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境内金融机构客户综合授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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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境内金融机构客户综合授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对境内金融机构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统一授信标准,防范和控制信用风险,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客户综合授信,是指为开展各项有关业务,而对单一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核定我行承担其最高信用风险控制额度及额度使用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金融同业客户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类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

第四条最高风险限额是根据受评机构财务实力、信用状况等所确定的可给予受评机构的最高授信额度。

第五条综合授信额度是在最高风险限额内,结合受评机构与本行的业务往来及其他情况,实际授予的综合信用额度。

各类交易额度之和不得高于综合授信额度。

第六条综合授信额度每年度核定一次,原则上期限不超过1年。

在有效期内,其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若中途调整,原授信额度自动调整至新的有效期之日。

第七条我行对金融同业机构客户综合授信管理实行“统一授信,集中管理,额度控制,动态调整”的原则。

(一)“统一授信”指总行对金融机构客户统一授予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

(二)“集中管理”指总行集中制定同业授信政策、进行额度监控和过程管理。

(三)“额度控制”指各类授信业务用信之和须控制在综合授信额度之内。

(四)“动态调整”指对交易对手实施有效的授信后管理,对受信人评级变化、经营等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并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
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

第八条本办法与《银行境内金融机构客户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结合使用。

第二章授信职责分工
第九条金融同业客户授信是我行授信业务的一部分,实行授信申报和审批分离的制度,本行授权金融市场部办理本行的同业授信业务。

第十条金融市场部设置经办岗和审查岗,遵循“双人经办、双人审查”的操作原则。

第十一条经办岗初审人员负责收集并核实客户提交的申请资料,发现要件缺失、内容不详、前后各期数据不连续等情况,要求客户进行补充完善或作出解释,确保申请资料的准确完整。

对拟授信客户进行尽职调查,按照《银行境内金融机构客户信用等级评价办法》对客户进行评价、打分,确定其信用等级。

根据信用等级情况测算风险限额,撰写授信调查报告,结合调查情况提出拟授信额度,提交经办岗复审人员进行复审。

第十二条经办岗复审人员对初审人员提交的拟授信客户相关资料进行复审后签署复审意见提交审查岗审查。

第十三条审查岗初审人员对经办岗提交的拟授信客户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对客户的信用状况、偿债能力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及授信额度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对评级材料和等级建议进行分析、判别,出具审查意见,提交审查岗复审人员审查。

第十四条审查岗复审人员审查签署意见,将拟授信客户相关资料提交金融市场部经理。

第十五条金融市场部经理审批同意,经分管行长、行长、董事长审批签署意见后,方可按照本行相应的管理办法对拟授信客户进行授信,需要加盖公章的资料,须填写银行用印申请表,经金融市场部经理签字同意后,由行长或董事长签字盖章。

第三章授信基本条件
第十六条被授信对象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获得当地监管当局批准,依法有权经营金融业务;
(二)成立1年以上,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
(三)由于股权变更、兼并收购、重组更名等原因成立在1年以内的金融机构,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
(四)主要资产负债指标符合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
(五)符合本行其他授信评审要求及我行规定的其他授信条件。

第十七条被授信对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授信;已授信的应核减、暂停或取消授信额度:
(一)出现重大经营困难或财务危机,流动性比率小于25%,连续3年亏损且无明显改善;
(二)所有者权益折合人民币余额小于5000万元不予授信(由本行发起设立的村镇银行除外);
(三)与本行业务往来中有违约行为;
(四)提供的授信资料有虚假成分;
(五)不符合本行年度风险管理相关规定;
(六)其他可能影响本行资金安全的事件或存在的风险隐患。

第十八条对下述各类交易,可直接由总行相关业务部门或有关被授权分支行根据自身资金头寸及市场情况掌握,免核综合授信额度。

(一)投资和交易中国政府债券、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和境内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

(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办理抵质押物的回购业务(包括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业务)。

第四章授信审查、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客户综合授信额度原则上一年一评,发生重大变化时,采取随时动态调整的方式。

第二十条我行根据经营需要确定授信对象,金融市场部经办岗初审人员发起授信申请,收集授信资料,进行授信调查,评定信用等级,形成调查报告,经办岗复核人员复核后提交审查岗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金融市场部审查岗对经办岗提交的授信资料进行双人审查,出具审查意见,提交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金融市场部经理审批同意,分管行长、行长签署意见后,对金融市场部提交的授信材料及审查意见进行审批,由董事长签字、盖公章,形成终审意见。

第五章综合授信额度确定
第二十三条对以下机构可按上年度公开信息披露中所有者权益的30%核定其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一年。

(一)政策性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全国性大型商业银行,包括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六家银行;
(三)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包括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广发银行、浙商银行、恒丰银行、渤海银行等十二家银行;
(四)在国内外上市的各类金融机构;
(五)上年度在公开信息披露中资产余额在1000亿元(含)以上的银行类金融机构。

第二十四条除此之外的金融机构客户依照《银行境内金融机构客户信用等级评价办法》对拟授信客户整体实力、资产质量、管理能力、盈利能力、流动性等情况进行信用等级评定,按照评级结果作为实行风险管理、确定最高授信额度的参考依据。

(一)对于A类客户,大力支持,积极介入,实行资源合理倾斜,项目优先审批,综合授信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80%。

(二)对于B类客户,主动介入,稳健发展授信业务,综合授信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70%
(三)对于C类客户,持稳定发展态度,逐步介入,同时加强管理,可以开展信用业务,综合授信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四)对于D类客户,可与其开展有良好效益的业务,但要加强风险控制力度,综合授信额度不超过其净资产的30%。

(五)对上述四类以外的客户严格控制业务往来,已有的综合授信额度应收缩退出。

第二十五条对综合授信额度即将到期、并已在受理、审批的金融
机构,为不影响业务衔接,可给予该金融机构最多不超过1个月的展期,展期额度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的原有额度,到期后不得再展期。

第二十六条对符合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客户因市场情况变化或经营需要,可核定临时额度:
(一)已拥有本行综合授信额度的金融机构超出原有额度办理业务;
(二)未有本行综合授信额度,但本行信用评级为A级的金融机构发生一次性业务往来的;
(三)临时额度不得超过该机构原有授信额度的25%;
(四)临时额度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或随单笔业务期限终止而终止。

到期后需及时核销,恢复原有授信额度;
(五)核定临时额度由总行金融市场部发起,按流程报主管行长、行长和董事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综合授信额度是最高信用风险控制额度,不是必达额度,也不能代替每笔业务审查。

授信额度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

第六章综合授信额度使用
第二十八条综合授信额度经总行批准后,由总行金融市场部集中管理,各用信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需向总行金融市场部申请额度,总行金融市场部根据我行业务实际需求情况,在授信额度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九条本行对金融机构核定的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该综合授信额度适用于以下各类交易:
(一)资金拆放;
(二)资金存放;
(三)债券投资(含各类金融机构发行或担保发行的本、外币债券、短期融资券、票据等监管部门允许发行的其他类债券);
(四)贸易综合类交易(含买入或贴现远期票据,接受融资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书,对金融机构开出的信用证、保函进行保兑等);(五)非银行间市场回购型金融机构资产受让;
(六)担保(含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和其他形式的担保);
(七)票据贴现、转贴现与质押;
(八)其他资产业务。

第三十条本行核予金融机构的授信额度为内部风险控制额度,不是我行提供的信用承诺。

本行不对授信对象承担任何义务,不作为对该金融机构必须提供信用支持的依据。

第七章综合授信额度管理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客户授信额度由总行金融市场部负责统一管理,用信单位应向金融市场部申请使用额度,经金融市场部核准后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办理有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用信单位应及时了解被授信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的变化,出现下列重大风险事项时立即上报总行金融市场部,并暂停授信相关业务。

总行金融市场部核查后,可做出调减、暂停或终止对授信客户的授信建议并备案。

(一)发生兼并、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进而影响其经营和管理;(二)与我行业务往来中有违约行为;
(三)客户发生重大经营性亏损或非经营性亏损;
(四)客户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五)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可能对客户的经营有显著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本行资金安全或存在的风险隐患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金融市场部可根据对客户的风险情况进行了解和判断,对风险程度提出预警,可直接建议调减、暂停、或终止授信使用单位的授信。

第三十四条对调减或停止授信额度的客户,已使用授信总额或分项余额超过新核定的授信额度,不能发生新业务,同时对已办理业务要采取紧急措施,压缩规模。

第三十五条授信后检查
(一)用信单位须定期、不定期对金融机构授信进行检查和监督,收集授信对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着重对授信对象所在行业、财务经营状况及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分析。

(二)一经发现授信对象存在重大风险和突发事项,授信后管理职能部门应立即书面报告总行金融市场部,金融市场部适时根据市场情
况取消或核减原授信额度并备案。

第八章续授信管理
第三十六条授信到期,续授信客户须按我行要求提供最新年度的审计报告,进行信用评级,测算风险限额,得出新一年度授信额度,并重新审批。

第九章授信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十七条同业授信业务相关部门须严格按照本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保存同业授信有关档案。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银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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