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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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才公寓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才公寓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才公寓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发挥住房在吸引集聚人才方面的作用,加强我市人才公寓建设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公寓是指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标准、销售价格,面向各类人才供应的住房。

人才公寓分为产权型和租赁型两种类型,以租赁型为主。

采取租赁和出售两种方式,逐步解决各类人才住房问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人才公寓的建设、分配、运营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才公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人才公寓政策、规划、建设、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

市人才公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才公寓建设办”)设在市国土资源房管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人才公寓建设管理相关政策,编制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人才公寓土地供应、项目建设,开展督导考核等工作。

区(市)政府、功能区管委应当成立人才公寓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人才公寓统筹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以及组织实施等具体工作。

组织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调查分析人才公寓需求情况,组织实施人才公寓分配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人才公寓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人才公寓项目的资金筹措,安排租赁型人才公寓贴息资金和人才公寓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经费。

科技部门负责落实科技孵化器人才住房需求,配合编制人才公寓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人才公寓项目建设手续办理、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规划部门负责人才公寓规划选址、规划方案审批,配合编制人才公寓空间布局规划。

物价部门配合国土资源房管部门确定人才公寓租金价格、出售价格,会同财政部门落实租赁型人才公寓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

地税部门负责督导落实租赁型人才公寓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监察部门负责对人才公寓建设中各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受理相关举报。

政府督查部门负责对人才公寓建设和分配等工作进行督查。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废止有关文件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08.08.26
•【字号】青价费[2008]202号
•【施行日期】2008.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青价费[2008]202号2008年8月26日)
市直各部门,各区、市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8号)和市政府青政发[2007]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下发的《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建设和经营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的通知》(青价费[2005]211号)废止。

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政策解读

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政策解读

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政策解读第一篇: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政策解读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政策解读部分单人户也可申请限价商品住房配偶或子女为本市以外或农业户籍可共同申请限价房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及滨海新区范围内非农业户籍;(二)家庭上年人均收入低于3万元;(三)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家庭住房为公有住房的,计租面积应换算为建筑面积,其中高层和多层成套住房建筑面积,按计租面积乘以1.3计算;平房和非成套住房建筑面积,按计租面积乘以1.15计算;(四)家庭人口原则上在2人(含)以上。

此外,男超过25岁、女超过23岁的未婚人员或离异、丧偶人员,如果符合申请须具备的户籍、收入和住房条件的,也可作为单人户申请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人家庭成员按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成年未婚子女确定。

与申请人长期共同居住的近亲属,可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

申请人配偶或子女为本市以外户籍或农业户籍的,也可作为其家庭成员共同申请限价房。

上年总收入单人家庭不超4.5万,2人户不超9万可申请家庭上年人均收入为上年家庭总收入除以家庭人口。

在计算家庭上年人均收入时,2人(含)以下家庭的家庭人口可按实际人口数的1.5倍计算。

即单人户上年收入不超过4.5万元,2人户上年总收入不超过9万元。

申购限价房证明材料要带齐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宅需提供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簿、家庭住房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

有特殊情况的,提供受理申请部门要求出具的其它相关证明。

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经过申请、审核、公示等程序,区房管局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有效期为1年的《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

取得《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的申请人,持《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以上内容摘自人民网—天津视窗—政务频道具体可见第二篇:胜利油田限价商品住房登记政策问答胜利油田限价商品住房登记政策问答1、什么是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臵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17•【字号】青政发[2007]28号•【施行日期】2007.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青政发〔2007〕28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保障工作,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进一步解决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鲁政发〔2007〕7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加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工作,是党和政府改善民生、执政为民,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现实问题的直接体现。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我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工作。

各级各部门要按照国家的总体部署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进一步增强做好住房保障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强化政府的住房保障职能,使低收入家庭能够共享改革和发展的成果,为全面实现小康目标奠定基础。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级落实、逐步深化”的原则,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为重点,逐步完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整治,多渠道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

(二)目标任务。

2008年至2010年,我市按现行标准确定各类住房保障制度的收入线标准,保持三年不变(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收入线标准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610元,经济适用住房为1277元,普通(限价)商品住房为1916元)。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困难标准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确定,保持三年不变。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住房限购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住房限购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住房限购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土资房发〔2011〕76号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崂山、城阳、黄岛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局各有关处室、单位,各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为贯彻《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青政办发〔2011〕8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将落实住房限购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政策界定(一)购房时间以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时间为准。

合同网签备案时间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含1月31日)的,不受住房限购政策限制。

(二)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是指拥有本市七区五市户籍的居民家庭。

(三)家庭拥有住房套数,以新购房时居民家庭在市内七区已办理产权登记和网签备案的房屋套数为准。

申请人在一套住房中仅占部分份额的,按其拥有一套住房计算。

(四)购房人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应当为购房人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

二、相关规定(五)自2011年1月31日起,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购房人在购房前,应先持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等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领取并填写《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附件1)后,申请出具《住房情况证明》(附件2);崂山、黄岛、城阳三区购房人在购房前,应持上述材料到拟购房屋所在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领取并填写《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后,申请出具《住房情况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予以出具《住房情况证明》。

(六)住房限购政策期间,购房人办理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时,应提供购房人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以及《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住房情况证明》;购房人家庭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提供从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在本市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住房情况证明》原件等作为合同附件网签备案。

青岛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2.11•【字号】青政发[1998]210号•【施行日期】1998.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年12月11日青政发〔1998〕210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有关房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一)指导思想: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住房制度为目标,以住房分配体制改革为核心,新房(包括新建、购的各类住房,腾空的成套及不成套的住房,拆迁安置用房)实行“新制度”,即住房货币化分配制度;老房(指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实行“老办法”,加快改革步伐,坚持提租、售房、开放公有住房二级市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4项改革整体推进,全面深化,实事求是地做好新老房改政策的衔接,同时完善住房金融、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下同)建设及管理等配套政策措施,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基本原则: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做到“人民安心、中央放心、有利稳定、促进发展”。

二、改革内容(一)对新房实行“新制度”。

自1998年12月31日起,公有住房一律停止实物分配,原则上只售不租,实行货币化分配。

同时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增加职工工资收入中的住房消费资金含量。

青岛市价格条例

青岛市价格条例

青岛市价格条例(2013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价格监管措施,健全价格应急机制,增强价格调控能力。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工作。

第二章价格制定第五条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自主定价需要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资源稀缺程度和生态价值等因素制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根据民生保障、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技术创新、产业结构调整等的需要,可以实行差别价格政策。

第七条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制定、调整依法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

第九条制定、调整依法纳入价格听证目录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价格听证。

价格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04•【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施行日期】2024.06.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91年9月7日青政发〔1991〕211号公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有房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限于在市南、市北、李沧区的公有房产)或者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的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第二章产权和产籍管理第六条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青岛市2014年本)的通知-青政发[2014]16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青岛市2014年本)的通知-青政发[2014]16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青岛市2014年本)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青岛市2014年本)的通知(青政发〔2014〕16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进一步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山东省2013年本)的通知》(鲁政发〔2013〕32号),现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青岛市2014年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依法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依法实行备案管理。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对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各区、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14〕7号)等文件要求,严格控制新增产能。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青发改规〔2023〕4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青发改规〔2023〕4号各区(市)发展改革局,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城市管理局2023年12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第三章机动车停放费第四章其他收费第五章行为规范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其他服务费等。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人;鼓励物业服务人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形成。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第六条本细则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以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公共性服务,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04•【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施行日期】2024.06.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国家和省工作部署要求,市政府组织对相关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等5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对《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修改的5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2.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附件1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一、对《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作出修改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旅馆建筑符合建筑安全标准;“(二)通道和出入口畅通”。

2.将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行政审批部门”。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旅馆应当按照规定对来访人员进行登记,来访人员不得在旅馆内过夜。

”4.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二、对《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作出修改1.删去第二条、第三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有房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限于在市南、市北、李沧区的公有房产)或者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3.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4.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房管机关”修改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出售在建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下同),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收取的房价款,包括定金、以自有资金付款的房价款和按揭贷款。

第三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以及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网络监管系统,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止。

第七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本工程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缴纳法定税费、偿还本工程开发贷款及支付本工程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开发企业三方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监管机构应与从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并实现有关监管信息的即时传递与数据交换。

第九条签订监管协议,开发企业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下列资料:(一)提供其选定的监管银行资料;(二)开发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青岛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

青岛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

青岛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改革住房分配体制,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住房新制度,根据《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及市内四区财政拨款(包括预算外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条凡在本办法第二条所述单位中工作且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干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没有住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没有住房”,是指本人及配偶未享受过单位分配的公房或未购买房改房、解困房及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未获得拆迁安置房等政策优惠的各类公有住房。

第四条住房补贴分为基本住房补贴和一次性住房补贴。

基本住房补贴按我市规定的一般职工住房面积6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为标准确定。

对没有住房的职工,按65平方米全额计发基本住房补贴,1999年每月补贴155元;对已有住房,但未达到65平方米的职工,按差额计发基本住房补贴,1999年每月每平方米补贴2.40元;对已有住房,且已达到或超过65平方米的职工,不发给基本住房补贴。

一次性住房补贴只适用于本人住房面积规定标准大于65平方米的职工(夫妻双方以其中较高职务的一人计发,职级相同的只计发一人)。

职工实际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65平方米但不足其住房面积标准的,按其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之差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职工实际住房面积已达到或超过其住房面积标准的,不发给一次性住房补贴。

一次性住房补贴以职工购房时市政府公布的计算基本住房补贴房价(以下简称计贴房价)的70%乘以应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的面积确定。

职工离退休时仍不购房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按职工离退休时市政府公布的计贴房价计算兑现。

1999年计贴房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

差额发放住房补贴的,已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以其使用面积除以0.75换算所得建筑面积或由市房管部门实测户内建筑面积为准。

青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

青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

青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本手册旨在为购买了青岛市商品房的业主提供使用指南和常见问题解答,以保障业主的住户权益和提升居住舒适度。

请业主认真阅读并按照指南操作。

入住前准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前请仔细确认开发商的资质和房屋相关信息,并在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前,请专业人士进行购房合同查验。

合同签订后,请注意仔细阅读合同内容,了解各方权责及详细条款,切勿贪图小便宜而忽略细节。

熟悉房屋结构与功能购房入住后,请先了解房屋的整体结构和各个房间的布局与功能,以便更好地进行装修和配置。

同时,掌握各个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如水电燃气设施、厨房洁具、门窗玻璃、晾衣架等。

办理入住手续和服务入住前请到物业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包括登记、开通水电煤气等配置,获得门禁卡、车位券等服务,并向物业了解小区的规划和管制,以便使用小区各项服务和设施。

日常使用指南门锁使用方法商品房通常装配的是机械钥匙门锁或电子密码门锁,在使用前需确认门锁的使用方法及密码,确保门锁安全可靠。

安全用电使用电器时请务必确认电器本身的安全性,不得拆卸、改装电器;在使用过程中要防止电线损坏、避免过载使用,以免引发电气事故。

另外,需要关注供电公司的通知和停电维护等情况,以便及时排查隐患和保障供电安全。

燃气使用使用燃气时需确认天然气管道是否通畅,燃烧器是否平稳,同时要注意煤气管路连接及泄漏情况,及时关注燃气公司安全通知和停气维护等情况。

维护水排使用水龙头等设施时需注意防止积垢和水垢,在长时间停用后,应先冲洗水管和水垢,以免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

收纳物品收纳物品时请注意重量平衡,使用固定架等设施,排除物品掉落或滚动的情况,同时注意避免金属碰撞等可能对装修材料造成损伤或噪音影响。

养护维修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如出现漏水、短路、电气故障、烟道积烟等情况,应及时联系物业部门,由专业人员进行跟踪管理、处理和维护。

同时,应定期进行家具、电器、卫生洁具的清洁和养护,以延长使用寿命并美化环境。

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房地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通知(2012年修订)

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房地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通知(2012年修订)

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房地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通知(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12.20•【字号】青价监[2011]9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房地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通知(青价监[2011]9号2011年12月20日)各有关区、市物价局,各相关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自2004年我局印发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房地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通知》(青价信[2004]27号,以下简称《报告制度》)以来,各有关区、市物价局和各相关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认真执行《报告制度》的各项规定,及时、准确地监测上报了大量房地产价格数据及市场动态情况,为我市顺利完成房地产价格监测工作任务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做好房地产价格监测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全国房地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通知》(发改办价监测【2011】2481号),我局对原《报告制度》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订后的报告制度,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试行期两个月,于2012年3月1日正式执行。

原《报告制度》(青价信[2004]27号)同时废止。

二、请各有关区、市物价局,各相关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于12月30日前,将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全称、负责人、采价员(联系人)名单、联系电话、单位地址等基本情况报青岛市价格监测中心。

三、对执行新《报告制度》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

附:修订后的《青岛市房地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青岛市房地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为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测,及时准确掌握房地产价格变动情况,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全国房地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通知》(发改办价监测【2011】2481号)和《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规定,制定本制度。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才公寓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15〕27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才公寓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15〕27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才公寓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才公寓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15〕27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人才公寓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才公寓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发挥住房在吸引集聚人才方面的作用,加强我市人才公寓建设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公寓是指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标准、销售价格,面向各类人才供应的住房。

人才公寓分为产权型和租赁型两种类型,以租赁型为主。

采取租赁和出售两种方式,逐步解决各类人才住房问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人才公寓的建设、分配、运营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才公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人才公寓政策、规划、建设、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

市人才公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才公寓建设办”)设在市国土资源房管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人才公寓建设管理相关政策,编制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人才公寓土地供应、项目建设,开展督导考核等工作。

区(市)政府、功能区管委应当成立人才公寓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人才公寓统筹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以及组织实施等具体工作。

组织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调查分析人才公寓需求情况,组织实施人才公寓分配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人才公寓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人才公寓项目的资金筹措,安排租赁型人才公寓贴息资金和人才公寓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经费。

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规则

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规则

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规则一、监管机构。

青岛市房产交易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

二、监管对象。

新建商品房预售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三、监管标准。

1.如无特殊规定,本规则均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2.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前,开发商需提供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合同副本、项目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及申请书等材料,并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和规划许可证审批费。

市房管局将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3.开发商须在项目销售前办理预售许可证,向市房管局提供预售许可证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并缴纳相应的审批费用。

市房管局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发放预售许可证。

4.开发商需在项目销售前开设专用存款账户,由监管机构实施资金监管管理。

该账户只能用于接收项目销售的预售款项,并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5.监管机构将在预售许可证颁发之日起进行资金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检查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的资金流向和资金占用情况,确保预售款项的安全和合法性;(2)对开发商的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监管,确保项目预售款项的存管、清算和使用符合相关规定;(3)根据市场实际需求和市场供求情况,适时调整监管标准。

6.开发商应按照市房管局要求提供相应的资金监管报告,包括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资金的流动情况、预售款项的使用情况等。

相应报告须由符合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出具。

7.开发商需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交房日期,若未能履行约定,须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8.如发现项目存在违规行为,市房管局将按照相关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四、执法和监督。

市房管局有权对项目销售过程中的各种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投诉进行调解。

如发现投诉属实,市房管局将依法依规处理投诉。

如开发商违反相关规定,市房管局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撤销预售许可证等处理。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市房管局有权报请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1.10•【字号】•【施行日期】200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一月十日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权、股份合作企业股权和其他产权。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的所有者或受托机构,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其财产所有权及其相关财产权有偿转让的行为。

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出让产权的所有者或者持有的受托机构。

受让方是指受让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产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单一的土地、房产、车辆、技术的产权交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和公平、公开、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监察机关负责涉及产权交易活动的行政监察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组织。

其主要职责:(一)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交易场所和设施、信息咨询等服务;(二)制定产权交易章程、业务规则,组织、监督产权交易;(三)办理产权交易登记,出具产权交割凭证,办理交易结算;(四)办理企业股权登记和股权托管;(五)管理和公布产权交易市场信息;(六)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字〔2016〕5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字〔2016〕5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为加快解决城镇户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条件的新市民以及部分人才住房困难问题,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完善保障方式健全覆盖不同群体的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在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同时,逐步缓解新就业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以及部分人才的住房困难问题。

坚持调整完善配建机制,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坚持实物保障和货币补贴相结合,适度扩大租赁补贴发放范围,对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青岛高新区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通过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支持其在市场上租赁住房。

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也可结合实际,采取货币化方式加快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租赁补贴扩大发放范围和标准由国土资源房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实施。

二、健全建筹政策(一)完善筹集机制。

除已进入审批程序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外,2016年,市财政不再直接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

确需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的区市(含青岛高新区),可通过购买、长期租赁等市场化方式,对适合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经过改造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的存量和在建商品住房,按区域开展分批次集中采购、租赁或者根据需求订购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回购、租赁程序公开透明,房源应户型设计合理、周边配套设施较完善、价位合理。

(二)调整配建政策。

在完成建筹任务的前提下,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青岛高新区规划为住宅的建设用地,原则上应采取提取资金配建模式,即规划为住宅的建设用地出让后,从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按规定配建比例计提相应资金,纳入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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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成文日期: 2008-08-04
编 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标 题: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第四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价格,按照住房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
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烈属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
第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第五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公开销售的。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
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资料。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同时废止。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其附加条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房屋销售价格、规划条件等制定。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和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八年八月四日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逐步满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让价格,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向中等收入家庭供应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十一条 以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购房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销售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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