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照护服务设置标准(2019年版)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试行)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四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提交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六条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七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收托管理第九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原文+一图读懂+宣传海报)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原文+一图读懂+宣传海报)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的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制定了《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
为便于各地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将文件原文及一图读懂、动画解读和宣传海报对外公布。
宣传海报文件原文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设置要求第四条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八条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九条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
第十条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各类托育服务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版)
各类托育服务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版)第一条托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向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第二条托育机构备案前应当向当地教育、卫生健康和公安等部门提交基本条件告知书,明确机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质量标准等基本信息。
第三条托育机构备案前应当签订备案承诺书,承诺遵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提供符合标准的托育服务。
第四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对托育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备案决定。
第三章收托管理第一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婴幼儿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点等情况,制定收托计划,明确收托对象和数量,并在备案范围内进行收托。
第二条托育机构应当在收托前,要求家长提供婴幼儿的健康证明、疫苗接种证明等相关证件,并进行身体检查和入托评估。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档案,记录婴幼儿的基本信息、健康状况、家庭联系方式等,定期更新。
第四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制度,保证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婴幼儿意外伤害和疾病传播。
第四章保育管理第一条托育机构应当制定保育计划,根据婴幼儿的年龄、生理和心理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保育方案,保证婴幼儿的全面发展。
第二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保育档案,记录婴幼儿的生活惯、饮食情况、身心发展等情况,及时反馈给家长。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保育制度,保证婴幼儿的饮食、睡眠、卫生等方面的需求得到满足,保持环境整洁,营造良好的保育氛围。
第四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保育评估制度,对婴幼儿进行定期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提高保育质量。
第五章健康管理第一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康档案,记录婴幼儿的健康状况、疫苗接种情况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康制度,保证婴幼儿的饮食、睡眠、运动等方面的健康需求得到满足,预防意外伤害和传染病传播。
新时代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等级评估标准
新时代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等级评估标
准
一、申报基本条件
(一)甲级申报基本条件。
①机构总面积2400m2,婴幼儿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7m2o②有专用的户外活动场地,总面积不少于40m2o③设有独立厨房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④每个班保育人员中至少有2名幼教人员或保育员全日制专业人员。
⑤托育服务为唯一经营范围。
(二)乙级申报基本条件。
①总面积2260m2,婴幼儿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6Itf。
②有专用的户外活动场地或在保障安全前提下,利用机构附近公共场地和设施进行户外活动O③设有独立厨房或向有具有中小学供餐资质的企业购买配餐服务。
④每个班保育人员中至少有1名幼教人员或保育员全日制专业人员。
(三)丙级申报基本条件。
婴幼儿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5m2o
二、评估标准
评估标准分举办条件、机构管理、安全保健、保育工作、家社联动5个部分及1个附加项,分值分别为47、11、24、10、8分、2分。
机构在达到相应等级的基本申报条件后,依据《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等级评估标准》,对照每
一条评估标准,根据实际达标的情况,确定其相应的分值,最后合计其总分。
其中,甲级托育机构达到90分以上方可评估通过;乙级达到85分方可评估通过;丙级达到80分以上方可评估通过。
托育机构卫生保健规范管理
总则
第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 律法规要求,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原料控制、操作加工、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 样等制度,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自纠,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托幼机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采购、贮存、加工制 作、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章
总则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 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教育部第45号令)、国家卫生健康委《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为加 强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保障儿童身心健康,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坚持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 作。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 保健工作,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定期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 监管与评价。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 导,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发育及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健康 教育、心理行为指导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健康教育。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 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的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制定了《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
为便于各地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将文件原文及一图读懂、动画解读和宣传海报对外公布。
文件原文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设置要求第四条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八条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九条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
第十条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三章场地设施第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场地。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建设参考标准
①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阳台、上人屋面、平台、看台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
②防护栏杆的高度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算,且净高不应小于1.30m;
③防护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幼儿攀登和穿过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离不应大于0.09m;
黑体为必达,其余为推荐性标准
《设计规范》
4.1.11
4.1.12
5.墙面符合下列规定:
①距离地面高度L30m以下,幼儿经常接触的室内外墙面,宜采用光滑易清洁的材料;
②墙角、窗台、暖气罩、窗口竖边等阳角处应做成圆角;
③乳儿班和托小班活动区地面应做暖性、软质面层,距地1.2m的墙面应做软质面层。
推荐性标准
(1)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2)场所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OOh的防火隔墙和1.0O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或部位分隔,墙上必须设置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
(3)场所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设施。
(4)场所顶棚的内装修材料为A级,墙面、地面、隔断、装饰织物和其.办公设施。办公室配备电脑、办公桌椅、打印扫描机、档案柜等办公用品。应设置电话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宜设置广播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等。
推荐性标准
《省托育设置标准》第十三条
环保要求
1.噪音控制。环境噪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的有关规定。建筑室内允许噪声级应符合以下规定:生活单元、健康观察室小于等于45(噪声级<A声级,dB>);多功能活动室、办公室小于等于50(噪声级<A声级,dB>)O
推荐性标准
《设计规范》
4.2.3B
5.乳儿班和托小班、混合班生活单元各功能分区应符合下列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4.17•【文号】国办发〔2019〕15号•【施行日期】2019.04.17•【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照护服务是生命全周期服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事关婴幼儿健康成长,事关千家万户。
为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需求和问题为导向,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完善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政策法规体系、标准规范体系和服务供给体系,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多种形式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逐步满足人民群众对婴幼儿照护服务的需求,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广大家庭和谐幸福、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家庭为主,托育补充。
人的社会化进程始于家庭,儿童监护抚养是父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家庭对婴幼儿照护负主体责任。
发展婴幼儿照护服务的重点是为家庭提供科学养育指导,并对确有照护困难的家庭或婴幼儿提供必要的服务。
政策引导,普惠优先。
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完善相关政策,强化政策引导和统筹引领,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推动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优先支持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安全健康,科学规范。
按照儿童优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
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场地。
场地应当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建设用地,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托育机构的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生活用房,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
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应当设有室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的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附近的公共场地和设施。
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托育机构的人员规模应当根据服务对象数量、服务时间、服务内容等因素确定,并配备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专业人员。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医院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2019年版)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医院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2019年版)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19〕15号)精神,规范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五条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七条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登记托育机构的备案。
第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及时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卫生健康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关注】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印发
【关注】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印发为指导托育机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科学、规范的照护服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印发《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现对社会公布。
图说:《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正文第一章总则一、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指导托育机构为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提供科学、规范的照护服务,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特制定本大纲。
二、本大纲适用于经有关部门注册、卫生部门备案,为婴幼儿提供全日照料、半日照料等照料服务的机构。
提供小时护理、临时护理等护理服务的护理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托幼是婴幼儿照护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生命周期服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创造适宜的环境,合理安排日常生活和活动,提供生活照料、安全护理、均衡饮食和早期学习机会,促进婴幼儿身心全面发展。
四、托育机构保育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尊重孩子。
坚持儿童优先,保护儿童权利。
尊重婴幼儿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关注个体差异,促进每个婴幼儿的全面发展。
(二)安全健康。
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切实做好托育机构的安全防护、营养膳食、疾病防控等工作。
(3)积极响应。
提供一个支持性的环境,敏感地观察婴儿,了解他们的生理和心理需求,及时做出积极恰当的反应。
(4)科学规范。
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和活动,满足其生长发育的需要。
第二章目标与要求托幼机构应当遵循婴幼儿发展的年龄特点和个体差异,通过多种渠道促进婴幼儿身心发展。
保育的重点应包括营养与喂养、睡眠、生活与卫生习惯、运动、语言、认知、情感和社会性。
一、营养与喂养(一)目标。
1.获取安全、营养的食物,达到正常生长发育水平;2.养成良好的饮食行为习惯。
浙江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2019)
浙江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托育机构设置应当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发展规律,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社区统筹、社会参与,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设置要求第四条托育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群众需求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托育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
营利性托育机构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
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推动共建共享。
第七条每个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一般设置四种班型:乳儿班(6-12个月,10人以下)、托小班(12-24个月,15人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以下)、混合班(18个月以上,18人以下)。
每个班的生活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单元。
第三章场地设施第八条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场地。
第九条托育机构应设置在安全无污染、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排水通畅、场地平整干燥、基础设施完善、环境适宜、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
新建、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和国家相关抗震、消防标准、电气安全的规定。
第十条托育机构应有与举办规模、服务功能相适应的建筑面积,参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规定设置婴幼儿生活等用房(用餐区、睡眠区、游戏区、盥洗区、储物区等)。
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要参照国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省托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 省托育机构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指南(试行)》,建立收托、保育、健康、安全、人员、监督等管理制度,配足配齐 保健员、保育员、保安人员等相关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科学、规范的照护服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应当按月或者按次收取照护服务费,并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退费办法等,并接 受所在区发改、区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 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 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加快推进我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 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52号)、《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加快推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加快推进3岁以下婴幼 儿照护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区委编办、区民政、区市场监管等部门要依法依规,做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工作。举办非营利性婴 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举办人应当向区委编办或区民政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举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 举办人应当向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法人注册登记,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经营范围为“托育服务”, 不得兼营其他。区委编办、区民政局、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登记申请后,经核准给予注册登记。
托育机构照护服务管理规范(2019年版)含附件
托育机构照护服务管理规范(2019年版)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登记备案 (2)第三章收托管理 (3)第四章保育管理 (4)第五章健康管理 (5)第六章安全管理 (6)第七章人员管理 (7)第八章监督管理 (8)第九章附则 (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推动托育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由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四条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业务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六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建筑消防安全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八条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条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解读与全文
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解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要求,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指导托育机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科学、规范的照护服务,制定《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
本大纲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等照护服务的托育机构。
提供计时托、临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托育机构也可参照执行。
25-36个月三个年龄段的婴幼儿,提出了目标、保育要点和指导建议。
第三部分:组织与实施。
从托育机构、托育机构负责人、托育机构保育人员、保育工作、管理制度以及机构家庭社区合作等方面提出了要求。
13-24个月、第一部分:总则。
规定了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明确了托育机构保育的核心要义,强调托育机构保育应遵循“尊重儿童、安全健康、积极回应、科学规范”的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目标与要求。
从营养与喂养、睡眠、生活与卫生习惯、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7个方面,分别对照护7-12个月、《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对提高婴幼儿照护服务规范化水平,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附件: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总则第一章一、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指导托育机构为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提供科学、规范的照护服务,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特制定本大纲。
二、本大纲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等照护服务的托育机构。
提供计时托、临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托育机构可参照执行。
三、托育机构保育是婴幼儿照护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生命全周期服务管理的重要内容。
通过创设适宜环境,合理安排一日生活和活动,提供生活照料、安全看护、平衡膳食和早期学习机会,促进婴幼儿身体和心理的全面发展。
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照护服务设置标准
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照护服务设置标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家庭对于 3 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
为了保障婴幼儿的健康成长,提供优质、安全、科学的照护服务,制定明确且合理的托育机构照护服务设置标准至关重要。
一、场地设施1、选址托育机构应选址在安全、卫生、无污染、无噪音的区域。
应避开商业繁华区、交通主干道、加油站、高压电线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
同时,要方便家长接送,周边应有较为完善的公共服务设施。
2、建筑与室内布局建筑应符合国家相关建筑规范和标准,具备良好的采光、通风条件。
室内布局要合理,功能分区明确,包括活动区、睡眠区、餐饮区、卫生区等。
活动区应宽敞明亮,有足够的空间供婴幼儿自由活动和游戏。
睡眠区要安静舒适,床铺的尺寸和间距要符合婴幼儿的年龄特点。
餐饮区应保持清洁卫生,具备食品加工和储存的条件。
卫生区要设置独立的洗手池、马桶和尿布更换台等设施。
3、室外活动场地托育机构应配备一定面积的室外活动场地,地面应平整、防滑,有安全防护设施。
室外活动场地应提供适合婴幼儿年龄的游乐设施和运动器材,让婴幼儿能够充分接触阳光和新鲜空气。
4、安全设施机构内应安装监控设备,覆盖所有公共区域和重点部位。
门窗应具备防护措施,防止婴幼儿意外走失或受伤。
消防设施应齐全,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二、人员配备1、托育人员托育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热爱婴幼儿照护工作。
应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如学前教育、儿童保健等,并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托育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一般来说,乳儿班(6 12 个月)的师生比不高于 1:3,托小班(12 24 个月)的师生比不高于 1:5,托大班(24 36 个月)的师生比不高于 1:7。
2、保健人员托育机构应配备至少 1 名专职或兼职的保健人员,负责婴幼儿的健康管理和卫生保健工作。
保健人员应具有相关的医学背景和从业经验,熟悉婴幼儿常见疾病的预防和处理。
《托育机构婴幼儿喂养与营养指南(试行)》解读
《托育机构婴幼儿喂养与营养指南(试行)》解读
佚名
【期刊名称】《内科》
【年(卷),期】2022(17)2
【摘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要求,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为指导托育机构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为婴幼儿提供科学、规范的喂养服务,制定《托育机构婴
幼儿喂养与营养指南(试行)》。
本指南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总页数】1页(P183-18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72
【相关文献】
1.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
通知2.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
通知3.《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解读4.《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
解读5.《托育机构消防安全指南(试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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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照护服务设置标准
(2019年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设置区域 (2)
第三章设施设备 (3)
第四章人员规模 (4)
第五章功能职责 (5)
第六章附则 (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托育机构设置应当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三条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
第四条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由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设置区域
第五条托育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结合人口、交通、环境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满足居民需求。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需求。
第七条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举办托育机构。
第八条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章设施设备
第九条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场地。
第十条新建托育机构的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建设用地,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
第十一条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当在原有建筑的基础上进行。
原有建筑应当合法合规、安全可靠,满足或经改造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婴幼儿生活用房(用餐区、睡眠区、游戏区、盥洗区、储物区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
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应当设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母婴室、配乳区等。
可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保健室、办公室、安保室等)和后勤保障用房(厨房、库房、消毒房等)。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设有户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
的户外玩具和游戏设施,人均面积不低于2㎡,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
第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四章人员规模
第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收托婴幼儿规模,合理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托育人员主要负责婴幼儿照料、看护和保育,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专业背景,受过相关婴幼儿保育教育培训。
保育员主要负责照护婴幼儿日常生活,协助托育人员工作。
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受过婴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经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保安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十七条每个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收托的婴幼儿不宜超过150人。
第十八条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以下)、小托班(12-24个月,15人以下)、大托班(24-36个月,20人以下)三种班型。
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
每个班的生活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单元。
第十九条合理配备托育人员和保育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乳儿班1:3,小托班1:5,大托班1:7。
每个班至少有1名托育人员。
第二十条参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合理配备保健员、炊事员。
第二十一条每个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保安员在岗。
第五章功能职责
第二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月龄婴幼儿的生长发育特点,提供专业规范、安全健康的照护服务,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二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设置适宜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向婴幼儿提供符合生理心理需求、生长发育特点的活动、膳食、睡眠、清洁卫生等服务,做好婴幼儿每日生活安排。
第二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遵循不同月龄婴幼儿的生理、心理和认知发展规律,以游戏为主要形式安排活动,充分尊重个体差异,寓教于乐。
第二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对婴幼儿进行全日饮食、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