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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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
证据规则渊源于英国普通法,十七、十八世纪后,以两种途径传播到世界各地。其途径之一是,伴随着在世界范围内的殖民扩张,英国开始在其殖民地强制推行包括证据法在内的英国法律制度,逐渐形成了一个以继受普通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现在,在英美法系国家里,基本上沿袭了普通法上的证据规则,一些国家甚至根据本国的需要对证据规则进行较大的发展,如美国通过宪法判例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二是,基于完善本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主动吸收、借鉴英国法的一些合理做法,也开始确立了一定数量的证据规则。经过数世纪的发展,证据规则已经超出了某一个特定国家,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些为多数国家所共认的证据规则。
在我国证据规则体系的建设中,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作法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因为“这些规则的基本内容不仅反映对抗制诉讼的要求,也体现了发现客观真实的一般规律”。结合我国建立、健全证据规则的立法需求,本文以下将对西方国家普遍认同的一些主要证据规则予以介绍。由于英美法系国家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历史悠久、形式完备,在具体论述时,将主要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主,同时兼及大陆法系国家。
相关性规则,又称关联性规则,是英美法系的一项基础性证据规则。美国学者格雷厄姆。C.雷丽认为,“证据的相关性,是融汇于证据规则中带有根本性和一贯性的原则。……由于相关性这一涵义适用于所有所举出的证据,因此,也渗透于庭审的全部过程。所有具备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先与要证事实具有相关性,至少当对方举证就证据的相关性质疑时,必须首先证实其具有相关性。”相关性规则的基础性地位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相关性规则涉及的是特定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该证据的存在形式。因此,相关性规则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证据资料,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第二,相关性是具有证据资格的基础条件。尽管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证据资格(或曰可采性),但是,没有相关性的证据却必然不具证据资格。
理解相关性规则的关键在于正确地认识何谓“相关性”。在英美法国家,由于相关性问题属于法官负责的事项,判例很少关心相关性的语义界定。事实上,学者一般是在日常语义上使用该术语的。在判例中,相关性被理解为“被提出的证据对于被证明的事实具有‘逻辑上的可能性(Logically Probative)’,或者说,就此目的而言具有‘逻辑上的相关性’(Logically relevant)”。“有关
联性不是一项证据的内在特征;它仅仅作为一项证据与案件中待证事项之间的关系而存在。此项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项?这种关系是否存在,应按照某些原则去解决。这些原则由经验或科学所发展,并可被按照逻辑地在眼前情况中适用”。换句话说,相关性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而基本上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对证据真假及其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是证据被采纳之后,陪审团的职责。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美国证据学家进一步解释说:“证据可以被采纳的首要条件是具有相关性。即以假定证据的真实性为前提,当一个理智健全的调查者能够认为,提出该证据比不提出该证据可以在某种程序上使系争事实被确认并对事实运用有关实体法的可能性更大或者更少的情况下,这个证据便具有相关性”。在决定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时,法庭一般采用“中立、常识判断法(a fair-minded,mon sense approach)”。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依据其证明方式被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或旁证)。直接证据是以直接的方式而非推论的方式证明关于事实的主张的,它直接地、一步地达到案件的实质性争议问题。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而必须通过推理来确立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主张的证据。由于关于实质性事实问题的直接证据总是相关的(并有证明性),因而相关性问题主要是与间接证据相而产生的。在判断一项(间接)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时,应当依次考察以下三个问题:①所提出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问题是什么)?②这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么(在刑事案件中,实质问题的范围取决于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则取决于原告的具体主张内容)?③所提出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么(它能帮助确认该实质性问题么)?。如果答案全部是肯定的,该证据就具有相关性。换句话说,判断一项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取决于两个方面,即证据针对的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性。
所谓实质性是指准备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属于法律要求的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问题。实质性并非对证据本身的要求,而是对待证事实的要求。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关键在于证据是否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如果某一项证据并非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Issue in the case),那么,该证据在本案中即不具有实质性(Immaterial),属于不具相关性的证据。例如,如果原告主张被告违背了1999年6月达成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那么,原被告于1992年达成的另一项买卖合同在本案中就可能不具有实质性。为了识别一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可以通过考察“对方提出该项证据用以证明什么”,并进一步考察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的争点问题来决定。例如,如果1999年的买卖合同
是1992年合同的延伸,提出1992年的买卖合同有助于明确1999年合同的各项规定,那么,1992年合同在本案中即具有实质性。
所谓证明性是指提出的证据依据事物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具有使实质性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不真实的能力。对于证明性应当明确两点:首先,从证明性的意义上说,相关性必须涉及证据肯定或否定某实质性问题的能力。相关性必须涉及某种情况下的概然性(probative)。“如果我们说,相关性必须涉及证据使事实问题可能更真实或更不真实的趋向,而且是与没有该特定证据的情况相对而言的,那我们就是在谈论概然性了。所提出的证据会使某个主张(实质性事实问题)的存在成为可能(或不可能)吗?如果会,他就有证明力,并因此具有相关性”。其次,证明性是一个法律以外的问题,是由事物与事物之间的逻辑证明关系(logical probativeness)所决定的,“即按照事物的正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与事实相,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此种事实的关联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事实的有相关性取决于客观条理,不取决于主观的置信;第二,相关性是经验问题,而非纯粹的逻辑问题,即相关性产生于事实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心理上或逻辑概念上的关系;第三,有相关性涉及盖然性,不是确定性;第四,有相关性是相关的,没有“腾空”的有相关性,即这种关联总是相对于具有实质性的待证事实的关联;第五,有相关性的类型不能予以限定。在此,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相关性问题,立法的规范能力是十分有限的,一般只能够予以有限的或一般性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咨询委员会在对该法第401条“‘有关联性证据’的定义”的注释中,清楚地表达了立法的此种局限性。“律师们非常巧妙地使用环境证据作为证明的方式,因此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有关关联性的问题。而大量的案件难以归结为若干固定的模式,因而设计此项规则目的就在于提出一条指导原则,用以指导如何处理这些案件。另一方面,某些情况经常出现,易于用具体模式加以规定,而构造若干模式。”
在判断证据的证明性时,法官必须依据符合事物关系的一般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而不得任意决断。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形成自由心证时应以一般事物的相关性判断证据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这种事实的相关性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的性质和作用却显然不同。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根据真实的程度将事实的相关性区分为规范证明力的相关性和规范证明能力的相关性两种。“惟证据评价之相关性,乃证据经现实调查后之作业,系检索其与现实间之可能的关系,为具体的关连,属于现实的可能,而证据能力之相关性,系调查与假定之要证事实间具有可能的关系之证据,为调查证据前之作业,仍抽象的关系,亦即单纯的可能,可能的可能。故证据之关连性,得分为证据能力相关性与证据价值相关性二种。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亦即调查前之相关性;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