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全文及编制说明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范本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促进河北省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形成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预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格局。
第四条河北省人民对生态环境保护负总责,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是河北省人民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加强机构建设,完善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断深入开展。
第七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优先考虑公众的利益,积极推动公众参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第八条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生态环境保护的是:(一)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建立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健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制度,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二)加强环境风险防控,建立环境风险预警和应急管理机制;(三)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加强执法监督,推动环境执法体系和能力建设;(四)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技研发和创新,推动环境保护技术和装备的研发和应用;(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文化建设,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国土规划、产业发展、城乡建设等方面的整合和协同推进;(七)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改善生态环境;(八)加强与其他地区和部门的合作和交流,共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第十条各级人民应当建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体系,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和方法进行,并公开结果。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提高生态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划、设施建设、监测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地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为开展生态环境决策、监管执法、评估考核等工作提供技术和数据支持。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提高生态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划、设施建设、监测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地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为开展生态环境决策、监管执法、评估考核等工作提供技术和数据支持。
生态环境局监测制度范本

生态环境局监测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提高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生态环境局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价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测职责,科学、规范、高效地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生态环境局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质量保证体系,加强监测设施、监测方法、监测人员等方面的管理,提高监测质量。
第五条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提高监测数据处理和分析能力,为生态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二、监测任务第六条生态环境局负责对下列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一)空气质量;(二)水质;(三)土壤质量;(四)噪声;(五)生态状况;(六)其他需要监测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七条生态环境局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监测计划,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八条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重点区域、重点污染源进行加密监测。
三、监测方法与标准第九条生态环境局应当采用科学、规范的监测方法,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对监测设备的管理,定期进行校准和检定,确保监测设备准确可靠。
四、监测数据管理第十二条生态环境局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管理制度,明确监测数据的责任人,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局应当对监测数据进行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汇总和分析,定期编制监测报告。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局应当将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五、质量保证与监督第十五条生态环境局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制度,加强对监测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局应当定期对监测工作进行内部和外部监督,确保监测工作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全文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全文是西安市政府颁布的一项重要法规,共计30条,旨在保护秦岭山脉的生态环境,促进秦岭健康可持续发展,保护好秦岭的水源、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和文化遗产。
通过全面深入的调查和研究,西安市政府逐步制定出了一系列有关秦岭保护的法规,而这项条例则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首先,该条例规定了秦岭的范围和保护对象。
秦岭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区,包括秦岭北、中、南三个专项保护区,总面积近9000平方公里。
条例将秦岭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
遗产列为保护对象,明确了禁止破坏这些对象的行为,并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
其次,条例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对于非法采伐、破坏、污染秦岭的行为,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区的行政法规进行惩处。
强化了环保部门的执法力度和惩戒措施,提高了非法行为的威慑力,确保了秦岭的生态环境无恙。
另外,该条例还对秦岭的经济发展进行了规定。
条例强调了秦岭的生态优势,提出了秦岭的发展应以生态优先为前提的观念,并明确了秦岭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协调发展战略,以实现秦岭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对秦岭生态环境的监督和管理机制。
设立了秦岭生态环境监测站、生态环境执法机构等机构,增强了秦岭保护的治理、监管能力,确保了对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和处理。
总之,该条例的出台标志着西安市政府在秦岭保护方面的关注和投入,将有力促进秦岭的生态建设和文化保护,同时也为其他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借鉴。
希望这项条例能够得到大家的重视和遵守,为秦岭的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发展贡献我们的力量。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0.12.20•【文号】环生态〔2020〕72号•【施行日期】2020.12.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环生态〔2020〕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切实履行生态环境部“组织制定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并监督执法”的职责,全面做好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生态环境部2020年12月20日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规范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全国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级自然保护地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地。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
第三条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全国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实施重点监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市级及市级以下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管。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解读

第12卷第3期2020年5月环境监控与预警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ForewarningVol.12,No.3May2020•特约来稿*D01:10.3969/j.issn.1674—6732.2020.03.001《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解读常卫民,陈海洋,张皓,黄春雷(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江苏南京210036)摘要:简述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对《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进行了解读0《条例》于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是我国首部生态环境监测地方性法规,也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生态环境监测体制改革的具体举措,弥补了生态环境监测立法的空白'《条例》共分6章47条,重点建立了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监测机构监督管理、网络管理、污染源监测、监测信息公开与共享等制度&明确了统一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监测数据造假等内容0提出,加快补齐监测网络建设、基层监测能力、污染源执法监测、社会监测机构监管等方面的短板,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推动监测事业依法、科学、规范开展'关键词: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解读中图分类号:X83文献标志码:C文章编号:1674-6732(2020)03-0001-04 Interpretation of“Regulations of Jiangsu Province on Ecological Environment Monitoring”CHANG Wei-min,CHEN Hai-yang,ZHANG Hao,HUANG Chun-let(Department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of Jiangsu Province,Nanjing,Jiangsu210036,China%Abstract:The importanO significance of the“Regulations on Ecological EnvironmenO Monitoring of Jiangsu Province"(hereinafteo referred to as the“Regulations")was briefly described&and the main ccntent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Regulations"were interpreted.The“Regulations"was formally implemented on May1st&2020.It is ChinaX first local ecclovicat environment monitoring regulation,and is also a specific meesure te implement the Party Central Committee and the State Councii te deepen the reform of the ecolovical environment monitoring system.The“Reoulations^^is divided inte6chapters and47articles&focusing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ecolocical environment monitoring qualito management,monitoring agency supervision management,network managemene,po a ueion souecemonieoeing,monieoeinginooemaeion discaosueeand shaeing,eec.,caaeioingunioied supe evision and management,and ceackingdown on monito eing data oeaud,etc..Itispeoposed toacceaeeatethecompaetion ooshoetcomingsin the consteuction oomonitoeingnetwoeks,gea s yeootsmonitoeingcapabiaities,po a ution soueceaaw en oo ecement monito eing,and sociaa monito eing agencBsupe evision,toensueetheauthenticit and accu eacBo omonito eing data,and topeomotethedeveaopmentoo monitoeingaega a,scientioica a and in astandaed wa.Key wordt:Jiangsu Provincc;Ecolocical environment monitoring;Supervision;Legal responsibilito;Interpretation生态环境监测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是生态环境管理的“顶梁柱”⑴。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征求意见稿)

附件1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促进监测事业健康发展,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支撑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
包括对大气、地表水、地下水、海水、土壤、声、光、热、生物、振动、辐射、温室气体等环境要素质量的监测,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河湖、海洋、农田、城市和乡村等生态状况的监测,以及对各类污染物排放活动的监测。
第三条【工作原则和目标】生态环境监测实行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原则。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独立、公正,维护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四条【地位与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是服务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参与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推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管理体制与部门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对生态环境监测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组织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监测活动。
生态环境保护法规

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一、前言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生态环境保护法规。
本文档旨在对这些法规进行梳理和总结,以便于公众和相关从业人员了解和遵守。
二、主要法规体系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体系主要包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1. 国家法律国家法律是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体系的核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2.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国家法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条例》等。
3.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然资源部等部门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基本制度规定》、《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
4.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具有地方性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三、主要法规内容以下是对部分主要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内容的简要介绍: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律,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原则、制度、责任和义务,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我国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基础法律,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措施和法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我国水污染防治领域的基础法律,规定了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措施和法律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领域的基础法律,规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基本制度、措施和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境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条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凡有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实施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进行环境保护措施的规划和实施。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评价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建议。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第五条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合理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的取得建设项目涉及的排污行为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排放。
第四章生态保护第七条生态补偿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补偿责任,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修复和恢复。
第八条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生态保护区,应当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五章环境监测第九条环境监测的实施建设项目应当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对环境污染物进行监测和数据记录,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示。
第十条环境监测数据的使用环境监测数据应当及时上报和公开,供政府、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使用。
第六章环境应急管理第十一条环境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建设项目应当制定环境应急预案,并按照预案进行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环境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一旦发生环境事故,建设项目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应急处理,并按照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的处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从重处罚,包括罚款、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并可能承担民事、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赔偿责任因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进行环境修复和恢复工作。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2019年5月31日通过 8月1日起实施)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统筹研究处理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逐步建立常态化、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定期带头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活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版)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属地监管、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推动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
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评价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书后,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批准后,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满足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需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保护设施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环境保护设施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并组织环境保护设施调试。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后,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维护,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章环境保护验收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保护验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环境保护验收报告。
2016年新环保法全文条例

2016年新环保法全文条例D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推荐下载】全文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版)》

[键入文字]全文|《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 版)》:2019 年1 月18 日,天津市十七届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2019 年3 月1 日起施行。
条例的特点、亮点制度实。
例如,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市和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这一制度性规定,有针对性地赋予了监测机构监测数据和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管理执法中的依据性效力,对解决执法中存在的取证难问题,提供了有力支撑。
措施实。
例如,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停运排放相应污染物的生产设施,采取应急措施。
这里要求,停运污染防治设施的要同时停运排放相应污染物的生产设施,还要采取应急措施,目的是避免污染物排放超标造成环境污染。
实行最严格的标准。
如,对排放标准的规定。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本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如,铅蓄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水排放限值的国家标准是0.5 毫克每升,天津的排放限值是0.3 毫克每升,严于国家标准。
再如,对产业政策的规定。
国家法律规定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等“十小”类生产项目。
而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市不仅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而且实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度,禁止新建、扩建所有高污染项目。
实行最严厉的治理措施。
如,对排污单位数据监测提出了更高要求。
条例不仅依据1。
《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全文

《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全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生态环境监测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
目前,我国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存在范围和要素覆盖不全,建设规划、标准规范与信息发布不统一,信息化水平和共享程度不高,监测与监管结合不紧密,监测数据质量有待提高等突出问题,难以满足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影响了监测的科学性、权威性和政府公信力,必须加快推进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要求,坚持全面设点、全国联网、自动预警、依法追责,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生态环境监测新格局,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
明晰事权、落实责任。
依法明确各方生态环境监测事权,推进部门分工合作,强化监测质量监管,落实政府、企业、社会责任和权利。
健全制度、统筹规划。
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体系,统一规划布局监测网络。
科学监测、创新驱动。
依靠科技创新与技术进步,加强监测科研和综合分析,强化卫星遥感等高新技术、先进装备与系统的应用,提高生态环境监测立体化、自动化、智能化水平。
综合集成、测管协同。
推进全国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联网和共享,开展监测大数据分析,实现生态环境监测与监管有效联动。
(三)主要目标。
到2020年,全国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基本实现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生态状况监测全覆盖,各级各类监测数据系统互联共享,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化能力和保障水平明显提升,监测与监管协同联动,初步建成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使生态环境监测能力与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相适应。
二、全面设点,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四)建立统一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整合优化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涵盖大气、水、土壤、噪声、辐射等要素,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全国环境质量监测网络,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开展监测和评价,客观、准确反映环境质量状况。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规定、标准

环境标准的定义
定义:环境标准是指国家为了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 态平衡,保护人群健康、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发 展,依据环境保护法规和政策,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 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所做的规定。
按标准发布的层次不同可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 标准和行业标准。按标准的内容和性质不同可分为环 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方法标准、标准样品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 议通过并正式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基本法是环境保护各单项法和 行政法规的立法依据和法律基础。
污染防治单项法
国家颁布的主要法律8部 1.《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颁布,2000年修订); 2.《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颁布,1996年修订.2008年再
•9
渊源五: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国家之间缔结的法律文件 公约 多边条约 双边条约 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的决议、宣言 一般会通过国内法来实施
•10
环境法体系之二:按调整的主要内容划分
根本大法——宪法中的有关规定 26条、9条 综合性环境法——综合性规定 污染防治法——以防治污染为主 自然资源保护法——以保护自然资源为主 《土地法》《城乡规划法》《水法》等 程序法——民事、刑事、行政程序(诉讼、仲裁、调
•24
环境标准的作用
环境标准的主要作用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环境保护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环境标准具有法规的约束性,国家环境标准绝大多数是法律规 定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标准,即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 。国家环境标准是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组织制定、审批、发布;地方环境标准由省级人民 政府组织制定、审批、发布。
环保法规有哪些

环保法规有哪些环保法规是指为了保护环境、预防环境污染,确保人类和自然生态得到合理的利用和保护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下面将详细介绍一些主要的环保法规,并细化每个章节的内容。
一、大气环境保护法规1.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责任和义务、监督管理等内容。
2.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同行业和领域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进行了严格控制和划定标准。
二、水环境保护法规1.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水污染防治的原则、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2.水污染排放标准:针对不同类型水体和污染物制定了相应的排放标准,保护水环境的质量。
三、土壤环境保护法规1.土壤污染防治法:确立了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和原则,规定了责任主体和管理措施。
2.土壤环境质量标准:针对不同类型土壤和污染物设定了合理的质量标准,保护土壤生态系统的健康。
四、固体废物管理法规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了固体废物的分类管理、处置和利用,保护环境免受固体废物污染。
2.危险废物管理办法:针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等环节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五、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1.自然保护区条例:规范了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管理和监督,保护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
2.野生动植物保护法: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栖息地和生存环境,禁止非法猎捕和贸易活动。
六、环境影响评价法规1.环境影响评价法:要求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保项目在环境上的可持续发展。
2.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规定:规定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要求和技术指南,提高评价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七、核与辐射安全法规1.核安全法:确保核设施和核材料的安全使用和管理,防止核事故和核辐射污染。
2.辐射防护法:保护公众、从业人员和环境免受辐射危害,规定了辐射防护的措施和标准。
八、生态环境监管法规1.环境保护税法:对污染排放单位征收环境保护税,激励节能减排和环境友好型生产。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规定了环境监测的要求和标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公示稿)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公示稿)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矢量边界与国家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一致。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厅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源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监督原则】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总体职责】省、市(州)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主要以下事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具体职责1】省、市(州)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加强与同级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的联动会商,共同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六条【具体职责2】省、市(州)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1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促进监测事业健康发展,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支撑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
包括对大气、地表水、地下水、海水、土壤、声、光、热、生物、振动、辐射、温室气体等环境要素质量的监测,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河湖、海洋、农田、城市和乡村等生态状况的监测,以及对各类污染物排放活动的监测。
第三条【工作原则和目标】生态环境监测实行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原则。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独立、公正,维护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四条【地位与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是服务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参与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推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管理体制与部门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对生态环境监测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组织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监测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监测活动。
第六条【科技进步与表彰】国家支持生态环境监测高新技术、先进装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鼓励开展新型污染物、应对新兴环境问题和履行国际环境公约涉及污染物的研究性监测,保护生态环境监测知识产权及成果,培养生态环境监测人才,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培训与国际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如实传播合法生态环境监测信息。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监测规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生态环境监测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网络规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遵循全面设点、全国联网、自动预警的原则。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条【站点设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制定站(点)设置技术规范,负责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站点建设】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组织建设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站(点)。
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建设、运营维护及设备更新所需经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站(点)。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建设、运营维护及设备更新所需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建设,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监测规范要求,保证建设质量。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提供必需的土地、水、电、通信、交通、人员出入等条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
第十二条【站点保护】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规范确定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立相应标志或者标识。
禁止在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障碍物、修建影响监测的建筑物;(二)爆破、采矿、取土、挖沙和倾倒废弃物;(三)设置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其他对生态环境监测产生影响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态环境监测站(点)造成干扰,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使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和通信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影响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情况,有权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章机构人员能力与技术要求第十三条【监测机构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符合本条例相关规定,能够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及报告,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与服务机构。
包括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机构,以及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等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的自行监测活动,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监测机构的基本要求】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监测活动,满足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监测活动相匹配的监测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二)建立与监测活动相适应的,覆盖全场所、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三)使用有证标准物质(样品)或者具有计量溯源性的标准物质(样品)开展监测活动;(四)使用的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规范要求;(五)按规定期限保存监测数据、监测报告、原始记录、报告审核记录及监测任务合同等档案资料,保证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可追溯;(六)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依法纳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范畴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第十五条【监测人员的要求】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相关专业背景,掌握与所处岗位相适应的相关专业知识;(二)经过必要的培训及能力确认,掌握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基本技能,具备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必须的能力;(三)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职业道德,无生态环境监测失信记录。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承担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环境应急监测与预报预警等工作,承担环境执法监测的生态环境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和人员应当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技术体系建设,承担国家和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测任务,汇总全国和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测数据。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主要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工作和依法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主要承担环境执法监测和依法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监测工作的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同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社会监测机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委托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第十九条【备案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其机构和相关监测活动信息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监测活动第二十条【环境质量监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全国和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工作,对各环境要素质量进行监测和调查,分析评估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组织开展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监测、评估与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生态状况监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科技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生态状况监测体系,组织对生态系统的数量、质量、结构和服务功能等开展监测与评估。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全国生态状况进行定期调查评估,重点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开展调查、监测与评估。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生态状况监测,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估。
第二十二条【污染源自行监测】国家建立“谁排放、谁监测”的污染源自行监测制度。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标准规范,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实施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
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
排污单位对其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自行监测活动可以采用手工监测、自动监测或者手工监测与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技术手段。
依法依规应当开展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完整、有效,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加密自行监测频次,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防止超标排污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环境执法监测】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环境执法监测,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环境执法活动中采样和监测应严格遵守环境行政处罚程序和证据要求。
被检查的排污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环境执法监测和监督检查活动。
环境执法监测与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环境执法监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应急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监测管理体系,加强应急监测队伍建设,做好应急监测物资、仪器设备储备等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