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借款人自愿给付行为的性质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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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近年来,实务中经常发生这样一种纠纷: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外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以抵偿债务。

如何认定此类房屋买卖合同〔1〕的性质,学说上意见分歧,实务中做法不一。

〔2〕为统一司法裁判,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1款)。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2款)。

”但《解释》第24条只是从程序上作出规定,并未明确此类买卖合同的实体性质,从而导致对该条的理解也存在分歧。

基于此,笔者在评析各种既有观点的基础上,论证此类合同的具体性质,并就《解释》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分析,以期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有所助益。

一、让与担保说之辨析(一)让与担保说该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表达了转移所有权以设定担保的意思,而且还通过办理备案登记具备了相应的公示方法,符合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

〔3〕该观点在实务中有所体现。

例如,在“浙江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方式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构成让与担保,并且让与担保的内容系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债权人对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移转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的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担保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民间资金借贷2024法律界定全解析

民间资金借贷2024法律界定全解析

20XX 标准合同模板范本PERSONAL RESUME甲方:XXX乙方:XXX民间资金借贷2024法律界定全解析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出借人1.2 借款人1.3 借款金额1.4 借款期限1.5 利息1.6 还款方式1.7 违约金第二条合同的成立与生效2.1 合同成立2.2 合同生效2.3 合同的变更2.4 合同的解除第三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3.1 借款人的权利3.2 借款人的义务第四条出借人的权利与义务4.1 出借人的权利4.2 出借人的义务第五条借款的发放与回收5.1 借款的发放5.2 借款的回收第六条利息的计算与支付6.1 利息的计算方式6.2 利息的支付时间6.3 利息的支付方式第七条还款的履行7.1 还款的期限7.2 还款的方式7.3 还款的逾期处理第八条违约责任8.1 借款人的违约责任8.2 出借人的违约责任第九条争议解决9.1 争议的解决方式9.2 争议的管辖法院第十条合同的附件10.1 借款合同附件10.2 还款计划附件第十一条合同的签署与保管11.1 合同的签署11.2 合同的保管第十二条合同的公示与保密12.1 合同的公示12.2 合同的保密第十三条合同的继承与转让13.1 合同的继承13.2 合同的转让第十四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14.1 合同的解除14.2 合同的终止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出借人:出借人是指在本合同中提供资金给借款人,并同意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收取利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2 借款人:借款人是指在本合同中接受出借人提供资金,并同意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还款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3 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填写具体金额],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该笔资金。

1.4 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 [填写具体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

1.5 利息:借款人应按约定的年利率 [填写具体利率] 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日计息,计息基数为借款金额。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9.08•【字号】浙高法[2009]297号•【施行日期】2009.09.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009年9月8日)为公正、规范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受理与管辖第一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一)货币借贷纠纷;(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第二条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符合本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号)规定,相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申请集中管辖。

二、诉讼主体第四条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B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 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 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 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 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 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 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 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 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 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 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 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 张返还或补偿。
新 最高法法释发〔2015〕18号司法解释
13、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判断(实践中需以证据为基础进行认定)
新 最高法法释发〔2015〕18号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合意的认定依据

民间借贷合意的认定依据

民间借贷合意的认定依据
鉴于民间借贷合意的认定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为保护各方的权益并维护社会秩序,以下依据用于确定民间借贷合意:
1. 双方真实意愿: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愿是认定民间借贷合意的首要依据。

借贷合意应以自愿、真实的表达为前提,不得存在欺诈、胁迫、误导等行为。

2. 借贷金额明确:借贷合意应明确约定双方的借贷金额,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费用等相关费用,确保双方对借贷金额没有争议。

3. 合理利息约定:借贷合意中的利息应合理,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双方应自愿达成利息约定,并保证双方在借贷关系中的利益平衡。

4. 还款方式明确:借贷合意应明确约定还款方式,包括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频率等,确保借款人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

5. 保证人或担保物约定:借贷合意中如涉及保证人或担保物,应明确约定相关责任和义务,并注明保证人或担保物的具体身份和价值等。

6. 合意书面保存:借贷合意应以书面形式保存,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合意书面可包括借款协议、借据、还款计划等,方便双方在纠纷发生时维权。

7. 合法合规约定:借贷合意中的条款、约定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合同法等规定。

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

请注意,以上是对民间借贷合意的一般认定依据,对于具体的民间借贷纠纷,建议还是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以确保合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杨临萍韩延斌于蒙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既非“非正规金融”,亦非“正规金融的补充”,更非所谓的非法金融,而是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元素。

民间借贷在我国却处境尴尬:一方面,民间金融受控于政府的严苛管制,难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却又对民间金融情有独钟。

从一定程度上讲,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仅仅考虑到了政府及司法部门监管的便利,却忽略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既不能完全依照契约自由原则放之任之,也不能依赖政府“看得见的手”对其管制过严。

随着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如借贷数额巨大、借贷目的多元、利率规制缺乏,等等。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尤其是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9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帮助广大读者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本文以问题为导向,按照司法解释的脉络介绍相关内容。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1.如何看待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付阙如,而是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会议纪要等,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对有关民间借贷的范围界定、效力认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和批复、指导意见及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等,而这些司法依据又都是在不同时期为应对当时的形势需要而制定的,不仅在稳定性、延续性、确定性和系统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而且在有关民间借贷的具体法律概念、法律属性等问题及其与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区分等诸多方面仍显模糊,欠缺一套明确、稳定、可行的具体操作规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文件新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文件新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认定1.民间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因借贷行为引发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其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

2.由第三方收支借贷款项的主体认定在民间借贷中,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出借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

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可以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民间借贷中,根据出借人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

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付款人可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的交易也逐渐增多,尤其是在一些贫困地区和灾区,以及小微企业、个体户等群体中频繁出现。

与此同时,大额现金交付也成为一种常见的支付方式。

但是,在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过程中,常常会发生争议。

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及认定,成为解决争议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分析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

一、举证责任的原则1.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需要主张其权益,被告需要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确定举证责任的根本原则。

2. 肯定或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交易中,举证责任应当落实到肯定或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上。

如果是原告主张自己已经交付了大额现金,那么,原告需要证明自己已经交付了大额现金;如果被告否定自己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大额现金,那么,被告需要证明自己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大额现金。

3. 多数人证据的证明责任在一些情况下,由于交易双方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且无第三方证人,这时,可以考虑采用多数人证据的证明方式,即需要交易双方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

二、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在民间借贷交易中,现金交付是一种常见的支付方式,因此,对于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需要特别关注。

1. 支付现金应当留有证据在民间借贷交易中,支付现金是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但是,由于现金交易涉及现金的流转,不易留下明确的证据。

因此,在进行现金交易时,交易双方应当留有证据,如收据、收条等。

2. 借贷关系成立时,贷款人应当交付现金在民间借贷交易中,贷款人应当在借贷关系成立时向借款人交付贷款,具体交付方式可以是现金、支票、电汇等。

如果贷款人选择采取现金交付方式,那么,贷款人应当确保交付时有证据,如收据、收条等。

否则,在后期如果发生交易纠纷,贷款人难以证明自己已经交付了现金。

3. 借款人应当在收到现金后查验并证明收到在民间借贷交易中,借款人应当及时查验收到的现金并证明收到。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2013年12月16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层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2013年12月16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为公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借款合同或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

第二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借款人参加诉讼的,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条出借人或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仅一人或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的,应当通知其他出借人参加诉讼;出借人仅起诉一个或部分借款人的,可以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诉讼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一般不依职权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出借人申请追加借款人的原配偶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024版民间借贷20个裁判观点

2024版民间借贷20个裁判观点

2024版民间借贷20个裁判观点合同目录第一章: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与原则1.1 民间借贷的定义与法律性质1.2 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原则1.3 民间借贷的合同自由原则第二章: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2.1 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2.2 借贷合同的形式要求2.3 借贷合同的生效条件第三章:借贷合同的主体资格3.1 借款人的主体资格3.2 出借人的主体资格3.3 借贷双方的资格限制第四章:借贷合同的主要内容4.1 借款金额与币种4.2 借款用途与期限4.3 利息与费用的约定第五章:利息与利率的法律规制5.1 法定利率与约定利率5.2 高利贷的界定与法律后果5.3 利息计算方法与复利问题第六章:借款的支付与偿还6.1 借款的支付方式与时间6.2 借款偿还的顺序与方式6.3 提前还款与逾期还款的处理第七章:借贷合同的变更与解除7.1 合同变更的条件与程序7.2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7.3 合同无效与撤销的裁判规则第八章:借贷合同的违约责任8.1 违约行为的认定8.2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8.3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确定第九章:借贷合同的担保问题9.1 担保合同的成立与效力9.2 担保物权的种类与实现9.3 保证责任的范围与限制第十章:借贷合同的诉讼时效10.1 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中断10.2 诉讼时效的延长与终止10.3 时效抗辩的适用条件第十一章:借贷合同的争议解决11.1 争议解决的方式选择11.2 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11.3 调解与和解的法律效力第十二章:借贷合同的证据问题12.1 证据的种类与证明力12.2 证据的收集与提交12.3 证据保全与证据排除规则第十三章: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13.1 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13.2 涉外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13.3 法律冲突与选择适用第十四章:借贷合同的裁判观点14.1 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14.2 借款合同的履行与违约14.3 借款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第十五章:借贷合同的执行问题15.1 执行程序的启动与终止15.2 执行措施的种类与限制15.3 执行异议与复议程序第十六章:借贷合同的风险管理16.1 风险识别与评估16.2 风险预防与控制措施16.3 风险发生时的应对策略第十七章:借贷合同的监管政策17.1 监管政策的概述17.2 监管政策对借贷合同的影响17.3 借贷合同的合规性要求第十八章:借贷合同的信息化管理18.1 借贷合同的电子化18.2 借贷合同的大数据应用18.3 借贷合同的信息安全第十九章:借贷合同的典型案例分析19.1 典型案例的选择与分析19.2 案例中的裁判观点与理由19.3 案例对借贷合同实践的启示第二十章:借贷合同的签字与备案20.1 合同的签字要求20.2 合同的备案程序20.3 签字栏、签订时间与地点合同编号_______第一章: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与原则1.1 民间借贷的定义与法律性质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的资金借贷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护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民间借贷指的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通过协商借贷的行为。

借款双方应当自行确定借贷利率、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三条民间借贷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诚信的原则。

借款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四条本司法解释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二章民间借贷的效力第五条民间借贷协议应当符合法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民间借贷协议经履行,双方指定的贷款对象取得了贷款的使用权,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七条民间借贷协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违反公序良俗;(四)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民间借贷利息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具体调整方式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第九条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条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事先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要求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第十一条当事人未事先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要求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约定仲裁人进行仲裁。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人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对于争议焦点明确、事实清楚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决。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合法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是不得超过逾期利率的一倍。

如未明确约定,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

民间借贷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的认定标准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之间进行的贷款活动,与银行、金融机构无关。

因为没有银行金融机构的介入,所以在认定民间借贷时需要一定的认定标准。

一、民间借贷双方要自愿达成协议民间借贷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如果一方没有自愿参与,这种情况就不是借贷行为,而是恶意欺诈或者强迫交易。

在这种情况下,是不符合民间借贷存在的标准的。

判断双方的自愿性对于认定民间借贷是否存在非常重要。

二、民间借贷要有明确的贷款金额民间借贷的贷款金额要是非常清晰,两个人之间需要有一份书面的协议。

在确认贷款金额时,需要把各种费用、利率等因素都计算在内,确保借贷方都清楚贷款的金额和还款方式。

如果一方披露的金额不清晰,这种情况也是无法认定为民间借贷的。

三、民间借贷要有还款计划在民间借贷中,需要确立好清晰的还款计划,明确借款方何时应该还款,以及如何还款。

一方如果拖欠还款,应该向对方承担利息和罚款等责任。

如果借款方不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这种情况也是无法认定为民间借贷的。

四、民间借贷不得有夸大或隐瞒借贷目的在民间借贷中,如果有一方夸大或隐瞒了借贷目的,是不符合正常借贷行为的。

在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时,需要确认贷款方的借贷目的是否存在不正当因素。

如果存在不正当因素,则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

五、民间借贷应符合法律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时,也需要考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民间借贷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那么这种民间借贷行为也是不被认定的。

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认定民间借贷的一个重要因素。

认定民间借贷的标准包括双方自愿协议、明确的贷款金额、有还款计划、不存在夸大或隐瞒借贷目的、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等多个方面。

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存在。

对于一些不符合认定标准的情况,也需要及时处理,避免出现不良后果。

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

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

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民间借贷作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种重要融资方式,长期以来为广大市场主体提供了资金支持。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活跃,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了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和范围根据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与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的货币或者其他财物往来。

民间借贷的范围包括借款、贷款、信用、担保等各种形式。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民间借贷的性质,即民间借贷为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和保护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明确了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和保护。

民间借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事项。

同时,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法借贷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三、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在民间借贷中,利率和利息的约定是常见的争议焦点。

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对利率作出了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的问题,要求其合计不得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

四、民间借贷的证据和纠纷解决为保证民间借贷纠纷的妥善处理,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对证据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借贷合同、支付凭证、借款凭证等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提供有效证据。

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五、民间借贷的监管和法律责任为确保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明确了监管职责。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同时,解释对非法借贷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原因、内容与影响引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的补充规定》,通常被称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

本文将就该解释的背景、内容和影响进行分析。

背景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以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中介非法组织设立的借贷行为。

由于我国的金融体系尚未完善,民间借贷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资金来源和融资方式。

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和约束,民间借贷市场存在着高利贷、暴力催收等问题,给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

为了解决民间借贷领域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并于2020年9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

然而,这些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发布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

内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共分为7个方面的内容,涵盖了民间借贷的基本规则、合同效力认定、借贷利息、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纠纷处理等。

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认定借贷双方当事人民事主体性。

明确了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即以自然人为主体,但并未排除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

2.确定民间借贷主体法律地盘。

根据双方当事人民事主体性,确定了民间借贷主体法律适用关系。

3.建立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电子书面证据认定规则。

电子书面合同可以被视为借贷合同的证据,并且具有合同效力。

4.规范高利贷与民间借贷的关系。

对高利贷提出了明确的定义和判定要素,以及如何处理高利贷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

5.规定借贷利息的计算和法律适用原则。

明确了借贷利息的计算方式,规范了借贷利息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6.强化借贷违约责任的约定和实施。

对借贷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行强化,明确了逾期利息计算、逾期债务的追偿和处理方式等事宜。

7.完善借贷合同纠纷的处理程序和方式。

2015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

2015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

2015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今日上午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的有关情况。

该司法解释要点如下:(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 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

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

(二)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规定。

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

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这一部分主要包括: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这一规定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和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时能够更好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

2.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鉴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殊性,司法解释在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2.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也是本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条款之一;3.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民间借贷中的契约精神原则

民间借贷中的契约精神原则

民间借贷中的契约精神原则在民间借贷中,契约精神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理念和行为准则,能够有效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借贷交易的顺利进行。

契约精神原则包含着自愿性、平等性、信义性等核心价值观,其在民间借贷中的应用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契约精神原则强调自愿性。

自愿性要求借贷交易的各方应该基于自愿的意愿与目的进行交易,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强迫或欺骗。

在民间借贷中,贷方和借方应自由选择是否进行交易,自主决定借贷利率、期限以及其他交易条件。

这种自愿性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各方的自主权和自由意志,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

其次,契约精神原则强调平等性。

平等性意味着借贷双方在交易中应该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益,不受社会地位、财富等因素的不平等对待。

根据契约精神原则,贷方和借方应该公平协商借贷条件,不存在任何一方在交易中占有绝对优势或受到歧视的情况。

平等性原则能够确保借贷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此外,契约精神原则强调信义性。

信义性要求各方在借贷交易过程中应该以诚实守信为基本原则,遵守合同约定,并且能够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民间借贷中,贷方应提供真实可靠的借款信息,如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借方应按时还款,履行还款义务。

信义性原则不仅是借贷交易的基本道德要求,也是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增强合同约束力的重要保障。

在实际操作中,契约精神原则的应用需要借助相关法律和监管机构进行保障。

国家应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规定借贷交易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监管机构应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及时处理借贷纠纷,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

同时,公民个体也应增强法律意识,保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要尊重他人权益,遵守契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总之,契约精神原则是民间借贷中不可或缺的法律理念和行为准则。

遵守契约精神原则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借贷关系,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同时,各方应共同努力,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与监督、提高法律意识等手段,推动契约精神原则在民间借贷中的有效应用,为借贷交易提供更加稳定、公平、可靠的环境。

2013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2013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2013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2013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指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发布的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标准和程序。

根据司法解释,民间借贷一般指个人、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以利率为目的,借贷款项的行为。

解释明确了一些法律原则和规定,包括以下几点:
1. 合同自由原则:民间借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由约定借贷利率、期限等条款。

2. 利率合理原则:借贷双方在约定利率时应当考虑到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率不得超过法定上限。

3. 借款人保护原则: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应当优先考虑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4. 合同解除原则:民间借贷合同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严重违约行为,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5. 利息计算原则:利息计算从借款的次日起计算,不得包括罚息、复利等。

2013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发布,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增强了公众对法律保护的信心,促进了良好的借贷风险管理和争议解决机制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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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借款人自愿给付行为的性质界定
【摘要】借条上借款人和出借人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仅有出借人自述借款人支付过利息,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院对此可不予干预。

【关键词】借款;利息;不予干预一、案情
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

两被告曾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两被告已陆续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2008年5月1日因被告李某在外,被告杨某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杨凌湖村李某向本村朱某借人民币(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圆整,利息每月付清。

”后两被告陆续分次支付给原告15,0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57,000元(自2008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1年4月30日,利息为7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5,000元,尚需支付利息57,000元),另按每日99元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作为夫妻,被告杨某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条,虽借条上记载借款人为“李某”,但该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代被告李某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某也未否认,故该借款行为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借款行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虽根据借条记载为“利息每月付清”,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0元,鉴于本案两被告未到庭,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15,000元系两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的本金,该15,000元系两被告自愿给付,故对该15,000元本院不予干预。

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原告自2011年7月25日起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杨某应返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李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三、评析夫妻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案系夫妻一方以新贷还夫妻俩的旧贷,所以对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由于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15,000元的性质如何界定。

对此,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由于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所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应当作为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该15,000元应在借款本金总额200,000元中予以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
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相应地计算该段期间的利息,如果利息>15,000元的,15,000元作为利息,利息-15,000元后的余款作为利息再按实计算;如果利息<15,000元的,15,000元—利息后的余款作为借款的本金予以扣除。

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本案的被告未到庭,未能陈述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也未举证来证明该15,000元其支付的是借款本金,该15,000元应当作为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的自愿给付行为,且该行为也未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可不予干预。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虽然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但“利息每月付清”至少能说明事实上双方是支付利息的,考虑到该笔借款是2008年5月1日的借款,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5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25日,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即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三年多的时间内的利息损失为40,000多元,现根据原告的自述,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该15,000元作为利息损失实不为过。

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法院对此可不予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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