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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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10-06浏览次数:269 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浙高法刑二【2005】1号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绍兴市、嘉兴市、湖州市、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金华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各基层人民法院刑庭:现将《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审理案件时参考,参考时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避免机械套用。

如与法律或司法解释不符,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准。

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刑二庭。

二00五年三月一日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省高级法院刑二庭分别于2004年6月8日至9日在南浔、9月27日至28日在诸暨召开了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

各中级法院的部分刑庭庭长、审判长及部分基层法院的主管副院长、刑庭庭长参加了研讨会。

研讨会就新刑法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在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展开了充分讨论,并就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一、村委会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规定表明,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类。

村委会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前四类主体,但是否可将其归入团体范畴,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存有争议。

而村委会成员作为“其他单位的人员”可以成为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对此在最高法院案例中已予认可,应当认为村委会可属于“其他单位”。

因此,根据村委会的性质和职能,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其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形迹可疑和有犯罪嫌疑的区分区分形迹可疑和有犯罪嫌疑,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可按以下界限掌握:即在盘问犯罪嫌疑人时,司法机关对被盘问人的怀疑能否与具体的刑事犯罪相联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了解的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了解的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了解的问题展开全文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在国家税务总局等多部门联合“打骗打虚”的大环境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明显增多,而且涉案的金额往往很大,上千万元、甚至过亿,可能面临很重刑罚。

因此,涉案当事人的家属也希望找到专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而辩护律师开展辩护工作的重要前提是对案件事实有充分的了解。

但是,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时,都是从涉案当事人的家属处了解到案件情况,而当事人的家属有时并不很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有知道些大概,有些家属除了涉嫌罪名以外,其他的一概不知。

因此,初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成为辩护律师了解案件详细情况的重要途径。

会见时,除了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简单沟通建立信任关系,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其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以外,重要的莫过于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

当然,也可以通过办案机关了解到案件的情况。

会见时,具体可以从以下问题进行:一、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是多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经济犯罪,犯罪数额作为经济犯罪的重要指标,不仅影响定罪而且还影响量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分别调整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上”。

因此,需要了解涉嫌虚开税款数额是多少,以便作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无罪辩护,或者作罪轻辩护。

当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还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辩护策略。

二、了解当事人属于开票人、介绍人,还是受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方式有四种,这四种方式涉及三个主体:一是开票人;二是介绍人;三是受票人。

那么,会见时需要了解当事人属于哪种主体,如果是受票人,则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受票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08.08•【文号】国税发[1997]134号•【施行日期】1997.08.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局总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1997年8月8日国税发[1997]1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

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干货之环开、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底怎么处罚需要锒铛入狱颐养天年

会计干货之环开、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底怎么处罚需要锒铛入狱颐养天年

会计实务-环开、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底怎么处罚?需要锒铛入狱颐养天年?试摘网上一文探讨之:如果几个企业只是出于虚增销售额的目的, 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事实上并没有对国家税款造成任何损失, 对于这种虚开发票行为, 税务机关应该如何定性与处罚?2014年初, 甲市国税局稽查局在税收专项检查中发现, A公司为了满足在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和做大销售额的需求, 与B公司和C 公司商定:三个公司之间相互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即先由B公司开给A公司, 然后由A公司开给C公司, 再由C公司开给B公司。

三方之间事实上并没有货物交易, 只是相互开具发票并将涉及资金走账。

稽查人员查实:在2011年5月~2012年6月期间, 上述三方之间以这样的方式共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百份, 涉案税额达千万元, 有关销项税额均已经做申报处理。

他们的基本做法是:A公司从B公司取得进项发票, 于同日开票给C公司, C 公司再立即开具给B公司。

有关收付款项, 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实现。

然而, 涉及票款一直未结清。

该局依据我国现行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以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认定上述三家公司对开环开发票行为的性质是虚开发票, 对其各处罚款30万元, 不允许涉案企业对接受虚开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做抵扣。

我们来探讨一下:1、2016年营改增总局对财税(2016)36号文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做视频讲解时, 36号有这么个表述:先开具发票的, 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总局领导当时大致这么说:如果未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先开票不应当征增值税。

只有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但还没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先开票了, 才需要征收增值税。

随后总局货物与劳务税司副司长林枫说:ETC充值卡充值时并未实际接受道路通行服务, 其充值取得的发票, 不能按照过路过桥费计算抵扣;也即是开票方开了票, 但不需要交增值税, 所以收票方也不能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只有开票方提供了增值税应税行为, 计提了销项税额此时收票方才能计算抵扣增值税。

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

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

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黄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黄某某,查阅本案卷宗,并通过参加刚才的法庭事实调查,现就本案的定性、社会危害性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主要的理由是:一、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税款为目的主观意图,否则不构成本罪。

(一)刑法学泰斗、北大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被告人芦才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肯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目的犯。

对于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否以偷、骗税为目的,如果没有上述目的,是否构成犯罪?单从刑法第205条条文上的理解,就会得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管其主观意图是为了偷税、骗税或其他目的,客观行为上是否已经完成了骗税或抵扣税款的行为,都构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

持此观点是对“虚开”行为属于行为犯的一种简单的字面上的理解。

刑法学泰斗、北大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对于该罪属于行为犯作了精彩阐述,他认为行为犯里面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单纯的行为犯;另一种是短缩的行为犯。

这种短缩的行为犯涉及两个行为:一个是法定的行为,即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无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个是附带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并非一定有该行为,但实施了该行为仍属于该罪的情形。

对于法定的行为和附带的行为,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都需要完成这两个行为才构成犯罪,只要实施其中一个即可构成犯罪。

但是,主观上需要具有实施第二个行为(即附带行为)的目的。

因此缩短的行为犯是目的犯的一种情形,目的犯的另一种情形是断绝的结果犯。

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可分为法定目的犯和非法定目的犯。

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对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并无明文规定。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热点,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投稿邮箱:**************商务合作微信号:anpine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常见的税务犯罪之一,也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容易触犯的罪名,特别是进入营改增时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入多发期,税务犯罪辩护将成为律师执业的重要业务之一。

本文对法院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无罪案例的裁判要旨进行梳理,以期为各位同行提供参考。

一、行为人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8)冀11刑终229号中表示,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认为购货方王利民与销售方张某1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虚开发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虚开发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虚开发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虚开发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一.概念:虚开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虚开发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二.犯罪构成: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包括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

从现代税收制度来看,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从发票的功能来看,发票既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

虚开发票的行为,在没有产生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就开具了交易内容并不存在的凭证,使得会计核算与现实交易存在误差,严重影响会计核算的真实性,使国家对国民经济发展相关数据的掌握存在偏差,因此,虚开发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

此外,发票是国家进行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通过虚开发票,可以使不法经营者多列成本,减少所得税等税种的应纳税额,达到偷逃税款的目地,从而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客观要件虚开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虚开发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主体要件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虚开发票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虚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这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谋取“手续费”等非法利益,开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发票。

二是非法获得虚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这些单位和个人通过获取虚开的发票来获得非法经济利益或者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

三是虚开发票和购买虚开发票的中介者。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5”58号)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5”58号)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贵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公经财税[2015]4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要考虑:(1)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

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主要考虑:(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怎样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既遂、未遂?【税务实务】

怎样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既遂、未遂?【税务实务】

怎样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既遂、未遂?【税务实务】在此前的文章中我们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属于抽象的危险犯。

只有根据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来判断虚开行为构成了对该罪法益(增值税税款)的“危险”(或实质侵害),虚开行为才构成本罪。

只虚开不对外交付或同等金额环开、对开等虚开形式,由于没有对增值税税款造成“危险”(或实质侵害),均不构成本罪。

这种主张有坚实的刑法基本理论为依据,可以纠正实践中将该罪盲目泛化的错误倾向,解决了“目的犯”和“结果犯”想解决而无力解决的问题,而且这种“危险”状态在实践操作中是可以识别的,有很强的操作性。

下面,我们来谈一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同犯罪形态的判断问题。

有人理解,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外交付,已符合刑法205条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既遂。

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未申报抵扣或申报抵扣后仍然留抵,一定是既遂吗?我们需要搞清楚一个问题,刑法205条规定的是该罪的构成要件,还是既遂标准?抑或两者都是?首先,刑法分则是对犯罪行为的类型化,规定的是犯罪构成要件,这应无疑义。

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肯定不构成犯罪。

其次,刑法规定是既遂标准吗?以最不容易引起争议的故意杀人罪为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的法条规定,并不以发生人死亡的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

换句话说,即使没有发生人死亡的结果,也可能符合了本罪的条文规定。

但没有人死亡,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吗?显然不能。

行为符合了条文规定并不代表既遂状态的形成。

所以,只能这样理解,我国的刑法分则规定的并不仅仅是既遂模式,也可能包括未遂模式和其他构成犯罪的不同形态。

所以,刑法分则规定的是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是既遂标准。

达到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只是表明犯罪是否可能成立,而与既遂未遂形态没有必然关系。

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量刑标准(含普通发票)

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量刑标准(含普通发票)

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量刑标准(含普通发票)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罚则,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发票也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虚开普通发票的,依据上述文件规定执行处罚。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量刑的标准更加具体。

一般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量刑有以下档位:第一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万-20万;第二档: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第三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无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

单位犯罪对单判处罚金,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比照以上规定处罚。

本罪的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怎么把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的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以上答复的理解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和情节标准如下:一、入罪标准:虚开涉税5万以上入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20万罚金。

二、数额较大:虚开涉税50万-250万,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7.22•【文号】•【施行日期】2020.07.22•【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各级人民检察院: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依法保障和服务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切实做好检察环节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并经2020年7月21日第十三届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一百一十九次会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大决策部署,主动服务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克服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促进恢复正常经济社会秩序,现就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提出如下意见:1.依法惩治妨害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相关犯罪。

落实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加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的要求,依法惩治破坏复工复产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刑事犯罪,为“六稳”“六保”营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一是对妨害复工复产、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依法从严从快追诉,最大程度帮助企业挽回损失。

突出惩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恶意阻工、破坏交通等扰乱复工复产秩序的犯罪,以及利用提供虚假就业、兼职信息,虚假订立公司企业合同,虚假提供中小企业贷款等手段实施的诈骗犯罪。

二是结合疫情防控常态化要求,把握好司法政策与法律标准,依法及时处理妨害传染病防治和国境卫生检疫,非法捕杀、交易野生动物,制售伪劣防治防护产品物资、假药劣药以及不符合标准医用器材等犯罪。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0.11.06
•【文号】国税发[2000]182号
•【施行日期】2000.11.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
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

(国税发〔2000〕182号2000年11月6
日)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
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您提出的《关于出台涉税领域、骗贷领域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的提案》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答复如下:一、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上世纪90年代增值税改革初期,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

对此,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增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有关的罪名。

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在司法审判中严格执行《决定》,严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维护了税收征管秩序,保障了国家税收收入安全。

1997年刑法沿用了之前标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模式呈现多样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些行为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对以上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地公检法确实出现了认识上的不统一。

您提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是虚开发票类犯罪定罪处罚的必要条件;有必要根据虚开发票数额、份数的多少、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等区别不同情形,统一明确立案追诉标准、定罪量刑标准的建议。

我们认为,诚如您所言,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是虚开发票类犯罪的构罪要件。

现行刑法关于虚开发票类犯罪的规定,根据发票的不同类型和行为侵害的客体,分别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

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不同。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即本罪的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是虚开发票罪,其对象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发票之外的发票。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成功辩护词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成功辩护词

辩护词——不以骗取增值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四被告人韦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予以参考。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要对公诉人表示敬意,因为本案最初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韦某所在的海南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第三被告人刘某之间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但公诉人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的听取了本辩护人的意见,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认定韦某所在的某公司和刘某之间有货物交易,并且认定韦某没有骗取增值税的主观目的,对于公诉人认真严谨的办案作风和实事求是的态度我们表示深深的敬意。

但毕竟辩护人和公诉人所处位置不同,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认识不同,因此,辩护人实难认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的指控,我认为韦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如下:一、韦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因此没有犯罪故意。

1、韦某虽然让刘某将“施坦宁”药物的单价由7.5元(含税价)虚开到了17.6元和20.4元(均为含税价),但虚开部分1855530元(含税价)韦某已经按照17%缴纳了增值税,因此,韦某缴纳的增值税正是发票上显示的税额,那么某公司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和其已经交纳的税款完全相等,因此韦某主观上并没有想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来多抵扣税款,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的主观目的。

对此事实,公诉机关已经认定,因此我对此事实不再赘述。

2、《刑法》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上必须要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无此目的则无犯罪故意。

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

如果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根本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则不宜认定为本罪。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只是一般的虚开,它不会侵犯税收征管制度,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需要说明的是: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这一观点已经被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界认同(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对卢才兴案作出的判决证实了本辩护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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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利润行为定性及风险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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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按】发票开具作为发票实现其功能的一个必经环节,虚开发票是发票犯罪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表现形式。

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发票开具的环节增设罪名,将虚开发票的行为入罪,就是希望能够从源头上打击和遏制发票犯罪。

但是,这一罪名的设置,却成为刑法中分歧最大的焦点问题,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关于发票犯罪的争议,基本上都是围绕这一罪名产生。

本期华税将为读者分析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利润行为的定性以及风险应对问题,以飨读者。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类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六种无罪情形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六种无罪情形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六种⽆罪情形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六种⽆罪情形(附各案法院裁判观点)华税律所营改增后,企业⾯临的最严重的税务风险就是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

该罪⼊罪门槛低、刑罚重: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判处有期徒刑⼗年。

为明确罪与⾮罪的界限,笔者总结司法实务中有关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案例,以飨读者。

⼀、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的的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裁判要旨:上诉单位松苑公司和上诉⼈陈松柏、施维昌向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发票的⾏为,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的,⽽是为了提⾼购进设备价值,显⽰公司实⼒,以达到在与他⼈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的。

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松柏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为⽽受损失,松苑公司、陈松柏、施维昌的⾏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各被告⼈及其辩护⼈的有关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原审以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对松苑公司、陈松柏、施维昌定罪处刑不当,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案号⼀审:(2000)泉刊初字第196 ⼆审:(2001)闽刊终字第391号,《⼈民司法》 2008年22期。

⼆、⽆逃骗税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构成犯罪裁判要旨:就本案⽽⾔,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在协助何某甲办理板⼚沟煤矿扫尾⼯作期间,何某甲基于解决其所控制的椰雅煤业公司超能⽣产煤炭对外销售的实际问题,伙同罗某某及⼆原审被告⼈虚增了⽩庙乡板⼚沟煤矿向丰源集团销售煤炭这⼀交易环节,利⽤⽩庙乡板⼚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产指标的有利条件,在此期间,由板⼚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38份增值税专⽤发票,从⽽将椰雅煤业超能⽣产煤炭对外销售。

上列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为虽与实际交易⾏为不符,但⾏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法发[1996]30号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6]30号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8.08.22
•【文号】法〔2018〕226号
•【施行日期】2018.08.22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量刑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
题的通知
法〔2018〕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 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
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3.15•【文号】法释〔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3.2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危害税收征管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上下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风险

上下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风险

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风险《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上下游税务机关进行案件协查而产生的内部文书,虽然是委托方税务机关对上游企业虚开行为的“证实”,但其只是违法信息线索,其真实性需要下游税务机关配合检查。

在认定虚开时,不能过度强调资金回流的作用,尤其不能在未形成完整链条或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就定性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类涉税违法行为是近年来各地稽查局最主要的工作。

在日常的稽查检查工作中,根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能否判定下游受票企业逃税,根据资金回流能否判定企业虚开,这两个问题引发了诸多争议。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与逃税的关系《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最早出现于《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51号)(目前全文废止)。

该文件第二条规定:“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以下简称协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在案件检查过程中,案发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检查发现有疑问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及相关信息发送给涉案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受托方对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记载的经济事项和反映的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处理、取得相关证据并反馈协查结果的工作。

”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案件,委托方应在通过网络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纸质《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按照案件保密的有关要求寄送受托方。

”之后在《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方已开具《通知单》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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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黄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黄某某,查阅本案卷宗,并通过参加刚才的法庭事实调查,现就本案的定性、社会危害性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主要的理由是:一、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税款为目的主观意图,否则不构成本罪。

(一)刑法学泰斗、北大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被告人芦才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肯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目的犯。

对于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否以偷、骗税为目的,如果没有上述目的,是否构成犯罪?单从刑法第205条条文上的理解,就会得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管其主观意图是为了偷税、骗税或其他目的,客观行为上是否已经完成了骗税或抵扣税款的行为,都构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

持此观点是对“虚开”行为属于行为犯的一种简单的字面上的理解。

刑法学泰斗、北大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对于该罪属于行为犯作了精彩阐述,他认为行为犯里面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单纯的行为犯;另一种是短缩的行为犯。

这种短缩的行为犯涉及两个行为:一个是法定的行为,即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无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个是附带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并非一定有该行为,但实施了该行为仍属于该罪的情形。

对于法定的行为和附带的行为,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都需要完成这两个行为才构成犯罪,只要实施其中一个即可构成犯罪。

但是,主观上需要具有实施第二个行为(即附带行为)的目的。

因此缩短的行为犯是目的犯的一种情形,目的犯的另一种情形是断绝的结果犯。

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可分为法定目的犯和非法定目的犯。

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对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并无明文规定。

但陈兴良教授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目的犯,应界定为非法定的目的犯,即虚开是法定行为犯,但构罪需要具有实施骗税的目的。

从最高人民法院编印的《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版第三卷。

下册)中选登的《被告人芦才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例》的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来看,已证实了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目的犯成立的观点。

本辩护人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编印的《刑事审判参考》选登的被告人芦才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可以引申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人即使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如果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意图的,不构成本罪。

(被告人芦才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例附后)(二)、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

如果虚开、代kai增值税等发票的行为根本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则不宜认定为本罪。

例如,甲、乙双方以相同数额相互为对方虚开增值税发票,并且已按规定缴纳税款,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与现实可能的,不宜认定本罪。

再如,代kai的发票有实际经营活动相对应,没有而且不可能骗取国家税款的,也不宜认定为本罪。

(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3版,第613页,法律出版社,2007)。

(三)、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刑法第205条虽然没有规定目的犯的要件,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根据立法原意,应当具备偷骗税款的目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高憬宏、杨万明主编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一215页)阐述: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取证比较困难,需要仔细甄别、准确认定。

一般说来,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其虚开的数额,按销项受票人已经实际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数额,并扣除行为人已向国家激纳的税款和退赔的款项,认定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牛克乾法官撰文《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认为对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可适用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牛克乾法官撰写的刊发在《刑事审判参考》(第49集,139-140页,法律出版社,2006)的文章《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文章认为:对于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适用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所谓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是基于规范意旨的考虑,依法律规范调整的目的或其意义脉络,将依法律条文已被涵盖的案型排除在原系争适用的规范外。

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为自己或为他人偷逃、骗取国家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因此,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六)、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级法院第二次刑庭庭长会议,最终作出了《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

该《意见》明确:“认定本罪,还必须查明或证实虚开行为在实质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如果缺少这一实质特征(即虚开以后如实申报缴税),则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际侵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因为主观和客观要件均有欠缺,故单纯具有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能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该意见同时还对几种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行为进行了列举,这几种行为均属主观上没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的情形,因此,可以肯定的是上海市的各级法院均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和故意。

(七)、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倾向性意见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从会议讨论得最为热烈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定罪标准问题上,其一是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

倾向性观点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

其中,根据刑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属于主要客体。

因此,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

其二是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性质问题。

主流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因此,持上述观点的论者认为,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八)从我国刑法的立法体系上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这一类罪,通过体系解释的解释方法得知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并列上看,后者是目的犯,那并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亦应为目的犯。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共十二个罪名。

其中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税款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后七个罪名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

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作为一个承前启后的罪名,其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是该罪的主要客体。

因此,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并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

另外,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本身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了两个罪名,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是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后一罪名带有明显的骗取税款的目的,是目的犯。

刑法将这两个罪名规定在二百零五条的同一款中,虽然未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为目的犯,基于并列的关系,本辩护人认为也可以认为虚开增值税要票属于目的犯。

再者,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规定上看,刑罚如此之重不是因为形式上的虚开行为就可以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足以判处死刑,而是因为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刑法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予以评价,才处予极刑,因此,该罪构成的关键点还是因为税款被非法占有的问题。

从这点上看,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作为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综上,以上列举的《刑事审判参考》判例、《意见》及陈兴良教授、张明楷教授的文章、最高人民法院资深法官、原副院长都在不断的重复这样的一个观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的目的,如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不构成此罪。

人民法院都以追求统一尺度评价刑事犯罪,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最高法院定期的公布一些疑难、典型案例的目的,各个地方的高级法院出台的一些“内部意见”、“会议纪要”无非就是追求实现刑法的统一评价,特别是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对指导各地法院审判工作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因此,本辩护律师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的处理意见应成为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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