,二者应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D. 甲乙二人构成共同侵权中的共同危险行为,二者应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4. 甲不慎落水,乙奋勇抢救,抢救过程中不慎致甲面部受伤,同时乙丢失手机一部。
债的相对性规则辨析
起诉讼 。所 以, 债就是特定的人之间的事 , 其他人无法介入。 ( 二) 内容的相对性是债权关系区别于物权关系、 人格权关系的重要特征 债的关系是特定 当事人之 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 系, 之所 以确认这样的内涵 , 是因为不仅债的当事 人是特定 的, 而且债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是特定的 , 这是作为相对权 的债权与作为绝对权的物权 、 人格权 的重要区别。有观点认 为, 将“ 特定 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作为债区别于物权关系 、 人格权关 系等 民事法
关系中, 权 利人是 具体 的 , 义 务人 是 除 了权 利人 之外 的所有 人 , 因此 它 以“ 一 个人 对 其他 一 切人 ” 的形 式
表现出来。如所有权关系。相对法律关系的主体 , 无论权利人还是义务人 , 都是具体的。它以“ 某个人 对某个 人 ” 的形 式表 现 出来 。如债权 关 系 J 。 “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 债权债务只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 债权人 只能向债务人 主张权利 , 请求 其向自己履行债务。债务人以外的一切他人 , 因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 故债权人不得向其 主张债 权 , 他们 也不 负对债 权人 的履 行义 务 。 ” 3 J 一般地 说 , 债 的关 系 以外 的人 , 对 该项 具 体 的债 没有 权
利义务关系, 因为他不是债 的当事人 。即使因其行为妨害了债的履行 , 其责任也应循其他途径解决 , 而
不能突破债 的相对性规则。“ 即使第三人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 , 债权人也仅得依侵权行为请求损害 赔偿。 ” 债 的相对性是债的根本特征 , 若没有债的相对性 , 则不可能构建债的体系和制度。在同一债 的关 系 中, 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 主体 的特定化是债的关系的重要特征。债权的实现 , 一般须有债
债的相对性突破
相 对 性 为 原则 , 权 人 不 得 直 接 支 配 第 三 人 的 人 身 、 为 以及 第 三 人 可 以侵 犯 其 债 权 。 为 满 足 充 分保 护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需 要 , 债 行 财 产 , 得 干 涉 债 务 人 与 第 三人 的 民事 法 律 行 为 。但 债 的保 全 各 国或 立 法 或 通 过 判 例 , 步 建 立 和 发 展 了侵 害 债 权 的 有 关 制 不 逐 则 使 该 权 利 涉及 到第 三 人 的行 为 和 财 产 , 重“ 涉 ” 严 干 了债 务 人 度 , 对 在传 统债 的相 对 性 原则 支 配 下 的只 有 债 务 人 才 可 能 侵 这 与 第 三 人之 间的 民事法 律 行 为 。 (-涉 他 合 同 -) - 害 债 权 , 害 债 权 只 受 合 同 法 调 整 的观 念 来 说 , 疑 是 一 大 突 侵 无
破。
涉他合 同包括设定债权让与 的合同和设定债权 承担 的合
债 的相对性作为 民法的一条重要原则, 在现今 的市场交 易
同 。前 者 指 债 权 人将 债 权 移 转 于 第 三 人 , 者 指 将 债 务 移 转 给 中 仍 然 有 其 存 在 的 价 值 ,仍 然 在 民法 体 系 中起 着 支 柱 性 的作 后 第 三 人 承 担 。罗 马法 早 期 , 为 债 是特 定人 之 间 的 关 系 , 认 债权 为 用 。应 该坚 持 继 续 将 债 的相 对 性 作 为 民法 、 同法 的一 项 基 本 合
联结债 权人与债务人 的法锁 , 变更其任 何一端 , 都将使债 的关 原则在立法 中加 以明确 的规定 。另一方面立法 也应针对现实交
系 失 去 同 一 性 , 的 当 事 人 绝 对 不 可变 更 , 认 定 债 权 不得 让 易 中 出现 的新 问题 与 时 俱 进 , 适 应 现 代 交 易 的 新 需 要 , 持 债 更 为 坚 与 , 务 不得 移 转 嗣 后 因 社 会 交 易 日益 频 繁 复 杂 , 权 不得 让 从 实 际 情 况 出 发 , 法 的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价 值 出发 , 债 的相 对 债 债 从 对 将 制度 化 。进 与的理论逐渐改变。这极大促进 了市场交 易的效率和便捷 , 后 性 做 出 新 的突 破 与 发 展 , 这 种 突破 与 发 展 体 系 化 、
略论债的相对性原则之突破
确立源于私法 自 治精神 的债的相对性原则, 民法体系之完善 是
链接 的双方才 受债 的约束 , 契 约是 当事人 之间 的法律” 对 第 的一个重 要步骤 。 即“ , 商品社会是一个充分 自由的社会 , 每个 ^ 都有行
三人 不发生直 接 的权利 义务 关系 。近现 代大 陆法 系亦将 相对性 动 自由, 且仅受其 自 愿做 出允诺的合 同约束 。 果任意突破偾的相 如 作为基本 原则纳 入债 法 。 在英美 法系 , 债的相 对性 即合 同的相对 对性原则 , 将导致交 易不安全 、 不公正和低效率 。正因为债的相对 性, 其地 位与构成 合 同法基础 的对 价原则 不相上 下 。 国法律亦 性原则最充分地弘扬了人 的个性解放 , 我 因而成为保证个人 自由最基 坚 持债 的相 对性 原则,民法通 则》 《 第八 十 四条对债 定义为 :债是 础性法律规范之一 , “ 直至现在仍然是债法 中的一个基 础准则。 按 照合 同的约定或者依 照法律 的规定 , 在当事人之 间产生 的特定
讼; 而且债 的当事人 一方只 能 向另 一方当事人 提出债上 的请求 或
的需要 , 因而 各国法律 开始承 认债 的相对 性 原则 的例外 。
债 的相对 性之突 破有 以下情形 :
者诉 讼, 能向债之 关系之 外 的第三人 提 出债上的 请求和 诉讼 。 不
也就是 说, 债是特定 主体之 间的“ 事” 具有 相当 的封 闭性 , 私 , 外人 无法 了解, 也无 法干涉 。 ( ) 二 内容 的相 对性
约 ”“ 、 合同对第 三人不 及 厉害 ”“ 、 不得给 予当 事人之外 的人 以利 任 ; 时, 同 债的责任 人只有 向对 方当事人承 担 责任才 能免责 , 向其 益或 不利益” 等格 言 , 有两层涵 义 : 一, 它 第 债一旦 设立 , 即对 当事 他 人承 担责任 无法免 责 。 人双方产 生约束 力, 任何 一方不得 随意破坏 : 第二 , 只有被该法 锁
组织过错与债的相对性——《德国民法典》第278条与第831条之比较
( 南京大 学 中德法学研 究所 , 江苏 南京 2 1 0 0 9 3 )
【 摘
要】 人 类社会 经 历 了从 “ 风 车磨 坊” 时代 向 “ 机 器 大工业” 时代 的 演进 。经 济 的变化 引起 了传统 民事 法律 关
司会议大厅被烧毁 。
但是却 因债的性质不 同而导致了对债 的相对性 的法 律规制模式不 同。第一个 案例应 依据 《 德 国民法 典》 第2 7 8条 , 第二个案例应依据 《 德 国民法 典》第 8 3 1 条 。不 同的法律依据 导致 了不 同的法律 分析路径 , 也即对债的法律关系产生了不 同的法律结果 。为何
We b e r , BGB— S c h u l d r e c h t Al l g e me i n e r T e i l ,6 . , Au la f g e , C- F Mi a l l e r Ve r t r a g) 。
・
9 3 ・
刘志 阳 : 组 织过 错与 债 的相 对性
担侵权 责任 , 正是基 于其 需要承担组织过错 的理论 。
是经济交往 中经济主体之 间内部分工在法律责任上 的影响与确定 ,其并不真正涉及责任在主体之 间的 转移 。这实际上是一种 民事主体 内部分工与外部法 律关系上是否具有独立人格之 间的关 系。
【 中图 分类 号 ] D9 3 / 9 7
【 文献标 识 码 I A
【 文 章编 号】 1 6 7 3 —2 3 9 1 ( 2 O l 4 ) 0 3 -0 0 9 3 -0 3
引言
一
、
《 德 国民法 典》第 2 7 8条与第 8 3 1 条 中债的
案例一 : 圣诞节将至 , 甲公司与 乙艺术公司签订 了为 甲房屋的木质墙面涂上 甲公司广告的涂鸦 的合
2021年下半年高教自考《民法学》试卷含解析
2021年下半年高教自考《民法学》试卷一、单项选择题1、下列选项中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是______。
A.学生会B.法人的职能部门C.自然人D.某机关保卫处2、下列选项中打破债的相对性的行为是______。
A.债权让与B.债的担保C.第三人代为清偿D.债的保全3、下列情形属于无因管理的是______。
A.买方无正当理由拒收卖方货物,卖方对该货物进行管理B.在加工合同中,承揽人管理定作人提供的原料C.甲拾得乙丢失的水牛,在积极寻找失主的同时,对该水牛进行饲养D.超市对进入超市顾客的皮包进行管理4、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是______。
A.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B.普通合伙和隐名合伙C.隐名合伙和显名合伙D.企业合伙和个人合伙5、房屋买卖合同的客体是______。
A.房屋B.房款C.给付行为D.过户登记6、债的实际履行原则是指______。
A.不能改变债的标的B.按债的内容全面履行C.可任意用其他标的代替履行D.可以支付违约金代替履行7、甲驾驶轿车将行人乙撞伤,有证据证明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甲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下列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甲不承担责任B.甲承担全部责任C.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D.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8、下列对物的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根据两物之间的派生关系,物可以分为主物和从物B.从物脱离主物即不能独立存在C.特定物既可是因物自身的特点而区别于他物的物,也可以是依当事人的主观意志确定的物D.种类物和特定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均可以约定在交付前转移所有权9、下列关于债务承担的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债务移转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B.并存的债务承担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即发生移转效力C.主债务移转,作为从债务的保证债务也一并移转D.债务移转时,原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发生移转10、下列有关债的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债的内容即债务B.债权的客体包括行为和特定财产,债权人可据此支配特定财产C.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债务人不能移转债务D.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任意创设债权11、李某是甲公司销售部经理,多次代理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商品买卖合同,未发生过争议。
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浅谈
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浅谈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确立及含义法律的制定与经济的进展密不可分。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延伸的必定,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表达。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被成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
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益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
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专门大阻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同意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
”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未设立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因此原则。
在英美法系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因此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
其差不多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益义务只能给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谨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总之,合同相对性或债的相对性规则,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尽管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则所包蕴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差不多上都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要紧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谨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要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要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要紧受合同法的爱护。
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要紧表达为:(1)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要求或提起诉讼。
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
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今天来聊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原理。
你知道吗?咱们日常生活里有好多的合同关系。
比如说,我和房东签了个租房合同,按道理这合同就约束我和房东,这就是合同相对性的基本体现。
就像两个人玩游戏,规则是他们俩之间定好的,别人本不该掺和进来。
那为什么会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这种情况呢?这就要说到一些特殊的例子了。
打个比方吧,最近我听说了一件事。
小区的物业和开发商签了一个关于小区公共设施维护的合同,然后呢,小区有家住户发现,公共健身器材坏了好久都没人修,就找物业理论。
物业就说,这是开发商那边提供的器材质量有问题,而且根据他们俩签的合同,应该是开发商负责维修。
这时候,那家住户就把开发商给告了。
你看,按照合同相对性,住户和开发商可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呀,这就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一种情况。
老实说,我一开始也不明白,为啥一个跟合同没关系的人能去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呢?后来我学习才知道,这里存在一些道理。
这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一些特殊考量。
有些时候,合同虽然只是甲乙双方签订的,但合同的履行可能会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
如果总是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那第三方的合理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就没处说理了。
在法律上,为了保护像上面例子里住户这样的第三方的利益,就设定了一些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
比如,在债权转让或者债务承担的时候,这种突破就有可能发生。
再举个实际应用的案例。
建筑工程里,施工队和工程发包方签了合同,包工头从施工队那里接了活,而且包工头答应给工人发工资。
结果呢,施工队把钱给了包工头,但是包工头没把钱发给工人。
这时候工人可以直接去找发包方要钱。
看起来工人和发包方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从实际的权利保障、公平正义来说,允许这样的突破是很有必要的。
有意思的是,这种突破可不是随便就发生的。
这里面也有好多注意事项。
就像刚刚说的第三方要介入合同关系的情况,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行。
比如说,第三方必须有合法利益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和合同的履行是分不开的关系。
债的相对性原理
债的相对性原理债的相对性原理是指在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即债权人的权利就是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的义务就是债权人的权利。
这一原理在法律和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债权债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首先,债的相对性原理体现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平等性。
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务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债务人也有权利要求债权人履行相应的权利。
这种平等性体现了法律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保护,保障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债的相对性原理体现了债权债务关系的相互性。
债权债务关系是相互的,债权人的权利是建立在债务人的义务之上的,债务人的义务也是建立在债权人的权利之上的。
这种相互性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务关系中相互尊重对方的权利和义务,协商解决债务纠纷,共同维护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和持续性。
再次,债的相对性原理体现了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稳定性。
债权债务关系是相对稳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务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不会轻易改变,除非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或者法律程序的规定。
这种相对稳定性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提供了保障,有利于债权债务关系的正常运转和发展。
最后,债的相对性原理体现了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质。
债权债务关系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即债权人的权利不是无限的,债务人的义务也不是无限的。
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质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务关系中相互尊重对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债权或者违反债务,保持债权债务关系的平衡和稳定。
总之,债的相对性原理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重要原则,体现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平等性、相互性、稳定性和相对性质。
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在债务关系中遵守这一原则,共同维护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债的相对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债的相对性体现在哪些⽅⾯在现实社会中,我们了解到合同关系只能发⽣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之间,只有合同当事⼈⼀⽅能够向合同的另⼀⽅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对此,店铺⼩编在下⽂为您具体介绍有关债的相对性体现,以及债的特征,⼀起阅读了解吧。
债的相对性体现在哪些⽅⾯因⽆债的概念,债的相对性也就是合同的相对性。
债权相对性与物权绝对性的区分,构成了近现代民法物权⼀债权体系发展完善的重要逻辑基础。
它意味着,合同关系只能发⽣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之间,只有合同当事⼈⼀⽅能够向合同的另⼀⽅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与合同当事⼈没有发⽣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也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具体说来应当包括以下具体的合同相对性规则: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当事⼈只能向另⼀⽅当事⼈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不能向与其⽆合同关系的第三⼈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
2、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当事⼈以外的任何第三⼈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3、任何合同当事⼈未征得第三⼈的同意,不得为其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4、合同中的债务⼈应对其法定代理⼈或辅助其履⾏合同债务的其他⼈在辅助履⾏义务中的过错⾏为负责。
5、在因第三⼈的⾏为造成合同债务不能履⾏或不完全履⾏的情况下,债务⼈仍应⾸先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第三⼈追偿。
6、债务⼈只能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向国家或第三⼈承担违约责任。
7、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第三⼈代替债务⼈履⾏债务,因第三⼈的过错造成债务不履⾏或不适当履⾏,仍应由债务⼈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
什么是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之间产⽣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民法意义上的债与⽣活中的债的概念不同,即不仅指借贷关系,⽽是通过合同、侵权⾏为等法律事实所产⽣的⼈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称为债权⼈,承担义务的⼈称为债务⼈;在双务契约中,则互为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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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债或合同的相对性是自罗马法以来的一项重要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不符合相对性原理的制度形态纷纷出现,债的相对性出现了若干突破,如代位权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等,反映出现代民法对债的关系的调整更加周密,更加灵活。
关键词:债的关系,相对性,突破引语债的关系主要对债的特定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债的一方当事人能够且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特定债的请求或提起诉讼,债的特定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债务与责任,此之谓债的相对性。
债的相对性规则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确立,《学说汇纂》对债的解释为:“债不是以某物或某劳务为我所有,而是使别人给予某物、做某事或给付某物,”即蕴含了债的相对性思想。
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大量吸收了罗马法的精华,债的相对性亦被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纳入债法。
在英美法系,因无债的概念,债的相对性也就是合同的相对性。
债权相对性与物权绝对性的区分,构成了近现代民法物权一债权体系发展完善的重要逻辑基础。
但是债的相对性原则从来都不是绝对的,特别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恪守严格的债的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因而各国法律开始承认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债的相对性出现了若干突破,本文就此作一简要述评。
债的相对性突破之表现 1.代为清偿代为清偿,又称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在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权利的制度。
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行为,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不管出于何种原因,代为清偿都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
第三人履行了依债的相对性只能由特定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突破了债务履行主体相对性的限制;(2)。
第三人在代为清偿后,于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突破了债权请求主体相对性的限制。
当然,以代为清偿的方式突破债的相对性,并非可以任意为之,它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
必须依债的性质可由第三人清偿;(2)。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特别约定;(3)。
代为清偿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
2.代位权行使代位权制度规定于我国《合同法》第73条,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依此规定行使代位权时,存在两个债的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
从第一个债的关系角度考察,代位权并没有突破债的相对性,其行使只是债权效力的延伸,正因为如此,在合同法中代位权归属于合同的保全制度。
但从第二个债的关系角度来看,债权人作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实际行使了部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权利,而且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这与只有债的特定当事人才享有债权请求权的相对性要求显然不符,属于债的相对性突破情形。
这里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有人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也是债的相对性之突破的情形,是否合适呢?笔者认为不妥。
撤销权指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根本不涉及债的相对性的突破问题。
因为撤销权并非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的相对性而享有的权利,它的行使是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体现的是法律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信赖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的适度干预和限制,这与合同法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同一原理。
3.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上的义务责任关系只发生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可能依据他没参与的合同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
然而,德国判例与学说创立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以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第三人的利益。
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债务人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时,不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且可突破债的相对性,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其利益,此种请求权的基础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合同附随义务之上。
也就是说,债务人所负的合同上的义务,不但指向债权人,而且指向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
该制度虽加强了第三人的保护,但也有加重债务人责任之虞,故第三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制,通说认为仅“限于因债务人之给付受到影响,而债权人对其祸福基于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的人”。
4.买卖不击破租赁所谓买卖不击破租赁,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后,承租人根据其先与出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得以继续租赁该房屋,而不受房屋物权变动的影响。
此规则源于日耳曼法,而为近现代各国民法所普遍接受。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是对买卖不击破租赁规则的确认,《德国民法典》第571条、《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日本民法典》第605条也有类似规定。
法律这样规定的直接原由,是基于保护社会弱者的考虑,一般情况下,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租赁合同因房屋所有权变动而终止,承租人将不得不频繁搬迁,影响其生活的稳定,这对承租人是不公平的。
所以,为保证其租赁权的安定,民法典摆脱债的相对性的羁束,赋予租赁债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反映出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势,同时也表明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更加灵活,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也得到了更好的平衡。
5.涉他合同涉他合同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负担合同。
前者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设立合同上的利益,后者为第三人设立合同上的义务或负担。
在罗马法中,基于对个人自由、意思自治的尊重,在债的相对性原则指导下一般禁止任何人为他人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有法谚云:“不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alteristipularimemopotest)”。
但是,这种极端个人主义的规则过于僵化,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日益显露出其对民事交易方式多样化的不适应性,阻碍了交易效率的提高,有悖民法促进交易的宗旨。
举例言之:甲向乙购买啤酒,而丙又向甲购买同样数量的啤酒,若允许甲与丙约定,由乙直接向丙履行啤酒的交付义务,岂不大大减少了交易环节,提高了交易效率?这是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情形,而在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场合也是同理。
尤其是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该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时,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的。
所以,考虑到这种客观合理的现实需要,近现代民法纷纷对债的相对性作出调整,明确规定了涉他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瑞士债法典》第111、112条等,我国《合同法》第64条、65条亦作了相应规定。
6.第三人侵害债权依传统民法观点,合同债权是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绝对权是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由此构成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基本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合同债权主要受合同法保护,而侵权法的保护对象是绝对权。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活动日益密切,民事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断增大,各种权利相互冲突、相互影响的机率也随之增多,如果债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仅仅因为债权是相对权而不赋予债权人基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障,明显违背了有侵害必然有救济的法理。
债权作为一种权利形态,同样具有不可侵性,不但债务人不能侵害债权,而且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也不能侵害债权。
因此,自本世纪以来,为满足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各国民法或通过判例、或增修解释法条,逐步建立和发展了侵害债权的有关制度,这对在传统债的相对性原则支配下的只有债务人才可能侵害债权,侵害债权只受合同法调整的观念来说,无疑是一大突破。
有学者因此解释为:债权不仅具有对债的当事人的对内效力,而且具有对第三人的对外效力,即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妨碍债的关系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违反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简评综合以上所述,债的相对性之突破可归类为三个方面:一是债的主体相对性的突破,债权债务的享有或承担不再限于合同当事人,如代为清偿、涉他合同等情形;二是债权效力相对性的突破。
债的效力延伸至第三人(代位权),债权可对抗物权(买卖不击破租赁),债权不受第三人的故意侵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三是债务责任承担相对性的突破,债务人不只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也有可能向第三人承担基于合同的责任。
如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博登海默曾言,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债的相对性之突破,正是法律为有效发挥作用,适应社会发展而不断调整的产物,反映出现代民法对债的关系的调整更加周密,也更为灵活。
一方面,加强债权的保护,扩张了债的效力,承认债的发生、履行方式的多样性,促进了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了民事交易效率,有利于社会财富增长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与社会其他关系的互动层面上,由极端地强调合同自由、尊崇意思自治不受干预,转变为兼顾社会公正,更加注重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
诚如史公尚宽先生所言:由个人自觉,及于社会自觉,契约之意义及价值,渐自社会立场加以重估。
参考文献: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J],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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