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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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保护名词解释

外交保护名词解释

外交保护名词解释外交保护名词解释:(一)指具有与该国建立正常关系的主权国家的政府、民间或国际组织为使本国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采取的各种必要措施。

(二)这里讲的是外交保护的主体,即采取外交保护措施的当事国。

实施外交保护的国家和机构(三)国际法上所说的外交保护(四)实施外交保护的方式,包括行政保护、司法保护、调停和斡旋等多种形式,也有直接提出保护主张、促成对方采取相应措施的办法。

一般说来,对个人的人身自由,以国家的名义实施司法保护是最常见的外交保护方式。

(五)行政保护主要针对公民的某些具体行政行为如违法拘留、罚款、失踪、监禁等。

(六)司法保护,是指在国内外司法机关的介入下,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保护制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保护制度的发展沿革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承担起了新中国的对外交往职能,确立了对外交往的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国际法上确立的对外交往的基本原则是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和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

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独立自主地处理同各国的关系,既坚持维护我国的独立,又坚持尊重别国的独立和主权;既不依附于任何大国,也不在维护世界和平中使自己处于次要地位;既要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也要反对区域性集团的霸权主义。

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中国的对外开放是有选择、有步骤、分层次进行的。

中国的现代化建设需要大量的外汇资金。

中国把主要的力量放在发展生产和增加创汇能力上。

我国坚持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主动吸引外资,积极扩大出口,增强了经济的活力。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八条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海外公民保护

海外公民保护

一、外交保护的概念(一)外交保护(diplomaticprotection)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包括公民或法人)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的侵害,依照所在国法律用尽了一切当地的行政和司法救济仍不能获得补救时,以国家的名义为其采取外交行动或其他合法手段以解决争端的行为。

通俗而言,外交保护泛指一国根据其对一切在国内或国外的本国人享有属人优越权,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

根据主权原则,一国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享有管辖权。

国家对其国民采取的外交保护行为是国家的主权行为,是根据国家属人优越权(personalsupremacy),即“属人管辖权”而确立的。

王铁崖先生所著《国际法》指出:外交保护是“一国对于其国民所实行的保护”。

如果一国国民受另一国违反国际法行为的侵害而不得通过通常途径得到解决,该国民所属的国家有权对其实行外交保护,这是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国家为其国民采用的外交行动,该国实际上主张自己的权利——保证国际法规则受到尊重的权利。

(二)一国对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一国国民权利受到侵害是由于所在国的国家不法行为所致,也就是说,该侵害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责任。

这种不法行为是指一国国家机关或其他代表国家行事的实体或人员所实施的违反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

如甲国人在乙国停留期间受到乙国警察无端粗暴殴打、扣留或监禁。

2、国籍继续原则,即被保护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且自受害行为发生起,到外交保护结束期间,必须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近来还有学者提出了“国籍实际联系原则”,即要求受害人与其国籍国之间具有实际的真正联系。

3、“用尽当地救济原则”(exhaustionoflocalremedies)。

在提出外交保护前,受害人必须用尽当地法律规定的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手段,包括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

该原则适用于国民或法人权益被侵害的一般情况,不适用于国家本身权益受侵害或国家之间有另外协议的情况。

国际法自主复习

国际法自主复习

一、领事关系和外交关系的区别:1,、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政府进行外交往来;而领馆通常只就护侨、商业和航务等领事职务范围内的事务与所在国的地方当局交涉。

2、使馆所保护的利益是全面性的,活动范围是接受国全境;二领馆保护的利益则是地方性的,活动范围一般限于有关的领事区域。

3、领事特权与豁免略低于外交特权与豁免。

二、简述外交保护及其具备的要件: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国民在境外遭遇另一国的不法侵害,并且此种侵害得不到该国国内法律程序的救济时,由受害人本国直接采取外交或国家间司法协助的方式追究该外国的国家责任并要求赔偿的国家行为。

要件:1、本国国民在外国的合法利益和地位受到侵害;2、受害者受害时起至实施外交保护结束的期间内持续拥有保护国的国籍;3、受害人已经用尽外国当地的一切行政和司法手段及程序仍无法获得救济。

三、简述缔约能力和缔约权的区别:缔约能力和缔约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1、缔约能力是指在国际法上可以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

缔约能力是条约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法问题,在国际法上只有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才有缔约能力。

2、缔约权是指一国内部有权缔结条约的机构的权限,是国内法问题,一国内部哪些机构可以有权代表国家对外缔结条约是一国国内法规定的事项。

四、简述过境通行和无害通过制度的区别:1、定义:无害通过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通过;过境通行指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一个部分的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为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的自由。

2、权利主体:前者仅指船舶,不包括飞机;后者指所有的船舶与飞机。

3、适用范围:前者为领海:指过境通行以外的其他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后者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4、限制:前者有:A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在某些情况下可予停止;潜水艇或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时,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不得从事有害行为;遵守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后者有:B毫不迟疑的通过或飞越;不应予以停止;遵守过境通行义务和沿海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国际公法考试名词解释

国际公法考试名词解释

1.战俘是战争中或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中落于敌方权力支配下的合法交战者。

如武装部队成员、民兵、支援部队成员落人敌方权力后,即为战俘。

2.调停:第三方代表在争端当事国间做些有利谈判的斡旋工作,并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并且可以参加谈判。

3.边界:国家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是划分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一国领土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线。

4.一贯反对是指一个国家一贯反对某项国际习惯规则对它的法律效力。

即一个国家从一项习惯法规则形成的开始或最初级阶段就表示反对,至其形成之后从不接受该规则的法律约束力5.国籍:是指个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资格或身份。

国籍的主要作用是在有关个人和特定的国家之间建立一种特别而稳固的法律联系。

6.条约的解释条约生效后,往往出现当事国在履行中对条约规定之意义的不同理解而产生歧义。

为了消除分歧,使条约得到善意履行,就需对当事国有争议的条文规定给予合理的解释,也就是按照国际法规则对条约规定的确切含义给予阐明。

这种合理阐明或剖析条约约文确切含义称为条约的解释7.国际地役是指已过根据条约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别国的需求或者为别国的利益服务。

国际地役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国家的领土,不构成国家领土组成部分的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不能作为国际地役的客体。

8.联合国专门机构是根据政府间缔结的协定或根据联合国的决定建立的,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领域负有广泛国际责任,并根据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发生联系的专门性国际组织。

9.毗连区毗连区是毗连领海并在领海以外,由沿海国对海关、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管制权的一带海域。

根据海洋法的规定,毗连区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10.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给另一国,在租借期内,承租国将租借地用于条约规定的目的并行使全部或部分管辖权。

国际法复习资料之一--名词解释

国际法复习资料之一--名词解释

国际法期末复习资料之名词解释1、国际法编纂:是指国际法的法典化,即把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制定为系统的条文,并且把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以法典的形式做出规定,以促进国际法的发展。

2、国际法上的国家:他是指由定居在一定范围的领土之上的居民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政府之下组成的社会。

国家必须具备有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四个要素,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的主体。

3、永中立国 :是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了永久中立义务,从而使其主权受到了特殊限制的国家。

4、国家承认:即对国家的承认,通常是指既有国家确认某一实体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

5、政府承认: 即对政府的承认,指一国确认他国的新政府具有代表其本国的正式资格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

6、国家继承: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7、政府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某一政府代表国家的资格被新政府所取代,亦即国家政府的更迭。

8、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所应负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9、国家责任的执行:国家责任的执行是指从事国际不当行为的国家履行因其不当行为而对受害国所负担的有关义务,其目的和作用在于消除国际不当行为的后果,从而有效地维护受害国的权利。

10、国家领土: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陆地与水域的上空和底土等部分。

11、领陆: 是国家疆域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

领陆是一个国家领土中最基本的组成部分,领陆的其他部分都是附属于领陆而存在的,世界上不存在没有领陆的国家。

12、领水: 领水是国家陆地疆域以内的水域(称内陆水)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

13、领空: 领空是国家领陆和领水以上一定高度的空气空间。

14、先占:亦称占领,是指国家通过对无主土地的占领而取得对该土地的主权的行为。

先占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即无主地。

国际法名词

国际法名词

1. 外交保护:国家对于本国国民在外国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侵害时通过外交途径所采取的保护措施。

2. 领海: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意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3. 国际河流: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并通过海岸,依据国际条约在平时允许各国商船自由航行的河流。

4. 庇护:国家对于因政治或科学研究原因被追诉或者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给予保护的行为。

5. 引渡:国家根据条约或者基于其他理由把在其境内而被别国指控或者判定犯罪的人,应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者处罚的行为。

6. 国家承认:既存国家表示对新国家产生的事实给与确认、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愿意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7. 国家豁免权: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不受所在国法院的管辖,其财产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

8. 永久中立国:国家通过国际条约,承担永久保持中立的义务,除其本身的自卫外,不参加任何对外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也不参加任何可以使自己卷入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的国际协定或者活动,而其他当事国则承认它的中立并保障它的独立和领土不受侵犯。

9. 叛乱团体:一国内反抗政府或进行起义的团体。

10. 无害通过权:所有国家包括沿海国和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依法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无害通过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11. 传统国际法中领取取得的方式: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征服。

12. 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公允及善良”原则、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准条约”“软法”。

13. 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管辖权。

14. 外交保护的条件: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用尽当地救济。

15. 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共管、租借地、国际地役。

外交保护权名词解释

外交保护权名词解释

外交保护权名词解释外交保护权外交保护权是指国家为保护其外交人员和外交机构在国外履行职能和享有特权豁免权而享有的权力。

以下是和外交保护权相关的名词和解释:外交人员外交人员是指被任命为国家或国际组织代表的人员,包括大使、外交官、专员和其他外交特派员等。

他们在国外履行外交职能,享有特殊的待遇和豁免权。

外交特权外交特权是外交人员在国外享有的特殊待遇和豁免权。

它包括外交人员的人身和财产的豁免权,免于逮捕、拘留和刑事追究等。

外交特权的目的是确保外交人员能够自由地执行其外交任务,保障国际交往的顺利进行。

外交豁免权外交豁免权是外交人员在国外享有的法律豁免权。

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外交人员享有豁免权,免于受到当地法律的管辖和限制,不受当地法律的制裁。

外交特派员外交特派员是被派遣到国外代表国家或国际组织进行特殊外交任务的人员。

他们通常具有高级外交职务,担任特殊的外交使命,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特使特使是国家派遣到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进行特殊外交使命的高级外交官员。

特使是外交交流的重要方式之一,他们代表国家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进行高级别的外交对话和协商。

大使大使是国家派驻到其他国家的高级外交代表。

大使是国家的最高外交代表,负责处理双边关系和促进国际合作。

他们享有外交特权和特殊待遇,具有权威和影响力。

外交协定外交协定是国家间或国际组织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用于规范和管理外交关系。

外交协定的签署和履行对保障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权至关重要。

外交使团外交使团是国家派往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一组外交人员,包括大使、外交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外交使团的成立旨在促进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合作。

以上是关于外交保护权的一些相关名词和解释。

外交保护权的确立和维护对于国家间的外交关系和互信至关重要,它不仅保护外交人员的权益,也有助于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

简述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条件

简述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条件

简述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条件
外交保护可说是政治关系的保护机制,是一种政权为维护其领土安全、保证国家尊严而保护其国家公民平等赋予的一种特殊权力。

外交保护可以说是国家的国内法的一种表象,是国家在与外部政权就居民的权利义务及众多国家间法律关系问题上有效的表达。

外交保护具有以下条件:
一是保证国家至上。

外交保护尊重国家至上原则,任何政权都不能侵犯或妨碍他国国家的主权,尊重并承认一切现存的国际关系;
二是保障各类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外交保护是一种重视和对待国家居民的法律行为,政权为了保障和维护属于其国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其尊重加以保护;
三是各国政府之间应当建立友好关系。

当2国政府发生不利于公民权益的状况时,可以通过和平手段来解决,双方政府应通过友好协商,通过友谊、理解、协作来应对,共同维护外交保护;
四是外交保护应当遵守国际公约条约。

当一些政权发生国际法纠纷时,可以依据现行的国际公约、条约来解决,保证国家间共同维护的国际公平,共同维护国际和平与发展。

从上面可以看出,外交保护不仅要各国政府从客观角度保护公民权利,也得从主观角度把握和处理国家之间关系,秉持和平、合作的原则,加强国家之间的沟通与信任,积极推进外交政策,推动政府之间友好关系的发展,实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夯实外交保护的基础。

外交保护的含义及限制条件

外交保护的含义及限制条件

外交保护的含义及限制条件
外交保护是指外交官在执行外交任务时,享有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

外交保护的目的是保障外交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以便他们能够顺利地执行外交任务。

外交保护是国际法的一部分,是各国政府对外交官的一种义务和责任。

外交保护的限制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外交保护只适用于外交官在执行外交任务时的行为。

外交官在执行外交任务以外的行为,如私人活动、违法犯罪等,不享有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不是绝对的。

外交官在执行外交任务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和司法权。

如果外交官违反接受国的法律和法规,接受国有权利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和惩罚。

外交保护不是永久的。

外交官在执行外交任务期间享有外交保护,但一旦任务结束,外交保护也就失效了。

外交官必须遵守接受国的出境程序,按照规定时间离开接受国。

外交保护不是一种特权。

外交官在享有外交保护的同时,也有义务履行外交任务,维护本国利益和形象。

外交官必须遵守外交礼仪和规范,尊重接受国的文化和习惯,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和司法权。

外交保护是一种特殊的保护措施,是各国政府对外交官的一种义务
和责任。

外交保护的限制条件是为了保障外交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国际法和国际秩序。

外交官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和法规,履行外交任务,维护本国利益和形象,才能享有外交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外交学名词解释(完整版)

外交学名词解释(完整版)

外交学名词解释(完整版)外交学名词解释2015.10.16分类:国关外交外交学名词解释1.外交团:(00,02,06)外交团是各国驻同一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馆长及其外交人员的总称。

外交团制度不是根据国际法的规定,而是按照国际惯例和传统而形成的,所以不行使具有法律性质的职能。

主要是为了调整各国派驻同一国家的外交人员作为一个整体同驻在国政府之间的关系。

外交团的作用主要是调整礼仪和礼宾等方面所发生的关系。

有的国家外交团成员仅限于使节,也有的除使节、全体外交人员外,他们的配偶和子女也属于外交团。

领事不属外交团的成员。

2.外交庇护:(00)指一国公民因政治原因要求驻本国的他国使馆给予庇护。

根据国际法,使馆馆舍享有不可侵犯权,“外交庇护”利用使馆这一特权把使馆作为遭到驻在国追捕的公民的避难所。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规定使馆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在于保证其能有效执行职务,使馆馆舍不得用于同“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因此,给予“外交庇护”是同使馆职务不相符的。

所以,尽管国际法认可政治庇护,但从未承认过“外交庇护”。

中国和大多数国家都确认使馆无“外交庇护”权。

在国际上,只有拉丁美洲国家根据他们长期形成的惯例及签订的地区性公约,相互承认使馆可以接受驻在国的政治犯避难,这是一种地区性的例外。

3.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00)1963年3月4日联合国在维也纳主持召开了关于领事关系的国际会议,并于4月22日通过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该公约于1967年3月19日生效。

中国于1979年7月3日加入公约,按公约规定,公约于8月1日,即存交加入书30天后对中国生效。

该公约对于以职业领事官员为馆长的领馆的设立,领事职务的等级与委派职业领事官员及其他领馆人员的便利,特权与豁免等,作了系统的规定。

4.外交豁免:(00)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一国派往外国的外交代表,不论是临时使节还是常驻使节,除享有礼节上与各自的身份和地位相应的尊荣外,还享有其他外国人所不能享有的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这种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统称为外交特权。

外交保护的条件包括()

外交保护的条件包括()

外交保护的条件包括()外交保护的条件包括哪些?外交保护是指一国政府对其公民在外国的安全和权益进行保障和维护的行为。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人们的跨国交流和活动越来越频繁,外交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在国家之间的日益紧密交往之中,为了确保公民在境外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外交保护条件。

本文将讨论外交保护的条件,以帮助读者了解外交保护的重要性和相应的措施。

第一,公民身份。

外交保护首先是针对本国公民的,因此,一个国家保护自己公民的首要条件就是要确保其公民拥有本国的合法身份。

只有获得国家公民身份的人才能享受外交保护的权益。

国家通常会强调维护公民的身份和权益,对于没有国籍或居住在国外的人来说,他们可能享受国家外交保护的权益会有所不同。

第二,合法居留。

一个国家为其公民提供外交保护的前提是,公民在外国的居留具有合法性。

合法居留通常基于签证、工作许可或居留许可等文件的授权,确保公民在境外的活动合法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对于没有合法居留的人来说,可能无法享受到该国的外交保护。

第三,确保人身安全。

外交保护的核心目标之一是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

因此,国家会通过各种措施来确保公民在境外的人身安全。

例如,提供紧急救援服务、协助解决突发事件等。

国家会与外交使领馆、领事机构等进行合作,确保公民能够在境外得到及时的保护和支持。

第四,法律保护。

除了确保人身安全,国家还要确保公民在境外的权益得到合法的保护。

这就需要国家与外国之间建立法律上的保护机制,例如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以确保公民在境外享有与当地居民相同的法律权益。

此外,国家还会为公民提供相关法律援助,包括协助解决合同纠纷、参与司法程序等。

第五,政治保护。

外交保护也涉及到公民在外国面临的政治问题。

国家会通过外交渠道与其他国家进行沟通,就公民遭遇的政治问题进行交涉和解决。

政治保护是外交保护的重要方面,确保公民不会受到外国政府的不公正对待,维护其权益和尊严。

第六,经济保护。

外交保护与国际组织职能保护的比较分析

外交保护与国际组织职能保护的比较分析
则 。最后 ,不管该工作人员属 于一个强 国还是 一个弱 国;不管他 的国家受国际活动 的影响程
职 能保护两者 的关 系。


国际组 织职 能保护的概念
梁西教授 的 《 国际组织法 ( 总论 ) 》中认 为 :“ 从 法学 角度来解释 :国际组织是 国家间进
行多边合作 的一种法律形式 。 ” ③ 在该定义 中所 提及 的 “ 国际组织” ,是从 ( 国际)法 的角度
着 眼的,因此它仅指 政府 间组织 ( i n t e r —g o v e r n me n t a l o r g a n i z a t i o n , I G O) ,即 “ 若干 国家 ( 政府 )为特定 目的以条约建 立 的各种 常设 机构” , ④ 这也是 狭义 的 国际法意 义上 的 国际组 织。 ⑤1 9 6 9 年 《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中也认 为 :“ 国际组织 即为政府间之组织 。 ” ⑥
暗杀行为负责任的以色列政府要求赔偿 。但是 ,由于这种要求在国际法上究竟有无理 由尚存 疑问 ,联合 国大会遂于 1 9 4 8 年1 2 月 3日 做 出一项决议 ,请求 国际法院就此 问题提供咨询意
见。
国际法院就此案在其 1 9 4 9 年损 害赔偿 咨询 意见 中认 定 ,联合 国是 一个 “ 国际人 ” ,即 “ 是 国际法 的主体 ,能够拥有 国际权利和义务 ,并有通过提 出国际赔偿要求而 维护其权利 的

作者单位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本文系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项 目 ( 项 目编号 :1 2 Y S 1 2 2 )的阶段性成果 ① 余劲松主编 : 《 国际投资法 》 ,法律出版社 1 9 9 7 年版 ,第 4 0 1 页。
② ③ A/ C N. 4 / 5 3 8 ,P . 8 . 粱西 :《 国际组织法 ( 总论) 》 ,武汉大学出版社 2 0 0 1 年版 ,第 3页。

国际公法形考3

国际公法形考3

国际公法形考3.8套答案2017年(全)外交保护是指国家通过使领馆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给予某外国的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使馆制度产生于15世纪,对以后外交关系的形成有重要意义。

情势变迁是条约终止的原因之一。

领事执行其职务的范围是领辖区内。

我国的原始国籍取得制度采用的原则是双系血统原则为主、出生地原则为辅的混合原则,其中出生地主义是国家依法赋予出生国籍的原则之一。

在多边条约的部分当事国之间修订条约叫做条约的修改,而在多边条约的全体当事国之间修订条约叫做条约的修正。

世界人权宣言首次以普遍性国际文件的形式对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具体内容作出了系统而详细的阐释。

我国缔约权由国务院行使。

条约的缔结程序之一是认证条约约文。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是外交关系法体系中最重要的公约。

主观标准主义是外国人待遇标准理论中的一种主义,认为一国对其境内的外国人所负的责任以该国对本国人所负的责任为限。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签订于1963年。

当某一国际条约与联合国宪章发生冲突时,通常的原则是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联合国宪章优先。

使馆馆舍可用于开展使馆职务工作。

现代国际法上,人权的含义是指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包括寓所、财产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管辖豁免,免税免验等内容。

一国派遣使馆人员不需要征得接受国同意的参赞和使馆秘书等。

国内外交机关包括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门。

进行国际谈判参加国际会议不需要出示全权证书的有政府总理和外交部长。

使馆职员包括司机和会计等。

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在居留国一般不具有政治权利和担任公职的权利。

条约的缔结程序包括认证条约约文。

在这个过程中,条约的文本会被认证并确认其有效性。

使馆馆长的等级包括大使、公使和代办。

这些等级代表了不同的使馆职务和权力。

确立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条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外交保护的三个条件

外交保护的三个条件

外交保护的三个条件外交保护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政治任务,它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的领土、主权和利益,同时也是保护国民在海外的安全和权益。

外交保护的实施需要具备三个条件:政治条件、法律条件和实践条件。

本文将从这三个方面来探讨外交保护的重要性和实施条件。

一、政治条件政治条件是外交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政治条件主要包括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国际地位。

政治稳定是外交保护的基础,只有国家政治稳定,才能保障外交保护的顺利实施。

国际地位则是外交保护的重要保障,只有国家在国际上有一定的地位和影响力,才能更好地保护国家的领土、主权和利益。

因此,政治条件是外交保护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二、法律条件法律条件是外交保护的法律保障。

法律条件主要包括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国际法律的规范。

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是外交保护的基础,只有国家法律体系完善,才能更好地保障国家的领土、主权和利益。

国际法律的规范则是外交保护的重要保障,只有国际法律的规范,才能更好地保障国民在海外的安全和权益。

因此,法律条件是外交保护的重要法律保障。

三、实践条件实践条件是外交保护的实际保障。

实践条件主要包括政府机构的组织和人员的素质。

政府机构的组织是外交保护的基础,只有政府机构的组织合理、科学,才能更好地保障外交保护的实施。

人员的素质则是外交保护的重要保障,只有政府机构的人员素质高,才能更好地保障国民在海外的安全和权益。

因此,实践条件是外交保护的重要实际保障。

总之,外交保护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政治任务,它的实施需要具备政治条件、法律条件和实践条件。

只有这三个条件齐备,才能更好地保障国家的领土、主权和利益,同时也是保障国民在海外的安全和权益。

因此,我们应该重视外交保护工作,加强政治建设、完善法律体系、提高人员素质,为外交保护的实施提供有力保障。

国际法第四章人大版(1)

国际法第四章人大版(1)

三、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出境
(一)入境
入境的条件 : 1)程序合法:须持有效护照和办理签证。
2)国家间有允许入境的对等或互惠关系。
3)入境的目的合法。
美 国 护 照
(二)出境 1、合法出境: 1)办理签证; 2)无待偿纳税义务或债务;
3)无未了结民事、刑事纠纷案件。
A.戴某现在已自动丧失了中国国籍
B.戴某现在只要在中国特定媒体上刊登相关声明, 即退出中国国籍 C.戴某现在只要向中国有关部门申请退出中国国 籍,就应当得到批准 D.戴某现在不能退出中国国籍
第二节 外国人的待遇
一、什么是外国人: 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所在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家 国籍或无国籍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无国籍
一、国籍与国籍法 1.国籍的概念:
是一个人作为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 律资格或身份。
2.国籍的法律意义 : 1)一国判别本国人的依据;
2)确定国家属人管辖权的依据;
3)居民本国对其提供外交保护的依据; 4)效忠本国的前提。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rticle15 : 1.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a nationality.
出生地主义 : 指一个人的国籍取决于其出生地,而不论 其父母的国籍如何,即在哪国出生就取得 哪国的国籍。
练习: 高某出生在甲国,其父亲是乙国人,母亲是丙丁 双重国籍人,假设对原始国籍的获得,甲丙两 国采取纯粹的出生地主义,乙丁两国采取纯粹 的双系血统主义。对于高某此时的国籍状况, 下列何种表述正确? A.高某可能拥有甲乙丙丁四国的国籍 B.高某仅可能拥有甲乙丙三国的国籍 C.高某仅可能拥有甲乙丁三国的国籍 D.高某仅可能拥有甲乙两国的国籍

(2021年整理)国际公法名词解释

(2021年整理)国际公法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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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际法: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它是为满足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需要而产生的。

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国家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

他们是通过国际程序而形成的。

2.国际法的主体: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实体。

3、国际法基本原则:不仅有大量的国际文件规定,而且有许多学者著作进行研究,它们都对国际法基本原则作了阐述。

4、国际法编纂:是指国际法的法典化,即把国际习惯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制定为系统的条文,并且把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以法典的形式作出规定,以促进国际法的发展。

5、国家:是指一定范围的领土之上的居民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政府之下组织的社会。

国家必须具备有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四个要素,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的主体.6、单一国:又称单一制国家,是由若干地方行政区域组成的拥有统一主权的国家。

7、复合国: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邦、或共和国组成的国家。

8、永久中立国:是指从19世纪初期开始,一些国家先后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而在对外关系中承担了永久中立的义务,从而使其主权受到了特殊限制。

9、附属国:是主权受他国限制并因而对他国处于从属地位的国家,实践中分为附属国和被保护国等两种类型.10、独立权:是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外理本国内外事务而不受他国或国际组织的支配和干涉的权利。

我国外交保护案例

我国外交保护案例

我国外交保护案例
嘿,咱今儿就来说说我国外交保护那些让人惊叹的事儿!
你想啊,咱中国的公民在海外有时候会遇到各种情况,这时候国家的外
交保护就太重要啦!就说有个中国商人李先生吧,他在非洲某国做生意,结果遭遇了当地一些不法分子的骚扰,威胁到了他的人身安全和财产。

这时候,中国大使馆得知了情况,那可真是迅速行动起来啊!就像保护自己家人一样,赶紧和当地政府沟通协调,要求保障李先生的合法权益。

这不就是外交保护的力量嘛!还有啊,那次一群中国游客在国外遇到了自然灾害,他们可着急啦,感到特别无助。

关键时刻,中国的外交人员及时出现,安排他们撤离,给予他们关怀和帮助,这多让人暖心啊!就好像在黑暗中突然亮起了一盏明灯。

咱国家的外交保护可不是随便说说的,那是真真切切地为咱老百姓考虑,为咱在海外的同胞撑起一片天呀!这就如同大树为树下的人遮风挡雨一样。

每当看到这样的案例,咱心里是不是都特别踏实,特别有安全感?这就是咱强大的国家在背后默默地守护着我们呀!咱们老百姓不管走到哪里,都知道国家会保护我们,这感觉多棒!
总之,我国的外交保护就是我们在海外的坚实后盾,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

有了这样的保护,我们才能更加安心地去闯荡世界,去追求自己的梦想啊!。

外交学对外交人员安全与外交保护的研究与应对

外交学对外交人员安全与外交保护的研究与应对

外交学对外交人员安全与外交保护的研究与应对在当今全球化日益深化的背景下,外交事务变得越来越复杂和严峻。

随着外交任务的不断发展,外交人员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安全威胁与风险。

因此,外交学对外交人员安全与外交保护的研究与应对问题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国际安全背景和外交人员安全问题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国际安全背景国际安全形势是外交学研究外交人员安全的重要背景之一。

当前,国际社会面临着各种传统和非传统的安全威胁,如恐怖主义、网络攻击、跨国犯罪等。

这些威胁不仅给国家安全造成了挑战,也直接威胁到外交人员的安全。

因此,外交学应当关注并分析国际安全背景对外交人员安全的影响。

二、外交人员安全问题外交人员安全问题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包括了外交人员在国内和国外执行外交任务时所面临的安全风险。

例如,在执行任务时可能遭遇恐怖袭击、绑架、谋杀等威胁,也可能面临生活环境恶劣、文化差异引起的困扰等。

因此,外交学需要研究和分析外交人员安全问题的根源、类型和解决方法。

1. 外交人员安全问题的根源外交人员安全问题的根源可以从多个方面理解。

首先,国际政治的不稳定和冲突是导致外交人员安全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例如,战争、恐怖组织的崛起等都会给外交人员带来极大的威胁。

其次,外交人员缺乏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也是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之一。

因此,外交学可以通过研究这些根源来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

2. 外交人员安全问题的类型外交人员安全问题的类型繁多,每个类型都需要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首先,外交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能受到恐怖袭击的威胁。

外交学可以研究如何预防和应对恐怖袭击,提供相应的安全指导。

其次,外交人员可能面临绑架和劫持的危险。

外交学可以研究并提供外交保护手段,使外交人员在遭遇绑架时能够有效反抗和逃脱。

此外,外交人员在外地工作时也可能遭遇文化冲突等问题。

外交学可以研究跨文化交流,提供外交人员在跨文化环境中的生活和工作指导。

三、外交保护的研究与应对外交保护是指为外交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和应对措施,以确保其在执行任务时的安全。

外交保护名词解释

外交保护名词解释

外交保护名词解释外交保护指一国政府对本国在外国的利益所采取的防止侵害或使其免受进一步损害的一切措施。

外交保护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国家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

2、国家主权是不容许分割的。

国家的对内和对外职能,不论怎样划分,都不能包括国家主权。

国家主权是国家最基本、最核心的利益,只能存在于一国之中,并由此决定了外交保护作为国家主权的表现形式,也就意味着:国家主权是外交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外交保护是国家主权的外在表现形式。

因此,国家的对内和对外职能,都无法从根本上否认和影响国家主权。

2、外交保护的必要性,一方面在于维护国家主权;另一方面,外交保护又可以为国家争取一定的经济利益。

这主要表现在: 1)维护国家主权。

各国都十分重视自己的国家主权,尽可能地避免国家主权遭到侵犯。

因此,它们制定外交政策时,总是力求选择符合自己国家利益的外交方式,而外交保护是国家主权行使的一种必然结果。

2)有利于发展国际关系。

维护国家主权和独立的需要,必然要求维护同外部世界的正常关系,以便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对内和对外职能,这就需要用适当的外交手段去处理各种问题,来增进相互间的信任与了解,扩大共同利益,增进感情和友谊,进而加强合作。

3)促进国家间的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世界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与日俱增,国家之间的贸易、经济联系及技术交流更加频繁和密切,单凭国家的力量已难以满足和应付国际间的各种需要,有些问题甚至需要依靠国际协调来解决,这就更需要外交手段的帮助和支持。

因此,外交保护在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12、外交保护的实践形式。

( 1)进行磋商谈判。

谈判的双方分别以发言人的身份出面,阐明本国的观点和态度,进行协商,说服对方,劝导和平解决冲突。

( 2)进行秘密会谈。

秘密会谈是指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直接通信等方式,达成谅解和谅解协议,排除外界干扰,以实现和平解决某些国际争端的一种做法。

国际法中的外交庇护分析

国际法中的外交庇护分析

国际法中的外交庇护分析外交庇护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护外国人免受其原籍国或其他国家的政府迫害而给予其保护的行为。

这种庇护通常表现为提供庇护国向其提供外交保护,并将其视为自己的公民一样对待。

外交庇护在国际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法律基础。

外交庇护是基于国际人权法的原则和标准。

根据国际人权法,每个人都享有免受酷刑、不公正对待和迫害的权利。

外交庇护提供了一种机制,可以抵制原籍国或其他国家的政府对个人的迫害行为。

这种庇护可以确保被庇护者的人权得到保障,使其免受酷刑和不公正对待。

外交庇护是基于国际法领域中的外交豁免原则。

根据国际法,外交豁免是指外交官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被执法和司法审判的权利。

这种豁免可以保护外交使团的成员免受司法追究和压力,从而确保外交活动的顺利进行。

外交庇护利用了外交豁免原则,将外国人视为外交使团的成员,为他们提供与外交官员相似的保护,并确保他们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外交庇护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政治和外交作用。

庇护国通过提供庇护,可以向外界传递一种明确的政治立场,表明其反对原籍国或其他国家对被庇护者的迫害行为。

这种行为可以增强庇护国的国际声誉和影响力,并获得国际社会的支持和尊重。

被庇护者作为外交庇护的对象,也可以通过庇护国来推动其在国际舞台上争取更大的支持和资源。

外交庇护也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

庇护国可能面临原籍国或其他国家的外交压力和制裁。

原籍国可以通过外交施压、经济制裁等手段来试图迫使庇护国撤销外交庇护。

外交庇护可能被滥用和滥用,庇护国可能在给予庇护时考虑自己的利益和政治目的,而不是出于对被庇护者人权的关注。

庇护国可能与原籍国之间存在复杂的政治和外交关系,这可能使外交庇护的处理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

外交庇护在国际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法律基础。

它是基于国际人权法的原则和标准,以及国际法中的外交豁免原则。

外交庇护不仅可以保护个人的人权,还可以发挥重要的政治和外交作用。

它也面临一些争议和挑战,需要在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加以解决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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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外交保护制度——从《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分析浅谈外交保护制度——从《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分析【摘要】: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越来越多的国人和民族企业走出国门,如何保障我国公民、法人在他国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我国的合法权利便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而基于国家主权和国家责任的外交保护制度,在国际舞台上发挥愈加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进行分析,可以更透彻地认识外交保护制度并运用到实践中去。

【关键词】:外交保护属人管辖国籍用尽当地救济外国公民及法人在进入一国的领土后仍然在他们本国的保护之下,这种保护的权力源于本国拥有的属人管辖权。

一个国家保护其在国外的国民的权利,它可以要求其他国家按照某些法律规则和原则对在其领土内的外国人给予待遇的义务,如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差别待遇原则、互惠和对等待遇原则、公平与合理待遇原则等。

无论该国适用何种原则,都有其对待外国人的底线,一个国家不按照其国际义务对在其领土内的外国人给予待遇,将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此时,本国有权行使外交保护权利,一方面维护本国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对国家利益的维护。

可以说,外交保护是国家主权和国家责任的结合,是权力与义务的结合,是一个国家对外树立的形象。

一、外交保护的定义和性质关于外交保护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一条便指出: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大致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性质:(一)外交保护针对的是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同时,这种不法行为必须造成损害。

也就是说合理的审判、裁决是不适用外交保护制度的,;(二)国家的外交保护权就是从国家主权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国家主权行为对私力的救济,是主权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

根据《草案》第三条: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是国籍国。

(三)外交保护的实质是属人管辖权。

属人管辖是国际法上确定管辖权的一个原则,是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实行管辖。

至于国际法上的属人管辖中“人”的界定在后文会具体谈到。

属人管辖权有助于扩大本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但同时,它使各国就同一个客体的管辖权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

二、外交保护的对象在上文提到了,外交保护实际上是属人管辖。

根据习惯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外交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在外国的本国国民,包括自然人和公司。

但即使是本国公民,也需要满足国籍的持续持有,即一国所保护的国民必须在受到损害之时至正式求偿之日持续地保有本国国籍。

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受害人遭受损失后钻法律的空,通过改变国籍的方法寻求更强大国家的庇护从而对加害国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也避免一些大国利用本国势力欺压小国。

可以说,持续国籍原则对于维护公平公正有重大意义。

但是,传统外交保护仅仅局限于对本国公民的保护,对无国籍人和难民基本是漠视的态度,不过,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当今社会,不应再要求一国按照诺特博姆案中所认定的方式证明该国与某一国民之间的有效联系或真正联系作为行使外交保护的另一个附加因素①。

也正是基于此点理由,《草案》中特意单列出对无国籍人和难民的保护。

(一)多重国籍人的保护与实际国籍原则对于多重国籍人,一般说来每个国籍国对他都具有属人管辖权,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在第三国内对这种人行使外交保护权。

《草案》第六条、第七条对多重国籍人的外交保护做出规定:1、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的任一国籍国可针对该人不属于其国民的国家,为该国民行使外交保护;2、两个或多个国籍国可为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国民共同行使外交保护;3、一国籍国不得为同属另一国国民的人针对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除非在发生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该国的国籍均为该人的主要国籍。

《草案》对于多重国籍人的外交保护做出了上述规定,相比从前的空白而言是一种突破,但依然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

由于国籍表现的是公民与国家的隶属关系,多重国籍在早期被视为违背国家忠诚义务,是一种不和平的因素。

随着全球化进程加快,世界国籍立法也出现了一个明显的新趋势,即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放弃单一国籍制,转而明确承认双重国籍或对其持宽容态度。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93个国家承认了双重国籍②。

那么,在双重和多重国籍的情况下,一旦出现了多个国籍国要求行使外交保护权时,势必就会产生矛盾与冲突。

此时我们可以引入实际国籍的概念,或者成为有效国籍。

王铁崖教授称:“有效国籍是与一个人有密切联系的国籍。

密切联系主要是经常居所或主要居所。

”③在确定多重国籍人实际国籍时,我们可以了解他是否是该国的实际人口,即从他的常住地、家庭关系、工作关系、公共关系等多方面进行考量,确定其是否与国籍有实际联系。

实际国籍并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但并不是说它就没有存在的价值。

一个公民的国籍如果不能真实的反映出他与国籍国的紧密联系,在外交保护权的争夺中不得被援引。

换句话说,在外交保护中,实际国籍原则仅仅适用于多个国籍国都要求行使的情况下,如果只有一个国籍国要求行使,不存在权利的冲突,则可以直接由提出国行使,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二)无国籍人和难民《草案》规定:一国可为无国籍人行使外交保护,但该人须在受到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在该国具有合法的和惯常的居所;一国可为被该国根据国际公认的标准承认为难民的人行使外交保护,但该人须在受到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在该国具有合法的和惯常的居所;第2款不适用于该难民的国籍国之国际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

在传统的外交保护中原本只包括对拥有本国国籍人的保护,但随着对人权的重视和保护力度加大,逐渐发展成给予无国籍人同样的外交保护。

追溯此变化产生的原因还要从二战开始,大量人员因战争的迫害和躲避战祸等原因流离失所,有些甚至利用变更国籍逃避战争的灾祸,导致了国籍上的极度混乱状态。

针对这个问题,1954 年的《关于无国籍地位人公约》在法律地位等多方面均提到“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据此可知,公约要求各国把无国籍人视为一般外国人对待,且随后的一些条约和宣言也都对此进行了确认。

④]当代国际法在外交保护方面突破了“只有本国国民才可享受外交保护”这一传统条件,容许一国对无国籍人和难民进行外交保护,反映了国际法日益关注国家层面之下的个人权利,不断加强国际制度在实现个人权利方面的作用,也体现出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

(三)公司与股东《草案》第9条规定:为对公司行使外交保护的目的,国籍国是指公司依照其法律成立的国家。

然而,当公司受另一国或另外数国的国民控制,并在成立地国没有实质性商务活动,而且公司的管理总部和财务控制权均处另一国时,那么该国应视为国籍国。

第11条规定:在公司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国籍国无权为这些股东行使外交保护,除非: (a) 由于与损害无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的法律该公司已不存在;或 (b) 在受到损害之日,该公司具有被指称对造成损害应负责的国家的国籍,并且在该国成立公司是该国要求在其境内经营的前提条件。

第12条规定:在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对股东本人的权利,而非公司的权利,成直接损害的情况下,这些股东的国籍国有权为其国民行使外保护。

与自然人的国籍标准相比,确定公司国籍的考虑因素要复杂得多,特别是跨国公司具有多个国家因素的连接点。

而且,各国在确定公司具有本国国籍或外国国籍的过程中还搀杂着本国的政治经济利益的考虑,在不同的情况下往往适用不同的标准。

公司与自然人国籍的不同处还在于:各国一般缺乏关于公司的国籍立法。

从公司国籍的国际实践上看,各国采用过的公司国籍标准包括公司成立地、注册办事处、管理中心地、主要营业地、资本控制地等等,这些不同标准的混合适用导致公司国籍的冲突,也引起了外交保护权的滥用问题。

从《草案》的规定来看,当公司因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的损害,原则上只能由该公司的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权。

公司的损害只能由公司的国籍国进行保护,主要是基于公司的人格独立原则,同时也是为了防止有多个国家同时针对不法行为国行使外交保护权。

这并不是从实体上抹杀股东的利益诉求,因为股东的利益本可以通过公司的行动得到间接的保护。

根据各国国内法律制度普遍接受的规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与股东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权限上是有所区别的。

只要公司作为一个法律实体依然存在,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就没有任何直接的权利。

公司运行机制的特点是,只有公司才能代表自己采取行动。

一项不法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通常也会给它的股东造成损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和股东都有权要求侵害方赔偿。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是公司的权利受到损害,股东只是其利益受到影响,并非影响其权利,因此,只有公司才能采取适当的行动。

三、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外交保护的前提条件中的“用尽当地司法救济”原则,这是一条古老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来源于国家主权原则,特别是一国的司法主权。

它要求受害人在得到本国的外交保护之前,必须用尽了属地国所能提供的一切救济途径,包括司法、行政和立法诸方面的救济方法,直到用尽这一切方法之后其国籍国才可以为他行使外交保护,旨在确保国家有一个利用本国的办法纠正其违反国际义务的机会,从而避免或减少因为个人的损害而酿成国家间的争议,有益于国家间友好关系的维护。

该原则提供了一个最大的空间,确保违法的国家有机会在其国内制度的框架内用本国办法进行补救。

《草案》规定,除了条款第15 条规定的几种例外情况之外,一国对于其国民或者第8 条草案所指的其他人所受的损害,在该受损害的个人用尽一切当地救济之前,不得提出国际求偿。

“当地救济”指受损害的个人可以在所指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通过普通的或特别的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机构获得的法律救济。

另外,《草案》第15 条规定了无需用尽当地救济的情况:(1)不存在合理的可得到的能提供有效补救的当地救济,或当地救济不具有提供此种补救的合理可能性;(2)救济过程受到不当拖延,且这种不当拖延是由被指称应负责的国家造成的;(3)受损害的个人与被指称应负责国家之间在发生损害之日没有相关联系;(4)受损害的个人明显的被排除了寻求当地救济的可能性;(5)被指称应负责的国家放弃了对受害人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

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方法的意义在于,尊重居留国的法律,使居留国有机会自行纠正其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的错误,并表明外国人与当地人处于同等的民事法律地位⑤。

如果说外交保护是属人原则,那么用尽当地救济则体现了属地原则。

一国有权管辖其境内的外国人,同时也承担保护其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权益的义务。

外国人一旦受到侵害,则有义务也有权利用尽当地救济以获得补救。

根据属地管辖权原则,外国公民和法人必须首先服从于东道国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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