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醉酒驾驶行为的刑法评价——以孙伟铭案件为视角
人保护?这些争议在一定程度_ 折射 出了当前司法实践中 _ 卜
关于醉洒驾驶行为罪刑评价的乱象 。
但 是我们实践中往往在认定主观罪过时将对交通法律
法规的故意违反或明知故犯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态 度相混淆 , 从而将大多数应 当按交通肇事罪处理的案件认定
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以致罪刑不相适应 。
不仅醉洒驾车 , 而且还无证开车 , 他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
能力 的人,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 反映出其对 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公共安全 的漠视, 这也说明行为人无视不 特定多数人 的生命、 健康和财产安全 , 放任危害结果 的发生, 其主观 上 : 属于故意。
故意与过于 自信的区别上。 由于 间接故意和过于 自信的过失
会成为难题 。
定时考虑 了_ 告人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和家属 “ 被
造成 的无法弥补 的损失等因素 ,依法作 出死刑判决。 由此 ” 可见 , 司法部门在认定犯罪 的主观罪过 时考虑了客观实际发
生的后果,如果后果严重就认定为故意 , 如果 后果轻微就认
第二 ,遏 制犯 罪行 为实施 的根本力量不是惩罚的严厉 性 ,而是惩罚 的不得 已性 。而惩罚 的方式 ,不一 定是刑罚, 行政处罚也是一种惩罚 ,特别是在 我国 “ 违法”和 “ 犯罪” 二元化评价 的处罚结构之下 , 行政 处罚 的价值 不容忽视 , 也
孙伟铭案定性分析
孙伟铭案定性分析:
对本案被告人孙伟铭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1)被告人孙伟铭酒后驾驶别克轿车上路,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牌轿车尾部,造成了一起追尾事故,但尚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经鉴定,案发时孙伟铭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由于行为人虽然属于醉酒驾驶,严重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但尚未造成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严重后果,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
(2)孙伟铭在发生第一起追尾事故之后,继续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向前行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多辆车辆发生碰撞及擦刮,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孙伟铭应当知道在醉酒情况下驾车超速行驶所具有的严重危害性,在发生了第一次追尾事故后更是能够完全预料到自己已经没有安全驾驶的能力,继续驾驶会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的发生却继续驾驶,未采取任何避免措施,行为人在主观上不符合过于自信过失轻信能够避免的特征,而符合间接故意的放任特征,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持的是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同时,行为人醉酒、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在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上行驶,具有与放火、爆炸、决水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因而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造成了四死一伤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
热点案例--孙伟铭醉驾案
热点案件之---
孙伟铭“醉驾”案
基本案情:
孙伟铭在庭审中
2008年12月4日,中午孙伟铭参加姑父80岁寿宴,喝了8两白酒。 之后孙开车将自己的父母送到火车站。临别是,其父亲曾嘱咐他开慢 一点,注意安全。孙伟铭回答:好的。
然而,从火车站前往龙泉驿站途中,孙伟铭的车速却越来越快, 期间与一辆比亚迪轿车发生追尾,但孙并没因此停车而是继续行驶。 此后孙驾驶的别克车已呈“s”型行驶,最终越过双实线,与停靠在路 边正等待红灯的张景全驾驶的”长安奔奔”等四辆车发生撞击。载有 5人自重1.3吨的汽车奔奔在遭受猛烈撞击后,“飞”进了路边的绿化 带,车上的张景全夫妇和金亚民夫妇先后死亡,副驾位置的代玉秀深 受重伤。 事后鉴定,孙驾驶的别克车在撞击瞬间的速度为134-138km/h,血 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了135.8mg/100ml,超过了标准值,属于醉酒驾车。 且孙属于无照驾驶。
审理经过:
一审:2wk.baidu.com09年7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
二审:2009年9月4日,四川省高院对孙伟铭被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上诉一案,在省高院第三审判法庭进行公开审理。9月8日,公开宣判: 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但其有真诚悔罪表 现,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力终身。
孙伟铭案
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在成都醉酒驾车造成4死1伤惨祸;
2009年7月23日,孙伟铭被成都中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
死罪判决依据
孙伟铭的行为究竟是触犯了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度成为社会争论的焦点。昨日,成都中院的审判法官宣读判决书时表达了三方面的判决依据:
一、无证驾驶。从该案看,被告人孙伟铭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国家有关机关考试,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其却无视公共安全,长期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
二、醉酒驾车。在去年12月14日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
三、肇事逃逸。孙在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高速逃逸,后冲过绝对禁止超越的道路中心黄色双实
线,以超过限定速度一倍以上的车速冲向相向行驶的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重伤,公私财产损失达数万元的严重后果。
结论: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明知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会发生与对面车辆相撞、车上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因此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9年9月8日,孙伟铭案二审宣判,四川省高院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该判无
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解释孙伟铭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孙伟铭案以及另一起发生在广东的醉酒驾车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等作出了解释。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判决书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伟铭。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俊英,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以成检刑一诉字(2009)第085号起诉书,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东、尹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铭及其辩护人施俊英、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伟铭自2008年5月购买一辆别克轿车以来,一直无驾驶证上路行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的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伟铭醉酒后驾驶自己的川A43K66别克轿车从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送其父母前往火车北站,后又继续驾车沿成龙路前往龙泉驿区。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伟铭在成龙路“蓝谷地”路口从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轿车尾部。事故发生
以后,被告人孙伟铭为逃避处罚不顾公共安全,立即高速驾车往龙泉驿方向逃逸,并在窜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以超过每小时130公里的速度向右绕行强行超车后又向左迅速绕回,越过中心双实线,猛烈冲撞对面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轿车,接着又迎面先后撞上川AKl769长安轿车、川AVD241福特轿车、川AMC337奇瑞轿车,直至川A43K66别克轿车不能动弹。造成川AUZ872长安轿车内驾驶员张景全、乘客尹国辉、金亚民、张成秀死亡,代玉秀重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
浅析孙伟铭案件
浅析孙伟铭案件
——结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
孙伟铭醉酒、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造成四死一伤一案已经过一段落,来自各方面的舆论渐渐平息,它是经过两审结案。第一审是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交通肇事案中全国首例判处醉驾者死刑的案件。孙伟铭不服,向成都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9月8号二审根据一审审判程序和结合犯罪本质做出了判决:认为一审事实认定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理,但是量刑过重,最终,法院判决孙伟铭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但因其有真诚悔过表现,终审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件影响全国的交通肇事案件是结了,但给我们法律专业人士和非法学专业民众留下了许多争论点。
我是一名法学专业的在校学生,对于孙伟铭案件也一直在关注,针对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我都觉得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在这件案子里总是没明确区分出来,最后的定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我的法律知识不像许多博士硕士那么渊博,但是对于这个罪名的概念和要件我还是查了一些相关资料,对这两个罪名有了一定得了解。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
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为下行相当的危害方法,如私设电网、使用放射性物质、投放危险物质、驾车冲撞人群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的,既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可以是间接故意。
从“孙伟铭案”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孙伟铭案”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09年9月8日,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四川省高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他成为我国因驾车肇事而获最高刑罚者,也因此引起了广泛关注。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将其作为我国接连发生的一系列恶性酒驾肇事案件的典型代表,向社会公布这起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支持了这起案件的二审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要想清楚地认识该罪名,除了了解它的含义外,还应当充分了解它的本质。从孙案中可以看出,恶性酒驾肇事作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被广泛的接受,那么对于酒驾肇事案件应当如何定罪,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人认为,只要因酒驾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的,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刑法修正案(八)针对危险驾驶行为作出如下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指出了有关酒驾肇事这一危险行为的多重性质,在当前刑法体系下可能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三个罪名。如何辨析一个行为是否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恰当的适用该罪名对于罪行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理念的贯彻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出发,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孙伟铭案改判的法律意义
还 是适用危 害公共安 全罪 ,罪名 不同 ,受 到的惩罚 就有 天壤之别 。人 命 关天 ,过 去因为 最高人 民法院 没有统一 规定 ,其决定权 就在各 级地
方 法院 ,并且已经 发生过许 多在 公众看来 同类案 件不 同判决结果 的情 况 ,严 重异化 了法 律的公 正性。
20 年7 2臼 。成都 市 中级人 民法 院对 孙伟 铭案 件进 行 了公 开 09 月 3 宣 判 ,认定 孙伟铭的 行为 已构 成以危 险方法 危害公共 安全罪 ,依法 判
裸 聊行 为没 有 实际 身体 接触 ,且是 隐 秘的 私 之 苦 。第 二种 则 具有 营利 性 ,比 如通 过提 供
人 活动 ,因而不 构 成犯 罪 ;第 二种 观点 认 为 裸聊 行 为扰 乱 了社 会公 序 良俗 。构 成 犯罪 。
播淫 秽物 品 牟利 罪 、还 是聚 众淫 乱 罪 ,Baidu Nhomakorabea存
事的惩处 能够常态 化 、制度 化。 _摘 自 :2 0 年9 曰新浪 网 0 9 月9
的认 定方式 。更重要 的是 。对 于醉酒 驾车肇 事后的定 罪量刑也 更加公
开透 明。从 某种 程度上 讲 ,孙 伟铭案 件对 法律 公平的推 动作用类 似于 2 0 年广州的孙 志刚案件 。 04
第1 款定罪处罚 ,即处 1年 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或死刑。 0
不服一审判决怎么办--上诉状的概念和分类
导入语
2009年9月4日,四川 高院对孙伟铭案进行二审。 9月8日上午8点30分,四川 省高院二审以危险方法危 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判处孙 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力终身。
知识点
百度文库
上诉状的概念
上诉状是刑事、民事和行政案 件中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服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 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要求撤销变 更一审裁决、裁定的书面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怎么办
上诉状的概念和分类
主讲人:游庆春
导入语
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无证醉酒驾 车,在成都市成龙路先后和四辆小轿车发 生撞击,造成4死1伤。2009年7月22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孙伟铭不服判决并 提起上诉。这是孙伟铭在接受成都中院宣 判的当天就明确表示要上诉,孙伟铭的辩 护律师代其将上诉书交给成都市中级人民 法院,请代转交到省高院。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是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或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近亲属经被告 人同意,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要求上一级人民法 院撤销或变更原裁判的书面请求。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 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裁定,依法要求上一级 人民法院撤销变更一审判决的书面请求。
上诉状的作用
孙伟铭简介-孙伟铭详细信息 -
孙伟铭简介|孙伟铭详细信息- 孙伟铭- 简介
孙伟铭(1979年5月9日—),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曾在四川华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营销二部工作。家住高新区芳草街36号3幢2单元502室。
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无证驾驶别克轿车前往成都市一酒楼为亲戚祝寿,大量饮酒后驾车将其父母送至成都火车北站,其后驾车由成龙路向成都龙泉驿区方向行驶。
下午5点左右,孙伟铭与一辆比亚迪轿车发生追尾后,驾车继续高速前行,车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孙伟铭驾车越过黄色双实线,先后撞向对面相向正常行驶的四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
经有关部门鉴定,孙伟铭驾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时速为134公里至138公里,大大超过限速60公里规定,超速120%以上,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每百毫升135.8毫克,属醉酒驾驶。
7月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伟铭无证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
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孙伟铭- 事发现场
孙伟铭肇事现场
2008年12月16日,成龙路,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逆行,道路安全法规定的几项最重大的交通违法,29岁的司机孙伟铭在昨天下午全违反了。
下午5时,他开着别克车先后与5辆正常行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了2人当场死亡,2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有1人还在医院抢救,生命垂危。
下午6点过,车祸现场一片繁忙。交警们有的正在指挥交通,有的忙着拖车。一辆长安奔奔和奥拓车骑在绿化带上,绿色QQ车横在路中间,这几辆车受损严重,车头被严重撞瘪,车内残留着摊摊血渍。另外一辆汽车比较完好地保留在现场。地面上四处散落着玻璃碎渣和各式各样碎片。一辆黑色别克吉祥汽车的车头被撞烂,车内两个安全气囊弹出,挡风玻璃上留着一个球状窝,路面泄露着很长一段粘乎乎的机油。发生车祸后,成龙路曾一度非常拥堵。6时许,交警指挥此路段只允许汽车朝城外开。
孙伟铭醉酒驾车案的定性问题探析
A Qualitative Analysis of Sun Weiming's Driving
While Intoxicated Case
作者: 孟庆华 王法
作者机构: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
出版物刊名: 南阳师范学院学报
页码: 14-17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8期
主题词: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数罪并罚
摘要:孙伟铭的连续撞车行为更符合间接故意的放任,而绝非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孙伟铭醉酒驾车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有立法根据,又有实践中的类似做法。对孙伟铭的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并罚,因为其"第一次行为"尚不足以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孙伟铭醉酒驾驶案辩护词
关于孙伟铭醉酒驾驶案辩护词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孙伟铭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孙伟铭醉酒驾驶案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研究了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材料,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动机
首先,本案被告在事发前是一个积极上进、工作出色,有爱心和同情心的年轻人。他打两份工每天工作十余小时,并且还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爱心,他得知范晓琼家庭困难,主动资助她女儿上学,帮助她度过难关,在地震发生后积极参加抗震救灾,这都表明本案被告是热爱生活并回报社会的人。
其次,事发后,孙伟铭头部受到重创缝合十多针,在坐各位可以设身处地的考虑一下,当本人已经明知自己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会因两车剧烈撞击遭受巨大威胁时,正常人的做法都会是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撞击的发生,而不是放任撞击带来的车毁人亡结果的出现,试想,有谁会拿自己的生命当儿戏呢?除非因其他因素介入导致车辆失控,或者是他的意识已不清晰,控制能力下降,否则很难想象这样一个积极进取、回报社会的年轻人会用自杀式的极端方法故意危害公共安全。
二、本案被告对本案中受害人的伤亡及财产损失持“放任”的“间接故意”是缺乏证据支持的。
首先,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从该规定来看,故意犯罪对危害的后果是“明知会”发生,这表明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希望这个结果发生称为直接故意,放任这个结果发生的称为间接故意。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故意,行为人都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发生危害后果的必然性。在这里我们姑且先不讨论醉酒、无证、超速是否必然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结果,而是看看本案被告对这个结果的必然性是否是明知。本案中,我们还应该分清两个主观心态:一是在孙伟铭醉酒驾驶时的主观心态,这时被告对无证醉酒超速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是故意的心态,而对出现“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样的结果却不是故意。控诉方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必然导致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结果发生,而孙伟铭几个月持续无证驾驶和案发前送父母的行为恰恰说明他没有意识到也就是不明智这种结果的必然性。
四川法院十大精品案例
以“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为代表的3件刑事案例、5件民事案例、2件行政案例被评为四川法院首届“十大精品典型案例”。
一、孙伟铭酒驾撞人案
【推荐理由】
统一司法标准促新规出台
近年来,因酒后驾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犯罪案件增多,民众对醉酒驾车肇事要求加大惩处力度的呼声日益高涨。全国各地对醉酒驾车肇事犯罪的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案二审在综合衡量被告人孙伟铭犯罪情节、伤亡后果、主观恶性及归案后认罪态度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人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既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案宣判后,社会各界对二审给予了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该案的成功审判推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出台,进一步规范了司法裁判标准。同时,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件回放】
死刑改判无期怎么来的?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定罪方面,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量刑方面,是否应当判处死刑。
关于孙伟铭的定罪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
事实表明,孙伟铭对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未采取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孙伟铭醉酒驾车案的定性问题探析
故意 的界定是 恰 当的 . 即认 为一 般生活 意义 上 的“ 故
意” 与刑 法分 则 特定 罪 名 中 主观方 面 要件 的故意 是
不 同的 犯罪 故意具 有社会 危 害性 的特 定 内容 , 体 具 表现 为对 自己实施 的危 害行为及 其危 害结果 在心 理 上持希 望或放 任态度 一般 生活 意义上 的“ 意” 只 故 .
Aug 01 .2 0
孙 伟 铭 醉 酒 驾 车 案 的 定 性 问题 探 析
孟 庆 华 王 法
( 、 . 北 大学 政 法 学 院 , 北 保 定 0 1 0 ) 12 河 河 70 2
摘 要 : 伟 铭 的 连 续 撞 车 行 为 更 符 合 间接 故 意 的放 任 , 绝 非 属 于过 于 自信 的过 失 ; 孙 伟 铭 醉 酒 驾 孙 而 对
法律 条款 2 [ ]
车行 至成 都卓 锦城 路段 时 . 伟 铭驾 车越 过 黄 色双 孙
实线 . 先后 撞 向对 面正 常行 驶 的 四辆 轿车 . 造 成4 共
人死亡 、人重伤 、 1 公私 财产损 失共计 5 万余 元 的严重
后 果 0 9 月2 2 0 年7 3日. 都 中院一 审以危 险 方法 危 成
第9 卷第 8 期
2 1 年8 0 0 月
南 阳师 范 学 院学 报 ( 会 科 学版 ) 社
孙伟铭案二审判决书(全文)
9月8日上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公开宣判,作出了(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2009)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孙伟铭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莉、王敏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及其辩护人施杰、陈红到庭参加诉讼。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在未取得合法驾驶的情况下,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词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16时许,孙伟铭驾驶川A43K66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搭乘火车,之后驾车折返至城东成东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向行驶川A9T332比亚迪轿车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乘”路段违章超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川AVD241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奇瑞QQ轿车发生碰撞擦刮,致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内张景全及尹国辉夫妇、金亚民及张成秀夫妇死亡,另一乘客代玉秀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交通警察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100毫升。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委托其父变卖名下财产筹款、其父亲亦全力筹款,倾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综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孙伟铭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检查意见,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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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的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伟铭,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以超过限定的速度(60公里/小时)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相撞,造成其中一辆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伟铭在未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其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和人群密集之处,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且在发生追尾事故后,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超速行驶,跨过道路上禁止超越的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方正常行驶的多辆车辆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及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伟铭以其主观上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孙伟铭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孙伟铭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孙伟铭之父孙林表示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林代表孙伟铭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0万元(不含先前赔偿的11.4万元),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后,不计后果,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孙伟铭是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驾车撞
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孙伟铭的定罪部分;
2.撤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孙伟铭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应如何定罪?
2.对被告人孙伟铭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发生后,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对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如何定罪,在审理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连续冲撞多辆轿车,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认定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要严格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来认定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性质。醉酒驾车肇事客观上表现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这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故从客观方面很难进行区分。对此类行为的准确定罪,更为重要的是分析行为人肇事时的主观心态。如果是故意,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如果是出于过失,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实践中,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往往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伤亡结果的发生,其罪过形式系放任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较难把握。一般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在不同的个案中,行为人对醉酒驾车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不同,故不能认为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概是故意或过失,进而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
第二,要从立法目的角度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条文之间的关系。虽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
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对“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的兜底,而不是对整个刑法第二章所有条款的兜底。故从立法目的看,不能得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完全适用于醉酒驾车犯罪行为的结论。司法实践中,不能将这两个条款无限制地扩大适用于所有醉酒驾车犯罪。从刑法规定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指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有同等严重破坏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不是泛指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上有差异,不能把醉酒驾车肇事简单地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情况来具体分析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要重视把握量刑平衡与准确定罪的关系。由于刑法没有将醉酒驾车行为本身规定为犯罪,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犯罪,如果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则会出现这样的现象:醉酒驾车未肇事,或者虽然肇事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不能定罪;而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哪怕只是造成一人重伤,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至少都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显然,对后一种情形的处罚明显过重,有违罪刑均衡原则。同时,行为人在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一般情况下,最多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处罚明显偏轻,不仅罪刑不相适应,而且也起不到有效的警示和预防作用,不足以遏制当前日趋严重的醉酒驾车犯罪现象。
本案中,被告人孙伟铭未经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并取得驾驶证,且在长期驾驶中多次违反交通法规,说明其并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l9522—2004)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车。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属于严重醉酒。孙伟铭在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和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很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孙伟铭作为心智健全的人,也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尤其是孙伟铭驾车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其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醉酒驾车极可能再次撞击其他车辆或行人,但孙伟铭不仅不及时停车,有效防止再次肇事,反而继续驾车以超过限速2倍以上的速度行驶,以致越过道路上禁止超越的黄色双实线,连续撞击对方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其他4辆轿车,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综合孙伟铭的驾驶能力、行驶速度、行驶状况、肇事地点的车辆状况及其肇事后的表现等情况,足以认定孙伟铭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故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指出的是,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之所以自信,是因为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其自以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