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_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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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分析海上保险中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相关法律相关的问题

简要分析海上保险中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相关法律相关的问题

简要分析海上保险中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相关法律相关的问题在一起海上保险纠纷中,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的外国保险人( 第一赔付保险人) 向存在重复保险的国内保险人( 分摊保险人) 主张分摊。

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见,而中国重复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足。

关于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的审理思路( 如何审) 、审查重点( 审什么) 都需要加以明确。

一、中国有关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定目前,中国有关重复保险的直接法律规定仅有两条: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简称《海商法》) 第225 条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

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简称《保险法》) 第56 条( 第1 款)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 第2 款)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3 款)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 第 4 款)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对比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存在以下不同点。

( 一) 《海商法》没有规定重复保险通知义务针对重复保险中的通知义务,《海商法》作为特别法未作规定。

《保险法》第56 条第1 款未规定投保人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理解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在知道存在重复保险的合理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如果违反,应承担因违反该义务而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浅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浅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篇一:浅论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法律效力及其赔付规则浅论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法律效力及其赔付规则随着人类社会步入汽车时代,世界各国纷纷建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来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基本权益。

在我国,这类保险被简称为“交强险”,其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它在各种保险当中的特殊地位。

现实生活中,机动车车主为了保障自己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有效的赔付被害人,减轻自己的赔偿压力,往往会选择重复投保交强险。

在我国,针对重复投保交强险的现象,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各个法院的判决意见不尽相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

鉴于此,本文将就交强险重复投保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及其赔付规则进行讨论。

一、交强险的含义及立法目的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

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之所以要专门设置交强险,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以获得医疗救助。

随着汽车工业的发展,每年有越来越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因为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已经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定,更好的解决交通事故纠纷,设置交强险是十分必要的。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的解决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不乏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总结了近五年的案例之后,实践中法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方式主要分为两种:(一)解除起期在后的第二份保险合同(二)重复保险合同均有效,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与皮精勤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2013年03月27日)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给出这样的意见:“首先,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均未明文禁止重复投保交强险。

太平洋保险公司引以为据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系其行业内部规范,对投保人、受害人等并无约束力,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交强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

对《保险法》重复保险条款的探究

对《保险法》重复保险条款的探究

对《保险法》重复保险条款的探究作者:马肖军来源:《大经贸》2015年第06期重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而言的一种保险制度,在我国通常称其为重复保险。

我国最新的《保险法》经过一系列修订于2009年10月开始实施,其中重复保险的条款也进行相关修订,但是与发达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重复保险的法律法规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因此本文针对现行《保险法》中重复保险的相关条款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对我国《保险法》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助力。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与构成要件目前学术界对于重复保险的定义方式上主要有广义与狭义两种。

广义说认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

狭义说则认为: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行为。

我国2009年施行的《保险法》中第56条第4款对重复保险做了如下定义: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由此可知,我国采用的重复保险的定义更加贴合狭义说,广义说将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的也列为重复保险,但是此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没有获得超额赔偿的机会,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立法限制,广义说并不能体现出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因此我国采用狭义说是比较妥当的。

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得到补偿,但同时也应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

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存在的严重信息不对称,若投保人同一保险标的订立多份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保险公司往往不能及时获悉,同时法律又没有规定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就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因此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保险法也规定投保人有通知义务。

但是保险法并没有具体规定通知的内容和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

重复保险若干问题研究

重复保险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颇富争议性。

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应采狭义的重复保险学说。

重复保险、共同保险和再保险就其法理关系而言,均具有转移风险的功能,但它们有重大区别。

重复保险的法理结构可以分为五个层次。

关键词:重复保险、共同保险、再保险、法理结构所谓重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在我国保险法中,除第40条有三款外,没有其它条文对重复保险进行规定。

由于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主要是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怎样对赔款进行分摊,因而较少为保险学者和保险法学者所重视,相关著作与专论,亦复较少,致使重复保险的法理结构,尚未厘清。

尤以重复保险的性质、适用范围,颇富争议性,有详细研究的必要。

本文从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观察,申论重复保险与共同保险和再保险的法理关系,进而探讨重复保险诸问题,以期有助于法律争议的解决,实所至盼。

一、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关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学术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

广义的重复保险学说认为,重复保险包括两种情况:(1)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之总额未超过保险标的价值;(2)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

狭义的重复保险学说则认为,重复保险仅指广义重复保险学说中的第二种情形。

换言之,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人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P.201)笔者认为,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应采狭义学说,理由有二:其一,从重复保险立法原意看,法律之所以规定重复保险,在于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取不当得利,这是法律在处理重复保险时的主要出发点,(P.217)如果投保人同时向几个保险人投保,但其保险金额之和并未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其根本没有获取不当得利的可能。

因而,如果保险金额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不是重复保险而应当是共同保险。

重复保险法律后果(3篇)

重复保险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重复保险,是指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签订的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上较为普遍,但随之而来的法律后果也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以期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及相关方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1. 保险金的给付(1)部分赔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应按照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限额赔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这意味着,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2. 保险合同的解除(1)保险合同当事人协议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重复保险合同。

在解除合同前,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2)保险人单方面解除在以下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单方面解除重复保险合同:①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②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③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④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拒绝履行赔偿义务。

3. 保险赔偿争议的处理(1)协商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金额进行协商。

若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仲裁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将赔偿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3)诉讼解决若保险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撤销,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保险欺诈的法律后果在重复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编造虚假保险事故或伪造保险凭证等行为构成保险欺诈,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依法追回已支付的保险金。

同时,被保险人还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重复理赔法律后果(3篇)

保险重复理赔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旨在保障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因意外事件或特定风险导致的损失得到合理的补偿。

然而,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出现重复理赔的情况。

本文将探讨保险重复理赔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重复理赔的定义保险重复理赔,是指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就同一损失向同一保险公司或不同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导致保险公司支付两份或多份赔偿金的行为。

二、保险重复理赔的原因1. 保险意识不足:部分被保险人由于对保险知识了解不够,误以为同一事故可以多次索赔。

2. 保险公司审核不严:部分保险公司由于审核不严,未能及时发现重复理赔情况。

3. 被保险人恶意欺诈:部分被保险人为了获取更多的赔偿金,故意制造虚假事故或夸大损失。

4. 保险条款模糊:部分保险条款表述不够清晰,导致被保险人产生误解。

三、保险重复理赔的法律后果1. 违约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虚假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隐瞒事故真相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重复理赔行为,保险公司可以认定为被保险人故意编造虚假保险事故,从而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2. 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重复理赔行为,保险公司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支付违约金。

3. 恢复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虚假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隐瞒事故真相的,保险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恢复原状,即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获得的赔偿金。

4. 刑事责任对于恶意欺诈、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被保险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四、防范措施1. 提高保险意识:被保险人应充分了解保险知识,明确保险合同条款,避免因误解导致重复理赔。

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恶意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在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上,向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投保,企图通过保险公司赔偿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在我国保险法中,恶意重复保险被视为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本文将从这三个方面对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进行详细阐述。

二、恶意重复保险的民事责任1. 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恶意重复保险,投保人企图通过多家保险公司赔偿来获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因此,一旦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存在恶意重复保险行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恶意重复保险,投保人故意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企图通过保险公司赔偿来获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了损失。

因此,投保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3. 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恶意重复保险,投保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违约金。

三、恶意重复保险的行政责任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的,可以依法对其处以罚款。

对于恶意重复保险,投保人企图通过保险公司赔偿来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欺诈行为。

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对投保人进行行政处罚。

2. 撤销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的,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恶意重复保险,投保人故意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

重复投保法律后果(3篇)

重复投保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重复投保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再次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在同一时间段内存在多个保险合同。

本文将从重复投保的定义、法律后果以及防范措施三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从业人员和消费者提供参考。

一、重复投保的定义重复投保,又称多重投保,是指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期间内,向不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同一保险合同,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在同一时间段内存在多个保险合同。

重复投保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重复投保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二、重复投保的法律后果1. 保险金的给付问题(1)部分赔偿: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根据各自承担的保险责任比例,对被保险人进行部分赔偿。

然而,由于重复投保,被保险人可能会从多个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这可能导致保险金的给付超过实际损失,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利益。

(2)全额赔偿:在部分赔偿无法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会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然而,由于重复投保,保险公司可能会以被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全额赔偿。

2. 保险公司的利益受损(1)保险费收入减少:由于被保险人重复投保,保险公司可能会失去一部分保险费收入。

(2)理赔风险增加:重复投保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承担更高的理赔风险,影响公司的盈利。

3. 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1)道德风险:重复投保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产生道德风险,即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获取赔偿。

(2)资源浪费:被保险人重复投保,可能导致资源浪费,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防范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1)明确重复投保的法律地位,规范重复投保行为。

(2)对重复投保的保险合同进行审查,确保保险合同的真实性。

2. 加强保险公司内部管理(1)建立保险合同审查制度,对投保人提交的保险合同进行严格审查。

(2)加强保险理赔管理,确保保险金的合理给付。

3. 提高消费者风险意识(1)加强保险知识普及,提高消费者对保险的认识。

重复投保_法律后果(3篇)

重复投保_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合同效力1. 保险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投保人重复投保,保险人请求认定重复投保的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重复投保的保险合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2. 合同效力待定虽然重复投保的保险合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效力可能存在待定状态。

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或者投保人在投保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企图骗取保险金。

此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效力待定。

二、保险金给付1. 保险金按照比例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重复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在重复投保的情况下,保险金应当按照各保险人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进行给付。

2. 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及时赔偿;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各保险人之间应当根据各自承担的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在重复投保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各保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各自承担的保险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三、法律后果1. 违约责任投保人重复投保,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投保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违法责任投保人重复投保,可能涉嫌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保险金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重复保险,又称超额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上,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同一风险,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在我国,重复保险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且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本文将从重复保险的概念入手,分析其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重复保险的概念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上,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同一风险,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具有以下特征:1. 同一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标的在数量、种类、价值等方面相同。

2. 同一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利益在性质、范围等方面相同。

3. 同一风险:被保险人投保的风险在性质、程度等方面相同。

4. 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三、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1. 保险金的赔付(1)按照比例分摊: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具体而言,每个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2)超过部分无效:如果被保险人从多个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金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即被保险人只能获得实际价值范围内的保险金。

2. 保险合同的效力(1)合同有效: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有效,被保险人有权向各保险人请求赔付。

(2)保险人之间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各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保险人不能要求保险人之间相互承担赔付责任。

3. 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划分(1)无过错责任: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过错,保险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2)比例责任: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4. 保险人之间的追偿权(1)无追偿权: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之间不具有追偿权,即被保险人不能要求某一保险人承担超过其承保金额的赔付责任。

简述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简述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重复保险,又称超额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在我国保险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保险金额的调整、保险金的分配等方面。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进行简述。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1. 同一保险标的:重复保险的保险标的应当是同一物或同一权利。

2. 同一保险利益: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享有同一保险利益。

3. 同一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应当是同一事故。

4. 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

5. 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三、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1. 保险金额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按照下列规定调整:(一)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当根据保险价值按比例分担;(二)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的多少确定。

”因此,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需要按照保险价值进行调整。

2. 保险金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向各保险人请求赔偿。

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向各保险人请求赔偿,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 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合同,各保险人之间享有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之间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某一保险人未履行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保险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提前通知保险人。

重复理赔法律后果(3篇)

重复理赔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保险领域,重复理赔是指保险合同持有人或受益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向同一保险公司或不同保险公司进行多次索赔的行为。

重复理赔在我国保险市场中并不罕见,这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保险市场的公平与秩序。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重复理赔的法律后果,以期为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持有人和受益人提供参考。

二、重复理赔的法律性质1. 违约行为重复理赔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欺诈行为重复理赔可能涉及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重复理赔的法律后果1.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当保险公司发现重复理赔行为后,有权拒绝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9条规定:“保险人收到保险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赔付决定。

保险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赔付义务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

”2. 追回已赔付的保险金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赔偿请求人返还已赔付的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后,赔偿请求人不得就同一保险事故再次向保险人请求赔付。

”3. 民事责任重复理赔行为可能引发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赔偿请求人因重复理赔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刑事责任在严重情况下,重复理赔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涉嫌诈骗罪的,将面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保险重复报销_法律后果(3篇)

保险重复报销_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产品和服务日益丰富,人们在享受保险带来的保障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法律风险。

其中,保险重复报销作为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容忽视。

本文将从保险重复报销的定义、成因、表现形式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一、保险重复报销的定义保险重复报销,是指投保人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就同一损失事项向保险公司提出多次赔偿请求,或者在不同份保险合同中,针对同一损失事项向多家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从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二、保险重复报销的成因1. 投保人道德风险:部分投保人为了获取更多赔偿,故意夸大损失、虚构损失,甚至伪造事故,从而骗取保险金。

2. 保险公司监管不力:部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理赔申请审查不严,导致重复报销现象的发生。

3. 保险条款不明确:部分保险条款中对损失认定、赔偿范围等规定不够明确,容易引发争议。

4. 投保人法律意识淡薄:部分投保人缺乏对保险法律知识的了解,不知道保险重复报销是违法行为。

三、保险重复报销的表现形式1. 同一事故重复索赔:投保人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就同一损失事项向保险公司提出多次赔偿请求。

2. 多份保险合同重复索赔:投保人在不同份保险合同中,针对同一损失事项向多家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3. 虚构事故索赔:投保人故意夸大损失、虚构事故,骗取保险金。

4. 损失扩大索赔:投保人在理赔过程中,故意扩大损失金额,骗取保险金。

四、保险重复报销的法律后果1. 返还保险金: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返还重复报销的保险金。

2. 民事责任:投保人因保险重复报销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刑事责任:投保人若构成保险诈骗罪,将面临刑事责任,包括罚款、拘役、有期徒刑等。

4. 损害信誉:保险重复报销行为将损害投保人的信誉,影响其在保险市场的信誉评级。

5. 被列入失信名单:投保人因保险重复报销行为被列入失信名单,将受到信用惩戒。

6. 禁止参加保险:投保人因保险重复报销行为被保险公司列入黑名单,将被禁止参加保险。

【推荐下载】关于重复保险制度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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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复保险制度问题探讨重复保险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具体体现,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摘要:我国现行保险法对重复保险制度的规定十分笼统,在实际运用的过程存在许多问题。

比如,保险人相同时是否构成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否适用所有的财产保险?不定值保险是适用?人身保险是否适用重复保险?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以及违反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否要对重复保险进行善意与恶意的区分?等等。

本文将从这些问题出发对重复保险作出一些探讨。

 关键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法律效力 一、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我国保险法规: 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但有学者提出重复保险其实有七要件:同一要保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数个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

笔者认为重复保险必须存在同一保险期间,如果不在同一保险期间,即使其他要件相同,其实质仍然是单保险。

而这里的同一保险期间,不需要始期与终期完全相同,仅其中有一段时间重复相同而发生共同之利害者就可以。

而判断重合的时间点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准。

因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有认定有无重复保险存在的必要。

而对于重复保险投保人是否同一,保险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那么重复保险的主体是否一定是同一投保人?对此,笔者认为,同一保险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中暗含了同一被保险人之义,若被保险人为不同之主体,则不存在重复保险。

且保险合同可以是涉他合同,受益者可以是投保人自己,此时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

也可以是第三人,第三人是被保险人。

据此,可能获取重复保险不当利益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多为同一人,因此并没有对此进行区分。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应以被保险人为准。

虽然保险法明确规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必须是两个以上,但如果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同一个保险人订立多份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是否也能构成重复保险呢?从逻辑上而言,保险人相同时也可以构成重复保险但并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重复保险。

【精编范文】浅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word范文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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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浅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篇一:浅论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法律效力及其赔付规则浅论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法律效力及其赔付规则随着人类社会步入汽车时代,世界各国纷纷建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来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基本权益。

在我国,这类保险被简称为“交强险”,其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它在各种保险当中的特殊地位。

现实生活中,机动车车主为了保障自己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有效的赔付被害人,减轻自己的赔偿压力,往往会选择重复投保交强险。

在我国,针对重复投保交强险的现象,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各个法院的判决意见不尽相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

鉴于此,本文将就交强险重复投保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及其赔付规则进行讨论。

一、交强险的含义及立法目的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

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之所以要专门设置交强险,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以获得医疗救助。

随着汽车工业的发展,每年有越来越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因为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已经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定,更好的解决交通事故纠纷,设置交强险是十分必要的。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的解决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不乏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总结了近五年的案例之后,实践中法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方式主要分为两种:(一)解除起期在后的第二份保险合同在于建玲诉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X年04月10日)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给出这样的意见:“本案中,肇事车辆先后购买两份交强险,系重复投保。

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属于政策险种,只能给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交强险外的损失应该按照责任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或者购买商业险转移风险,如果通过投保多份交强险可转移风险则商业险无意义。

保险法中重复投保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法中重复投保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法中重复投保法律问题研究【摘要】本文探讨了保险法中重复投保的法律问题,首先介绍了重复投保的定义及形式,然后分析了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接着对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列举了一些司法实践案例进行说明。

在总结了重复投保应遵循的原则,提出了规避重复投保风险的建议,并指出了未来研究的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对保险法中的重复投保问题,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提供法律依据和指导。

【关键词】重复投保、保险法、法律问题、司法实践、立法建议、原则、风险规避、研究方向1. 引言1.1 研究背景保险法中重复投保问题是当前保险领域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为吸引更多客户往往会推出多种保险产品。

在这种情况下,客户很容易存在重复投保的情况,即购买了相同或类似的保险产品进行重复投保。

重复投保不仅会增加客户的保险成本,也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难度加大。

重复投保的法律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和研究。

保险法对于重复投保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保险公司和客户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

在实践中,一些重复投保案例也经常会引发法律纠纷,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

对于保险法中重复投保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通过深入探讨重复投保的定义、形式,以及分析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案例,可以为解决相关法律问题提供参考依据,同时也有助于规避重复投保风险,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的探讨将有助于引出对于重复投保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保险法中重复投保的法律问题,通过对重复投保的定义及形式、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法律问题的分析以及司法实践案例的回顾,以及最后的立法建议,来深入研究这一问题。

研究的目的在于明确重复投保的概念和具体形式,梳理保险法中对于重复投保的规定,分析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通过司法实践案例探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情况,为相关立法提出建议,从而形成完善的重复投保法律体系。

“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司法处理探究

“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司法处理探究

“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司法处理探究摘要:“交强险”的重复投保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有三种处理方式:排他说、比例说和叠加说。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说明我国对于“交强险”重复投保的认定存在分歧。

文章从三种处理方式出发,逐一分析并提出个人观点。

关键词:交强险;消极保险;重复保险一、“交强险”重复投保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简介“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保险险种是专门针对机动车而设立的车辆险种,随着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交法》)的实施而推出。

当前司法环境下,针对投保人投保一份以上的交强险,即交强险的重复投保问题,往往采取下面所概括的三种解决方式:1、排他说。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在保监会备案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1章第5节规定:“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期间的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

”该观点支持保险公司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判决保险公司仅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2、比例说。

《保险法》第56条第2款:“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该观点认定承认投保人投保的每一份保险合同的效力,在承担保险赔偿金责任时,各个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3、叠加说。

在我国现行的强行性法律规范中,对于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合同的效力没有作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

从立法目的上看,我国交强险立法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以期在最大限度上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因此认定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均有法律效力,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总限额为总保险金额之和。

下文笔者将对三种处理方式进行评析,以期得出较为妥当的解决方案。

二、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有效性分析排他说的实质是认定交强险重复投保行为的无效,即:法院否认交强险重复投保行为的有效性,因此投保人只有第一份投保的交强险合同是有效的,而其余投保行为均无效,其法律后果是合同解除。

浅谈重复保险

浅谈重复保险

浅谈重复保险【摘要】重复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制度,投保人为确保保险标的损失能够得到填补,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类型。

在现代社会,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福利的逐渐完善,重复保险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

但是,重复保险很有可能产生道德风险,违反损失补偿原则,因此,需要法律的规制。

【关键词】重复保险;保险竞合;通知义务;信息平台一、重复保险概述(一)重复保险的概念重复保险分为两个类型:广义重复保险和狭义重复保险。

所谓广义的重复保险,是指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内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并享有数个合法有效的保险利益的保险。

广义说不考量保险金额总和与保险标的价格的数量比较。

狭义重复保险是在广义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条件: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

由此可见,广义重和狭义复保险关键区别在于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价值。

根据各国不同的立法实践,英国、德国、日本、韩国持狭义重复保险概念,我国台湾为持广义重复保险概念的国家。

我国现行《保险法》中,采用了狭义重复保险的定义。

这种立法着重规制违反损失补偿原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巨大道德风险的情形,防止被保险人对保险金不当得利。

在广义保险的另外两种情况:保险金的总和等于或少于该保险标,完全可以按照普通的足额保险或不足额保险操作。

虽然此时保险金的给付主体变为两个或多个,但只是保险一方主体之间责任分担的问题,对投保方的影响不大,并不需要法律的特别调整。

从这一点出发,笔者认为,我国采用狭义保险的立法模式是正确的。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根据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其构成要件为复数保险人、复数独立保险合同和四个“同一”,即: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期间。

首先,若投保人向同一个保险人投保多次的,则不能称为重复保险。

若只有一个投保人,也就不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的责任分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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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77期2004年12月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Journal of G ansu I 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 w G eneral N o.77Dec.,2004收稿日期:2004-10-11作者简介:游明(1965-),甘肃兰州人,甘肃政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①须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5条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则为狭义上的重复保险。

对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游 明(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摘 要: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并不全面,对其概念应采狭义说;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尚欠缺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及保险期间发生交叉或重合两个要件;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应限于具有损失填补性质的险种;对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应区分善意和恶意,并采取不同的规制原则。

关键词:重复保险;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中图分类号:DF43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 (2004)0620072203Consideration of the Legal Problems of R einsuranceY OU Ming(G ansu P 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stitute ,Lanzhou 730070)Abstract :China ’s Insurance Law hasn ’t defined reinsurance all -sidedly ,s o the author considers that while defining it ,the theory of narrow sense should be adopted.At the same time ,the author puts forew ord s ome advices concerning reinsurance ,such as im portant com posing conditions ,applicable range ,force effect.K ey w ords :reinsurance ;im portant com posing condition ;applicable range ;force effect 一、何为重复保险?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与此种状况相对应,学理上对重复保险的概念亦见仁见智。

总体而言,对重复保险的认定,可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类。

狭义说认为,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行为,立法例上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为代表;广义说则认为,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均为重复保险,而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保险标的的价值则在所不问,立法例上,意大利、澳门地区商法典属广义重复保险范畴。

由此可得出,狭义说与广义说的重复保险主要区别在于其总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从《保险法》此条的规定来考察,我国保险法显然采取的是广义的重复保险的立法定义。

①即不论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价值,均将之归为重复保险。

我们倾向于采狭义的重复保险的定义,因为,重复保险派生于保险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特曾指出“补偿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所应用的每一规则的真正基础是:火险或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

要是有人提出一个与之不同的观点,也就是说,它要么阻碍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补偿,要么给予被保险人超过其应获得的全部金额的补偿。

这种观点肯定是错误的”。

[1]法律之所以规范重复保险,并课以当事人通知义务,在于避免因超额保险违反损失补偿原则,造成投保人获取非法利益,并引发道德风险。

若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27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当发生保险事故时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仅根据各自所承保的金额分摊保险赔款,保险人赔款总和并不会超过损失总和,因而不会产生超额赔偿问题,此种保险为复合保险,又称保险合同并存①,而不是重复保险。

若采用广义的重复保险立法,显然不能很好的体现重复保险的立法意旨和目的。

二、重复保险构成要件从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来看,重复保险尚欠缺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及保险期间发生交叉或重合两个要件。

故构成重复保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须以同一保险标的及同一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如果投保人对于不同的保险标的,分别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则无重复保险可言。

同样,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如投保人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进而以不同的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也不构成重复保险。

例如,对于同一标的物汽车,甲以所有权人的利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乙以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样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甲和乙的保险利益不同,所以甲、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均不能构成重复保险。

(二)须以同一保险事故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若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及同一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但每个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同,则不构成重复保险。

例如,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时投保火灾保险和盗窃保险,由于两种保险险别的不同,保险责任也不相同,也不构成重复保险。

(三)须在同一保险期间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相同或者部分重合。

如果虽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以及同一保险事故,而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不重合,这符合保险的一般要求,是不同的保险,后来签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时,原来的保险合同已经失效,则不构成重复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期间的重合,并不要求保险期间的始期和终期完全一致,部分保险期间重合或保险责任起止时间存在交叉,也可以构成重复保险。

例如,甲以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保险期间从2002年12月1日0时生效,如果甲又以此房屋向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保险期间到2002年12月31日24时效力终止,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就有重合的部分,若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然而,关于同一保险期间的要求,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中没有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同一保险期间中的“期间”的判断点,有学者认为,“重复保险的存在与否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判断时点,与保险合同订立时点无关,根据此,重复保险是否成立的判断时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而不是保险合同订立时。

”[2]对此,我们亦表赞同。

(四)须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数个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种保险仅为超额保险而非重复保险。

如果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种保险仅是数个保险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属于共同保险,也不构成重复保险。

三、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面对众多的保险种类,重复保险制度是否对于任一险种均可适用?学界认识并不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各种保险均可以适用重复保险制度。

[3]该说基于广义重复保险的理念,认为重复保险制度并非仅适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也可以适用重复保险这一制度;另一种观点则采二分法,认为财产保险应受重复保险之限制,而人身保险则无重复保险之适用。

[4]从立法体例来考察,德、意、日、韩、中国及澳门地区均将重复保险制度纳入财产保险即损失保险章节中,此种立法体例显系采纳了二分法的观点。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主张中,以后者较为合理:首先,重复保险制度派生于保险法上损失填补原则,损失填补是保险的重要特性,通过填补投保人所遭受损失达到消化危险于无形,分摊损失于大众的目的。

惟属于损失填补的保险险种,才有适用重复保险制度的必要;其次,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均系人身上利益,而不承认经济上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非可以金钱估计,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基于人身无价的理念,其价①关于保险合同并存的规定并未见诸《保险法》,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采广义重复保险论。

37值可以无限,不会发生非法获利问题,故不存在超额保险之情形。

以人身上利益作为保险利益,导致人身保险基本可归入到定额给付保险的范畴中去,而与损失填补无关。

正如前文所述,重复保险制度源于损失填外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超额保险获得非法利益,既然重复保险对于人身保险无防止超额保险、避免不当得利的实际效益,如果使之适用于人身保险,将会带来难以避免的纷争。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医疗费用保险的给付,可以采用定额给付方式,也可以采补偿方式。

若采用补偿方式的医疗费用保险,从外观上看貌似人身保险,但其实质上属于损失填补型的保险,保险人给付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应对此种医疗费用保险纳入到重复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

四、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对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为善意和恶意两种心态,进而作出不同的法律判断。

我国《保险法》没有对投保人善意和恶意加以区分,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所谓恶意,系指投保人于订约之际,意图谋取不当得利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知悉重复保险的存在而不为通知或故意为虚假通知。

[5]对于恶意重复保险效力如何认定,综合各国做法和实践,不外乎有两种认定方式。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所签订的所有的保险合同均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重复保险中仅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无效,其余均有效。

上述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承认了一份有效的保险合同。

我们认为,对于恶意的重复保险由于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建议修正《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法律效力的笼统规定,使恶意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归于无效。

所谓善意,指投保人因估计错误或者因保险标的价格下跌,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或缔约之后方知晓存在重复保险,且立即向各保险人通知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

[6]关于善意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各国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大致有三种情形:1.比例责任与优先承保兼顾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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