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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法理学案例分析

【原创】法理学案例分析

本文我就一则我所闻所见的劳动争议案例中的法理学问题进行阐述。

案例如下:2012年6月1日,赵某签署某媒体公司的《员工登记表》后于6月14日起开始工作,主要从事人事管理工作。

合同中约定,其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另有根据绩效支付的绩效工资。

6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劳动合同文本在邮件上传送给赵某,让其办理为新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事项。

2012年12月1日,劳动监察机构来公司核查用工资料,公司让赵某整理相关资料用于检查,发现资料中没有赵某自己的劳动合同。

公司要求尽快与赵某订立劳动合同,否则将无法继续与其维持用工关系。

同日,赵某离职。

赵某诉至仲裁,请求判令公司按照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每月8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

分析: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某二倍工资。

但是归根结底,裁判的依据在于法理学上的分析。

本案涉及到法律规则和法律规定的运用,合法性原则的运用,本案是一则利用法理学知识解决实际纠纷的典型表现,首先,我们来看下《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从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似乎,只要用工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那本案也是这样处理吗?我们必须从法理学的角度,对案例中做出评价我们看本案中,公司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赵某进入工作,负责人力资源工作,其工作职责之一是代表公司一方与员工及时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理应知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及国家关于劳动和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法理学案例分析

法理学案例分析

第一章(一)据报道,自1996年我国法律硕士研究生开始招生以来,法律硕士(简称法硕)一直是每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中引人注目的报考热点。

特别是该专业在2000年开始不再允许法律专业毕业生报考,只招收非法律专业毕业生以后,法硕报考行情持续走高。

2000年全国报考法律硕士研究生只有8000人左右,2001年报考人数上升到1.8万人,到了2002年这个数字增加到2.7万人,2003年增加到3.1万人,2004年报考人数增加到3.9万人。

(二)中国政法大学目前在校的成人教育法学专业的学生达到11000人,远远超过同期在校的普通高等教育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数量。

成人教育学生中的4 000多名全日制学生中90%没有就业经历,而是从高中、中专、专科学校、职高等毕业后直接考入的。

这部分学生入学的平均年龄不超过20周岁。

在职(函授、夜大)学生中的大部分也是刚进入政法机关不久的年轻人。

学生的低龄化和成人法学教育的“普通高校化”已经明显违背了开展成人教育进行职业培训(教育)的初衷。

(《法制日报》2005年8月3日)问题:根据材料(一)简述我国的法律硕士制度。

根据材料(二)从形式上简述我国的法学教育及成人法学教育。

答: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硕士研究生分为法学硕士研究生和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两类,前者侧重法学理论的系统学习和深入研究,后者侧重法律专业理论和应用知识的学习和研究。

我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类似于美国法学院“法学职业博士”(Juris Doctor),是一种新兴的专业学位,以培养高层次、应用型和复合型的法律专门人才为目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设和依法治国方针的确立,我国对于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的需求大大增加,而现实法律人才储备又极为有限,因此1995年,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设立了法律硕士学位。

该专业培养目标是:具有坚实和系统的法学基本理论素养,掌握较宽广的法律实务知识;具有宽口径、复合型、外向型的知识与能力结构;能够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科技、外语和计算机方面的专业知识,独立地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和管理工作;胜任在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政法部门和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部门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管理职务。

法理学--厦门大学法理学笔记

法理学--厦门大学法理学笔记

Jurisprudence厦门大学法理学笔记第1卷第一章法的本体法的定义一、法律职业与法的定义(一)法律职业是指以专业法律知识为基础的法律工作。

两个基本内涵:一种专门的行业;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需要拥有专门的法律知识。

(二)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的三个特点说理的方式、根据法律说理、在程序的范围内二、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关于法的本质的主要学说(非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方法论角度(法本身、法外部、社会现象交互);精神发展(神意论、意志论、正义论);法本身(规则论、命令论、判决论或预测论)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主要观点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的关系;法的本质的层次性(正式性-阶级性-社会性)三、法的特征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2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规范4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5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四、法的作用理解法的作用;与社会交互影响;直接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本质上是社会自身力量的体现。

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规范作用(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社会作用(涉及三个领域与两个方向)法的价值一、法的价值的含义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为人(主体)所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

包含三方面意义;不同于法律作用或法律效用。

1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2表明了法律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3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和应然法的追求。

二、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价值判断、事实判断的含义;应是什么&是什么两者区别;判断的取向、维度、方法、真伪不同。

区别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意义1明确认识、评价法律的多维角度,拓宽法学研究与法律分析的视野;2协调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张力,使法学研究能寻求适合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平衡。

三、法的价值的种类(一)自由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自由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自由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1)齐玉苓可否向陈晓琪等主张受教育权;2)法院能否依据宪法进行裁判;3)陈晓琪等的行为如果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长期以来人们存在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观念,法院内部也有判决不援引宪法的惯例,但这些并不代表法院不能依据宪法进行裁判,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审判不得援引宪法。

笔者认为,法院有权适用宪法。

这是因为:首先,宪法的适用权来源于宪法的实施权。

宪法的实施又与宪法适用紧密相连。

因为宪法规范是一种较为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同时立宪者也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社会的发展,因此,宪法要得到实施必须赋予宪法实施机关以宪法适用权。

没有这种宪法适用权,宪法实施机关的活动是难以实现的。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作为宪法的实施机关,自然应当享有宪法的适用权。

其次,人民法院在适用宪法时对宪法进行解释,并不与宪法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相违背。

人民法院行使的仅仅是行宪解释权,行宪解释就其实质而言是有权国家机构在实施宪法、履行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和职责时,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以结构、功能和相关法律关系所作的进一步的说明。

从法理上看,行宪解释一般只是适用、实施宪法的解释,并不是终极的宪法解释。

进一步说,在民事审判中适用宪法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

这是因为,首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责任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

在民事审判中遇有违反宪法上规定的行为,自然应当依照宪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自然有义务直接适用宪法中的规定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不履行这种职责的行为是违宪行为,应当由宪法监督机关予以纠正。

其次,违反宪法的判决是无效的判决。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法理学的经典案例

法理学的经典案例

法理学的经典案例
以下是法理学领域的几个经典案例:
1. 巴卡德诉麦考姆案(Palsgraf v. Long Island Railroad Co.):
这个案例是关于法理学中因果关系的一个经典案例。

案件中,一个人在火车站上等车时,发生了一起事故,导致一条重物从另一个乘客手中掉落,砸伤了他。

法院最终判决铁路公司没有过失,认为原告没有能够证明铁路公司与他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2. 帕拉森诉斯坦福大学案(Parsons v. Stanford University):
这个案例探讨了不法行为中的主观意图和客观标准之间的关系。

案件中,一位大学教授领导的实验室发生了一起事故,导致一名学生受伤。

法院最终判决教授对学生的伤害负有过失,即使他没有故意伤害学生,他的疏忽行为也足以构成过失。

3. 威廉姆斯诉卡洛尔滕柯案(Williams v. Carthage College):这个案例涉及法理学中对合同解释的问题。

案件中,一个学生签署了一份参加大学体育项目的合同,合同中包含一条裁定必须在同一学年结束前完成的规定。

然而,学生由于伤病无法按合同要求完成,被学校驱逐。

最终,法院判决合同解释应以公正和合理的方式进行,考虑到学生的特殊情况,学校无权驱逐他。

这些案例都是法理学领域中的经典案例,对于法律解释、因果关系和合同解释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它们在法律学术界和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影响力。

厦大法理学精品案例1

厦大法理学精品案例1

厦大法理学精品案例1第一篇:厦大法理学精品案例1案例资源•一、齐玉苓案1、案情据国内多家媒体报道,齐玉苓与陈晓琪均系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

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在统考中成绩为441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

后来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玲”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的操纵下,从滕州八中领取了该通知后即以“齐玉玲”的名义入济宁商校就读。

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后,以“齐玉玲”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经过复读,后就读于邹城劳动技校,1996年8月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自1998年7月,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

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晓琪侵害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5,000元。

齐玉苓不服,提出上诉,要求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3日专门就该案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高院8月23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由陈晓琪和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2002年福建厦门大学民法与法理学考研真题

2002年福建厦门大学民法与法理学考研真题

2002年福建厦门大学民法与法理学考研真题
一、名词解释∶4×4分
物上请求权
债权人代位权
法律体系
法律原则
二、简答题∶3×10分
1.简述意思自治的内涵、基础和适用
2.简述权利的界限与权利滥用
3.司法独立简论
三、论述题:2×20分
1论述物权公示的内涵、主要内容及其公信力。

2论述法律责任在法律上的意义和现代法律的归责原则与法治的关系。

四、案例分析∶14分
A百货公司委托其业务员X,到某地采购彩电1000台。

X在购买彩电后,见该地有一种录像机销路很好,就用盖有A 百货公司公章的空白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与该地批发录像机的Y公司签订了购买录像机500台的合同。

合同中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发货;货到后付款。

X回到公司后即向公司领导工报了购买录像机一事。

公司领导认为,5日内难以筹足货款,且录像机是否好销也说不准。

于是公司领导不同意购买录像机,并指示X速撤销合同。

X 即打电话给Y公司,而Y公司告知货已发出,不能撤销。

Y公司于货到后即要求A 百货公司付款,A百货公司则称并未让X购买录像机,并已经让X通知Y公司不同意购买。

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并诉至法院。

问题∶
1.X以A百货公司的名义购买录像机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哪种性质的行为?
2.X以A百货公司的名义与Y所签订的购买录像机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法理学案例分析

法理学案例分析

法理学案例分析案例一、揣炸弹讨债遭狙击手击毙揣炸弹讨债遭狙击手击毙9月26日7时许,一名60多岁、右腿有残疾的男子,闯进兰州市东岗东路省文联家属院一单元503室向户主讨债,声称随身携带有炸药包,如果户主不还欠款,便同户主及其家人同归于尽。

女主人伺机报案。

警方赶到现场后立即疏散群众,将现场包围。

下午4时15分,该男子走出503室,4时20分许,当其出现在家属院车棚附近时,警方两次鸣枪警告无效后,狙击手扣动扳机将其击毙。

(详见9月27日《京华时报》)直评对什么人才能够“当场击毙”“当场击毙”说起来简单,且看起来是紧急状态下对公民生命财产进行保护的必要手段。

但操作起来却需要慎重细致。

对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够采取“当场击毙”手段?笔者以为,一些程序不能省略。

一是要弄清是不是“紧急状态”;二是要判断清楚当事人是不是在用极端手段危害他人或是预备危害他人;三是对当事人行为目的进行确认,分析当事人是否一定会发生危害他人的极端行为,等等。

因为人命关天,不容“击毙”错了。

涉及兰州这一“当场击毙”案的确疑问很多。

如讨债人是否真的拥有“炸药包”,目前仅有报警人的一面之词,而报警人便是503室家中成员,这样的信息是否完全可靠?事后也未见有警方鉴定确系炸药包的报道。

为什么讨债人已离开503室,已不对503室人员及周围民众构成危险,还要采取“当场击毙”手段?如果讨债人并未真的携带炸药包,警方是不是要对这次“当场击毙”失误负责?这其实是一次民间发生的常规矛盾纠纷,当事人是否一定会发生危害社会的举动并未被确定,如果措施得当,或许可以避免“当场击毙”的发生。

我们的社会正处于复杂的转型期,许多不规范的交往很容易诱发一些极端的个人行为。

有些人的行为可能是在受到不公正待遇后的一时冲动,如果有谈判专家、心理专家等人员到场进行及时有效的工作,向当事人明确行为利害,可能会暂时平息缓解矛盾,也就不需要采取“当场击毙”了。

请分析“当场击毙”是否符合人权法一般原则。

法理学法律案例分析(3篇)

法理学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原告)与李四(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四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三。

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张三支付购房款后,李四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到期后,李四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且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合同。

无奈之下,张三于2019年1月10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李四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李四是否构成违约?3. 张三的损失应如何计算?4. 法院应如何判决?三、法理分析1. 关于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合法有效的。

首先,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最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

2.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李四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关于损失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张三因李四的违约行为,未能及时入住房屋,给其生活带来不便,且房屋价格在诉讼期间有所上涨,因此,张三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1)房屋租赁费用;(2)房屋价格上涨导致的损失;(3)其他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

法理学法律论证案例分析(3篇)

法理学法律论证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三(原告)与李四(被告)系邻居,双方相邻而居。

2000年,张三从其父亲手中继承了位于城市中心的一处房产。

该房产面积约为100平方米,交通便利,环境优美。

2005年,李四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在张三房屋的北侧私自搭建了一个约20平方米的棚子,用于存放杂物。

自此,双方因该棚子的存在产生了纠纷。

张三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要求李四拆除棚子,恢复原状。

李四则辩称,其搭建棚子的行为并未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棚子属于其个人所有,可以继续使用。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房屋所有权的界定以及相邻关系的处理。

1. 房屋所有权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张三作为房屋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2. 相邻关系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李四在张三房屋北侧搭建棚子,虽然并未直接影响张三的房屋使用,但该行为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论证1. 张三的房屋所有权:张三作为房屋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张三有权要求李四停止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2. 李四的侵权行为:李四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在张三房屋北侧搭建棚子,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李四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棚子,恢复原状。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李四拆除棚子,恢复原状,并赔偿张三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房屋所有权的界定:法院明确认定张三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后续处理相邻关系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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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川遗赠案1、案情:选自本案判决书……被告蒋伦芳与本案中的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

在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住院治疗,张学英一直在旁照料。

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有(其中部分是共有)的价值总额6万元的财产用遗赠的方式赠与张学英。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州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同年4月22日,黄永彬因病去逝。

但蒋伦芳拒绝分配财产,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定,第一,本案中的遗赠人与受遗赠人由于从1996年以来长期进行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第1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

所以,应当被视为违反了“公序良俗”。

第二,《民法通则》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而对婚外同居人所作之遗赠便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所以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无效。

第三,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未经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继承权。

第四,泸州市纳溪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

所以该公证遗嘱无效。

最后,综合如上各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遗产受赠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间的继承权,使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

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

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问题:一、黄的遗嘱是否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的规定?二、黄永彬的遗嘱行为和遗嘱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三、本案是否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继承法》?其一,二审法院认为,遗嘱人的遗嘱侵犯了其妻的继承权。

为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对继承权的性质进行澄清。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他通常在两种不同的涵义使用。

一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的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资格。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客观意义上的上的继承权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的期待权。

说他是期待权,表明他有将来取得和实现的可能性,他已具备了权利实现的一些条件,但仍处于取得既得权的路上,对将来权利的实现,表现出一定的现实可能性。

但还没有具备既得权的全部要件,要由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还需要其他条件的成就。

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权利就表现出这种可能性。

另一种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既得权。

此时,继承人以实际享有取得遗产的权利。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要转化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至少需要四个条件成就。

一、被继承人死亡,自继承人死亡时,继承法律关系才发生。

二、被继承人留有遗产。

三、被继承人未通过合法有效遗嘱将财产留给其他人。

四、继承人未被剥夺继承权。

本案中,蒋伦芳依据夫妻关系享有的继承其夫遗产的权利,指的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仅是期待权,可惜的很,由于其夫通过遗嘱将财产留给其他人,蒋的期待权因条件未成就,没能转化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法院认为,黄立遗嘱的行为侵犯了其妻的继承权,显然混淆了两种涵义的继承权。

当然,如果能够认定遗嘱人的遗嘱行为属于非法的(如违反公序良俗的,又如被强迫的),那么,就可以认定蒋妻的合法继承权受到了侵犯。

那么,遗嘱行为本身是否非法呢?其二,民法上讲的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无效,指的是,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无效。

民法要判断的是: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不是当事人的一切行为。

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实质并非在于对违法行为或违反道德的行为予以制裁,而只是不使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可强制要求履行。

简言之,法律秩序拒绝给不道德的行为提供履行强制。

对违法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予以制裁,是公法和道德领域的问题。

因此,就算本案的原告与遗赠人(他人之夫)同居的行为是违反道德的、有饽善良风俗的,但这也并不意味着遗赠行为必定是违反道德或公序良俗的:很明显,许多人包括部分法律人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点,将对遗赠行为效力的判断与遗赠人与原告的同居行为的行为性质的判断,掺杂在一起,进行道德判断。

将一个极富感情色彩的二奶称号加在原告头上,利用当前人们对有损婚姻关系现象的痛恨心理,通过舆论界,错误地引发了法律与道德(特别是私生活领域的性道德),这一敏感话题的讨论,转移人们的视线,给法院以压力,造成未审先判的气势,损害了法律的独立价值。

其三,《民法通则》是否优先继承法适用?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

《立法法》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但它适用于适用于不同效力的规范之间,即宪法效力高于法律、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的政府规章。

只有同等效力的法律之间,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没有基本法律优于一般法律的说法。

须知,《继承法》也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作为特别法的《继承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

事实上,《民法通则》的大部分条款已被《合同法》、《担保法》、《合伙企业法》等一些特别法所修改,《民法通则》已事实上成为见证中国立法进步的历史文件。

依二审法院的理解,《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不一致的地方,不能适用合同法,难道应适用《民法通则》?理论界有个说法,即:民法基本原则为“帝王条款”,为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的观念;这并没有错,但另一个关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适用法律,应首先适用具体条款,只有在具体条款没有规定且无法类推适用时,或者适用具体条款严重违反公平时,才可适用一般条款,并且必须详细说明理由。

本案中,《继承法》有明确规定,却要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这种内涵与外延均不明确的条款,显然违反了“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的原则”。

从理论上讲,民法基本原则只有在很少的情况下适用。

2、思考与分析其一,法院在判断公证机关对遗嘱的公证行为是否有效时没有选择效力等级更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当时尚没有由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公证法》),而是效力等级更低的《四川省公证条例》作为裁判理由(另外,再是否适用《民法通则》还是《婚姻法》问题上也有类似属性)。

虽然,就相关内容来看,四川省的这个条例与国务院的暂行条例并无大的不同;但是,我们从这个细节又确实可以看出,先于案件而存在的各种法律、法规仅仅是法官判决理由的武器库,考虑到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往往存在一种竞争性的关系,因此,法官选择不同的法律作为判决依据,可能往往就意味着不同的判决结论;对这一点稍作引申即,不同的法官面对同样的案件可能仅仅因为所选择之法律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

所以,从理论上讲:只要论证恰切,一个疑难案件存在许多种可能的合法判决。

其二,是否一定将遗产遗赠给“二奶”本身就是不道德的呢?很显然,《民法通则》本身并没有、也不可能穷尽哪些行为系违反社会公德或公序良俗的规定,因此,法官所作的解释就只能是他自己所认定的那个解释。

换言之,法官向判决书之法律理由部分输入了自己的创造性成果――也许有人会说,这时法官其实也没有什么能动性,因为法官所认定的只能是社会或学界所公认的那些内容,而不能违背主流性的常识。

笔者以为,如果说婚外同居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大体能成立的话(之所以说“大体”是因为在有些语境中也未必如此,如一方长期被虐待并且又无法“成功”离婚的情况下发生婚外同居可能就很难断然地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那么,本案中遗赠婚外同居者的行为似乎就很难说一定是违背公序良俗的。

就本案而言,是否赞成这个定性似乎取决于作出判断时的立场:如果我们换作这么一个视角,我们似乎会认为不作这样的遗赠才是违背公序良俗的――从案情的介绍来看,在黄某生病的三年期间,他的原配并没有履行任何扶养义务,而恰恰是一个没有法律义务的人一直在照顾黄某。

俗话说,“知恩图报”,又说,“好心好报”,而一个有良好秩序的社会一定是追求这种局面的社会;因此,如果我们从这个角度看,可能就会认为这种遗赠行为才恰恰符合公序良俗之要求。

同样地,考虑到不同的法官有可能站在不同的立场,因此,从这个角度我们亦可以说,不同的法官可能由于对法律之理解的不同而对同样的案件且根据同样的法律却作出不同的判决。

五、纽约继承人案1、案情上世纪80年代,纽约有一青年名帕尔墨,其单身父亲有巨额财产。

自某年某日起,父老帕尔墨与一中年女士琼斯谈恋爱,而且流露出要结婚的意思。

帕尔墨担心其父一旦结婚,则巨额财产将会遗留给琼斯;遂于某日将其父杀害。

问:帕尔墨能否继承其父的巨额遗产?注:纽约州当时的继承法中没有关于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即丧失继承权的规定。

当时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法官的职责就是执行现行有效的法律,而不得依据所谓正义、所谓道德――这些东西在不同的人那里可能会有不同的认定――作出对法律的修改。

否则就侵蚀了立法权;另一种则认为,这是明显不义的行为,根据古老的普通法原则“一个人不能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获得正当利益”,则应当判决帕尔墨丧失继承权。

2、思考与分析本案由于被著名学者德沃金所重点剖析而为学界所熟知。

本案所反映出来的核心问题是:第一,法官角色的定位,是“售货机”还是立法者本身?第二,到底哪些东西可以作为判决理由的规范渊源?六、王海案1、案情曾经被媒体热捧的“王海现象”其实质是: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因此,有一公民王海以专门到各商场寻找、购买假冒伪劣产品进而索赔的方式作为自己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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