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照护服务设置标准(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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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原文+一图读懂+宣传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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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的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制定了《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

为便于各地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将文件原文及一图读懂、动画解读和宣传海报对外公布。

宣传海报

文件原文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

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

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八条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试行)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试行)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四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提交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六条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七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收托管理

第九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各类托育服务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版)

各类托育服务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版)

各类托育服务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版)

第一条托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向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第二条托育机构备案前应当向当地教育、卫生健康和公安等部门提交基本条件告知书,明确机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质量标准等基本信息。

第三条托育机构备案前应当签订备案承诺书,承诺遵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提供符合标准的托育服务。

第四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对托育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备案决定。

第三章收托管理

第一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婴幼儿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点等情况,制定收托计划,明确收托对象和数量,并在备案范围内进行收托。

第二条托育机构应当在收托前,要求家长提供婴幼儿的健康证明、疫苗接种证明等相关证件,并进行身体检查和入托评估。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档案,记录婴幼儿的基本信息、健康状况、家庭联系方式等,定期更新。

第四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制度,保证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婴幼儿意外伤害和疾病传播。

第四章保育管理

第一条托育机构应当制定保育计划,根据婴幼儿的年龄、生理和心理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保育方案,保证婴幼儿的全面发展。

第二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保育档案,记录婴幼儿的生活惯、饮食情况、身心发展等情况,及时反馈给家长。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保育制度,保证婴幼儿的饮食、睡眠、卫生等方面的需求得到满足,保持环境整洁,营造良好的保育氛围。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指导意见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指导意见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指

导意见

随着人口结构的变化和家庭生活方式的多样化,婴幼儿照护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加。为了更好地满足婴幼儿照护的需求,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婴幼儿的健康成长,需要对婴幼儿照护服务进行发展指导。以下是针对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的发展指导意见:

一、加强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法规制度建设

婴幼儿照护服务属于涉及儿童福利领域,关系到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的法规制度来规范服务行为。可以通过颁布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婴幼儿照护服务的范围、标准和要求,规范从业人员的资质要求和服务行为,保障婴幼儿的权益。

二、建立完善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质量评估体系

为了提高婴幼儿照护服务的质量,可以建立质量评估体系,包括服务机构的评估和从业人员的评估。通过

定期对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服务水平进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提升服务质量。

三、加强对婴幼儿照护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作为婴幼儿照护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技能直接影响服务质量。因此,需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升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增强其服务意识和责任感,确保他们能够提供更好的照护服务。

四、倡导家庭教育和婴幼儿早期教育

家庭是婴幼儿成长的第一课堂,家庭教育对婴幼儿的成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通过组织家庭教育培训班、开展家庭教育宣传活动等方式,帮助家长提高育儿能力,为婴幼儿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同时,倡导婴幼儿早期教育,通过早期教育活动,促进婴幼儿的身心发展,培养他们的综合能力。

五、加强婴幼儿照护服务的社会支持

婴幼儿照护服务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关注,才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的社会支持体系,动员社会资源,开展各类支持活动,提供更多的资源支持和政策支持,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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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的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制定了《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

为便于各地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将文件原文及一图读懂、动画解读和宣传海报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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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设置要求

第四条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八条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关于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规范

关于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 XX 市 3 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托育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园区、商务楼宇举办的面向单位职工适龄幼儿的免费福利性托育点)(以下简称“托育机构”),促进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要求,制定本管理规范(以下简称《管理规范》)。

第二条 XX 市内托育机构的设立、运营、管理、监督等,合用本《管理规范》。

第三条本《管理规范》所指的托育机构,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经过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面向婴幼儿实施保育为主的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暂时托等托育服务机构。

第四条各相关部门按照《XX 市促进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实施方案》中确定的部门职责,定期监督、指导和检查婴幼儿托育机构的安全、卫生、保育质量、财务等各项工作。

(一)辖市(区)政府是落实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区域内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工作规划,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和用地保障,指导镇(街道)将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托育机构合理布局和规范发展。建立辖市(区)相关部门参加的托育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商议解决本行政区域托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门联席会议由辖市(区)卫生健康局负责牵头。

(二)辖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牵头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托育机构,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托育工作联席会议的相关决策,落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的相关政策。负责托育机构的登记备案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机构卫生保健、疾病防控等工作的技术指导与支持,依法对托育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控等进行监督检查。

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照护服务设置标准

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照护服务设置标准

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照护服务设置标准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越来越多的家庭对于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有着迫切的需求。为了保障婴幼儿的健康成长,提供优质、安全、科学的照护服务,制定一套明确且合理的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照护服务设置标准显得至关重要。

一、场地设施

1、选址

托育机构应选址在安全、卫生、无污染、无噪音的区域。周边环境应有利于婴幼儿身心健康,远离污染源、交通主干道、高压电线等。同时,要方便家长接送,且具备良好的疏散条件。

2、建筑要求

建筑应符合国家相关的建筑规范和标准,具备良好的通风、采光条件。室内层高不应低于 28 米,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 8 平方米。房屋结构稳固,消防设施齐全,有独立的出入口和疏散通道。

3、室内布局

(1)活动室

活动室是婴幼儿日常活动的主要场所,应宽敞明亮,面积适宜。室内应配备适合婴幼儿年龄特点的玩具、图书、家具等。地面应采用柔软、防滑的材料,如环保地垫。

(2)睡眠室

睡眠室应安静、温馨,保证每个婴幼儿有独立的睡眠空间。床铺的

尺寸和高度要符合安全标准,床上用品应柔软舒适、清洁卫生。

(3)卫生间

卫生间应临近活动室和睡眠室,方便婴幼儿使用。卫生间应分设男

女厕位,配备适合婴幼儿使用的洗手池、马桶、小便池等卫生设备,

并保持清洁、干燥。

(4)厨房

厨房应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布局合理,有独立的操作间、备餐

间和储物间。配备齐全的厨房设备,如炉灶、消毒柜、冰箱等。

4、室外活动场地

托育机构应有一定面积的室外活动场地,场地应平整、安全,无尖

锐突起物。配备适合婴幼儿年龄特点的游乐设施和运动器材,如滑梯、秋千、跷跷板等。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附件1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托育机构设置应当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三条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

第四条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由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设置区域

第五条托育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结合人口、交通、环境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满足居民需求。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需求。

第七条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举办托育机构。

第八条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章设施设备

第九条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场地。

第十条新建托育机构的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建设用地,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

第十一条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当在原有建筑的基础上进行。原有建筑应当合法合规、安全可靠,满足或经改造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托育机构卫生保健规范管理

托育机构卫生保健规范管理

总则
第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 律法规要求,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原料控制、操作加工、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 样等制度,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自纠,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托幼机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采购、贮存、加工制 作、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精神障碍患者、有精神病史者、有刑事处罚者、传染病未愈者不得在托幼机构 工作。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有发热、腹泻等症状;患有流感、活动性肺结核等呼吸道传 染病,以及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淋病、 梅毒、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需要离岗治疗,治愈后持县级 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康复无传染性证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儿童每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实行分级管理。各市(州)妇幼保健机构负 责本市城区内一级及以上幼儿园的儿童健康检查;各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认的 医疗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一级以下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的儿童健康检查。
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新进职工及在岗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由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负 责,主检医生填写《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经体检合格后签发《托幼机 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方可上岗。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合格后 方可继续上岗。
(五)做好儿童多发病、常见病的预防工作,建立体弱儿、肥胖儿及身材矮小 儿童的管理制度,并对其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 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加强对行为异常儿童的特殊护理和个别教育。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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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的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制定了《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

为便于各地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将文件原文及一图读懂、动画解读和宣传海报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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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

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设置要求

第四条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八条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试行)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试行)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2019年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四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提交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六条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七条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收托管理

第九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建设参考标准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建设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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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必达调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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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照护服务是生命全周期服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事关婴幼儿健康成长,事关千家万户。为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需求和问题为导向,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完善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政策法规体系、标准规范体系和服务供给体系,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多种形式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逐步满足人民群众对婴幼儿照护服务的需求,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广大家庭和谐幸福、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家庭为主,托育补充。人的社会化进程始于家庭,儿童监护抚养是父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家庭对婴幼儿照护负主体责任。发展婴幼儿照护服务的重点是为家庭提供科学养育指导,并对确有照护困难的家庭或婴幼儿提供必要的服务。

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完善相关政策,强化政策引导和统筹引领,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推动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优先支持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安全健康,科学规范。按照儿童优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医院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2019年版)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医院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2019年版)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医院托育机构登记和备

案办法(2019年版)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19〕15号)精神,规范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五条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七条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登记托育机构的备案。

第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及时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

(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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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的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制定了《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

为便于各地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将文件原文及一图读懂、动画解读和宣传海报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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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设置要求

第四条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八条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
.通过市场化方式,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符合国家、省市等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婴幼儿照护服务 机构。依托城企合作,建立土地、场所、人才培养和落实财税优惠等全方位政策支持清单,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普惠 性婴幼儿照护服务,增加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效供给。
.鼓励职工适龄子女较多的用人单位,积极挖掘现有资源,在工作单位等场所单独或联合举办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 服务机构,为本单位职工子女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婴幼儿照护服务所发生的 费用,符合职工福利费支出的,按规定在税前扣除,其中属于提供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
性的婴幼儿照护机构,城乡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基本覆盖,家庭、社区、机构“三位一体”的服务网络基本建成 。每千人托位数达到省市考核要求,婴幼儿健康管理率达到95%以上,婴幼儿家长科学育儿知识普及率达到90%以 上,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持证率达到80%以上。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
到2025年,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政策体系和标准规范体系基本健全,城乡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覆盖率、幼儿 园托班设置率、婴幼儿照护服务率逐年提高,服务能力明显提升,区域分布均衡发展,广大家庭对婴幼儿照护服务 需求得到进一步满足。全区至少建成1家具有特色和示范效应的婴幼儿照护机构,各镇(街道)至少建成1家普惠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要参照国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省托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 省托育机构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指南(试行)》,建立收托、保育、健康、安全、人员、监督等管理制度,配足配齐 保健员、保育员、保安人员等相关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科学、规范的照护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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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照护服务设置标准

(2019年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设置区域 (2)

第三章设施设备 (3)

第四章人员规模 (4)

第五章功能职责 (5)

第六章附则 (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托育机构设置应当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三条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

第四条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由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设置区域

第五条托育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结合人口、交通、环境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满足居民需求。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需求。

第七条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举办托育机构。

第八条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章设施设备

第九条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场地。

第十条新建托育机构的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建设用地,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

第十一条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当在原有建筑的基础上进行。原有建筑应当合法合规、安全可靠,满足或经改造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婴幼儿生活用房(用餐区、睡眠区、游戏区、盥洗区、储物区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

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应当设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母婴室、配乳区等。

可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保健室、办公室、安保室等)和后勤保障用房(厨房、库房、消毒房等)。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设有户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

的户外玩具和游戏设施,人均面积不低于2㎡,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

第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四章人员规模

第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收托婴幼儿规模,合理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托育人员主要负责婴幼儿照料、看护和保育,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专业背景,受过相关婴幼儿保育教育培训。

保育员主要负责照护婴幼儿日常生活,协助托育人员工作。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受过婴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经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保安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十七条每个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收托的婴幼儿不宜超过150人。

第十八条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以下)、小托班(12-24个月,15人以下)、大托班(24-36个月,20人以下)三种班型。

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

每个班的生活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单元。

第十九条合理配备托育人员和保育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乳儿班1:3,小托班1:5,大托班1:7。每个班至少有1名托育人员。

第二十条参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合理配备保健员、炊事员。

第二十一条每个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保安员在岗。

第五章功能职责

第二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月龄婴幼儿的生长发育特点,提供专业规范、安全健康的照护服务,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二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设置适宜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向婴幼儿提供符合生理心理需求、生长发育特点的活动、膳食、睡眠、清洁卫生等服务,做好婴幼儿每日生活安排。

第二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遵循不同月龄婴幼儿的生理、心理和认知发展规律,以游戏为主要形式安排活动,充分尊重个体差异,寓教于乐。

第二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对婴幼儿进行全日饮食、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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