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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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11.30

【实施日期】1997.1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0日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0日)修改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种子、苗木及木材的病害、虫害及鼠害的预防

和除治。

第三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农垦总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减灾计划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标准化建设。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编制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林场或乡林业工作站应当设一名专职或兼职防治检疫人员(工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条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森林保护、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具有林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森林保护、林业专业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林业院校及科研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选种、引种、育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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