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条款失效(2、 4 条款修改) 成文日期:1988-09-27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增加条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法规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三、小城市0.3元至6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的通告【法规类别】土地使用税费【发文字号】乌政通[2016]1号【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3.23【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的通告(乌政通〔2016〕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市人民政府对乌鲁木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作出调整,现通告如下:一、乌鲁木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土地。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及土地等级划分(一)在乌鲁木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如下:1.一等土地:20元;2.二等土地:16元;3.三等土地:12元;4.四等土地:8元;5.五等土地:4元;6.六等土地:3元;7.等外地:2元;8.县城、建制镇税额标准按照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城市对应等级税额标准执行;9.工矿区税额标准按照等外地税额标准执行。
(二)全市土地分七个等级(一至六等及等外土地),原则上各等土地呈环状层层围绕,等级界线基本采用已冠名的市政道路、街道、巷道,处于等级界线两侧的纳税人(门牌号道路或街道名称一致),市政建设情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基本相同,应就高划入同一等级。
具体征税范围划分如下:一等土地界线:以西北路与克拉玛依东街交汇处为起点,沿克拉玛依东街,向东至南湖西路,向东至南湖东路,向东至南湖东路南一巷,向南至西虹东路北十三巷,向西南至西虹东路,向东至新民东街,向西南至新民路,向南至青年路,向东至建国路,向东南至五星路,向南至金银大道,向南至团结路,向西至河滩南路,向北至揽秀园西街,向西至哈密南路,向北至西北路,向西北至克拉玛。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调研工作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调研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3.11
•【字号】乌地税函[2008]98号
•【施行日期】2008.03.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
正文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
围与税额标准调研工作的通知
(乌地税函〔2008〕98号)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7号政府令),做好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调整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应在原有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和地区类别划分的基础上(乌地税函[2005]180号、268号),结合近年来土地使用税征管工作中存在的税政问题和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提出各区、县调整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和土地等级划分的书面意见。
二、市局将于2008年3月17日上午十一时,在市局九楼会议室召开土地使用税工作会议,讨论并汇总各区、县调整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和土地等级划分的意见,请各区、县局业务主管领导和法规科准时参加,不再另行通知。
三、此次城镇土地使用税调整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对
此要有高度的认识,认清此项工作对完成今年税收任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确保调整工作顺利完成。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7.28
【实施日期】2010.07.28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部分失效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
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将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款用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十二条
第二款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十八条
第二款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二、将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款用语“征用”修改为“征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地、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间作地、已垦滩地。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经申请批准用地的,纳税人为批准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批准文件未标明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州、市(地)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乌鲁木齐市30元。
(二)昌吉州、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地区、五家渠市20元。
(三)巴州、阿克苏地区、哈密地区、阿拉尔市18元。
(四)伊犁州、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博州15元。
(五)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州、图木舒克市10元。
前款规定的平均税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条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根据以县为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和区域经济发展情况,体现毗邻地区征收税额相对均衡的原则,核定所属县(市)适用税额,所核定的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平均税额,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2.18•【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区土地增值税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最小清算单位中住宅与商业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问题最小清算单位中既有住宅又有商业用房的,商业用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可以按照层高系数予以调整,其余扣除项目成本不得按层高系数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小于1.5的,其建筑安装工程费不予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商业用房单层层高/单层住宅层高二、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问题(一)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照国家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四)以“招、拍、挂”等竞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实际价款及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三、关于合作建房的界定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二条中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以双方名义共同立项开发,然后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使用或销售的一种房地产开发形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1.10•【字号】新政办发〔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22〕1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区税费征收管理工作有效开展,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的税收收入、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费保障是指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框架下,为保障税费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管理、支持、协助和监督等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税费保障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科学效能、积极稳妥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机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税费保障工作的领导机关,应当加强本级税费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税费保障工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税费保障措施:(一)加强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税费保障协调机制,统筹考虑税费征收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政策、经费、技术等方面给予保障。
(二)制定文件涉及税费管理、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本级税务部门的意见。
(三)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营商环境、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1995年1月27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2007修正)(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自2007年10月29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纳税范围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部门规章及文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2003年7月15日国税发〔2003〕 89号)(部分失效)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8月5日国税发〔2004〕 100号)今年以来,针对国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多项宏观调控措施加以解决。
乌鲁木齐土地使用税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乌鲁木齐土地使用税标准是怎样规定的?生活当中,我们国家关于很多的事项都需要缴纳一定的税费,因为这是国家主要的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比如说在乌鲁木齐就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当然,土地使用税的缴纳,它是有一定的标准的,很多人都想要清楚了解一下,乌鲁木齐土地使用税标准是怎样规定的?▲一、乌鲁木齐土地使用税标准是怎样规定的?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标准:根据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只有城镇的土地需要征收税费,因此,土地使用税通常都指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
其税额标准按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确定,在每平方米0.6元至30元之间。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具体单位税额各地差异较大,请咨询您所在地地方税务局。
▲二、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方式: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人首次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前,应先在税务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登记,填写《土地使用税信息登记表》。
信息登记完成后,即可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申报时应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时间: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如何分期缴纳应问一问你企业的税务专管员);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此条规定,结合你单位的情况,应该从09年12月起开始申报纳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土地面积计量标准为每平方米。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量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doc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2007修正)(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自2007年10月29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一)原油,就是指采矿的天然原油,不包含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就是指原煤,不包含焦化、郝文杰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液态盐,就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表示单位,就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增值税产品的具体内容适用于税率,按本细则注记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继续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分割资源等级的增值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中未列出名称的纳税人适用于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考《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中确认的周边矿山或者资源状况、采矿条件相似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含价外向购买方缴纳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退还利润、奖励费和、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和、优质费和、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以下项目不包含在内:(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装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出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合乎以下条件全权缴纳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缴纳时出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法规类别】耕地占用税【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8.09.09【实施日期】2008.09.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9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八年九月九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地、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间作地、已垦滩地。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经申请批准用地的,纳税人为批准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批准文件未标明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州、市(地)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乌鲁木齐市30元。
(二)昌吉州、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地区、五家渠市20元。
(三)巴州、阿克苏地区、哈密地区、阿拉尔市18元。
(四)伊犁州、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博州15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9.22•【字号】新政办发[2003]128号•【施行日期】2003.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新政办发[2003]12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涉农收费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等6个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各地实施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抄送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公平牧业税负担,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牧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新党发〔2003〕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饲养、收购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牧业税的征收范围是:牛(奶牛)、马、骆驼、绵羊和山羊。
第四条除奶牛按存栏头(只)数计税外,其他应税牲畜按出栏头(只)数计税,由生产环节和收购环节各缴纳一半。
第五条牧业税按不同牲畜实行定额税率,在生产环节征收税额为:奶牛22.5元燉头,马、牛、骆驼7元燉头,绵羊3元燉只,山羊2元燉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8.05•【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8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国土空间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土地利用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2007修正)(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自2007年10月29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法规类别】税收法规城镇土地使用税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
【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2006)【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8.09.27
【实施日期】1988.1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7月12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88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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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2007修正)
(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自2007年10月29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
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
(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价水平等情况,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的地区类别和税额等级提出适用标准,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八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税用地外,下列用地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
(二)简易集贸市场;
(三)经批准使用的荒漠土地或者经改造使用的山地从批准使用的年度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
(四)住房制度改革经营单位给职工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和职工一次性购买的公有住房;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免税用地。
第九条除《条例》第六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减免税情形外,纳税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确实无力纳税需要减免税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权限和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条《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单位举办的生产经营服务企业,使用免税单位的建筑设施所用土地,由经营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单位出租的建筑设施用地,出租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申请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下达批准使用土地文件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同时,应当将批准文件、证件副本抄送使用土地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分两次缴纳,每次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划线平面图、规划图和土地的权属、位置、使用面积材料和纳税登记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纳税人新使用的土地,应当于批准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增加或者减少用地,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等,应当在出让、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免税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办理申报登记以及征、免税事宜,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发给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和违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税额计算征收按照《条例》规定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
单位:元
┌─┬─────────────────┬────┬────────────────────┐
│││每平方米│每平方米分等年税额│││地区│年税额幅├──┬──┬──┬──┬──┬──┬──┤
│││度│一│二│三│四│五│六│七│
││││等│等│等│等│等│等│等│
├│一│乌鲁木齐市│1.5-15│15│12│9│6│3│2.1│1.5│
├─┼─────────────────┼────┼──┼──┼──┼──┼──┼──┼──┤
│二│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昌吉市、伊宁│1.2-9 │9│6│3│2.1│1.5│1.2││
││市、库尔勒市、阿克苏市、喀什市│││││││││││吐鲁番市、哈密市、塔城市、阿勒泰市││││││││││三│、博乐市、阜康市、奎屯市、乌苏市、│0.9-4.5│4.5│3│2.1│1.5│0.9│││
││阿图什市、和田市│││││││││├─┼─────────────────┼────┼──┼──┼──┼──┼──┼──┼──┤
││五家渠市、乌鲁木齐县、沙湾县、鄯善││││││││││四│县、呼图壁县、玛纳斯县、伊宁县、霍│0.6-3 │3│2.1│1.5│0.6││││
││城县、新源县、库车县、莎车县、焉耆│││││││││││县│││││││││├─┼─────────────────┼────┼──┼──┼──┼──┼──┼──┼──┤
││吉木萨尔县、奇台县、和静县、和硕县│││││││││││、轮台县、尉犁县、温宿县、新和县、││││││││││五│疏勒县、巴楚县、叶城县、英吉沙县、│0.45-2.1│2.1│1.5│0.9│0.45││││
││泽普县、精河县、托克逊县、额敏县、│││││││││││富蕴县、福海县、巩留县、察布查尔县│││││││││││、和田县│││││││││
├─┼─────────────────┼────┼──┼──┼──┼──┼──┼──┼──┤
││图木舒克市、阿拉尔市、尼勒克县、昭│││││││││││苏县、特克斯县、裕民县、托里县、和│││││││││││布克赛尔县、青河县、哈巴河县、布尔│││││││││││津县、吉木乃县、温泉县、木垒县、巴│││││││││││里坤县、伊吾县、博湖县、且末县、若││││││││││六│羌县、沙雅县、乌什县、拜城县、阿瓦│0.45-1.5│1.5│0.9│0.45│││││││提县、柯坪县、阿合奇县、阿克陶县、│││││││││││乌恰县、疏附县、麦盖提县、岳普湖县│││││││││││、伽师县、塔什库尔干县、墨玉县、洛│││││││││││浦县、策勒县、于田县、民丰县、皮山│││││││││││县│││││││││├─┼─────────────────┼────┼──┼──┼──┼──┼──┼──┼──┤
│七│建制镇、工矿区│0.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