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城镇供热管理办法是指为了规范城镇供热行业的管理,保障供热服务的质量和安全,促进供热节能降耗,提高供热效率,加强供热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规和政策。
一、供热服务的责任主体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热单位是城镇供热服务的主要来源,其责任主要包括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供热服务的提供,供热费的收取等。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供热设备的选择和建设,并定期进行设备、管网等的检测和维修保养,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居民作为供热服务的接受者,也有一定的责任。
居民应当按时缴纳供热费用,并妥善使用供热设备,节约能源,避免因个人原因导致供热设备损坏或者事故发生。
二、供热费的收费与计费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供热费的收费和计费。
供热费应当按照实际供热面积进行计算,并向居民提供清晰明细的收费明细。
供热费的收取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有任何隐瞒和虚报行为。
同时,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还规定,供热费的收费方式应当方便居民,可以选择多种收费方式,如年度缴费、季度缴费和月度缴费等。
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供热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确保居民对费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供热设施的安全和维护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对供热设施的安全和维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同时,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还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的台账和档案,记录设施的运行情况、维修保养情况、事故处理情况等,便于日后的追溯和管理。
四、供热设施的节能与环保城镇供热管理办法鼓励供热单位采用节能环保的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设施的能效。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设备的更新和改造,采用高效节能的设备和技术,降低供热过程中的能耗和排放。
同时,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还要求供热单位加强供热设施的热力计量和能耗统计,控制和减少非正常能耗。
五、供热服务的监管和投诉处理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解决供热设施运行中的问题和隐患。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集中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包括直辖市、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集中供热价格行为。
城镇集中供热是指从一个或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镇或城镇部分地区热用户供热。
第三条城镇集中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激励约束、促进节约、公平负担、便于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鼓励供热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协商确定供热价格。
第二章热价分类与计量第五条热价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
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力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热价定价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热价。
第六条热力销售价格按用户性质进行分类制定。
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热价定价机关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各类用户的热价应当反映其耗费的供热成本,逐步缩小交叉补贴。
第七条热力生产企业、热力输送企业应当按热量计收热费。
热力生产企业向工业企业供应的蒸汽,按照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
第八条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具备条件的地方热力销售价格要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原则上按面积计收;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原则上按热量计收。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一、总则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管理,保障市民享受到安全、高效、可靠的供热服务,进一步提升城市供热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供热工程建设及运营管理
1. 供热项目规划与建设
(1)热源规划:根据烟台市自然气候特点和城市发展需求,确定合理的热源布局,统筹规划热源位置和容量。
(2)供热管网建设:建设合理的供热管网布局,确保热能输送稳定可靠,减少能量损失。
(3)热力站建设:按照规范要求建设热力站,确保热力站设备安全可靠、运行高效。
2. 供热质量管理
(1)供热温度标准:供热温度应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热质量达到市民需求。
(2)供热水质管理:供热水应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保证供热水质量安全卫生。
(3)供热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供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提供全天候、高效率的供热服务。
3. 供热设备维护保养
(1)定期检查: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2)紧急维修:对供热设备出现紧急故障时,应及时派出维修人员进行抢修。
(3)设备更新换代:及时更新供热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效率。
三、用户管理
1. 用户接入管理。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各类型的供热设施建设,供热生产、经营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一)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二)各类燃煤、燃油、燃气及电力锅炉为热源的联片供热、分散型供热;(三)热交换制冷、空调、生活及经营性热水、蒸汽供应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及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凡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从事供热生产、经营;从事供热专用设备、附件、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集中供热工作。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城市供热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供热项目建设的审批与管理;新装、增容锅炉的审批;供热行业、产业及资质管理工作。
(三)对不具备管理、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集中供热单位或其它符合资质的单位进行有偿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按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应按规定标准缴纳热费。
(一)对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经申请、批准后可拆除部分室内采暖设施,供热单位不承诺室内温度标准。
(二)对不缴纳热费和欠费的用户,供热单位视情节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供热,直至通过法律程序追缴热费,也可通过司法机关协助拆除室内供热设施。
(三)热用户中途变更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过户手续并缴清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节约能源, 促进供热事业发展, 保障和改善民生,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 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 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 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 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 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 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的人员、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有偿生产和生活热量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指热源单元或自身产生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指供热单位根据合同提供的产品、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健全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一)监督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其法律义务和协议规定的义务;(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监督产品和服务质量及安全生产;(三)接受公众对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五)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协调重建项目相关的审批程序。
(七)城市供热基础数据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与供暖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81508【发布文号】【发布日期】xx-10-15【生效日期】xx-10-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第四条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第六条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民用公共建设,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
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20•【字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2024年1月3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集约高效和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
用热应当遵循合理规范、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用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供热保障体系和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资源,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先进技术研究与推广,推动供热与用热绿色低碳转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县(市)区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城镇供热是指通过管道或其他方式将热水或蒸汽送至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一种热力供应方式。
为保证城镇供热的正常运行,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一、城镇供热体系简介城镇供热体系由供热生产、供热输配、供热销售和用户供热四个部分组成。
1. 供热生产主要有燃煤锅炉、燃气锅炉、核电站、太阳能、地热、生物质等方式进行供暖。
2. 供热输配将供热生产的热能送到各个区域,主要通过热力管道。
3. 供热销售对经过供热系统输送的热能进行计量,并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向用户出售。
4. 用户供热主要是使用热力管道向各个用户供热。
二、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主要是指与城镇供热相关的法规和政策。
根据《供热条例》和《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我国制定了以下城镇供热管理办法:1. 热力企业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热力企业的创建、退出、经营范围、备案、资质认证等事项。
2. 热力价格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热力价格的计算方法,以及政府部门对热力价格的管理和调整。
3. 热力计量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热力计量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热力计量设备的管理和使用。
4. 热力管道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热力管道的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要求,以及热力管道的安全监管和事故处理。
三、城镇供热管理的现状和问题目前,我国的城镇供热体系已经初步建成,但仍面临一些问题。
1. 热力价格过高由于热力企业的垄断和政府部门对热力价格的管制,热力价格偏高,用户的热力费用过高。
2. 热力管道老化城镇供热系统建设时间较早,部分管道已经老化,存在漏水和安全隐患。
3. 热力减排压力大城镇供热使用化石能源燃料,排放大量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环境压力大。
四、城镇供热系统优化及发展方向为解决城镇供热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降低热力价格加强对热力企业的监管,减少热力价格的垄断程度,增加竞争,降低热力价格。
2. 更新热力管道设备加大热力管道的修缮的力度,更新热力管道设备,保证供热和供水的安全和稳定。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 3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集中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包括直辖市、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集中供热价格行为。
城镇集中供热是指从一个或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镇或城镇部分地区热用户供热。
第三条城镇集中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激励约束、促进节约、公平负担、便于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鼓励供热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协商确定供热价格。
第二章热价分类与计量第五条热价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
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力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热价定价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热价。
第六条热力销售价格按用户性质进行分类制定。
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热价定价机关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各类用户的热价应当反映其耗费的供热成本,逐步缩小交叉补贴。
第七条热力生产企业、热力输送企业应当按热量计收热费。
热力生产企业向工业企业供应的蒸汽,按照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
第八条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具备条件的地方热力销售价格要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原则上按面积计收;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原则上按热量计收。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前言城镇供热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我国城镇供热行业的管理和规范,切实保障居民的安全用热权益,促进城镇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一、主要内容1. 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镇供热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包括供热企业和供热管理部门。
2. 目标本办法的主要目标如下:•加强城镇供热设施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公众的供热权益;•规范城镇供热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3. 管理措施(1) 供热设施管理•供热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建造、验收和维修;•供热设施和供热介质的质量和安全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测,以确保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投入使用前必须通过合格验收,取得相关证明。
(2) 供热服务管理•建立供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供热服务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加强供热服务现场监督和管理,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估;•完善供热服务投诉和处理机制,保障公众的供热权益。
(3) 市场监管•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加强对问题企业的惩罚和处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责令停产整改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加强对行业信息公开,确保市场公开、公正、公平。
4. 法律责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对供热企业和相关部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严格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二、结语城镇供热是重要的公共服务业,其管理涉及公众的生产生活和安全,必须加强监管和规范。
本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行业的发展,保障公众的权益,促进社会经济进步。
吉林省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经营许可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安全、优质、持续、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由市(州)、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第四条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项目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五条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1.供热单位自有热源应符合本市(州)、县(市、区)《城镇供热专项规划》要求,现状供热能力满足当期用热需求,规划供热能力满足规划范围内用热需求。
热源设备应满足国家节能、环保有关规定。
2.从热源厂购热经营的供热单位,应具备与热源厂或热源厂的供热单位签定的购热合同;热源厂供热能力和购热合同额均应满足用热项目需求。
3.清洁能源供热单位应具备经省级专家组的项目论证通过意见,保障项目可持续稳定运行。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供热单位自有资金、获得相关金融机构授信及合法合规投资机构给予企业投资等,能够满足企业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
(三)有健全的服务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1.依照《城镇供热企业运行管理评价标准》(DB22/T5064-2021),供热单位建立具体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
4.设置职能明确的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技术负责人不少于1人,供热生产运行相关专业工程师不少于1人/100万平方米;电气工程师不少于1人/200万平方米;专职安全员不少于1人/200万平方米,其他运行、维修、管理人员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正文:---------------------------------------------------------------------------------------------------------------------------------------------------- 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产热、供热、用热多方面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若干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枣庄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
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计划、经贸、财政、环保、物价、安全监督、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和统筹规划、规范建设、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限制、改造直至取消分散小锅炉,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
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的基本建设方面重点支持热电联产及配套的城市热网设施项目,现有热源点的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优先发展城市规划区新建的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工程、公共建筑供热项目。
第七条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推广采用热制冷工艺。
凡新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其供热采暖部分必须按分户控制及按表计量系统进行设计和施工,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和竣工验收。
对原有的居民供热系统,逐步进行改造,实行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热的管理,保证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城镇供热企业及其业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及设备的管理制度,配备供热设施及设备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管网的管理制度,做好供热管网的维护和管理,确保供热管网的安全和畅通。
第六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质量监督和检测制度,确保供热质量达到国家相关标准。
第七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供热安全。
第八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管理制度,提高用户服务水平。
第九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第十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制度,积极推广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效率。
第十二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定期进行供热设施及设备的检测和维护,确保供热设施及设备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更新供热管网,逐步提高管网的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定期进行供热水质量监测和检测,确保供热水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安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供热安全检查,确保供热安全。
第十六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体系,提高用户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系统,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八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加强能源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积极推行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十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和报告。
第二十一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接受监管机构的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维护用户利益。
第二十三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赋予严肃处理。
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人们对于城市供热管理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
作为一个拥有丰富煤炭资源的城市,呼伦贝尔市已经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的城镇供热管理办法,旨在提高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居民的取暖需求,同时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一、目的和依据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制定目的在于规范和改进城镇供热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和供热效率的提高,为居民提供舒适的取暖环境。
此办法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及呼伦贝尔市自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
二、供热主体责任根据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供热主体是指供热企业或单位,其责任是提供稳定可靠的供热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和供热效率。
供热主体应建立健全供热设施,保持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及时处理供热设备的故障和损坏,确保居民的取暖需求得到满足。
三、供热管理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要求供热主体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管网、供热锅炉等。
定期检查和维护旨在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减少故障发生的可能性,提高供热效率。
四、供热价格和计量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热价格应当公开透明,并根据市场供需情况进行调整。
供热价格的调整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及时向居民公布。
同时,供热设施应进行计量,确保居民使用的取暖能量可以准确计量,保障居民权益。
五、节能减排为了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要求供热主体采用先进的供热技术,提高供热设施的能效水平。
同时,供热主体应优化供热管网布局,减少系统的输配热损失。
此外,呼伦贝尔市还鼓励居民采取节能措施,减少取暖能耗。
六、投诉处理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热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居民的投诉。
供热主体应以快速、有效的方式处理投诉事项,并向投诉人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供热主体的监督和检查,确保供热管理办法得到有效执行。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供热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基础设施之一。
为了保障供热的质量、安全和效益,我国制定了《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城市供热行业的运营管理,并保障居民的供热权益。
本文将从供热管理办法的背景、重要性以及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背景城市供热是指通过供热管网将中央供热的热水或蒸汽输送到居民、企事业单位的供热方式。
作为一项关乎民生的公共服务,城市供热管理涉及供热设备的运行维护、能源消耗、价格调控、居民供暖需求等多个方面。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优化供热行业,制定《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二、重要性1. 规范行业运营:《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对城市供热行业的相关企事业单位、居民用户及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面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各方的权责和行为准则,保障了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2. 保障供热质量:《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要求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确保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提高供热系统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保障居民供暖需求。
3. 节能减排:《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了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采用节能技术,减少煤炭、天然气等能源消耗,降低温室气体排放,推动可持续发展和绿色低碳供热。
三、具体内容1. 供热责任和权益:《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提供供热服务,保证供热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居民用户也享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供暖的权益。
2. 管理机构:根据《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供热发展规划和价格政策,并对供热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同时,要求建立健全供热行业的投诉处理机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3. 安全管理: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备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对于供热管网、锅炉等设施,要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并建立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4. 能源管理:《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要求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能源的管理,采用高效节能技术,减少能源的浪费和消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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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七)城镇供热基础数据的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以及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
应当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权益,依章规范会员单位行为,坚持和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培育和规范供热市场。
第八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旗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旗区的总体规划。
供热规划一经纳入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供热发展规划确定的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等城镇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并依据本办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镇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要求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建设城镇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办法的规定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的规范和标准。
涉及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计量、采暖方式、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和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等资料,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逐步推行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计量及温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由供热单位通过招标程序统一采购、安装,现有采暖房屋也要逐步进行分户控制、节能改造,所需费用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按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新建小区庭院热网施工图由开发商组织设计,供热单位对施工图进行审核,庭院热网由供热企业组织施工,供热单位将庭院热网预留至用户单元门口阀门井处,热网碰接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涉及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分户控制计量工程内容,并邀请供热单位参加。
供热单位应当查验供热设施是否合格。
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单位应对一次热网、庭院热网和室内热网及设施,从规划设计、建设要求方面提出规范合理的节能降耗意见,合理布局热能,达到合理供热效果。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新接暖用户按相关规定交纳建设资金。
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单位负责热源和外管网(包括小区庭院热网)建设。
建设单位负责室内管网的建设。
新建用户热力站的建设用地及土建(包括前强电、弱电、给水、排水)由建设单位提供和实施,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负责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热力站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由供热单位负责,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城镇供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所用材料设备,供应商应到供热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参加企业组织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第十六条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在重点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六)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或热源单位等相关单位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第二十条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和更新,确保安全运行。
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划分:(一)从热源单位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产权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二)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费用支出使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
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财政投资更新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三)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到室内入口处的共用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第二十一条建立城镇供热保障资金制度,保障资金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镇供热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城镇供热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二)供热管网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三)全市供热应急煤炭的储备;(四)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其它供热应急保障事项。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1.每年由市、旗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2.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二十二条本市供热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新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其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处置供热设施。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每年将供热设施的基本状况、供热范围和面积以及经营状况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市、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延长采暖期的供热费用由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标准给予供热单位补贴。
第二十九条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检测室内温度时,监测点应距离地面1.2米左右。
测温仪应是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测量器具。
监测点分布在房间的中央。
测温时必须关闭室内门、窗;监测点距离墙壁不小于0.5米;监测点应离开冷、热源不小于0.5米的距离,如达不到要求,则必须采取热辐射屏蔽措施;监测点的感温元件不可以被阳光直射;室内无人员移动。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