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_120号文
CIT-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目录国税函〔2009〕50号 (1)国税发〔2009〕11号 (2)国税发〔2009〕6号 (5)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7)国税发〔2009〕3号 (11)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一) (1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二) (16)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三) (18)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四) (20)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五) (21)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六) (2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七) (25)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八) (27)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九) (29)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十) (31)国税函〔2009〕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成文日期:2009-01-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补充明确如下:一、对“一、基本规定(三)”规定的情形,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还应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
二、除“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规定的情形外,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境内单位,其发生的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仍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国税发〔2009〕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成文日期:2009-02-0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现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据实申报企业适用)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核定征收企业适用)5.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标分析表(据实申报企业适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二月九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制定本规程。
一、对外付汇最新流程&三、对外付汇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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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支付备案
对外支付备案后 续报告
日常操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所得判定时注意问题: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定义: (一)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 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 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 科学经验的信息(专有技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二)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 项。 同时与授权相关的技术服务也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国税函[2009]507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五条规定: 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 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 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通俗的讲就是:专有技术授权(多为生产技术)、软件使用权授权(SAP等软 件)和部分会员费(区分是否需要以后享受服务还要继续付费)。
对外付汇流程:
合同备案法律依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 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2009】第 19号令) 合同备案 扣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第003号)规定需要 办理合同备案的项目和时限(30日内)
目录
一、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 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的类型和征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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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收协定相关问题
四、日常操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五、近期相关政策介绍
税收协定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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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的查询
税收协定相关问题
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 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 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税前可扣除的财务费用为:1.5+2.4=3.9 万元 (1分)
(6)管理费用137万元可在税前扣除 (1分)
(7)应纳税所得额为:
1620-(1200+45+99.3+3.9+137)=114.8 万元 (1分)
(8)应纳所得税额为:114.8×25%=28.7 万元 (1分)
⑵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 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 生产等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 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五)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 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港口码头、机场、 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项目。
(四)环保、节能、安全生产税收优惠
⑴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从项目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 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 额实行减半征税(财税[2008]21号)。 4.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 ”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 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 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国税发2008 120号文
国税发[2008]120号:09年后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为深入贯彻落实*****,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经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以下简称1 20号文)于近日下发,明确了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事项,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这是近年来继《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 001]37号)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3]76号)据此出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以下简称1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文)对企业所得税管理中的“新办企业”标准重新作出界定之后的又一次调整。
一、基本规定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除特别规定外,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根据120号文,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
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同时,2009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国际税收
2非居民税收管理
2.2.2 什么是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 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 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 得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分为两种类型: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主要是外国企业 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或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 供劳务的企业。 (二)在我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 所得,主要是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 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其他所得 。
2非居民税收管理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提供 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 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 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 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全额是指非居 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其他所得 其他所得,指上述列举项目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担保费等 。
2非居民税收管理 2.2.3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在纳税义务上的区别
居民企业是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 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 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 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 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 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 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案例
某工业企业,申请向其境外台湾母公司支 付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费,美金11万元, 问:涉及哪些国际税收?
国税发[2008]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税种:个人所得税发布时间:2008-02-10 文件类型:规范性文件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状
态:全文有效点击数:452
国税发[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五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从每月1600元提高到每月2000元。
现就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是指从2008年3月1日(含)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每月2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2008年3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08年3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每月16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上述政策衔接的宣传解释工作,指导扣缴义务人正确理解政策精神,切实做好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建筑业:项目部预缴企业所得税政策梳理(老会计人的经验)
建筑业:项目部预缴企业所得税政策梳理(老会计人的经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10]91号):四、项目部所在地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原则确认: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属国税管征的,项目部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属地税管征的,项目部企业所得税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企业在新疆设立的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在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同时,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新办纳税人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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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设税务登记管理
1.2-1 申请条件
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的,也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 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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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设税务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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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设税务登记管理
1.1-4 办理流程 核对资料
办税大厅接收资料
录入个人基础信息
资料传递下一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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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设税务登记管理
1.1-5 温馨提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 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 你有逾期办理税务登记行为的,依据《中华人 根据横峰县国地税联合办证文件规定:凡以缴 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2008〕120号) 以2008 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后 15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报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纳增值税为主的纳税人,统一向国税局办理税务登 年为基年, 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告。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 记;凡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统一向地税局办理税 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 2009年起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银行账号登记的,按税收 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务登记。纳税人持联合办理的税务登记证件到国税 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 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 当前实行国地税联合办理设立登记,你有违反税务 局、地税局办理涉税事项,双方必须认可 。 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 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登记管理行为的,由先发现的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另一方税务机关不再进行处罚。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企业实施主业与辅业分离的意见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企业实施主业与辅业分离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嘉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04•【字号】嘉政发[2009]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企业实施主业与辅业分离的意见(嘉政发〔2009〕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为深入推进“两创”总战略,提高生产性服务业比重,促进市区第三产业发展,加快经济转型升级步伐,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55号)精神,现就鼓励和引导企业实行主业与辅业分离提出如下意见:一、实施范围主辅分离是将为企业主业提供产前产后辅助性服务的业务从主体企业中分离,新组建为独立核算的市场经营主体的一种行为。
企业主辅分离实施范围是指在市本级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中分离发展的科技研发、工业设计、仓储配送、现代物流、交通运输、售后服务、信息咨询、投资与技术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务。
适用对象为在市本级注册的各类经济实体及外地来我市组建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业子公司。
二、扶持政策(一)逐步扩大三产发展资金规模,对主辅分离新设立的生产性服务性企业予以重点扶持。
(二)鼓励企业实行“退二进三”、“腾笼换鸟”。
市区范围内企业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房产、土地,在符合规划前提下整体搬迁后新办的生产性服务企业,按我市拆迁政策对搬迁企业给予补助,同时原企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不作变更。
(三)按照实施主辅分离后设立的生产性服务企业对地方财政贡献情况,分别给予扶持和奖励。
1.对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主辅分离后新设立的生产性服务企业形成的地方财政贡献,第1年按80%给予扶持;第2~3年对比上年增长部分按50%给予扶持。
2009年1月1日前已实行主辅分离的生产性服务企业,所形成的地方财政贡献比上年增长部分,在3年内按50%给予扶持。
个人购买住房其购房时间应该怎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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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购买住房其购房时间应该怎么确定
小编整理“税务知识:个人购买住房,如何确定其购房时间”,供大家参考!
网友提问:
个人购买住房,如何确定其购房时间?
律师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08〕74号)第十条规定,购房时间以购房发票的时间为准。
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海南省人民政府促进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琼地税发(2008)120号)第三条规定,《意见》第十条中的购房时间,可以购房发票(第一张发票)的时间,或以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银行收款凭证)的时间,或其他合法凭证证明的购房时间,按孰先原则确定。
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个人购房时间确定标准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的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
第三章 增值税筹划
案例
广发纺织品商场是上海一家大型纺织品销售中 心。为了提高商场知名度,增强市场营销能力, 该商场经常举行假日宣传活动,其中,与厂家 联合推出一系列促销活动是其重点内容。2012 年采用“买一赠一”的方式搞促销活动三次, 通过促销活动增加销售额35690万元,同时赠 送小商品2910万元。2013年2月16日当地主管 国税机关对该企业2012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了 检查,认为该企业出现了偷税行为,并给予了 相应处罚。
S和P含税时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
R=(1+T1)*T2/(1+T2)*T1
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
一般纳税 小规模纳税 无差别平 无差别平 人税率 人征收率 衡点增值率 衡点增值 (不含税) 率(含税)
17% 13% 3% 3% 17.65% 23.08% 20.05% 25.32%
案例1
某生产性企业,2012年销售收入(不含税)为 90万元,可抵扣购进金额为60万元。增值税税 率为17%。年应纳增值税额为5.1万元。 由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可知,企业的增值率为 33.33%[(90-60)/90]>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 17.65%,企业选择作小规模纳税人税负较轻。 因此企业可通过将企业分设为两个独立核算的 企业,使其销售额分别为45万元和45万元,各 自符合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分设后的应纳税 额为2.7万元(45×3%+45×3%),可节约税款 2.4万元(5.1万元-2.7万元)。
财务利益最大化 企业产品的性质及客户的类型
(二)增值税纳税人和营业税纳 税人 的筹划
混合销售行为
兼营非应税劳务
1.混合销售行为的筹划
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办法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 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 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 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 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 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 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 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 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如 何判断主业)
支付境外费用的税务付汇处理
-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应理解为孰先原则
·营业税、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分析
-根据营业税、增值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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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境外费用的税务处理:积极所得
·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18条
-没有设立机构的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
14
支付境外费用的税务证明
·办理税务证明的管理规定
-办理顺序:先国税后地税,使用同一张税务证明
-办理需要提供的资料
·申请表、提供劳务发生情况说明
·合同、协议
·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通知书
·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
-免税、完税
-不予征税无生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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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境外费用的税务证明
款,比如:股息、利息、租金、特许使用费、财产转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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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境外费用的税务证明
·准确理解税务证明与纳税的关系
-不需要办理税务证明不意味不需要纳税
-税务机关已经关注3万美元以下项目的税务问题
-3万美元以下
·如果不予征税,无需办理手续
·如果免税,未明确,建议办理手续
·如果享受协定优惠,应办理手续
18
支付境外费用的税务处理:积极所得
-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
-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修理、油料、港杂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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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境外费用的税务证明
汇发200864号
单笔3万美元以上支付项目需要提交税务证明
-境外个人的工作报酬
工程总承包的税务问题
现代经济信息一、工程总承包概述工程总承包指的是承接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委托,要求严格依照所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等多项业务实行承包。
其中工程总承包企业全面承担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期等职责。
通常情况下,工程总承包主要具有四种方式,包括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设计——施工总承包(D-B)、设计——采购总承包(E-P)及采购——施工总承包(P-C),其中以前两种方式最为常用。
对于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而言,即工程总承包企业严格依照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开展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等多项业务活动,同时全面承担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期等多项职责。
对于设计——施工总承包(D-B)而言,即工程总承包企业严格依照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开展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业务活动,同时全面承担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期等多项职责。
二、工程总承包的税务问题分析对于什么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的规定来执行,即:“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登记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混合销售就应该缴纳增值税;如果登记为以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为主,混合销售就应该缴纳营业税;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如该企业从事货物的生产同时又从事建筑业的,以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
依据上述原则,对于设备由总包方提供,且设备是总包方外购的,要按混合销售行为的基本原则来判断。
如果税务登记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混合销售就应该缴纳增值税;如果登记以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为主,混合销售就应该缴纳营业税。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8.19•【字号】黔国税函[2013]267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函〔2013〕267号)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筹备组:根据《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贵州省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财预〔2013〕6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于总分机构均设在我省内的汇总纳税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处理办法。
现将我省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跨市(县)总分机构登记管理(一)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评定,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在征管系统只进行税务登记,不做企业所得税税种评定。
(二)总机构应将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备案内容按照《跨地区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填报。
总分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30日内报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三)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1.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复印件;2.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
二级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如何确定?【会计实务操作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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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如何确定?【会计实务操作教程】 我公司从事货物销售业务,总公司在济南且主管税务机关为地税局,现 在青岛设二级分支机构,当地的国税机关要求我们二级分支机构在国税 机关进构的所得税征管部门应该是国税局还是地税局? 按照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的规定,贵公司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 税机关,2011年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主营业务虽然为国税业务,但所得 税主管税务机关应该与总机构一致,因此贵公司青岛分支机构需要在当 地地税机关办理相关的企业所得税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 (二)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 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 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 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 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会计是一门很基础的学科,无论你是企业老板还是投资者,无论你是 税务局还是银行,任何涉及到资金决策的部门都至少要懂得些会计知 识。而我们作为专业人员不仅仅是把会计当作“敲门砖”也就是说,不
仅仅是获得了资格或者能力就结束了,社会是不断向前进步的,具体到
我们的工作中也是会不断发展的,我们学到的东西不可能会一直有用, 对于已经舍弃的东西需要我们学习新的知识来替换它,这就是专业能力 的保持。因此,那些只把会计当门砖的人,到最后是很难在岗位上立足
混合销售行为的界定及其纳税分析
混合销售行为的界定及其纳税分析在实践中,无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局,甚至国税局和地税局,容易对混合销售行为出现不同的理解,然后引发纳税争议。
笔者在解读税法原文的基础上,拟以广告业务和装饰业务为例,试图明晰混合销售行为,复原纳税本真。
一、混合销售行为的界定〔一〕应税销售行为的分类增值税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据此,增值税应税行为有三种:一是销售货物,二是提供给税劳务,三是进口货物。
营业税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据此,营业税应税行为有两种:一是提供给税劳务,二是非劳务类应税行为。
在五种应税行为中,除了进口货物外,其余均属于应税销售行为。
如生产销售LED电子显示屏〔销售货物行为〕、维修LED 电子显示屏〔增值税应税劳务〕、在LED电子显示屏为客户发布广告〔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LED电子显示屏广告位〔营业税非劳务类应税行为〕分别是四种应税销售行为。
而为了应对市场竞争,经营者不断拓展自身服务的厚度,以上四种“一元”销售模式早已被改变,市场的多元化决定了应税行为的多元化,增值税应税行为和营业税应税行为也必然出现各种“排列组合”。
这里,笔者仅就“多元”应税销售行为列举如下:1、销售货物并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2、销售货物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3、销售货物并销售营业税非劳务类应税行为;4、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销售货物;5、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6、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销售营业税非劳务类行为;7、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并销售货物;8、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9、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并销售营业税非劳务类行为;10、销售营业税非劳务类行为并销售货物;11、销售营业税非劳务类行为并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12、销售营业税非劳务类行为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二〕混合销售行为的条件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减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高新技术产业1、企业所得税(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减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规定条件的企业。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备案。
纳税人应在汇算清缴期内,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案资料。
报送资料包括: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企业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备案。
纳税人应在汇算清缴期内,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案资料。
报送资料包括: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3)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混合销售认定新标准
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增值税条例及新增值税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以下简称新营业税条例及新营业税细则)重新修订实施,对混合销售行为重新进行了规范,从税法制定的原则上来说,一项行为如果缴纳增值税就不应再缴纳营业税,但原法下却存在着重复纳税的情形,因此,纳税人应当关注有关政策的变化,以免增加纳税成本。
把握“混合销售”认定新标准根据新增值税细则第五条及新营业税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特殊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这里需要提醒注意,上述规定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营业税应税劳务是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四条对什么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进行过解释,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但该条解释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文件废止。
而新增值税细则所规定的:“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是针对是否为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中一个条件的限定,因此,判断以从事什么行业为主已不适用上述比例的规定。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应该如何划分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应该如何划分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对非居民企业的定义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根据该定义,非居民企业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国外登记注册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另一类是注册在国外、在中国境内无实际管理机构、未设立任何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所得的。
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50号《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已明确,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关征管,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非居民企业,并且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由地税机关主管的,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工作由该主管地税机关负责。
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地税机关开始负责对该部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
非居民企业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非常重要。
下面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所得的列举和《条例》第七条对各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原则,结合税收协定的一般规定,分析各项所得及国税、地税机关的征管范围归属。
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所得来源地。
交易活动的发生地可以是合同的签订地、货物的储存地和发货地等。
按照我国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协定分析,外国企业如果为销售货物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应在机构、场所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权在国税机关。
如未设立机构、场所,应判断交易活动发生地不在中国境内,从而所得来源地不在我国境内,不需向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和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关于交易活动发生地的判断一般不受协定限制,如外国企业派其雇员到我国签订购销合同,应确定其已在我国构成机构、场所,如在我国设立货物的储存地也应确定构成了机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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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8]120号:09年后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
为深入贯彻落实*****,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经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以下简称120号文)于近日下发,明确了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事项,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这是近年来继《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 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3]76号)据此出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以下简称1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文)对企业所得税管理中的“新办企业”标准重新作出界定之后的又一次调整。
一、基本规定
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除特别规定外,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根据120号文,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
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同时,2009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为便于操作,120号文对上述基本规定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一)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二)2009年起新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
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三)免缴和不缴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
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四)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
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五)2009年起新增企业的界定
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1号文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1号文对企业所得税管理中的“新办企业”标准作出界定,明确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二是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
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在此基础上,103号文对企业征管范围的归属作出了补充规定:“《通知》(即1号文)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
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
因此,“2009年起新增企业”不包括在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也不包括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但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超过25%的企业。
这两类非“2009年起新增企业”,若自2009年起新办理税务登记,仍应根据103号文确定征管范围归属。
三、确保征管范围调整方案落实到位
120号文明确: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过程**现的新问题,本着保证税收收入不流失和不给纳税人增加额外负担的原则,确保征管范围调整方案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