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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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结果的判定和出证(1)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结果的判定和出证(1)
对俄罗斯出口的肉产品需出具专用的《兽医卫生 证书》,证书的固定内容部分(包括证语)均用 中俄文对照印刷在证书上,空白内容由出证的口 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用英文打印。
检疫合格或经卫生处理后合格的,不需要证书的, 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和《熏蒸/消毒证书》, 予以放行,货主凭此单通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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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已和5050多个国家签署了近多个国家签署了近200200个进出境动物和个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议定书双边协定如与朝鲜阿根廷前苏联等签动物产品检疫议定书双边协定如与朝鲜阿根廷前苏联等签订的动物检疫及兽医卫生合作协定与德国英国日本丹麦新订的动物检疫及兽医卫生合作协定与德国英国日本丹麦新西兰加拿大法国美国等签订的进出口动物检疫单项条款西兰加拿大法国美国等签订的进出口动物检疫单项条款与丹麦新西兰澳大利亚美国等签订的动物检疫备忘录与南非与丹麦新西兰澳大利亚美国等签订的动物检疫备忘录与南非摩洛哥斯洛伐克马其顿等国家签订的动植物检验检疫合作议定书摩洛哥斯洛伐克马其顿等国家签订的动植物检验检疫合作议定书等
4.输入国没有检疫要求,不需要出具证书的, 经检疫合格后,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予以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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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入境动物产品的出证
1.入境动物产品需调离海关监管区外进行检 验、检疫、处理时签发《入境货物通关 单》。
2.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入境货物检验 检疫证明》,由检疫人员签字,主管人员 核签,同意入境加工、使用或销售,对其 运输工具进行消毒处理后,出具《熏蒸/消 毒证书》,准予放行。
检疫证书一般采用一份正本、四份副本对 外签发,检验检疫部门除留一份副本存档 外,其余均交报检人。
特殊情况如信用证指明必须两份或以上正 本的,经审批后可以签发,但必须在证书 备注内声明“本证书是XXX号证书正本的 重本”。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1.02•【文号】农医发[2010]44号•【施行日期】2010.1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10】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为进一步规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动物检疫申报书、动物检疫标志等样式以及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填写应用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目前使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可并行使用到2011年2月28日。

上述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生产订购原则上按照《关于加强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通知》(农牧发[1998]6号)执行。

各省也可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要求选择一家其他企业订购。

所选的企业由各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我部备案,纳入统一监管范围后,方可生产相关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具体印刷要求由我部通知相关生产企业,各生产企业需定期向我部报送有关证明生产及发放情况等。

附件: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样式2.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填写及应用规范3.动物检疫标志样式及说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附件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注:1.本证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随货同行,第二联由动物卫生监督所留存。

2.跨省调运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在24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3.牲畜耳标号只需填写后3位,可另附纸填写,需注明本检疫证明编号,同时加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专用章。

4.动物卫生监督所联系电话: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注:1.本证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随货同行,第二联由动物卫生监督所留存。

动物及动物产品在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规定

动物及动物产品在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规定

动物及动物产品流通监督管理规定一、为加强和规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流通监管,防止动物疫病传播,维护无疫区和公共卫生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简称《动物防疫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流通领域是指动物及动物产品离开饲养或生产场地进入运输、屠宰、交易、仓储等环节。

三、动物及动物产品调运前,货主应当申报检疫,经官方兽医(动物检疫员,下同)检疫合格,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同时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取得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能启运。

同一批次、同一到达地点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途中不得卸增或销售,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排泄物或污染物。

运输抵达终点时,货主应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其检疫监督检查,经检疫合格的,方能分装或销售。

四、从省外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应从省指定口岸通道进入,并接受口岸检查站查物验证、检疫检测、消毒、登记,符合要求的,准予放行,不符合要求或违规引入的,依法实施应急隔离观察,行政处罚或无害化处理。

五、动物凭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指猪、牛、羊)进入屠宰场和市场进行屠宰和交易,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屠宰场和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严格审查动物防疫条件,索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未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先处罚后补检或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种畜禽的调运,严格按照GB16547-1996《种畜禽调运检疫规定》进行检疫和管理。

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输出省外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要实行直接管理。

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按照少而精的原则,选定专门的动物检疫人员负责输出省外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制定专用检疫证明,专门提供给输出省外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机构出证。

动物卫生监督问答题

动物卫生监督问答题

动物卫生监督问答题第一篇:动物卫生监督问答题204、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按照《动物防疫法》应给予什么处罚?《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03、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管理包括哪些环节?《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监督管理的环节包括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

202、货主王某运输的100公斤猪肉未附有检疫证明,被查获后依法应给予王某什么处理和处罚?《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201、什么是官方兽医?《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200、《动物防疫法》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责任有哪些规定?《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2)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3)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4)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199、动物疫情由谁负责认定和公布?《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滦州市农业农村局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服务指南

滦州市农业农村局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服务指南

滦州市农业农村局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服务指南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发(动物)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动物申请办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主席令第六十九号)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四、受理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五、决定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六、办事条件(一)申请条件1、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二)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场(户);(三)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五)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六)临床检查健康;(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其饲养场(户)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按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2、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一)来自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的苗种生产场;(二)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三)临床检查健康;(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制度

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制度

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制度1、为了贯彻动物疫病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确保我县畜牧业生产的健康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2、动物的产地检疫是指动物离开饲养、生产地之前实施的检疫;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是指动物产品离开生产地之前实施的检疫。

3、产地检疫应当建立检疫申报制度。

各乡镇应当按照“方便流通、便于检疫”的原则设立检疫申报点,每个乡镇不低于2个,同时公示报检电话、官方兽医责任人、联系方式和检疫地点。

4、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安排专人接受检疫申报。

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作息时间,不得迟到、早退。

5、动物及动物产品调离生产地时,货主应当提前向官方兽医责任人或报检点提前报检,供屠宰或育肥的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提前15天;因特殊需要出售、调运或携带的随报随检。

6、决定受理的检疫申报,应约定检疫时间,及时安排检疫人员按照检疫规范实施现场检疫、检测。

但约定的检疫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决定不受理的,应说明不受理的原因。

7、产地检疫采取临栏与定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后,认真做好报检记录,由指定的官方兽医到场、到户或到指定的地点实施现场检疫。

8、产地检疫要严格按照《畜禽产地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检疫时应当查验免疫证明、标识及养殖档案,了解当地疫情,了解饲养场(户)饲料添加剂和药物使用情况。

对动物群体、个体分别进行健康检查,生猪出栏时还应按5%的比例有针对性地采集猪尿样实施“瘦肉精”残留检测;对动物产品进行相关检测或消毒;根据需要可做实验室检验。

对不符合出证条件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或违禁药品的动物不得出具检疫证明,严禁隔山开证。

9、官方兽医在实施产地检疫的同时,还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10、官方兽医在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检测费、消毒费,并做好检疫记录和“瘦肉精”检测等相关记录。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办事指南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办事指南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办事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本市未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区(县)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审批的申请与受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事项名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审批事项代码:0430分项:新办、依申请变更三、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四、办理机构(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1、办理机构名称: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2、办理权限: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受理本市未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区(县)内动物及动物产品(分销换证)的检疫审批。

已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区县按属地化管理原则由所在区县受理。

(二)审批内容1、动物检疫审批2、动物产品检疫审批(三)法律效力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动物方可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方可出售或者运输。

(四)审批对象本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当申报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所有人。

五、审批条件(一)动物检疫审批1、来自非封锁区或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户;2、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3、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4、动物临床检查健康;5、需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6、种用、乳用动物须符合相应的动物健康标准;精液、胚胎、种蛋的采集、移植、消毒记录完整,其供体动物符合相应的动物健康标准;7、跨省调运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先取得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批同意;8、农业部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动物产品检疫审批1、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1)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2)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2、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1)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2)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3)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4)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操作规范及行政审批流程图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操作规范及行政审批流程图

八、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四、行政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一)动物检疫申办要求1、办理检疫申报的动物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检疫范围,实行属地化申报原则。

2、继续饲养的动物提前3天申报检疫;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提前15天申报;3、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可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4、现场接收检疫的,畜主应携带动物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大型动物应由汽车运载,小型动物应配备箱子或笼子;未按规定的,终止办理。

5、申报检疫的动物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疫标准:(1)犬必须提供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出具的有效免疫证明;不满三个月的犬只,必须提供母犬狂犬病免疫证明;来自犬场的犬只,应提供该犬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相关免疫、养殖档案。

(2)猫必须提供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出具的有效免疫证明;(3)信鸽必须提供信鸽协会出具的调运用途证明及有效的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证明;(4)实验动物必须提供《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及动物原产地检疫证明。

(5)动物临床检查健康;需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二)动物产品检疫申办要求1、动物产品换证实施申报制度,货主调运、分销动物产品的应提前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6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6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申报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办事指南(完整版)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办事指南(完整版)
5.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6.种畜禽场还应当符合的条件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三、办理机关
本行政许可办理机关为宣威市农业局,宣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对本市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动物隔离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
1.选址条件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三)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1.选址条件
(1)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2)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2.布局条件
申请者咨询相关事项办理程序的,窗口经办人员根据本业务手册内容进行相关解释并提供《办事指南》一份,同时告知云南省政务服务网上大厅中“办事指南及表格下载”栏查阅查询下载和详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
2.电话咨询
宣威市畜牧兽医局服务电话:0874-7123975
周一至周五8:30~11:30,下午14:3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0706018)[2]--卢旺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0706018)[2]--卢旺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动物产品安全,规范动物检疫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相关概念]本办法所称检疫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法定的检疫对象、检疫规范,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过程的动物卫生状况进行审查,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检查、定性和处理的强制性行政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和实施]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相关机构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实施主体]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执业兽医,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必要的工作条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动物屠宰场、动物产品批发市场、动物产品经营性冷库、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相关企业和部门应当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检疫物的种类]下列动物、动物产品,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一)动物,包括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1、家畜家禽2、野生动物3、实验动物4、水生动物5、观赏动物6、参展、参赛和演出动物7、伴侣动物8、蚕种9、蜜蜂(二)动物产品,包括动物的:1、肉2、生皮、原毛、绒3、脏器4、脂5、血液6、精液、卵、胚胎7、头、角、筋8、奶9、蛋第八条[检疫对象种类](需要调研确定)动物检疫的对象根据对人健康的危害程度、对畜牧业生产的影响,依照农业部公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确定。

简述国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基本内容

简述国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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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10]44号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10]44号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正文:----------------------------------------------------------------------------------------------------------------------------------------------------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10】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为进一步规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动物检疫申报书、动物检疫标志等样式以及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填写应用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目前使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可并行使用到2011年2月28日。

上述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生产订购原则上按照《关于加强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通知》(农牧发[1998]6号)执行。

各省也可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要求选择一家其他企业订购。

所选的企业由各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我部备案,纳入统一监管范围后,方可生产相关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具体印刷要求由我部通知相关生产企业,各生产企业需定期向我部报送有关证明生产及发放情况等。

附件: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样式2.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填写及应用规范3.动物检疫标志样式及说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附件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货主联系电话第联共联动物种类数量及单位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养殖场、交易市场)到达地点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养殖场、屠宰场、交易市场)用途承运人联系电话运载方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载工具牌号运载工具消毒情况装运前经消毒本批动物经检疫合格,应于日内到达有效。

动物卫生监督检疫证明签发规范

动物卫生监督检疫证明签发规范

填写说明: 填写说明: 1.适用范围:限于运出县境的动物产品使用。此证 1.适用范围 限于运出县境的动物产品使用。 适用范围: 货主” 产品名称” 单位”的填写, 中“货主”、“产品名称”、“单位”的填写,同《动 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启运地点” 到达地点” 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启运地点”、“到达地点”、 动物防疫监督签章”的填写, “动物防疫监督签章”的填写,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 格证明》。 2.数量:填写同一畜主、同一运载工具所装载同一种 2.数量 填写同一畜主、 数量: 动物产品的数量。 动物产品的数量。 3.有效期:以运抵到达地点所需时间为限,最长不得 3.有效期 以运抵到达地点所需时间为限, 有效期: 超过30天 超过30天。 4.备注:有需要说明的情况可在此栏填写。 4.备注 有需要说明的情况可在此栏填写。 备注:
三、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填写说明: 填写说明: 1.适用范围:限于运出县境的动物使用。此证中“畜 1.适用范围 限于运出县境的动物使用。此证中“ 适用范围: 动物种类” 单位” 用途”等的填写, 主”、“动物种类”、“单位”、“用途”等的填写,同 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2.数量:填写同一畜主、同一运载工具装载同一动物的 2.数量 填写同一畜主、 数量: 数量。 数量。 3.启运地点、到达地点:填写起始和到达地点的县名。 3.启运地点 到达地点:填写起始和到达地点的县名。 启运地点、 调运动物出省境时,在填写起止县名之前冠以省名。 调运动物出省境时,在填写起止县名之前冠以省名。 4.有效期:视运抵到达地点所需时间填写,最长不得超 4.有效期 视运抵到达地点所需时间填写, 有效期: 过7天。
(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货主:货主为个人的,填写个人姓名;货主为 单位的,填写单位名称。 产品名称:填写动物产品的名称,如“猪 肉”“牛皮”、“羊毛”等,不得只填写为 “肉”、“皮”、“毛”。 数量及单位:数量和单位连写,不留空格。数 量及单位以汉字填写,如叁拾公斤、伍拾张、陆 佰枚。 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填写生产单位全称及生产 场所详细地址。 目的地:填写到达地的市、县名。 检疫标志号:对于“带皮猪肉产品”,填写检 疫滚筒印章号码;其他动物产品按我部有关后续 规定执行。 备注:有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可在此栏填写, 如作为分销换证用,应在此注明原检疫证明号码 及必要的基本信息。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
数量及单位:数量和单位连写,不留空格。数量及单位以汉字填写,如叁拾公斤、伍拾张、陆佰枚。
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填写生产单位全称及生产场所详细地址。
目的地:填写到达地的市、县名。
检疫标志号:对于“带皮猪肉产品”,填写检疫滚筒印章号码;其他动物产品按我部有关后续规定执行。
备注:有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可在此栏填写,如作为分销换证用,应在此注明原检疫证明号码及必要的基本信息。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产品A)
编号:
货主
联系电话





产品名称
数量及单位
生产单位名称地址
目的地
省市(州)县(市、区)
承运人
联系电话
运载方式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
运载工具牌号
装运前经消毒
本批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应于日内到达有效。
官方兽医签字:
签发日期:年月日
(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专用章)
运载方式:根据不同的运载方式,在相应的“□”内划“√”。
运载工具牌号:填写车辆牌照号及船舶、飞机的编号。
运载工具消毒情况:写明消毒药名称。
到达时效:视运抵到达地点所需时间填写,最长不得超过7天,用汉字填写。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由途经的每个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并签署日期。
签发日期:用简写汉字填写。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数量及单位:数量和单位连写,不留空格。数量及单位以汉字填写,如叁拾公斤、伍拾张、陆佰枚。
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填写生产单位全称及生产场所详细地址。
目的地:填写到达地的省、市、县名。
承运人:填写动物承运者的名称或姓名;公路运输的,填写车辆行驶证上法定车主名称或名字。联系电话:填写承运人的移动电话或固定电话。

项目名称:动物诊疗许可证

项目名称:动物诊疗许可证

项目名称:动物诊疗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51条办事程序:1、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含已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2、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市级卫生监督机构评审;3、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合格后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4、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省农业厅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申报材料:1、填写《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2、《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从业兽医人员的身份证、健康证的原(复印)件;3、从业兽医中等专业以上学历证书、从业兽医人员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培训合格的证明;4、动物诊疗单位平面布局图,主要仪器设备清单及各项规章制度。

许可条件:(一)、市兽医院、乡畜牧兽医站、畜牧兽医院校和科研单位的兽医院应具备以下条件:1、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2、动物诊疗单位必须具有3名以上兽医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并经动物卫生监督培训合格的人员;3、具有固定的诊疗场所,诊疗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虹应距动物饲养场所及交易场所1000米以上,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4、符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诊疗单位布局规划;5、应设有工作人员办公室(或接诊室)、诊疗处置室、药房、化验室、手术室、住院动物圈舍或观察室和所需器具与设备、必备的外科手术器械和药品。

化验室须具备检验血、尿常规、细菌学和血清学诊断能力;6、具备病死动物、污物和废弃物等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7、有健全的动物防疫制度、药品购销登记制度及处方病志存档制度;(二)、宠物医院、动物医院或诊所就具备下列条件:1、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2、必须具有2名以上兽医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并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培训合格的人员;3、具有固定的诊疗场所,诊所有效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医院有效期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距动物饲养场及交易场所1000以上,并应远离学校、医院,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4、符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诊疗单位布局规划;5、要有与动物诊疗工作相适应的单设的后接诊室、诊疗处置室、化验室、药品室、无害化处理设施等。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程序及办理时限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程序及办理时限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程序及办理时限(一)动物调运检疫程序l、申报。

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填写动物调入审批报告单。

2、核批。

由镇(乡)、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逐级批准后方可调入。

3、隔离观察。

动物调入后,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及时逐级报告调入情况,并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隔离观察21天,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经营。

(二)动物产地检疫程序1、动物在离开产地前3天报检;2、由动物检疫员现场检疫;3、出具产地检疫证明;4、换发出县境检疫证明。

(三)动物屠宰检疫程序1、屠宰检疫前的准备;2、宰前检疫;3、宰后检验;4、回收产地检疫证明与免疫耳标;5、胴体加盖检疫合格印章,出具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四)《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程序l、申报。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单位与工人,能够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呈交书面报告,填写《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

2、审核。

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在收到申请报告与《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后,在30个工作日内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审查。

3、发证。

经审查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五)动物防疫监督行政执法办案程序1、立案、调查与决定在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根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有两种程序,一是简易程序。

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农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备案;二是一般程序。

凡发现或者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与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农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报动物防疫监督所领导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农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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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核发
事项名称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核发
办事程序
1、受理;2、审核(现场检疫);3、许可;4、送达
申报材料
1、检疫申请书;2、动物免疫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42条
承诺时限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育肥的动物提前3天;种用、乳用或役用动物提前15天;因生产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收费说明
1、动物检疫:牛马骡驴等大家畜3.00元/头(匹);羊猪等中家畜2.00元/头(只);禽兔鸟类0.20元/头(只);10日龄以下雏禽0.05元/头(只);犬3.00元/只;蜂0.80元/箱;野生动物1.00-20.00元/只;实验小动物0.40元/只;观赏动物及其他2.00元/只;2、动物产品检疫:牛马骡驴等大家畜4.00元/头(匹);羊猪等中家畜3.00元/头(只);禽兔鸟类0.30元/头(只);犬3.00元/只;零散脏器、碎肉(含头、蹄、血)0.05元/公斤;种蛋0.15元/枚。
收费依据
浙财综字(2002)7号;浙价费(9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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