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
情势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
与情势变更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合同范本。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一、引言。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由于外部环境、市场条件或者法律法规等因素的变化,导致合同履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变更原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以应对不可抗力或者合同履行环境的变化。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各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合同、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等。
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情势变更,当事人可以依据该原则进行协商和处理。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内容。
1. 不可抗力的情势变更。
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势变更,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条款进行协商和处理,以减轻受影响方的责任和损失。
2. 市场条件的情势变更。
当市场供求关系、价格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协商和调整,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3. 法律法规的情势变更。
当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以根据新的法律法规进行协商和调整,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情势变更原则的处理方式。
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情势变更,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协商和沟通,寻求共同的解决方案。
可以通过修改合同条款、延期履行、提前终止等方式进行处理,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重要的一项原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对变化情势的法律依据和保护。
合同当事人在面对情势变更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和处理,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之情势变更原则论文
对我国《合同法》之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关系消灭前,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作为该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变化,如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而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原则。
也就是说,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关的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并导致其中一方当事人遭受了重大损害,此时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重新协商,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裁判机关来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突出表现为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干预,如果对其适用范围不加以严格限制,则极易被滥用。
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一些情况:(1)履行不能的情况,如法律、法令、国家经济政策和经济计划的发布、修改和取消;战争爆发;自然灾害;经济巨变;国际市场的异常变化;当事人丧失特定行为能力等。
(2)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要根据具体合同具体认定。
应当注意的是,此种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目的达成共识,否则不能适用。
(3)履行确实困难的情况,如物价的暴涨暴跌;币值或汇率的异常变化;标的物意外灭失;政府的行政干预等。
(4)履行不切实际的情况。
另外,对情势变更标准的判断,还应当从具体合同的种类、性质、目的等方面加以认定。
同时,以上情况在某个具体合同履行中还可能交叉出现,这也需要在具体判断情势变更时予以注意。
为了避免在适用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不一而出现不当干预合同履行的情况,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加以类型化,这样更有助于裁判时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从而有效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度功效而不至于恣意滥用。
当然,情势变更的类型化并不排斥个案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类型还应结合个案进行判断,并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不断加以丰富和总结。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一)须有情势变更。
论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及完善
论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及完善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当合同成立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生了不能预见、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变化,一方当事人要求调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适用和完善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交易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导致合同的履行变得困难或无法完成。
另外,若是由于特殊事件或市场环境的变化,使得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不可抗力和市场变化对于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实质性的困难,因此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或解除。
其次,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得到完善。
首先,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明确界定不可抗力的概念,以防止主观意愿的干扰。
应按照法律的界定,将不可抗力限定为自然灾害、战争等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客观情况。
其次,应规定情势变更的程序和标准,确保调整合同的变更是基于客观事实和公平的原则进行的。
法院应参考专业知识和相关领域的市场状况,进行合同调整或解除的判决。
最后,应设立合同变更基金或保险机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补偿由情势变更造成的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如果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导致一方当事人承担无法预测和克服的风险,这显然不公平。
因此,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可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完善可以维护公平交易环境。
情势变更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公平原则,以及市场的实际情况。
如果合同法对情势变更没有明确规定,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利用合同漏洞或恶意推诿责任,从而造成不公平交易。
因此,完善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可以使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平交易,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总之,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和完善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交易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摘要】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特定情况的变更导致合同条款或履行方式需要做出相应调整的原则。
本文从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实践意义、发展历程和相关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
通过分析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论情事变更原则在解决合同纠纷和维护合同公平性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合同履行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还对论情事变更原则的意义进行总结,并展望了未来该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发展趋势。
结合理论和实践,深入探讨论情事变更原则的相关问题,有助于人们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原则,为促进合同履行的顺利进行提供理论支持和借鉴经验。
【关键词】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实践意义、发展历程、相关案例、意义总结、展望。
1. 引言1.1 什么是论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一种在法律领域中被广泛运用的原则,它指的是在合同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并在必要的情况下同意进行变更。
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合同关系的正常履行。
在实际操作中,情事变更原则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合同内容的变动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以确保变更合同内容是合理合法的。
情事变更原则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能够帮助当事人更好地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化和风险,从而提高合同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广泛,可以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关系,包括劳动合同、租赁合同、销售合同等。
通过运用情事变更原则,可以有效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保证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促进合同关系的健康发展。
2. 正文2.1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法领域。
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合同中的情况或事实发生变化,此时需要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进行合同的调整和变更。
当一方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要求调整合同的履行方式或时间。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关键词: 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法律对策内容提要: 法律上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两个方面,而且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决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合同法上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
情事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
由于依情事变更可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最终没有规定此项原则。
但是,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和司法判例。
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这一原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
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
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
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
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
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
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前言在商业活动中,合同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了各种情形下的合同的效力及其变更。
具体来说,在合同生效后,因各种原因,参与方可能会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而合同法对这种情况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对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探讨。
什么是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是指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合同存续期间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各方原来约定的条件不能够履行,因此需要对原有合同条款进行修改。
情势变更可以发生在合同期内,也可以发生在合同期满后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
法律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合同法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可以适用于特定的情况,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时,情势变更也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 自愿原则当合同各方在进行情势变更协商的时候,应该是自愿的,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的威胁、欺诈或者其他不公平的手段来达成协议。
这个原则旨在保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协商过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2. 合同一致原则情势变更的协议必须是各方一致的,即协商的结果必须是所有合同各方都同意的。
这样可以保证任何一方都不会因为无法接受协议而受到不公正的损失。
3. 诚信原则当各方进行情势变更协商的时候,应该诚实守信、信守承诺,不能一边达成协议,一边违背协议。
这个原则可以有效的避免各方产生误解和矛盾。
4. 优先原则如果情势变更的协议与其它合同条款相冲突,应该对其进行协调,在有利于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各方合同约定的积极履行义务。
情势变更的意义和作用情势变更是在合同期内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发生了变化,此时合同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以适应变化后的情况,从而促进合同的履行,并保护各方的利益。
由于情势变更的协议是在各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因此其约定可以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并更好的适应市场变化等各种客观情形,为合同各方提供更好的商业资源利用和风险管理方式。
结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特殊的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当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各方可以通过自愿、协商、诚信等原则达成新的协议,以适应变化后的情况,从而更好地促进合同的履行,并保护各方的利益。
合同法 情势变更
合同法情势变更
在商业世界中,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合同签订后,情势往往会发生变化,这就需要根据合同法来处理情势变更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合同签订后,如果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情势发生变化,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情势变更的情况来进行合同的修订或者解除。
这就是合同法对情势变更的处理原则。
在处理情势变更的问题时,双方当事人应该首先协商解决,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仲裁或者诉讼。
合同法对情势变更的处理原则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考虑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当事人应该谨慎处理情势变更的问题,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避免因为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纠纷。
同时,合同的签订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应该充分考虑到可能发生的情势变更,合理约定相关条款,以便在情势变更发生时能够及时处理。
总之,合同法对情势变更的处理原则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考虑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执行合同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可能发生的情势变更,合理约定相关条款,并且在情势变更发生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避免因为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纠纷。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关键词: 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法律对策内容提要: 法律上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两个方面,而且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决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合同法上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
情事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
由于依情事变更可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最终没有规定此项原则。
但是,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和司法判例。
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这一原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
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
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
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
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
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
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
合同编通则情事变更
合同编通则情事变更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合同编的通则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因为各种原因需要对原有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调整的情形。
合同编的通则情事变更是合同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对合同签订后的相关事项具有重要影响。
下面将从合同编的通则原则、变更的方式、变更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合同编的通则原则合同编的通则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平等自愿原则、意思表示一致原则等。
在涉及合同的情事变更时,这些原则同样适用。
1.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合同双方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合作。
在合同签订后,如果双方因特定情况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以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的平衡和公平。
2.平等自愿原则平等自愿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是平等地位和自愿签署合同的。
当出现合同变更的情况时,双方应当依然保持平等地位,不能有一方强迫另一方接受变更内容。
3.意思表示一致原则在合同变更时,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一致的,即双方在变更合同内容时必须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变更无效。
二、变更的方式合同变更的方式通常包括书面协商、口头协商、书面通知等几种方式。
在变更合双方最好选择书面方式进行确认,以免发生纠纷。
1.书面协商书面协商是最常见的合同变更方式,双方可以通过书面文件或邮件等形式进行协商,明确变更的具体内容、时间和方式。
2.口头协商口头协商在合同变更中同样有效,但存在证据难以确凿的风险。
建议在口头协商后及时书面确认。
3.书面通知有些合同在签订时已经约定了变更的方式和通知方式,双方只需要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变更通知即可。
三、变更的内容合同变更的内容通常包括合同条款、价格、服务范围等内容的调整。
在变更合同内容时,双方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合同条款的变更在变更合同条款时,双方应明确变更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尤其是对涉及到权利义务的变更内容要特别注意。
2.价格的调整在合同变更中,经常涉及到价格的调整。
合同法 情事变更
合同法情事变更合同法是为了保障各方利益,规范各类合同关系的一门法律学科。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情事变更是不可避免的。
情事变更是指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情况。
情事变更可能会影响合同履行的方式、期限、价格等重要条款,因此在遇到情事变更时,合同各方需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以保证各方的合法权益。
情事变更的种类有很多,例如价格的变动、履行方式的变动、期限的变动等。
价格的变动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市场价格的波动或其他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价格发生变动。
例如,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方以每件100元的价格向乙方销售1000件商品,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市场价格突然下跌,导致甲方希望重新协商价格。
这时,双方可以协商修改合同价格,以适应市场变动。
履行方式的变动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方式进行了调整。
例如,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材料,乙方负责施工。
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发现自己无法按时提供材料,希望由乙方提供材料并承担相应费用。
这时,双方可以协商修改合同履行方式,以适应实际情况。
期限的变动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了调整。
例如,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办公楼租给乙方使用3年,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办公楼需要进行维修,需要额外的时间。
这时,双方可以协商延长合同约定的期限,以适应实际情况。
在处理情事变更时,合同各方需要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各方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
在遇到情事变更时,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书面的协议,或者依法向相关机构申请变更。
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理情事变更时,双方应当考虑到合同各方的实际情况和合同的公平原则,避免对对方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总之,情事变更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情况。
在处理情事变更时,合同各方需要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各方的合法权益。
情事变更制度
情事变更制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和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情况,从而导致原定合同内容或合同履行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若继续履行原合同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的情况。
因此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将该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与义务予以变更或解除的法律制度。
情事变更制度的宗旨在于使合同效力的存续与维护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达到平衡。
在实践中,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一般为:1. 变更请求权提出的时间。
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法律并没有规定起诉期限,从理论上讲,可以随时提出。
但考虑到债务人提出履行或依撤销权行使而由法院判决撤销的债务和基于情事变更原则提出的变更请求权相比,后者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债权人迟迟不提出变更请求权,债务人将面临不能按约履行债务的风险。
因此,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对债权人提出变更请求权的期限应作一定的限制。
2. 法院审查。
法院在收到债权人的变更请求后,应对案件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首先,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审查情事是否发生了不可预料的变化;再次,审查这种变化是否已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最后,审查情事变更的发生是否在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
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严格控制。
因为这一原则的适用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调整,因此必须慎重对待。
只有当合同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变化而不能恢复原状确实无法补救时才能适用这一原则。
2. 法院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从严掌握。
因为这一原则的适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变动和法律的适用,而且关系到当事人对审判的信任问题。
如果当事人发现法院对情事变更原则的不当适用就会造成其对法律的丧失信心。
3.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必须以当事人双方都有意思表示为前提。
在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适用这一原则则应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矛盾冲突问题。
合同法 情势变更
合同法情势变更合同法是指对合同的缔约、履行、修改、解除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总称。
合同是民法上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愿地约定了各方在特定事项上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由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的情势可能会发生变更,这就需要探讨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
一、情势变更的定义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签订后,因不可抗力、一方违约、需求变化等原因,导致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合同目的发生了变化。
二、情势变更的准则1. 自愿原则:情势变更应基于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以强制或威胁方式强迫另一方接受变更。
2. 合理原则:情势变更的内容应当符合合理性原则,即不能违反法律、道德或公共利益。
3. 全面考虑原则:情势变更应在全面考虑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进行,避免一方牺牲过多利益,造成不合理不公平。
三、情势变更的方式合同法中对于情势变更有以下几种常见的方式:1. 协商一致方式: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
这种方式最常见于双方自愿、诚实守信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重新协商来调整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2. 违约赔偿方式:当一方违约导致情势变更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从而实现对合同的变更。
3. 不可抗力方式: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通过变更合同来适应新的情势。
不可抗力可以分为自然不可抗力和人力不可抗力两种情况。
4. 法定规定方式: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合同法对情势变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了由于市场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合同价格的情形。
四、情势变更的影响情势变更的结果主要体现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目的、履行方式等方面的变更。
情势变更产生的后果包括:1. 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合同当事人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会因情势变更而发生变化,当事人需要重新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2. 合同目的发生变更:合同的目的可能会由于情势变更而发生变化,当事人需要重新确定合同的目的。
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
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不可抗力或其他合法理由引起的合同履行条件发生了变化。
情势变更可能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在法律上有一些相关规定。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出现情势变更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
情势变更是因为某种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合法的原因,导致了合同的履行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动。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商重新确定合同的履行方式、期限等内容,以适应新的情势变化。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情势变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可能会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的解除。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请求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就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情势变更,并采取合理措施来应对。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订立时充分考虑到情势变更的可能性,导致在情势变更发生后无法履行合同,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比如,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个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价格和交货时间。
但由于某种不可抗力的原因,供应商无法按照原定的时间交货。
此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可以与供应商协商重新确定交货时间,以适应新的情况。
而如果供应商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公司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要求供应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总之,情势变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一个常见的情况。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遇到情势变更时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同时,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情势变更,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应对。
劳动合同_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赖以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如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一、情势变更的原则1. 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即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是公平的,不损害双方的合法权益。
2. 不可归责原则:情势变更的原因应当是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即双方均无过错。
3. 及时性原则: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势变更之日起一定时间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否则视为放弃权利。
4. 必要性原则:情势变更应当是必要的,即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情势变更的情形1. 政策调整: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如税收政策、产业政策等。
2. 市场变化:因市场供需关系发生变化,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如价格波动、汇率变动等。
3. 法律法规变化: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如劳动法规、环保法规等。
4.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如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等。
5. 其他客观情况变化:如技术进步、行业发展趋势等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三、情势变更的程序1. 当事人应当书面提出情势变更的请求,说明变更的原因、事实和证据。
2. 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一定时间内进行答复,同意或不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3. 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内容和条件。
4. 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四、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1. 合同变更: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如调整工资、奖金、福利等。
2. 合同解除: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赔偿事项。
3. 赔偿责任: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是指因情事变更而导致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情事变更的概念、情事变更的认定标准、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情事变更的概念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情事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 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战争等自然灾害或社会事件。
2. 国家政策调整:如税收政策、产业政策等。
3. 市场价格变动:如原材料价格、劳动力价格等。
4. 技术进步:如新技术的出现导致原技术或产品失去市场竞争力。
5. 其他重大变化:如合同标的物灭失、合同当事人丧失履约能力等。
三、情事变更的认定标准1. 不可预见性:情事变更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如果当事人能够预见,则不属于情事变更。
2. 重大性:情事变更必须对合同的基础条件产生重大影响,导致合同履行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 非商业风险:情事变更不属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指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风险。
4. 合同效力:情事变更导致合同效力发生变化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四、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1. 合同效力变更(1)合同解除:当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2)合同变更: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以适应情事变更。
2. 合同履行变更(1)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当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期限过长或过短时,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履行期限。
(2)合同履行方式变更:当情事变更导致原合同履行方式不再适宜时,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履行方式。
合同法与情事变更
合同法与情事变更五、《合同法》下如何处理情事变更问题新《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制度并不等于情事变更的问题就可不能显现,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上情事变更产生纠纷时,仍需要法院作出处理,这就存在新《合同法》下如何解决合同情事变更的问题。
(一)能否类推适用不可抗力与显失公平有学者主张《合同法》施行后涉及情事变更的问题能够类推适用不可抗力和显失公平的规定处理10,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
第一,类推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我国所有法律条文中仅有旧《刑法》(1979)对此有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别无踪迹。
从世界各国看,类推适用由于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违抗而逐步走向穷途末路,我国新《刑法》(1997)也废止了类推制度。
因此,类推适用的方法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法学进展趋势。
其次,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显失公平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这一不可逾越的鸿沟决定了类推适用是行不通的。
1、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如前所述,尽管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制度有较大的相同之处,然而二者在客观表现、对合同的阻碍程度、功能作用、权益性质、适用范畴、诉讼时效的中止等方面依旧有着重大的区别的。
(详见四、错位的“合同目的落空” 3、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2、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显失公平(unconscionable)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重大不利。
11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一种可撤销民事行为,新《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种可撤消合同。
显失公平制度与情事变更制度最大的相同点是当事人双方权益义务的严峻失衡,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消灭,而且给予当事人的权益性质差不多上要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体会,致使双方的权益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能够认定为显失公平。
”从这能够看出,显失公平制度与情事变更制度有以下几点区别:(1)利益失衡的缘故不同。
合同编通则情事变更
合同编通则中的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当发生情事变更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
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包括:1.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
这里的“基础条件”指的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的基础条件(客观条件),如果此基础条件不存在,当事人就不会缔结此合同关系。
而“重大变化”则是指这种变化达到了当事人如果预见到就不会缔结该合同关系,或者至少不会按照原合同内容缔结该合同关系的程度。
2.这种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
3.这种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这通常采用“富有经验的诚信商人”标准来判断。
4.这种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
如果当事人能够合理预见,那么这种变化就属于商业风险,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5.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咨询专业的律师。
合同编通则中的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研究
该变化是当事人不能控制 的
该变化是合同成立后发生 的
该变化导致了合同的基础 发生了重大变化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前提条 件是合同成立
并生效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实质条 件是合同赖以 成立的基础条 件发生了重大
变化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结果条 件是该变化使 原合同履行显
失公平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主观条 件是当事人无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降低交易成本。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体现了法律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尊重和维护。
PART THREE
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基础发生 重大变化
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 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
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 变更或解除合同
该变化是当事人不可预见 的
情事变更原则适 用于有偿合同和 无偿合同,旨在 平衡合同当事人 的利益,确保公 平正义。
在有偿合同中, 情事变更原则的 适用可以减轻或 免除一方当事人 的责任,避免因 情事变更造成的 显失公平。
对于无偿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的 适用同样重要, 因为无偿合同的 履行更多依赖于 当事人的道义和 信任。
在情事变更原则的 适用中,应当根据 合同的性质、履行 情况以及情事变更 的程度等因素进行 具体分析,以确保 适用合理。
举证责任: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情事变更的存在及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裁定适用: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并对合同内容 进行相应的调整。
当事人举证证明情 事变更事实
法院对情事变更事 实进行审查和判断
法院根据审查结果 决定是否适用情事 变更原则
当事人不服适用情 事变更原则的裁定 ,可以上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张照东*【内容摘要】本文对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各种情事变更条款进行分析,评价其长短得失,探讨了情事变更制度未被新《合同法》所采纳的原因,分析了《合同法》施行后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方案,展望了情事变更立法的前景。
【关键词】情事变更合同法一、合同法统一化进程在1999年之前,中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存在的严重问题是:三个合同法各自规范不同的关系和领域,相互之间存在不一致和不协调,且法律规定过分原则,可操作性不够,社会生活中还有许多合同缺乏法律规定。
因此,自1992年中国政府确定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改革的目标以来,在现行民法通则和三个合同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现代化的合同法,就成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
1自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部分学者2提出《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后,前后一共出台了五个草案: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一稿)、1995•年10月统一合同法草案试拟稿(第二稿)、1996年6月统一合同法草案试拟稿(第三稿)•、1997年5月统一合同法草案征求专家意见稿(第四稿)、1998年9月统一合同法草案征求全民意见稿(第五稿)。
在此基础上,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日公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统一合同法草案之情事变更条款评析1、统一合同法第三稿第55条评析在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建议草案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制度。
考虑到上审判实践已有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案件,因此认为有必要对此予以确认并加以规定,这就是第三稿第四章第55条:“合同生效后,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条立法存在的缺陷在于:(1)将情事变更发生的时间界定为“合同生效后”,这就在适用期间上存在一个漏洞:如果情事变更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生效前,并且对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的影响,此时能否主张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呢?如果可以,显然与“合同生效后”的起始时*张照东,华侨大学法律系1996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厦门大学法学博士,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研究院导师,华侨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员。
1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2他们是:中国政法大学江平、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吉林大学崔建远、烟台大学郭明瑞、最高人民法院李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何忻、《法学研究》编辑部张广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
间相矛盾;如果不能,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受情事变更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予以救济?(2)以“当事人以外的原因”来概括情事变更的本质不够严密。
当事人以外的原因,不仅是指情事变更,还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
另一方面,在情事变更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上又未作规定。
这就难以区分情事变更制度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情事变更制度的滥用。
(3)以“显失公平”表述情事变更对合同履行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容易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制度相混淆,不如“双方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或“双方均衡的根本改变”来得恰当。
2、统一合同法第四稿第52条评析征求专家意见稿对此作了改动,这就是第四稿第四章第52条:“除不可抗力外,因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事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解除合同。
”与第三稿相比,本条立法的成功之处在于:(1)明确区分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
(2)以“因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事”取代“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进一步明确揭示了情事变更的本质特征,而且以“发生重大变化”取代“发生情事变更”,明确要求该事件对合同履行影响的严重程度,有利于科学认定情事变更情形,严格掌握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
(3)增加关于重新协商的规定,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
这一规定显然是参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第6.2.3•条关于再交涉义务的规定,是中国合同法尊重国际条约和惯例的表现,有利于与国际市场接轨。
(4)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权利性质为请求权而非形成权,即受情事变更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须经对方同意或经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方可实现,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权利的滥用。
本条立法的不足之处是:(1)与第三稿一样的“显失公平”问题。
(2)取消了“合同生效后”的规定,但又未对其重新进行界定,回避了情事变更发生的起始时间问题,不利于对情事变更制度适用期间的认定。
(3)增加了再交涉的规定,但未规定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利于敦促双方善意履行该项义务。
3、统一合同法第五稿第77条评析在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之上,征求全民意见稿对此又作了修改,这就是第五稿第四章第77条:“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且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而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与第四稿相比,本条立法的成功之处在于:(1)虽未采取“除不可抗力外”之类的措辞,但“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同样足以将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区别开来,因为导致不可抗力的履行不能被排除在这一表述之外。
(2)不再采用“显失公平”的提法,避免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制度相混淆。
(3)“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超出了大陆法系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履行艰难的范畴,与合同目的落空的含义相近,显然是参考英美法系合同挫折主义中的目的落空,这是中国合同法借鉴和吸收两大法系成功立法的表现。
本条立法的不足之处是:(1)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是否会引起情事变更值得探讨。
一般而言,政策只是指引行为方向而未规定具体行为规则,也不象法律法规那样明确规定相应的责任,难以对当事人产生直接影响,不会直接引起情事变更。
当然,为贯彻落实国家经济政策,政府发布行政命令或颁布法规规章有可能出现情事变更问题,但此时情况已经有所不同,与其说是政策的变化引起了情事变更,不如说是政府干预或法律变动引起了情事变更。
(2)“巨大变化”用语不够准确。
客观情事的变化在什么情况下会导致合同的情事变更,取决于这种变化对合同的影响程度,必须是对合同产生了根本性影响才足以构成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
“巨大变化”只是一般用语,不足以表明客观情事的变化对合同产生的重大影响,建议以“根本变化”取代之。
因为是否为根本性变化,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只有这种变化造成了当事人根据合同不必承担的重大损害,才称得上是根本性的,而客观情事巨大变化有时尚不能产生这种影响。
因此,“根本性变化”的程度比“巨大变化”来得高,更能体现对情事变更制度从严掌握、谨慎适用的要求。
(3)“致使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应该是指传统意义上的情事变更情形,即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或双方均衡的根本改变),这是本来意义上的履行艰难,但草案的上述规定却未能充分体现出因履行艰难导致情事变更的本质特征,建议以“致使合同的履行将变得艰难或不必要”取代之。
(4)与第四稿一样回避了情事变更发生的起始时间问题,不利于对情事变更制度适用期间的认定,建议增加规定:“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5)与第四稿一样未规定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利于敦促双方善意履行该项义务,《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简称PECL)第6.111条关于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中规定:“……(3)两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未能达成合意的场合下,法院可以作如下处置:……C、法院无论在何种场合下,均可对因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地拒绝交涉或退出交涉而使对方蒙受的损失,认定损害赔偿。
”这一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三、情事变更制度未被新《合同法》采纳的原因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三、关于情势变更制度。
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
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
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
……”3因此,统一合同法没有对情事变更制度作出规定。
从审议报告来分析,情事变更制度之所以未被立法所采纳,主要是基于我国现实生活中的经济状况和司法环境的顾虑: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种种难以预测的市场因素的变动,经济上的商业风险无处不在,它往往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事变更交织在一起,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量和质的界限,这就使得正常的商业风险与情事变更的关系难以划清。
另一方面,由于不可抗力的客观表现在一定程度上与情事变更以同样的事实原因出现,某一事件既可能引起不可抗力,也可能构成情事变更,二者的区别取决于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这种重叠性使得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关系也难以划清,这就产生了如何科学界定情事变更的问题。
由此,又会引发人们的另一种担心,即担心不轨法官在断案时利用情事变更制度任意解释法律,使这一制度实施起来负效应大于正效应。
四、错位的“合同目的落空”我国新《合同法》(1999年)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目的落空原本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是合同挫折的情形之一。
在大陆法系中,与英美法系合同挫折主义相对应的概念是情事变更制度。
因此,要深入分析《合同法》的该项规定,首先要追溯合同目的落空的来源和含义,其次要摆正合同挫折主义与情事变更制度的关系,还要划定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界限,才能正确地评析这一立法得失。
1、合同目的落空与合同挫折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履行过程中消灭了,履行合同成了多余的事。
英国法院在1903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Krell V. Henry),最早确立了目的落空导致合同受挫理论。
英国法院在一系列的加冕典礼案中认为,观看加冕典礼是当事人租赁房屋的目的,这构成了合同存在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