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身份和能力的法律适用
民法总则适用性原则是怎样的
民法总则适用性原则是怎样的?新民法总则正式出台以后,其中的亮点还是非常多的。
就比如说民法总则首次将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修正,其中规定八岁以后的未成年人属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人。
同样的新民法总则也包含一定的适用性原则,这些立法原则是民法总则能够适用的最根本的基础。
那么,民法总则适用性原则是怎样的?新民法总则正式出台以后,其中的亮点还是非常多的。
就比如说民法总则首次将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修正,其中规定八岁以后的未成年人属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人。
同样的新民法总则也包含一定的适用性原则,这些立法原则是民法总则能够适用的最根本的基础。
那么,民法总则适用性原则是怎样的?民法总则适用性原则是怎样的,?一、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一层含义是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1)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
(2)地位: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
(3)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A、主体条件平等。
即公民、法人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条件平等。
B、主体地位平等。
所有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任何人没有特权。
而且不论什么身份,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地位平等。
C、法律保护平等。
即法律适用平等。
从抽象平等到具体、特定平等转变趋势。
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并非现实的平等。
因此实质上只是竞赛机会的平等,而非竞赛结果的平等。
(4)平等原则还可以延伸出:“平等者之间无管辖”。
故有:A、非经他方同意不得为他方设定权利、义务。
B、对内的权利限制不对抗不知情(善意)的第三人。
二、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
国际私法范围
一、国际私法概述1、国际私法的含义:国际私法是以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相结合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P52、简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P77含义: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指对于同一涉外民商事关系,因涉及各国(法域)民商事法律规定不同且都可能对它适用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抵触现象。
产生原因:①各国民商事法律对于同一问题所做出的具体规定不同。
②各国之间存在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出现大量国际民商事关系。
③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
④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3、简述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及方法P2调整对象:国际民商事关系调整方法:①间接调整方法,是指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中之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调整方法。
②直接调整方法,是指直接规定了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调整方法。
4、简述国际私法范围(规范组成)P6①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这种规范是确定外国的自然人、法人甚至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在内国民商事领域的权利义务的规范。
②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选择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是国际私法特有的基本规范,是指明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
③国际统一实体规范:这种规范就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具体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的规范。
④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专门适用的程序规范。
⑤国际商事仲裁规范:是指对发生在国际贸易、国际运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保险以及其他各种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进行仲裁解决的规范。
5、简述国际私法渊源特点及其主要类型P9特点:①双重性:即有国内法渊源,又有国际法渊源。
②差异性:即由于各国立法这对国际私法的内容和范围认识不同,各国对国际私法渊源的认识也不尽一致。
主要类型:①国内立法;②司法判例;③国际条约;④国际惯例;⑤法律学说或一般法理。
国际私法-英文名解汇总-纲目版
国际私法英文名解汇总纲目版第一章国际私法概述Civil and commercial legal relations with(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 = inter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legal relations 具(含)有涉外(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Conflict rules = rule of application of law = choice of law rules = rul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冲突规范/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国际私法规范Substantive rules 实体规范Conflict of laws 法律冲突/法律抵触Interspatial conflict of laws 法律的空间冲突Interpersonal conflict of laws 法律的人际冲突Intertemporal conflict of laws = conflicts mobiles 法律的时际冲突/动态冲突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 法律的区际冲突International conflict of laws 法律的国际冲突Horizontal conflict 平面冲突Vertical conflict 垂直冲突Jus civile 市民法Extraterritorial effect of laws 法律的域外效力Personal supremacy 属人优越权Territorial effect of laws 法律的域内效力Territorial supremacy 属地优越权Uniform substantive rules 统一实体法规范Supernational law 超国家规范Theory of statutes 法则区别说Post-glossarist 后期注释学者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 【法】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 = 【意】diritto international privato = 【西】deracho international privato = 【葡】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 私国际法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 【德】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 国际私法Conflicts law = 【荷】de conflictu legum = the law of the conflict of laws = the conflict of laws 冲突法/法律冲突法/法律冲突The Hague Conference of Private Internatioal Law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章国际私法的渊源Forum shopping 挑选法院Regulations 规定Directives 指令第三章国际私法立法与学说的历史发展/国际私法的历史Theory of statutes 法则区别说Statuta 法则Statuta realia 物的法则Statuta personalia 人的法则Statuta mixta 混合法则Lex originis 出生地法Jus civile 市民法Jus gentium 万民法Period of racial laws = period of personal laws 种族法时期/属人法时期Post-glossarist 后期注释法学派Bartolus 巴托鲁斯Baldus 巴尔多(斯)Charles Dumoulin 杜摩林Autonomie de la volonté =L'autonomie de la volonté = autonomy of will 意思自治原则D'Argentré达让特莱Ulicus Huber 胡伯De conflictu legum 法律冲突Comitas gentium 国际礼让说Savigny 萨维尼Sitz des rechtsverhältnisses 法律关系本座说Seat 本座Copernican revolution 哥白尼革命Mancini 孟西尼Story 斯托里Dicey 戴西Doctrine of vested rights 既得权说Theory of local law = local law theory 本地法说Cook 库克Judicial attitude 司法态度Theory of governmental interests analysis 政府利益说Brainerd Currie 柯里Principle of preference theory 优先选择原则说Cavers 卡弗斯Five-choice-influencing considerations = Better law approach 法律选择五点考虑/较好法律的方法Leflar 莱弗拉尔Doctrine of lex fori 法院地法说Ehrenzweig 艾伦茨威格Forum shopping 挑选法院Forum conveniens 方便法院Proper forum 适当法院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最密切联系说Fuld 富德Reese 里斯Bartiffol 巴迪福Particularism---nationalism school 特殊主义——国家主义学派Zitelmann 齐特尔曼Universalism---internationalism school 普遍主义——国际主义学派Rabel 拉沛尔Kegel 克格尔Interesse jurisprudenz 利益法学Francescakis 弗朗西斯卡基斯Loi d'application immédiate 直接适用的法Exclusivnormen 专属规范Loi d'application nécessaire 必须适用的法Spatial conditional rules 空间受调解的规范Legislatively localized laws 立法定位法Particular choice of law clauses 特殊法律选择条款Proper law doctrine “自体法”理论Functional analysis 功用分析说Comparative-impairment approach 比较损害方法Comprehensive interest analysis 综合利益分析Comparativ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chool 比较法学派第四章冲突规范与准据法Conflict rules = rule of application of law = choice of law rules = rul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冲突规范/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国际私法规范Lex causae = applicable law 准据法Category = Object of connection = classification of issue = operative facts 范围/连接对象/问题的分类/起作用的事实Attribution 系属Unilateral conflict rules 单边冲突规范Bilateral conflict rules = all-sided conflict rules 双边冲突规范Double rules for regulating the conflict of laws 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Choice rules for regulating the conflict of laws 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Point of contact = connecting factor = connecting ground 连接点/连接因素/连接根据Natural connexion 自然联系Objective point of contact 客观连接点Subjective point of contact 主观连接点Variable point of contact 动态连接点Constant point of contact 静态连接点Anknǜpfungsbegriff 【德】法律概念(作为连接点)/连接概念Open-ended 开放的(连接点)Black-letter 硬性(连接点)Open-ended conflict rules 灵活性冲突规范Softening process 软化处理Dépécage 分割规则Proper law of the torts 侵权行为自体法Formula of attribution 系属公式Lex personalis 属人法Lex patriae 本国法/国籍国法Personal law of a legal person 法人属人法Lex domicilii 住所地法Habitual residence 惯常居所Lex rei sitae = lex loci situs = lex situs 物之所在地法Lex loci actus 行为地法Locus regit actum 场所支配行为Lex loci contractus 合同缔结地法Lex loci solutionis 合同履行地法Lex loci delicti 侵权行为地法Lex loci celebratiois 婚姻举行地法Lex voluntatis 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Autonomie de la volonté =L'autonomie de la volonté = autonomy of will 意思自治原则Lex fori 法院地法Law of the flag 旗国法Law of the plac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最密切联系地法Lex causae = applicable law 准据法Rule of law 法律规范Conflicts mobiles 动态冲突Preliminary question = incidental problem 先决问题/附带问题Principal question 主要问题/本问题Result-selecting rules = rules-selecting rules 结果选择(方法)/规则选择Jurisdiction-selecting rules 管辖权选择方法Dépécage 分割方法The Comparative-impairment approach 比较损害方法Kentucky method 肯塔基方法The Functional analysis approach 功能分析方法Substance 实体问题Procedure 程序问题Right 权利(问题)/实体问题Remedy 救济(问题)/程序问题Statues of limitation 时效问题Borrowing statue(statute) “借用”法规Burden of proof 举证责任Presumptions 推定Presumptions of fact 事实的推定Presumptions of law 法律的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s of law 可反驳的法律推定Irrebuttable presumptions of law 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第五章适用冲突规范的一般制度Characterization = qualification = classification = identification 识别/定性/分类Latente gesetzes kollisionen 隐存的法律冲突/识别冲突Conflict between conflic rules 冲突规则之间的冲突Movable property 动产Immovable property 不动产Personal property v. Real property Primary characterization 一级识别Secondary characterization 二级识别The theory of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and comparative law 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Funktionelle qualifikatic 功能定性说Renvoi 反致Remission = renvoi au premier degré直接反致/一级反致/狭义反致Transmission = renvoi au second degré转致/二级反致Indirect remission 间接反致/大反致Double renvoi = foreign court theory 双重反致/外国法院说Evasion of law = fraude a la loi = fraudulent creation of points of contact 法律规避/法律欺诈/僭窃法律/欺诈设立连接点Fraus omnia corrumpit 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Public order = public policy = 【法】ordre public = 【德】vorbehaltskausel 公共秩序/【英美】公共政策/【德】保留条款The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Statuta odiosa 令人厌恶的法则Legal policy 法律政策Distinctive policy 特殊政策Repugnancy 可恶性perniciousness 有害性Viciousness 邪恶性Substantial contact 实质的联系The ascertainment of foreign law = proof of foreign law 外国法(内容)的查明/外国法的证明Jura novit curia 法官知法Artificial 矫揉造作Revisio in jure 法律审第六章国际私法的主体Nationality 国籍Allegiance 忠诚Obedience 服从Contract 契约Nationality by birth = nationalité de l'origine 生来国籍/原始国籍Jus sanguinis 血统主义Jus soli 出生地主义Nationalité secondaire 派生国籍/传来取得Nationalité effective 实际国籍Conflict of nationalities 国籍冲突Domicile of origin 原始住所Domicile of choice 选择住所Statutory domicile = domicile of dependency 法定住所/从属住所Residence 居所Habitual resident 习惯居所/惯常居所Legal person 法人Public body 公共团体State immunity 国家豁免Immunity from jurisdiction = immunity ratione personae 司法管辖豁免/属人理由的豁免Immunity from execution/immunity ratione materiae 执行豁免/属物理由的豁免The doctrine of absolute immunity 绝对豁免理论The doctrine of relative or restrictive immunity 限制豁免论/职能豁免论The doctrine of abolishing immunity 废除豁免论The doctrine of equal immunity 平等豁免论Immunity of state property 国家财产豁免Tate's letter 泰特公函National treatment 国民待遇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 MFN 最惠国待遇Preferential treatment 优惠待遇(Treatment of)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 = GSP 普遍优惠待遇Non-discriminate treatment 非歧视待遇第七章民事身份和能力的法律适用Capacity for right (民事)权利能力Allgemeine Rechtsfähigkeit 一般权利能力Besondere Rechtsfähigkeit 特别权利能力Presumption of life 推定存活Declaration of absence 宣告失踪Declaration of death 宣告死亡/推定死亡Interdiction 禁治产Feeble mindedness 精神病/心神耗弱/低能Mental disordered 心神失常Mental infirmity 心神耗弱者第八章法律行为和代理的法律适用Locus regit actum 场所支配行为Agency of necessity 必要代理Agency from cohabitation 夫妻之间的代理Doctrine of implied warranty of authority 默示授权担保原则第九章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Right in rem 物权Lex loci rei sitae = lex situs = Lex rei sitae物之所在地法Mobilia personam sequunrur = mobilia ossibus inhaerent = personalty has no locality 动产随人/动产附骨/动产无场所Chattels 动产Immovable 不动产Intangible movable 无体动产Shares 股份Nationalization 国有化Requisition 征用Confiscation 没收Expropriation 征收Trusts 信托Trust property 信托财产Uses 用益设计Fidei commissum 遗产信托Salmen 受托人制度第十章破产的法律适用Insolvency = bankruptcy 破产Rehabilitation 再建型程序Liquidation 清算型程序Reorganization 重整制度Reconciliation = compromise 和解制度Transnational insolvency =foreign-related insolvency =cross-border insolvency =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跨国破产/涉外破产/越界破产/国际破产Cross-default 交叉违约Center of main interests 主要利益中心Universalism 破产普及主义/普遍性原则Doctrine of unity 单一破产理论Territoriality 破产属地主义/地域性原则Doctrine of pluralism 复合破产理论New pragmatism 新实用主义Modified universalism = cooperative territorialism 修正的普遍性原则/合作的地域性原则Cases ancillary to foreign proceedings 辅助外国程序的案件Factor list 因素清单Bank of commerce and credit international = BCCI 国际商业信贷银行第十一章票据的法律适用Negotiable instruments 流通票据Bills of exchange 汇票Promissory notes 本票Cheques 支票第十二章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Intangible property 无体财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知识产权/智慧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 工业产权Patent 专利Trade mark 商标Priority of registration “注册在先”原则Priority of use “使用在先”原则Copyright 著作权/版权Droit de autear 作者权理论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专利合作条约》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Works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世界版权公约》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TRIPs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Know-How 实用知识技术GATT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Uruguay Round 乌拉圭回合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 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 WTO 世界贸易组织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 UNESCO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 ILO 国际劳工组织第十三章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基本制度Nationality 国籍标准Proper law of contract 合同自体法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 of the parties = Autonomy of will of the parties = autonomie de la volonté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主观论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most real connection 最真实联系The doctrine of 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 = 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 = the doctrine of characteristic obligation 特征性履行方法(说;原则)/特征性债务原则/特征性给付说Centre of gravity 重力中心地grouping of contracts 关系聚集地Lex nulla 无法之法Mandatory rules = directly applicable rules = lois de police 强制规则/直接适用的法/警察法第十四章常用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 UNCITRAL Steering committee 指导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Goods = CISG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维也纳公约》UN Treaty Section 联合国条约管理署Have adopted 批准了Contracting states 缔约国Reservation 保留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International direct investment 国际直接投资International indirect investment orportfolio investment 国际间接投资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ntract 国际投资合同International joint venture 国际合营企业United Nation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 = UNIDO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Equity joint venture 股权式合营企业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 契约式合营企业Joint venture agreement 合营企业协议Joint operating agreement 联合作业协议Production sharing contract 产品分成合同The service contract 服务合同Concession agreement = economic development agreement 特许协议/经济开发协议Quasi-international agreement 准国际协定Transnational contract 跨国契约Build-own-operate = BOOBuild-own-operate-transfer = BOOT Build-lease-transfer = BTODesign-build-finance-operate = DBFO Build-operate-transfer BOT 建设——经营——移交Project company 项目公司Material goods 物质产品Non-profitable 不盈利Residual 不重要Service society 服务社会OECD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GATS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五章涉外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The law of the place of the tort 侵权行为地法The place of acting 加害行为实施地The place of injury 加害结果发生地The law of the forum 法院地法A mixture of the lex fori and the lex loci delicti = Rule of double actionability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双重可诉原则Proper law of the torts 侵权行为自体法Unjust enrichment 不当得利Negotiorum gestio = voluntary agency 无因管理Quasi-contractual obligation 准合同之债第十六章国际海事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Salvage at sea 海难救助/海上救助General average 共同海损Action in rem 对物诉讼第十七章涉外婚姻与亲权的法律适用Polygamous 一夫多妻制Service marriage 兵役婚姻Marriage on the high sea 公海婚姻Limping marriage 跛脚婚姻Judicial separation 请求别居Forum shopping 挑选法院Legitimation 准正Curatorship 保佐Presence 出现第十八章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Personal representive 人格代表者(包括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Unitary system 同一制/单一制Scission system 区别制/分割制Ultimate heir 最终继承人Ius regale over bona vacantia 国家对位于其领域内无主财产的先占权True successor 真正的继承人第十九章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Conflict of laws = International conflict of laws狭义的法律冲突/国际法律冲突Denationalization = delocalization非内国化/非当地化Material connecting factors 实质性连接因素Geographic criterion = Juridical criterion 地理标准/法律标准Amiable arbitration 友好仲裁/友谊仲裁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 国际民事诉讼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国际商事仲裁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 ADR 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替代争议解决方法/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Rent judge 法官借用China International Ecom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 CIETAC =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 CCOIC Court of Arbitration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Agreement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Meeting of the minds 解决的合意Principal contract 主合同Arbitration clause 仲裁条款Submission agreement 仲裁协议书Litigation 排除诉讼Capacity (仲裁当事人的)资格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A half-way conflict rule 走到半路的冲突规则Competence/competence = 【法】competence de la competence = 【德】kopetenz/kopetenz 管辖权/管辖权原则//自裁管辖原则Denationalization 非内国化Legal persons of public law 公法法人The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 of Other States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华盛顿公约》Arbitrability 可仲裁性Subjective arbitrability 主观上的可仲裁性Objective arbitrability 客观上的可仲裁性A safety valve 安全阀Exclusive jurisdiction 排他的管辖权Severabil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 Doctrine of arbitration clause autonomy = separability of arbitration clause = severability of arbitration clause 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仲裁条款自治性理论/仲裁条款分离性理论/仲裁条款分割性理论Substantive law 实体法Adjective law 程序法Lex fori 法院地国法Statuta realia 物的法则Statuta personalia 人的法则Statuta mixta 混合法则Lex arbitri 仲裁法Curial law 法庭法Rules of procedure of arbitration 仲裁程序规则Mandatory rules 强制性规则Denationalization = delocalization 非内国化理论/非本地化理论Lex mercatoria 商人习惯法Legal order 法律秩序Agency agreement 代理协定Transnational customary rules 跨国习惯规则The proper law of contract 合同自体法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ICC 国际商会Floating awards = a-national award = transnational award = supranational award = expatriate award “浮动”裁决/非国内裁决/跨国裁决/超国家裁决/无国籍裁决Transnational arbitration 跨国仲裁Rules of law 法律规则Reasonable basis 合理根据Conflict au premier degr 一级冲突Conflict au deuxieme degree 二级冲突Territorial theory 领域理论Jurisdictional theory 司法权学说Applicable 可适用的(冲突规则)Appropriate 适当的(冲突规则)Home state 本国False conflict situation 虚假冲突情况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Direct line = voie directe 直接适用的法International law = droit international = diritto internazionale = internationales recht “国际法”Concurrent laws 并存法Lex mercatoria 商人习惯法Law merchant 商法Quasi-public agreement 准公共协定Amiable arbitration 友好仲裁/友谊仲裁Internet 互联网World Wide Web = www 万维网Electronic commerce 电子商务Online dispute 网上争议/在线争议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 ADR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替代争议解决方法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在线争议解决机制Online arbitration 网上仲裁Cyber tribunal arbitration 网络裁判庭仲裁机制Cyber tribunal 网络裁判庭The prevailing cyberspace practices 通行的网络惯例National Center for Automated Information Research 国家自动信息检索中心CNNIC 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IETAC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Domain name 域名ICANN 美国互联网名称和代码分配公司World Internation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 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二十章国际民事诉讼程序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 competence generale = competence internationale 国际管辖权/一般的管辖权Local jurisdiction = competence speciale = competence interne国内管辖权/特别的管辖权Competence generale directe 直接的一般管辖权Competence generale indirecte 间接的一般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jurisdictionem 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Internat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 in civil matters 国际(民事领域)司法协助Service = evidence abroad 司法协助Commissioner 特派员取证Public summons 公共传票Forcible service 强制送达Non-forcible service 非强制送达Nonformal service 非正式送达第二十一章国际商事仲裁程序Arbitration 仲裁/公断Arbitrability 争议可仲裁性Material connecting factors 实质性连接因素Geographic criterion = Juridical criterion 地理标准/法律标准Jurisdictional theory 司法权论Contractual theory 契约论Mixed theory 混合论Autonomous theory 自治论Arbitration clause 仲裁条款Future dispute 将来发生的争议Existing dispute 现有争议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agreement 提交仲裁协议书Competence 自裁管辖Severabil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 Doctrine of arbitration clause autonomy = separability of arbitration clause = severability of arbitration clause 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仲裁条款自治性理论/仲裁条款分离性理论/仲裁条款分割性理论To be invalid ab initio 从一开始就无效Ad hoc arbitration agency 临时仲裁机构/特别仲裁机构/专设仲裁机构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 机构仲裁Arbitrati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ICC国际商会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ICC 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 ICSID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Terms of reference 审理事项Arbitral proceedings 仲裁程序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 LCIA 伦敦国际仲裁院Charted Institute of Arbitration 特许仲裁员协会The Arbitration of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 = SCC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 AAA 美国仲裁协会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Zurich Chamber of Commerce 苏黎世商会仲裁院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 JCAA 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WIPO Arbitration Center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China International Ecom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 CIETAC =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 CCOIC Court of Arbitration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 CMAC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Hong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香港仲裁中心Final award 最后裁决Interim award 临时裁决Preliminary award 初裁决/预裁决Partial award 部分裁决Interlocutory award 中间裁决Consent award 合意裁决Default award 缺席裁决No proper notice 未给予适当通知Unable to present the case 未能提出申辩Final 终局的Binding 有约束力第二十二章区际法律冲突与区际私法Law district 法域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 = internal conflict of laws = interprovincial conflict of laws = intercantonal conflict of laws = interstate conflict of laws = interrepublican conflict of laws 区际法律冲突/国内法律冲突(还包括国内人际法律冲突)/省际法律冲突/(瑞士)州际法律冲突/(美澳)州际法律冲突/(前苏联)共和国之间的法律冲突The interregional conflict law = interlocal conflicts law 区际私法/区际冲突法/州际冲突法/省际冲突法City state 城邦Intercolonial conflict of laws 殖民地间的法律冲突Local customary law 当地习惯法Horizontal conflict 横向冲突Vertical conflict 纵向冲突Forum non convenience 不方便法院原则Judge-making law 法官制定法Identity 相同Similarity 相似Composite legal system 复合法律制度Rules of legislative jurisdiction 立法管辖规范Foreign country 外国Free circulation 自由流通The full faith and credit clauses 完全诚意和信任条款。
第九章 民事身份和能力的法律冲突
在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方面,各国的法律冲突表现 得更为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有的国家同时存在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 而有些国家则只是作单方面规定。 B.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时间各异。 C.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发生效力的日期不同。 D.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实际法律后果不同。
2.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大致有三种做 法: (1)适用有关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 (2)适用法院地法。 (3)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2.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是原则上依当事人属人法。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以 本国法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而英美法系国家和 丹麦、挪威、冰岛以及拉丁美洲的一部分国家,仍 以住所地法作为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不过依 当事人属人法确定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时,有 两个例外或限制,一是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 物之所在地法;二是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 能力可以适用行为地法。
四、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1.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法人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 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自然人相比,法 人的权利能力与其行为能力具有很大程度的一致性。 法人的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同其行为能力 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是完全一样的。由于各国民事 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在国际私法实践中,法人的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常常发生法律冲突。
我国立法对此也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
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 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 律。”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 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 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 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 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 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 居所地法律。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我国相关规定总结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我国相关规定总结第一部分:民事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一、自然人权利能力: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使用当事人属人法..二、自然人行为能力:民法通则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民通意见“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由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使用其住所地法律..”票据法“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使用行为地法律..”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通意见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国籍确定采取注册登记主义..第二部分:物权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一、不动产物权:民法通则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民通意见“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二、动产物权:海商法“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使用船旗国法律..”“船舶抵押权使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使用原船舶登记地法律..”“船舶优先权;使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民用航空器法“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使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使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三、国有化问题:我国对待外国资本的原则是不实习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实行国有外和征收的;也必须满足有关要求;例如公共利益、法律程序、相应补偿..基本态度:我国不放弃对本国境内的外国资本实施国有化的权利;承认国有化的实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如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定程序具备;在补偿原则上;不接受充分、有效、即时补偿的主张;而是适当或合理的补偿..第三部分: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一、意思自治原则首要原则:民法通则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内容:必须采用明示的形式..默示无效..当事人可以从订立合同开始到法院开庭前随时通过协议选择..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但并未要求必须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法律强制规定的除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只适用中中国法律..使用外国法律不得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二、最密切联系原则补充原则: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的;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则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采用的是特征履行方法..19种涉外合同详细规定..三、我国有关使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民法通则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国际惯例不缺原则”民法通则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使用国际惯例..”第四部分国际商事的法律适用票据法票据当事人的能力适用本国法..票据行为使用行为地法..追索权行使期限依出票地法律..票据丢失的补救程序使用付款地法..票据的提示期限、拒绝证明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第五部分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一、一般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46“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使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个国家;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民通意见“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使用..“总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基本原则..当事人共同属人法选择适用..采取双重可诉原则..三、特殊侵权行为:海商法“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使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的碰撞的损害赔偿;使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共同海损理算;使用理算地法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使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损害赔偿;使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第六部分: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包括结婚离婚夫妻关系收养抚养监护一、结婚:民法通则“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外国人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外国人本国法..中国公民和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结婚;可以采取领事婚姻;也鼓励在当地按当地法律办理;同时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有关实质要件..短期在境外的如旅游结婚必须适用中国法..二、离婚: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民通意见“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涉外离婚及时当事人以协议方式离婚;法院也要依该协议做出判决;防止协议在外国不生效..三、收养:收养法“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的;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即重叠使用我国法律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四、抚养:民法通则148“抚养适用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五、监护:民通意见“监护的设立、更和终止;使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法律..第七部分:继承一、法定继承:民法通则149“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二、遗嘱继承:类推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三、无人继承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民通意见“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法“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第八部分:国际私法主体部分一、中国关于国籍冲突的法律适用规则:“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无国籍人的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二、中国关于住所冲突的法律适用规则:“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主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三、中国关于法人国籍、住所、外国法人认许的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的;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我国对外国法人的认许采特别认许制;即外国法人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常驻代表机构时;需要到有关部门履行批准登记程序..四、我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理论: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坚持绝对豁免;将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与国家行为区分开来;赞成以国际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分歧;若外国任意侵犯中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中国可以对该国家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中国到外国法院特别出庭抗辩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不得视为接受该外国法院的管辖..第九部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一、外国人法律地位: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二、诉讼代理:外国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普通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特别地域管辖——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诉讼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或被告在我国有可供抵押的财产;或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港口作业中纠纷提起的诉讼;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协议管辖——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方式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应诉管辖——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四、司法协助:我国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我国人民法院采用特殊方式进行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挥着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五、司法文书送达:双轨制:我国法院对外国送达诉讼文书的途径不受限制..外国法院向我国领域内的受送达人送达的途径包括条约途径和外交途径;反对邮寄送达和个人直接送达..六、取证:领事取证方式和请求书取证方式..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可向其本国公民调查取证;但不得向我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调查取证..七、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判决做出国与我国存在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外国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公共利益..离婚判决并不要求有条约或互惠关系;该判决作出国法院有管辖权;诉讼程序公正;没有诉讼竞合..八、我国中央机关是司法部;主管机关是各级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我国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以下五个方面:1合同关系辅助原则;2涉外扶养;3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4法人营业所的冲突;国际仲裁部分1、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仲裁法适用解释:“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2、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法院有最高裁定权..但仲裁机构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当事人未有仲裁协议;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未能申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4、对撤销仲裁裁决有管辖权的法院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5、涉外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法院——被申请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6、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中级;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
国际私法中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国际私法第九章到第十九章中我国的相关规定第九章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自然人权利能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13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9条:“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第180条:“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第181条:“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章法律行为、代理和时效的法律适用法律行为我国法律对法律行为的适用并没有作出一般规定,具体的规定参见关于具体法律行为的论述。
(详见第十六章中的票据法第96条)代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6条:“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法释〔2020〕17号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法释〔2020〕17号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2021年1⽉1⽇起施⾏)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案,或者⽴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民法院⽣效判决认定不构成⾮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以同⼀事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基本法律制度
民事基本法律制度民事基本法律制度是指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而确立的一系列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
它是保障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一、法律适用原则法律适用原则是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的核心,它是指在民事关系中,通过适用法律来保障公民的权益和义务。
我国的民事法律适用原则主要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
平等原则要求法律对所有公民一视同仁,不论其社会地位或身份;自愿原则强调合同必须基于自愿达成,任何强迫或欺骗都是违法的;公平原则要求法律在处理纠纷时均衡权益,追求公正;公共利益原则强调个别权益必须服从大众利益。
二、权利主体和法律地位民事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了民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法律地位。
在我国,公民和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公民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等,而法人通常是指企事业单位、组织机构等拥有独立权利的法律主体。
三、合同与民事责任合同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规定了合同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关键作用。
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或其他行为侵犯他人利益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民事责任制度通过规定赔偿、违约金、侵权责任等方式来维护合同双方的权益平衡。
四、民事诉讼和仲裁制度民事诉讼和仲裁制度是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们旨在解决民事纠纷,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法院解决的程序,它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和司法裁判,维护和平解决纠纷。
而仲裁则是指当事人通过仲裁委员会等独立机构解决争议,具有高效性和灵活性的特点。
五、法律监督和法制宣传教育民事基本法律制度还包括法律监督和法制宣传教育。
法律监督是指通过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对民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保障法律的实施。
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宣传、培训等形式,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推动全社会形成尊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经于2017年3月15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将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旨在对《民法总则》新增和修改的重要条文进行解读,阐明其立法目的、理论依据及适用规则。
一、关于民法法源《民法总则》第10条是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
法源,亦称法的渊源,其含义是法律的来源或者法律的存在形式。
[1]依据该条规定,我国民法的法源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法律,二是习惯。
在民法典中规定法源,最早始于《瑞士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有规定的法律问题,适用本法;无规定者,以习惯法裁判;无习惯法,依法官提出的规则;同时应遵循既定学说和传统”。
《瑞士民法典》的这种做法对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例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对法源的规定。
这些国家对法源的规定一般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是法律、第二是习惯、第三是法理。
[2]但是《民法总则》本条仅规定了法律和习惯,却没有规定法理。
本条所谓“习惯”,指民事习惯。
现行《合同法》仅规定了交易习惯,而本条中“习惯”的含义涵盖交易习惯及交易习惯之外的民事习惯。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第2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法庭采用的作为裁判依据的习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得违背善良风俗,自不待言。
虽然本条明文规定的民法法源仅有法律和习惯两项,但根据我国裁判实践,应当解释为,尚有第三项法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第四项法源“指导性案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很多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被认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在裁判中可以被援引为裁判依据,法庭可以直接依据某一个司法解释的某一条解释文对案件作出判决。
身份关系协议的识别、类型与法律适用
身份关系协议的识别、类型与法律适用摘要:身份关系协议并非合同,应将其置于身份法理论构造中予以识别和判断。
身份关系协议应为身份法规则明确承认或者符合身份法理念和原则要求的,以产生、消灭、变更身份关系或附随身份的财产关系为内容的协议。
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或者具有纯粹身份性,或者具有身份附随性。
身份关系协议主要特征包括法定性、身份性、伦理性、专属性和要式性。
依据不同标准,身份关系协议类型包括:纯粹的身份协议与附随身份的财产协议、身份法明确规定的身份关系协议与符合身份法理念要求的身份关系协议之分。
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以婚姻家庭编规则为首要,以参照适用合同编为补充。
关键词:身份关系协议;识别要素;类型;法律适用一、问题的提出在我国民法体系中,1999年《合同法》首先确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1]的法律适用,即身份关系协议完全排除合同法适用。
[2]2020年《民法典》对此规则作出重要改变,不再完全否定身份关系协议对合同编规定的适用,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没有规定前提下,可以根据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
[3]从民法典体系化和现实需求角度考察,这一变化至少具有两点进步意义:一方面,“参照适用”条款可以为婚姻家庭编的制度与规范缺漏提供有效供给;另一方面,回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无法可依的局面。
而从身份法[4]理念和价值导向方面考量,尽管立法仍坚持身份关系协议优先和穷尽适用身份法的原则和立场,但是,赋予身份关系协议在财产法上一定程度的适用空间,会带来交易规则过度侵入身份关系调整法则的风险,对身份法价值理念产生冲击,容易造成价值导向趋于工具理性。
如此担忧源于身份法与财产法之间具有价值理念和结构内容上的显著差异,前者在于维系家庭,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后者追求和实现经济利益,以利己主义为价值导向。
尽管身份法也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但这种财产关系和财产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不同的。
民法典的身份权的法律适用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份权的法律适⽤有什么规定⾝份权是指公民和法⼈依⼀定⾏为或基于相互之间关系所发⽣的⼀种⼈⾝权利。
⽽男⼥双⽅结婚是产⽣⾝份权的情形之⼀,⾝份权有法律适⽤的,那么民法典的⾝份权的法律适⽤有怎样的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份权的法律适⽤有什么规定民法典规定,对⾃然⼈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的⾝份权利的保护,适⽤本法第⼀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条【⾝份权的法律适⽤】对⾃然⼈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的⾝份权利的保护,适⽤本法第⼀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本编⼈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份权有哪些特征⾝份权具有如下特征:1.⾝份权以⼈格的独⽴和平等为前提。
古代社会,⾝份权曾盛极⼀时,家长权与夫权是其典型代表。
家长对⼦⼥的绝对⽀配,丈夫对妻⼦的⼈⾝⽀配,这都使得古代的⾝份权具有严重的⼈⾝依附性,体现了⼈格的不独⽴和不平等。
⽽现代社会,基于⼈格独⽴、平等和尊严基础上的⼈格权制度⽇渐昌盛,个⼈逐渐摆脱了封建的⾝份关系的束缚和家族权的⽀配⽽具有了独⽴、平等的⼈格。
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现代社会新型的⾝份权。
2.内容上权利与义务交融,⾝份权虽称之为权利,其实处于⼀个过渡阶段,是边缘形态的权利。
如亲权中的抚育⼦⼥权,其实这即是⽗母的权利,也是⽗母的义务。
3.⾝份权⼀般基于⼀定的亲属关系⽽产⽣,由⾃然⼈专属享有。
如亲权基于⽗母⼦⼥关系产⽣,配偶权基于夫妻关系产⽣等等。
4.⾝份权的主要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和荣誉权等。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然⼈⾝份权的保护因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的,适⽤民法典总则、婚姻家庭篇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格权保护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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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有哪些
民法典的合同的定义和⾝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有哪些签订合同是⾮常重要的,有利于保障当事⼈的合法权益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签订合同时要确定当事⼈是否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那么民法典的合同的定义和⾝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有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合同的定义和⾝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有哪些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变更、终⽌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份关系的协议,适⽤有关该⾝份关系的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四条【合同的定义和⾝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变更、终⽌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份关系的协议,适⽤有关该⾝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本编规定。
⼆、合同订⽴的⽅式第⼀、⼝头形式当事⼈⼝头协商达成协议。
⼝头合同简便易⾏,在⽇常⽣活中⼴泛运⽤,⼝头合同的好处是⽅便。
但是,⼝头合同在发⽣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
对于不及时结清的和较重要的合同,不宜采⽤⼝头形式。
第⼆、书⾯形式书⾯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数据交换和电⼦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当事⼈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采⽤书⾯合同的好处是,当发⽣纠纷时举证⽅便,容易分清责任,也便于主管机关和合同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法律、⾏政法规规定采⽤书⾯形式的,应当采⽤书⾯形式。
我们建议,⼤家尽量采⽤书⾯形式订⽴合同。
第三、公证形式合同公证指当事⼈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家公证机关对合同内容加以审查公证。
公证机关对书⾯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审查确认后,在合同书上加盖公证印鉴,以资证明。
经公证的合同具有很强的证据⼒,除有相反的证据外,不能推翻。
合同要不要公证,⼀般由当事⼈⾃⾏约定。
当事⼈要求必须公证的合同,不经公证不⽣效。
第四,批准形式。
有些合同须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证明书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法规
证明书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法规证明书是为了证明某种事实或状态而由权威机构或个人出具的书面文件。
它在现实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可以用于各种场合,包括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司法机关等。
本文将探讨证明书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法规。
一、证明书的法律解释根据中国法律,证明书是一种证明身份、资格、能力、行为、事实真伪等的证据。
根据《证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证明书是一种书面证据,是为了证明某些事实的真实性而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出具的。
证明书的法律效力主要在于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具备一定的真实性和公信力。
二、证明书的适用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该法律明确证明书作为一种书面证据,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证明书的出具和使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的规定,例如《证据法》第四条规定的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证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证明书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当公民或法人、其他组织认为有关机关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证明书可以作为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允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种类,其中包括证明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出具证明书作为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七十七条和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证明书可以作为证据加以采用,并需要由出具证明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庭应诉或者出庭作证,以保证证明书的真实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中,有关证明书也可以作为证据来支持控辩双方的观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可以采用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各种证据形式,证明书在其中属于书证。
三、总结证明书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广泛的应用。
根据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证明书作为书面证据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和公信力。
不同的法律法规对证明书的出具和使用都有明确的规定,包括《证据法》、《行政复议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
民法与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性与应用
06
民法与民事法律关 系的未来发展
完善民法制度体系
民法典编纂
持续推进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不断完善民法制度体系,为民事法律 关系提供更加全面、系统的法律保障。
民事单行法制定
针对特定领域的民事法律关系,制定单行法,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 要,如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
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
通过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明确民法规定的具体适用,统一法律适用 标准,提高民法的可操作性。
民法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创新和科技 进步,推动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经济 发展。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民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规 定,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 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04
民法在日常生活中 的应用
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民法应用
结婚与离婚
民法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 以及离婚的标准和程序,保障了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
民法与民事法律关系 的重要性与应用
目录
CONTENTS
• 民法概述 • 民事法律关系解析 • 民法与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性 • 民法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用 • 民事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应
用 • 民法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未来发展
01
民法概述
民法的定义与调整对象
民法定义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 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成本,促进社会和谐。
仲裁裁决
03
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可以快速有效地解决争议。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保障弱势群体权益
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实现社会公平正 义。
打击不法行为
对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进行制裁和惩罚,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 益。
法律的适用原则
目录
• 法律适用概述 • 宪法及基本法律适用 • 民事法律适用 • 刑事法律适用 • 行政法律适用 • 国际法与国内法适用关系
01
法律适用概述
法律适用的概念
01
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 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适 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02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司法机关通 过对案件的审理,将法律规则应 用于具体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具 有法律效力的裁判。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以查明的案 件事实为依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 判。
法律适用过程中,任何公民都应平等地享 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得因身份、地位等 因素而受到歧视或特权。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应依法独立行使 职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法律适用的意义
01
02
03
维护社会秩序
通过法律适用,司法机关 能够制裁违法行为,维护 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
实现公平正义
法律适用是保障公民权利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 要途径。
推动法治建设
法律适用是法治建设的重 要组成部分,有助于树立 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
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国家赔偿制度及其实施
01
国家赔偿范围
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涵盖人身自由、生命健康
、财产权等方面的损害。
02 03
国家赔偿程序
受害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赔偿决定;如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不服,可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的适用和法律适用标准的适用条件
法律的适用和法律适用标准的适用条件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工具,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具体应用法律时,我们需考虑到法律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本文将探讨法律适用及其标准适用条件。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可以被用来解决的具体问题和情形。
依据法律的性质和目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等。
这些法律在各自领域内有着具体的规定和条文。
二、法律适用的原则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
这些原则可以帮助法律适用者正确、公正地解决具体问题。
1. 法律的普遍性原则法律的普遍性原则表明法律适用于所有人,并不因任何个人或组织的特殊身份、地位或背景而有所不同。
法律适用需要保证公平公正,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
2. 法律的有效性原则法律在适用过程中需要保证其有效性,即法律应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并产生具体效果。
法律适用者应在具体情况下,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解释,找到最佳的法律适用方式,确保法律的有效性。
3. 法律的权威性原则法律的权威性原则要求法律适用者必须遵守和尊重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适用者应以法律作为最终解决问题的依据,不可随意改变法律解释或违反法律规定。
三、法律适用标准的适用条件法律适用标准是法律适用的具体准则和规定。
在特定情况下,法律标准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1. 适用条件的明确性法律适用条件需要明确清晰,以便法律适用者能够准确地根据条件进行判断和适用。
模糊不清的适用条件将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和混乱。
2. 适用条件的合理性法律适用条件应符合逻辑和合理性的要求。
适用条件需要与实际问题相匹配,能够合理、公正地解决具体的问题和争议。
3. 适用条件的实际可行性法律适用条件需要在实际应用中具有可行性。
法律适用者需要考虑到具体问题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标准的适用。
四、法律适用的挑战与改进虽然法律适用标准和条件有一定的准则,但在实际应用中仍存在挑战。
法律适用者需要不断改进法律适用的方法和手段,以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效率。
法的基本原则及适用范围
法的基本原则及适用范围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其基本原则在确保法治的同时,也为人们提供了明确的行为准则。
本文将探讨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法律的适用范围,旨在加深对法律体系的理解和认识。
一、法的基本原则1. 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法律体系中的基石之一,体现了每个人在法律面前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这意味着法律对所有人都应当适用,不论其身份、财富、社会地位或其他特征。
平等原则保障了人们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并消除了不平等因素对法律裁判的影响。
2. 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法律实施中的核心价值观,强调法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法律应当对每个人都公正地适用和实施,确保每个人都有公平的机会和待遇。
公正原则涉及到对证据的公平评估、对当事人意见的平等考虑和公正的裁判程序等方面,旨在保障法律的公正性。
3. 自由原则自由原则是法律体系中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和尊重。
法律赋予人们相应的自由权利,如言论自由、信仰自由、思想自由等。
自由原则不仅限制了国家对个人自由的侵犯,也确保了人们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行为。
4. 效力原则效力原则是法律约束力的重要体现。
法律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必须得到广大社会成员的遵守和尊重。
法律的效力原则决定法律规范对关系当事人的约束力,同时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予以惩罚或追究责任。
5. 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法律与人伦道德的结合体现,强调人们在法律关系中应当讲究诚信,遵守诺言和信义。
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以欺诈、虚假陈述或其他不诚实行为来进行法律交往,以维护交易的公正性和可靠性。
二、法律的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法律约束力的具体应用,涵盖了如何解释法律、如何适用法律、如何确定法律责任等方面。
1. 法律适用的对象法律适用的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个体,法人是指获得法律认可的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其他组织则包括政府机构、非营利组织等。
2. 法律适用的时间和地点法律在时间和地点上具有适用的限制。
民法典总则篇最难的知识点
民法典总则篇最难的知识点民法典总则篇是民法典的第一篇,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篇。
总则篇对民法典其他各篇的规定都具有统摄和指引作用,因此,总则篇的学习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整个民法典至关重要。
总则篇的知识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是民法典总则篇最为基本的知识点之一。
在总则篇中,法律适用被列为一个重要的原则,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和司法保障”,这就要求法律在适用上不能因为个人的身份、地位、国籍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而应该以法律本身的规定为标准,对所有人进行平等地适用。
二、权利和义务总则篇对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承载了整个民法典的方向。
总则对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主要包括对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以及对于合法行为的要素和合同订立的要求等方面的规定。
在这些规定中,总则篇注重的是对于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平等的保障,以及对于合法行为的限定条件和合同时效力的规定。
三、民法行为在总则篇中,民法行为的规定包括一系列的行为内容,例如法律行为、自然人行为、集体行为、职务行为等等。
总则篇对于这些行为内容的规定强调了相应的行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自主决定权,同时也对于行为的要素和效力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四、民事主体民事主体是指在民事关系中可以具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和组织,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总则篇对于民事主体的规定主要包括身份和资格、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能力和行为能力是非常重要的规定,因为这涉及到民事主体能否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问题。
五、财产权利财产权利是民事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总则篇对于财产权利的规定主要包括财产权益的界定、交易的效力、抵押和质押等权利的规定。
在这些规定中,总则篇强调了私有财产的保护和自由交易的原则,同时对于权属争议、拍卖和合同无效等问题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六、诉讼和仲裁总则篇对于诉讼和仲裁的规定主要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审理机关、诉讼代理人、证据和证明、调解和和解等方面的规定。
民事相关法律
民事相关法律简介民事法律是指调整私人间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合同法、侵权法、婚姻法等内容,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关键法律体系。
本文将围绕民事相关法律展开讨论,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以及常见案例分析。
一、适用范围民事相关法律适用于私人间的合同纠纷、侵权行为、家庭关系等领域。
依法可以起诉的民事案件,均属于民事法律所管辖。
1. 合同法合同法是指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
当一方未履行或违约时,另一方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
合同法主要包括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2. 侵权法侵权法是指调整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
在生活中,如果他人的行为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比如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你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寻求相应的赔偿。
侵权法主要包括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和赔偿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3. 婚姻法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当婚姻关系存在问题,比如夫妻感情破裂、家庭暴力等,可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保护等。
婚姻法主要包括婚姻的成立、维护、变更、解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二、基本原则民事相关法律的适用都具有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为法律的适用提供指引,确保公正和公平。
1. 依法平等依法平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歧视。
无论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性别、种族或信仰等,法律对待是平等的。
2.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当一方违反合同、侵权或婚姻法的规定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经济赔偿、恢复原状等。
3. 自由意思原则自由意思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应当自主选择与对方建立合同关系,合同应当基于双方的自愿和真实意思。
只有当双方达成真实的共识并自愿履行合同义务时,合同才能成立。
三、常见案例分析民事法律的适用经常涉及各类案例的分析和判断,下面以几种常见案例进行讨论。
1. 合同纠纷当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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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身份和能力的法律适用第一节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作为涉外民事关系主体的前提,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法律上的人格。
各国法律虽然均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各国对于出生和死亡的理解不一,民法上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仍然会引起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冲突。
1.各国民法对出生的理解与规定有很大差异对于出生,有阵痛说、露头说、独立呼吸说、出生完成说,存活说等。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规定不同,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地产生。
2.各国关于死亡的法律规定也存在歧异死亡在法律上可分为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对生理死亡,除有些国家规定的推定存活制度❶不同,会引起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外,一般不会发生法律冲突。
对于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各国立法却大相径庭。
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❷(1)有的国家只有宣告失踪而无宣告死亡,如法国和日本;有的国家只有宣告死亡而无宣告失踪,如前民主德国;有的国家则同时存在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如我国。
(2)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时间不同。
法国规定,凡停止在其住所或居所出现并杳无音信者,经四年即可宣告失踪;日本却规定需满7年。
(3)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发生效力的日期不同。
有的主张以法律规定的从失踪期届满之日起便发生效力;有的主张依宣告所认定的死亡之日起发生效力;有的主张以宣告之日起发生效力;有的主张从最后消息日起发生效力。
(4)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不同。
有的国家,在宣告失踪情况下,失踪人的财产由其继承人假占有,一旦宣告死亡,才完全按继承处理;有的国家,则对失踪人的财产设立监护,只有在宣告死亡之时才转移财产所有权。
(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解决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主要有三种方法:1.适用有关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法律这一作法的理由是,权利能力是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能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问题。
如权利能力涉及物权关系,则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判定;涉及合同关系,则应适用合同准据法所属国法律。
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即采用这种做法,该❶推定存活制度,即针对互相继承权的数人死亡于同一事故,在不能确定谁先死亡时,推定先逝者的制度。
❷余先予主编:《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人民日报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127页。
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产生和终止,适用调整民事权利关系的法律。
”但这种做法忽视了权利能力问题的相对独立性,采用国家较少。
2.适用法院地法这一作法的理由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关系到法院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关系到法院国的重大公共利益。
所以,认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应依法院地法。
但采用这种主张的国家也较少。
3.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这一作法的理由是,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的基本属性,人的这种属性是由一国社会、经济、政治、伦理、历史等方面的条件决定的,因而只应适用他的属人法来判定。
例如1979年《匈牙利关于国际私法第13号法令》第10条第1款:“人的权利能力……依其属人法决定。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采用属人法已成为一项公认的原则,但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指国籍国法或本国法,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一般是指住所地法。
上述三种方法虽各有道理,但不宜绝对化。
在判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原则上必须肯定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但在特定情况下,也不排除法院地法和有关法律关系准据法的适用。
只有这样,才有利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稳定,促进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
我国《民法通则》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该法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这一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适用我国法律。
这和大多数国家做法不一致。
如前所述,人的权利能力问题多依属人法解决,特殊情况下依法院地法或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法律解决。
我国在立法上应和国际社会保持一致,以属人法解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问题较为恰当。
(三)失踪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宣告失踪或死亡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在讨论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时,解决失踪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也是国际私法上一个重要的问题。
1.失踪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对于失踪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问题,有三种不同主张:(1)由当事人国籍国管辖。
此主张认为个人的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只能由国籍国法决定;(2)由当事人住所地国管辖。
其理由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住所地国的公共秩序和经济利益;(3)原则上由当事人国籍管辖,但在一定条件和一定范围内,也可由当事人住所地国管辖。
大多数国家如德国、希腊、捷克等国就采用这种做法。
2.失踪或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对于失踪或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有三种不同主张:(1)适用失踪人的本国法。
理由是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涉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般应适用其本国法,失踪或死亡宣告也应遵从国际私法公认的这一原则。
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4条规定:“死亡宣告及死亡证明程序的要件、效力和撤销,依失踪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属人法。
”但反对得认为,如果该人已远离国籍国而在其他国家生活多年,并在该外国发生许多法律关系,该外国无权宣告就会使在那里的许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2)适用失踪人住所地法。
如《秘鲁民法典》第2069条规定,失踪宣告,依失踪人最后住所地法,失踪宣告对失踪财产的后果亦依该法;(3)原则上适用失踪人本国法,但又规定一些例外情况。
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1条规定了涉及本国的不动产时例外,该条内容为:“对外国人的失踪宣告及宣告的效力,除在泰国的不动产外,依外国人本国法。
”对死亡宣告和失踪宣告的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法律均无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涉外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主要应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来解决,但如果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有财产或没有法律关系时,也可由我国法院管辖并适用我国法律。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一)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取得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自然人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二是自然人必须精神正常,心智健全,能够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只有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这两个条件的自然人,则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由于各国民法对成年年龄、构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以及禁治产制度的规定不同,自然人行为能力方面的冲突也是常见的。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自巴托鲁斯提出法则区别说以来,各国一般依当事人属人法解决,即依当事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
对于无国籍人的行为能力,一般依其住所地法,住所不能确定的,依居所地法;居所地也不能确定的,依其现在所在地法。
一般情况下,自然人只要依属人法具有行为能力,无论在哪里都应被认为有行为能力;反之,如依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无论在哪里都应被认为无行为能力。
以属人法作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准据法,对于保护欠缺行为能力的人来说,是很合适的。
然而,严格适用属人法则有时会损害内国的利益。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为了稳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保护相对人或善意第三人特别是本国当事人不致因不明对方属人法的规定而蒙受损失,许多国家在运用这一原则时,都对此作了一定的限制。
即在立法上规定,除原则上适用属人法外,对在本国国内行为与经贸有关的法律行为,作为例外而多适用行为地法。
法国最高法院于1861年审理的李查蒂(Lizardi)一案是限制适用属人法的一个早期判例:李查蒂是一个22岁的墨西哥人,在法国订立一项卖合同,后来他拒绝执行合同,理由是他订立合同时,依其属人法即墨西哥法他未成年(墨西哥法规定25岁为成年年龄),无缔结合同的能力。
法国最高法院却认为,依行为地法即法国法李查蒂已经成年,具有缔结合同的能力,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7条明确规定:“外国人依其本国法为无能力或限制能力的人,而依德国法为有能力者,就其在德国所为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能力,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亲属法立法之法律行为及其外国不动产之法律行为。
”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定居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意见》中又作了进一步补充:“(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这些规定表明,关于人的行为能力问题,我国主张适用住所地法为主的属人法。
这些规定仍有不足之处,立法上没有完整和明文的规定,范围过窄,概念不精确;许多国家虽以行为地法作为属人法适用的例外,不适用于亲属法、继承法及处理外国不动产的行为能力。
而我国《民法通则》则未加规定。
第二节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法人所具有的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法人通过自身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所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同时产生、同时终止的,两者在范围上也是一致的。
正因为如此,有必要将两者的法律冲突问题结合起来加以讨论。
各国立法关于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有很大差异。
有的国家如法国、意大利等承认无限责任公司是法人。
有的国家如德国、瑞士等则不承认无限责任公司是法人;有的国家如德国则认为登记是公司成立的要件,公司非经登记不得成立。
有的国家如日本则认为登记并非公司成立的要件,仅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有的国家规定法人除因自己决定或破产解散外,还规定法人可因违背善良风俗而被解散。
有的国家则对后者不加规定;有的国家如比利时、法国等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公众发行债券。
有的国家如德国则无此方面的禁止规定;有的国家如英国则认为权限外的行动无效。
有的国家如德国则无此限制。
因此,这些歧异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作为涉外民事关系主体的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的产生。
二、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解决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问题,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依法人属人法的规定,即依法人的国籍或住所所属国的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