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docx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据该通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全面建设“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激发检验检测市场活力,规范检验检测市场秩序,树立行业公信力,根据《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起草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检验检测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主体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并对相关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违法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检测检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要求诚信经营,并接受、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监管主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管理检验检测工作,制定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查处,并将检查计划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法律依据)为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质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质检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考核合格,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
第三条(监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负责全国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质检机构基本要求)质检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在依法授权的检验范围内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对检验结果负责.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政策导向)鼓励和支持质检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管理水平。
对在产品质量检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质检机构和个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质检机构行为规范第六条(质量体系)质检机构应建立、实施并保持与其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开展工作。
第七条(人员要求)质检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并经过专业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检验资质。
质检机构应当定期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做好培训记录。
第八条(设备要求)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验设备设施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质检机构使用对检验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第九条(能力比对试验)质检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第十条(检验要求)质检机构承担行政机关委托的监督检验工作,应当遵守相关部门的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 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 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 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 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 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 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 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二十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 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 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 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 报告。
第五条 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 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 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 第六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 测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 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 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修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修改)正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优化准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事项清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检验检测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主体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并对相关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违法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检测检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要求诚信经营,并接受、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监管主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管理检验检测工作,制定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查处,并将检查计划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市(地)、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检查、查处结果及时上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监管原则】本办法规定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方式,依法依规、规范透明、公平公正地开展检验检测监管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4.08•【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2021年4月8日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公布日期】2007.04.13•【字号】皖安监规〔2007〕84号•【施行日期】2007.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安全监管局,各有关单位:《安徽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安全监管局2007年3月9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第三章检测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安徽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不含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检测检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认定乙级检测检验资质。
甲级检测检验资质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请认定。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检测检验的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以下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检测机构管理制度范本
检测机构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检测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行为,保证检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
第二条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及时地提供检测服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检测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约、协调一致的机制。
第五条检测机构应当设立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检测活动的技术管理,保证检测活动的科学性、严谨性和可靠性。
第六条检测机构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检测活动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确保检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第七条检测机构应当根据其资质认定的范围和标准,开展相应的检测活动。
第八条检测机构在进行检测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保证检测活动的科学性、严谨性和可靠性。
第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活动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应的记录,以便于查询和追溯。
第四章人员管理第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胜任其工作。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的人员在进行检测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违法行为。
第五章设备管理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校准和维护,保证其设备的精度和可靠性。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设备的使用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应的记录,以便于查询和追溯。
第六章样品管理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样品进行妥善保管,保证其样品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在进行检测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七章检测报告管理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报告进行审核、批准,并保证其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将其检测报告及时、准确地送达客户,并对其检测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权威解答《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七问七答
权威解答《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七问七答(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导读:近期,市场监管总局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就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众留言系统咨询《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问题,给予了答复。
本文整理了其中的几个热点问题,详见下文。
1、《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中“未经检定”,是否包括“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行为?如果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校准,执法部门应依据《计量法》对机构处罚,还是依据该《办法》对机构处罚?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仅对“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校准”的监督管理,不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调整范畴。
2、《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国认实〔2018〕12号文规定:“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两者不一致,以哪个为准?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国认实〔2018〕12号文是否仍然有效?谢谢!A:您好,留言收悉。
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应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3、您好,我是从事招投标业务的人员,因为很多招标文件中都要求“提供具有CMA、CNAS标识的第三方权威检测报告”,此选项可能排斥了潜在的供应商,具体情况要看CMA、CNAS标识是否为第三方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
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检测检验从业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评价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从事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评价检测机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及发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另行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评价检测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监管职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制定评价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指导对评价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省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评价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评价检测机构资质认可和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评价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下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从事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评价检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
第四条(服务原则)承担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评价检测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3条、第69条)第五条(行业自律)国家支持成立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技术服务行业组织,鼓励行业组织建立评价检测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健全技术服务能力评定体系,完善技术仲裁工作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秩序,规范执业行为。
(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2条)第二章资质认可条件与程序第六条(资质条件)承担法定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二)工作场所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档案室100平方米以上,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题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题一、单选题1•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A法律B.强制性C法规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是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营造()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
A.公平有序I民公开公正3.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A.主要B.主体C.法律I4.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
A.专业技能B.专业技术组织IC.专业团队5.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采取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A.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B.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C.县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6.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工作。
A.监督评价B.监督检查C.行政处罚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督管理,适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A结果B.结论C判断8.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归档留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AJ年B.5年C.6年9.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展监督检查。
A.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B.地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C.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10.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
A.第39号令L-T艮第3&号令C.第163号令H、质量目标举例错误的是()A.报告一次交验合格率≥100%E.差错率≤2%C.员工培训实现率299%D.报告交付及时率N98.5%12、本中心的所有人员,不得同时在()。
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检测单位监督管理,确保检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从事产品质量、环境监测、建筑工程、特种设备、食品卫生等领域的检测单位。
三、监督管理原则1.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检测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2. 依法行政原则:监督管理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滥用职权。
3. 预防为主原则:加强检测单位内部管理,预防检测事故发生。
4. 服务发展原则:支持检测单位健康发展,提高检测质量和服务水平。
四、监督管理职责1.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检测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职责:(1)对检测单位资质进行审核、审批、换发和吊销;(2)对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3)对检测单位违规行为进行查处;(4)对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5)建立健全检测单位信用体系。
2. 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检测活动;(2)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检测质量;(3)对检测人员实施培训,提高检测人员素质;(4)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整改问题;(5)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执法检查。
五、监督管理措施1. 资质管理:对检测单位资质进行审核、审批、换发和吊销,确保检测单位具备合法资质。
2. 监督检查:对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检测质量、设备设施、人员素质、内部管理等。
3. 检测能力评价:对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能力评价,对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整改或吊销资质。
4. 违规查处:对检测单位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包括责令整改、罚款、吊销资质等。
5. 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检测单位信用体系,对检测单位进行信用评级,公开信用评价结果。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监督检测工作管理制度
监督检测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监督检测工作,提高监督检测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进行监督检测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监督检测工作是指对产品、工程、服务等进行监督、检测和评估,以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
监督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范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数据和信息。
第四条监督检测工作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客观、透明,不得受到任何干扰和干涉。
第五条监督检测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范、严谨、质量第一的原则,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六条各级监督检测机构应当设立负责监督检测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专门负责监督检测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监督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确保监督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八条监督检测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监督检测人员,确保检测工作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测数据管理和保密制度,保护检测数据的安全和机密性。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十条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监督检测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监督检测工作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监督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监督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管理责任部门和人员,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第十三条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测工作制度,加强对监督检测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测工作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信息管理责任部门和人员,建立信息管理流程和标准。
第十五条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测工作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监督检测工作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十六条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测工作评估和审计,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流程。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十七条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才队伍建设制度,制定人才培养、选拔、使用、评价和激励政策和措施。
一文读懂|《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严厉打击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行为
一文读懂|《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严厉打击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行为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消费者意识的提高,检验检测已经成为了消费者购买产品时的重要指标之一。
然而,近些年来,一些不良商家和检验检测机构为了追求利润,不惜以不实或虚假的方式来进行检验检测,给消费者的权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和影响。
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市场公平,国家制定并实施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一、起草背景2015年6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对检测机构进行了细致的规范。
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检测机构存在不实和虚假的检验检测行为,这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市场的公平竞争。
因此,为了规范检验检测行业,打击不良商家和检测机构的不良行为,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国家发布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概述1.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过程。
2.监管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将对检验检测机构展开全方位的监管和指导。
3.监督和管理(1)资质评定。
对于重要行业领域的检测机构,要进行资质评定,保障检测机构的实力和技术水平。
(2)监督检查。
国家相关部门将定期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合格行为立即整改,严重的将吊销资质。
(3)投诉处理。
消费者对于检测机构的不合格行为可以向监管机构进行投诉,调查后如发现不合格行为,将追究检测机构的相关责任。
4.罚则对于不实和虚假的检验检测行为,将采取处罚措施,主要包括:(1)限期整改,责令改正错误行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吊销资质,对于严重的不合格行为,一经查实,将吊销检测机构的资质。
(3)行政处罚,对于不良检测行为,将处以一定的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以起到震慑的作用。
三、意义和影响1.保障消费者权益。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对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和监督评估进行了规范,严厉打击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的行为,保障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人身安全和知情权。
检测机构质量监督管理措施
检测机构质量监督管理措施
一、质量监督的方式
主要采取现场监督的方式进行,具体方法如下:
1. 对检测的原始记录和结果报告进行常规核查,确保符合有关法规、公司的相关程序文件以及客户的要求,确保资料信息完整准确。
2.质量监督员监督检测人员在进行操作仪器设备是否有违规操作。
3.观察检测的环境条件、环境设施是否调整到有关规定的要求。
4.观察试验操作是否按照作业指导书的步骤进行操作。
5.核对消耗材料的配置是否与试验标准的要求符合。
6.观察样品标识和处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7.观察抽样方法及其操作的符合性。
8.观察数据处理及判定是否符合试验标准的要求。
二、监督的频率
1.在培人员在培训期间至少要进行一次监督活动,培训结束后,不定期对其进行质量监督活动。
对新上岗检测人员的前两次检测过程,必须进行质量监督。
2.对于持有上岗证书的检测人员,质量监督员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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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检验检测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主体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并对相关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违法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检测检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要求诚信经营,并接受、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监管主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管理检验检测工作,制定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查处,并将检查计划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市(地)、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检查、查处结果及时上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监管原则】本办法规定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方式,依法依规、规范透明、公平公正地开展检验检测监管工作。
第二章行为规范第六条【行为基本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按照标准和规范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保证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法律、法规对检验检测从业人员有执业资格规定或者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过程规范】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不得存在下列违反标准和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情形:(一)未按照标准和规范规定的程序实施检验检测的;(二)违反规定要求,在多个检验检测数据中选择性使用,对检验检测结果的准确性造成影响的;(三)使用可以实现非法修改、非法自动生成检验检测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四)检验检测过程不符合规定,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样品管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规范或者与委托方的约定,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不得存在下列行为:(一)样品的规格型号、数量、状态等与标准、规范的要求或委托方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二)未按照规定要求查验、抽取样品的;(三)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造成样品混淆、污染、损毁、丢失、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况的;(四)样品的留样和处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或者违反与委托方的约定,导致无法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进行复核的。
第九条【数据和信息管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得存在下列行为:(一)纸质原始数据与电子存储数据记录不一致的;(二)销毁、遗弃、隐匿原始记录的;(三)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不按规定传输原始数据的;(四)未按规定保存自动检测仪器电子记录数据的;(五)检验检测报告与原始数据记录不能对应的;(六)所保存的检验检测报告副本和发放的正本不一致的;(七)报告所载明的时间与存档原始记录的时间相矛盾的。
第十条【资质要求】国家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有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不得存在下列行为:(一)未取得资质认定证书,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二)超出资质认定能力附表范围,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三)资质认定证书被撤销、暂停、注销,继续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四)未按规定要求使用资质认定标识的。
第十一条【能力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满足所从事检验检测项目的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与其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确保管理体系真实运行,并保存能够证明其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记录。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通过参加能力验证或者实验室间比对等方式,保证其持续具备与所开展的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第十二条【虚假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以下情形属于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一)未经检验检测,直接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二)篡改、编造原始数据、记录,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三)伪造检验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签名,或者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四)漏检关键项目、干扰检测过程或者改动关键项目的检测方法,造成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真实的;(五)调换检验检测样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六)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情形。
第十三条【配合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配合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十四条【统计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检验检测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上报相关统计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统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监管体制】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管部门信息通报及协调机制,及时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通报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辖区内查处所辖区域外注册的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查处情况通报检验检测机构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需要撤销、注销相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的,由发放相关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部门按规定处理。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授权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由市场监管总局发放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检查方式】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组织实施,并公开检查结果。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针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或者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求,组织开展专项的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检查职权】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检验检测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三)查阅、复制、录制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分类监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考《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基本要求》,结合检验检测业务领域的风险程度、资质认定评审情况、能力验证及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建立并实施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的分类监管制度。
分类结果可以作为确定监督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的依据。
第十九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检验检测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检验检测机构名下予以公示。
检验检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责令整改的,由作出整改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检验检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由由作出撤销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检验检测机构作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能力验证】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能力验证,以确定和监督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特定检验检测活动的技术能力。
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保密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保守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处罚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认定证书,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处罚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样品管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二)能力要求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要求上报相关统计信息的;(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参加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的。
第二十五条【处罚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参加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结果为不满意且经整改仍不能满足资质认定要求的,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应项目的检验检测资质认定。
第二十六条【处罚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检验检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二)数据和信息管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资质要求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四)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人员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拒不配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
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二十七条【处罚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由发放证书的资质认定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发放证书的资质认定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处罚规定】违反资质认定证书管理有关规定的,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指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