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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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1. 保险统计的范围: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再保险等各类保险业务。

2. 保险统计机构:由保险行业监管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保险统计管理工作。

3. 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保险公司在每个统计周期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向保险统计机构报送保险业务数据。

4. 保险统计数据的内容:包括保险机构的基本信息、保险产品信息、保费收入和赔付支出等相关数据。

5. 保险统计数据的报送时限:保险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统计数据报送给保险统计机构,一般为每月或每季度报送。

6. 保险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保险公司在报送统计数据时,应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 保险统计数据的保密性:保险统计机构应对收集到的保险统计数据进行保密处理,不得将数据泄露给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8. 保险统计数据的使用:保险统计机构可以将收集到的保险统计数据用于行业分析、政策制定和市场监管等用途,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9. 保险统计数据的发布:保险统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发布保险统计数据,为相关机构和公众提供有关保险行业的信息。

10. 对违反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的处理:对故意提供虚假数据或违反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的保险公司,将依法给予处罚,并可能吊销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统计管理工作,保障保险业务的正常运行,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保险统计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对保险业务进行信息登记、汇总和分析的工作。

第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保险统计管理制度。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要求,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故意虚假填报统计数据。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时、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提供各类统计报表。报表内容应当包括保险业务的总量、结构、区域分布等基本情况。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整理、分析和报告制度,及时发布统计报告,为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有关保险业务的参考和决策依据。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统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统计数据处理和分析能力。

第七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统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保护保险统计数据的安全和机密,不得泄露、篡改或滥用统计数据。

第九条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罚。

第十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对本暂行规定有任何疑义,由监管部门解释。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是指保险行业的统计管理规定的临时性规定,用于规范和管理保险统计工作。

具体规定通常包括以下方面:

1. 统计报表要求:规定了保险公司需要提供的各类统计报表的内容、格式、频率等要求。

2. 统计资料的收集和报送:规定了保险公司如何收集和报送统计资料的具体流程和要求。

3. 统计信息的保密和使用:规定了保险公司收集的统计信息的保密和使用原则,以及对统计信息的合法使用范围和方式。

4. 统计数据的核查和审查:规定了相关机构对保险公司提供的统计数据进行核查和审查的程序和要求。

5. 统计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了对保险公司违反统计管理规定的处理措施和程序。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提高保险行业的数据质量和统计工作的有效性,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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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是适用于保险业的一系列条例、指导性文件和政策,旨在提高保险行业的统计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主要包括:

1. 保险数据的收集与统计: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准确收集和统计有关保险业务的数据,以便进行分析和评估,保障保险公司正确开展业务。

2. 保险财务报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每年度结束后按照规定的时间提交财务报告,将所有有关财务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以便给予保险监管机构客观评估,监督保险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

3. 保险风险监测:要求保险公司不断监测有关风险,及时发现风险、准确分析风险,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和控制风险,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4. 保险费用核算:要求保险公司建立有效的费用核算制度,对保险费用进行有效管理,并定期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费用核算报告。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本(2篇)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本(2篇)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统计管理行为,提高数据质量,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保险行业的统计工作,以及与保险统计相关的各类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保险统计是指从事保险业务的各类经营实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收集、整理、分析和报告与保险有关的信息和数据的活动。

第四条保险统计管理应当秉持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五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险统计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统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与信息技术相结合,提升数据处理和管理水平,推动保险行业信息化发展。

第七条保险统计报告应当及时准确,报告内容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不得夸大或隐瞒数据。

第八条各类经营实体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要求,认真履行保险统计的义务,不得篡改或虚报数据。

第二章保险统计的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保险统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保险机构的注册和经营情况统计;

(二)保险产品销售和赔付情况统计;

(三)保险市场的发展和竞争情况统计;

(四)保险风险管理和资金运营情况统计;

(五)保险行业的统计指标和数据分析。

第十条保险统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保险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

(二)保险产品的销售数量、费率和保额等信息;

(三)保险产品的赔付金额、赔付率和赔付比例等信息;

(四)保险市场份额、保费收入和投资收益等信息;

(五)保险行业的发展趋势、风险评估和监管指标等信息。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3篇)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3篇)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统计管理行为,促进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保险机构)的保险统计管理行为。

第三条保险统计管理是指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统计规定和要求,收集、整理、报送、发布保险统计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保险统计数据是指具有统计意义的保险业务、保险机构运营、保险市场发展等方面的相关数据。

第二章统计指标

第五条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确定统计指标。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统计指标进行分类、编码。

第七条保险机构应引用国家有关规定的统计指标,不得擅自制定和使用自身的统计指标。

第八条保险机构应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数据,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统计报送

第九条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保险统计数据,确保及时报送。

第十条保险机构应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统计报表及统计补充资料。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统计审查,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

第四章统计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对保险机构的保险统计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有权要求保险机构提供保险统计管理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发现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采取监管措施,包括责令改正、暂停或撤销相关业务资格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理,包括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文(三篇)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文(三篇)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统计管理行为,提高数据质量,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保险行业的统计工作,以及与保险统计相关的各类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保险统计是指从事保险业务的各类经营实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收集、整理、分析和报告与保险有关的信息和数据的活动。

第四条保险统计管理应当秉持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五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险统计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统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与信息技术相结合,提升数据处理和管理水平,推动保险行业信息化发展。

第七条保险统计报告应当及时准确,报告内容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不得夸大或隐瞒数据。

第八条各类经营实体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要求,认真履行保险统计的义务,不得篡改或虚报数据。

第二章保险统计的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保险统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保险机构的注册和经营情况统计;

(二)保险产品销售和赔付情况统计;

(三)保险市场的发展和竞争情况统计;

(四)保险风险管理和资金运营情况统计;

(五)保险行业的统计指标和数据分析。

第十条保险统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保险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

(二)保险产品的销售数量、费率和保额等信息;

(三)保险产品的赔付金额、赔付率和赔付比例等信息;

(四)保险市场份额、保费收入和投资收益等信息;

(五)保险行业的发展趋势、风险评估和监管指标等信息。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范保险行业数据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险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分析部门,负责保险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和报送工作。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数据,确保数据的真实、完整、一致和可比性。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报送符合质量标准的数据,保证数据的可信度和准确性。

第二章数据收集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明确数据收集的范围和要求,制定相应的数据收集表格和报送时间表,并向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数据收集制度,明确数据收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并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确保数据收集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主动收集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保费收入、赔付支出、资产负债状况、营业利润等。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保护数据的机密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数据泄露和篡改。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数据抽样调查工作,并及时向统计部门报告调查结果。

第三章数据整理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整理和汇总,确保数据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数据整理制度,明确数据整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并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确保数据整理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数据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上级部门。

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录

第⼀章总则

第⼆章组织管理

第三章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统计职责

第四章统计调查与统计报表

第五章统计资料的档案管理与公布

第六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科学地组织社会保险统计⼯作,保证社会保险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社会保险⼯作中的重要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条社会保险统计是劳动统计的⼀个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对社会保险事业进⾏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统计监督。

第三条本规定适⽤于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含经国务院批准实⾏退休费⽤系统统筹的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的养⽼保险、⼯伤保险、医疗保险和⼥职⼯⽣育保险统计(失业保险统计另⾏规定)。

第四条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建⽴健全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填报统计报表。

第⼆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社会保险统计⼯作实⾏统⼀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统计⼯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部门、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配备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员担负社会保险统计⼯作。统计⼈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有条件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设⽴统计机构。

第七条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和有关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三章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统计职责

第⼋条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计⼯作的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劳动统计的政策和规定;

(⼆)制定和实施全国社会保险统计调查计划,组织和协调全国社会保险统计⼯作;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范文(2篇)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范文(2篇)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统计管理行为,保证保险经营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促进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统计管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行业协会等与保险统计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科学规划、规范管理、切实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依法、自愿、公开、及时、真实、准确。

第五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加强统计信息共享和信息安全保护。

第六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分析和应用,提高统计信息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第七条本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管理,保险行业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

第二章统计报告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统计期限和统计范围,按照要求填报统计报告表。

第九条统计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和业务发展状况。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提交统计报告,并保证报告的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统计数据的内部审核,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统计数据进行深入分析,总结经验,提出发展建议。

第三章统计监督

第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统计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的统计资料和统计报告。

第十五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和核实,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追责。

第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保险统计情况和相关政策法规等信息,提供保险统计数据的参考。

社保统计档案管理制度

社保统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统计档案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社会保险统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提供利用和销毁等工作。

第三条社会保险统计档案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管理原则;

(二)集中统一原则;

(三)完整准确原则;

(四)安全保密原则;

(五)便于利用原则。

第二章档案收集

第四条社会保险统计档案的收集应全面、系统、及时,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档案收集范围包括:

(一)社会保险统计报表;

(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报表;

(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

(四)社会保险政策法规;

(五)其他与社会保险统计工作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档案收集方式:

(一)定期收集:按月、季、半年、全年收集;

(二)专项收集:针对特定任务或项目收集;

(三)临时收集:针对突发事件或特殊需要收集。

第三章档案整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统计档案的整理应按照国家档案分类标准进行,确保档案的分类科学、有序。

第八条档案整理步骤:

(一)分类:按照档案内容和性质进行分类;

(二)编目:编制档案目录,包括档案名称、编号、形成时间、页数等;

(三)装订:按照规定格式进行装订;

(四)标识:在档案封面、侧面等位置标明档案名称、编号等信息。

第四章档案保管

第九条社会保险统计档案的保管应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保密。

第十条档案保管要求:

(一)档案库房应保持干燥、通风、防潮、防尘、防虫、防鼠、防盗;

(二)档案柜架应稳固,摆放整齐;

社会保险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管理规定

一、引言

社会保险是指由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的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社会福利,提高全民的社会保障水平。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发展,制定了一系列的社会保险管理规定。

二、社会保险的分类

社会保险根据保障的对象和领域的不同,分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领域。

三、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

1.养老保险的管理机构主要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保基金委员会和养老保险参保单位。

2.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主要包括卫生计生部门、医保基金管理机构和医保参保单位。

3.失业保险的管理机构主要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失业保险参保单位。

4.工伤保险的管理机构主要包括劳动和职业卫生监管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工伤保险参保单位。

5.生育保险的管理机构主要包括卫生计生部门、生育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生育保险参保单位。

四、社会保险的参保与缴费

1.参保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的参保对象范围,以及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参保人员的范围和条件。

2.缴费比例:根据不同社会保险的制度规定,确定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可持续性发展。

3.缴费周期和方式:规定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周期以及缴费方式,包括缴费时间、缴费途径等具体内容。

五、社会保险的待遇与发放

1.养老保险待遇:规定养老保险的待遇计算方法、领取条件和发放方式,确保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

2.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医疗保险的待遇报销比例、医疗范围和报销方式,确保参保人员在医疗方面的基本保障。

社会保险管理规章制度

社会保险管理规章制度

社会保险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社会保险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单位和个人参加的社会保险项目的管理和实施。

第三条社会保险管理规章制度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等内容。

第四条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发布和实施。

第五条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是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保管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参保人员的缴费以及政府的资金补贴。

第七条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专款专用,确保基金的安全、稳定和高效管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会计核算、监督审计和风险监控机制,保证基金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科学合理配置基金投资组合,提高基金的盈利能力。

第十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参保人员的缴费情况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规范的支出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待遇的按时发放。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基金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应当建立健全征收机构和征收制度,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准确征收。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根据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确定。

第十五条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足额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的,应当按照规定追缴。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数据收集:保险公司要收集与其业务相关的各种统计数据,包括保单数量、理赔金额、退保率等。

2. 统计定义: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统计指标和计算方法,确保数据的统一性。

3. 统计报告:规定保险公司向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方提供的统计报告的内容、格式和时间要求。

4. 数据保密:规定保险公司对统计数据的保密要求,防止数据泄露和滥用。

5. 数据存储和备份:规定保险公司统计数据的存储方式和备份要求,以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6. 统计分析:规定保险公司对统计数据进行分析的方法和流程,为业务决策提供依据。

7. 质量控制:规定保险公司对统计数据质量的控制要求,包括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等。

8. 监管机构要求:规定保险公司需要遵守的监管机构对统计管理的要求。

以上仅为一般性的统计管理规定,具体要根据国家、地区和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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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2篇)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2篇)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 数据收集: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收集保险业务数据,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2. 数据分类与整理:保险公司应将收集的数据按照一定的分类标准进行整理,并建立完善的统计编码体系,以便对数据进行分类、分析和比较。

3. 数据报送与披露:保险公司应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统计数据,并向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等相关方披露数据。

4. 数据分析与利用:保险公司应利用统计数据进行业务分析,识别潜在的风险和机会,并根据统计结果制定相关的策略和措施。

5. 数据保护和安全: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统计数据的保护,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防止数据泄露、损毁或被非法使用。

6. 监管与审计: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工作需要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和审计,以确保数据的质量和合规性。

总体上,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规定旨在确保保险业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为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有力支持,并保障各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统计管理工作,提高数据质量和报表准确性,保险公司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统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政策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内部控制措施,明确统计数据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一的统计标准和分类,统计并报送相关数据和报表,以满足国家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2023年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2023年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2023年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行业统计管理,提升行业监管水平,确保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境内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其他与保险行业相关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保险统计包括市场统计和监管统计。市场统计是指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市场活动和行业发展情况等的统计;监管统计是指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机构以及保险业务的相关信息、数据的统计。

第四条保险统计应当依法进行,数据真实、准确、及时。

第五条保险统计信息应当按照保密的原则进行管理,未经授权不得向外界泄露、公开和使用。

第二章保险业务统计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当按月、按季度、按年度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保险业务统计报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业务量、保费收入、赔付支出、营业成本和利润等信息。

第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统计制度,明确业务统计的范围、方法和标准,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第八条保险机构应当定期进行业务数据抽样检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条保险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名称、销售情况、保费收入等。

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保险业务的重大变动和异常情况,如出现重大事故、风险暴露等。

第三章保险市场统计

第十一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保险市场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发布保险市场信息。

第十二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险市场统计指标体系,明确统计指标的范围和计算方法,确保统计数据的可比性和连续性。

第十三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市场活动进行统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开发、营销推广、销售渠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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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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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1993年9月3日劳部发〔1993〕25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组织社会保险统计工作,保证社会保险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社会保险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会保险统计是劳动统计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对社会保险事业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含经国务院批准实行退休费用系统统筹的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女职工生育保险统计(失业保险统计另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社会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部门、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配备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担负社会保险统计工作。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有条件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设立统计机构。

第七条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和有关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三章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统计职责

第八条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统计的政策和规定;

(二)制定和实施全国社会保险统计调查计划,组织和协调全国社会保险统计工作;

(三)拟订全国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健全社会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四)搜集、整理、提供全国社会保险统计资料,对社会保险事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

(五)检查、审定、管理全国社会保险统计资料;

(六)组织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和加强社会保险统计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八)指导、监督地方和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社会保险统计工作。

第九条地方和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上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接受上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二)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保险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保险统计工作;

(三)搜集、整理、提供本地区、本部门社会保险统计资料,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

(四)按规定检查、审定、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保险统计资料;

(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条统计人员的权限

(一)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社会保险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对在统计调查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依照《统计法》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十一条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时,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统计调查与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统计调查必须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相应的统计调查表。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拟订各自管辖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统计调查项目和报表制度,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后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统计标准由劳动部统一制定。

地方劳动部门和实行系统统筹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社会保险统计标准,但不得与全国社会保险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四条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实行统计年报会审检查制度,每年组织全国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计年报会审检查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半年报或年报的会审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审核制度,即实行统计人员自审,本级机构负责人复审。

第五章统计资料的档案管理与公布

第十五条属于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统计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统计资料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并公布。

第十七条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本规定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如果上报期限已到,可先行上报并加说明,核实后确有错误,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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