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定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及相应房地产市场管理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业务活动和结果。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在业务活动中获悉的交易当事人的资料,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违法利用其所获取的信息。
第四条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价格、建设、税务、劳动、国有资产管理、银行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市场行为进行监管。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监管的要求,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作为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操作平台和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的发布平台,实现对房地产市场的动态监控。
除依法公开的信息外,使用房地产信息系统应当进行数字认证,以获取相应的操作权限。
信息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成立和完善相关房地产行业组织。
房地产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组织章程,实行房地产行业自律管理。
----------------------------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积极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4.26•【字号】•【施行日期】1996.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九次会议修改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深圳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若干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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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条例
深圳市房地产条例(草案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行业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房地产开发第三节房地产经纪第四节房地产估价第五节房地产行业组织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商品房预售第四章房地产抵押第五章房地产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初始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变更登记第五节抵押登记第六节预售房地产预告登记第七节限制房地产权利登记第八节其他登记第九节注销登记及撤销核准登记第六章附则深圳市房地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为了加强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在本市实施房地产管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交易、登记及其它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依附于土地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房地产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依附于土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房地产行为原则)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交易、登记及其它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登记)房地产实行依法登记制度,经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移与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房地产权利的凭证。
第五条(房地合一)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主体应当和该建筑物、附着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的体制)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交易、登记及其他相关活动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依照主管部门授权履行职责。
第七条(行业诚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和诚信公示制度。
第八条(房地产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地产信息系统,公示相关市场信息,加强行业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问答(二)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问答(二)1、《办法》第五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该系统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有何意义和作用?答:房地产信息系统是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监管需要,建立的一个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操作平台和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的发布平台。
根据《办法》规定,房地产预售信息披露、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发布房源信息,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出具估价报告等,均应当通过信息系统进行,以实现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市场的实时监控,从而保障购房人的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2、改革开放以来,深圳的房地产市场迅速发展繁荣,房地产经纪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但是据统计,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经纪机构比例不足20%,《办法》对于这类问题有没有作出相关规定?答:《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备案制度。
对于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经纪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对于《办法》施行以前未备案的经纪机构,应当在《办法》施行后30日内,持上述材料到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办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未经备案而在本市开展业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3、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应当获得执业资格,但由于二手房经纪业务受市场行情影响大,加上经纪机构重效益、轻服务等不良经营理念影响,许多从业人员未获得执业资格,也未经专业培训即仓促上岗,对此,《办法》有无作出相应规范?答:《办法》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并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其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若房地产经纪人员未经执业登记而在本市从事业务的,则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3.24•【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2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2019年3月24日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水、供电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等机构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主体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市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起草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二)统筹和指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三)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市场进行监管;(四)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二)指导和督促各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三)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四)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备案;(五)开展房屋安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深府[1989]27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1989年7月13日深府[1989]27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管理体制改革,尽快建立房地产市场的新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商品房产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负责统一管理特区房地产市场,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局在履行《运动场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时,仍使用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名称。
第三条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处(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登记处)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负责统一办理房地产的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以及其他登记事项,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颁发《房地产证》,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调解房地产权纠纷。
第四条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物业估价所)负责办理特区土地和房产估价事宜,调解房地产价值纠纷。
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出让第五条特区土地以市政府开发为主,由市政府统一出让。
土地开发可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划出一定区域,由市政府出资,承包给开发企业开发,开发企业收取适当的利润,开发后的土地全部交政府有偿出让;二是由开发企业出资开发,开发后由市政府划出部分土地出让给开发企业经营或转让。
两种方式都必须订立合同。
第六条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招标、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2014年12月18日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动规范改革后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做好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深圳市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方案》(深府函〔2013〕28号)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制定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委字〔2014〕20号),结合我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是全市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一)承担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销售活动中损害购房人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组织起草有关房地产市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公众意见收集一览表
市民
本人是深圳一名10年的租客,想忠心反馈下关于深圳租房监管的建议:政府这次草案提到了很多租房的领域规范,这是很好的。
但有几点想补充建议:
一、特别是城中村租房租价问题,有些房东几个月就给你涨价一次,如何受得了,一来工资不涨,物价上涨,房租持续上涨,作为白领打工群体,如何不受罪?而此次办法并没有过多提及,如果房东随便涨租,如何举报,举报方式,电话,地址,快捷方式,都没有明确提到。二是如何定位随便涨租价的行为。政府是否能出台,从签订合同,3年内不能涨租?很多房东说,你爱租不租,不接受涨价就走人。多么霸道。还有,如果涨价,如何处罚,罚款房东多少钱,如何知道房东是否接受了处罚。举报的证据是什么。都没有明确。还有,如果签订租房合同,房东不想规定租价涨跌问题,是否可以默认是3年内不得擅自上涨房租?之后每年涨幅不能过5%?还有租价的标准是多少?也没有明确,而且怎么网站查,一查便知,而不是隐秘的租价标准。租金问题办法只是很简单提及,但没有规范不得随便涨价的明细。建议好好保护城中村租客人的权益吧。
3、第三十九条【指导租金】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数额。
意见:租赁房屋的客观条件千差万别,即使在同一栋物业中,由于位置、朝向、装修标准等不同,也会导致房租有较大差异。如日后大力推进租售同权,不同配置的出租房(如是否带学位),其价格必然存在较大差别,恐难以一概而论。
第三十八条【合同备案变更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合同备案部门或者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办理租赁合同备案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意见:“对于进行统租经营的企业而言,签订租赁合同的客户较多,签订时间无法统一,“15日内”期限较短,建议以30或45日为宜。
房地产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XX有限公司房地产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XX集团(以下简称“集团”)房地产业发展战略目标和管理架构体系,为做到专业化管理,规范运行流程,提升产业品牌效应和提升产业经营质量,结合集团产业整合后的实际运行情况,修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旨在明确现阶段集团房地产行业的管控模式、组织架构、管理流程、过程风险控制等,规范内容涵盖项目立项、设计、工程建设、成本控制、营销、竣工验收、结算、入伙办证、质量回访等开发全过程和相关人事与考核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直接管理的所有项目部(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业务。
其他各单位、各产业可参照制定相应办法,重点是提升经营管理质量,增加企业经济效益。
第二章管理机构、原则及职责第四条集团对房地产开发产业实行“三级管理”体制,即集团、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和项目部(公司)。
其中:集团是房地产业的投资决策和管理主体;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是集团房地产业的专业化管理与督导主体;项目部(公司)是房地产项目开发全过程的运营与执行主体。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体现对房地产业实行专业化管理与督导的职能,设置房地产管理部、工程技术部、营销管理部等专业部门,履行专业管理与督导职责。
(取消原房产开发部设置)第六条集团房地产业管理的总体原则:(一)以集团法人主体作为房地产业独一投资和管理主体,充分发挥集团国家一级房地产综合开发资源优势和规模与品牌优势,实行统一管理与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二)根据集团房地产项目法人注册分散的状态,实行产权管理与经营权管理相分离的原则,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为非实体机构,项目部(对项目投资地设项目法人公司,对内分片区或项目设项目部)为集团事业部;(三)根据集团作为房产项目投资决策和管理主体的基本架构,实行项目开发建设,资金管理,成本控制相统一的原则;(四)根据XX文件规定实行重要事项集团审议制、一般事项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会议评审制和执行团队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解读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解读《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正式发布,将于2010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将连续3天就该办法的内容以问答形式进行详细解读,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行业从业人员及社会公众对《办法》的理解与认识。
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立项时,应当建立项目资本金制度,《办法》对其建立和使用有何要求?其意义何在?答:《办法》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资本金,在商业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项目建设。
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预售时,其账户内余额应当不低于项目资本金的10%。
同时,只有在规划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凭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才可以提取使用。
这将有效避免实际情况中很多项目公司解散后,出现商品房质量问题,或者发现房地产开发中存在欠缴相关税费等违法违规行为,难以追究项目公司的法律责任,导致小业主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房屋质量维修无法落实情况。
2.对于此前房地产销售中盛行的内部认筹、内部认购等变相商品房销售方式,《办法》有什么规制措施?答:《办法》明确规定,无论是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还是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都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进行变相出售或者非公开预售商品房。
同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销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销售商品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并按实际销售的商品房数量每套处10万元罚款。
3.国家一直强调要加大打击房地产开发企业囤积截留房源、捂盘惜售、哄抬房价或者联合定价等违法行为的力度,对此,《办法》是否有相应的措施?答:首先,《办法》设置了价格申报与明码标价制度。
《办法》要求价格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地产开发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自主定价。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确定合理的价格受应当报价格监督执法部门备案。
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地铺星级管理办法
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地铺星级管理办法(2015年10月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秩序,营造良好的行业文化氛围,提升行业社会形象,推动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或提供房地产经纪关联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下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地铺”)的星级评定与管理。
第三条【机构、地铺星级、星级级别定义】房地产经纪机构、地铺星级是指依照本办法,评定出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地铺的专业服务等级。
房地产经纪机构、地铺的星级级别,由低到高依次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
获评星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地铺分别称为星级经纪机构、星级地铺。
第四条【管理机构】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自律专业委员会负责星级经纪机构、星级地铺的评定与管理。
第五条【星级标识】星级经纪机构、星级地铺由本会颁发相应星级标识。
星级标识应在对应星级经纪机构、星级地铺显著位置张贴。
第六条【星级公示】星级经纪机构、星级地铺的评定结果通过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诚信公示平台(以下简称“诚信公示平台”)公布。
第七条【星级有效期】房地产经纪机构、地铺的星级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称之为一个“星级周期”。
其中星级经纪机构的星级周期与该机构会员周期、诚信周期一致;星级地铺的星级周期与该地铺诚信周期一致。
上述星级周期、会员周期、诚信周期统称为“持牌周期”。
第八条【释义】本办法所称星级人员,是指依据《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员星级管理办法》被评定星级的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统称。
星级经纪机构、星级地铺在其星级周期内,可分为“星级有效”和“星级无效”两种状态:星级有效是指星级经纪机构、星级地铺在其星级周期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星级有效条件的状态;星级无效,是指星级经纪机构、星级地铺在星级周期内出现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星级有效条件的状态。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负责人就《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的
房地产开 发企业 应在 取得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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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 房 地产业协 会 的建议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1908【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11-09【生效日期】1993-11-0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1993年11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土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发展房地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辖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对房地产实行统一测绘查丈,统一登记发证,统一进行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统一管理土地开发基金。
第三条第三条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是深圳市国土管理、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除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国土局向各行政区及街道办事处、镇派出的分支管理机构,按划定的职责实施对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深圳市征地工作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各区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村应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村征用土地。
第五条第五条在本市范围内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或多方出地、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进行产权分成的行为的。
合作建房视同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第六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已核准登记并领有《房地产证》的,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
第七条第七条凡属减免地价款或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可以与地方合作建房。
第八条第八条合作建房的出资方必须是在市规划国土局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第九条第九条下列用地,不得用以合作建房:(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教育、文化、卫生、科研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二)市政公共设施的非营利性用地;(三)农村住宅用地;(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用地。
第十条第十条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为非农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视为有偿受让用地,可以与地方合作建房,但建成的房地产只能自用或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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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深圳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共7章,86条。
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经营 (4)第一节房地产开发企业 (4)第二节房地产开发 (5)第三节房地产经营 (7)第三章房地产经纪 (10)第一节经纪人员和机构 (10)第二节经纪行为 (12)第四章房地产估价 (17)第一节估价人员和机构 (17)第二节估价行为 (19)第五章房地产行业组织 (23)第六章法律责任 (25)第七章附则 (28)深圳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实施房地产行业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释义)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及配套设施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租赁商品房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或者居间等专业服务并收取报酬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估价,是指房地产估价人员和房地产估价机构根据委托,对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合理价格进行估算和判定并收取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业务活动和结果。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房地产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对房地产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条(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地产信息系统,公示相关信息,加强行业管理。
主管部门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中应当使用示范文本的各类合同书、申请表、报告等,有关企业和个人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建立或者下载使用示范文本。
房地产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应当进行数字认证,以获取相应的操作权限。
数字认证的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监管措施)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市场巡查和年度检查制度。
主管部门在履行检查和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企业,查阅、摘抄、复制与业务相关的材料;(二)要求被检查企业和人员提供资质证书、资格证书、项目手册、业务相关资料及有关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的文件和资料;(三)纠正企业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诚信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良诉讼及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九条(年度评价)行业组织每年度对在本市开展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业绩、信用记录等进行综合评价。
综合评价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禁止擅自组织或参加评比)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不得擅自组织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各类评比、排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
第十一条(培训和后续教育)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开展的业务培训和后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经营第一节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要求)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申请资质证书)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新增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资质证书:(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企业章程;(四)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六)项目资本金的资金证明;(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八)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省或者国务院建设管理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由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初步审核后,报省或者国务院建设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登记事项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市场检查)主管部门在市场巡查和年度检查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降低或者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或者提请省或者国务院建设管理部门降低或者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节房地产开发第十六条(基本原则)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项目的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以及经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等进行开发建设。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查、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施工和监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项目资本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建设标准和节能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的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并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等资源节约和循环使用情况评估报告。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开发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二十条(质量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手册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房地产信息系统数字认证后二十日内,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予以记载并及时更新。
主管部门依据项目手册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对项目手册进行核验。
第三节房地产经营第二十二条(销售的释义)本规定所称销售商品房,包括预售和现售。
本规定所称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已竣工验收,并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预售许可)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禁止销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销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第二十四条(公开销售)商品房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必须公开销售,并公示销售价格。
第二十五条(预售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将下列材料在营业场所公示:(一)营业执照;(二)资质证书;(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六)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附件;(七)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预售测绘报告;(八)商品房建筑节能设计及保护要求;(九)商品房销售控制表;(十)购房指引。
第二十六条(信息查询)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营业场所配备与主管部门房地产信息系统联机的电子设备,为购房人查询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认购书和合同书)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下载使用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下载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签订的合同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预售款监管)商品房预售款必须专项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选定商业银行和工程监理机构对预售款进行监管,并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预售款监管协议应当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九条(预售款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选定的商业银行开设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通过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收取。
第三十条(预售款的使用)工程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出具真实的工程进度报告和工程款付款意见,并书面通知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所在的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款付款意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拨付款项。
商业银行或者工程监理机构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项目初始登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向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划拨商品房项目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质量保证和保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保修责任。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建筑节能设计及保护要求。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广告)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载明企业名称、资质证书编号、预售许可证号;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在广告中载明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和备案证书编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第一节经纪人员和机构第三十四条(人员和机构的释义)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及辅助人员。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国家规定考取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