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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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2012)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5.31
【实施日期】2012.05.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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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大任免国家机关工作办法 精品

最新-人大任免国家机关工作办法 精品

人大任免国家机关工作办法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讨论稿)(2019年月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民代表大全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代表大全常务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一节人大常委会第三条在县人民代表大全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行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第五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受理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六条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节人民政府第七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在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由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议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由县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或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和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由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法规类别】干部与工作人员【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发布部门】中央人民政府(已变更)【发布日期】1951.11.05【实施日期】1951.11.0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1951年7月20日政务院第九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1年11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本条例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九款、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并参照各级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九款之规定,分别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人员:一、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下简称政务院)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部长、副部长;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院长、副院长;署长、副署长;行长、副行长;三、驻外国的特使、大使、公使、全权代表;四、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下简称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总司令、副总司令;总参谋长、副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副主任;总后方勤务部部长、副部长;总干部管理部部长、副部长;五、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六、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七、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下略军政委员会五字)主席、副主席、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部长、副部长;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大行政区分院院长、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署大行政区分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八、省级以上的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员;九、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主席(主任)、副主席(副主任)、委员;十、中央或大行政区直属市(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委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列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宪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与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与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五条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三)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四)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五)其他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

第六条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县(自治县)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长;(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人大、政协任命人员重处分的程序

人大、政协任命人员重处分的程序

人大、政协任命人员重处分的程序文章要旨1.对各级人大、政协选举或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政务处分的,应当先依法或依章程罢免、撤销或免去其职务。

2.建议案件承办部门在调查阶段及时办理相关免职手续,并在审查调查报告中注明免职情况,将相关材料入卷。

3.对人大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可以罢免、撤销或者由其提出辞职;对政协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可以撤销或者由其提出辞职以免去其职务。

实践中,一般由被审查调查人个人提出书面辞职报告。

案例2021年1月22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消息:中国政法大学原副校长于志刚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同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由北京市选出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于志刚,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2021年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罢免其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于志刚的代表资格终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于志刚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职务相应撤销。

以案说纪《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一、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为保证法规的稳定性,条例草案第二条有关人事任免工作的原明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1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二审稿)》 (以下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意 见,内容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建议。随后, 法规工作室会同人事任免委办公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9月23日, 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条例全文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 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地 方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 任免具体工作。
会后,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一审前省委常委会议的精神,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一府两院”、省委组织 部以及各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8月下旬,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工作室到宜昌市及其有关区县 进行调研,听取了当地人大、“一府两院”、党委组织部门、编办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9月2日至3日,法 规工作室会同人事任免委办公室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 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审稿),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人事任免委、省直有关单 位征求意见。9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人事任免委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 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正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3日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04年2月1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五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根据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22)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22)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8•【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6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六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8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2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四章辞职、撤职及其他事项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坚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任免。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对其权限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承担任免工作的机构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列人员:(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XX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XX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XX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订)(2012年8月日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XX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决定代理、撤销职务和接受辞职等事项。

第三条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全面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区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和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五条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区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下列人员:(一)任免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二)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主任、局长)。

(三)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六条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在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在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七条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职务;撤销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及其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主任、局长)的职务;撤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撤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发文字号】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7.22【实施日期】2000.07.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已于2000年7月22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施行。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群众公认和工作实绩,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州长、代理市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州长、市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51.11.05•【文号】•【施行日期】1951.11.05•【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1951年7月20日政务院第九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1951年11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本条例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九款、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并参照各级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九款之规定,分别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人员:一、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下简称政务院)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部长、副部长;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院长、副院长;署长、副署长;行长、副行长;三、驻外国的特使、大使、公使、全权代表;四、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下简称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总司令、副总司令;总参谋长、副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副主任;总后方勤务部部长、副部长;总干部管理部部长、副部长;五、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六、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七、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下略军政委员会五字)主席、副主席、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部长、副部长;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大行政区分院院长、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署大行政区分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八、省级以上的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员;九、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主席(主任)、副主席(副主任)、委员;十、中央或大行政区直属市(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委员;十一、大学校长、副校长;专门学院院长、副院长。

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说明

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说明

关于修改《浙江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作⼈员条例》的说明2019-08-21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提请省⼈⼤常委会审议的《浙江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作⼈员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修改的必要性⼈事任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

《浙江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作⼈员条例》(以下简称任免条例)于1999年12⽉28⽇省第九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7⽉29⽇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作了修订。

多年来,任免条例对省⼈⼤常委会依法⾏使⼈事任免权,促进⼈事任免⼯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党组织推荐的⼈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员,发挥了重要的作⽤。

监督法出台以后,任免条例⼀些表述与上位法不⼀致,同时,我省⼈⼤常委会⼈事任免⼯作也出现了⼀些新情况、新做法。

为进⼀步规范和完善省⼈⼤常委会⼈事任免⼯作,对任免条例进⾏修改是必要的。

⼆、修改的过程为适应监督法和我省实际⼯作要求,省⼗⼆届⼈⼤常委会将任免条例修改⼯作摆上今年的重要议事⽇程。

今年3⽉,省⼈⼤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作委员会启动任免条例修改相关⼯作,在深⼊调研和⼴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任免条例修改稿。

4⽉下旬,法制⼯作委员会在进⼀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修改决定草案。

5⽉6⽇,法制⼯作委员会会同代表与选举任免⼯作委员会联合印发修改决定草案,向各设区的市⼈⼤常委会,部分省⼈⼤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省⼈⼤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专门(⼯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根据各⽅意见建议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

5⽉10⽇,省⼈⼤法制委员会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了审议。

5⽉20⽇,省⼈⼤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了讨论,决定提请省⼈⼤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正文:----------------------------------------------------------------------------------------------------------------------------------------------------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1年3月31日安康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15日安康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康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0月30日安康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11日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一节人大常委会第三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任免。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57.11.06•【文号】•【施行日期】1957.11.06•【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制定。

第二条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省、自治区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二)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各办公室主任、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参事室主任;(三)内蒙古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四)专员公署副专员和专员公署的科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五)省、自治区所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六)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校长、副校长;(七)省、自治区所属医院院长、副院长;(八)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三条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三)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五)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中共中央关于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的通知

中共中央关于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的通知

中共中央关于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公布日期】1984.04.26•【文号】•【施行日期】1984.04.26•【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治建设正文中共中央关于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的通知(1984年4月26日)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它的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我们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也要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

十二大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党组织的一切活动都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这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必须遵守的一个基本原则,必须引起各级党委高度重视。

1983年9月,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组织部发出《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和其他行政领导职务必须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的通知》以后,已经引起各地党委的重视,不依法办事的现象有了较大好转。

但是,仍然有一些同志对干部任免的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不熟悉、不习惯,甚至怕麻烦,因而,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做法时有发生。

例如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对经党委审查同意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名单有不同意见,党委仍坚持要保证通过,甚至批评人大常委会提出不同意见是“同党委唱对台戏”。

特别是在市、县机构改革中,调整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甚至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有的地方未经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决定就公布任命。

这些都是很不应该的,也是很错误的。

这些违背宪法或法律的做法,既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也损害了党的威信,造成工作被动,影响很不好。

为此,中央重申: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所有宣传单位,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任免,都要在组织手续、法律程序完备后,才能公布。

中央认为有必要指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各级党委审查同意、须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选,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提出不同意见。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3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3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6.30•【字号】•【施行日期】1993.06.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号公告公布施行1993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改)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需补充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命。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请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

第七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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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保证永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代表与选任工委)。

代表与选任工委在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和提请机关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代理人选。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研究室的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及派出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职的任免。

第六条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人选;(二)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七条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二)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第八条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和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章任免程序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

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制观念、任职资格等情况。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机关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个别任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在10日前提交的,需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收到人事任免案后,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任工委会同法制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内司工委)组织拟任命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对考试不合格,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不合格的暂缓提请任免;对考试合格者,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代表与选任工委会同法制内司工委对其进行任职情况了解。

第十一条拟提拔和到重要岗位工作的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需要公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任工委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对公示反映出来的问题需要调查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内司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解核实,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任工委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或委托有关部门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安排拟任命人员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

集中任命时,作拟任职发言的代表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其他人员提交任职表态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凡涉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亲属(夫妻、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的,有关人员必须回避。

第十六条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付诸表决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命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

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市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职。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重新任命。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及派出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监察委员会监察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重新任命。

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四章辞职、撤职与监督第二十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金华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常委会办公室和研究室的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及派出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撤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职的职务,由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由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上述撤销职务的提请,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

第二十二条批准撤换市人民法院院长,须经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由市人民法院提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批准撤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请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四条在市人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补选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的代表职务,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并报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不断改进和完善任免工作,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质询、开展工作评议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五章表决与公布第二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人员的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二)决定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三)决定市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四)决定市人民法院代理院长;(五)决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无记名投票表决人事任免议案时,应首先确定会议监票人、计票人。

监票人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计票人可以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人员担任,由会议主持人提名,会议通过。

表决结束后,在监票人监督下,由计票人填写表决结果报告单。

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监票人当场报告,人事任免决定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重要人事任免,应当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第三十条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三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永康市组织宪法宣誓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二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职务,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之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行使其提请任命的职务和职权;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后,必须及时到职;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免职之前,不得调离或擅自离职。

第三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行政处分决定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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